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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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暨 反訴被 告 陳吳美瑩 吳美玉 吳美蓉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暨 反訴被 告 吳美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育如、吳明翰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故在同一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數項標的 之上訴利益額,亦合併計算之。此外民事訴訟法別無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特別規定,故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均不在得合併計算之列(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4 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本訴部分,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55,672元【計算式:(133平方公尺×1 14,999元×1/96×4人×2人)+(562,200元×1/16×4人×2人)=1,555 ,6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628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反訴 部分,上訴利益為3,111,345元【計算式:(133平方公尺×114,9 99元×1/6)+562,200元=3,111,34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7,006元,合計86,6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0

TNDV-113-訴-1134-20250210-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8號 原 告 陳明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崇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07

TNEV-114-南簡補-58-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黃○○○ 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貳 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4年11月27日登記結婚 ,婚後並以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O樓O為共同住所,惟被 告乙○○於111年至臺南租屋之期間,明知其與原告間之婚姻 關係仍然存續,竟與被告甲○○○交往且發生性行為,並拍攝 性愛照片及影片留存紀念,是被告乙○○、甲○○○(下合稱被 告2人)之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 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生活及原告與被告乙○○基 於配偶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乙○○上揭不誠 實之行為,已違反因婚姻契約而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被告甲○○○則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之 故意,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破壞配偶間親密關係排他性之 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抗辯:我承認跟被告乙○○有原告所稱之性行為, 但當時被告乙○○跟我說他已經離婚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在發生性行為後,我和被告乙○○聯繫時,被告乙○○才跟我說 原告要找我說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我承認和被告甲○○○有原告所稱之性行為, 但原告書狀中多有不實,家中開銷大多由我負責,關於開設 店面或投資之部分,原告只有數年前就原告弟弟招攬之蒜頭 生意有出資,其餘原告皆未提供金錢上之援助,反而將我的 活期存款和股票盜領偷賣,另外原告與我剛結婚時,就和他 人唱歌至深夜未歸,於93年間又與台中網友出軌,去年6月 底又一大清早穿睡袍直奔對面大樓3樓住家,我與原告觀念 不同,生活習性相差甚遠,我的財富也已被原告掏空,希望 藉由此事離婚;因為我和原告感情不好,才會去追求被告甲 ○○○並欺騙她說我已經離婚了,之後被告甲○○○知道我還有婚 姻之後還有罵我,讓我對她感到非常抱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 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 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 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 侵害,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 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 幸福者,均屬之;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亦足當之。另外,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 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若認其已屬情節重大之情形,違反忠誠義務 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  1.關於在111年間,被告乙○○明知其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仍 與被告甲○○○在臺南市佳里區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 居住於前開租屋處期間,原告也曾至該租屋處找被告乙○○並 見到被告甲○○○,被告甲○○○當時也有拿東西給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各1份、被 告2人之親密照片7張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74號 卷第17至第23頁),先堪認定上開事實。  2.又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跟我說他已經離婚了,當時 沒有想那麼多,其不知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云云,然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稱:原告曾來住處,當時見到 原告後,我沒有注意原告與被告乙○○間有無任何嫌隙,也不 會想看被告乙○○之身分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 知被告甲○○○當時已知原告之存在,衡情自應會關心原告與 被告乙○○之實際關係,然其卻未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互動 及關係進一步加以注意,再酌以被告甲○○○亦係為有配偶之 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是其恐 有被告乙○○是否有配偶乙節亦不在意之心態,在此主觀心態 下,其與被告乙○○持續交往,堪認被告甲○○○當時主觀上縱 使沒有直接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亦存有間接之不確定故 意,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三)承上,被告2人知悉原告與被告乙○○存有婚姻關係仍發生性 