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啟明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81-88 筆)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3號、112年度偵字第3438、4384、6529號)、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29、8729、1007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 57號;112年度偵字第15466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未○○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 予他人,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某 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他人,並為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持之以作為詐欺取財,並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二、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未○○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 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上揭不詳他人,並為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嗣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受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情(見:金訴緝卷第20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高雄的公園睡, 有陌生人說要幫我介紹工作,111年8月8日他開車帶我去辦 戶頭,開完戶頭他開車帶我回高雄(的)公園。路途中我交 給他存摺、提款卡、密碼,(他)說要把我的帳戶、卡片拿 去公司,要匯工資,隔天就會交還給我,但後來沒有還給我 ;約定報酬多少我忘記了,他拿好像是【新臺幣(下同)】 1,000元還是1,500元現金給我,之後我就找不到他人了,我 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不知道如何找到他。我不知道我的存摺 被拿去騙人、洗錢云云(綜見:偵緝卷第76頁、審金訴緝卷 第67至68頁、金訴緝卷第192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如附表 佐證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 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 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金融機 構帳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犯罪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亦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又詐欺 集團犯險勞費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並保有 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金融機 構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圈存或因他 故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轉匯或提領之動作,且帳 戶之使用,除「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 或「提領」,而可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 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予和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詐欺集團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其作為匯、提該帳戶之金 錢之用,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收取帳戶之人片 面承諾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 無解於該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 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 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 致遭做不法使用。 (三)以上各節,是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係00 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於審理中並自 陳小學畢業(見:金訴緝卷第323頁),是為經受教育,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案被害人等受詐欺之 情節,並有陳稱:哪有那麼好賺、我沒有讀書也知道這些 是騙人的等語(見:金訴緝卷第309、315頁),自不能諉 為不知。況以被告上辯所陳情節,如該擬向被告收取本案 帳戶資料之人,其目的確係為(以匯款方式)交付工資予 被告,則為達成其目的,應僅需知悉被告本案帳戶之戶名 、帳號即足,初無在該帳戶之戶名、帳號外,更要求被告 交付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之必要,其情顯有違常理,被 告對此節予以漠視,並收受對方所交付之現金報酬,綜益 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作為遂行詐欺或一般 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確有預見,惟仍為取得現金報酬,即 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無特殊信賴關 係之他人,以此方式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同遭人 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縱使發生 上開詐欺、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上辯,不能遽 採。 四、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 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 檢察官起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因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當依法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㈢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 、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 為應予非難;㈣被告於審理中外顯及檢證自陳之經濟與生活 及身心狀況;㈤本案卷內查無被告嗣有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 之情形;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獲有1,000元或1,500元之現金報酬如前述 ,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案係獲有 1千元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修正後之條文固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固 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財物匯入本案帳戶,惟被告已將本案帳 戶資料轉交他人,該等金錢財物嗣並已陸續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 本案應不能認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經查獲,依上說明,自不能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菁、陳彥竹 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佐證證據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默涵」、「宏利證券-劉倩」等名義向丁○○佯稱:可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幾乎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1年9月1日10時57分許、50萬元 ⑵於111年9月7日12時46分許、20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起,透過LINE「鉅鵬交流群」群組,以暱稱「謝雅雯」向乙○○佯稱:可在「一金」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25分許、70萬元 