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奕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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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陳盈君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謝淑玲 楊子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應再 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13

TCDV-113-訴-1782-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陳盈君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謝淑玲 楊子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張馨文等起訴請求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7,600元。惟原告嗣後擴張 聲明為:「㈠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擴張請求金額核定為1,000,000元 ,依其最後擴張時即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判費徵收標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繳納7,600元,尚應補繳3,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13

TCDV-113-訴-1782-20250113-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晏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 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 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此情形,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 合議庭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次按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 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 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者,依法即不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 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傷害案件刑事訴 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又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 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為335,120元,核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 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教示欄雖誤為得上訴之 記載,然判決得否再上訴應依法為之,不因書記官之教示條 款誤載而影響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 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10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501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4號 原 告 柯心儀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茗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許晋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錦超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朱志偉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許祐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吳品誼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蕭泰昇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立偉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美麗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祿翔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瑞興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謝靜怡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周愉晴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連怡鈞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賴昭宏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曾鈺婷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謝春郎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所為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主文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 各編號『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之部分,補充判決為「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 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應准許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消字第24號判決 漏未就「被告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部分予以判決,爰 依法為本件補充判決,並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07

TCDV-112-消-24-20250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0號 原 告 賴林淑滿 林寶貴 柳成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徐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214,44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370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賴林淑滿、林寶貴、柳成林(下合 稱原告)及訴外人林家德共同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由被告向原告及林家德承租土地,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6萬元係以原告賴林淑滿每月13,000元、原告林 寶貴每月13,000元、原告柳成林每月12,600元,訴外人林家 德每月21,400元分配,因被告自112年11月起積欠租金經催 告仍逾期未付,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17日終止等由,起 訴請求:⒈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 移除騰空返還原告賴林淑滿,並應給付原告賴林淑滿117,00 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賴林淑滿13,000元。⒉被告應將同段680-1 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騰空返還原告林寶貴,並應給付 原告林寶貴11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寶貴13,000元。⒊被告應 將同段680-11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騰空返還原告柳成林 ,並應給付原告柳成林113,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柳成林12,600元 。是本件請求為普通共同訴訟,但惟原告3人既然一同起訴 並繳納裁判費,則法律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及裁判費 ,且訴訟標的金額越大,繳交之費用比例越低,合併計算對 原告並無不利,故其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98年 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原告請求騰空返還土地應以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原告雖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但本院認為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制度行之有年,已形成相當豐富資料足以參考,且其為實 際成交價格,若有位置、型態相近之不動產交易資料,其參 考價值應高於公告現值,應優先採用。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上開土地同地段、相同公告現值、位 置相近之148-1、673-6地號土地於起訴時相近之113年3月13 日、113年1月22日交易每平方公尺約為23,000元、48,000元 之平均交易為每平方公尺35,500元計算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 詳如附表「返還土地⑴」欄所示。加計原告請求詳如附表「 給付金額⑵」欄所示部分,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14,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93 6元,扣除原告已先行繳納83,566元,尚不足150,3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東湳段土地(新臺幣/元) 原告姓名 返還土地⑴ 給付金額⑵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⑴+⑵ 賴林淑滿 680地號: 35,500×233.49=8,288,895 117,000 8,405,895 林寶貴 680-10地號: 35,500×233.5=8,289,250 117,000 8,406,250 柳成林 680-11地號: 35,500×233.49=8,288,895 113,400 8,402,295 合計 24,867,040 347,400 25,214,440

