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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陳宗振 陳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 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陳宗振已取得本院110年度桃保險簡字 第1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陳宗振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46,42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詎陳宗振明知積 欠伊系爭債務,為逃避債權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6 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宗浩,其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上開債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5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應予撒銷;㈡陳宗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12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陳宗振所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 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 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申言之,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 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 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 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宗振積欠其系爭債務,而陳宗振於112年6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宗浩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4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陳宗振戶籍謄本、陳宗振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陳宗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 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而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固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惟查,系爭債務累計至陳宗振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陳宗浩時即1 12年6月15日止之總額,應為160,019元(計算式:本金146, 420元+利息13,599元=160,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經 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調取陳宗振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資卷內),可知其於111年 之所得總額為10,563元,於112年之所得總額則為225,930元 ,難謂陳宗振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陳宗浩後,有不足清償 系爭債務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即陳宗振 既尚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系爭債務,自 無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至 原告雖復主張:陳宗振之薪資債權非原告可一次收取,且不 具穩定性等語等語,惟陳宗振之其他財產是否不易於執行, 與其是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致原告之債權可能無法獲得滿 足,其間顯屬二事;又原告就陳宗振將因本件行為致無其他 財產足敷清償系爭債務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準此,原 告前揭請求,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併陳宗浩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暨 回復登記為陳宗振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土地 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 15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3分之1 建物 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 建物面積 93.97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 3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1170-20241227-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黃秀緞 相 對 人 蘇芳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4號裁定, 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異議人(寄存送 達),異議人於同年12月11日對原裁定提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違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另按釋明事實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據 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 有規定。  ㈡假扣押為因相對人違反契約第8條之約定,違反契約誠信即違 約論。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即相對人負有交付租賃 物於承租人即異議人供其使用收益之義務,此為出租人之主 給付義務,相對人未輔助異議人實現契約定立之目的,其未 盡附隨義務,異議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 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異議人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相 對人隱匿債權(售屋之事實),仍強行兌領租金支票新臺幣 (下同)46萬元,已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故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並陳明願 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 526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 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2年台抗 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 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 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財產,遠 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隱匿等積 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 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10年2月25日就相對人所有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19日 、租金每月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異議人請求相對 人應提供屋主委託書、負責人及屋主身分證影本、建物使用 執照、建物竣工圖、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 予債權人以辦理申請營業許可時,相對人僅提供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腾本,致異議人無從申辦瘦身美容 業而無法營業。故債務人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規定。又相對 人將系爭建物出售與第三人許文斌、許吳素英,亦未通異議 人,異議人遂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因相對人事由致 異議人造成無法營業所施作之裝修費約百萬元損失,且終止 租約後相對人所兌現之租金支票。異議人為確保債權、防免 債權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異議人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㈢惟查:依異議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函文、存證信函、支票等件資料影本等件,固堪認其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一事,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隱匿出售建物之事,兌領租金支票,而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依異議人所提相關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就租屋事宜有糾紛存在,並無任何事證可推認相對人現已瀕臨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或其財產顯然無法清償異議人主張之100萬餘元,或有積極脫產行為、或有其他可致執行程序甚為困難之情事存在,換言之,本件異議人自始至終未能提出相對人資力不足以償債或信用發生問題之任何證據,本院審酌上情,自難認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照前開說明,仍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假扣押之原因。是以,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27

PCDV-113-全事聲-53-20241227-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5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鍾政欣 債 務 人 鍾適任 債 務 人 鍾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 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鍾政欣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邀同債務 人鍾適任、鍾奇璋為一般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借款期限為4年,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詎 債務人於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72 ,57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上開債務經債權人多次催討並發函催繳,惟債務人並 無理會。且債務人三人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及同段138建號竟於113年12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1,2 00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與他債權人,顯有增加負擔,致有 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債權人為預防債務人脫產以圖逃避 本件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 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定儲利率指數查詢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催告函 暨投遞查詢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 ,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 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2-27

