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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劉恒誠 被 上訴 人 劉禹葶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孟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丁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丁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訴外人劉連發為兩造父親。劉 連發於民國78年5月29日向訴外人許金生購買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重測前土地之權利範圍,於78年7月4日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汪陳阿菊名下;復於78年12月21日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重 測前土地之權利範圍(與附表編號1至3合稱系爭土地),於 79年1月23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汪信穎(原名汪萍信)名下 。劉連發後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綺為其法定繼承人,僅劉維綺拋棄 繼承,其餘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劉連發之遺產,並同意 由劉姚明月代表全體繼承人於94年間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行 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嗣汪陳阿菊 、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其後劉力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劉姚明月為 其法定繼承人,嗣劉姚明月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劉 維綺為其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劉禹葶未拋棄繼承外,其 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劉連發現存繼承人為兩造,遺產應 為雙方公同共有,伊前以民事準備五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7條 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原係劉連發購買、借名登記於汪 陳阿菊、汪信穎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之遺產無協議分割,伊係因母親劉姚明月指示伊負擔稅金, 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要回土地,登記於伊個人名下,故伊於 94年3月24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否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縱論雙方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本件請求權應自劉連發死亡時 即93年間起算,現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劉連發為兩造 之父。 ㈡、許金生於78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 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汪陳阿菊;許金生於79年1月2 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927/13 90移轉登記予汪信穎。 ㈢、汪陳阿菊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劉連發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 綺為其法定繼承人,劉維綺拋棄繼承,其餘均未拋棄繼承。 劉力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劉姚明月為其法定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劉姚明月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劉維綺為 其法定繼承人,劉丁綺、上訴人、劉維綺拋棄繼承,僅劉禹 葶未拋棄繼承。 ㈤、劉姚明月前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05號為不 起訴處分,劉姚明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1年度上聲議字第3523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㈥、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呂苑蜻即伊配偶;嗣於同年11月10日塗銷信託,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並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 事務所)核發所有權狀。 ㈦、劉禹葶持有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4年3月25日所核發重測前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上訴人持有蘆竹地政事務所先後於103 年11月10日、112年4月21日核發重測前、後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原本。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雙方對於系爭土地原係其等父親劉連發購買,借名登記於汪 陳阿菊、汪信穎名下等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38 頁),劉連發死亡後,繼承人應係共同繼承劉連發對汪陳阿 菊、汪信穎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 全體繼承人並無就此部分遺產協議分割,已為兩造所不爭, 當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父親劉連發死亡後,母親劉姚明月本來希望向汪 陳阿菊、汪信穎要回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 人不出面處理,劉姚明月遂決定由伊負擔過戶稅金,將土地 給伊等情,然被上訴人已抗辯並無同意要將系爭繼承所得土 地贈與上訴人意思,而上訴人亦自承與汪陳阿菊、汪信穎間 實際上亦無買賣契約,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係汪家委託代書 以買賣形式辦理過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05、138至139頁) ,與證人汪陳阿菊於原審證稱:劉連發無自耕農身分,前與 伊丈夫汪根樹合資購買土地,劉連發之部分登記於伊名下, 劉連發死亡後,劉姚明月、上訴人於94年間找伊登記過戶給 上訴人,但為何是登記給上訴人,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319至320頁)、證人汪信穎證稱:劉連發前與伊父汪根樹 合資購買附表編號4土地,因該地為農地,不能登記於劉連 發名下,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後來劉連發過世,劉姚明月 要求土地要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至於劉姚明月說要登記給誰 是他們的事情,她提供名字,伊等就過戶,該次過戶並無拿 到買賣價金,因為劉連發先前就有出資一半的錢了,故伊將 土地一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不可能再付一次錢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可見劉連發死亡後,係由劉 姚明月出面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行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 還土地請求權,指示汪陳阿菊、汪信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至上訴人名下。至汪陳阿菊、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移轉系 爭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然其等間實 未存在買賣契約,亦無給付買賣價金行為,該移轉登記行為 應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節事實 ,堪予認定。 ㈢、劉連發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劉連發對汪陳阿菊、汪信穎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就該遺產全體繼承 人並未協議分割,僅因兩造母親劉姚明月指示,要求汪陳阿 菊、汪信穎先將系爭土地逕行登記於上訴人一人名下等情, 已認定如上,另徵之劉姚明月前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刑事告 訴,於士林地檢署陳稱:先前上訴人之所以一個人繳地價稅 、房屋稅,是因為其等父親(劉連發)過世,伊什麼都不懂 ,上訴人讀很多書,伊就叫他去繳錢,大園土地想要給兩個 小女兒,即劉丁綺及劉維芬(即被上訴人劉禹葶本名)等語 (見原審卷第277頁),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劉連發死 亡後,始終係由劉姚明月一人保管,置放在劉姚明月房間內 ,劉姚明月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劉禹葶保管迄今,為雙方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08頁),上訴人亦自承伊因與妹 妹爭執家產,離家時並無帶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因112 年間地籍重測,地政事務所重新核發新權狀給伊,又因伊與 老婆呂苑蜻發生爭執,她要求伊信託土地與她,伊始因調解 筆錄辦理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新權狀等情(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且有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5日蘆地登 字第112000499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112年7月7日蘆 地登字第1120008454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92至111、178、196至228頁),復酌以劉姚明月實僅為 劉連發繼承人之一,無單獨處分系爭土地權利,上訴人自不 可能與劉姚明月成立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綜徵 劉姚明月於94年間指示、要求汪陳阿菊、汪信穎將系爭土地 逕登記於上訴人一人名下,應係代劉連發全體繼承人向汪陳 阿菊、汪信穎行使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土地請求權,並基於 家長地位代理其餘繼承子女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為上訴人所明 知,故上訴人與劉連發之其餘全體繼承人應係自汪陳阿菊、 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時 點,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事實 ,可堪認定。上訴人抗辯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等合意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㈣、劉禹葶前於原審以民事準備五狀繕本之送達,以被上訴人二 人共同名義之有利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行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劉丁綺則於收受上開繕本後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收受繕本,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0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系爭土地既本為劉連發遺產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應自劉連發死亡時即93年間起算時效 ,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 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 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是以,借名登 記契約得終止但未終止前,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 名人須待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 之財產,故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終止雙方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自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 ,自無可採。而前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 既認有理,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無因管理之請求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民國107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 面積 (㎡)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50.57 1/2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432.27 1/2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595.13 1/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352.51 927/2780

2024-11-27

TPHV-113-上-828-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翁意茹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上訴人 玉豐海洋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張忠誠,嗣變更為李世強,業據上訴人提出民國113 年6月25日國科董(秘)字第OOOOOOOOOO號令為證,並經其 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1頁至 第40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29萬1 ,8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上訴人557萬2,800元暨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於113年6月21日以 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萬2,8 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43頁、第 35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 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引用兩造間水密纜線採購契約(契約 編號OOOOOOOOOOOOOOOO,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1點、第2項第1款約定,作為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支出 重購纜線費用之契約條文依據,嗣於本院補充並更正其此部 分請求之依據應為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上訴 人既仍依照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未變更訴訟標的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採購水密纜線,契約總價款為3,240萬元,並約 定被上訴人分3批交付纜線,每批標的包含2條水密纜線,總 採購6條水密纜線,第一、二批共4條纜線(下稱系爭纜線) 被上訴人已交付,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付款,然需求單位 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將之安裝及實測後 ,分別於108年5月17日、同年月20日發現系爭纜線有訊號不 通、斷裂之瑕疵,且經上訴人將系爭纜線送驗,發現系爭纜 線中之H纜線線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上訴人隨即於保固 期間內之108年5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保固修繕,遭被上 訴人拒絕,考量需求單位之迫切需要,上訴人遂向國外廠商 採購符合系爭契約規格、數量之纜線,上訴人已支出9,643 萬7,844元之重購費用,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3項約定,賠償上訴人2,160萬元。