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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林」。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OO,雙方於111年7月25日協議離婚,原約定丙OO 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丙OO親權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並應按月給付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之扶養費新台幣5,000 元。惟系爭裁定確定迄今,相對人未曾給付丙OO任何扶養費 ,即使送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現聲請人單獨扶養丙OO,相對 人未曾聯繫,亦未對丙OO有過任何關心或探視,故請求將丙 OO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㈣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 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 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民 事裁定、兩造及丙OO之戶籍資料、兩造對話紀錄擷圖、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30至33頁、第71至77頁)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 兩造已離婚,丙OO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離 婚後未善盡對丙OO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丙OO進行訪視 ,並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⒈相對人自112年10月17日經社工安 排親子會面後,即未曾探視與關心丙OO,自離婚起無支付扶 養費,即使法院裁定需按月給付扶養費,仍以未收到裁定為 由拒絕支付,未善盡責任義務,兩造離婚後,丙OO與聲請人 及其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並接受照顧,聲請人父母亦期望丙OO 能變更姓氏與家族相同,增加家族認同感,遂向法院提出變 更子女姓氏之聲請。⒉評估聲請人與其家族成員皆與丙OO互 動關係融洽,聲請人擔任丙OO主要照顧者,對丙OO個性、身 心狀況、生活作息皆有所掌握,能適當滿足需求,提供丙OO 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健康成長。⒊丙OO6歲,雖無法理解變更姓 氏之意涵,然表達希冀變更姓氏與聲請人相同,若確實如聲 請人所述,相對人未善盡責任義務,則依聲請人家族之歸屬 感建立、尊重子女意願及丙OO最佳利益原則,丙OO變更姓氏 與聲請人相同姓氏「林」,應為適宜。⒋相對人部分,聲請 人表示無其聯繫電話,社工至其戶籍地訪視也未遇,其大伯 亦表示不清楚其行蹤,社工再提供訪視未遇通知單,相對人 仍未能於期限內來電,故無法進行訪視等語,有該協會113 年8月12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8001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 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 。  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丙OO自兩造離 婚後主要由聲請人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丙OO與聲請人情感 依附關係緊密,丙OO雖尚無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但仍表 達希望將姓氏變更為母姓之意願。而相對人前於112年10月 間經社工安排與丙OO會面後,即對丙OO不聞不問,未曾探視 丙OO,且系爭裁定確定迄今,亦未按時給付扶養費,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感上缺乏連結。佐以姓氏屬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本案若使丙OO持續保有其父姓氏, 將使丙OO之實際受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 不相一致,恐使丙OO產生身分認同混淆,反不利其人格健全 發展,遂認改從母姓「林」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家親聲-479-20241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戊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腦中風,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已無 法處理自身事務,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丙○○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    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㈥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丙○○現況照片。   認丙○○前於民國111年5月間突發腦中風,經手術治療後,目 前透過氣切造口以呼吸器維持生命跡象,並置以鼻胃管、導 尿管,呈現植物人狀態,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 缺損,且無回復可能,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丙○○育有2子,聲請人為 丙○○之配偶,關係人乙○○為丙○○之次子,2 人分別陳明願擔 任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丙○○其餘子 女即關係人甲○○(長子)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 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 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監宣-978-20241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乙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胞妹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丙○○ 自幼智能不足,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下簡稱凱旋醫院)王鈺淵醫師鑑定丙○○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結果略以:醫師在法律門診對丙○○施行鑑定,聲 請人陪同,丙○○無法理解或說明前來接受鑑定之原因,能回 答自己的姓名,但不知道自己的年紀、生日、身分證字號, 對問話常回答不知道,眼神多望向聲請人,顯依賴他人協助 。對丙○○施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總分得分僅6分(滿分30 分),目前符合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分數位於24至30分為認 知功能完整、18至23分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0至17分為重 度認知功能障礙)。另評估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則 得滿分,日常生活活動可獨立。至於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 力量表(IADL),用以檢視丙○○是否能在社會中獨立生活, 則達失能程度,如:上街購物時需其他人陪同監督,其無法 計算該找的零錢;外出活動時不會搭乘交通大眾運輸工具, 需他人陪同;食物烹調需要他人把菜飯煮好擺好才食用;家 務維持方面,能做簡單家事,但不能達到可被接受的整潔程 度;服用藥物需他人協助準備好服用的份量,之後可自行服 用;處理財務方面,無法自行處理。丙○○之認知功能如:定 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 ,均已缺損,經治療後之回復可能性極低。依據精神疾病診 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丙○○診斷為「中度智能 不足」。因認知能力不足、 判斷力受限,無法自主完成複 雜日常及法律行為,不善拒絕他人,若他人要求時,易交出 自己證件,遭到詐騙或造成損失。根據上述評估結果,推論 目前丙○○之心智狀況應符合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但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等情,有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本院依上開鑑定 意見,認丙○○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 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丙○○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丙○○未婚無嗣、父母均歿,聲請人為丙○○之胞兄, 其原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丙○○之胞姊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及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參酌前揭情節,並 審酌聲請人為丙○○之胞兄,目前負責處理丙○○之日常生活與 醫療事務,又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能妥善照護丙○○,認由 聲請人任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20

