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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峰 何旻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宇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何旻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宇峰、何旻 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宇峰、何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何宇峰、何旻哲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 ,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 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 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 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 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 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 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 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2 人所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冰箱1台,雖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陳智泰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5萬元,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又和解之性 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 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或同意被告不予賠償,如再將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                          第666號   被   告 何宇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3段環山一巷6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旻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峰、何旻哲為父子關係,詎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智泰所有之冰箱1 台(價值新臺幣5萬元),並於得手後,駕車逃逸離去。嗣 陳智泰發現冰箱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宇峰、何旻哲固坦認取走告訴人陳智泰之冰箱等 情不諱,然辯稱伊等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智泰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宇峰、何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原簡-4-202501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甲○○ 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詎其竟基於單一接續犯意, 」補充為「上開保護令並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與甲○○收受 ,及經員警於同年月16日執行告知,甲○○已知悉保護令之內 容,卻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第10至11行「等言詞 騷擾李○○,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更正為「等語,對 李○○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另增加「本院送達證書、嘉 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家護 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 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 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 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 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而參諸告訴人李○○於報案時 ,對於被告甲○○所為均表示是對其精神上、心理上之家庭暴 力,則被告所為應已引起告訴人精神痛苦而為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符合同條第2款 ,尚有誤會。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係於前、後2日均對告訴人 出言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舉動,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 ,且平日均同住一處,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前、後 2日對告訴人所出言語內容大致上均如出一轍,被告對告訴 人為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目的、動機也均相同,也都 是在同一地點為之,故被告本案所為之舉動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 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以同一接續行為違反保護 令各該誡命,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 人為父子關係,而其前因受本院上開裁定為通常保護令後, 已知保護令內容,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為行為 手段是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其對告訴人出言之內容 、動機等,另上開保護令嗣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經本 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51號裁定予以撤 銷),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與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CYDM-114-朴簡-19-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八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 人B同居人以徒手、腳端及持衣架等方式毆打,且已連續多 日遭毆打,聲請人介入了解後,因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 對於傷勢說法有落差且無法明述,受安置人A更表達對法定 代理人B同居人與返家感到害怕,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 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1月11日8時50分 ,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714號裁定安置至今。考量法定代理人B多次迴避聯繫與訪 視現居住處所,又稱懷孕即將生產,其維持個人生活之能力 與照顧受安置人A之親職能力尚難確認,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聲請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71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 5歲,於親屬安置期間,經警方協助受安置人A外祖母已聲請 民事保護令,現獲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50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以避免受安置人A再受暴與騷擾,於訪視時,受 安置人A得指認法定代理人B、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照片,並 對照片裡的人物表示不喜歡、不想跟法定代理人B見面,觀 察受安置人A對於間接觀看法定代理人B照片及聆聽法定代理 人B錄音都有焦慮與迴避的創傷反映,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狀 況尚須復原以面對法定代理人B;因評估受安置人A外祖父母 照顧量能限制,無法持續提供照顧,現將受安置人A轉由寄 養家庭提供照顧,並因考量受安置人A有發展遲緩反應,已 安排受安置人A進行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後續將依評估結果 報告予以安排早期療育與治療,另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情感 依附需求,將再持續協助安排會面探視,維繫受安置人A與 親屬關係。