又被上訴人就第三 批纜線之給付已陷於遲延,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通知被上 訴人解除該部分契約,第三批纜線履約末日為109年4月16日 ,被上訴人共逾期交貨達164日曆天,系爭契約總價為3,24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即6 48萬元為上限,因第一批纜線已因遲延給付計罰違約金576 萬7,200元,上訴人就此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7 1萬2,800元,另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3 款約定,請求依契約總價百分之20計算之解約懲罰性違約金 648萬元,再因被上訴人投標時有履約保證金162萬元可抵充 ,故上訴人可請求違約金557萬2,800元(計算式:71萬2,80 0元+648萬元-162萬元=557萬2,8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上訴人於原審所援引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1點、第2項第1款約定部分,業經其捨棄,見本院卷一第1 44頁、第253頁),求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160萬元本 息及給付違約金557萬2,8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萬2,800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纜線之H纜線規格指示存有矛 盾,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已符合系爭契約所附 水密纜線工作陳述書(下稱系爭工作陳述書)表4.1備註欄 所載OOOOOOOO規格,且通過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測試,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及功能,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纜線中之 H纜線線徑與系爭工作陳述書所載7股/0.13mm不符,乃因上 訴人設計指示錯誤,上訴人並應證明系爭纜線發生斷訊、失 效之問題,係因系爭纜線線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所致。而 上訴人明知系爭纜線實際安裝環境為軍事潛艦,卻未告知被 上訴人,又系爭纜線實際安裝方式於支撐架右側下方接近水 密接頭處存有第二轉彎處,於支撐架左側以U型環固定,右 側以束帶捆綁,卻均未繪製於系爭工作陳述書安裝示意圖內 ,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陳述書進行耐彎曲測試,均無發生通 信失效或斷裂情形,則上訴人將系爭纜線安裝於軍事潛艦即 非通常使用,並於增加之第二轉彎處未為任何防護且無任何 測試,系爭纜線訊號不通之處又均位在該增加之第二轉彎處 ,足見系爭纜線斷訊、失效係因實際安裝環境及安裝方式與 系爭工作陳述書相異所致,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此外 ,上訴人迄未證明其重購之纜線與系爭契約所約定纜線之規 格相符,被上訴人自毋庸賠償上訴人2,160萬元。另上訴人 未依兩造109年1月16日會議結論召開相關會議修正纜線規格 ,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致影響被上訴人第三批纜線之後續 履約交付,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卻片面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57萬2,800元,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至 第25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6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 水密纜線,契約總價款為3,240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分3批 交付纜線,每批標的包含2條水密纜線,總採購6條水密纜線 ,系爭契約附件包含系爭工作陳述書,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 及承攬混合契約。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4月16日及同年月26日進行第一批纜線 驗收程序,嗣因如原證2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內容,經上訴 人全數退貨。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完成第一批纜線,經上訴人驗收合 格,扣除遲延違約金576萬7,200元後,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剩 餘之第一批價金503萬2,8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完成第二批纜線,經上訴人驗收合 格,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二批價金1,080萬元。  ㈤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同年月20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因發 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有E、H、K等3點信號不通及纜 線斷裂情形,並將此情於108年5月28日(原證5)書面通知 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保固修繕,被上訴 人於108年6月17日函覆上訴人,內容詳如原證6。  ㈦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至上訴人處開會,上 訴人就該次會議製有會議紀錄如被證8。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具有不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之瑕疵,致上訴人須另行採購纜線而支出重購費用,被 上訴人並就第三批纜線之給付陷於遲延,上訴人已解除該部 分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160萬元?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款約 定,就第三批纜線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57萬2,8 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 乃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纜線供給上訴人,並由上 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但系爭纜線之規 格,舉凡水密耐壓、物性、絕緣阻抗、射頻纜線損失、電纜 耐彎曲、靜液壓滲透、外層材質等項目,上訴人均已設定一 定規格標準,並約定相關驗收程序,如驗收發現纜線有不符 規格之情形,即要求被上訴人進行補正等情,此有系爭契約 、系爭工作陳述書、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3頁至第116頁),可見系爭契約非一般通用規格產品之 採購,上訴人對於產品之材質、規格均有特定要求,應認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非僅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亦重 在工作之完成,揆諸首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㈠本案履約標的物(或 工作成果)如於保固期間內發生與契約不符之瑕疵,廠商應 於接獲本院通知後之次日起派員,並於20日曆天內之辦公時 間(上午8時至下午17時)內完成改正(改正方式包括但不 限於故障排除、修復、更新或更換等)。逾改正期限無法完 成改正者,廠商應提供不低於原裝備之替代品供本院使用, 待改正後換回,如逾期未完成改正,且未提供替代品者,本 院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 為處理,金額不足者由廠商負擔。」、「㈢採購標的因前述 瑕疵或原因致無法使用時,保固期間不予計入,如該瑕疵造 成本院損害,廠商應對本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 卷一第2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纜線具有不 符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其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重購費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陳述書中已約定H纜線之導體結構為7股 /0.13mm,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其中10條H纜線之線 徑厚度僅0.092mm至0.102mm,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 盾,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已符合系爭工作陳述 書表4.1備註欄所載OOOOOOOO規格等語。觀之系爭工作陳述 書表4.1就H纜線之導體結構記載為7股/0.13mm,絞線外徑記 載為0.37mm,另於備註欄記載「符合OOOOOOOO規格」等文字 ,再於表格下方記載「其餘未述規格,需完全依據本院提供 之樣品製作。承商於製作時,須提供樣品分析報告一份。」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而依照上訴人所提出 之OOOOOOOO規格表,可知OOOOOOOO規格之內部導體直徑為0. 004英吋,換算約為0.1013mm,7股絞線後外徑為0.012英吋± 0.001英吋,換算約為0.3048mm±0.0254mm(見本院卷一第83 頁、第180頁),另依照上訴人自行將樣品纜線送請金屬工 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工中心)進行線徑檢驗分析,樣品 纜線之一芯線徑厚度為140.11µm(即0.14011mm)、七芯線 徑厚度為361.77µm(即0.36177mm),此有金工中心試驗報 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一第299頁),可 見系爭工作陳述書關於H纜線之規格即存有0.13mm、0.1013m m、0.14011mm等多種可能不同之線徑,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盾乙節,即非全然無 憑。  2.上訴人雖主張其就樣品線徑量測與金工中心量測略有差距, 乃係因使用工具精密度不同,上訴人係以游標卡尺進行量測 ,而游標卡尺最小刻度為0.01mm,且一般公制測量單位只到 小數點以下第2位,故只要在正負0.01mm內即屬合理公差範 圍云云。然系爭纜線上訴人既主張係交由海軍司令部安裝於 軍事潛艦之潛望鏡使用,具有高度精密性與複雜性,而金工 中心所量測之結果又均以µm(即0.001mm)作為測量單位, 並測量至0.01µm,殊難想像上訴人身為國內國防科技與武器 主要裝備研發、軍民通用科技研發之重要研究單位,更負責 潛艦國造之設計,卻僅因游標卡尺最小刻度為0.01mm,即主 張只要在正負0.01mm範圍內即屬合理公差,實與其專業性有 違,而難認其所稱之公差範圍為可採;況金工中心所量測之 樣品纜線一芯線徑厚度為140.11µm(即0.14011mm),與上 訴人自行量測並記載於系爭工作陳述書之0.13mm,其間差距 亦已超過上訴人所主張之0.01mm公差範圍,足認上訴人所自 行拆解原廠樣品纜線進行量測並撰寫系爭工作陳述書之規格 ,確與原廠樣品纜線之實際規格有所落差,又兩造迄未能提 出樣品分析報告,可見兩造並未就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究竟 要如何依照系爭工作陳述書表4.1導體結構所載7股/0.13mm 規格,並同時符合備註欄所載OOOOOOOO規格,還要完全依據 樣品纜線實際規格製作之方式進一步加以確認,益徵被上訴 人所辯系爭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盾之詞, 確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經安裝使用後發生訊號不通、斷裂之情 形,乃因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線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所致 云云,並提出108年9月4日水密纜線失效分析研討會會議簡 報資料、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三第331頁至第335頁)。惟上訴人所召開上開會 議提供予與會者關於水密纜線線徑分析之簡報資料,其上記 載樣品纜線之芯徑為0.1237mm、7股芯絞合徑為0.3842mm( 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此與系爭工作陳述書所載H纜線之一 芯線徑為0.13mm、7股絞合線徑為0.37mm已有不同(見原審 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另關於絕緣外徑、隔離外徑、披覆 外徑亦與系爭工作陳述書所載規格明顯有別,且其間之差異 亦明顯超過上訴人自己主張正負0.01mm之合理公差範圍,上 訴人於系爭工作陳述書所載纜線規格與其要求被上訴人依照 樣品纜線製作之實際規格確有不同,再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纜線部分,上訴人於簡報資料中記載芯徑為0.0883mm、 7股芯絞合徑為0.2777mm,此一數值較金工中心所量測系爭 纜線一芯線徑厚度101.76µm(即0.10176mm,嗣因上訴人通 知修改尺寸量測誤差,經金工中心修正為92.22µm即0.09222 mm,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本院卷一第301頁)、 七芯線徑厚度303.83µm(即0.30383mm)明顯偏低,可見上 訴人於會議中提供予與會者之資訊並非完全正確,除未如實 告知其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樣品纜線實際規格與系爭工作陳 述書所載規格存有差異,且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纜線規 格低報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未受邀出席該會議,此據上訴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00頁),則參與該會議之與會者 僅單方接收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然該資訊既非全面客觀, 其等於會議中提出分析論點即難以遽採。  4.至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所交付之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其導體 結構有部分為7股/0.127mm,有部分為7股/0.1mm,然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實係因海軍司令部前於105年3月9日提供上訴人 汰換之電纜樣品(料號為OOOOOOOOOOOOO),並於105年9月2 6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製協議書,委由上訴人研製水密纜線, 此有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14日國海通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上訴人嗣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海軍司令部委託其研製水密纜線之 工作再委由被上訴人協助逆向研發,並由上訴人將海軍司令 部提供之樣品纜線拆解,就纜線之材質、線徑進行分析、量 測後撰寫系爭工作陳述書,而將其餘之研製工作交由被上訴 人進行。惟依原廠即○○OOOO公司所製造料號OOOOOOOOOOOOO 水密纜線之技術文件資料,該水密纜線之導體材質為銅合金 鍍銀,導體結構為OOOOO(7*0.127mm),絞線外徑為0.38mm ,絕緣材質完成外徑為2.3±0.2mm,隔離材質為OOOOO、完成 外徑為2.7mm,外披線徑最大為3.1mm、披覆層厚度約0.15mm ,特徵阻抗為95Ω±10%(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中 文翻譯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而系爭工作陳述書則記載導 體材質為銅鍍銀,導體結構為7股/0.13mm,絞線外徑為0.37 mm,絕緣材質完成外徑為2mm、0.4mm,隔離材質線徑為0.01 mm、完成外徑為2.8mm,外披外徑為3mm,特徵阻抗為95Ω( 見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兩者間已有多處未合,雖上 訴人主張為合理公差範圍,然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上 訴人復不否認系爭工作陳述書未有如原廠纜線技術文件關於 電容、傳播速度、導電電阻、耐壓、衰減、延滯時間、最小 彎曲半徑、作業溫度、重量等相關規格之記載,僅主張系爭 工作陳述書已載明「其餘未述規格,需完全依據本院提供之 樣品製作。承商於製作時,須提供樣品分析報告一份。」, 只要被上訴人依約製作樣品分析報告,即可就上開電容、傳 播速度、導電電阻、耐壓、衰減、延滯時間、最小彎曲半徑 、作業溫度、重量等規格確認云云,惟縱使上訴人藉由系爭 契約之簽訂,委由被上訴人協助進行纜線之逆向研發,然衡 以上訴人主張其向○○OOOO公司所購買之原廠纜線費用高達9, 643萬7,844元,且係專用於軍事潛艦,可見該纜線之製作涉 及高度之專業性,其中更可能隱藏諸多未知之高科技軍事技 術存在,絕非上訴人自行拆解樣品纜線,而就纜線之材質、 線徑進行分析、量測即得掌握纜線製作之實質關鍵技術,更 無可能期待僅為儀器製造商而非屬國防、軍事科技研究單位 之被上訴人在只取得上訴人所交付經截取且未附接頭長約1 公尺之樣品纜線,即得以複製樣品纜線規格之方式製造出與 原廠纜線具有同等品質、效能之系爭纜線,上訴人更已自陳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所交付樣品纜線之原廠 料號為何,亦未曾交付被上訴人原廠纜線之技術文件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兩造復未約定系爭纜線須 具有供軍事潛艦使用之效用及品質,是以,自難僅以被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纜線經安裝使用後發生斷訊、失效之情形,即 謂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與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不符 所致。  5.另證人即高雄科技大學機械系教授江家慶於本院到庭證稱: 伊有參加上訴人水下感知組召開之水密纜線失效分析研討會 議,而纜線失效原因可能因艙體膨脹收縮,綁太緊造成沒有 伸縮空間,拉扯力量太大,就會造成斷裂,如果強度設計不 足或是材料,以及安裝環境、安裝方式、彎曲半徑均可能造 成影響,另同樣材質芯徑粗細也會影響抗拉強度,粗的抗拉 強度比較強,而銅包鋼鍍銀之抗拉強度也應該比銅鍍銀之抗 拉強度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5頁至第350頁),據此可知 可能導致纜線斷訊、失效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僅與線徑粗細 有關,且證人江家慶亦證稱上訴人於會議中並未提到兩造間 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51頁至第352頁),顯然證人江 家慶於會議中表示「1.纜線集合於製作第一層披覆時,視頻 同軸纜線處應有強化層,以增加纜線受應力。2.艦艇在下沉 時,其壓力殼體會凹陷,對水密接頭產生應力,此應力會拉 扯纜線容易斷線,故在安裝纜線時,要使纜線有伸拉空間, 不能綁太緊。3.廠商製作過程發生問題亦屬正常,若能妥善 解決,對潛艦之料件掌握有大的幫助。」等意見(見原審卷 一第157頁、本院卷三第331頁至第333頁),無非係就纜線 失效之情況提供後續改善建議,而非判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纜線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更非認定系爭纜線 失效原因即係肇因於系爭纜線線徑不足所致。