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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4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45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5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4(姓名年籍住所詳卷)、N113045(姓名年 籍住所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 均為12歲以下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為N113045A、N1 13045B,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 訊,爰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按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之母親N113045B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揚言攜子自殺,經社工訪視,評估受安 置人之父母近期多次因家庭經濟及子女照顧問題發生衝突, 受安置人之父N113045A於113年8月26日、同年月30日、31日 向社工表示受不了,要將小孩帶走,要離開等語,受安置人 於渠等父母爭吵時均在場目睹,同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受 安置人N113044突然離家跑至對面社區,評估受安置人之父 母於113年7、8月間頻繁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已致受安置人 於高度風險情境中,聲請人前已於113年9月2日中午12時起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 續安置,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57號 裁定准自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經評估N1 13045A、N113045B尚須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且二人之生 活、就業及就醫狀況尚待穩定,待追蹤二人課程狀況,且生 活、就業及就醫穩定情形後,再行評估受安置人N113044、N 113045返家之可行性,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257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113年度彰化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團隊決策會議紀 錄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 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二 案主安置期間之生活狀況,現由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 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二案主適應情形,目前二案主於安置 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本案目前依 規定裁罰案母接受親職教育課程14小時,案父表示將陪同案 母一起上課,後續將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執行課程單位與案 父母討論、確認課程進行時間。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調查 期間訪視案父親友多已年邁或居住外轄,無法提供照顧協助 ;案母則因過往與親友相處經驗不佳,不願將二案主委託母 系親友照顧,初步評估案家親友資源較為薄弱。」、「建議 :㈠延長安置:綜上所述,案父母雖表達高度意願將二案主 接回照顧,然案父母目前尚未完成圑隊決策會議決議事項, 也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另案父母搬遷至桃園市觀音區 居住及就業,生活及工作狀況尚未穩定,為使二案主得於穩 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亦有 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再 經本院發函命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案表 示意見,迄今仍未具狀為任何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 父母關係不睦,夫妻經常發生衝突並致受安置人之母成傷送 醫,受安置人均經常目睹雙方之爭執,受安置人N113044甚 且於凌晨獨自離家,淪為夫妻衝突關係下之代罪羔羊,併衡 以受安置人為8歲、4歲之幼童,N113045疑似發展遲緩,自 我保護能力均有不足,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3044、N 113045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8

CHDV-113-護-355-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0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07(女 ,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2008(女,0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表示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 (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12年4月1日因受安置人之失智的外祖 母N-000000C(真實姓名詳附件)有吞食於外頭撿拾回家的垃 圾之行為,毆打其頭部,當下受安置人N-112007為阻止受安 置人之舅N-000000A,雙方發生爭吵,受安置人之舅N-00000 0A作勢欲毆打受安置人N-112007,故受安置人N-112007、N- 112008跑離案家於附近超商遊蕩。員警於巡邏時發現受安置 人N-112007、N-112008,將二人帶回派出所並詢問其離家之 原因,亦協助嘗試與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溝通,受安置 人之舅N-000000A疑似因重聽加上精神議題無法有效對談; 另社工與受安置之人N-112007、N-112008會談,得知受安置 人之母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過往經常無故以水管毆 打頭部及摑掌方式管教,造成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 身心害怕;另社工接獲通報於4月2日凌晨起多次電話聯繫受 安置人之母N-000000B皆無接聽電話,於4月2日下午1時許始 聯繫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表 示其工作繁忙無法立即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接回 ,亦無法與社工商談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安 全計畫,即使接回亦僅能暫時看顧,仍會將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交由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照顧,顯無法妥 適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 並造成其二人身心負面影響,為維護二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聲請人遂於112年4月2日6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 13年度護字第28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 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㈡現安置期限將至,至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強制性親職教 育課程雖已執行完畢,惟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親職功能 仍待提升,加上其仍拒絕家庭處遇服務,多次延遲或取消親 子會面,或於親子會面中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有 不當指導及言語等違反親子會面規定,又受安置人N-112007 因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過往不當管教導致創傷而發生自 傷行為及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PTSD)症狀,故評估受安置人 N-112007、N-112008現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7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 及建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1、2在寄 養家庭之生活狀況,由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案主 1、2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1、2適應情形。