ULDV-113-司全-250-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8號 抗 告 人 廖本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謝惜妹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 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 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 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夫廖本堯均為訴外 人廖福俊(於民國94年9月8日死亡)之子,伊於89年1月13 日自廖福俊受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詎廖本堯前未經廖福俊同意,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作 為其所有坐落同段182地號土地上同段93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一部(即套繪),嗣於96年8月24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農舍、1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相對人並無套繪於系爭土地之依據,已妨害伊之所有權 ,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價值減損金額新臺幣(下同 )2,786萬8,324元,伊之前對相對人一部請求,經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93萬8 15元,故伊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2,593萬7,509元。惟相對人 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伊上開債權,且相對人另積欠訴外人廖 秀金、廖阿劍及廖秀珠債務,其112年之財產較111年大幅減 少120萬元,有脫產之嫌。因認伊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6月27日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 議,復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 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 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 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 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 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斷,應以其請求保全之各 該債權金額為準,而非以債權人主張之全部債權金額為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妨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請求相對 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金額2,786 萬8,324元,前向法院起訴為一部請求,經前案判決相對人 應給付193萬815元,故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2,593萬7,509元 之債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前案判決及估價報告書為證( 見原處分卷第6至16頁、原裁定卷第11至17頁),堪認就假 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尚有2,593萬7, 509元之債權,惟其已表明本件假扣押對相對人所欲保全請 求之金額為3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 斷,自應以其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300萬元為準。查相對人 有安泰銀行存款、系爭農舍及其坐落土地等財產,有相對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 ),就安泰銀行存款部分,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112年所得 利息2萬172元按一般存款利率百分之1.5推算,存款金額應 為134萬4,800元,就系爭農舍及其坐落土地部分,抗告人主 張以系爭土地之市價推估,價值應為1,924萬5,000元,足見 相對人名下財產總價值約為2,058萬9,800元(見本院卷15頁 ),縱令扣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積欠訴外人廖秀金、廖阿 劍、廖秀珠所負債務各30萬7,511元,仍遠高於本件請求保 全之金額300萬元,難認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112年利息所得較111 年減少縱令屬實,惟其原因多端,尚難執此認定相對人即有 脫產、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 明相對人有逃匿無蹤、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 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得以提供擔保 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27

TPHV-113-抗-1468-20241227-1

勞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善甄 相 對 人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11年3月起受僱於相對人,在相對人經營之「 崴霖養生會館」擔任美容師,負責協助客人美體、美容、按 摩、踩背等業務;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在美容床上幫客人 踩背時,因相對人未對美容室內之懸頂吊桿為必要之清潔, 致聲請人抓握有潤滑油之吊桿而跌落地面,受有左側足部挫 傷、蹠骨閉鎖型骨折等傷勢,而發生職業災害;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7,110元、工資補償8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40萬7,110元。  ㈡聲請人於113年4月13日因相對人邀約而以30萬入股「崴霖養 生會館」,然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日要求聲請人再出資20萬 元,經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即不讓聲請人查看帳目,聲請 人迫於無奈,要求相對人返還出資額30萬元,相對人同意於 113年9月30日和113年10月30日返還,然迄今僅返還3萬元, 尚有27萬元仍未返還。  ㈢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出面履行, 相對人收受後於11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略以:「有陸 續退還投資款,並非沒有誠信」、「雙方為合作關係」等語 ,更以聲請人有將資訊刊登網路而涉及恐嚇、誹謗、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情形,反要求聲請人賠償其60萬元,可見相 對人有蓄意規避債務及拒絕給付之事實。再者,據聲請人瞭 解,相對人另以「泰嬡霖養生館」、「嬡霖養生會館」於同 一處所執行美容業務,顯有意圖另以他商業對外營業,企圖 減少「崴霖養生會館」本應獲得之營業利益情事,亦有脫免 財產給付之可能,若不能及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後恐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避免提起訴訟後 無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聲請假扣押,請准聲請人 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 在67萬7,11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 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裁定意旨 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 裁定要旨參照)。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 實、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 第523條第1項)。所稱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 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僱於相對人,於113年1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 於113年4月13日以30萬入股相對人經營之「崴霖養生會館」 ,嗣相對人同意於113年9月30日和113年10月30日返還聲請 人出資額30萬元等請,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親簽載有聲 請人工作性質、地點、工資等之說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 書、右腳縫合照片、右腳X光照片、合夥契約書、相對人同 意退股金予聲請人之文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等主張 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以聲請人有將資 訊刊登網路而涉及恐嚇、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形 ,反要求聲請人賠償其60萬元,可見相對人蓄意規避債務及 拒絕給付;相對人另以「泰嬡霖養生館」、「嬡霖養生會館 」於同一處所執行美容業務,顯有意圖另以他商業對外營業 ,企圖減少「崴霖養生會館」本應獲得之營業利益情事等語 ,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等可認 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詳予表明,並提出可供法院為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應認為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 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以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 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7

TCDV-113-勞全-1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兆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兆君 相 對 人 戴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兆筠企業有限公司(兆筠公司)於民 國111年12月間邀同相對人戴兆君、戴筠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 1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8日止,並約定相關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惟兆筠公司自113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目前尚欠聲請人1,396,060元及利息、違約金,兆筠公 司已發生財務困難無依約還款,致電催收仍未果,另有授信 異常紀錄、票據拒絕往來紀錄,信用情形及還款資力已經嚴 重下降,戴兆君名下尚有不動產,然因普通債權無法優先於 抵押債權受償,聲請人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由相對人 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 債權等語。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實體請求權部分,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指數型定儲利率歷史 指數表、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等證據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然聲請人所述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 有向相對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之情況,況縱屬為真,依照上 開說明,亦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實難僅憑於此而認定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固然兆筠公司有有授信異常、票據拒絕往來紀錄,但實務上 票據退票原因甚多,是否因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退票,亦屬 未明。此外,戴兆君名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雖有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但此部 分聲請人也未釋明戴兆君有何償款能力減弱,或任由戴兆君 自由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將有害於聲請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 之情形。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屬相對人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 遽認相對人已達無資力或財務異常,或推認相對人有故意拒 絕清償或逃逸無蹤之假扣押原因,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況。此外,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 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 院相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 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26

