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熊祥雲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6號 原 告 蔡偉勝 被 告 幸福家園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 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7

TCDV-113-補-3056-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藍澄雄(即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建築物公用合作社 清算人)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建築物公用合作社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 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建築物公用合 作社(下稱第十建築物公用合作社)之清算人,因尚有不動 產尚未處分,仍需時日處理,兼以相對人停業已久,諸多資 料佚失,仍需耗時日整理進行清算事務,無法於6個月內清 算完結,請准展延展期清算期間等語。 二、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 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 應於就任15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 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合 作社法第6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又合作社為法人,依 民法第41條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及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7條第3、4項規定,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 ;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 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 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依此可知,清算人 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得申 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然並未限定清算人須於6個月之清 算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展期,否則法院應不許其展期之聲請; 且依其規定內容可知,於法院未准展期而清算人又未能於該 6個月內清算完結時,得處清算人罰鍰;若法院准清算人展 期,清算人亦應於所延展之期間內清算完結,否則仍得處以 罰鍰。是以,清算人逾6個月之清算期間後始為展期之聲請 ,法院得處以罰鍰,惟仍得裁量准許其展期之聲請,並非逾 期聲請展期即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1月17日111年度法字第69號裁定選 認為第十建築物公用合作社之清算人,聲請人於同年5月12 就任並陳報本院備查,依前規定,聲請人應於就任後6個月 內即同年11月12日前完結清算,或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有 收文章戳蓋於聲請狀可稽,固已逾6個月之清算期間,然依 前揭說明,仍非不得准許其展期之聲請。考量聲請人所陳相 對人停業已久,諸多資料佚失,尚有不動產尚未處分,仍需 時日處理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7

TCDV-113-法-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1號 原 告 張淞程 張濬騰 張詠甄 林伯祿 張志銘 張勝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楊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萬02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合併起訴請求被告交付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 司)股票共計15萬1020股,茲依股票面額新臺幣10元計算,   價額為151萬0200元(15萬1020股×10元=151萬0200元),依 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萬02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 6048元,原告業於113年11月26日如數繳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7

TCDV-113-補-289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吳思宸 黃士源 相 對 人 陳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0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且相對人 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依法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屬裁判違反法令,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 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 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據以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 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此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另稱未積欠相對人 任何債務等語,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6