另證人即高雄 科技大學半導體工程系教授張順雄亦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之 前在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擔任微電子工程系教授時,有參加上 訴人水下感知組召開之水密纜線失效分析研討會議,依上訴 人提供之簡報資料顯示系爭纜線斷點位置為全面性,且有12 個斷點皆發生在使用低於契約規格線徑之視頻同軸纜線上, 因而於會議中建議上訴人應檢討材質張力之問題,好讓上訴 人有積極作為,而纜線規格、材質、工作環境即安裝環境、 水深、安裝方式等因素均會造成纜線失效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13頁至第418頁),惟證人張順雄同時表示其並未看過系 爭契約、系爭工作陳述書、會驗結果報告單,且不知纜線實 際安裝在何處、如何安裝,現場亦未就纜線進行測試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15頁、第418頁),足見證人張順雄於會議中 提出之建議乃係建構在上訴人單方提供之資訊所為,且其亦 表示本件應重新檢討設計規範,設計規範不能僅提供樣品, 還要用文字敘述,復表示如廠商提供之纜線線徑大於契約規 格,不見得不會發生斷點,仍要經過設計及計算才能知道( 見本院卷三第417頁至第418頁),則依證人張順雄之證詞, 上開與會學者於會議中所表示之意見,並非就系爭纜線瑕疵 所為鑑定意見,僅係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提出建議供上 訴人參考而已,尚不足以採為系爭纜線線徑不足,方導致系 爭纜線斷訊、失效之認定依據。是以,本件系爭纜線斷訊、 失效之原因存有諸多可能,縱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纜線中之 H纜線線徑確非系爭工作陳述書表4.1所載7股/0.13mm之規格 ,然因系爭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盾,且無 法排除安裝環境、安裝方式、彎曲半徑等因素亦可能造成纜 線失效,上訴人復未於系爭工作陳述書將纜線材質、線徑、 特徵阻抗以外之其他關鍵規格品質內容詳細記載,均已如前 述,則系爭纜線經安裝使用後發生訊號斷訊、失效之情形, 即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6.參以證人即友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豐公司)經理張欽勇 於原審證稱:友豐公司負責幫忙被上訴人設計及製造電纜, 於109年間,因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不良,伊與被上訴人登 艦去了解斷線原因,並以儀器進行檢測,利用儀器將訊號打 出去,如果訊號沒有回來,即可確認斷點位置,最後發現訊 號有斷點之位置均集中於該增加之第二彎曲處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而證人張欽勇既已明確說 明其檢測斷點之方式係利用儀器將訊號打出去,如果訊號沒 有回來,即可確認斷點位置,是依其所述之檢測方式應可知 悉其所使用之儀器為能夠發送和接收測試訊號,以偵測斷點 位置之網路分析儀,此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儀器之照片、進 貨單、發票、功能說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至第2 92頁),縱證人張欽勇於原審作證時將所使用之儀器誤稱為 無法發送訊號之頻譜分析儀,仍不影響其確有以儀器進行斷 點檢測之事實,上訴人原先亦不否認證人張欽勇當時確有攜 帶儀器登艦就纜線進行測試(見本院卷三第149頁、第172頁 ),事後僅因發現證人張欽勇於作證時誤將所使用之儀器稱 之頻譜分析儀,旋即改稱在狹小之潛艦空間內無法進行斷點 位置量測,據以否定證人張欽勇於原審之證詞,尚無可取。 又經比對系爭工作陳述書之安裝示意圖與上訴人自行提供之 系爭纜線實際安裝圖,可知系爭工作陳述書之安裝示意圖僅 有繪製1個轉彎處(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而系爭 纜線實際安裝方式則增加第二個轉彎處(見原審卷一第451 頁至第457頁、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205頁),且該增加 之第二個轉彎處彎曲半徑均小於原有轉彎處之彎曲半徑(原 有轉彎處之彎曲半徑為OOOO、OOOO,增加之第二個轉彎處彎 曲半徑為OOOO、OOOO、OOOO,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20 5頁),而依證人江家慶於本院證稱:彎曲半徑會以R表示彎 曲大小,R數值越大,表示彎曲越平緩,彎曲應力小,R數值 越小,表示彎曲的比較嚴重,彎曲應力就比較大,又裝在海 底之纜線所承受是長期穩定之海水壓力,此與安裝在潛艦之 纜線會因潛艦下沉、上浮而受到拉扯力量不一樣,因安裝在 潛艦之纜線有一端會連接潛艦之內殼,潛艦之內殼在下沉、 上浮時會因收縮、恢復導致變形,這變形會導致纜線失效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51頁、第347頁),而系爭工作陳述書亦 未載明系爭纜線係供軍事潛艦潛望鏡使用,足見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纜線斷訊、失效之原因係因系爭纜線實際安裝環境與 安裝方式逾越系爭工作陳述書之記載,即非全然無憑。上訴 人固主張系爭工作陳述書已有記載該水密纜線需耐壓40Bar 持續30分鐘,且分為艙外電纜、艙內電纜及天線端電纜,被 上訴人應知悉系爭纜線係用於軍事潛艦云云,而系爭工作陳 述書所載上開資訊或可使被上訴人知悉所製造之纜線係用於 水下設備,惟軍事潛艦究非一般人所得輕易接觸,更非未曾 參與軍事武器裝備研發之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依系爭工作陳述書上開記載即應知悉系爭纜線係用於 軍事潛艦,實非可採。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斷點位置並 非集中特定一處,而係呈現多個斷點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觀之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以0000000籌購高字第OOO OOOOOOO號電傳單通知被上訴人「本院(資通所)分別於108 年5月17日及5月20日檢測時,發現上述4套水密纜線之E、H 、K等三點信號不通後,是日即通知貴公司處置,貴公司亦 派員到場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被上訴人即 針對上開電傳單於108年6月17日發文向上訴人表示「嗣貴院 通知本司系爭電纜有E、H、K三點信號不通,本司至現場查 看時,始知悉系爭纜線陳佈情形及使用方式,然系爭電纜屬 高度機敏設備,使用時易受周圍暴露環境、設備生影響,而 經本司確認E、H、K信號不通之情形,發現信號不通之處『均 為』下方靠近水密接頭處之電纜…」(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至 第122頁),倘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之斷訊、失效為全面性 ,何以未曾對被上訴人前開發文該部分內容予以駁斥,顯與 常情有違,其雖又主張因其以電傳單通知被上訴人當時,尚 未以網路分析儀進行量測,然此顯然與上訴人於電傳單表示 已「分別於108年5月17日及5月20日檢測」之內容有間,又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溫子粧於108年5月16日傳送之LINE訊息表 示「目前接系統測、兩條線都是同兩個點斷掉」(見本院卷 三第23頁),亦未提及是多個斷點之情形,則上訴人於起訴 多時後之110年11月30日方提出溫子粧自行製作之斷點位置 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49頁至第457頁),並自陳從未將 該斷點位置分析報告提供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571頁 ),再於時隔近5年之113年3月間委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電 信工程研究所開放通訊架構研發暨檢測實驗室就系爭纜線進 行斷點距離測試(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至第210頁),欲證明 系爭纜線斷點並非集中特定一處,而係呈現多個斷點,即便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出具之檢測報告顯示系爭纜線之斷點位置 並非集中在下方靠近水密接頭處,然考量上開檢測時點已距 發現斷訊時相隔多時,其間不無牽涉到纜線之保存方式,尚 難以該4、5年後製作之檢測內容遽以推翻證人張欽勇於原審 之證詞,而溫子粧所製作之斷點位置分析報告則顯示第二批 纜線斷點位置主要位在接頭處附近(見原審卷一第453頁)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益徵系爭 纜線斷點位置並非全面性。  7.再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並未執行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滲透 測試乙節。參諸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驗收之約定,已就目視 檢查部分載明廠商需檢附產地證明、製造日期證明、品質保 證書、進料紀錄或購料證明、電纜耐彎曲測試報告、靜液壓 滲透測試報告、外層材質檢驗報告、水密接頭材質OOOOOOO 檢驗證明文件及廠商未加壓及加壓絕緣阻抗測試紀錄表等文 件供查核(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而上訴人並不否 認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同年12月3日分別完成第一、 第二批纜線即系爭纜線,均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 項㈢、㈣),並有107年9月10日、同年12月3日會驗結果報告 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第115頁至第116 頁),而107年9月10日會驗結果報告單已於會同驗收紀錄之 承商檢附文件勾選電纜耐彎曲測試報告及靜液壓滲透測試報 告(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水密纜線耐 彎曲測試報告,亦顯示被上訴人有於107年3月31日至同年4 月4日進行並通過18,000次耐彎曲測試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 25頁至第428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執行耐彎曲測試 及靜液壓滲透測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進行耐彎曲測試 及靜液壓滲透測試之纜線與其後交付之纜線非同一批製造, 被上訴人交貨時未告知所交付者為不同批纜線,上訴人方未 要求被上訴人須再進行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滲透測試云云, 然被上訴人前於107年4月16日及同年月26日進行第一批纜線 驗收程序,因如原證2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內容,經上訴人 全數退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原證2 會驗結果報告單驗收意見已顯示會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 全數退貨(見原審卷一第82頁、第88頁),被上訴人勢須重 新製作纜線,其事後再交付之纜線自無可能與先前遭全數退 貨之纜線為同一批,上訴人身為國內首屈一指之國家軍事科 技研究發展單位,並於系爭契約明定詳細之驗收程序,既未 要求被上訴人重新進行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滲透測試,即行 進行驗收,顯係依其專業判斷認無再行測試之必要,上訴人 事後竟以被上訴人交貨時未告知所交付者非屬同一批製造之 纜線,且纜線均被外披包覆,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纜線與前經通過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滲透測試之纜線為 不同批,方未要求被上訴人須再進行測試,顯係將其應負之 驗收責任推由被上訴人承擔,實非公允,系爭纜線既已通過 驗收,上訴人再於驗收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上開關 於驗收之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8.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 內之106年8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項約定,主動檢送 纜線規劃設計藍圖及製造作業計畫書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 第357頁),經上訴人審查合格後,納為契約執行,而被上 訴人於其自行撰寫之製造作業計畫書第34頁關於H纜線之製 作程序明確記載「A絞線 將銅鍍銀以7股,每股為0.13mm進 行絞合」(見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卷一第71頁、第381頁 、第391頁),已完全未提及OOOOOOOO規格,可見就H纜線之 規格並無矛盾之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實際製造纜線之履 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 盾,上訴人並曾於本院112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被上訴 人係本諸其專業對系爭纜線加以設計及製造,上訴人只是提 供工作陳述書及樣品纜線作為被上訴人製作設計之參考(見 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再衡以纜線之線徑規格極易 受到量測工具與量測方式之不同而產生誤差,可見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進行纜線之逆 向研發,只要被上訴人製造出能通過系爭工作陳述書所約定 各項測試功能之纜線,即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而非受制於 系爭工作陳述書表4.1所載線徑規格之詞,核屬有據。再參 酌上訴人主張進行耐彎曲測試時,被上訴人提供之纜線其中 H纜線之線徑為OOOOOOOO規格即0.1mm(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卷三第478頁),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纜線為OOOOO OOO規格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何以仍對該規格不符之纜線 進行耐彎曲測試,又該OOOOOOOO規格之纜線線徑為0.1mm, 既能通過18,000次耐彎曲測試,亦見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經 安裝使用後發生斷訊、失效之情形與線徑粗細、厚度並無必 然關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確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之規格。  9.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纜線斷訊、失效之原因係因系爭 纜線具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所致,且系爭工作陳述 書所載纜線規格,亦與上訴人事後向○○OOOO公司所購買之原 廠纜線即料號OOOOOOOOOOOOO之水密纜線規格不同,均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因而另 行向國外廠商採購原廠纜線而支出重購費用,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60萬元,並無 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款約定:「㈠廠商 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完成安裝或教育訓練,均應分別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 。本院依檢驗方式任一項驗收不合格後,廠商進行改正期間 ,如逾交貨履約期限,亦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以上如屬分批交貨者,依該批 次契約價金為計罰基礎。…2.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 金總額之百分之20爲上限。」、「㈡減價收受終止或解除契 約計罰:…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 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 『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3.上述2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應 分別計算,且各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 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就第三批纜線遲延交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557萬2,8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於發現系爭纜線有其主張信號不通之瑕疵並通知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10日以玉字第OOOOOOOOO號 函依照上訴人之要求就第三批纜線提出後續製程規劃(見本 院卷一第91頁至第102頁),兩造並於109年1月16日所召開 之水密纜線第三批是否續行履約研討會中針對系爭契約需求 規格、設計與製造、檢(測)驗環境、規格疑義等,及延伸 之第三批纜線是否應依原需求規格續作、或變更新規格製作 與測試是否同步調整等問題進行討論,會中達成共識,兩造 擇期針對失效分析開會研討,待結果確認後,再續開續行履 約會議等情,有上開109年1月16日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 錄、109年1月18日電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9頁至 第433頁),可見兩造已於109年1月16日會議中達成共識, 關於被上訴人第三批纜線之給付,應待上訴人召開失效分析 會議,再與被上訴人進行續行履約會議,確認第三批纜線之 規格後,被上訴人始能續行給付。  2.惟上訴人並未依109年1月16日會議決議再行通知被上訴人召 開相關會議,經被上訴人多次函催未獲置理,此有被上訴人 109年3月20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24日玉字第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 5頁至第439頁),上訴人竟片面違反兩造109年1月16日會議 達成之協議內容,在未通知被上訴人開會確認之情形下,逕 自於109年3月10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復工續製第三批纜線, 再於109年5月26日、同年6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之規格交付第三批纜線,並於109年9月28日依據系爭 契約第18條規定,以被上訴人逾期違約為由,通知解除系爭 契約,此有上訴人109年3月10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12 日、同年9月28日國科物籌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則第三批纜線發生逾期未能 如期交付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逾期違約為由,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從而,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交付第三批纜線為由,解除契約並非合 法,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款約定 ,主張分別計罰逾期違約金與解約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 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557萬2,8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1-27