TPDV-113-全-736-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相 對 人 楊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96號),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 尚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討未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 原因。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9年12月向聲 請人借款100萬元,於113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610,8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經聲請人屢次電話及寄發催告書,通知相對人前來清理 債務均未置理,可知其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評估總債務之 還款能力已難清償債務,為恐相對人持續增加債務負擔等不 利聲請人之處分而逃避本案債務,如不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 ,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之財產在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請求金額明細、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以為釋明。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 求,然並無從釋明有前揭假扣押原因,縱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債務,仍不能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 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聲請人既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26

HLDV-113-全-25-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 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 知悉原判決確定 (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 ,故對 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 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5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曾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 以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 間,應自駁回抗告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則聲請人於同年月4 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顯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所示。 三、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對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固亦準用之。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 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 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 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曾經原 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其無資力狀態仍繼續存在,乃提出相同事證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卻遭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原確定裁定應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第三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屬行政訴訟事件,與原確定裁定之 當事人不同,且原確定裁定屬民事訴訟事件,兩案之訴訟標 的自非同一,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V-113-聲再-28-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113年度 救再字第11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 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所謂無資力,則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業經臺中市政府冊列中低收入戶,目前失 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敷出,目前全 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 存款亦僅有3元,無以支付應繳之訴訟費用。此外,尚積欠健 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 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由於聲請人無業 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 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業無經濟信用資格,更遑論經濟信 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 訴訟費用及裁判費用。又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聲請人檢附上開事證以為釋明,可認聲請人無資力狀 態明確且持續至今,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救 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1號受理 ,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 臺中地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 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依上開○○市○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市○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 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 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 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 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 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之程度。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 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2 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 後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且未繳他案訴訟費用,遭臺中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又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其上並無聲請人申請信 貸資料,無從證明聲請人曾遭金融機構拒貸,況可貸額度無非 為金融機構綜合評估債務人資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條件 ,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聲請人遭金融機構拒貸,至多僅能證 明債務人未符合上揭條件而已,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另案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 並不拘束本院,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綜上,尚難逕以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及另案裁定,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再 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 聲請人未就113年度救再字第11號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3 年12月17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7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 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 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盡釋明 之責,且其亦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 自不能准許。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26

TCBA-113-救-3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3號 原 告 李榮城 被 告 陳超仁 陳超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信志應就被繼承人陳烻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信志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烻修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 地。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信志為被告 ,訴請就被繼承人陳烻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系 爭遺產)為分割,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陳 信志之權利,自無再以陳信志為被告之餘地,是原告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對陳信志 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40頁),陳信志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 信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代位判決就陳烻修所遺土地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陳信志、陳超仁、陳超乾所有,並將陳信 志應繼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113年5月2日具狀追加陳超仁、陳超乾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49頁),於同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對陳 信志之訴訟,復於同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原 告所為,係將陳烻修之其他繼承人全體追加為被告,並就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及起訴時未納入請求之遺產部分, 基於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陳信志訴請分割陳烻修遺產之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信志前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7萬6 ,046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因屆期經提示 未獲付款,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46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 8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而陳信志之父陳烻修身故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陳 信志共同繼承,因陳信志資力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務,復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陳信志繼 承所得遺產於執行程序中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求為准予分割系爭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本件主張及請求內容等語。 三、經查,陳信志於111年9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經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就947萬6,046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確定,嗣原告 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陳烻修於112年2月17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被告及陳信志為陳烻修之全體繼承人,並就除附表 一編號9所示房屋外之不動產,均於113年3月1日辦理繼承登 記,現系爭遺產仍為被告及陳信志公同共有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3月1日北院英112司執卯字第18 5803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 至23、51至67、113至117、129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陳信志請求就陳烻修所遺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 為繼承登記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未 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 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 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 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民法第759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 行聯繫辦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 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 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如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所得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 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 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 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就 陳烻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應由陳信 志及被告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於本件代位陳信志同時請求就上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分割,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代位陳信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之 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 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 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 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 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 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應繼分則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是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 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 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從而,倘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 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 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   ⒉查原告對陳信志存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尚未受償,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陳信志及被告所繼承陳烻修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權利,未經分 割尚無法為執行標的,有本院113年3月1日北院英112司執卯 字第18580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陳 信志名下之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執行債權,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陳信志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仍未協 議分割,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債權未能受償之事實甚明,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或分管約定,承此,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信志依民法第1164 條所定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  ㈢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前揭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代位陳信志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目的,係 為強制執行陳信志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得之遺產, 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於分 割後各繼承人仍得自由處分所享之權利範圍,原告亦僅得就 陳信志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執行,不致損及被告及陳信志之 利益,且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分割系爭遺產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承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 、兩造之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 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信 志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 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 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之,始符公平;至被代位人陳信志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 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烻修遺產明細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信志 (原告負擔) 1/3 2 陳超仁 1/3 3 陳超乾 1/3

2024-12-25

TPDV-113-訴-244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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