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此情亦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進而構成對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均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38、45頁)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揭示之兩造財產及 所得情形(見本件限閱卷),兼衡原告與被告乙○○業已分居 一段時日乙節,業經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6至第37頁) ,及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前開 其他所述本件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具體情 狀暨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 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9日分別送 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 告就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之部分,另請求自113年12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 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07

TNDV-113-訴-2030-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修善社天一堂 法定代理人 李高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李福惠 李福崇 訴訟代理人 李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福惠、李福崇應分別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登欽於日治時期大正2年(即民國2年)10月8日 受移轉登記而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OOO 地號土地),李登欽於昭和14年(即28年)7月15日過世後 ,其4位兒子即訴外人李春吉、李春茂、李春季、李春成( 下稱李春吉等4人)各相續移轉登記前開土地之1/4。又李登 欽因李春成年幼時多病,求神「南極仙翁」護佑,終獲回春 ,李登欽為感念「南極仙翁」,大約於24年間即李春成12歲 時,迎奉「南極仙翁」殿駐家內設壇安奉成立廟堂,並囑咐 家中男子,將來需建廟永久奉祀南極先翁,此有台灣省臺南 縣市寺廟大觀一書內容可見,是李春吉等4人於大約33年間 ,將該家堂整修成獨立祠堂奉祀,並約於46年底至48年間合 力捐出土地,將其擴大規模整建完成現在之修善社天一堂即 原告(原登錄名:天一堂)。之後於56年5月間,李春吉等4 人將原告坐落使用之土地,單獨分割成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OO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作 為廟地使用;李春吉等4人並合意約定將來再改建或重建廟 體時,均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以承父親李登 欽之志。 (二)嗣後李春吉等4人先後死亡,系爭土地陸續由其等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然仍共同供奉南極先翁,原告並於82年辦理 寺廟登記。於109年間,原告因廟體舊陋,欲將廟體重建, 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以申請建築執照並領得使用執照,始得依 法為保存登記廟體建物;而李春吉、李春茂、李春季之繼承 人皆已陸續將其等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現僅存被告李福惠、李福崇(下合稱被告2人)尚未 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及其他李氏家族成員屢次與被告2人溝 通協調,均遭被告2人拒絕,致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16,無法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單獨申請建築執照重建 蓋廟繼續奉祀,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規 定暨前開李春吉等4人之約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李春季之子李高同、證人即李春吉之子 李富源、證人即李春茂之女李切、證人即李春成之子李福盛 等人之證述可知,李春吉等4人已將繼承李登欽之土地分割 清楚,惟合意約定留存系爭土地保持共有供原告使用,並於 建廟時移轉土地予原告建廟。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原告 為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自得對於債務人即李春吉等 4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被告2人繼承其父李春成關於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應承受被繼承人李春成財產上之一切義務,履行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2.至於被告稱:原先由李春成規劃之廟前噴水池用地遭訴外人 即李春季養子李茂雄及李高同登記為私人土地等語,與事實 並不相符。蓋前開噴水池用地乃坐落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OO O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OOOO地號),而李春季於58年12月 間向其他3兄弟購買其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後,已取得該OOO 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李春季死亡後,李高同、李茂雄2 人再透過分割繼承各取得該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另外 ,該OOO地號土地現狀亦無噴水池或水池,且兩地相隔包含 道路用地之其他地號土地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2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當初李春吉等4人在興建現有廟體之後,就相關事務出現意 見分歧,為確保各房權益,最終才決定由4房共有系爭土地 ,各持有1/4所有權;原告所主張「李春吉等4人合意約定將 來再改建或重建廟宇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名下」一 事,未有提出可以證明之書面合約或證據,被告2人也從未 自父親李春成或是母親之口頭敘述中,聽聞系爭土地要移轉 登記予原告使用等情事;如李春吉等4人確有約定要將系爭 土地捐給原告,為何當初不在長輩們過世前直接為移轉登記 ,又或是在長輩們過世後,直接將土地捐出去,反而卻以繼 承之方式處理,顯見原告主張不符事實。 (二)另外,被告2人並非原告信徒,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所有權人,且地價稅課稅對象為被告2人,並非原告, 足證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私人土地而非為原告所稱之廟地;被 告2人本即有權依照其個人意志決定是否捐出自身所擁有之 土地。 (三)又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為民間出版之書 籍,該書籍並無援引或指出有法律效力之文件,無法辨認其 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符合本人意見。至於本件證人之部分,李 高同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且李高 同及李茂雄將原先李春成規劃用作廟前噴水池之用地登記為 其私人土地,被告因此合理懷疑證人李茂雄、李高同證詞之 可信度。再者,證人李富源有親屬將建築物部分興建於系爭 土地上而侵占系爭土地,足證李富源與原告亦具利害關係, 被告同樣合理懷疑其證詞之可信度。