案主1、2於安置 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尚有心理創傷議題,故媒合心理諮商 及學校輔導資源,案主1、2參與動機高,將持續關注案主1 、2身心狀況。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案主1、2由案母單獨監 護,過往案母時而會忽略案主1、2基本生活照顧及相關需求 ,如案主1、2有多次缺曠課、衛生習慣不佳、衣著骯髒等情 形,案母常採責打、辱罵方式管教,造成案主1、2有身心壓 力,案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4小時,然其親職及照顧 功能仍需再提升。」、「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案母親 職教育雖已執行完成,然案母及案主1、2尚有身心議題處遇 中、親子互動狀態仍須進一步評估,且須持續與案母討論未 來案主1、2照顧計畫等因素,為使案主1、2得於穩定安全之 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㈡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1、2 於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2.持續執行親子會面,以維繫案主 1、2與案母間之母女情感。3.持續提升案母接受家庭處遇的 意願,以改善親職功能並穩定情緒狀態。4.擬向法院聲請延 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1、2之最佳利益。」等語,考量 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 我保護能力不佳,該二人經安置後,在生活方面在寄養家庭 受到妥適照顧,行為、衛生習慣經寄養家庭細心教導亦有明 顯改善,在學校的表現及功課均持續進步,受安置人二人固 然仍會思念並期待與其母N-000000B同住相處,然因對於返 家後是否會再遭受母親N-000000B之暴力行為一事,仍心存 擔憂,且依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目前之身心情狀、工作 性質,親職功能是否提升仍有待多方評估,目前尚難謂可提 供受安置人完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家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若使受安置人N-11 2007、N-112008貿然返回原家庭,恐有造成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身心壓力及處於不安全之疑慮,再受安置人N- 112007、N-112008及其母N-000000B尚有身心議題未處理完 畢,尤其受安置人N-112007經診斷有不安全依附關係、憂鬱 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心理創傷需轉介心理諮商進 行處遇,連結學校資源進行輔導,併參酌N-000000B與受安 置人N-112007、N-112008會面之際,曾出現情緒激動之脫序 行為,後續於親子會面時間,有不當認知及言語,遲延或取 消親子會面之狀況,仍需進一步評估受安置人N-112007、N- 112008與其母N-000000B親子互動狀態及N-000000B親職知能 之必要等情,認為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人身安 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 000000B之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 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 系統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尚不宜由其母N-0000 00B接回照顧,而受安置人母N-000000B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 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 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 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 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8

CHDV-114-護-3-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第156號 聲 請 人 己○○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各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18,6 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各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12,0 19元,及相對人乙○○、丙○○、丁○○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相對 人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己○○、庚○○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己○○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己○○負擔 。 聲請人庚○○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庚○○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己○○為受扶養人○○○之子○○○( 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之子,即○○○之孫;相對人乙○○、丙 ○○、丁○○、戊○○為○○○之子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 受扶養權利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應由相對人4人共同負 擔○○○之扶養義務。然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下列扶養費用:  ㈠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渠等繼承自○○ ○所有之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渠 等代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使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系爭建 物之每月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居住共13 3個月,相對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98,000元, 由相對人平均分擔各為199,500元,聲請人就系爭建物各有1 /2之權利,相對人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99,750元。  ㈡○○○因無力維持自己生活,自9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年收取聲請人繼承自○○○坐落在彰化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9,200元,共收取101,200元,相 對人等因此免於負擔扶養義務而受有不當得利,應相對人應 分別給付聲請人12,650元。  ㈢聲請人己○○自108年4月至同年8月,每月負擔○○○之扶養費5,0 00元,致相對人受有減免負擔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相對人 應分別給付己○○6,250元。  ㈣聲請人己○○自109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花費15,400元購買補 體素予○○○,以及聲請人2人花費5,985元購買身體乳與○○○, 相對人因此受有免以支付上開費用之不當得利,應各分別返 還己○○4,598元。  ㈤聲請人庚○○於108年8月27日給付5萬元予相對人丙○○作為○○○ 之住院費用;聲請人己○○於108年8月24日給付7,000元予相 對人丙○○作為護理之家之費用,此部分丙○○亦受有不當得利 ,應返還予庚○○、己○○。  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聲請,並聲明:  1.庚○○部分:⑴相對人丙○○應給付庚○○162,400元;丁○○、乙○○ 、戊○○應各庚○○給付1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2.己○○部分:⑴相對人丙○○應給付己○○130,248元;丁○○、乙○○ 、戊○○應各給付己○○12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去世後,○○○並無居住在系爭建物,而係居 住在相對人乙○○、丁○○、丙○○之住處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 主張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又○○○名下尚有3棟房屋與多筆農地 ,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108年○○○住院後,有關手 術費用、看護費用與照顧費用,兩造協商由4房即相對人丙○ ○、乙○○、丁○○及聲請人平均分擔,相對人此部分並無不當 得利,至於營養品及身體乳之費用,為聲請人基於孝心之贈 與,相對人亦無不當得利,聲請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亦即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 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扶養義務 順序在後之人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後,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義務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 照)。  ㈡聲請人庚○○、己○○為受扶養人○○○之子○○○(民國000年00月00 日歿)之子,即○○○之孫;相對人乙○○、丙○○、丁○○、戊○○ 為○○○之子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156號卷第137至145頁),是○○○之扶養義務人, 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規定,於○○○死亡後應為相對人等4人 ,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自97年6月19日起迄今,○○○均無足夠財產維持生 活為受扶養義務人等節。查○○○為27年生,於97年起年齡已 達70歲以上,108至111年間名下僅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且為公同共有,價值約26萬餘元,此有稅務資 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56號卷不公開證物袋),其於97 年起,每月收入為老農津貼6、7000元一節,有○○○設於彰化 縣○○鎮○○○○○○○○○○○○000號卷二第305至319頁),堪信○○○確 自97年6月19日起,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為受 扶養義務人。  ㈣聲請人主張○○○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系爭 建物,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查相對人丙○○於109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己○○、庚○○稱:「你 們一間房子放著空,只有阿媽(按指○○○)在住,是不是這 樣?」、「不然還有誰住,那間只有阿媽在給你們住」、「 那間房子就你們的」;己○○回稱:「不然我們兩個回來家裡 住,我們兩個人」、「那個時候是要叫阿媽搬出去」;丙○○ 回稱:「你如果敢這樣跟她說,你跟她說啊」、「因為你爸 當初就答應,你爸自己答應的」;庚○○回稱:「我爸歸我爸 ,他那時候已經回去了」、己○○回稱:「我爸也沒交代我們 這種事情」;丙○○稱:「那時候你爸要出殯時,特別交代你 要把阿媽顧好,要孝順阿媽」;庚○○稱:「你們只有跟我說 那間房子留給阿媽住,你有意見嗎?」;丙○○稱:「有跟你 說要孝順阿媽」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 光碟為據(見127號卷一第191頁)。堪信○○○於○○○去世後, 確實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聲請人表示欲搬回使用系爭建物 ,相對人丙○○仍向聲請人稱○○○曾同意○○○長久居住在系爭建 物,聲請人亦應孝順○○○讓○○○繼續居住云云,是相對人辯稱 ○○○死亡後,○○○多與相對人丙○○、丁○○、乙○○同住云云,難 認可採。  2.相對人等明知○○○於○○○死亡後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仍未提 供足供○○○生活之空間以盡扶養義務,而相對人丙○○甚已表 明係基於使聲請人代○○○負擔扶養○○○之責任,要求聲請人提 供系爭建物與○○○居住,堪認聲請人將渠等所有之建物供○○○ 居住,係為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使相對人無庸提供○○○ 之居住空間,致聲請人受有未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是請 求相對人返還所受利益,應屬有據。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建物位於○○鎮○○巷,附近均為農田,地處偏僻,少有住家與 商店,生活並非便利,認相對人獲取免支出扶養費用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 ,應屬適當。又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段51、57地號土地,則為聲請人 與相對人○○○、乙○○、丁○○共有,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8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建物於97年間之核定之價值為 139,5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127號卷一第113頁),是聲請人各就系爭建物所有之 價值69,750元(計算式:139,5002=69,750)。○○鎮○○○段51 、57地號土地自97年至105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300 元,申報地價為240元、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每平方公 尺公告地價為390元、申報地價為312元,此有公告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就51、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1/8,換算面積各為110.135平方公尺[計算式:(712.4 8+168.6)1/8=110.135],又相對人已就聲請人請求逾15年 部分行使時效抗辯(見127號卷一第119頁),則聲請人己○○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應為97年10月28日至10 8年8月9日(己○○於112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請求)、聲請人 庚○○得請求之期間應為98年3月22日至108年8月9日(庚○○於 113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請求),則聲請人己○○得請求之金額 為42,577元、庚○○得請求之金額為41,077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  4.相對人為○○○之直系血親一親等卑親屬,渠等之經濟能力相 當,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此為相對人所不爭,是己○○得請 求相對人各給付10,644元(計算式:425774≒10644)、庚○○ 得請求各給付10,269元(計算式:410774≒10269)。  ㈤聲請人主張○○○自9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收取○○鎮○○○段 42地號土地租金,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證人甲○○到庭證述:伊自約100年起向○○○承租3分多的地, 他們有四間房子連在一起旁邊的土地都是伊承租的,租來種 樹,租金是年繳的,差不多6月底,伊就拿現金給地主。伊 們沒有書面契約,出租人是地主的媽媽,是地主的媽媽跟伊 說可以出租,伊錢都交給她。後來○○○去安養院伊才知道有3 、4個地主,伊開始承租土地是○○○講的,錢也都給○○○,伊 不知道有這麼多地主等語(見127號卷二第419、420頁)。  2.是本件係○○○自行出租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並收取租金,尚無 證據證明相對人為免除其扶養義務而要求證人甲○○交付租金 與○○○,則利益之歸屬主體應為○○○而非相對人。聲請人雖主 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已認定○○○ 僅以老農津貼及每年○○鎮○○○段00地號土地租金9,200元維生 等語,然上開判決該部分內容係闡述○○○之資產所得並無餘 裕供給聲請人之父親○○○生活所需,故相對人丙○○應有出資 照顧○○○等節,前開判決理由六、㈡論述明確(見127號卷二 第169至177頁),尚不足以上開判決理由證明相對人等在前 揭期間內從未提供○○○生活費用,使○○○僅得以土地租金維生 。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收取土地租金,致相對人受有不 當得利云云,難認可採。    ㈥聲請人主張支付○○○扶養費、住院費用、護理之家費用,致相 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聲請人己○○自108年4月至同年8月,每月負擔○○○之扶養費5, 000元;聲請人庚○○於108年8月27日給付5萬元予相對人丙○○ 作為○○○之住院費用;聲請人己○○於108年8月24日給付7,000 元予相對人丙○○作為護理之家之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採信。  2.然聲請人2人尚無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聲請人支付上 開費用,致相對人減免負擔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聲請人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有理由。相對人雖辯稱此為聲請人基 於兩造之協議或親情之自願付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然聲請人否認有何與相對人協議支付扶養費之約定,相對人 並未舉證說明,難認可採。再參以聲請人己○○於108年4月間 尚就讀○○大學碩士班,有學生歷年成績表附卷可參(見127 號卷一第231頁),難認有足夠資力得負擔○○○之扶養費。況 兩造自109年起多有刑、民事及保護令案件在本院審理,有0 00年度訴字第000號、000年度簡字第000號等民事判決在卷 可參,以及109年1月間相對人丙○○曾對聲請人稱:「那時候 你爸爸出殯的時候,特別交代阿媽要顧好,要孝順阿媽」, 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127號卷一第191頁),堪信相對人 應係要求聲請人需孝順○○○,難認聲請人為自願基於親情之 付出,相對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3.是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代墊32,000元(計算式:5,0005+7, 000=32,000)之扶養費、看護費,聲請人庚○○為相對人代墊 7,000元之護理之家費用,應屬有據。聲請人己○○依不當得 利請求相對人應各返還8,000元(計算式:320004=8,000) ,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1,750元(計算式:7,0004= 1,750)應屬可採。   ㈦聲請人主張購買補體素、身體乳予○○○,致相對人受有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聲請人己○○主張自109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花費15,400元購 買補體素予○○○,以及聲請人2人花費5,985元購買身體乳與○ ○○等節,固有護康護理之家之收據在卷為憑(見156號卷第3 9至45頁)。然審酌聲請人自109年起即向相對人表明拒絕負 擔○○○之扶養費,仍出於己意為○○○購買補體素、身體乳等用 品送至護理之家,可見聲請人因身為○○○之孫,為表達其對○ ○○之親情及人倫孝道所為付出,應評價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單純贈與,相對人不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聲請人請 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扶養○○○之義務,○○○自97年6月19日 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聲請人所有之建物,以及聲請人 於108年間給付○○○之扶養費、住院費用、護理之家費用等, 使相對人受有減免負擔扶養費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8,644元(計算式:10,644 元+8,000=18,644),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00 0年度斗簡字第000號卷第211至21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2,019元(計算式:10,269 +1,750=12,019),及相對人乙○○、丙○○、丁○○自113年4月2 日起(見156號卷第179至183頁)、相對人戊○○自113年4月1 3日起(見156號卷第1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請求預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聲請人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 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之旨,亦僅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而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此外,非訟事件法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 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 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 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宣告 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 期間 金額 己○○ ①97.10.28-104.12.31 ②105.1.1-108.8.9 ①[110.135㎡240+69,750元]4%7.17年=27,585 ②[110.135㎡312+69,750元]4%3.6年=14,992 庚○○ ①98.3.22-104.12.31 ②105.1.1-108.8.9 ①[110.135㎡240+69,750元]4%6.78年=26,085 ②[110.135㎡312+69,750元]4%3.6年=14,992

2025-01-07