2024-12-31

TCDV-113-補-2970-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何美慎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志誠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何美慎(下以姓名稱之)與視 同上訴人張志誠(下以姓名稱之)間下述詐害行為,訴訟標 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何美慎上訴,效力及於張志誠, 爰併列張志誠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準用之。張志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何美慎於民國92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信用 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62,103元及利息,經被上訴人取得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詎何美慎為 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誠。何美慎及張志誠為交往密切親友,張志誠應知悉 何美慎之財務狀況,何美慎為上開信託行為時,並已對被上 訴人負有清償義務,何美慎及張志誠間上開行為顯有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行使,且其等間上開信託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 ,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張志誠回復原狀。 二、何美慎抗辯略以:依證人陳昭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相關地 政作業均係張志誠與訴外人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 展公司)辦理,何美慎僅知悉出售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已舖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又位 在豐原都市計畫區域,共有人13人,訴外人惠恩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377號強制執行程 序固估價上千萬價值,惟事實上不具交易期待與可能,前經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何美慎移轉系爭土地自無致 債務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縱認何美慎與張志 誠間存有信託關係,惟實質上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無從 依信託法規定主張撤銷。況何美慎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志誠 後,已將所得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石靜怡即石涵誼 之債務,即同時減少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對何美慎之總體 財產並無影響,屬正當償債行為,而無從主張撤銷等語。 三、張志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命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張志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 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何美慎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立法 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 正軌之旨。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 的無涉。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 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 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 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 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 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 照)。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 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 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69號裁判參照)。  ㈡何美慎固主張系爭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云云。然揆之系爭土 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何美慎之授權書均於111年8月16日簽 立(見原審卷第179、235頁),早於111年8月18日系爭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日期(見原審卷第197頁)。且依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03927號函附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登記事由欄係勾選「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記原因欄係勾選「信託」,在備註欄 位則有「本案確依信託法第21條規定辦理」之記載,並留有 受託人「張志誠」及委託人「何美慎」之印文,其後亦附有 何美慎與張志誠共同簽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97至204頁)。而原審證人陳昭安即張志誠受僱人在 原審證稱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是伊製作,也 非伊去簽約,亦非伊申辦,是虹展公司助理去辦理,因何美 慎對系爭土地為持份的畸零地,要整合後再一起買賣過戶, 就先辦理信託登記,何美慎應該知道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不知道後續地政辦理事宜。至於接洽的業務有無口頭 告知何美慎要辦理信託登記,這種細節可能要問接洽的業務 才會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足認何美慎 既授權他人於上開期日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登記手續,即應負 授權人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乃社會重大交易行為,委託人 何美慎於系爭土地辦理上開登記手續時,為年逾70歲成年人 ,衡情實無於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手續時,將委任辦 理土地信託登記誤為委任辦理土地買賣登記之可能,上述登 記資料亦均明確記載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堪認系 爭土地確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至為明確,何美慎上 開所述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基於土地登記公示原則 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目的,於撤銷登記前,他人誠難信 其非真,何美慎稱系爭土地之信託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 不得依信託法請求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㈢何美慎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項262,103元及相關利息,經被 上訴人獲發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9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何美慎聲請強制執行,因何美慎 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等節,有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3至29頁)。何美慎並自陳自95年9月12日起至104年7 月10日止,曾向女兒石靜怡即石涵誼多次借款,每次借款金 額1萬元至8萬元不等計727,000元,並陳報歷次借據及借款 會算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45至279頁),足認何美慎自9 5年9月12日起,已處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益徵何美慎於辦 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於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何美慎 之清償債務能力將更為薄弱困難,則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張志誠,明顯損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甚明。  ㈣何美慎又稱系爭土地前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不 具交易期待與可能,移轉系爭土地無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 遲延之狀態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何美慎之財產 ,而系爭土地價值若干,是否具交易期待可能,本非屬得免 除詐害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況土地交易得否成功,需視是 否有買家願意購買,具有一定運氣成分,縱令一時無法售出 ,亦不能逕行推認土地無交易價值,況何美慎自陳將系爭土 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涵誼借款債務等 情,更可見系爭土地仍有價值,與其抗辯系爭土地已無價值 ,處分不影響其債務清償可能性云云,難認相符,復未舉證 證明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債務,何美慎主張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行為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清償權利云云,應不可採。至 何美慎另稱將系爭土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 涵誼借款債務,為正當償債行為云云,縱認為真,亦屬何美 慎處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之行為,非為「同時」減少 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之情,更無礙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張志誠當時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自與本件信託 行為是否應撤銷無涉。綜上,何美慎之財產自95年9月12日 迄今,均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足認何美慎因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以致被上訴人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 有害於債權,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撤銷何美慎與 張志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㈤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承 上,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張志誠,顯以致被上訴人之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 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何美慎與張志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前開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 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張志誠應將附表 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何美慎及 張志誠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19   331.20 400分之69 2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8   67.98 100分之12 3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9   111.70 400分之69 4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39   66.22 400分之69 5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67   97.98 100分之12 6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79 1,384.90 400分之69