縱觀前開證據,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僅有人證而無書證,若僅憑此即可認為原告之主 張有理由,毋寧允許人民透過找尋他人作證之方式,獲取不 屬於自己之土地。 (四)最後,原告雖主張目前廟內漏水簡陋、狹小等語,然而,目 前天一堂建物之內、外,均有許多富有特色的歷史文物:該 廟之主體建物內、外均有特殊山形造景,廟內之柱子與地板 都有金線磨石,些許文物在臺南甚至為柳營代天府與修善社 天一堂廟內所獨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登欽於日治時期大正2年(即2年)10月8日受 移轉登記而所有OOO地號土地,李登欽於昭和14年(即28年 )7月15日過世後,由其4位兒子即李春吉等4人各相續移轉 登記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4,李春吉等4人並於大約33年間 ,將該奉祀南極先翁之家堂整修成獨立祠堂(即原告)奉祀 ,並約於46年底至48年間,將其擴大規模整建完成現在之修 善社天一堂即原告(原登錄名:天一堂);嗣於56年5月間 ,李春吉等4人將原告坐落使用之土地,單獨分割成系爭土 地;被告2人為李春成之子暨其繼承人;系爭土地係由原告 及被告2人所共有,原告持有應有部分14/16,被告2人各持 有應有部分1/1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 暨相關土地登記簿資料、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5、91、92頁;本院限閱卷),先堪 認定前開事實。 (二)又原告主張:李春吉等4人曾合意約定將來原告之廟體再改 建或重建時,所有人均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即為: 李春吉等4人是否曾有為前開移轉登記土地之約定(下稱系 爭約定)?經查: 1、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台南縣市寺廟大觀影本,就「修善 社天一堂」之介紹,記載有「本堂開基始於民國廿四年……緣 李春成居士,幼年體弱多疾,祈神護佑,玉體逐漸回春,為 感謝神恩,設壇自修,並勸化世人。至民國四十八年,台灣 光復後,信仰恢復自由,李居士為擴大宏法道場,宣揚善道 ,乃邀同李春吉、李春季、李春茂兄弟,合力捐資重建」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本院於114年1月7日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正本,該寺廟大觀正本呈 年久之狀況、頁面均已泛黃,其封頁及內容均如原告所提影 本所示等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41頁至第342頁),另考量上揭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 正本已呈年久、頁面均已泛黃之情,再參以台灣省臺南縣市 寺廟大觀係於52年11月由臺南縣市寺廟大觀編刊委員會編輯 出版乙節,有該寺廟大觀內頁影本1張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63頁),可知該寺廟大觀係於50餘年前所出版,衡情出版 當時要無可能對於本件訴訟有所預見,而為影響本件訴訟以 編輯該寺廟大觀內容之可能,是該文獻資料內容尚屬可採, 則細繹上揭文獻所示內容,可徵原告主張:原告乃係李春吉 等4人於50餘年前合力所籌建乙節,應屬可採。 2、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高同到庭陳述:我父親為李春季、我爺 爺為李登欽,修善社天一堂係由我先父4兄弟一同興建,當 初修善社天一堂所坐落之土地為我先父4兄弟一起共有;我 父親告訴我,李春吉已經將當時爺爺留下來的遺產處理好了 ,我父親又特別交代我說其中一塊土地要給舊堂使用,未來 天一堂需要再興建時,要無條件移轉給天一堂;當時是因為 法令不健全,所以才沒有直接過戶給天一堂等語(見本院卷 第266至270頁),核與證人即李春吉之子李富源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天一堂為我父親4兄弟所興建,興建當時我大約7、 8歲,我有看到我父親4兄弟興建天一堂之過程;我爺爺過世 後,我父親4兄弟有分別分割取得我爺爺的遺產,只是我父 親有交代說未來要將系爭土地交給天一堂使用;除了我父親 以外,我也有聽過我父親以外之其他3兄弟說過「系爭土地 就是廟地,之後要拿出來給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至第274頁)及證人即李春茂之女李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天一堂為我父親4兄弟所興建,祭拜者均為李家子孫,天一 堂在興建時我約10歲,當時我有看到我父親4兄弟一同興建 天一堂,而天一堂所坐落之土地原先是我爺爺所留下來的; 我有聽過我父親4兄弟討論關於修善社天一堂之事情,當時 還是大家庭,所以會一起共餐,而我四叔仙風道骨、身體不 好,是「南極仙翁」救了我四叔,所以我四叔就與其他兄弟 商量要蓋堂祭拜「南極仙翁」,我爺爺過世後,除系爭土地 以外之遺產都已分割並由我父親4兄弟各自單獨繼承,當時 當家之李春吉就有跟其他3兄弟說到「系爭土地雖然登記予4 兄弟共有,但4兄弟並非實質所有系爭土地,到時候若神明 要使用,大家都要把土地移轉出來」等語,而其他3兄弟也 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均具有高度之相似 性,彼此亦無存在明顯之矛盾或出入,且前開證述及陳述, 亦得與上開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影本所記載之內容相互 印證,又慮及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 人要無為偏頗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上 揭證人之證詞自屬可信,是綜合上揭證據,已堪認李春吉等 4人間確實有系爭約定之存在。 3、雖證人即李春成之子李福盛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4 兄弟當初沒有特別提到要如何處理系爭土地,但是有說「系 爭土地之處理事宜應由4兄弟開會決定之」,我沒有聽我父 親4兄弟說過要將系爭土地登記給天一堂等語(見本院卷第2 78、279頁);然其亦另證稱:修善社天一堂是我父親4兄弟 所創建,我父親4兄弟在興建修善社天一堂時,我大約9歲左 右;因為我已經退休,不想再繳納地價稅,我已將我的資料 交給我的二弟李福山,並將我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登記給修善 社天一堂,當時李福山說兄弟或堂兄弟們都已交出資料並將 土地登記給修善社天一堂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 惟參以被告2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稅局地價稅課稅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16之 地價稅額於110年至112年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1,485 元、1,485元,則李福盛是否僅係為避免繳納上揭些許之地 價稅而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持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已非無疑; 另其亦證及李春吉等4人之繼承人,除被告2人以外,均已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更間接印證李春吉 等4人確實有系爭約定存在,否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豈會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舉,是 自無據證人李福盛之上揭證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餘地。 4、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提出書面合約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 實,而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並無援引或 指出有法律效力之文件,無法辨認其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符合 本人意見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照前開規定,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當事人另外約定,只要 契約當事人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不論作成該意思表示之 方式為何,契約即為成立。