法定代理人B,於受安置人A安置初期堅持表示無 法記得確切住所地址,直至114年1月間始提供然未能接受社 工訪視,自陳現懷孕,預產期為春節期間,然產檢醫院、育 嬰物品與場所等仍多無具體規劃,針對受安置人A傷勢自稱 解釋別人也不會採信,認為是受安置人A生父施法壓魂,現 已配合神明緊急救助,後續並不會再發生受安置人A受傷情 形,考量法定代理人B即將生產,鼓勵法定代理人B先行穩定 生活與平安待產,法定代理人B亦允諾未來會配合於桃園市 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已改善親職能力現制,並修復母子關係。 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一開始向警方表示不清楚受安置人A傷 勢,後坦承有動手毆打受安置人A,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業 已依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將其予以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受 安置人A生父於安置期間因不捨受安置人A遭遇,積極關懷, 並已於113年12月25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改定受安置人A親 權及向中心申請監督親子會面探視,現已有漸進重建父子關 係,未來將持續協助並提升受安置人A生父參與受安置人A照 顧的現實感,以利其規劃符合受安置人A需求之照顧方式等 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 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法定代理人B作為唯一 監護人卻無穩定生活環境,照顧功能多不穩定且懷孕而孕產 期在即,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 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 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3

PCDV-114-護-72-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 被 上 訴人 洪宗延 洪子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 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食   成金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下稱甲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洪宗延擔任甲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洪宗延、點食成金公司及其他訴外人復於110年7月   1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72萬5,000元、到期日11   2年3月21日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予伊收執;嗣於112年2月   間,洪宗延又以禾樂小吃店(獨資商號)之名義與伊簽訂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並簽發面額818萬元、到 期日112年3月31日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予伊收執。洪宗延   明知其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竟於112年4月19日將其名下所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洪   子竣,使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其無償行為顯已損害   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判決駁回伊請求,實有不當。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 月25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19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洪子竣應將   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因洪宗延年事已高   、身體狀況不佳,而系爭土地乃祖先留下之祖產,為遵祖先   遺訓使其無遺憾,始將系爭土地過戶贈與洪子竣;上訴人並   未證明洪宗延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上   訴人之債權;況洪宗延贈與系爭土地時,另有如原判決附表   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總價值3,946萬1,0   91元,而所負債務僅有3,421萬4,754元,足徵洪宗延並未因   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上訴人主張洪宗延之贈與行為損害   其債權,要無可採。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洪宗延係洪子竣之父親。點食成金公司前邀洪宗延為連帶保   證人,與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簽訂甲契約,洪宗延、點食成   金公司並與其他連帶債務人於110年7月19日共同簽發甲本票 給上訴人收執。  ㈡禾樂小吃店為洪宗延成立之獨資商號,洪宗延另於112年2月1 3日以洪宗延即禾樂小吃店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乙契約,並   與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簽發乙本票給上訴人收執。  ㈢甲、乙契約之當事人同時於112年3月間即未遵期繳款,經上   訴人提示甲、乙本票後,尚分別餘137萬6,200元及649萬4,9   02元,共計787萬1,102元未為清償。嗣上訴人聲請對甲、乙   本票強制執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   855號本票裁定及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5號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17至123頁)。  ㈣洪宗延於112年4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25日)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子竣。  ㈤洪宗延所有現存之不動產,前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91398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 託劉居立建築師事務所鑑價,鑑價結果如附表二金額欄所   示。  ㈥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不動產經訴外人洪昆良於112年3月30 日、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經訴外人許雅玲於112年4月6日分別 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2,5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抵押金額亦如附表三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   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   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   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   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洪宗延所有之現存不動產,前經執行法院囑託劉居立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鑑價結果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等情,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原審   卷第87-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此部 分事實即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書為法院所囑託   之單位所做,非被上訴人私自委託鑑定而來,已具有相當程   度之客觀性,且承辦建築師憑藉其專業知識,並已詳列勘估   標的之基本資料、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價格種類、勘估標   的之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勘估標的使用現況、法   定使用管制、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估價所運用之方法   、估算過程(參考鑑定標的所屬區段之成交行情簡表或訪談   