CHDV-113-家親聲-127-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第156號 聲 請 人 己○○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000000 戊○○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各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18,6 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各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12,0 19元,及相對人乙○○、丙○○、丁○○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相對 人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己○○、庚○○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己○○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己○○負擔 。 聲請人庚○○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庚○○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己○○為受扶養人○○○之子○○○( 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之子,即○○○之孫;相對人乙○○、丙 ○○、丁○○、戊○○為○○○之子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 受扶養權利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應由相對人4人共同負 擔○○○之扶養義務。然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下列扶養費用:  ㈠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渠等繼承自○○ ○所有之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渠 等代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使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系爭建 物之每月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居住共13 3個月,相對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98,000元, 由相對人平均分擔各為199,500元,聲請人就系爭建物各有1 /2之權利,相對人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99,750元。  ㈡○○○因無力維持自己生活,自9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年收取聲請人繼承自○○○坐落在彰化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9,200元,共收取101,200元,相 對人等因此免於負擔扶養義務而受有不當得利,應相對人應 分別給付聲請人12,650元。  ㈢聲請人己○○自108年4月至同年8月,每月負擔○○○之扶養費5,0 00元,致相對人受有減免負擔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相對人 應分別給付己○○6,250元。  ㈣聲請人己○○自109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花費15,400元購買補 體素予○○○,以及聲請人2人花費5,985元購買身體乳與○○○, 相對人因此受有免以支付上開費用之不當得利,應各分別返 還己○○4,598元。  ㈤聲請人庚○○於108年8月27日給付5萬元予相對人丙○○作為○○○ 之住院費用;聲請人己○○於108年8月24日給付7,000元予相 對人丙○○作為護理之家之費用,此部分丙○○亦受有不當得利 ,應返還予庚○○、己○○。  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聲請,並聲明:  1.庚○○部分:⑴相對人丙○○應給付庚○○162,400元;丁○○、乙○○ 、戊○○應各庚○○給付1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2.己○○部分:⑴相對人丙○○應給付己○○130,248元;丁○○、乙○○ 、戊○○應各給付己○○12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去世後,○○○並無居住在系爭建物,而係居 住在相對人乙○○、丁○○、丙○○之住處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 主張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又○○○名下尚有3棟房屋與多筆農地 ,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108年○○○住院後,有關手 術費用、看護費用與照顧費用,兩造協商由4房即相對人丙○ ○、乙○○、丁○○及聲請人平均分擔,相對人此部分並無不當 得利,至於營養品及身體乳之費用,為聲請人基於孝心之贈 與,相對人亦無不當得利,聲請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亦即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 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扶養義務 順序在後之人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後,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義務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 照)。  ㈡聲請人庚○○、己○○為受扶養人○○○之子○○○(民國000年00月00 日歿)之子,即○○○之孫;相對人乙○○、丙○○、丁○○、戊○○ 為○○○之子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156號卷第137至145頁),是○○○之扶養義務人, 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規定,於○○○死亡後應為相對人等4人 ,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自97年6月19日起迄今,○○○均無足夠財產維持生 活為受扶養義務人等節。查○○○為27年生,於97年起年齡已 達70歲以上,108至111年間名下僅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且為公同共有,價值約26萬餘元,此有稅務資 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56號卷不公開證物袋),其於97 年起,每月收入為老農津貼6、7000元一節,有○○○設於彰化 縣○○鎮○○○○○○○○○○○○000號卷二第305至319頁),堪信○○○確 自97年6月19日起,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為受 扶養義務人。  ㈣聲請人主張○○○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系爭 建物,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查相對人丙○○於109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己○○、庚○○稱:「你 們一間房子放著空,只有阿媽(按指○○○)在住,是不是這 樣?」、「不然還有誰住,那間只有阿媽在給你們住」、「 那間房子就你們的」;己○○回稱:「不然我們兩個回來家裡 住,我們兩個人」、「那個時候是要叫阿媽搬出去」;丙○○ 回稱:「你如果敢這樣跟她說,你跟她說啊」、「因為你爸 當初就答應,你爸自己答應的」;庚○○回稱:「我爸歸我爸 ,他那時候已經回去了」、己○○回稱:「我爸也沒交代我們 這種事情」;丙○○稱:「那時候你爸要出殯時,特別交代你 要把阿媽顧好,要孝順阿媽」;庚○○稱:「你們只有跟我說 那間房子留給阿媽住,你有意見嗎?」;丙○○稱:「有跟你 說要孝順阿媽」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 光碟為據(見127號卷一第191頁)。堪信○○○於○○○去世後, 確實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聲請人表示欲搬回使用系爭建物 ,相對人丙○○仍向聲請人稱○○○曾同意○○○長久居住在系爭建 物,聲請人亦應孝順○○○讓○○○繼續居住云云,是相對人辯稱 ○○○死亡後,○○○多與相對人丙○○、丁○○、乙○○同住云云,難 認可採。  2.相對人等明知○○○於○○○死亡後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仍未提 供足供○○○生活之空間以盡扶養義務,而相對人丙○○甚已表 明係基於使聲請人代○○○負擔扶養○○○之責任,要求聲請人提 供系爭建物與○○○居住,堪認聲請人將渠等所有之建物供○○○ 居住,係為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使相對人無庸提供○○○ 之居住空間,致聲請人受有未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是請 求相對人返還所受利益,應屬有據。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建物位於○○鎮○○巷,附近均為農田,地處偏僻,少有住家與 商店,生活並非便利,認相對人獲取免支出扶養費用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 ,應屬適當。