查系爭約定應屬法律未有規定之 無名契約,且被告亦無提出事證證明李春吉等4人另約定系 爭約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即應認定系爭約定係屬有效成立 之契約;此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即第27 7條以下有關「證據」之規定,可知除「書證」外,「人證 」亦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因此,倘原告所提上揭證據已足 以證明其主張,縱使原告未有提出書面文件,仍不妨礙本院 依憑前開當事人及證人之陳述及證述,為就系爭約定之存否 為上揭之判斷,是被告上揭辯詞,有所誤會,並不可採。 (三)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 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 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 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系爭約定確實係存在於李春吉 等4人間,業如前述,又觀以系爭約定之內容為原告之廟體 有再改建或重建之需要時,李春吉等4人均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之義務,可知系爭約定係以原告 為第三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李春吉等4人在原告之廟體 有再改建或重建之需要時,自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名下之義務,酌以原告現存之廟體係於46年底至48年間所整 建者一情,業如前述,是其業已存在已逾60年,衡情確有修 補重建之需求,此亦經上揭證人李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天 一堂已經舊了,會漏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頁),是 原告之廟體既已有重建之必要,李春成自有移轉其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而李春成業已死亡,被告2人 身為李春成之繼承人,被告2人自應承受該義務,然被告2人 拒絕依約履行,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 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 及系爭約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07

TNDV-113-訴-1475-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陶思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崇堯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32元【計算式:0.49 平方公尺×16,800元=8,232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06

TNDV-113-訴-1200-20250206-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05

TNEV-114-南小補-33-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558元【本件尚未 經地政機關實測,故暫以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計算式:( 10,540+530)平方公尺×320元+27,450元+30,708元=3,600,55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04

TNDV-114-補-116-2025020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9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與訴外人葉冠廷、 朱柏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約定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訴外人葉冠廷等人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 透過「萬邦」APP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 月23日至111年3月9日陸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 提供之人頭帳戶,其中原告於111年3月9日9時34分許,臨櫃 匯款2,000,000元至訴外人黃文源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中之1,023,000 元於111年3月9日10時16分許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 旋於111年3月9日11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1,023,000元 後轉交予訴外人朱柏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23,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刑事 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901號等起訴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 66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 並造成原告受有1,02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1,023,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20

TNDV-113-重訴-369-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吳美瑩 吳美玉 吳美蓉 吳美靜 本 訴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育如 吳明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與吳周雲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所訂立之協議書所表彰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 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反訴之提起: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周雲娥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與被告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吳周雲娥得 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之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周雲娥,而吳周雲娥於112年 6月14日死亡,原告依照吳周雲娥先前於97年11月13日所書 寫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吳周雲娥關於系爭協 議書之權利義務,故先位請求:被告林育如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96」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1/16」各別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吳明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及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1/16」各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 