紀錄)等項目,進而估算現存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價值,而系   爭估價報告書之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均為112年11月28日, 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日即112年4月19日之日   期相近,是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估結論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從而,洪宗延將系爭土地贈與洪子竣後,其名下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客觀總價值共計3,945萬7,0 06元,加計附表二編號5存款4,085元,則洪宗延於贈與行為 時之積極財產總額為3,946萬1,091元,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洪宗延之債務總額應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   且已高達4,086萬123元;即使計算至行為時之112年4月19日   止,各筆債務如後附表編號1至7「上訴人主張金額欄」所示   ,總額亦達4,017萬1,412元,其債務總額均已高於積極財產   ,顯見洪宗延之無償行為已經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債務人行   為時定之,業經說明如前,是上訴人主張洪宗延所為贈與行 為是否有害及其債權,其債務總額應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   ,始符公平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亦自承於法   並無所據,此部分應無可採。因此,本件計算債務人洪宗延   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時點,應以洪宗延行為時   即112年4月19日定之,即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前揭不動產估價結果,僅係法院核定不動產拍   賣底價之參考依據,並非最終出售之價格,且附表二編號1 之鄰近土地平均成交價約為3萬元,低於估價報告云云;然 本院認為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估算附表二編號1土地 之價值時,已有參考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並非憑空想   像,自難認有何明顯瑕疵。上訴人空言質疑該筆土地之實際   價格低於估價結果,尚難憑採。  ⒊再查,兩造就洪宗延計算至行為時112年4月19日止之各筆債   務及債務總額之計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7項及合計項所示   ,其中兩造就編號1、6、7債務數額之計算並無不同,至上 訴人就編號2債務雖主張強制執行時會記載債權金額為649萬   4,902元,是因為當初洪宗延有將兩台自小貨車設定動產抵 押給上訴人,上訴人在112年6月底將該自小貨車進行拍賣,   受償金額扣抵乙本票面額818萬元債權後,剩下的本金才是6   49萬4,902元,所以如果要以112年4月19日作為本件有無害 及債權之計算基準日時,編號2債權的本金即應以乙本票面 額818萬元列之云云;惟洪宗延當時既然另外尚有兩台自小 貨車之積極財產可與本票本金債權相扣抵,且從嗣後扣抵之 結果本票債權本金僅剩649萬4,902元觀之,則編號2之債務 於112年4月19日時以649萬4,902元計算,並無不當,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編號3、4、5等三筆 最高限額抵押債務,應分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1,20   0萬元、360萬元、960萬元計算云云,核與洪宗延實際債務 僅有1,000萬元、300萬元、800萬元不相符合,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因此,洪宗延之債務計算至112年4月19   日止,就各筆債務及債務總額之計算,應如附表編號1至7「   被上訴人主張金額欄」之金額及合計項所示,亦即洪宗延計   算至112年4月19日止之債務總額為3,421萬4,754元。 ⒋依上開調查結果,洪宗延處分系爭土地時,其名下之積極財   產為3,946萬1,091元,仍大於消極財產3,421萬4,754元,其   財產應認仍足以清償債務,並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予撤銷,並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同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兩造就計算至112年4月19日之債務金額主張 編號 項  目 債權人 上 訴 人 主 張 金 額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金 額 1 連帶保證 債務 上訴人 1,394,248元 【本金1,376,200元+利息18,048元,年息按16%計算,起算日自112.3.21~112.4.19止】 1,394,248元 【本金1,376,200元+利息18,0 48元,年息按16%計算,起算 日自112.3.21~112.4.19止】 2 借貸債務 上訴人 8,251,519元 【本金818萬元+利息71,519元 ,年息按16%計算,起算日自112.3.21~112.4.19止】 6,494,902元 【本金6,494,902元,蓋上訴人自認利息自112.7.4起算,而本件利息應僅得算至112.4.19,故不生利息債權】 3 最高限額抵押債務 洪昆良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 實際抵押金額1000萬元 4 最高限額抵押債務 許雅玲 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實際抵押金額300萬元 5 最高限額抵押債務 洪昆良 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 實際抵押金額800萬元 6 本票債務 和潤公司 3,625,927元 【本金3,594,500元+利息31,4 27元,年息按16%計算,起算 日自112.3.31~112.4.19止】 3,625,927元 【本金3,594,500元+利息31,4 27元,年息按16%計算,起算 日自112.3.31~112.4.19止】 7 連帶保證債務 臺灣中小企銀 1,699,677元 1,699,677元 合計 40,171,412 元 34,214,754元

2025-01-23

TNHV-113-上易-195-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買賣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正 陳○○金 陳○男 陳○宏 陳○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陳○頲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其法定代理人、其他被告 姓名年籍均足以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 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見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13時48分許,酒後駕車、不當迴轉撞及第三人林美霞所有車 輛,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款項,陳○見明知車禍事故 發生,恐遭原告追償,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竟於111年5月 3日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正 ,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5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陳○正。而陳○正與陳○見為父子關係,當知悉 陳○見發生交通事故,若系爭不動產為陳○見所有,恐後續會 遭債權人追償,合謀為陳○見脫產,亦屬常見。縱陳○正、陳 ○見間買賣為真實,陳○見收受價金後應用於清償債務,但陳 ○見卻遲未用於清償,足見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故陳○ 正藉買賣系爭不動產名義,故意使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強 制執行,侵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 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 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全體公同共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見前因酒後駕車、不當迴轉,撞擊林美霞所 有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1 5,762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394號判決判命被 告應於繼承陳○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6,700元, 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系爭不動產業經陳○見、陳○正於111年5月3日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04878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電傳資訊、異動索引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非屬贈與 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 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被告陳○正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111年5月1 8日,而原告於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然經本院函調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18日為上開登記後之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未見原告調閱謄本 紀錄,復依原告提出之電傳資訊,其最早調閱系爭不動產 之紀錄為113年8月29日。