TCDV-113-抗-374-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青昀 訴訟代理人 黃焯怡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王心恕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 2年6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吳青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心恕給付被上訴人吳青昀逾新臺幣9萬063 3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青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王心恕應給付上訴人吳青昀新臺幣4 萬2000元。 上訴人吳青昀之上訴、上訴人王心恕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 心恕負擔100之42,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青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2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參照)。上訴人吳 青昀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心恕賠償 因交通事故所生人身及車輛損害,於本審基於同一侵權事實 追加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害4萬2000元(見本審卷第59 頁),經核王心恕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青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心 恕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9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臺灣大道外側第一快車道往忠明南 路方向至精誠路口向右變換至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於臺灣 大道外側第一快車道至精誠路口向右變換至臺灣大道內側慢 車道路口時,本應放慢車速注意右方來車,始得經過。竟疏 未注意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路口與精誠路口有無來往車輛之 狀況下即向右變換行駛經過,適有吳青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往忠 明南路方向直行。王心恕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由後方追撞吳 青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而發生事故,導致吳青昀受有 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 扭挫傷等傷害,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王心恕賠償:1.醫療費用:吳青昀於110年9月16日至同 年10月13日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1 0元。2.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東岸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東岸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22萬4450元。3. 租車費用及油錢:修車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4月6日,吳青昀向東岸公司以每月1萬元租賃代步車輛, 租車費用共計4萬1935元,另租車油錢每月3000元,油錢共 計1萬2580元。4.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30萬9675元,扣 除吳青昀自負1成肇責次因後為27萬8707元,於原審聲明請 求王心恕給付27萬8707元本息;於本審以系爭車輛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損害6萬元,扣除自負3成過失比例後為4萬2000元 ,追加請求王心恕給付4萬2000元等語。 三、王心恕則以:吳青昀所提吳如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遲於11 0年10月20日開立,就診時間為同年9月16日至10月13日,距 本件車禍事故已相隔20日,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車輛修理費用22萬4450元部分應予折舊;租車費用4 萬1935元部分,並未提出租用車輛租賃契約,且未證明有租 用代步車必要支出;車輛油錢費用1萬2580元亦未提出實際 油錢費用支出單據,請求均無理由。吳青昀就本件車禍事故 亦有過失,其所受傷害為左手肘挫傷與左手腕挫傷,傷害尚 屬輕微,並未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其主張精神慰撫金3萬 元無理由。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否認王心恕應負 擔9成過失比例,請依全卷資料與過失情狀斟酌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王心恕賠償吳青昀10萬4241元本息,駁回吳青昀其 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青昀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王心恕應再給付吳青昀17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青 昀追加部分聲明:王心恕應給付吳青昀4萬2000元。王心恕 答辯聲明:駁回吳青昀上訴及追加之訴。王心恕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心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青昀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吳青昀答辯聲明:駁回王心恕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青昀主張王心恕於首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過失追撞其駕駛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其受 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 腕扭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行照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33頁),且為王心恕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吳青昀所受損害與王心恕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吳青昀主張王心恕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其身體及損害其所有系 爭車輛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王心恕駕車肇事致 使吳青昀受傷及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損害項目是否 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吳青昀主張於110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3日 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 、3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吳青昀於110年9月16日至同 年10月13日至該診所治療及復健共4次,病名為「肩頸扭挫 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扭挫傷」,核與吳青昀於車禍後 翌日在道周醫院門診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 傷勢情形相符,可認吳青昀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續至吳如凱 骨科診所治療,其於該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10元,自與 本件車禍相關,王心恕否認前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足取,吳青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 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應堪採信。  ⑵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22萬4450元,其中工資為5萬9800元、零件為1 6萬4650元,有估價單及東岸汽車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9-43、91-94頁、本審卷第173頁)。前開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25日已 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 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 值為1萬6465元(16萬4650元×1/10=1萬6465元),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5萬9800元,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62 65元(5萬9800元+1萬6465元=7萬6265元)。王心恕雖爭執 前開估價單實質上真正,然依卷附車損相片(見本審卷第18 7-191頁),系爭車輛受損相當嚴重,吳青昀送請東岸公司 修理,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 ,王心恕空言爭執估價單真正,自不足採。是以,吳青昀主 張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損害7萬626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非有據。  ⑶租車費用及油錢部分: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 來狀態。汽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 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如確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 用(如另租車而支出租金)時,已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 應認被害人就該汽車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 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 旨參照)。吳青昀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進廠維修共計4個月又6日,支出租車費用4萬1935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王心恕爭執 前開修理期間過長。經本院向東岸公司函詢結果,系爭車輛 於110年8月25日車禍當晚拖至該公司,吳青昀於同年9月下 旬委託修車,因該車零件取得費時,鈑金烤漆較麻煩,實際 修理期間約2-3個月等語,有東岸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本審卷第173-175頁)。王心恕聲請由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保養商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所需修理 期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理日樹為鈑金6日、烤漆6日、 引擎吊裝2日、定位及前檔拆裝1日,共需15日,有該公會11 3年2月26日中市車保福字第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1 9頁),參以汽車保養商業公會為公正第三方,所為鑑定意 見應屬可採,堪認系爭車輛合理修理期間為15天。系爭車輛 排氣量1197cc、出廠年月為103年1月,有前開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審卷第227頁),該型車輛短期日租金以1500元 為合理,依此計算吳青昀所受必要租車費用(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為2萬2500元(1500元×15日=2萬2500元)。是 以,吳青昀主張受有租車費用2萬25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另不論事故是否發生,吳青 昀駕駛系爭車輛本應自行負擔油錢支出,不因租車有所不同 ,吳青昀租車支出油錢,非其所受損害,吳青昀請求王心恕 賠償油錢1萬2580元,並非可取。  ⑷車輛交易貶損價值: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 決參照)。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事故經修復後,於中古車交易價值減損 約為6萬元等語,有該公會113年2月29日(113)中汽吉字第 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35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6萬元。王心恕爭執前開鑑定結果,惟 並未舉何反證證明,空言爭執並不足取。是以,吳青昀主張 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損害6萬元,應可採信。  ⑸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吳青昀因王心恕過 失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 臂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堪認吳青昀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肉體及 精神受相當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吳青昀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情狀,認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 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心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外側 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吳青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依此可認吳青昀就本 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吳青昀及王心恕過失情 節,認吳青昀應負擔10分之3之責任,王心恕應負10分之7之 責任,吳青昀主張其僅負10分之1責任,並不足採。依此計 算結果,吳青昀就原審起訴請求部分,得請求王心恕賠償9 萬0633元【(710元+7萬6265元+2萬2500元+3萬元)×7/10=9萬 0633元,元以下4捨5入】,就本審追加請求部分,得請求王 心恕賠償4萬2000元(6萬元×7/10=4萬2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青昀請求王心恕損 害賠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吳青昀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4月14日送達王心恕(見原審卷第63頁),王心 恕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吳青昀自得請求自翌 日即同年月15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吳青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心恕給付9萬063 3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王心恕給付逾9萬0633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心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吳青昀於本審追加請求王心 恕給付4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至於吳青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王心 恕給付17萬4466元本息部分不當,及王心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准許吳青昀請求9萬0633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青昀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王心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3

