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弈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弈頎(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被告於本案有收取
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然其已與告訴人佘欣宜調解成
立而承諾賠償共計46萬9千元,且迄今雙方約定分期給付之
第一期亦尚未屆至,若再予就上開報酬宣告沒收應認尚有過
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就上開5千元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依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應按月每期支付7千元,依告訴人及被告所陳,迄今被
告已至少給付2期,亦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期日具體明確陳述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之法律適用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8
、72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
、所犯罪名及諭知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則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雖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
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
均未逾500萬元;另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
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罪。故本件被告所為,並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之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⒋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
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
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車手,輕
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
又被告於上訴狀所稱供出「同案被告曹家浩」、「業與被害
人以100萬元調解成立」、「原審判處2年2月有期徒刑,容
有情輕法重」等節應係誤引他案,與本案無涉;至被告另稱
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按期支付款項、現擔任房仲
等情,則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予以審酌即可,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
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收
取之贓款達於40萬元數額甚鉅,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尚知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宣判前調解成立暨〈是時〉目前雙方約定
分期給付之第一期尚未屆至等),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情,故應
予維持。至被告於原審審判決後,依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按期
支付款項,亦僅係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成立調解等節業為
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故此部分亦無從撼動原判決量刑基礎
。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63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