又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段51、57地號土地,則為聲請人 與相對人○○○、乙○○、丁○○共有,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8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建物於97年間之核定之價值為 139,5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127號卷一第113頁),是聲請人各就系爭建物所有之 價值69,750元(計算式:139,5002=69,750)。○○鎮○○○段51 、57地號土地自97年至105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300 元,申報地價為240元、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每平方公 尺公告地價為390元、申報地價為312元,此有公告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就51、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1/8,換算面積各為110.135平方公尺[計算式:(712.4 8+168.6)1/8=110.135],又相對人已就聲請人請求逾15年 部分行使時效抗辯(見127號卷一第119頁),則聲請人己○○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應為97年10月28日至10 8年8月9日(己○○於112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請求)、聲請人 庚○○得請求之期間應為98年3月22日至108年8月9日(庚○○於 113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請求),則聲請人己○○得請求之金額 為42,577元、庚○○得請求之金額為41,077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  4.相對人為○○○之直系血親一親等卑親屬,渠等之經濟能力相 當,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此為相對人所不爭,是己○○得請 求相對人各給付10,644元(計算式:425774≒10644)、庚○○ 得請求各給付10,269元(計算式:410774≒10269)。  ㈤聲請人主張○○○自9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收取○○鎮○○○段 42地號土地租金,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證人甲○○到庭證述:伊自約100年起向○○○承租3分多的地, 他們有四間房子連在一起旁邊的土地都是伊承租的,租來種 樹,租金是年繳的,差不多6月底,伊就拿現金給地主。伊 們沒有書面契約,出租人是地主的媽媽,是地主的媽媽跟伊 說可以出租,伊錢都交給她。後來○○○去安養院伊才知道有3 、4個地主,伊開始承租土地是○○○講的,錢也都給○○○,伊 不知道有這麼多地主等語(見127號卷二第419、420頁)。  2.是本件係○○○自行出租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並收取租金,尚無 證據證明相對人為免除其扶養義務而要求證人甲○○交付租金 與○○○,則利益之歸屬主體應為○○○而非相對人。聲請人雖主 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已認定○○○ 僅以老農津貼及每年○○鎮○○○段00地號土地租金9,200元維生 等語,然上開判決該部分內容係闡述○○○之資產所得並無餘 裕供給聲請人之父親○○○生活所需,故相對人丙○○應有出資 照顧○○○等節,前開判決理由六、㈡論述明確(見127號卷二 第169至177頁),尚不足以上開判決理由證明相對人等在前 揭期間內從未提供○○○生活費用,使○○○僅得以土地租金維生 。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收取土地租金,致相對人受有不 當得利云云,難認可採。    ㈥聲請人主張支付○○○扶養費、住院費用、護理之家費用,致相 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聲請人己○○自108年4月至同年8月,每月負擔○○○之扶養費5, 000元;聲請人庚○○於108年8月27日給付5萬元予相對人丙○○ 作為○○○之住院費用;聲請人己○○於108年8月24日給付7,000 元予相對人丙○○作為護理之家之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採信。  2.然聲請人2人尚無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聲請人支付上 開費用,致相對人減免負擔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聲請人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有理由。相對人雖辯稱此為聲請人基 於兩造之協議或親情之自願付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然聲請人否認有何與相對人協議支付扶養費之約定,相對人 並未舉證說明,難認可採。再參以聲請人己○○於108年4月間 尚就讀○○大學碩士班,有學生歷年成績表附卷可參(見127 號卷一第231頁),難認有足夠資力得負擔○○○之扶養費。況 兩造自109年起多有刑、民事及保護令案件在本院審理,有0 00年度訴字第000號、000年度簡字第000號等民事判決在卷 可參,以及109年1月間相對人丙○○曾對聲請人稱:「那時候 你爸爸出殯的時候,特別交代阿媽要顧好,要孝順阿媽」, 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127號卷一第191頁),堪信相對人 應係要求聲請人需孝順○○○,難認聲請人為自願基於親情之 付出,相對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3.是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代墊32,000元(計算式:5,0005+7, 000=32,000)之扶養費、看護費,聲請人庚○○為相對人代墊 7,000元之護理之家費用,應屬有據。聲請人己○○依不當得 利請求相對人應各返還8,000元(計算式:320004=8,000) ,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1,750元(計算式:7,0004= 1,750)應屬可採。   ㈦聲請人主張購買補體素、身體乳予○○○,致相對人受有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聲請人己○○主張自109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花費15,400元購 買補體素予○○○,以及聲請人2人花費5,985元購買身體乳與○ ○○等節,固有護康護理之家之收據在卷為憑(見156號卷第3 9至45頁)。然審酌聲請人自109年起即向相對人表明拒絕負 擔○○○之扶養費,仍出於己意為○○○購買補體素、身體乳等用 品送至護理之家,可見聲請人因身為○○○之孫,為表達其對○ ○○之親情及人倫孝道所為付出,應評價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單純贈與,相對人不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聲請人請 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扶養○○○之義務,○○○自97年6月19日 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聲請人所有之建物,以及聲請人 於108年間給付○○○之扶養費、住院費用、護理之家費用等, 使相對人受有減免負擔扶養費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8,644元(計算式:10,644 元+8,000=18,644),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00 0年度斗簡字第000號卷第211至21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2,019元(計算式:10,269 +1,750=12,019),及相對人乙○○、丙○○、丁○○自113年4月2 日起(見156號卷第179至183頁)、相對人戊○○自113年4月1 3日起(見156號卷第1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請求預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聲請人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 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之旨,亦僅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而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此外,非訟事件法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 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 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 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宣告 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 期間 金額 己○○ ①97.10.28-104.12.31 ②105.1.1-108.8.9 ①[110.135㎡240+69,750元]4%7.17年=27,585 ②[110.135㎡312+69,750元]4%3.6年=14,992 庚○○ ①98.3.22-104.12.31 ②105.1.1-108.8.9 ①[110.135㎡240+69,750元]4%6.78年=26,085 ②[110.135㎡312+69,750元]4%3.6年=14,992