2024-12-31

TCDV-113-簡上-37-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林承駿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絃富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依上訴 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31

TCDV-112-訴-679-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儀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監服刑中無工作收入,服刑期 間生活所需之費用全靠親友救濟,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爰 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破產宣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 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 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 、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 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 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 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 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 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 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 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檢附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30號執行命令, 及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總歸戶、最新二年所得稅申報資 料,可資認定聲請人債務金額總計88,774元,所餘資產約0 元,可見其負債總額已大於資產總額。  ㈡而依破產法第9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現有收入及資產,亦有 部分需供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法全數用以支應破產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依債務人設籍住所在臺中市大雅區,參 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臺中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5,518元,生活必要費用以1.2倍計算為18,62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縱以生活必要費用每月18,622元計算, 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通常約需2年始能終結 ,以此推估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債務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 為446,928元(18,622×12×2=446,928元),再參酌目前實務關 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推估約介於6至10萬元間以上,倘債 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 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 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 目,以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其他破 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而以破產管理人報 酬10萬元計算,僅計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之財團費用至少需546,928元(破產管理人報酬10萬元+聲請 人必要生活費446,928元=546,928元),更何況尚有前開編造 表冊、召開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 費用亦為財團費用之一部,但聲請人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 故聲請人之現存資產顯然不敷支付破產財團費用,遑論尚有 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若 准聲請人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 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且不能 達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目的,僅生程序之浪費 ,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31

TCDV-113-破-15-20241231-1

國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育誠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國小字第8號所為駁回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 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 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 法院對於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之期日,應調查原 告是否已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 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不備要件裁 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定 有明文。可知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 情形,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合法要件。又國家賠償法第12 條既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起訴合法 要件之欠缺得為補正之規定,自亦應直接適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豐原交流道站前方,該地點之斑 馬線存有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又未於系爭坑洞周遭擺設 類如交通錐、圍籬、警告標誌及號誌以警示用路人,致使抗 告人將行經該處時,所駕駛系爭車輛因緊急迴轉而受有右前 鋁圈變形、右前輪胎胎壁受損之損害,而抗告人業已113年9 月18日向相對人提起國交賠償請求書,因此抗告人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已經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以書面 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人於對相對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 於起訴狀內附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復相對人函復抗告人「復 臺端113年8月14日國賠服務線上申辦,本分局113年8月26日 通知臺端補正;臺端113年8月29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本分局 113年9月3日收文;臺端113年9月1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本 分局113年9月20日收文。」,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以1 113年度賠議字第19號拒絕賠償抗告人,此有交通部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分局職字第1135012064 號函文、交通部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稽,足認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13年9月18日以書面向相對人 請求國家賠償為真實,且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拒絕賠 償。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時,已 具備提起該訴之合法要件,雖未於起訴時附具已經相對人拒 絕賠償之相關資料,然此部分非不能補正,是依上開規定與 說明,原裁定未先命抗告人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 有未洽,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31