TPHV-111-重上-56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蔡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靜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於維納斯直播平台結識平台 主播被上訴人(名稱:長頸鹿玥玥,ID:000000000)。被 上訴人以爭取公司業績獎勵為由,自同年6月2日起陸續向伊 借款,伊以自身名義購買該直播平台點數用於消費在被上訴 人帳號,共計借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詎其脫離直播事業後,為逃避債務而疏遠伊 ,嗣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係基於欣賞並為博取伊之青睞, 在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後,自願在直播平台上儲值點數,並以 點數購買虛擬禮物贈送予伊,兩造並未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更無交付借貸款項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 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9年間,於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多漾公司旗下設立之維 納斯直播平台相識,被上訴人為直播主陳靜,ID「長頸鹿玥 玥」。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至同9月22日間,使用ID:000000000、 暱稱869820阿文之帳號,以「送禮」、「守護」等方式,將 購入之208萬5900貝殼幣購買禮物於被上訴人,全部貝殼幣 消費總額為66萬9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 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以兩造間109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3日間對話記錄輔證 其等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事實,惟細酌前開對話 ,多係男女之間生活閒聊對話,無明確討論借貸契約細節, 亦未出現系爭款項即70萬4000元數額,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更字卷第185至273頁、訴字卷第47至71頁),上 訴人亦無法說明雙方就借貸款項有何利息、清償期之約定情 形(見本院卷第101頁),綜難認雙方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上訴人主張其等對話中,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我要的才 不是你」、「買點數送我」、「還是送我禮物甚麼的」、「 我也在看有沒有辦法借姊妹信用卡幫我刷」、「我這邊跟朋 友借刷卡」、「為了我們之前,我是不是白癡,想辦法借了 快30萬台幣」等語,且雙方並無特別深交,至多為無息借貸 ,不可能贈與金錢云云。但查,兩造不爭執其等間為直播主 與粉絲間關係,被上訴人雖於前開對話稱不欲上訴人購買點 數或禮物贈送與其,惟衡以對話全文,被上訴人多次敘及其 要向姊妹借信用卡幫其刷卡、在這邊湊剩下80,目前有兩個 姊妹是要幫其刷卡,一個額度有5,一個額度有8,這樣有13 台幣,然後其他的還在想說想想再回我,所以基本上目前就 已經40左右,還差一半,應該是沒有問題,…等於還差20, 如果被上訴人今天先丟10萬台幣,大概30萬點…其這邊也只 能再跟姊妹湊湊看,看能不能再多,你(即上訴人)那邊呢 ,還有想到其他辦法嗎?等語(見訴字卷第51至53頁),可 見被上訴人係表示欲向其姊妹借信用卡,幫其刷卡購買點數 ,惟依情節不無可能係以要向姊妹借款之窘境,使上訴人產 生同情,希望其贈與點數協助伊完成業績達標,又審以現今 直播生態,直播間之粉絲為吸引直播主注意或博取直播主好 感,而有贈送虛擬禮物、討好之情形,而上訴人確實為被上 訴人之直播平台粉絲,上訴人先前刷卡購買維納斯直播平台 貝殼幣,於109年6月2日至同年9月22日間以「送禮」方式贈 送207萬8556貝殼幣、「守護」7340貝殼幣、「彈幕」4貝殼 幣於直播主,貝殼幣總計消費金額為66萬9000元,亦有翔鶴 公司111年6月2日函、藍新公司111年6月8日藍新客字第1110 50號函、簡單行動公司111年6月8日簡單客字第111005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13至125頁),可徵上訴人 實係消費購入貝殼幣,以前開方式贈送貝殼幣於直播主身上 ,此舉當論係贈與相當於66萬9000元價額之貝殼幣與欲討好 之直播主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等間無深交無可能贈 與云云,應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雙方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存在 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20

TPHV-113-上易-621-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王石城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發生婚外情,被上訴人利 用與伊發生性行為時拍攝性愛影片及照片,嗣竟持該等性愛 影片、照片威脅伊若不提供金錢,便將外遇情事告知伊配偶 及對外散布等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脅迫伊於106年2月起至 110年2月止,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總計匯付177萬元。被上訴人另於108年3至4月間,要 求伊支付其新房電器費用10萬元,再要求伊111年1月25日簽 署編劇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強求伊於111年1月至 12月間,自伊配偶呂麗賓經營之單向道有限公司(下稱單向 道公司)按月以薪資名義給付6萬元,伊則因被上訴人額外 要求每月再給付現金2萬元(以上合計96萬元,8萬元×12=96 萬元),另加計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強行索取之8萬元, 共計291萬元(177萬元+10萬元+96萬元+8萬元=291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2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要求伊辭職、 另外購置不動產,方便伊等交往,更承諾贊助伊房貸費用, 並稱其在業界有豐富人脈可幫忙介紹接案,致伊信以為真, 於108年間購買目前居住之不動產,上訴人依承諾於108年7 月起每月贊助3萬元之房貸及生活費用,嗣上訴人於111年初 ,為使伊增加工作收入,與伊簽立系爭合約,透過其配偶經 營之單向道公司按月給付伊薪資6萬元。後上訴人自111年1 至12月間,擅將每月贊助費用調降至2萬元,同年11月更反 悔稱系爭合約不再續簽,拒絕每月再贊助生活費,經雙方協 議後,上訴人同意自112年1月5日起維持每月薪資、贊助生 活費共計8萬元,伊則繼續為上訴人工作。故伊於108年7月 至110年12月間受領每月3萬元、111年1至12月間受領每月2 萬元,共114萬元,係上訴人對伊房貸資助之贈與:於111年 1至12月間受領按月6萬元部分則為薪資。另兩造間親密影片 及照片,均係應上訴人要求拍攝,由上訴人掌鏡完成,伊並 無以該等性愛影片或照片要脅上訴人等語。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於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婚外情,交往期間有拍攝性 愛影片及照片,及締結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 之經紀人接案;被上訴人負責編劇撰寫劇本,約定薪資6萬 元,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110年12月間,自上訴人處受領 每月3萬元、111年1至12月間受領每月2萬元,電器費用10萬 元,另自單向道公司受領111年1至12月每月薪資6萬元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6、110至111頁) ,並有卷附系爭合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1、49至87、117至119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雙方婚外情交往期 間,以性愛影片及照片脅迫伊交付金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揆依前開說明,即當就前開期間存在脅迫之侵權 行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外情交往期間,自105年12月22 日至110年12月24日期間之不特定日期、在不特定之侵害地 點,以雙方性愛影片,或欲讓其配偶及外界(尤其演藝界) 知悉伊等交往事實,脅迫伊於106年2月起至110年2月間,按 月交付3萬元,共計177萬元;於108年3至4月間,脅迫伊支 付其新房電器費用10萬元,總計187萬元,並以伊銀行存摺 、112年1月4日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4 9至53、275至371頁)。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於雙方交往期 間有何脅迫上訴人行為,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脅迫時間、地點 均未特定,前開存摺縱可證明上訴人在該段期間有提領現金 或是匯款事實,惟僅得證明存在金流事實,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有脅迫行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提領或匯款行為與被上訴 人之行為相關,至雙方於112年1月4日對話雖敘及其等間交 往及金錢糾葛,惟所述內容並未提及其等105年12月22日至1 10年12月24日婚外情交往期間發生事務(詳後述),亦難證 明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至110年12月24日期間存在何等 脅迫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風俗、脅迫伊 於前開期間給付共計187萬元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締結系爭契約,以伊配偶呂 麗賓之單向道公司以薪資方式給付被上訴人111年1至12月間 每月6萬元薪資,且於112年1月6日遭被上訴人強索8萬元, 並以系爭契約、112年1月4日錄音譯文、伊與單向道公司之 存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87 、169至183、275至371頁)。然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 脅迫伊書立系爭契約之行為時間、地點亦無法特定,系爭契 約、上訴人及單向道公司之存摺等文書資料,僅可證明單向 道公司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有按月匯付6萬元與被上訴 人,然此節事實無法逕論系爭契約實係遭被上訴人以雙方性 愛影片或照片脅迫而為,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存在脅迫 行為,則難論其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為有理由。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雙方112年1月4日錄音譯文中稱:「 這些難聽的話我一年前就講過了。」、「我要拉你一個人下 來賠」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每月付錢給其,且 對照被上訴人說該句話「一年前」之時間點,即雙方締結系 爭契約時間點,益徵被上訴人有脅迫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 208頁)。惟查,綜衡雙方對話過程,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 表明戶頭僅剩650元,沒辦法給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質疑 這是先前講好的事情就是要遵守,上訴人稱伊等這樣到底要 弄到什麼時候,被上訴人稱弄到房貸還完阿,之前不是都講 過了嗎?上訴人稱房貸當初講好我一個人一半,怎麼會變成 全部30000多,都是我。被上訴人稱當時是上訴人叫其離職 ,因為其等已經講好,叫其離職跟著上訴人,房貸根本幾年 內就可以還完了,這個上訴人所有講好的事情都要做到阿。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寫劇本,不是都有給其錢?被上訴人稱不 是所有房貸都給上訴人還,因為信任上訴人講的就離職了, 沒有去上海,就是一路相信上訴人到現在,上訴人稱要cove r其工作,沒有工作就要cover月薪,這是當時說好的。上訴 人回稱除了房貸還有妳的工作。被上訴人稱這本來就是其等 講好的。上訴人稱:其也很痛苦,其等每天每個月,其等每 個月初會很痛苦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9至83頁),可見上訴 人先前應確實係因兩造婚外情,為照料被上訴人生活,而同 意負擔房貸、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工作機會,然因後來經濟困 難,致不願繼續履行承諾,被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希望上訴 人念及多年情感、上訴人先前所應允之照料生活等承諾,及 其為了這段感情中之犧牲及付出,要求上訴人履行承諾,然 上訴人態度堅決,以戶頭已無款項而拒絕給付等節事實,堪 予認定。 ㈤、被上訴人雖有於前開對話過程中,陳述:這些東西是你欠我 的?…我還不是靠你在養我嗎?我還不是靠我的勞力出賣, 我自己的勞力在那邊叫我改什麼就改什麼,什麼,都聽你的 我也是這樣子!卑屈的生活,當初我為什麼會走到這裡 ! 是你叫我離婚的!…你叫我離婚、賣房子,叫我把我原本住 的好好的。本來還有一個小套房在中和出租,我住在木柵就 住的好好的,在這中間,我一度想要中斷過,我可以到上海 去過我的生活,是你一直把我叫回來。叫我離婚,叫我中和 房子賣了,叫我買這裡?然後現在呢?你說一句,你說你要 撤就撤啦?我今天有沒有對你什麼獅子大開口?隨便拿個幾 千萬來壓你來恐嚇你威脅你,我沒有這樣做!我只求我的生 活,你至少要讓我可以維持下去,房貸就是一個壓著我喘不 過氣,然後你現在意思是怎樣沒差,我把房子賣掉?然後再 租一租房子?為什麼?為什麼?當時愛的?至少為什麼?說 不完了就不玩了,你就可以這樣獨善其身,你覺得我會讓你 那好過嗎?…這個東西在去年一月時候已經吵翻過一次,這 樣子當時就已經講好了。白紙黑字寫好一年後,你又一直在 那邊囉哩叭唆找一大堆理由,11月那一次的時候在咖啡廳你 瞬間就說好沒關係,就當我沒講過一樣,就到你房貸繳完。 我怎麼就知道不可能那麼簡單了!我就知道,在今年開始, 你一定會想想辦法來弄,你現在要跟我講什麼,他都知道了 ,是不是所以把錢轉走囉!…你根本不合理,我不相信以外 ,就算這樣子,那就把他找出來。我們三個把話講清楚,我 把從頭到尾的事情都講給他,請他來評理,同樣身為女人, 我他媽的我今天是不是一個真的,他媽只是來睡你,然後來 騙你錢的人,我在你身上套了。10幾年。我如果是要那種獅 子大開口,看準你有錢要弄你了一道的話。她們早就知道。 5000萬拿來他媽的封你的嘴,我今天只不過叫我的日子可以 做過的下去而已,當時我們講好要離婚,講好要生小孩,你 為什麼沒離,講好要一起搬出來?講好那個你為什麼沒做到 ,你沒做到,都會是你還一直哄我!但是,這之間我要分開 我要回上海了,是你一直把我留下來,叫我把房子賣了,然 後來買這邊,說要跟我來一起愛的小窩,結果你沒做到…到 現在呢?你說,一個媽的我不玩了,就不玩了,我的生活呢 ?我婚都離了!木栅都搬了,我現在房子賣掉,我要去哪? 我帶一個小孩,孤兒寡母要去哪,我他媽只不過叫你給別人 有一條路走而已,如果今天真的被你惹毛了,我大概跟你講 說,他媽的拿三千五千萬才放人。否則我們所有的影片、所 有的照片全部公開、公開,公開到媒體去,他媽的你也別想 做人,我一個路人,我配你一個,我絕對划得來啦。這些難 聽話他媽的我一年前就講過了,你當時是怎麼講的,我絕對 不覺得我今天有什麼哪裡做錯了,你不要你覺得說你遇到我 他媽倒楣上了賊船,什麼獅子大開口?我只不過,要求這個 房子房貸,你讓我有一條路走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4 頁),並參酌男女交往情熾時,本多有期望長時間約會、共 同生活,或有照料對方生活、餽贈金錢財務、生活費或工作 機會等常情,被上訴人在前開對話中,實係娓娓道來其等交 往期間,上訴人對其要求離婚、留在臺灣、換房以共築愛巢 ,更允諾將找工作機會、協助房貸,嗣其確實離婚、留在臺 灣、換房後多年,上訴人卻因感情生淡而翻異毀諾,拒絕再 照料其生活。被上訴人縱有情緒澎湃,態度不佳,用詞粗鄙 ,甚至惡言相向,亦係因內心不堪真情錯付、氣憤激動,又 擔心無家可住,而口無遮攔,難論有何脅迫字句可言,或謂 上訴人因前開對話過程有心生畏懼、意思表示形成自由受到 壓制情形,且細酌被上訴人之意思,係其僅係卑微要求照顧 其基本生活,否則大可以獅子大開口,要求上訴人給個三千 五千萬才放人,或將影片、照片公開至媒體去,讓上訴人無 法做人,惟其並無這樣做,僅係要求上訴人協助其等孤兒寡 母可以維持每月生活,因房貸壓力沉重,避免其等居無所處 ,希望上訴人履行其等相愛時所允諾之照料生活、協付房貸 費用,而對上訴人事後拒不履行表達其憤怒不滿而已,尚難 認被上訴人自始或上開對話一年前即對上訴人有何脅迫可言 。該等承諾既係上訴人先前自願所允諾,則難認被上訴人事 後要求上訴人履行遭拒而表達不滿即謂係屬自始脅迫,上訴 人徒以上開片段字語斷章取義前開對話內容,逕論被上訴人 有脅迫行為,應無可採。 ㈥、證人呂麗賓即上訴人配偶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向伊坦承 每個月從單向道公司支付與被上訴人之薪資,係受被上訴人 催促給錢,若不給錢,被上訴人說會將把事情(婚外情)跟 伊說,要提供影片給伊,讓上訴人無法在社會上立足,然伊 並未親眼見聞過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伊僅知道被上訴人之 名字,沒有看過其本人,兩造於112年1月4日對話時,伊沒 有在上訴人身邊,後來伊發現他們婚外情後,被上訴人於11 2年1月5日下午跑來伊家門口要跟上訴人拿錢,說要進去伊 家,要把事情鬧大,伊有跟社區管理室說不要讓她上來,後 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在咖啡廳給她8萬元,伊有請朋友幫 忙拍攝被上訴人來咖啡廳拿錢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10頁),證人既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行 為,僅單純轉述上訴人單方說法,即難論為有利上訴人主張 之認定。而其所稱兩造於112年1月8日在咖啡廳上訴人有交 付8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證言,有拍攝影片截圖照片可憑(見 原審卷第89頁),亦僅可證明兩造間有存在交付款項事實, 無法證明此等行為係出於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而為,自難為 上訴人之有利認定,併予陳明。 ㈦、是以,上訴人於雙方婚外情交往期間所給付之款項,既係出 於其對被上訴人之相愛所為承諾,應認係出於照顧被上訴人 生活之贈與意思而為,所為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以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20