而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陳 ○正登記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應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明知」及受益人 「亦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自應由債權人負舉 證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陳○見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 出售系爭土地後亦未將價金用於清償,顯有意侵害原告債 權,而訴請撤銷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回 復原狀,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陳○正確有知悉陳○ 見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存在及為移轉登記時已知有損害該 債權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陳○正雖為陳○見之子,然 觀諸現今社會常情,縱屬至親亦未必知悉他人之經濟及對 外債權債務狀況,已難逕認被告陳○正對於陳○見對外債務 有所知悉。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約定為4,90 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以系爭不動產屋齡 為29年、土地面積約78.6平方公尺,尚與市價相近,縱陳 ○見未將價金用於清償原告債務,亦實不能認此對原告債 權有何損害情事。再者,系爭不動產交易既有登錄實價, 理將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財產交易所得稅等稅捐,陳 ○見當無為求脫免該筆未達3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願 另繳納上開稅賦,並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可能。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陳 ○正主觀上知悉此舉有害原告債權,而有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要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及請求被告陳○正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且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71-202501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2號 原 告 余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余欽榮 被 告 邱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1平 方公尺之鐵圍籬、編號C面積1平方公尺之洗手台(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於83年間因遭逢颱風 、大雨、土石崩落壓垮,經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即系爭土地原 所有人余木雲同意修繕,並未收取租金,惟多年來被告未在 該處居住,導致房屋周邊雜草叢生,任由土地荒蕪,並衍生 治安問題,嗣余木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擬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收回自用,然聯絡被告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上房屋內外及周圍環 境照片(卷第25至36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與地政人 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拍攝之現場照片(卷第111至112 頁)及地政人員製作之附圖(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及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卷第 135頁),堪信為真實。  ㈡「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待與人得終 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 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 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本件余木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 用並未收取對價,應屬使用借貸關係。嗣余木雲將系爭土地 贈與原告後,基於余木雲與原告間係父子關係,有原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卷第17頁),余木雲與被告間使用 借貸契約應已默示由原告承擔,被告違反約定未使用借用物 ,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後,被告已無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 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起訴時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 為341平方公尺,本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2,300元 ,應徵裁判費1,110元,嗣更正聲明減縮占用範圍共計僅有1 95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8,500元,應徵裁判費 1,000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 段規定等同一部撤回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被告全部敗訴依同 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本院併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命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3

MLDV-113-苗簡-632-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廖憲忠 被 告 劉鳳煌 訴訟代理人 廖鴻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底與訴外人王裔甄(下稱王女) 結識後,自100年春節後不久即到臺南市與王女同居,偶而 回雲林縣斗六市居住,嗣原告與前妻廖林碧蓉間就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5號之離婚等事件於100年6月14日在本院和解 成立,就其中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和解內容為原告願將其所 有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六段 251之133、251之1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8 7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斗六段3875建號,門牌號碼:斗六市○ ○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出售予雙方之長子廖鴻祺(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廖鴻祺與 廖鴻祺之配偶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二人與原告之前妻廖林 碧蓉即先於100年5月30日偷拿原告之印鑑章至雲林○○○○○○○○ (下稱斗六戶政)冒領印鑑證明書,再持其等偷拿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及原告離婚前之身分證影本,委託訴外人即土地代 書張桂修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至今均 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或給付買賣價金。