TCDV-113-國小抗-1-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吳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上訴人 林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第4車道往永 輝路方向,左轉寧夏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未注意上開交岔 路口號誌為直行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左轉,適被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文心路第2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損失汽車價值,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0元、鑑定費用6 ,0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代步,期間向群 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代步金額為10,96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已經駕駛約6年,一般市場價值可能不足百萬,經 此次車禍後,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250,000 元,且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政府立案之鑑定單位,無 再次鑑定之必要;又因車輛受損嚴重,部分材料有缺,故而 維修時間拉長至2個月,維修車輛期間均係出於必要方租賃 車輛,且所租賃之車輛以現場店家所有的車為準,均為TOYO TA的一般陽春型五人座小客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已超過 受損前之價值,並未生交易性貶損,則無需賠償車輛減損價 值250,000元;且被上訴人事先未徵得被告同意,即自行委 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被告亦有爭執, 該鑑定費用6,000元非屬必要費用;又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有代步需求部分,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修車證明 、估價單、發票等佐證資料,無從認定為因此車禍所生之必 要費用及關連性,故認租車代步金額為10,960元非屬必要費 用。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 並均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2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第 4車道往永輝路方向,左轉寧夏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未注 意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直行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 左轉,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文心路第2車道往河南 路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駕 駛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上訴人並未爭執,並經原審調閱交 通事故處理卷宗核閱無誤,已可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時即已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然未說明理由 ,嗣上訴後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已超過 受損前之價值,而無交易性貶損」、「被上訴人事先未徵得 被告同意,即自行委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 結果被告亦有爭執,該鑑定費用6,000元非屬必要費用」核 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 前,並無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之情形,且上訴人前揭抗辯係 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提出,不甚延滯訴訟,依前 開說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㈢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 價值250,000元等語,並以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 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33-37頁)為憑。雖上訴人爭執系爭 鑑定結果,並主張應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行鑑 定云云,惟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 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 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 之方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 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委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作 成系爭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記載「一、該車因發生意外事 故更換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右前葉子板、水箱 支架、左前劍尾、右前劍尾,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有鈑 修。二、故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 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左右。」,復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函覆結果為「一、①該車因發生意外事故傷及車 體結構,更換水箱支架、左前劍尾、右前劍尾,合併駕車約 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左右②其餘更換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 、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合併差 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左右。二、該車於發生事故前之中古車 價約為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左右,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 價約為新台幣柒拾萬元左右。」,足認系爭車輛因此次車禍 對車體結構有所損傷,而有為前開之維修行為,經修復後仍 被認定受有「交易性貶值」250,000元,此有台中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113)中汽吉字第044號函、車輛維 修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113頁)在卷可稽。且依被 上訴人所提維修單據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94頁),確實 有修復相關部位,核與鑑定報告認定相符,足見鑑定報告確 實依據車輛受損狀況而為鑑定。雖上訴人辯稱上開鑑定報告 不可採,然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由買賣車輛之車商組 成之同業公會,對於車輛銷售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其與兩 造無親屬及任何利害關係,並參酌系爭車輛維修情形及而做 價差判斷,系爭鑑定報告應可採為判決依據,上訴人也未提 出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程序、方式及判斷依據有何違背科 學檢驗或不符合經驗法則之處,自不得僅因系爭鑑定報告為 被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所為之鑑定報告而否定其證據力 。  ㈡鑑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釐清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 000元,業據提出收據(原審卷第3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 所未爭執。茲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之直 接損害,惟係被上訴人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所支出之費用 ,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伸張 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此費用自應納為上訴人所致損害 之一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 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 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行租用車輛 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 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 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車輛,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 人及共同生活之人日常通行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 者,縱被害人於車輛毀損後,因有其他車輛可使用而未實際 支出租金,然其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車輛租金,係因被害人 以其可支配之其他車輛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應認被害人就該車輛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 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類 此見解)。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於維修期間之2月 期間,有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而支出10,96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汽車維修單、租 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原審卷第21至29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維修車輛期間確有以他車代步之需求, 則其在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該車,即應認受有 損害,且所受損害數額之認定,亦非不得以其另行搭乘相當 之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作為基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代步費用10,96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汽車 租金太過高昂,應以網路上租車網站之租車價格做參考云云 ,但被上訴人係實際前往租車,並非單純詢價作為推估損害 之基礎,故其所支出之費用即為其所受之損害,且本院審酌 該支出尚屬合理,並未明顯逾越一般市場行情,自不能僅因 上訴人發現市場上另有更便宜之選擇,即認為其租車費用過 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寄存被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9頁 ),並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 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付交易性貶值25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 另租車代步所支出之費用10,960元,計266,960元,及自112 年12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31

TCDV-113-簡上-1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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