TPHV-113-上-814-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呂永裕即光宇機電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育昊 趙紀安 林宥青 簡綺珊 李佳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若宇 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御品大樓(下稱系爭社區)第20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下稱管委會委員),竟共同於民國111 年5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後 ,在系爭社區1樓及各電梯內公佈欄張貼如附表所示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稱伊施作系爭社區之工程施工品質不佳、 報價單內容簡陋、用料數量標示不清,更稱系爭社區物業主 任曾恆誠(下稱曾主任)擅自更改現金交易,增加社區舞弊 風險,有收受回扣之嫌,影射伊承包社區工程時有行賄主任 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上網查詢另案即原法院108年度桃簡 字第98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知悉上訴人遭其他社 區主張其登記營業項目無土木工程修繕相關施作及勘驗經驗 ,無房屋漏水之鑑定資格;又檢閱曾主任留存上訴人先前出 具之報價書,可知其報價僅記載工項、數量、單位、單價等 ,就工程圖說、施工順序、用料產品、驗收等事項均付之闕 如,比價後,更知其報價高於市場行情,而上訴人施作系爭 社區之塗漆工程,施工後新舊色差嚴重,品質不佳,曾主任 於108年11月至110年12月間,陸續將系爭社區工程全部委由 上訴人一人承作,承攬總金額高達96萬8500元,伊有相當理 由認定其等2人交往甚密,系爭公告涉及社區住戶管理費之 使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伊係本於善意所為之 適當評論,有經合理查證而為陳述,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況上訴人前對伊提告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已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34號為不起訴處分 ,伊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34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社區1樓及各電梯內公佈欄張貼 系爭公告。 ㈡、被上訴人林育昊、趙紀安、林宥青、簡綺珊、李佳真、吳若 宇(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擔任系爭社區第20屆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安全委員、環 保委員及機械委員,共同決議公告張貼系爭公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公告中影射上訴人交付曾主任回扣,有侵害上訴人名譽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 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以為斷。。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曾主任前於108年11月至110年12月間 ,陸續將系爭社區工程全部委由上訴人一人承作,承攬總額 高達96萬8500元,期間未有其他廠商承作社區工程,另曾主 任擅改以現金方式支付工程款與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內規未 符,故認其等交往甚密或存在回扣關係(見本院卷第119至1 20頁),並以系爭會議會議記錄檢附上訴人承包工程記錄、 上訴人簽收工程款現金之系爭社區管委會請款憑單等文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9至41、421至435頁)。然查,系爭社區並 無規約或管委會章程明文規定該社區管委會對施工廠商之付 款,不得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就此節雖辯稱係本於管委會 內規或往例,超過1萬元之工程款不得以現金交易云云(見 本院卷第348至349頁),然並無提出相關內規或往例之佐證 證據以實其說,則難信以為真,況審以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 0年1月28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1日、9月3 0日、10月31日、11月30日之請款憑單,係由社區主任曾恆 誠列載各該工程項目、請款金額、付款方式勾載現金,併檢 具各該工程收據、請款單及會議記錄等文件,經前後兩屆之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下分稱財委、監委、主委 )用印後,始以現金支付工程費用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該 請款憑單上簽收,工程費用金額均逾1萬元,有請款憑單1份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1至439頁),財委、監委、主委既 於前開請款憑單簽名用印,肯認付款方式以現金行之,則難 認管委會存在何等「超過1萬元之工程款應以匯款,不得以 現金付款」之內規或往例,而前開撥款既係經財委、監委、 主委用印始放行,非曾主任一人可定奪,則難論曾主任有何 未經委員同意擅自改以現金交易之舉,被上訴人抗辯曾主任 未經委員同意擅自改以現金交易、現金交易未經管委會決議 云云,均無可採。而前開請款憑單既係經財委、監委、主委 同意用印,非曾主任可一人決斷以現金方式支付,系爭社區 工程在前開期間僅有上訴人之特定一家廠商,別無其他廠商 參與,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訴人有交付回扣 、曾主任有受領回扣行為,則其等於系爭公告中「曾主任擅 自更改為現金交易(無委員同意由匯款更改至現金交易紀錄 ),增加社區財務舞弊風險。有收受回扣之嫌疑。」等內容 ,雖僅指名曾主任有收受回扣嫌疑,但系爭公告已記載曾主 任與特定廠商即上訴人交往甚密,且上開期間既僅有上訴人 一家廠商參與社區工程,當為系爭社區住戶所公知,系爭公 告內容無異指涉上訴人有交付回扣予曾主任之嫌疑,確實有 故意傳達系爭社區委員無同意現金付款、曾主任與上訴人間 存在回扣往來嫌疑之不實事項,致觀看系爭公告之社區不特 定第三人,產生上訴人係會交付回扣、惡質商家之負面印象 ,嚴重貶損上訴人經商聲譽及社會評價,確實有侵害上訴人 名譽等節事實,可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善意而為合理適當評論云云。  ⑴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 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而名譽與言論自由均係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刑事責任中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等規定及509號解釋所 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於民事責任亦得類推適用上 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⑵系爭公告中「曾主任擅自更改為現金交易(無委員同意由匯 款更改至現金交易紀錄),增加社區財務舞弊風險。有收受 回扣之嫌疑。」等言論,係指曾主任有未經委員同意而擅自 更改現金交易,及曾主任與上訴人間有無回扣往來之「事實 陳述」,並非「意見表達」,此等言論存在真實與否之可證 明性,被上訴人明知上揭請款憑單係由財委、監委、主委同 意用印始得撥款,非曾主任一人得擅自決行,卻謂前開作為 未經委員同意,曾主任擅自改以現金放行款項,即已與管委 會撥款運作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輔證前開工 程存在回扣往來事實,竟擅以「有收受回扣之嫌疑」詞彙, 嚴重影射曾主任與上訴人間存在不正回扣交易事實,言論自 非真實,亦非屬合理適當評論,則難認被上訴人係善意發表 言論或適當評論,被上訴人此部分置辯均無可取。 ㈡、系爭公告之其他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公告中敘及「施工品質不佳,報 價單內容簡陋,用料數量標示不清」等內容,亦有侵害伊名 譽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參酌網路上公告之另案判 決資料,內載上訴人之營業登記資料無工程相關營業項目, 質疑上訴人無漏水鑑定能力,經檢閱上訴人過往提出報價合 約書,可見上訴人報價單簡陋,有用料、數量標示不清情形 ,另經上網查詢工項行情價格,可知上訴人之報價高於市場 行情,而施工品質不佳部分,係有施工前後牆面照片可憑, 並提出系爭會議檢附附件資料含另案判決資料、上訴人營業 登記資料、施工照片、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其他工程行之 登記資料及報價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60、17 7、183至192頁),故被上訴人係以另案判決內容、上訴人 之營業登記資料列載之營業項目等資料,質疑上訴人之漏水 專業性,並以被上訴人施工後照片,批評上訴人施工後牆面 存在嚴重色差,有品質不佳情形,另透過訪市、詢問其他工 程行報價情形,探訪市場行情,而評價上訴人之報價過於簡 略、恐有標示不清楚之疑,實均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漏水 專業、施工品質評價、報價單記載詳盡與否,是否有報價高 於市場其他報價情形之主觀觀感,係被上訴人基於社區工程 定作人地位,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揆以前開說明,無所 謂真實與否,故被上訴人以前開查證內容結果,針對系爭社 區發包工程等公共事務、可受公評之事,就上訴人提供之承 攬服務而為適當評論,應不具違法性,該等言論難認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可言。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系爭公告中影射上訴人交付曾主任回扣部分,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審以林育昊、趙紀安、林 宥青、簡綺珊、李佳真、吳若宇分別擔任系爭社區第20屆管 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安全委員、環保 委員及機械委員,係共同決議公告張貼系爭公告,林育昊為 碩士畢業,現為工程師,月收入8萬餘元;趙紀安為大學畢 業,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林宥青碩士畢業,現為公務員 ,月收入7萬餘元;簡綺珊碩士畢業,從事科技業,月收入9 萬餘元;李佳真大學畢業,現為家管,無工作收入;吳若宇 為大學畢業,現為遊戲公司行政專員為業,月收入約5萬餘 元;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領有多張防水等專業項目之證照 ,擔任專業防水教育訓練課程講師及在台灣防水抓漏檢測工 程技術協會常務領事,經營光宇機電科技企業社獨資商號, 於111至112年間工程收入近200萬餘元;於113年1至9月間工 程收入150萬餘元,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畢業證書、薪資 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明書、薪資資料、上訴人營造防水技術士 證照、協會常務理事當選證書及相關防水證照、存摺資料等 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49、351至481頁),本院斟酌被上 訴人共同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系爭公告係張貼於系爭社 區公佈欄所生影響傳播情形、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 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共同以系爭公告有關影射上訴人有交付回扣 予曾主任嫌疑之不實事項部分,侵害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於112 年4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3至83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公告內容 御品大樓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111年05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六、議題討論:更換社區物業主任曾恆誠討論案說明:本屆委員會上任以來,日漸發現社區主任不適任,請予更換。具體事由一:查核社區紀錄發現曾主任與特定廠商(光宇)交往甚密,該廠商經法院判決無鑑定能力(附件二),曾主任利用委員係輪流擔任,上任之初業務不熟悉,屢屢以該廠商配度高與社區長期合作為由,鼓吹委員將社區工程案交該廠商施作,自110年起社區多項工程交付該廠商施作(詳附件一),且其報價單內容簡陋,用料、數量標示不清且報價高於市場行情,施工品質不佳(詳附件三),嚴重危害社區權益,主任未善盡監督之責。且主任與該廠商之工程款交付部分,曾主任擅自更改為現金交易(無委員同意由匯款更改至現金交易紀錄),增加社區財務舞弊風險。有收受回扣之嫌疑。

2024-11-20

TPHV-113-上易-255-20241120-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豐逸(原名劉融諦) 被 上訴 人 威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政翰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伊購入預售屋 之陽台區域不得停車而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 瑕疵擔保責任,於本院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274頁),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錢都1 8」C1棟1樓房屋(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同 段598建號即門牌同區民安路52巷1弄7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並簽立錢都18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銷售人員邱苡倢稱系爭房屋之陽台可供作車庫使 用,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詎伊入住後,竟遭其他住戶異議1樓陽 台區域不得停車,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得請 求減少價金、其因商品或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伊所受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15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95條,並於本院 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未曾承諾上訴人系爭房屋陽台區域可 供停放車輛,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已知陽台無法停放車輛 ,而該處本即設有鐵欄杆,上訴人執意拆除陽台鐵欄杆停放 車輛承諾後果自負,伊不負瑕疵擔保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 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 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以預售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 雙方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彼時在預售屋銷售現場之銷售 人員為任職銷售顧問之邱苡倢。 ㈡、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0日建築完成,邱苡倢委請訴外人俊吉 企業社拆除系爭房屋陽台欄杆,上訴人前以該區域停放車輛 之用遭其他住戶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 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 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  ⒉審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銷售人員邱苡倢與上訴人及其同 行友人張小姐,洽談及推銷預售屋之對話錄音譯文(下分別 以邱代稱邱苡倢;張代稱張小姐):「張:這個呢?上訴人 :等一下,等一下。不過它的整體是確實是比這邊好(指該 屋C2棟1樓比C1棟1樓要好)好很多好不好!光那個採光,光 那些真的差很多。邱:人家買到13萬多呀。…上訴人:可是 就像我剛剛講的,以整體格局以整體格局。邱 :可是我就 賣完了(指C2棟1樓賣完了),沒有可是呀。所以你將就隔 壁了。可是他那間沒辦法停車喔。它那高低差很嚴重根本沒 辦法停車(指C2棟1樓露台有高低差,而無法停車)。上訴 人:可以啦。邱:它(C2棟1樓)沒辦法停我們已經問過了 ,它那個沒辦法停,高低差那嚴重怎麼停,沒有辦法停,他 們就是把旁邊那個車位,公司就是旁邊這個車位賣給他們。 因為當初我以為這個可以停車,結果不是。倒不進去它有高 低差太嚴重了,所以它多這一塊他也沒什麼用處。張:所以 他們是買這個車位。邱:對呀。上訴人:不過他的採光真的 很好。…邱:全部都是高低差兩米六。張:是喔。兩米六很 高呢。邱:很高呀。它一個樓層那麼高。…這邊有高低差。 我可以便宜幾萬塊給你,可是你要叫我便宜跟那個一樣不可 能啦。我講真的啦。上訴人:可是…(雙方議價中)邱:我 也沒有辦法,真的沒辦法,它一樓真的沒辦法停車,我直接 打槍,真的沒辦法停車,因為你畢竟那邊有一個出入口在那 裡,怎麼可能在那邊倒車進去。上訴人:出入口?邱:你的 C楝出入口在這呀(指C2棟1樓前方露台前方C棟大門出入口 )上訴人:C棟出入。邱:我從這邊開始就有高低差呀!剛 不講這邊不是有個高低差,我這邊到時要做階梯呢,他怎麼 倒車進去?直接去撞階梯,所以他等於是前面那一塊他也沒 用到呀。上訴人:所以它會做,入口會有階梯喔。邱:對呀 ,就一直跟你講說它有高低差。張:唉,那這邊就沒有對不 對(指C1棟1樓陽台門前區域)邱:對呀!對呀!…這邊下去 有高低差兩米六,直接告訴你兩米六,而且它還不能倒車入 庫,這邊就已經有做走樓梯走進來的,你走樓梯走進來,你 車要倒進來是不是先撞到樓梯,而且的大家都在這進進出出 ,你覺得可以這樣倒嗎?