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7月間起,透過LINE某投資群組,以暱稱「陳雅婷」向丑○○佯稱:可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9月1日11時7分許、5萬元 ⑵111年9月1日11時8分許、2萬8,200元 ①匯款明細擷圖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起,以暱稱「sunlight妍妍」向庚○○佯稱:可在「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5日9時55分許、70萬元 ①匯款記錄翻拍照片 ②簡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5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起,在LINE「談股聚金VIP5」群組,以暱稱「林語汐」向辰○○佯稱可加入「宏利證券」機構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25分許、20萬元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在LINE「游刃股海」群組,以暱稱「柳靜怡」、「宏利證券-梁儀珍」等名義向己○○佯稱:可依循老師指導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5日14時13分許、1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7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起,在LINE「游刃股海」群組,以暱稱「柳靜怡」、「宏利證券-梁儀珍」等名義向寅○○佯稱:可依循老師指導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1時27分許、12萬元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8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起,在LINE某群組,以暱稱「陳妍妍」向壬○○佯稱:可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支付30%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26分許、40萬元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9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攜手同行」群組結識子○○,以暱稱「宏利證券-珍珍」向其佯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惟因帳戶有融資問題,須補足融資差額方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18分許、4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0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藉由LINE結識辛○○,以暱稱「潘詩陽」向其佯稱:有名投資老師要做善事,故開設投資群組教人如何投資,可依循老師指示,在「一金」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8月29日14時9分許、50萬500元 ⑵111年8月29日14時52分許、1萬元 ⑶111年8月30日11時42分許、3萬5,000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藉由LINE結識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8日9時44分許、10萬元 ①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影本 1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靜怡」、「景順專員」之人聯繫癸○○佯稱:下載「景順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8日13時59分許、85萬4,000元 ①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麗雯」之人聯繫甲○○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60萬元 ①匯款交易明細 14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妍妍」與午○聯繫,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宏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57分許、30萬元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憑證影本 15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妍妍」、「宏利證券-珍珍」與巳○○聯繫,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宏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2時30分許、10萬元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6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婷兒」與戊○○聯繫,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宏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3分許、5萬元、 ⑵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5萬元 ①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0-24

KSDM-113-金訴緝-14-202410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月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月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月娥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 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 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 安全之程度較重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肇事地 點係在市區道路,且當時係日間,有其他車輛往來(見偵卷 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路人發現後即報警前來處理, 危害幸未擴大,又觀本件車禍原因係告訴人林美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 距離,先為閃避前方洪金定與陳沛琦之行車事故而緊急煞車 失控倒地之後,被告始又因避煞不及而向前推擠,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此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3年7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539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本院交訴卷第35至42頁)在卷可參,是故本件被告犯罪情 節相對較輕;再被告事後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具狀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45 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 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 (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本案係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違規所致,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三)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1.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行駛, 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本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 ,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 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向被害人道歉徵得其原諒,已如前述,足認被告 犯後已有悔意,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無任何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同上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徵得被害人原 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4