KSYV-113-監宣-509-20241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3 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 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為聲請人社會局處遇中個案,乙前未配合 社工處遇並躲避訪查,復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因毒品案件 入監服刑,乙雖有將甲交由友人照顧,然該友人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紀錄,且甲亦稱曾見到該友人施用毒品。聲請人社 會局評估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110年12月 29日,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至113年12月31日止。因甲在安置後提及曾見到乙在 其面前使用毒品,為確認甲是否受毒品危害,聲請人社會局 乃於111年1月12日採集甲之毛髮送驗,經檢驗結果顯示甲在 採檢前1週至3個月及3個月至6個月內曾接觸到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2種毒品。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乙卻讓甲處於 毒品危害環境,又乙已於111年10月間入監服刑,將執行4年 10個月有期徒刑,後續另因其他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 8年6個月,最高法院亦已駁回乙之上訴,是乙之現況無法提 供甲基本照顧需求,聲請人已另提出停親改監之聲請,審理 期間為保障甲之人身安全無虞,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之 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 將甲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甲現年11歲,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仍需成人保 護及照顧,然乙身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前已未能配合社工處 遇並躲避訪查,且讓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另乙前於111年1 0月26日因毒品案件需入監服刑4年10個月,後續復因其他毒 品案件,於112年9月22日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6個月,最高法 院亦已駁回乙之上訴,自難提供甲穩定之生活與照顧,又甲 之父已與乙離婚,且現因販毒案件入監服刑中,亦無法照顧 甲,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 不足以保護甲。此外,經詢問後,甲、乙均表達同意延長安 置之意願,有甲之表達意願書、乙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 境,自應再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護-1010-20241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甲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 腦中風,送醫治療後,目前呈昏迷狀態、整日臥床,已無法 處理自身事務,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丙○○之長子甲○○為監護人 ,指定丙○○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㈥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丙○○現況照片。   認丙○○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突發腦中風,經住院治療後,目 前雖生命跡象穩定,但需以鼻胃管灌食,對外界刺激毫無反 應,呈現昏迷狀態,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辨識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 ,經治療後之回復可能性極低,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丙○○之配偶已死 亡,而丙○○育有2子1女,聲請人為丙○○之長子,關係人乙○○ 為丙○○之次子,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丙○○其餘子女即關係人丁○○(長女) 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監宣-957-20241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丙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因 失智症,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 丁○○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丁○○之女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㈥榮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醫師評估與診療單、醫護聯繫單。  ㈦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丁○○患有重度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且因病症惡化,已 無自理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又 丁○○已離婚、育有2女,聲請人為丁○○之長女,關係人乙○○ 為丁○○之次女,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丁○○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應合於 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並指定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監宣-964-20241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8號                    113年度護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4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下合稱 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受安置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丙則為受安置人 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之身分 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 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聲請人社會局安置照顧,甲於民國000 年 0 月0日出生,相對人以無力照顧為由,將甲留置在醫院2個 月,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111 年5 月16日 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又相對人於112年年0 月0日產下 乙,再次將乙留置醫院逾1個月,未積極接返照顧,聲請人 社會局考量相對人後續尚有刑期需執行,亦無法提供乙安全 妥適之成長照顧環境,其餘親屬復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確保 乙之人身安全,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112 年7 月4日將 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與甲均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至114年1 月6 日止。