你不會罵人嗎?樓上不會唸嗎?如 果你今天是主委你願意嗎?這你了解我的意思嗎?(指C2棟 1樓前方露台存在高低差,且位於C棟大門出入口,而無法倒 車進入)張:這邊會有樓梯上來就對了。邱:對呀。…上訴 人:我問妳(指邱)喔,這邊(指C1棟1樓即系爭房屋陽台 門前區域)如果將來拿來停車不會有爭議喔?邱:這邊是算 你的臨近住處。因為這邊陽台就一百公分,車大概就是一米 七寬,你一米七寬只佔用一點點它不會說很誇張,因為你畢 竟想一下你這間廁所大概100…。上訴人:120?邱:沒有, 寬度170剛好是佔廁所的寬度。上訴人:哦!邱:這我自己 有量過。上訴人:是喔。張:等於是你自已,你現在就是自 已要取捨要用欄桿還是要作車位。邱:對呀!」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可見被上訴人之銷售顧問邱苡倢推 銷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時,即有比較C2棟1樓、C1棟1樓兩屋 之優劣,以C2棟1樓露台存在高低差、鄰近大門出入口,無 法停車、倒車不易,並於上訴人質疑可能停車有爭議時,仍 遊說上訴人購買C1棟1樓之系爭房屋,並稱該屋陽台就有100 公分,車至多170公分,故占用停車一點點不會很誇張,隻 字未提不應將陽台區域另作停車使用,亦未敘及占用公共空 間、共用部分應先取得該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甚且 在同行之張小姐向上訴人表明應取捨到底要欄杆或作車位使 用時,隨即附和上訴人可自行選擇決定陽台區域要欄杆或供 作車位使用說法等節事實,堪予認定。  ⒊參以上訴人於看屋後,邱苡倢復以line告知上訴人離開後, 馬上又有三組客人詢問系爭房屋,更轉述其中一組客人稱購 買系爭房屋可以「不用買車位」之說法;另上訴人先前以li ne向邱苡倢爭執其等當初客變有特別說到可以停車位這一點 ,邱苡倢介紹時就有說不用買車位、前面陽台停車方便出入 伊才買的等節,邱苡倢以line回稱「我當初只是建議你這樣 ,這些你要自己做。」等語,又稱「我個人可以幫你拆欄圍 但你要簽切結給我,我銷售能幫你的我能幫,但要劃上車位 我們不會幫你劃」、「那時你就有說你要退圍欄,我跟你說 那算二工,公司不會幫你拆,到時候我再找人幫你拆」、「 那是你的陽台沒錯,也是你專屬使用空間,你要把欄杆拿掉 變無障礙擋住,要放任何物品誰會有意見?只是你放汽車, 應該要跟管委會談…你是停陽台阿,你車太大啦,你可以換 小台的,我是建議能把欄杆拿掉做車庫,但還是要跟管委會 溝通」、「你來時就問過你要不要車位了,自己說要錢怎樣 的,我只是變通建議你能停陽台,但你車太大了。」等語, 有其等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9、144至15 0頁),並徵以邱苡倢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伊等間對 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內容均實在,伊後續有委託俊吉企業 社幫上訴人拆除欄杆,並以欄杆廢鐵工資給付拆除欄杆之工 人,伊沒有支付款項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綜 徵邱苡倢確實有在雙方締約時就與系爭房屋買賣交易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傳遞表示系爭房屋之陽台可拆除欄 杆、供作停車位使用等引人錯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事實,堪 予認定。  ⒋邱苡倢雖另於本院證稱:伊先前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銷售顧 問,在預售屋展場銷售房子,協助被上訴人銷售預售屋與上 訴人,所有買賣細節都是伊與上訴人接洽而定,伊並無擔保 上訴人可將汽車停靠預售屋旁陽台區域,將陽台空間作車庫 使用,伊等剛開始是討論如果不買車位,他想要拿陽台來停 車,伊有說之後要跟管委會協調,房屋交屋後,上訴人說因 為伊先前跟他說陽台可停車,他才買那間房子,但買了之後 ,卻被其他住戶異議。至於他先前要求客變部分,僅有客變 房子裡面,房子前面及陽台區域沒有要求客變,後來上訴人 要求拆欄杆,伊認為陽台欄杆已經裝上去,擔心他反悔又要 求欄杆,故要求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伊後來委託俊吉企業社 拆除欄杆,以拆欄杆廢鐵料的錢支付拆除工資,伊沒有另外 付費,被上訴人也知道拆欄杆,但沒有在理這件事,就是由 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雖否認其有於銷售 時向上訴人傳達表示陽台可拆欄杆供作車位使用之錯誤資訊 ,然此部分說詞與兩造間前開洽談購屋說法之錄音譯文、上 揭line對話記錄內容不同,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邱苡倢有於買賣磋商交易時,提醒上訴人應與管委會協調 或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可停車乙節事實,並審以上 訴人在二工客變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陽台欄杆,有工程 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嗣雖遭被上訴人否准 該部分之二工申請,有客戶工程變更追加減(說明)表報價 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惟被上訴人之使用 人邱苡倢既後續主導,自行委請俊吉企業社拆除陽台欄杆, 並以廢料供作工資,上訴人未介入陽台欄杆拆除之事,亦無 付任何費用事實,及被上訴人對邱苡倢拆欄杆乙事知之甚詳 、容任邱苡倢處理此糾紛,更徵邱苡倢在銷售系爭房屋應確 實有傳達表示C1棟1樓陽台可拆欄杆供作車位使用等引人錯 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表示等事實灼然,否則無可能在交屋後 ,邱苡倢特別為上訴人處理拆除欄杆事宜,故被上訴人嗣後 否認拆除欄杆與車位相關云云,概無可取。  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原告於損 害賠償之訴,已證明受有損害,卻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故法院於此種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被 上訴人本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就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惟其銷售顧問 邱苡倢在銷售系爭房屋時,卻向上訴人不實傳達表示可拆除 陽台欄杆供作停車使用之引人錯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被上 訴人就其使用人即邱苡倢之行為,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 ,亦應負同一責任,其致上訴人因此誤信得以系爭房屋陽台 供作停車使用之預期可得利益,而購買系爭房屋,卻未購入 停車位,此等權益之損害就上訴人而言,有相當難度予以評 價,而無法掌握具體損害範圍,而有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邱苡倢間line對話 中,上訴人表明「當初就是你介紹不用買車位,車停自家陽 台前出入,因這條件我們才會買的。」「我當時有問說那停 那沒關係嗎?妳說停突出一些沒關係!我們才買的。買時你 根本沒有說什麼管委會怎樣的,而且我現在是管委會主委, 是要跟誰溝通!若早知如此,你當初若沒和我們這樣介紹的 話,我當初就直接買23號車位離我家最近的,也不會搞到那 麼不爽」、邱苡倢稱「你是停陽台阿,你車太大啦,分可換 小台的,我是建議能把欄杆拿掉做車庫,但還是要跟管委會 溝通。」、「你來時就問過你要不要車位了,自己說要錢怎 樣的,我只是變通建議你能停陽台,但你車太大了」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可知上訴人在購買預售屋之考 量,若無邱苡倢稱陽台可以停放車位,將可能另外加購其他 車位以供停車,然因邱苡倢傳達系爭房屋陽台可拆除欄杆供 作停車使用之引人錯誤表示,雖受有預期減免支出購買停車 位經費,但系爭房屋因無可供停車造成其生活之不便或須另 行租用停車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 引人錯誤表示侵害致受前開損害應以1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 ,應無理由。  ⒍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於111年2月入住後,即遭社區異議 不得於陽台等區域停車,而已知悉不能停車之損害,惟迄至 本院113年4月22日民事上訴準備狀始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30條規定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惟查上訴 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即載明追加依公平 交易法21條、第30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該民事 上訴理由狀繕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誤認係於113年4月22日民事上 訴準備狀始行追加,顯屬誤會,自無遲誤公平交易法第32條 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可言,所辯自不足採。 ㈡、本訴部分:上訴人以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95第1項條 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固有明文。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屋買賣交易時,買賣標的物即 未包括停車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至120 頁),邱苡倢雖傳達陽台拆欄杆後可停車之引人錯誤表示, 然亦有令上訴人思考及抉擇是否另購停車位,或將欄杆拆除 供作停車使用之空間,該屋陽台空地後續因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決議不能停放車輛,有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85頁),本係該陽台空地依法應有正當效用 ,不能謂係瑕疵,上訴人既選擇不購買停車位,自無所謂具 有未能停車之物之瑕疵可言,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並無 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以前開法條請 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或民法第360 條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訴 人因邱苡倢傳達表示陽台拆欄杆後可停車之引人錯誤表示而 購入系爭房屋,受有未購買停車位或後續須支出停車費用之 損害,難認係權利或人格權益受有損害,且縱存在陽台無法 停車情形,仍難認系爭房屋原本居住品質及生活起居有何嚴 重影響或干擾,或認上訴人受有何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被上訴人之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邱苡倢之行為雖有違反前開公 平交易法規範情形,亦非該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 ,上訴人以前開法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15萬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45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及慰撫金,並無理由,另追加之訴請求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邱苡倢引人錯誤之表示,致 上訴人誤信得以系爭房屋之陽台供停車之用之重要影響交易 決定事項,而購買系爭房屋,卻未購買停車位,造成其權益 受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行為, 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負同一責任,並酌定上訴人受有 損害為10萬元為當。故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即 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20

TPHV-113-消上易-8-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2號 抗 告 人 簡鐵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程序中更名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故將相對人之名稱變更記載為凱基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抗告人對本件應為抗告,誤載為聲 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先予敘明。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執 字第50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伊向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一 所示2筆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債權。執行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0250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伊對新光人壽收取系爭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伊清償。 惟伊罹患○○○多年,該疾病所造成之○○○疾病等併發症逐漸浮 現,每日早晚各需施打○○○、口服藥物及定期回診,更於去 年發現○○○○進行切除手術,亦須回診追蹤,伊現年00歲,退 休多年,以○○○○維生,系爭保單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況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業已預告修法,系爭保單 符合免予強制執行之情形,不應為強制執行標的。詎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25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 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 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 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 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 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 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 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 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 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 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 四、經查: ㈠、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有新光人壽113年1月24日民 事異議狀暨所附抗告人之投保簡表在卷為憑(見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02508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261至263頁), 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 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 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 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 金,此經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就該類案件法律爭議 作出統一見解。   ㈡、相對人於112年12月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抗 告人應與第三人林金火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 扣押命令附卷可佐(見司執字卷第13至24、125至127頁)。 新光人壽於113年1月24日陳報系爭保單截至112年12月29日 之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一所示,亦有民事異議狀暨所附抗告 人投保簡表在卷為憑(見司執字卷第261至263頁)。再觀諸 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字卷第19至24頁),相對人自99年 起即對抗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僅於99年間受償新臺幣(下 同)2萬0125元、102年間執行林金火對於第三人璀鼎企業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110年3月22日對抗告人執行受償135萬5 024元,其餘均執行無結果;復依抗告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見執事聲卷第23至31頁),其於108年至112年 均查無所得資料,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現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而相對人所憑執行附表二所示債權,已高於系爭保 單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 ,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有其 必要性。況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 之財產權益,各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 人對新光人壽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 。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抗告 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 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 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難認 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固主張伊經濟困難,現患有○○○等慢性病、甫手術切除 ○○○○,系爭保單為伊生活所必需云云。惟我國現行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業已相當完備,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且依 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告之給付規定可知,相對人所罹之第2型○ ○○及其併發症、○○○○症均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抗告人 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使生活陷於經濟困頓及欠缺醫 療保障之狀態。至抗告人主張金管會業已預告修法,系爭保 單不得強制執行等語,前述規定僅為修正草案,尚非已生效 之法律,執行法院依現行法規定扣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 ,並無違誤,況上開修正草案係規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10萬元額度內者免予強制執行,系爭 保單之解約金均已超過前揭數額,亦非屬該修正草案適用範 圍,併予陳明。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保單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狀況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72年04月10日 新光人壽 百齡終身壽險 抗告人/抗告人 繳費期滿 42萬4047元 2 0000000000 73年10月30日 新光人壽 防癌終身壽險 抗告人/抗告人 繳費期滿 25萬1476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已核算未受償 之違約金 1 288萬6048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42萬4778元 98萬2622元 2 145萬5230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4萬7130元 49萬5467元 3 200萬1836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27萬1913元 72萬0122元 4 215萬4873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32萬7502元 73萬3677元