嗣被告於105年8月 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訴請本院調解 ,由本院以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88號調解事件處理,雙方 於105年10月27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願於105年12月 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此係因原告在 此之前尚處於離婚家變及與王女間多項民刑事訴訟案件,於 多方打擊腦力退化30%至40%及神智不清之情況下,在被告、 廖鴻祺、廖林碧蓉半脅迫下所簽下之調解筆錄。至被告所提 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匯款紀錄,乃係原告與被告之夫 即其長子廖鴻祺所為之借款,因原告當時賣臺南市的房子, 有錢要還,並非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另被告於105年8月間 即持所有權狀向系爭房屋之房客收取每月租金6,000元,被 告自112年12月底應返還租金84萬3,900元,又租金自113年1 月開始每個月1萬2,000元,12個月就是14萬4,000元,而被 告是月初就會收租金,到本件於113年12月言詞辯論終結時 ,合計是98萬7,900元,原告並請求自114年1月開始至系爭 房屋進行點交為止,每個月1萬2,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返 還原告98萬7,900元,並請求自114年1月開始至系爭房屋完 成點交為止,每個月1萬2,000元租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移轉乃依原告與其前妻廖林碧蓉之系 爭和解筆錄記載履行,兩造並合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總價款為140萬元,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夫妻已 於100年6月23日分別匯款價金60萬元、80萬元,總計140萬 元予原告,兩造並委由經國家考試合格之地政士辦理移轉登 記等相關程序,由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確有 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被告何需偷拿原告之印鑑章、離婚前 之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及離婚後之身分證去影印。至雙方 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未載日期固有些許疏漏,惟買賣 契約要素之價金及標的物仍互相同意,故應不影響其效力。 原告諉稱被告夫妻及原告前妻等人未受委任冒領其印鑑證明 ,且未經其同意盜取其證件及所有權狀等物,夥同地政士向 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稱該140萬元係向被告夫 妻借貸現金等語,均係其空言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恃,顯 屬無稽。又原告於100年間有3筆財產交易,當時原告係廖鴻 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原告並親自書寫便條紙交予廖鴻 祺供申報100年之綜合所得稅,此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為 原告認定之合法財產交易。又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 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被告如何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地, 均為其所有權之行使,與原告無關,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故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房屋租金云云,於法亦非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訴字卷一第97頁)  ㈠原告與廖林碧容於100年6月14日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5號離 婚等事件中和解離婚,其中有約定系爭房地願意出售予雙方 所生長子廖鴻祺,買賣契約另定。  ㈡系爭房屋業經以買賣為名義移轉過戶於被告名下。  ㈢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系爭調解成立,約定原告要於105年12 月底前遷出系爭房屋。  ㈣被告夫婦有於100年6月23日匯款合計140萬元給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同意移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其目前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並無權使用收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是否為被告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及取得印鑑證明私自辦理?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得使用 收益之所有權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 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 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 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 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 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 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文書內之當事人印文,如係真正或經當事人承 認為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 蓋時(例如抗辯遭他人盜蓋)者,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為此爭執之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08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搬離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住宅時,將全部數筆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及離婚 前之身分證影本等物置於該址客廳之書桌及未上鎖之抽屜及 櫃子裡,任何人均可隨時取得,被告夫妻及其前妻廖林碧蓉 等3人於100年6月14日系爭和解成立前之100年5月30日即偷 拿原告之印鑑章到斗六戶政冒領印鑑證明書使用等語(六簡 調卷第11頁);復於所提民事辯論要旨及理由狀陳稱:該印 鑑證明書非本人申請,原告在戶政事務所查過申請書非本人 之簽字,又原告於100年6月8日賣另一雲林縣○○市○○街000號 2樓之房子,的確需要印鑑證明書,但如有申請多餘,也不 是要用於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登記用的,因當時尚不知要將 系爭房地賣給被告,如確有現存之印鑑證明書,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逕行取用仍屬盜用,當時原告並不住在家中,印鑑章 還在家中客廳抽屜中,且被告全家均有大門鑰匙,每天均可 在系爭房屋進出,且均知原告之全部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置 於未上鎖之抽屜中,隨時可取得使用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 33頁)。是原告對於印鑑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係爭執用以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書」並非其前往 申請,又縱係原告本人所申請,亦係遭被告盜取而得,而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係遭被告盜取,因此得以辦理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變態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針對此節,證人即承辦過戶之代書張桂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六簡調卷第39頁以下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 登記資料,這是你辦理的嗎?)對。」、「(這是何人委託你 辦理?)這是買賣件,雙方都有同意。」、「(何人委託你?) 他們都有同意,我才會辦,這是在我事務所簽的,我印象中 兩造是不同時間來簽合約書。」、「(印鑑證明也是他們自 己拿給你?)如果有委託,戶政事務所會將委任人和受任人都 有打在印鑑證明,這個上面沒有委任人、受任人,所以這個 印鑑證明應該是親自申請。