相對人孕程期間吸毒,不利受安置人 成長發展,又對於聲請人社會局處遇計畫消極配合,雖已完 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卻拒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 受出養媒合,親職責任難以改善,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安全 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將安置人均 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4月6日止。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6 79、680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僅2歲餘之幼兒,乙則為1歲餘 之嬰幼兒,均無自我照顧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 惟相對人前產下受安置人後,即先後將其等留置醫院不顧, 其後雖經社會局介入進行相關照顧資源協調,但仍未於約定 時間內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及處理受安置人出院事宜,顯見其 態度消極,並有遺棄受安置人之虞,且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 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實曾 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是相對人自有未善盡照顧、養護受 安置人之責。又相對人與受安置人生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接受社會局安置照顧,受安置人出生後,先 後再次將之留置醫院,更見相對人之親職責任及教養能力仍 有待提升,嗣雖已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所有強制性親職教 育時數,並經心理師評估其親職功能業已改善,然其仍拒絕 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受出養媒合,顯然無法及無意願 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受安置人俱未經其生 父認領,且其生父曾有毒品等前科,處理問題態度消極,情 緒起伏高,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相 對人之親友資源薄弱,生父家族則因已經協助照顧相對人所 生其他子女,無力且無意願再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 親屬可提供協助。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 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顯有受害之虞。此外,經詢問本件主 責社工,其表示相對人目前似遭通緝中,應無法取得聯繫等 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 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處理後續處遇進程,自應延長對受安 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 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護-948-20241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 月24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相對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 一人則逕稱其代號)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相對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於民國111年1月24 日自機構結束委託安置返家後,因遭乙責打及丙疏忽照顧而 反覆成傷,傷勢未受妥適之照護並漸趨嚴重。經多次勸導及 告誡,相對人仍未能有效改善甲之人身安全問題,且乙拒絕 甲接受外在資源協助。評估相對人未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健 康狀況,親屬資源難以協助,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甲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於111年6月22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 知本院,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4 日止。甲經安置後,在安置機構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穩定 且適應情況良好,經學習刺激及建立規範,甲生活能力有所 提升。另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安排乙須完成規定之親職教育課 程,經催告程序及不斷提醒後,終於113年11月完成,然相 對人對於親子會面意願低落,迄今未能配合親子會面,處遇 計畫執行成效亦不佳。考量甲為身心障礙者,無言語能力, 亦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家中身心障礙人口數多,照顧壓力沉 重,另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致生活狀況不穩定,相對人之親 職能力尚未提升,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甲若返家 ,受照顧及安全情況仍有疑慮,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妥 適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准將甲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1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戶籍資料及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無語言功能, 除可自行進食外,其他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惟於111年1月 24日結束機構委託安置返家後,因相對人缺乏教養技巧,多 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且家中環境容易導致甲碰撞或跌倒成 傷,致使甲於同年2月至5月期間,新舊傷不斷,足見相對人 親職功能不彰。又乙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屢經催告程序 ,雖終於113年11月完成,然親職功能仍難以提升,且相對 人對於親子會面之安排亦未能充分配合,僅丙會以口頭關心 。綜上可認相對人親職功能迄今仍難以提升,加上相對人家 中身障人口多,生活、經濟尚未穩定,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 妥適之成長環境,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則現若不 予延長安置甲,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甲返家,其 身心顯有受害之虞,顯不足以保護甲。此外,經詢問後,丙 對於聲請人對甲聲請延長安置一事表示無意見,並稱會轉達 乙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 ,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延長安置甲,妥 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護-1005-20241220-1