請求:被告林育如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明翰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0,000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 表彰之法律關係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提出反訴請求: 確認反訴被告即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系爭房地之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 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 第68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37頁;113年度補字第324 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3頁);是上開被告之反訴,既 與本訴源自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 係密切且具牽連關係,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 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 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二、確認訴訟: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 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於吳周雲娥死亡時消滅 ,而反訴被告即原告業已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 ,故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確有導致反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反訴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中 ,聲明:確認反訴被告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見本院調字卷第237頁),之後,反訴原告再於113 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反訴被告4人就系爭協議書 所表彰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 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 本院補字卷第23頁)。是反訴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判決:   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開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下分 別稱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合稱陳吳美瑩等 4人)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緣被告即反訴原告林育如、吳明翰(下分別稱林育如、吳明 翰,合稱林育如等2人)分別為訴外人吳俊德之妻及長子, 而吳周雲娥為吳俊德之母。吳俊德死亡後,吳周雲娥於97年 10月16日與林育如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 方(即林育如等2人,下同)同意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民 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即系爭 房地,下同)交由乙方(即吳周雲娥,下同)管理收益,甲 方若欲出售,應得乙方同意,並應將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交付 乙方,乙方則應配合塗銷抵押權。二、若甲方遵守上述協議 之情形下,乙方不得任意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但若甲 方違反上述約定,則乙方除得向甲方催討甲方繼承吳俊德之 債務新台幣參佰萬元,並實施抵押權外,亦可請求登記上開 不動產二分之一的權利」等語;又吳周雲娥於97年11月13日 撰寫系爭遺囑,該遺囑第2點並載明:「本人過世後將所有 遺產給女兒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繼承:如附件 民國97年10月16日協議書所載所得主張之高雄市○○路OOO号O 樓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利,及出售後可取得二分之一價金或 請求登記房地二分之一持分之權利,均由前述女兒共同繼承 」等語。而吳周雲娥生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經營之「Uniq ue(獨特)」髮廊,每月租金為40,000元,租期仍未屆至。 (二)之後,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亡,即依系爭遺囑所載, 陳吳美瑩等4人繼承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而自從 吳周雲娥死亡後,前開髮廊將租金交予林育如等2人、陳吳 美瑩等4人於112年9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育 如等2人交付租金收益後,林育如等2人竟於112年10月18日 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陳吳美瑩等4人無權收受前開租金而不願 交付,是林育如等2人已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遺囑,陳吳美瑩等4人自得向林育如等2人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又上開陳吳美瑩等4人因此所負之債務 ,係屬可分之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林育如等2人應平 均分擔,故林育如等2人應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移轉予陳吳美瑩等4人,並由 陳吳美瑩等4人平均分受。為此,主張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並 依民法第828條、第271條以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遺囑 第2條等約定,提起本訴。 (三)對本訴之被告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    1.系爭房地及上下樓層之新建工程,係訴外人即吳俊德之父親 吳新丁提供土地與吳美玉之配偶陳展南出資合建,原應由上 開2人各取得一半權利,意即由吳新丁取得地下層、1樓含夾 層及2樓,陳展南則取得3樓、4樓及5樓。建成之後,吳新丁 將地下層登記予吳美靜,1樓含夾層(即系爭房屋)本欲登 記予吳周雲娥,吳周雲娥考量系爭房屋將來產權之安排,乃 先將系爭房屋產權借名登記予吳俊德,2樓另登記予吳周雲 娥;陳展南則將3樓出售予吳美瑩、4樓出售予吳美蓉,5樓 維持陳展南所有,並非如林育如等2人所述係由吳新丁及吳 周雲娥安排平均分配給子女。也因如此,系爭切結書始記載 系爭房地由吳周雲娥管理收益、變賣處分時應先得吳周雲娥 同意等語。  2.再觀系爭遺囑,可知吳周雲娥就系爭房地主觀上仍處於實質 所有權人之地位,並以其所有權能就系爭房地為處分、使用 、收益而自給自足生活,是系爭房地之管理收益並非吳俊德 給付吳周雲娥之扶養費用。再者,假設吳周雲娥有受扶養之 需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陳吳美瑩等4人之扶養義 務順位應先於林育如等2人,是林育如等2人尚未承擔扶養義 務,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卻存在於林育如等2人與吳周 雲娥間,應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無涉於一身專屬性。  3.