戶政事務所的作業,有委託一定 要有委託書,印鑑證明書也有載明、核定及簽名,我們代書 不會接受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且戶政事務所把關嚴格。」等 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觀諸該用以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發給日期為100年5月30日,下稱 系爭印鑑證明),其上並未有受委任人之記載(六簡調卷第57 頁),是系爭印鑑證明書應係由原告親自申請之可能性較高 ,當可排除係被告、被告之夫及原告前妻等3人盜用原告之 印鑑章並冒為原告之受託人前往辦理之可能性,原告雖復爭 執系爭印鑑證明之「申請書」並非其本人之簽字,然並未提 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本院為求慎重,續依職權調取原告於 110年5月30日印鑑證明之申請及份數資料,斗六戶政函覆意 旨略以:旨揭資料因本所101年以前印鑑證明書申請檔存資 料,依據檔案法第12條及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8 條規定業已銷毀,歉難提供,有斗六戶政113年12月4日雲斗 戶政字第11300043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441頁) ,依上說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雖否認其與被告及廖鴻祺間有總價款140萬元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存在,表示該買賣契約上的簽名可能是因要過戶其 他房產予前妻時,遭到被告及廖鴻祺偽造(本院訴字卷一第1 50頁),並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3日匯款共計140萬元,係其 與長子廖鴻祺間之借款;被告對此則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本院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及於100年6月23日匯款14 0萬元予原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 至第86頁),主張雙方存有買賣契約,且當時價款業已付清 。就此節雙方雖各執一詞,惟觀諸證人張桂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兩造都有同意,我才會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是在 我事務所簽的,我印象中兩造是不同時間來簽合約書,買賣 契約是制式格式,每個標的物金額不同,我們才填上去,簽 名是原告親簽,日期有可能當時我的助理漏未填寫,但是並 不影響該合約之效力,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我們事務所提供 給兩造簽的,我確認原告有來過我事務所,但我不記得有來 幾次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對 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其提供兩造在其事務所同意簽署之情 ,證述明確。另參諸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對原告所寄存證 信函內容略謂:「廖憲忠先生您好,本人位於斗六市○○街00 0號一樓房子要清空予以整修後出售,請您近期內遷出並清 空您的私人物品。」(本院訴字卷一第89頁),兩造嗣於105 年10月27日在本院達成系爭調解,內容略以:「相對人(即 原告)願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遷出雲林縣○○市○○段0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愛國街149號)之房屋,返還予聲請人(即 被告)。」、「相對人(即原告)同意將上開房屋所有之冷氣 及鑰匙返還予聲請人(即被告),且於105年12月31日前將其 個人物品全部搬離。」有系爭調解筆錄可證(本院訴字卷一 第123頁),則被告於105年間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 人,並請原告無條件遷出時,原告並未爭一詞,即同意遷出 ,此節當足以說明原告應早已知悉其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否則豈會全未討論何時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同意 無條件遷出?是被告陳稱雙方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 原告並知悉所有權已移轉之事,即屬有據。原告就此雖又主 張系爭調解係因於多方打擊下腦力退化30%至40%及神智不清 之情況下,在被告、其子廖鴻祺及其前妻廖林碧蓉之半脅迫 下所簽立,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且原 告當時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是否會在仍保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下,全未為自己主張權利而選擇無條件遷出 ,容有可疑。又原告係被告之夫廖鴻祺之受扶養親屬,並由 廖鴻祺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乙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12月9日中區國稅雲林綜所字第113230 9325號函暨所附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考(本 院訴字卷一第447頁至第451頁),而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所稱 該供申報所得稅之便條紙紀錄為其所書寫(本院訴字卷一第2 25頁),觀諸該便條紙上有「財產交易所得」、「斗六市○○ 街000號」之書寫文字(本院卷一第213頁),則原告是否不知 系爭房屋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實堪存疑,自難認原告所稱 系爭房地係遭被告偽造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 為真。  ㈤原告雖又陳稱:代書張桂修係被告之夫廖鴻祺雲林國中之同 窗同學,關係特殊,其於審理中所證之詞不實,經其提問其 有幾件過戶案件係由代書張桂修辦理,代書張桂修對此並無 法回答,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兩造是不同時間來簽 合約書,然買賣雙方不同時在場,如何了解雙方之各自條件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亦無日期及買賣條件,純屬造假,又系 爭房地於100年間之時價約560萬元至580萬元,何以會賣140 萬元,被告如無用非法手段取得所有權,為何不在過戶後即 刻點交房屋,反而在過戶登記5年後之105年8月才要求遷讓 點交系爭房屋,又私下強行收取房租等語。惟查,系爭房地 之移轉及原告因系爭和解離婚移轉其他房地予前妻,均係發 生於100年間,本無可能期待當時委辦之代書能在無相關文 件提示下,還能對當時受託辦理之房地筆數迄今仍記憶猶新 ,且原告與被告之夫廖鴻祺為父子關係,並非一般單純互不 相識之投資買賣關係,委辦之代書亦非與廖鴻祺不相識,此 為原告所自陳,倘原告與廖鴻祺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先行協 議,委辦代書對雙方協議之內容亦已知悉,則並無商請雙方 同時到該事務所排坐簽立書面之必要,且買賣契約之成立要 素在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書雖未見填 載日期,然此或係因雙方並非同時到場簽立書面所造成之疏 失,又買賣標的物之價格並非一律以市價為標準,亦受雙方 之議價能力、親誼關係或其他考量而受影響,倘一方急於獲 取資金變現,或雙方有特殊親誼關係,或有其他私下交付使 用之約定等考量,則同意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買賣標的物 ,並非罕見,自難僅以買賣之價格是否低於市價,即論斷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偽造。亦不能排除被告暫無使用或 出售之需求,而未積極請求原告立即遷出。是原告前揭主張 ,均非可採。  ㈥原告雖復主張:一個代書對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影本,在離婚 後尚留有配偶名字,以及房地被扣押是否可辦所有權過戶都 弄不清楚,當什麼代書?或係因好朋友急著委託而蠻幹,而 身分證影本在離婚後如尚有配偶名字是無效證件,其怎麼會 交給代書張桂修使用?否則其怎麼會在辦理其他3戶房產過戶 予前妻時,拿刪除配偶姓名的正確身分證影本交付代辦過戶 等語。然查,系爭房地前經斗六地政以100年3月1日斗地普 字第25950號函覆本院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因原告之前 妻廖林碧蓉請求撤回執行,由本院於100年7月5日函請斗六 地政辦理假扣押塗銷查封登記乙情,有本院100年7月5日雲 院恭100司執全寅字第52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在卷可按(六 簡調卷第33頁)。而系爭房地係於100年7月13日始完成移轉 登記,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訴 字卷一第27頁、第34頁、第40頁),可見斗六地政係於塗銷 查封登記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就此雖質疑代書張桂 修何以會於系爭房地解除假扣押查封及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取得新身分證前之100年6月21日即向地政機關遞件 提出移轉申請,並遭地政機關通知補件,質疑其同意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真實性。