2025-01-07

CHDV-113-家親聲-156-202501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父,相對人因頭部外 傷腦出血、腦浮腫、四次開顱術後,目前四肢癱瘓、意識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配偶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OOO 醫療社團法人OO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OO基督教醫院病歷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 院點呼無反應,可配合看護之指令舉右手,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血管性失智症 。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 DL),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 活動:喪失能力。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4.無獨 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1.插鼻胃管。2.氣切。3.包尿布 。4.左側偏癱,無法走路。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 識清楚,容易疲倦,反應慢,溝通能力不佳。2.記憶力:差 。3.定向力:時間和地點定向感差。4.計算能力:差(無法 辨識數字)。5.理解.判斷力:差(無法辨識長頸鹿和駱駝照 片,無法辨識時鐘時間)。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臥床。㈤有關 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 :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2.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3.林新醫院顏精華醫 師於113年9月24日開立診斷書。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 有腦出血,已超過半年,認知和身體狀況變差,日常生活需 要他人照顧,回復可能性偏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 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偏低。2.精神障礙(失智 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稱 相對人為其子,相對人因頭部外傷腦出血,術後意識障礙、 兩側肢體癱瘓,多由其與相對人之母OOO、配偶OOO照顧,由 其負擔生活及相關醫療費用,聲請人及關係人OOO、OOO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父、配偶,與 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6

CHDV-113-監宣-587-20250106-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 原 告 尤素枝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張冷凉 訴訟代理人 張杉柱 張育滔 被 告 張理 雲勇誠 雲僑凱 雲僑宇 雲錫樑 雲錦銀 黃雲錦香 傅雲錦花 洪義經 洪世郎 洪樵恒 洪麗娟 洪馥津 張坤 林張卡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票 被 告 張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宇祥 被 告 黃巧鳳 黃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秋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明榮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張理、張曾水連,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經 張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彰 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13彰和資字第062090號分割繼 承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卷二 第9至198頁、卷一第359至377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張理 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巧鳳、黃惠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秋𡍼於66年5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張秋𡍼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秋𡍼之遺產如附表一 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秋𡍼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 遺產,只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 方法為:附表一編號2至5之土地,張秋𡍼於生前已有財產分 配,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張冷凉興建房屋(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表一編號4分配予被告張 票種植農作;附表一編號5分配予張明榮興建房屋(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上開4筆土地應分配予現使 用人,並由被告張冷凉、張票、張理以土地公告現值補償予 被告張碧、黃巧鳳、黃惠萍,其餘不動產請求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冷凉、張理、張坤、雲勇誠、雲僑凱、雲僑宇、雲錫 樑、雲錦銀、黃雲錦香、傅雲錦花、洪義經、洪世郎、洪樵 桓、洪麗娟、 洪馥津、張碧、張票、林張卡: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  ㈡被告黃巧鳳、黃惠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出庭亦未具狀表 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繼承人張秋𡍼於66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秋𡍼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張 秋𡍼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見卷一第217、第33至163頁)等 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 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查:  1.附表一編號2至5之土地,現由被告張冷凉、張票、張理使用 ,其上並有上開被告張冷凉、張理所有之建物,有現場照片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二第21 7至223頁、271至280頁),應將上開土地分配予現使用人, 使房地權屬合一可增進不動產之效用、避免日後兩造之紛爭 。  