又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業已認定吳周雲娥就 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乃基於吳周雲娥與林育如等2人間 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存有自身管理及收益權利所 得,實非林育如等2人為扶養吳周雲娥而為之給付,林育如 等2人辯稱其等給付租金予吳周雲娥係因扶養之權利義務關 係,應屬錯誤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先位聲明:①林育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96登記 予陳吳美瑩等4人;②吳明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 9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③林育如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 移轉1/16登記予原告陳吳美瑩等4人;④吳明翰應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各移轉1/1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 (2)備位聲明:①林育如應分別給付陳吳美瑩等4人各30,000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吳明翰應分別給付陳吳美瑩等4人各30,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備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部分: (1)吳美蓉、吳美靜:反訴之訴駁回。 (2)陳吳美瑩、吳美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林育如等2人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吳新丁及吳周雲娥係吳俊德之父母,而林育如等2 人則為吳俊德之配偶、長子。吳新丁生前一直與吳周雲娥及 吳俊德一家人居住並受吳俊德照顧,吳新丁及吳俊德死亡後 ,則由林育如等2人照顧吳周雲娥。吳新丁於84年9月8日過 世後,吳俊德曾於90年7月29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其中記載:「遵照先父之遺言,同意將上列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全部交由母親管理收益;又將來如將上列房地 產加以變賣處分時,本人亦應先徵求母親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並應將變賣所得之1/2分歸母親作為母親老年養生之生活 基金」等語,足證當時吳俊德將系爭房地之租金交由吳周雲 娥收取,係因吳周雲娥為吳俊德之母親,且有父親特別囑咐 「作為母親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之目的,是系爭切結書所 表彰的法律關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不能轉讓、不能繼承 。吳俊德過世後,林育如等2人為使吳周雲娥安度晚年,便 基於吳周雲娥之特定身分,並承襲系爭切結書「作為母親老 年養生之生活基金」之精神,再與吳周雲娥簽訂系爭協議書 ,是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仍係一身專屬於吳周雲 娥,不得繼承、也不能轉讓。 (二)又系爭房屋係由吳新丁與吳美玉之配偶陳展南所合建,完工 後即分別將系爭房地暨上下樓,平均分給每一個家人,地下 層分配予吳美靜,2樓分配予吳周雲娥(已移轉予第三人) ,3樓分配予吳美蓉之配偶陳展南移轉予吳美瑩,4樓由陳展 南移轉給吳美蓉之前配偶蔡玉輝,5樓則分配給陳展南及吳 周雲娥,各不動產各自使用、收益、處分。不過,由於吳俊 德及林育如等2人長期照顧吳周雲娥,吳周雲娥擔心失去晚 年保障,才又要求吳俊德、林育如等2人分別簽訂系爭切結 書、系爭協議書。 (三)至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林育如等2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7號事件 受理;另外,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因未曾開庭、未曾讓林育如等2人就爭點表示意見,係 屬突襲性裁定,林育如等2人已提起抗告,現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53號受理。 (四)是以,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將系爭房地管理收益所得作為 吳周雲娥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林育如等2人就系爭房地之 部分與吳周雲娥之法律關係,雖與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別,惟 型態與借貸契約相像,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 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規定,而認為:吳周雲娥死亡之後,系爭協議書之目 的已不存在,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因而歸於消滅,陳吳美 瑩等4人已無從繼承系爭協議書任何權利。此外,陳吳美瑩 等4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吳周雲娥借名登記於吳俊德名下云云 ,不僅未予舉證,其就系爭協議書之解釋亦完全脫離文義解 釋、且有重大矛盾。 (五)另外,又證人裘佩恩律師之證詞只能證明系爭遺囑之真正, 不得用以證明吳周雲娥對於吳俊德有任何債權,反而證明系 爭房地自始至終都屬吳俊德所有,所以不敢向證人裘佩恩律 師表示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亦不敢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記入遺囑內。再者,裘佩恩律師並不知情 吳周雲娥是否確實對吳俊德有債權存在,否則裘佩恩律師必 將協助吳周雲娥為更妥善之繕寫,才不會導致遺囑內容不清 不楚,甚至有侵害林育如等2人特留分之情形。為此,爰依 法提起確認訴訟等語。 (六)林育如等2人並聲明:  1.本訴部分: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①確認陳吳美瑩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系爭 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 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陳吳美瑩等4人主張:林育如等2人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均1/2;又系爭房地現仍出租予「Unique(獨特)」髮廊, 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6個月之租金240,000元係由林 育如等2人收取;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林 育如等2人與吳周雲娥於97年10月16日簽立系協議書;吳周 雲娥於97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遺囑等節,有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及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該髮廊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數張及Google地圖街景 照片截圖6張、系爭切結書、協議書、遺囑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本院調字卷第37、39、85至202、255 頁),並有證人即裘佩恩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為林育如等2人所不爭執,先堪 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2.