2024-11-18

TPHV-113-抗-962-2024111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87號 再 審原 告 蔡顯進 再 審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衍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3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原名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於民國109年10月1日 農田水利法施行後,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 公管理處,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 部,其機關名稱因此變更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 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未表明者無需令其補正,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15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卷〈下稱行政法院卷〉第47至71、93至94頁、本院卷第 33至34頁),其遲至113年1月1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行政法院卷第 11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審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補新事實 新證據理由狀、民事再審理由及檢附證據內容(見本院卷第 9至31頁),並未陳明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已經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18

TPHV-113-再易-87-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6號 抗 告 人 朱宗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369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16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為執行。 執行法院以民國113年1月18日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系爭保 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現年00歲, 伊、第三人林淑惠為夫妻,育有2子1女,女兒出嫁而自組家 庭扶養2名子女,伊與林淑惠及2個兒子4人共同生活,林淑 惠00歲,無工作收入,2個兒子收入微薄,112年度伊家庭收 入遠低於財政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公告該年度每人基本生 活所需之費用金額新臺幣(下同)20.2萬元,乘以申報人數 之總額。而伊夫妻生活費用來源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每月5611元及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險金每年5萬元(下稱系 爭生存保險金),系爭保單為伊夫妻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 對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09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原處分提 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9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 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二、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 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 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 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 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 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 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 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 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 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 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 三、經查: ㈠、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有新光人壽113年1月25日民事 異議狀暨所附投保簡表為憑(見司執字卷第81至83頁),而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 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 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 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此經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見司執字卷第31至32 頁)就該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㈡、相對人於113年1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 人應與林淑惠連帶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保 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附 卷可佐(見司執字卷第33至38、47至49頁)。新光人壽於11 3年2月16日陳報系爭保單截至113年1月25日之預估解約金如 附表一所示,有民事異議狀暨所附抗告人投保簡表在卷為憑 (見司執字卷第81至83頁)。再觀諸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 執字卷第35至37頁),自105年起即對抗告人等聲請強制執 行,僅於106年11月30日對抗告人執行存款受償1419元,其 餘均執行無結果;復審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司執字卷第131至134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 保單,其餘財產係於第三人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3 公司(下稱國喬等3公司)總額1萬8500元之少許股份及股利 所得14元。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 解約金價值,抗告人除股利所得14元及現值1萬8500元之3筆 投資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 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有其必要性。況 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 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 ,各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新光人 壽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而終止壽 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抗告人將來保險 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 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 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難認終止系爭保 單有何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生存保險金為維持其及配偶林淑惠生活所 必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云云。然觀諸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5日保退四字第11313077690號函 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新光人壽113年5 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1072號函、系爭保單副本(見司 執卷第131至137、207至209、219頁、執事聲字卷第23至25 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抗告人(00年出生)及林淑惠( 00年出生)固均逾00歲,自稱無工作收入,但抗告人除自10 1年11月起每年領得系爭生存保險金5萬元外,領有每月健保 補助82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年7月19日核定發給之 一次退休金2萬8469元,另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於110年6月至111年12月間每月5217元、於112年1至1 2月間每月5334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5611元,並於111 年持有國喬等3公司之股份現值1萬8500元及取得股利所得14 元;林淑惠自113年3月13日起,以大臺中打字複印業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4萬5800元,此外,觀諸其等子女 朱聖中、朱相如、朱至中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朱相如、朱至中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卷第139至154、167、171至19 0頁),朱聖中、朱相如、朱至中先後於00年、00年、00年 出生,111年度長子朱聖中所得36萬8989元,名下有價值7萬 6470元之投資7筆、1張繳費期滿保單,長女朱相如所得108 萬5151元,名下有價值1萬7000元之投資3筆、保單數張,次 子朱至中所得24萬9655元,名下有價值7萬1100元之投資6筆 、保單3張,其等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均為抗告人之扶養 義務人,縱朱相如已出嫁自組家庭,對抗告人亦有扶養義務 ,堪認抗告人及其扶養義務人具有一定資力。再者,抗告人 既自承以系爭生存保險金繳納林淑惠投保勞保而須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見執事聲卷第17頁),難認系爭生存保險金係抗 告人及其配偶維持生活所必需。本件執行並未令抗告人或其 配偶之生活陷於困頓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執行手段亦無過苛 ,符合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狀況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81年11月2日 新光人壽 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抗告人/ 配偶林淑惠 繳費期滿 89萬5434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323萬3106元 11.7% 及自民國9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3

TPHV-113-抗-114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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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金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周祝伶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晏正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壹 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11月4日離婚) ,被上訴人前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資金,委任上訴 人以其名義與建商進行新竹縣芎林鄉馥園3期建案(下稱馥 園3期建案)開發,兩造並約定待銷售後按出資比例分配利 益(下稱系爭契約),嗣馥園3期建案於105年間興建並銷售 完成而結案,上訴人亦獲訴外人遠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遠 錦公司)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應受分 配442萬5,812元,上訴人卻不進行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54 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42萬5,812元,及其中38萬4,512元、404萬 1,300元依序自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發回更審前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4號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6月27日自遠 錦公司受分配之房地及現金,屬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之剩餘 財產,而兩造已於109年11月4日調解離婚,並經原法院以10 9年度家調字第453、684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作成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故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婚姻 關係中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請求。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 契約有約定上訴人何時有結算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馥園3期建案之投資損益,應扣除成本,且上訴人已於108年 5月16日先行返還被上訴人300萬元,此筆款項亦應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 4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造投 資馥園3期建案之價金(見原審卷一第75頁之臺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  ㈡馥園3期建案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書昭共同出資,共同投資土 地整合、房屋興建銷售等事宜,工程結案後,經結算相關支 出稅賦後之淨利,由上訴人與張書昭均分,上訴人與遠錦公 司於108年6月27日進行結算,其中上訴人獲分配5戶房地及 現金,價值合計為6,711萬3,046元(股本6,232萬451元、紅 利479萬2,594.64元),遠錦公司已將分配現金匯予上訴人 ,及將上訴人分得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見原 審卷一第229頁至第233頁之馥園3期建案銷售拆帳表、108年 6月27日結算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原審卷二第2 71頁至第285頁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㈢上訴人以其中4筆房地各分別向芎林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 目前皆以全數清償(見原審卷二第291頁至第303頁芎林鄉農 會函暨檢附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馥園3期建案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按出資比例分配利益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分配馥園3期建案之利益,有 無理由?