KSDM-113-交簡-2132-202410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 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42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83號) ,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 7月24日23時5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陽明公園旁,見 廖日新所有皮包(下稱本案皮包,內有不詳品牌之黑色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放在其停放該處的 三輪車上,見四下無人,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 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 廖日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學鑫(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㈡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學鑫(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拿走告訴人廖日新所有皮包(內有不詳品牌之黑色 手機1支)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我是看到沒人的時候才撿走,不是偷的等語。 經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廖日新放置在前揭三輪車上皮包 (內有前揭物品),逕自取走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廖日新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參(警卷 第10-18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上訴意旨中辯稱:我只是路過看到,剛好沒有人在 現場,才撿走的,我不是偷的,我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的 意思云云。然查,本案皮包係置放在廖日新所有三輪車 上 ,告訴人只是停下車後,在附近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陽明公 園涼亭內休息,醒來後回到家中即發現本案皮包不見等情, 此有證人廖日新之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5-6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0-18頁)為據,顯見本案皮 包是三輪車車主廖日新放在自己三輪車上之物,非如廢棄物 般任意隨處棄置,也非離本人持有之物,況本案皮包內有手 機等有價值之物品,告訴人僅於夜深之際在一旁公園涼亭內 休息,於凌晨2時左右醒來回到家中,即發覺皮包及其內物 品不見,隨後報警,顯見本案皮包並非遭告訴人遺忘。況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有竊盜犯行,於上訴意旨中同陳明:伊是看 現場沒人的時候拿走等語,足見被告是趁人不備取走財物為 竊盜犯行甚明,則被告辯稱本案皮包係遭他人遺忘之物,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⑶末查,被告明知本案皮包並非其所有,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 際,即擅自取走,又將本案皮包內手機取走,是被告顯然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竊主觀犯意及犯行甚明。至於被告竊取 財物部分,雖告訴人證述皮包內另有現鈔2、300元,然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補强,故僅能認定被告供 述之手機一支為本案被竊之財物 。 ⑷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 責之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 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 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堪認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 應力薄弱之情,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爰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本件所竊取之手段及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並說明被告竊取之系爭物品未返還告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4

KSDM-113-簡上-99-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恩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昀恩明知向簡嘉聖(另為不起訴處分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避震器車架上 ,黏貼不詳之人偽造之未有鋼印、同樣車號之車牌貼紙,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9時35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含上開偽造之車牌貼紙)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區監理所,辦理機車定期檢驗業務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並遭該監理所檢驗員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 、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蔡瑞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檢驗員蔡瑞彬出具之 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車牌貼紙照片 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該機車是在HONDA NC台灣俱樂部買 賣(團購)專區社團買的,前手是簡嘉聖,他只告訴我所有 資料都在黑色資料袋內,但也沒有告訴我車牌的事情,系爭 車牌貼紙買來就已經束在前避震器桿上了。伊不知車牌貼紙 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簡嘉聖即被告購車前手於偵查中證稱:109年間,我向 億大重機林嘉鴻購車時,該車牌貼紙就已經存在了,我也不 知道那個貼紙是偽造的,我之前有去驗車,驗車時檢驗也是 合格的,後來於111年5月4日,鍾昀恩向我購買該機車,車 牌貼紙還是貼在車架上,我販賣車輛給鍾昀恩時,鍾昀恩也 沒有特別去,林嘉鴻當時在訊息中傳的照片就可以看到前車 桿 上有紅色的車牌貼紙,並且上、下用2條束帶綁著,對照 我收 到機車之後,在戴宇宸的機車行保養時拍攝的照片, 跟後來 出售給鍾昀恩的車況是一樣的,前車桿貼紙的狀況 也是一樣 的等語(見偵卷第64-65頁)。核與證人戴宇宸於 偵查中同證稱:我是簡嘉聖友人,在臉書看到販售貼文,而 協助簡嘉聖牽線購買、談價格,該車子是由億大重機車行過 戶好,運來臺南給我,我再保養之後,交給簡嘉聖,我沒有 辦法確認當時前側車牌貼紙有無鋼印,當時都是車廠跟簡嘉 聖接洽過戶和匯款的事,交車給我時,有給我一個黑色資料 夾,我也沒有動過,我交車給簡嘉聖時,車架上已經綁有車 牌貼紙了等語(偵卷第110-111頁)。再由證人簡嘉聖與購 車時車行聯繫購車時之line對話紀錄中,車行傳送給他的車 況照片中,當時該機車左側避震器確已有黏貼一張紅色車牌 貼紙,其上有二條黑色束帶綁著固定,有簡嘉聖所提出109 年間購車時車況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此 再與臉書HONDA NC台灣俱樂部買賣(團購)專區中張貼出售 本案機車照片及被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購入後自行拍攝機 車照片(偵卷第25-27、37、77、99頁)相互勾稽比對,顯 見被告向前手即簡嘉聖買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之時,系爭車牌貼紙即已在該機車左側避震器前車架上並 上下以黑色束帶綑綁住,甚至早在簡嘉聖購買該車時,系爭 車牌貼紙就已貼在本案機車上,而證人簡嘉聖就系爭車牌貼 紙是偽造乙節,並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同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伊購入之時,簡 嘉聖並未告知系爭車牌貼紙非由監理站核發之正式車牌,對 系爭車牌貼紙是偽造的並不知情等語,自非其據。揆諸系爭 車牌貼紙外觀與正式核發之重型機車車牌貼紙,顏色與車牌 號碼000-0000號,文字字體、字型大小皆一致,有證人蔡瑞 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再參以LGA-9528號機車行車執照 上所載驗車日期110年5月13日,足見證人簡嘉聖曾前往監理 站就該機車進行驗車,有LGA-9528號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 可稽,然當時甚至監理站檢驗員也未能察覺系爭車牌貼紙非 監理所正式核發之車牌,顯見一般人若非專業人士甚至特別 仔細查核,一般人均未能一眼看出並辨明真偽。