陳吳美瑩等4人主張: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其等得依民法第8 28條、第271條以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遺囑第2條等約 定,向林育如等2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2 等情,為林育如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 應審酌者,應為: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否為 陳吳美瑩等4人所繼承?分述如下: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 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 、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 務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 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 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 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 量訂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細繹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一、甲方(即林育如等2人, 下同)『同意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民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 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下同)交由乙 方(即吳周雲娥,下同)管理收益,甲方若欲出售,應得乙 方同意,並應將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交付乙方,乙方則應配合 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可知林育如等 2人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為「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 民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亦即應係認吳俊德死亡 後,但林育如等2人仍同意仍依據系爭切結書,對吳周雲娥 繼續履行吳俊德生前所同意履行之義務;再觀之系爭切結書 載明:「立切結書人吳俊德今謹就本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自 父母手中無償獲得之……房地不動產,遵照先父之遺言,同意 將上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全部交由母親管理收益;又將 來如將上列房地產加以變賣處分時,本人亦應先徵求母親之 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應將變賣所得之1/2分歸母親『作為母親 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影本1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調字卷第255頁),並參酌吳俊德身為吳周雲娥 之長子乙節,應認當初吳俊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為供 吳周雲娥「老年養生」之目的,據之可徵吳俊德係為對其母 即吳周雲娥盡其扶養義務,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以確認吳周雲 娥實際受扶養之具體範圍及數額無疑;是系爭切結書既係吳 俊德為履行扶養義務所簽立,而系爭協議書第1點又稱「一 、甲方同意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民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 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交由乙方管理收益」等語,並考 量吳周雲娥受扶養之經濟上需求不因吳俊德死亡而消滅之情 況,則應認為系爭協議書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性質應 與系爭切結書為相同解釋,均為對吳周雲娥之扶養義務之具 體化顯現。因此,林育如等2人因系爭協議書對吳周雲娥所 負之債務,其性質既屬扶養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該債務之 受領權即專屬於吳周雲娥,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即非繼承人所得繼承者;又陳吳美瑩等4人雖以系爭遺 囑為據(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主張:系爭遺囑載明「本 人過世後將所有遺產給女兒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 靜繼承:如附件民國97年10月16日協議書所載所得主張之高 雄市新田路236号1樓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利,及出售後可取 得二分之一價金或請求登記房地二分之一持分之權利,均由 前述女兒共同繼承」等語,然而,既然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不在繼承 人所得繼承之範圍內,被繼承人就此部分,自亦無以遺產之 形式自由分配、處分予他人之權限,易言之,系爭協議書所 規範之權利義務,亦不因吳周雲娥曾為系爭遺囑而產生法律 性質之變換;此外,陳吳美瑩等4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吳周雲娥當初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吳俊德乙節,則難認 陳吳美瑩等4人得憑系爭遺囑為由繼承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 。 (3)至陳吳美瑩等4人雖又主張:①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 陳吳美瑩等4人之扶養義務順位應先於林育如等2人,林育如 等2人尚未承擔對吳周雲娥之扶養義務;②本院113年度家聲 字第55號民事裁定已認定吳周雲娥就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 ,乃基於吳周雲娥與林育如等2人間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 約定,存有自身管理及收益權利所得,非林育如等2人為扶 養吳周雲娥而為之給付云云。惟查:   ①依據民法第970條、第1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陳吳美瑩 等4人為吳周雲娥之直系一親等血親卑親屬,林育如依吳俊 德之親系及親等則為吳周雲娥之直系一親等姻親卑親屬, 而吳明翰則為吳周雲娥之直系二親等血親卑親屬,林育如 等2人對吳周雲娥之法定扶養義務順位,雖確實未優先於陳 吳美瑩等4人;然依一般社會習慣並考量親屬間之親密關係 ,負扶養義務人實際上並未待扶養順位屆至,始履行扶養 義務,此時應認雙方間仍有約定扶養關係之存在,此時, 約定之扶養關仍屬「以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權, 仍屬專屬債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繼承人 不得繼承之權利,是原告上揭主張難認有理。   ②又觀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補字卷 第61頁),所涉及者係林育如等2人向陳吳美瑩等4人請求 代墊扶養費之事件,該裁定係屬家事非訟裁定,本即無既 判力,且其認定本即不拘束本院,是陳吳美瑩等4人要無僅 以前開裁定為據主張其權利之餘地。   (4)綜上,既然吳周雲娥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取得之權利具一 身專屬性而不得為陳吳美瑩等4人所繼承,陳吳美瑩等4人 先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各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 16、1/9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備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分 別給付各30,000元予陳吳美瑩等4人,均難認有理。 (二)反訴部分:   查吳周雲娥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取得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 性,非陳吳美瑩等4人所得繼承者,已如前述,則陳吳美瑩 等4人自無法因系爭遺囑取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就系爭房地 之管理、使用、收益之任何權利,申言之,陳吳美瑩等4人 無法憑系爭協議書,而就系爭房地對林育如等2人存有處分 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之權利。是林 育如等2人請求確認陳吳美瑩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系 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 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陳吳美瑩等4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 第271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遺囑第2條之約定, 先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各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1 6、1/9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備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分別 給付各30,000元予陳吳美瑩等4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林育如等2人反訴確認陳吳美瑩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 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 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聲明之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之。另本件反訴部分為確認之訴,無待執行 即生法律上之確認效力,確認之訴亦無執行之方法,是反訴 被告就反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既 與假執行之制度相抵觸,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20

TNDV-113-訴-1134-20250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朱亮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1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果菜市場之停車場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謝慧 敏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欲由北往東左轉駛出停車格時,兩車不慎發生擦 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22,395元(其中工資63,945元、零件358,4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本件事故前經本院臺 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負有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2 6,719元(計算式:422,395元×30%=126,719元;元以下4捨5 入)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上址果菜市場內,雖非屬道 路範圍,然可供停放之車輛出入通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 斷依據。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8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果菜市場之停車場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謝慧敏 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欲由北往東左轉駛出停車格時 ,兩車不慎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 修復費用為422,395元(其中工資63,945元、零件358,45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 車保險單、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各1份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52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3至3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 月29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680767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 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5至81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11年4月出廠發照, 至112年6月8日受損,已使用1年2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3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費用358,450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212,272元(計算 式如附表),另再加計工資63,945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 合計為276,217元(計算式:212,272+63,945=276,217) 。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謝慧敏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未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車輛將自其前 方通過,未讓被告車輛先行,而貿然駛出停車格,致生本 件事故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29 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680767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5至81頁),是堪認謝慧敏駕 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並讓前方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謝慧敏上開過失情形, 認應由被告、謝慧敏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 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 82,865元(計算式:276,217元×30﹪=82,865元;元以下4 捨5入)。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20

TNEV-113-南簡-178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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