重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甲○○於審理中 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變更後增加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乙 ○○返還其為被告清償之債務,原告於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改為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0萬7,30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 2,4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萬2,976元,尚應補繳6萬9,43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69432),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2-重家財訴-1-20241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5日結婚,並於96年4月27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以 下合稱兩造子女,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然被告 前於109年10月間以奔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返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期間被告也曾向原 告表達無意維持婚姻之想法,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情感基礎已 破裂而無回復可能,且可歸責於被告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所致。另關於兩造子女之親權部分,因兩造子女自被告返 回大陸地區後均由原告負責照顧,被告則未曾返臺探視兩造 子女,期間僅偶爾透過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對兩造子女生 活狀況不熟悉,故應由原告擔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復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 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 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 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 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 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 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 必要。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25日結婚,並於96年4月27日在 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暨兩造子女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居留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堪信為真 。    ⑵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4年,期間被告也曾向原告表達無 意維持婚姻之想法,兩造存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 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而據上開戶籍謄本所載, 被告自109年10月9日即已出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 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故綜合前開各事證,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 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9年10 月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再無入境紀錄,兩造分居迄今至 少已逾4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應無維持及共同經 營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 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 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 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此外,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 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而兩造子女尚未成年, 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 告請求本院酌定兩造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於法有據,先 予敘明。    ⑵本院為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 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 及兩造子女進行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 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堅持單方監護的意 願高,原因有二,其一,被告是大陸籍,且至今不聞不 問兩造子女們的一切,也不回臺照顧兩造子女,其 二 ,兩造無聯繫方式,也近三年未聯絡,萬一之後要出國 或是兩造子女的財產討論也會相對麻煩。評估被告目前 非在臺,且近三年皆原告全權負責兩造子女的生活起居 ,由原告單方監護兩造子女們較合適。②探視意願及想 法評估:原告不願意讓被告探視。然評估若被告後續有 可能回臺聲請探視時,仍應要保有被告探視權利。③經 濟與環境評估:原告及兩造子女環境尚可,經濟方面原 告目前也自行開連鎖店,希望能獨立照顧兩造子女,被 告則無法聯繫、無法評估。評估原告的環境是目前兩造 子女熟悉之處,經濟層面原告尚能自行支應兩造子女開 銷。④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在被告離臺後全權照顧兩造 子女,對兩造子女的個性也尚了解。評估具備一定的親 職功能。⑤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自述支持系統有前任婚 姻的子女可供給經濟開銷。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 :評估兩造子女們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尚可,其意 願 部分可參考保密文件。⑦綜合而論:110年被告離臺返回 大陸後,兩造變得聚少離多,現在也已無聯繫,兩造子 女的照顧重責皆在原告身上,長達3年時間被告未曾回 臺探視兩造子女,原告因認為婚姻已無實質維持而提出 本次訴訟。綜合上述條件,評估原告有適任監護權人之 條件,建議可讓原告單方監護兩造子女,避免兩造子女 後續的重大決策,因為無法聯繫到被告做決定而影響兩 造子女的權益等語,有該分事務所113年6月7日(113)張 基高監字第151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7至71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原告有單獨行使親 權之意願,並有一定之親職能力可提供兩造子女協助, 且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而兩造子女目前受照顧 情形良好、生活穩定,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 則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擔任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之人,尚符合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因丙○○、甲○○現年分別為16歲、12歲, 依前揭訪視報告所載,可知其等瞭解親權之意義,且於 訪視過程中已就由何人擔任親權人為意見表述(見本件 限制閱覽卷宗第15頁),故本院認無再請兩造子女到庭 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然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故會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 院酌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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