系爭車牌貼 紙既不知何時由何人自行制作複製後貼在避震器前車架上, 被告既非第一手購入機車之人,該車自105年4月發照後,迄 被告於111年5月購入,已歷經多人騎用後,甚至連監理站檢 驗員及專業保養維修人員即證人戴宇宸都未能察覺之情形, 被告辯稱,伊不知系爭車牌貼紙是偽造非監理所核發等語, 自無違合之處。 ㈡至證人蔡瑞彬證稱:被告的機車是紅牌,所以會有兩張牌, 前牌跟後牌,前面是紙做的,後面是金屬。我問被告真的車 牌在哪裡。被告有馬上拿出來,並說怕會掉的意思等語,核 與被告陳稱:買車時前手我告知說所有的證件都在證件包裡 。我那時候沒有很明確知道車牌在哪,是因為檢驗員問我車 牌在哪時,我把置物箱翻開才找到等語相符。足見監理所核 發之車牌就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置物箱 之證件包內,被告既前去監理所驗車,又何需明目張瞻張貼 偽造之系爭車牌貼紙供查驗,而徒曾被查獲之風險。再者, 縱被告曾向證人蔡瑞彬表明因怕真正車牌遺失等語,惟查, 系爭車牌貼紙既非被告複制偽造,且被告對系爭車牌貼紙真 偽在被查驗之前並不知悉非由監理所核發之真正車牌貼紙, 然對檢驗員之提問,以此合理推論來回應,尚難謂有何悖乎 常情之處,自難持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購入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既非來路不明之車輛,而被告 購買該機車係供已騎用,監理所核發之系爭機車車牌貼紙又 未遺失,貼在避震器前車架之系爭車牌貼紙,又與真正車牌 貼紙外觀字體大體一致,更難遽認被告初始購入該車時,已 知該車懸掛偽造車牌貼紙之事而行使,綜上經核與被告所辯 情節相符,所辯各節,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購買之 本案重機車避震器前車架上貼有非由監理所核發之正式「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貼紙之事實,然尚不能證明被告初 始購入該車時,已知該機車上貼有偽造車牌,並使用之。是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 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4

KSDM-113-易-281-20241014-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因其女與代號AV000-A112403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 )為國中時之安親班同學,從而認識甲女。乙○○知悉其並未 與甲女有交往或其他親密關係,仍於112年9月22日,以購買 食物等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外出,前往「永傑旅社」(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要求甲女一同進入該旅社房 間,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親吻甲女胸部、撫摸甲女 之下體,並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女拒絕與乙○○一同離去,蹲 坐於上開旅社門口哭泣,並求助附近之美髮店人員訴警究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 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二、辯護人雖爭執甲女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6 6頁),惟該等證據資料並未據本院引為本判決下述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為論述,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其確有:㈠因上故而認識甲女;㈡於上 揭時間,以上由帶同甲女前往上揭旅社,而以上揭方式,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遂;㈢遭甲女拒絕與其一同離去,甲女嗣 並蹲坐於上開旅社門口哭泣、求助附近之美髮店人員訴警究 辦等情(見:侵訴卷第107至108頁、第170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問甲女可不可以性交 ,我不知道甲女有沒有同意與我性交;甲女同意跟我去旅館 ;甲女性行為過程中有說不要,我就沒有繼續性行為云云( 見:侵訴卷第106至107頁)。辯護人則另以:【自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甲女證稱:(自)照片看起來,被 告沒有拉我等語(見:侵訴卷第160頁)可知,】被告並無 使用強制力使甲女進入旅社房間,本案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強 制性交犯行云云(見:侵訴卷第163、173頁),為被告置辯 。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楊○○即被告之女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㈡被告 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9336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 年9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得資相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審理中證稱略以:112年9月22日那天, 被告約我去吃午餐,被告來載我,說要去旅社,我說不要 ,到旅社櫃台登記時,我站在外面,沒有到櫃台,沒有要 跟被告進去,(但)被告要求我跟他進去。被告跟我發生 性行為前,我有跟他說不要;被告在旅社房間叫我要聽話 ,我會害怕。被告做完性行為之後,我蹲在旅社門口哭, 旁邊美容院的人跑來問我,我說要叫警察,他們幫我報警 (見:侵訴卷第155至161頁)。 (二)證人甲女上揭證言,是已就其並無意願與被告進入旅社房 間為性交行為,及其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已有表達 「不要」之不意願明確。此衡諸:⒈證人甲女於案發後, 並未平和與被告一同離去,而乃有蹲坐於上揭旅社門口哭 泣之相當情緒反應,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警卷第25至29頁),與常情不符,其情確可疑有非合意性 交之情事;⒉被告自承:我不知道甲女有沒有同意與我性 交、甲女性行為過程中有說不要如前述,是為性主動一方 之被告,亦坦承甲女並未有為明確之同意,且確曾有表達 其之不意願;⒊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因為急性胃炎 請假,被告說要帶我去買吐司,我們也真的有去買吐司等 語(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與甲女互動原屬平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甲女與被告另有何特殊恩怨仇 隙,而足使甲女特意甘冒偽證、誣告重罪之罪責,任予以 誣攀之動機;⒋證人甲女此揭證述,與其前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於事理並無明顯矛盾,若非其 親身經歷,尚難如此等節,應堪採信。是被告本案應確有 未得甲女之同意,即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以上開方式 為性交之行為無訛。 四、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本案應堪信甲女於隨同被告進入旅社房間前,確已有表達不 意願,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雖 未得見甲女嗣有斷然離去、經被告拉扯始進入旅社房間之情 形,惟衡諸:各人因拒絕他人所為外在行為表現之強度並不 相同,原即非必以行為人採取例如斷然離去、推拉掙扎等高 強度之決斷行為,方足認定其之不意願,且本案考量被告為 00年0月出生,體型壯碩、甲女則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體 型輕瘦,有被告及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監視錄影翻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侵訴卷第9頁、本院限閱卷第1頁、警卷第 15至29頁),甲女客觀上並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診 斷罹有情緒表達侷限、自我概念扭曲、親密關係焦慮等心理 問題之身心情形之人,有甲女身心障礙證明、會談問題分析 表等件在卷可查(侵訴卷第83頁、第45頁),以被告、甲女 2人間之年紀身裁、身心智識差距之程度所生之事實上心理 壓迫,益難僅以本案未能見有辯護人所指上開情節,即認甲 女應未有表達不意願,是辯護人辯護上旨,亦不能採。