TCDV-112-簡上-375-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鄧順鴻 被上訴人 梁雅淳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上7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旁某加油站駛出,欲右轉駛入東山路1段往 和順路方向時,應注意自加油站起駛進入道路前應顯示方 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一加油站駛出,欲左轉駛入 東山路1段往大坑方向,並停等於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左前 方,被上訴人竟貿然起駛前行,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不慎 撞及系爭機車右後車尾,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 肢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期間及醫療期間交通費新臺幣 (下同)14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嗣經原審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60元(即 精神慰撫金准許40,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 ,240元,餘額18,76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交 通費用140,000元全部駁回,精神慰撫金駁回其中20,0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18,760元,顯然過低,漏未判 命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且認定 上訴人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21,240元應予扣除 ,即不合理。  (三)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1,240元,及自11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况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合理 金額,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並未敘 明有何違法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被上 訴人於113年1月11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原審判決命給 付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共20,28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此 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三)並答辯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晚上7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某加油站駛出,欲右轉駛 入東山路1段往和順路方向時,應注意自加油站起駛進入 道路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自同一 加油站駛出,欲左轉駛入東山路1段往大坑方向,並停等 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被上訴人貿然起駛前行,致系爭車輛 左前車頭不慎撞及系爭機車右後車尾,使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背部及肢體挫傷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上揭駕車肇事致上訴人受傷之行為,上訴人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    (三)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90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13 年1月11日向本院繳納原審判決命給付之本金、利息及費 用共20,28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用 1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得扣除其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 車肇事致其受傷乙節,已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 07號刑事簡易判決、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 院病歷資料、均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參 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第259至276頁、第309至333頁), 並有原審調取本院刑事庭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等查明屬實,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既因 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 分別說明如次:   1、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 ,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傷,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無法用車及就醫期間受有 交通費用之損害,合計140,000元乙節,固經其提出上揭 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一般診斷書、醫療收據、臺中榮民 總醫院病歷資料及均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為其依據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參見原審卷第101頁)記 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背部及肢體挫傷等傷害 ,則依上訴人所受傷害既僅為「擦挫傷」,其是否確有搭 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容有疑問?且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及 實際支出單據(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而未提出該明 細資料之佐證供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嫌無憑, 尚難採信。  2、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原審依兩造之陳述及調取兩造之財產資料,認 為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待業中,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 事服務業,年所得約450,000元等(參見原審卷第131、564 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各情,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 以40,000元為適當,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該法條規定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 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 適用,如於請求賠償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 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 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 裁判意旨)。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人賠付醫療給付21,240元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強制險賠付明細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 33、135頁),故原審判決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 為40,000元後,再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1 ,240元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8,7 60元(計算式:00000-00000=18760),尚無違誤。上訴人 在本院猶否認上情,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本金18,760元及自111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1,240元本息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逾18,760元本息 部分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 上訴。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13