然查,原告及其前妻廖林碧蓉前於 「100年6月14日」即在本院以將系爭房地售予雙方長子廖鴻 祺為條件成立系爭和解,已如前述,是原告與長子廖鴻祺如 已有達成協議,於「100年6月21日」委託代書為其等前往辦 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時序上尚無違背之處。而 當時代書張桂修雖有因持原告離婚前之身分證前往辦理遭地 政機關通知補正之情形(六簡調卷第59頁),然觀諸原告係於 代書張桂修於100年6月21日前往申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翌 日即「100年6月22日」,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此有原告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查(六簡調卷第31頁),則該翌日之辦理離婚登 記導致原持有之身分證影本失效之情形,應非承辦代書得以 預料,尚難僅憑前揭通知補正之情形,即推論此項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未取得原告同意。原告雖另質疑系爭房地上當時有 查封登記存在,應為代書張桂修可以知悉,然代書張桂修僅 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倘委託之雙方當時並未確實 告知原告之前妻廖林碧蓉有先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之情形 ,受託之代書仍非全無可能並未注意就先前往辦理。是自難 僅以原告所述此些情節,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職是,本件原告所為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之夫廖鴻 祺及原告前妻廖林碧蓉有盜用其印鑑章或印鑑證明,以及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亦無證據得以認定原告並不知悉系 爭房地所有權已有移轉,則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並非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 理由。  ㈧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然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仍為其所有,其 仍享有使用收益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先前 所收取之租金及至系爭房地為點交前相當於租金之收益均為 不當得利,應對其返還,亦乏所據,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收租金及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23

ULDV-113-訴-210-2025012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兆薇律師 追 加被 告 陳測鳴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為據,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及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 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 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以伊為坐落臺北市○○區○小段000、000-1、00 0-3、000-1、000-2、000-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其上遭陳積宏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C-1、C-2、C-3、D-1、D-2、D-3、E-1、E-2、E-3所 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CDE地上物 ),自應將前開違法搭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嗣於本 院審理中,發現陳測鳴與陳積宏為父子關係,基於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陳測鳴為被告,求為命其 二人共同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㈡、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 宏所搭建或已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情事(詳如本 件判決理由㈡所示),則自難僅因陳測鳴與陳積宏為父 子關係,即可謂本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請求 陳積宏拆屋還地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俱有共通性及關連 性,且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陳測鳴為被告,自屬有害於 陳測鳴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甚明。   ㈢、從而,上訴人本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既與本件請求 陳積宏拆屋還地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並不俱有共通性及 關連性,且有害於陳測鳴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1-22

TPHV-112-重上-345-20250122-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生母丙○○於106年11月30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 並與被收養人同住迄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發展出父子 之情誼,為使其等間之父子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於113年9月1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薪 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查:被收養人乙○○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 丁○○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 養人生母之同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丙○○於本 院113年11月14日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收養人為00年0 月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年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 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 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甲○○自與被收養 人之生母離婚後,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且未曾給付扶養之 費用,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 甚明;又被收養人生父甲○○雖於113年12月3日向本院陳報其 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然並未經公證,而經本院通知被收 養人生父應於114年1月9日到庭,惟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 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同 意。 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有婚姻關係,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將收養人視 為父親;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且被收養人之經濟 能力亦足以扶養照顧收養人,業據被收養人提出薪資證明書 、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附卷可參,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 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 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 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1-22

