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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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伯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3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85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水果刀壹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伯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0日22時48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水果刀1支等 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伯豪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邱志展、石益誠、賴立益、葉政杰、黃怡閔、陳俊興 、陳宏忠、江麗娜警詢之陳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擷 圖照片、110報案紀錄單。  ㈣扣案球棒1支、水果刀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無正當理由」,係 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 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 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 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 實質危險為斷亦即。 四、查扣案之球棒、水果刀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均屬具殺 傷力之器械無疑;而本件係肇因被移送人與邱志展之糾紛, 被移送人遂持球棒、水果刀返家,因警方到達現場即時攔阻 ,有監視器翻擷圖照片可佐,被移送人在公眾場合攜帶上開 球棒、水果刀之行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 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是以,被移送 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無訛。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 於公共場合攜帶球棒、水果刀,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 非是,惟念被移送人坦承本件行為,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為從事營造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球棒1支、水果刀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於其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5

CHDM-114-秩-9-20250305-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定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11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定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黑色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定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6日0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 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5

SLEM-114-士秩-13-20250305-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懷澤 被移送人 林永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0日恆警偵字第114800101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永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4日21時7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把;徒手毆打被     害人黃小珊,並於過程中取出前開鐮刀威嚇助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小珊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及監視 器光碟1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鐮刀 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 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調查筆錄及監視器照片在卷可 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 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 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 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 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 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本件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拿出鐮刀是要嚇被害人云云,顯 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堪以認定。 四、次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亦有明定。被移送人徒手毆打 被害人黃小珊之傷害行為,並於過程中取出前開鐮刀威嚇助 勢,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係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則其前開暴行自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分別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第87條第1款加暴 行於人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鐮刀1把, 又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攻擊他人,危及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行為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違序行為之 危害情節;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另被移送人所持鐮刀1把,雖屬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諭知沒入,附此 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04

CCEM-114-潮秩-12-20250304-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5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54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俊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俊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1日16時55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疊刀1把。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沉默不語,惟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 證屬實:  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㈡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指行 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通常使用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持有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致該器械因客觀上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 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即該當之,不以行為人 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摺疊刀,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 製品,刀刃長約10公分,總長約22公分(本院卷第23頁), 如持之朝人揮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觀之卷內資料,被 移送人乃將該摺疊刀攜帶於隨身包包內,斯時並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移送人確有使用該摺疊刀之必要性,被移送人所為顯 已脫離日常生活使用所必需,動機已有可疑;復衡酌查獲地 點為花蓮縣○○市○○○路00號前,距離花蓮火車站非遠,乃不 特定人得以經過、人車往來頻繁之公共場所,該場所並無攜 帶扣案摺疊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摺疊刀之行為, 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 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 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摺疊刀1把,雖未 持以揮舞或攻擊,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 險,兼衡被移送人沉默不語、拒絕簽名之犯後態度,前科累 累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 教育程度與婚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摺疊刀1把,固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確屬被移送人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04

HLDM-114-花秩-15-20250304-1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羅偉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4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010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羅偉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  ⒈時間:民國113年12月10日15時左右。  ⒉地點:嘉義現太保市○○里00號前。  ⒊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  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照片。 三、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的器械的違序行為 ,及被移送人的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行為所生之危害、行 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移送人雖否認為其所有,但上開扣 案物品是警方到場在被移送人身上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被移送人所辯,自難憑採,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開山刀一把。

2025-03-04

CYEM-114-嘉秩-3-20250304-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廖呈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1874號函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呈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 。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30日5時9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即鋁製球棒1支與人互相叫囂。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本院卷第11-13頁) 。 (三)物證相片(本院卷第15-17頁)。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 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 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 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 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 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 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扣案之鋁製 球棒1支,目視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度約40公分,如 朝人揮擊應足以致傷,有物證相片在卷可考,客觀上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攜帶該鋁製球棒係因一名男 子先於上開地點飲酒並莫名對其女友胡言叫囂,故前往該處 向該男子理論,因怕對方身上有刀械而攜帶球棒防身等語, 實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亦已逸脫一般正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 ,且被移送人係於公共空間手持上開鋁製球棒,客觀上足使 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後心理上產生恐慌,並已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被移送人亦供稱:鋁製球棒若 是拿來打人可能會使人受傷等語(本院卷第9頁),足認其 確有危害安全之虞。另被移送人於公共空間持前開鋁製球棒 作為與人談判工具之行為,實已逾該等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 ,故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支並無 正當理由,是其前述所辯,即非可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鋁製球棒1支,對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慮及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 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之鋁製球棒1支, 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業如前述,且屬被移送人所有,而為 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 訛,自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3-03

KLDM-114-基秩-11-20250303-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吳秉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4年2 月21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784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秉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22時5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㈣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因防身攜出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攜西瓜 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 時空,亦難認有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 ,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EM-114-板秩-33-20250303-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林海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9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1443464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海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海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5日3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海峯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菜刀1把。 ㈣、密錄器影像擷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為了殺雞之用,故持扣案之菜刀 在路上追著雞跑云云,惟隨身攜帶菜刀,本易生事端,造成 社會秩序之不安,倘持之朝他人攻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 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以空言為辯,核非正 當事由,無可採信。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被移送人在深夜於公共場所攜帶菜刀,並 持之顯露於公共場所,亦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菜刀1把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3

PCEM-114-板秩-28-20250303-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6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81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明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處罰鍰新臺幣 貳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1 支(下稱系爭警棍)。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 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 、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 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茲本件扣案之系爭警 棍,有被移送人林志明之供述、扣留物品目錄表、讓與扣留 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系爭警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頁及 其背面、第7至9頁)在卷可稽,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 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 9A號函所修正「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警棍之 1種,並為行政院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 4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則被移送人攜帶系爭警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論處。被移送人雖 辯稱係為防身而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然生活 上可供為防身之器物具有多樣之選擇,警械則通常有相當程 度之殺傷力,且為執法單位所使用,並為法律明文禁止常人 所能攜帶,致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攜帶系爭警棍作為防身物 品之必要,而認被移送人攜帶系爭警棍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 之妨害,渠所辯亦不可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系爭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移送人 所有,均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3

CLEM-114-壢秩-3-20250303-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范宥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5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宥喬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范宥喬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鋼製棒球棍(下稱系爭球棍)1支,放置於彼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而目視可及 之處,已妨害安寧秩序,因認彼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違序行為之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系爭規定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 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 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 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 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系爭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警 詢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系爭 球棍照片為其憑據。惟查,被移送人既陳稱:系爭球棍係我 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某書局以新臺幣(下同)200元所 購買,我是為了防身而購買與攜帶,會買鋼製的是因為比較 不容易弄斷,雖然系爭球棍本身之殺傷性可能造成人員傷亡 ,但我只有要拿來嚇阻他人使用,迄今尚未使用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如彼所言非虛,且系爭球棍係 放置在上開小客車之駕駛座,非直接攜帶而裸落致使路人可 見及之狀態,兼衡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移送人有使用系爭球 棍而妨害社會安寧之事實,則系爭球棍既在一般書局即可以 200元小額之價錢購得,且系爭球棍之性質亦不失為生活上 之運動用品,如若僅單純攜帶系爭球棍,遽認被移送人構成 上開系爭規定之違序行為,將有害民生發展與人民生活休閒 之虞,應認被移送人僅單純攜帶系爭球棍,且妥善放置在上 開小客車之駕駛座內,應不足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寧,自無從 以系爭規定加以處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扣案之系爭球棍1支,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3

CLEM-114-壢秩-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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