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親吻甲女胸部、撫摸甲女之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強 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確知告訴人甲女係為有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是本案應尚無從遽變更檢察官 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告訴人甲女如上述之身心狀況,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 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 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 己為,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並否認犯 行置辯如上,難認有悛悔實據;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 與身心、生活狀況;㈣被告於審理中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依其內容為部分給付之客觀情形【此業據陪同甲女到庭之 社工陳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62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侵訴卷第121至122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KSDM-113-侵訴-31-2024101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2年度金簡字第913號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268、26902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9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1 13年度偵字第1064號;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提起上訴,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77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常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孫常甯,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無因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目的,是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為該規定修正理由所闡敘 明確。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另有明文。經查: (一)⒈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本案係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5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第 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非本院 第二審審理之範圍,且應對本院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 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不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且 於判決書中不贅加記載已非在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等判決 意旨綜參考)。⒉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 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 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 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 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 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檢察官 雖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倘屬法律 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 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仍 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院第二審併 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877號),核其被害人及其等被 害之情節,與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344號移送於原審併辦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5、6、12之部分相同(見:金簡卷第34至36頁),堪認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減縮之情形, 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為道歉 或賠償、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失 金額非微,原審量刑過輕,有再斟酌之必要等語(綜見:檢 察官上訴書、金簡上卷第79、151頁)。 五、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 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 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金簡上 卷第101頁),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   2.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七、上訴論斷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核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 、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 ,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為適用,且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中又自白犯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揭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能盡洽。是檢 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能盡洽之處,即不能予以維持,當仍由本院撤銷改 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 助長財產犯罪及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聲請為調 解,惟並未能因而有調解成立之情形;㈤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張良鏡 、董秀菁於原審、檢察官林宗毅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0-11

KSDM-113-金簡上-95-20241011-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977號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後補充不採被 告辯解之理由部分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 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 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尚真上訴暨答辯意旨略以:那間店不買就是 丟在更衣間,我覺得項鍊有可能(是)放在更衣室忘記拿出 來,我回家有找尋這條項鍊,真的沒有找到;告訴人既然有 看到我拿項鍊,結帳時為何不跟我說,且為何不是在關店之 後才盤點,我當天跟告訴人吵架,店員她誣陷我;項鍊有打 折,價值不到新臺幣(下同)1600元,約320至480元左右等 語(綜見:被告上訴理由狀、簡上卷第155至157、161至162 、165頁)。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前詞上訴置辯,惟:    被告如確係將未擬購買之項鍊留置於更衣室,則店員應於 嗣後整理更衣室時即行發現,然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 敏於偵查中乃證稱:我們整理時沒有看到項鍊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66頁),而衡諸刑法第169條之(指定犯人) 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責非輕,與本 案遭竊之項鍊價值相比,顯無冒險予以誣攀之必要,且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亦均經由辯護人具狀坦承犯行,有被告 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1日書狀在卷可查(偵卷第69至 70頁、簡卷第57至58頁、第67頁),綜應堪採信。是被告 如上辯稱項鍊可能是放在更衣室忘記拿出來,並指店員誣 陷云云,應不能遽採。又本案遭竊項鍊價值為1600元,業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簡上卷 第87頁),嗣並提出出貨單、樣式圖等件以資相佐(簡上 卷第117頁),應堪採信;而縱該項鍊如被告上辯稱有打 折求售之情形,惟各式商品均有其通常價值,是否及以如 何之折扣出售,是為出賣人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依其自 己計算所為決定之結果,應無礙於商品通常價值之認定, 是被告上辯稱項鍊有打折,價值不到1600元云云,亦不能 採。