TCDV-113-簡上-11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李則德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博堯律師 關 係 人 陳元杰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陳四裕等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 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元杰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祭 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 用之,同法第5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祭祀公業陳四裕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查 「祭祀公業陳四裕、陳益源、謝年豊堂管理暨組織規約」於 民國73年間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備查,於74年間變更規約經 彰化縣政府備查,又於99年間陳報「祭祀公業陳益源管理委 員會委員名冊」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備查,惟查無祭祀公業 陳四裕申辦管理人備查之資料,有彰化縣○○鄉○○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規約及名冊可參(見112年度訴 字第1776號卷2第101-105頁)。祭祀公業陳四裕、陳益源、 謝年豊堂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條約定:本祭祀公業定名為「 祭祀公業陳四裕」(相同派下員組成之祭祀公業陳益源、謝 年豊堂同時適用本規約書。第3條約定:本公業地址設於彰 化縣○○鄉○○村○○巷0號。祭祀公業陳益源管理委員會委員名 冊記載主任委員陳家慶。經本院囑警至彰化縣○○鄉○○村○○巷 0號查訪結果,被查訪人陳志旭陳稱:前代理人陳家慶已於1 12年6月過世,目前代理人從缺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113年3月25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08190號函可佐(見11 2年度訴字第1776號卷1第195-203頁)。陳家慶於112年6月3 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以其對於祭祀公業陳 四裕為訴訟行為,因祭祀公業陳四裕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聲請本院選任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 ,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由陳元杰為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經本院函請陳元杰就是否願任祭祀公業陳四裕 之特別代理人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1月1日送達陳元杰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9頁),陳元杰 並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陳元杰為前開祭祀公業陳益源管理 委員會委員名冊所列管理委員,且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聲字 第88號裁定,選任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3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為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考( 見卷第11-13頁),允可保障祭祀公業陳四裕訴訟上權益, 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陳元杰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為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1

TCDV-113-聲-30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8號 原 告 趙曉薇 被 告 齊自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70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1131元本息 ,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6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 提解到場(見訴卷第59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 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 亦無意願清償刷卡消費債務,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 ,在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向伊佯稱欲借用信 用卡以刷卡支付停車費、油錢及工作上之開銷等款項,並稱 每月將支付伊10萬元,以清償卡費債務,剩餘款項作為餽贈 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共8張 。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使 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共計 消費66萬7681元,嗣被告均未依約支付任何款項,對上開刷 卡消費債務亦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66萬768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6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佯稱欲借用信用卡以刷 卡支付停車費、油錢及工作上之開銷等款項,並稱每月將支 付伊10萬元,以清償卡費債務,剩餘款項作為餽贈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共8張。被告 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使用如附 表所示之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消費66 萬7681元,嗣被告均未依約支付任何款項,對上開刷卡消費 債務亦置之不理,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告詐欺得利罪刑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1-28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詐欺原告,致原告 受損66萬7681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自 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76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1

TCDV-113-訴-284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戴志傑 被 告 楊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 訴程式尚有欠缺。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判決書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就聲明第1項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00萬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0900元、第2審裁判費1萬6350元,就聲 明第2項之訴,核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0元、第2審 裁判費4500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2審裁判費2萬0850元(1萬6350元+4500 元=2萬08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應徵收第1審 裁判費1萬3900元(1萬0900元+3000元=1萬3900元),上訴人僅 繳納第1審裁判費1萬0900元,尚欠第1審裁判費3000元未據繳納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0

TCDV-113-訴-1853-20241210-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陳祝華 被 上 訴人 蕭鳳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04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要求提前終止租約,願 意以1個月押金新臺幣(下同)2萬0900元作為違約金,另1 個月押金2萬0900元扣除被上訴人退租前使用之水電費、損 害感應扣1個及傢具賠償、清潔費等8000元,已於民國113年 4月22日退還剩餘押金1萬2900元,亦經被上訴人同意,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 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 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狀所載內容,並未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 規定甚明。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 令,致其未能提出證據,於上訴狀始再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LINE對話截圖、傢俱受損相片及水電費單據為其攻擊方法 ,非法之所許,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9

TCDV-113-小上-183-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