如有,所得請求利益數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 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 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 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 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 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 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馥園3期建案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書昭共同出資,共同投資 土地整合、房屋興建銷售等事宜,工程結案後,經結算相關 支出稅賦後之淨利,由上訴人與張書昭均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前段),而被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4 日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造投資馥園3期建案之價金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亦多次自陳 兩造間有投資協議與投資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 第177頁、第242頁、卷二第7頁至第9頁、本院前審卷第96頁 、第125頁、本院卷第140頁),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共同出 資,其中500萬元由被上訴人提供,其餘資金則由上訴人提 供,再以上訴人名義與張書昭共同投資遠錦公司所興建之馥 園3期建案,待結案後按比例分配獲利,惟無關於經營共同 事業之約定,應認兩造間具有共同投資即合資契約關係存在 ,而得就與合夥契約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規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契約為 合資契約,原判決竟認兩造間有合資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 合夥之法律規定,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而有認 作主張之違法云云,然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 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此有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參,被上訴人既已主張依兩造間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得本於職權就系爭契約之性 質為定性,並選擇適當之法規加以適用,上訴人前開所辯, 顯無可採。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系爭契約有約定上訴人 何時有結算之義務云云,然兩造前就新竹縣芎林鄉馥園2期 建案(下稱馥園2期建案)亦有相同之投資關係,被上訴人 於103年1月3日將其出資200萬元匯予上訴人,嗣馥園2期建 案興建、銷售完畢後,上訴人即於107年2月8日將被上訴人 之本金及利潤共計300萬元支付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頁、第 79頁至第8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馥園2期建案係待建商分 配房地出售取得現金後,進行結算分配盈餘予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一第175頁、卷二第268頁),並表示兩造間之投資協 議應於投資標的全部結案即待房地出售後才能計算盈虧,返 還投資款及分配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 第241頁至第242頁、卷二第268頁、本院前審卷第136頁), 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乃係藉由投資建案之方式獲 分配取得不動產,再將獲分配之不動產銷售變價,所得價金 扣除成本後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而遠錦公司於108年6月27 日與上訴人進行結算,其中上訴人獲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 價值合計為6,711萬3,046元(股本6,232萬0,451元、紅利47 9萬2,594.64元),遠錦公司已將分配現金匯予上訴人,及 將上訴人分得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後段),另上訴人已將獲分配 之5戶房地(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號 、10號、12號、16號、18號)陸續出售,迄至110年3月14日 全數出售完畢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43頁),則於上訴人將分得 之5戶房地全部出售完畢時,兩造間之合資目的已達成,即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9條規定,解 散並行清算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分配合資賸餘財產。  3.參諸遠錦公司所提供之馥園3期建案銷售拆帳表、108年6月2 7日結算書(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顯示上訴人 之股本為6,232萬451元、紅利為479萬2,594.64元,合計應 受分配數額為6,711萬3,046元,上訴人共獲分配價值合計6, 370萬元之5戶房地,不足部分由遠錦公司另以現金341萬3,0 46元支付予上訴人(計算式:6,711萬3,046元-6,370萬元=3 41萬3,046元)。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獲分配現金數額 為479萬2,595元云云,然由遠錦公司上開108年6月27日結算 書所載,遠錦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現金紅利僅為341萬3,046 元(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另上訴人因仲介土地獲有土地 服務費81萬2,800元,此與本件合資契約無關,遠錦公司乃 於108年7月1日將前述款項共計422萬5,846元(計算式:341 萬3,046元+81萬2,800元=422萬5,846元)一併支付,此有遠 錦公司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233頁),足認上訴人就馥園3期建案所獲利潤分配現 金數額確實僅有341萬3,046元,被上訴人既未否認遠錦公司 所提供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卻又反於上開證據 資料為主張,自無可採。  4.上訴人嗣將所獲分配之上開5戶房地出售,價金合計為5,290 萬元(計算式:1,070萬元+1,050萬元+1,045萬元+1,080萬 元+1,045萬元=5,290萬),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43頁),另上訴人主張其出售房地 時支出土地增值稅17萬4,542元、仲介服務費220萬6,000元 ,及於持有上開5戶房地期間支出水電、瓦斯、管理費、保 險費,合計14萬8,328元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增值稅 繳納證明書、統一發票、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 、管理費繳款單、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件為憑(見 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256頁),是以,合資財產經清算後, 其中房地部分為5,037萬1,130元(計算式:5,290萬元-17萬 4,542元-220萬6,000元-14萬8,328元=5,037萬1,130元), 加計前述現金分配數額341萬3,046元後,合計剩餘之合資財 產數額為5,378萬4,176元(計算式:5,037萬1,130元+341萬 3,046=5,378萬4,176元)。另上訴人投資馥園3期建案之股 本為6,232萬451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被上訴人之出 資額為500萬元,故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5,000,000/62,32 0,451,經將剩餘之合資財產5,378萬4,176元按出資比例分 配,被上訴人得受分配431萬5,131元(計算式:5,378萬4,1 76元×5,000,000/62,320,451=431萬5,1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被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前原主張房地部分應依遠錦公 司所提供之108年6月27日結算表所載價值即6,370萬元計算 ,然此顯然與系爭契約係約定兩造經由投資建案之方式獲分 配取得不動產,再將獲分配之不動產銷售變價,所得價金扣 除成本後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之結算方式有違,而被上訴人 於發回更審後亦已表示其主張之結算方式如同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834號判決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03頁), 可見被上訴人已捨棄其原依6,370萬元計算房地價值之主張 ,而同意以房地出售後之價金5,29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 、仲介服務費、水電、瓦斯、管理費、保險費後之剩餘價值 5,037萬1,130元進行結算。  5.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曾因急需用錢要求其 返還300萬元之投資款云云,並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 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兩造間 有300萬元之金錢交付事實,但夫妻間交付款項原因多端, 或為財產管理、或為分攤家庭生活費用、或為贈與、或為借 貸,尚難僅因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即得遽認該筆款項即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之投資款30 0萬元,且依兩造108年4月間談及馥園3期建案之LINE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全然未見有上訴人所稱 返還上開300萬元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之相關內容,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已先行返還被上訴人300萬元 投資款乙節,即乏所據。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於調解離婚時相互免 除,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1.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系爭 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之抗辯,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然此攸關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鑑於第二 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 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2.兩造因離婚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4日成立訴訟上調 解,兩造除同意離婚,並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扶養費 之負擔等內容達成如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合 意,再於系爭調解筆錄第四、五項分別約定:「四、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如下:甲○○(即上訴人)願於109年11月30 日前將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乙 ○○(即被上訴人),相關稅費由乙○○負擔。」、「五、除上 述外,兩造互相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 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或其他請求。」,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 第91頁至第92頁)。是以,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抛棄之權 利範圍,包含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並包括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等權利 。  3.系爭契約係屬合資契約,兩造約定以投資建案之方式獲分配 取得不動產,再將獲分配之不動產銷售變價,所得價金扣除 成本後按出資比例結算分配獲利,而上訴人迄至110年3月14 日始將受分配之5戶房地全數出售,系爭契約所定之合資目 的至斯時始達成,被上訴人方得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並按出資 比例分配等情,業如前述,而兩造於前揭離婚等事件繫屬後 之109年11月4日成立訴訟上調解而同意離婚,則以該離婚事 件起訴時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因上訴人分得之 房地尚未出售完畢,合資目的尚未達成,根本無從計算損益 、進行清算,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53號請 求離婚事件、109年度家調字第684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事件卷宗,亦未見兩造於上開事件中有任何關於系爭契約之 主張或陳述,而於離婚事件卷內所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亦無顯示上訴人已就馥園3期建案獲分配房地,則於109年11 月4日成立調解時,被上訴人對於馥園3期建案上訴人所獲分 配利益毫無所悉,其本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清償期亦尚未屆 至,兩造復未就被上訴人此項尚未屆清償期而非屬因婚姻關 係所生之請求為抛棄之特約,則依兩造之真意,自難認被上 訴人於調解離婚時已同意拋棄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  4.被上訴人固曾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主張上訴人於108年間自 遠錦公司獲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時即應與被上訴人結算分配 ,然此一主張已遭上訴人所否認,且衡以被上訴人之出資額 500萬元,與上訴人獲分配之各戶房地價值均有相當之差距 ,不足以受原物分配,又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經由投資 建案之方式獲分配取得不動產,再將獲分配之不動產銷售變 價,所得價金扣除成本後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上訴人亦於本院11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更正主 張本件應待上訴人將房地出售後才能進行結算分配利潤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益徵系爭契約於兩造109年11月4日成 立調解時,金額根本無法確定,而無從進行結算,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自非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不得再行請求乙節,尚無可採。至兩造就系爭契約清算後 ,倘存有差額,而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剩餘財產,得計 算其差額分配時,因此項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為系爭調 解筆錄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請求,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431萬5,131元,已如前述,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月28日起算(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7頁),然 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契約之合資目的須待上訴人將獲分配之 5戶房地全部出售始完成,且不爭執上訴人迄至110年3月14 日始將5戶房地出售完畢,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得請求清 算合資財產,並請求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分配,是上訴人應自 110年3月14日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 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逾該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本件 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已得依系爭契約 請求上訴人分配合資賸餘財產,則被上訴人依其餘請求權基 礎所為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31萬5,131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1-13

TPHV-113-上更一-2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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