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 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 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 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 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 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 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 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於 本院第二審中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以利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惟衡諸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數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本案遭竊之項鍊價值 為1600元、未能有調解成立之情形,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中 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原審量處被告之刑, 縱加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提出之上揭科刑資料,仍應 無不當,不能遽為撤銷改判,易量處被告較輕之刑。 (三)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真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7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尚真(下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 告訴人造型服飾有限公司之項鍊1條,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上之不便,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請求移付調解,因告訴代理人無意調解,未能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新臺幣1,6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73頁),及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項鍊1條,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吳尚真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15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造型 服飾店」消費之際,利用試穿衣物機會,竊取展示櫃上項鍊 1條(售價新台幣1600元),嗣經店員林淑敏清點商品數量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造形服飾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尚真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碰展示櫃的 東西,我也沒有拿該條項鍊向另外一位店員詢問價錢,我完 全沒有接觸到那條項鍊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翔實,細譯 其證詞核予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相合一致, 足認被告辯稱並未竊取該項鍊云云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0-11

KSDM-113-簡上-269-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9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于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 情侶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000 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情侶 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先後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 號6樓之2(約於108年3月至同年0月間)、高雄市○○區○○○00 0號(約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㈠羅于庭於趁朱愛琳疏於注 意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㈠羅于庭在當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趁朱愛琳疏於注意之際」。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關於「再次取得朱愛琳身 分證、健保卡、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 件」之記載前方,應補充「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之文字。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之記載,應屬贅載,當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羅于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同欄一、㈡分別實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後,復各持之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在短時間內執提款 卡提領多筆款項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 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未得告訴人朱愛琳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之身分, 向花旗商業銀行貸款,並且使花旗商業銀行撥款新臺幣(下 同)28萬5,000元至其可支配使用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 自屬對花旗商銀行施以詐術,並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處分財 產,更有實際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得前揭貸款並據為 己用,其主觀上對於上情具有認識及意欲,亦對該等款項具 備不法所有意圖,當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 明。起訴書意旨雖漏未在所犯法條欄論及此部分之罪名,容 有未洽,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就被告犯意部分已 有明確記載「詐欺取財」之字樣,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 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即為已足。又本院固 無另外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惟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過程中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充分答辯,尚 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⒊至被告固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拿取 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所得稅資料等文件,並 分別有冒充告訴人之名義,以上開資料申辦信用卡、貸款或 提款,但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提款卡部 分證稱:因為我一直沒使用郵局帳戶,我沒注意到提款卡有 無不見過,是後來知道被冒貸後才回去找,提款卡還在原處 等語(偵緝二卷第309頁),堪認被告並無獨佔該提款卡的 外顯事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健保卡、身分 證或稅務資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上開告訴人 之身分與財產資料「本身」均未以所有權人自居,亦無終局 排除告訴人對該等資料的管領支配力,欠缺所有意圖,其為 本案行為之目的,應係取得信用卡可供盜刷,以此迴避個人 信用評價問題或卡費支付等負擔,及為獲得提款卡背後表彰 帳戶內款項(含告訴人個人財產與貸款款項)之財產價值, 是就其暫時拿取並利用該等資料之行為,不會另構成竊盜或 侵占等財產犯罪,附此說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之最終目的 係為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其向花旗商業銀行詐貸之財物 及告訴人之個人存款,被告所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寬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同欄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竟藉由其與告訴人朱愛琳同財共居之際,持用告訴人的 身分證件及所得證明資料,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信用卡、貸 款,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使得花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 放貸評估有誤,花旗商業銀行除蒙受難以清償、徒增成本之 風險外,花旗商業銀行甚遭被告詐欺得款28萬5,000元,對 於告訴人個人之社會信用亦生損害之危險。