TCDV-113-司養聲-218-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1號 原 告 朱從璋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朱謙恩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係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21日將自建設 公司購得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借名登記予被告,系爭不動產於登記被告名下後,即由原 告裝潢,併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迄今。  ㈡系爭不動產係臺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芳公司) 於民國86年間投資興建,當時交由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建築,案名為「逢甲快邑通」。斯時訴外人陳金美(即被 告之母即原告之妻)在宇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群公 司)任會計一職,因與臺芳公司同為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子公 司,原告為取得員購之優惠價,乃借名陳金美之名義,與臺 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時購買台中市○○街000巷0號 2樓之13(即系爭不動產)及5樓之10兩戶。陳金美在此同時 亦自己名義與臺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同前址2 樓之10一戶,登記在陳金美自己名下,原告借用陳金美名義 購買上開兩戶房地,價款均由原告一人全部支付。  ㈢原告因契約中約定可登記指定登記名義人,考量理財及稅務 規劃,原告乃與被告(由其母陳金美代理)成立借名契約, 被告辯稱係母親陳金美贈與云云,要非事實,被告既未舉證 以實,自不足採憑。  ㈣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頃聞被告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圖利自己,為免原告權益 遭受侵害,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母親陳金美(已歿)購置贈與被告,並登記於被 告名下,母親陳金美於被告小學期間,曾告知被告此事,並 告知有為被告、被告之哥哥朱謙恕、被告之妹妹朱謙恬分別 購置不動產,未來就是要給三名子女成年後使用,足證被告 取得系爭不動產,應屬贈與關係,並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 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為取得員購價,借用陳金美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 及同棟5樓之10兩戶不動產,因契約中約定可指定登記名義 人,乃與陳金美代理被告及被告之哥哥朱謙恕成立借名契約 ,陳金美則另以自己之名義購買同址2樓之10一戶。惟若依 照原告所述,既然「契約中約定可指定登記名義人」,則原 告若欲以員購價取得上述二戶不動產,僅需借用陳金美名義 購買,並直接登記於原告本人之名下,何須大費周章,與陳 金美代理被告及朱謙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若原告既係委 託陳金美與台芳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此時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於原告及陳金美之間,縱若原告有私人理由不便將不 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假設語),亦應由「陳金美」擔任出名 人,而非由被告及朱謙恕擔任出名人,足見原告主張顯與常 情不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即由原告裝潢、出 租、收取租金迄今,然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退步 言,縱使原告可證明裝潢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出租 、收取租金,亦無法佐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 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所關切者,著重 於財產應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之。至於該財產之管理、使 用及處分,由借名人自行為之,固為常態,但並非不得由 出名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即為已足。至 於該財產於借名登記期間,尚無必要限制為僅得由一方自 己管理、使用及處分(參照詹森林撰寫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6號判決評析 司法智識庫)。   2.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 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 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 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 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 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 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 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 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不動產於87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 25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借用陳金美名義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與陳金美代理被告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固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 市政府工務局(87)中工建使字第0118號使用執照及存根影 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9387建號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據 (本院卷73至83頁),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實 際上為其所有,及兩造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㈢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綜合其他情狀,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間 接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陳金美任職與臺芳公司同一集團 之宇群公司,得以員工價低價購入系爭不動產,至於系爭不 動產實際上由何人出資,尚屬未明,縱使當時被告年紀尚幼 ,衡情或無資力購入,惟父母將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予未成 年子女名下原因多端,其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 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依其意願分配資產以避免父母去世 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 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又出資之 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使預先分 配予子女之財產仍得由父母於生前享有該財產之收益、孳息 ,亦不違反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自難以此逕認 定系爭不動產於87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證據資料,而使本院有確信之心證,依上開借名登記 法理說明,難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 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本院 依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土地部分: 地  段 地 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台中市西屯區西屯段 627 681 51/10000 建物部分: 門牌號碼 建號 層次 面積 (㎡) 附屬建物 面積 (㎡) 權利範圍 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13 西屯區西屯段9353 2層 17.93 陽台 3.02 全部

2025-01-22

TCEV-113-中簡-321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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