當花旗商業銀行 核貸後,被告更執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領包含上述款項及告 訴人原有財產5,000元之金錢,使郵局誤認被告有權得款, 復造成告訴人無端遭花旗商業銀行索討債務、受有實際財產 損失,妨害正常交易秩序匪淺,足致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 及郵局均受有損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相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而言, 被告於前者所侵害法益歸屬被害人人數、有實際獲利及告訴 人、被害人均受有實害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損害,明顯更甚 。  ⒉被告固終致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但迄未徵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賠償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或郵局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小康等語,輔以其前具狀向本院表示其患有代謝異常 相關疾病(具體病名基於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於判決中揭露 ;診斷書詳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⒋另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二罪之犯罪時間亦相隔不遠,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除侵害社會信用法益以外,更已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害,自應考量此等特質以定刑。本院考量上開事項,再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花旗 商業銀行詐貸,並執告訴人郵局提款卡領出包含詐欺所得款 項28萬5,000元及告訴人存款5,000元之金錢,合計為29萬元 ,悉至遲於被告領具款項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咸屬於被告 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既均未據扣案,亦無發還予 任何被害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花旗銀行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借款人簽名 」欄偽簽「朱愛琳」之署名各1枚(共2枚【警卷一第51、53 頁】;應係在該欄位以電子簽章方式簽名後【線上簽名驗證 】傳送予花旗銀行,流程詳偵緝二卷第137頁之花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民事準備狀及同卷第115至117 頁花旗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流程)後,並持之交予花旗商業銀 行行使,該文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上 開偽造之「朱愛琳」署名共2枚,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羅于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羅于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借款人簽名」欄偽造「朱愛琳」之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   被   告 羅于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送達:彰化市○○路○○0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情侶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共同居住 在高雄市○○區○○○000號,羅于庭因此可取得朱愛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其他私密個人資料,而 為下列犯行: ㈠羅于庭於趁朱愛琳疏於注意時,拿取其身分證及健保卡、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未經其同 意,於108年5月3日使用網際網路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使花旗銀行陷於 錯誤誤以為是朱愛琳本人申請,而於同年月28日核發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之,足以生損害於朱愛琳、花 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及對持卡人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㈡羅于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再次取得朱愛琳身分證、健保卡、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於108年7月3日以朱愛琳 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滿福貸), 並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借 款人處偽簽朱愛琳署名2枚,且填載朱愛琳上開新興郵局帳 戶作為撥款帳戶而向花旗銀行申貸共28萬5000元而行使之, 使花旗銀行承辦人誤認朱愛琳本人欲為申辦而陷於錯誤,並 於同年7月4日撥款28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又為提領所貸 款項之故,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持朱愛琳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提款卡提款方式自該帳戶中提 領出上開款項,以此不正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 統誤認其有權提領之人而詐取如附表所式款項,並足生損害 於花旗銀行、郵局及朱愛琳。 二、案經朱愛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于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㈠部分: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申請花旗信用卡乙情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愛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花旗銀行陳報信用卡申請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㈠。 4 花旗銀行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軌跡、花旗銀行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㈡。 5 告訴人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花旗銀行信用貸款28萬5000元確實有撥款至此帳戶,微隨即遭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被告未經 同意或授權,以線上申請信用卡及方式,申辦花旗信用卡, 相關電磁紀錄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使用 告訴人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遂行,侵害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亦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紀錄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108年7月4日 1萬5000元 2 108年7月4日 6萬元 3 108年7月4日 6萬元 4 108年7月4日 1萬5000元 5 108年7月5日 6萬元 6 108年7月5日 6萬元 7 108年7月5日 2萬元 合 計 29萬元

2024-10-08

KSDM-113-簡-3082-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