2.除未到庭之被告黃巧鳳、黃惠萍外,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由被告張冷凉、張票、張理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 補償被告張碧、黃巧鳳、黃惠萍應得之應繼分價值(見卷二 第287、288頁),是就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由被告張冷 凉補償張碧新臺幣(下同)258,226元[計算式:5,200(170 .51+276.42)1/9≒258,226]、補償黃巧鳳、黃惠萍各32,27 8元[計算式:5,200(170.51+276.42)1/72≒32,278];附 表一編號4之土地,由被告張票補償張碧152,666元(計算式 :5,200264.231/9≒152,666)、補償被告黃巧鳳、黃惠萍 各19,083元(計算式:5,200264.231/72≒19,083);附表 一編號5之土地,由被告張理補償被告張碧167,798元(計算 式:5,200290.421/9≒167,798)、補償被告黃巧鳳、黃惠 萍各20,975元(計算式:5,200290.421/72≒20,975)應屬 適當。  3.其餘遺產,兩造均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 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泉州厝段1127) 1/6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泉州厝段1134) 全部 由被告張冷凉取得。 被告張冷凉應補償被告張碧新臺幣258,226元,補償被告黃巧鳳、黃惠萍各新臺幣32,278元。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泉州厝段1134-2) 全部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泉州厝段1134-3) 全部 由被告張票取得。 被告張票應補償被告張碧新臺幣152,666元,補償被告黃巧鳳、黃惠萍各新臺幣19,083元。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泉州厝段1134-4) 全部 由被告張理取得。 被告張理應補償被告張碧新臺幣167,798元,補償被告黃巧鳳、黃惠萍各新臺幣20,975元。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12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0 房屋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1/2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說明 1 張冷凉 1/9 2 張明榮 1/9 原告 尤素枝 1/180 雲朝棟1/45 雲敬1/9 3 雲勇誠 1/180 4 雲僑凱 1/180 5 雲僑宇 1/180 6 雲錫樑 1/45 7 雲錦銀 1/45 8 黃雲錦香 1/45 9 傅雲錦花 1/45 10 洪義經 1/45    洪張領1/9 11 洪世郎 1/45 12 洪樵恒 1/45 13 洪麗娟 1/45 14 洪馥津 1/45 15 張碧 1/9 16 張坤 5/36 1/9+繼承自張黃宙1/36 17 張票 5/36 1/9+繼承自張黃宙1/36 18 林張卡 5/36 1/9+繼承自張黃宙1/36 19 黃巧鳳 1/72 繼承自黃明秋(再轉張黃宙)1/36 20 黃惠萍 1/72

2025-01-06

CHDV-113-家繼簡-79-2025010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廖常宏 被 告 王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203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 約),而被告於111年6月13日,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 東縣長治鄉德和路與神農西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林 金宏及黃素卿發生車禍致其等受傷害,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其醫療費用共計94,203元。因被告是無 照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 定,原告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行 使林金宏及黃素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寶建 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既然 是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並因此造成林金宏及黃素卿受 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醫 療費用94,203元,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94,203元 範圍內,代位行使林金宏及黃素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EV-113-屏小-583-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乙○○(00年0月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 丁○○(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 ,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對3名未成年子女僅給予 三餐,並無良好居家衛生環境,亦未負擔基本教育費用,未 妥適教養照顧3名子女,自乙○○、丙○○離家求學後,年僅國 小4年級丁○○頓失依靠,透露想離家出走的想法,爰此,請 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 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協議3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由兩造共同認知,並由相對人為主 要照顧者,此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卷第13至 20頁、不公開證物袋)在卷可參。故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必要,囑託社會工作機構及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如下:  1.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對未成年子女乙○○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但未負起照顧及扶養責任,生活費皆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 子女就讀五專後,學校事務及生活費亦由聲請人處理、負擔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較為疏離等語。  2.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丙○○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談吐順暢、四肢 活動自如,在經濟上聲請人自述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至5萬元,每月負擔自身生活費4,000元、未成年子女1、2 之生活費1萬5,000元、房租等,收支尚屬平衡,支持系統上 有親友可協助經濟及照料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工作時間為每 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每月排休8日,兼職部分為晚間5點至 9點,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紀並非需密切照料之年紀,聲請 人在工作之餘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照護環境部 分為聲請人承租之房屋,物品陳設整潔,未成年子女無須與 聲請人同房,居住空間適當;另針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 面部分,尊重未成年子女1、2之意願,未成年子女3之部分 ,可接受相對人進行2次過夜會面,可期待聲請人為友善父 母等語。  3.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調查,據 覆略以:「兩造於110年3月16日離婚後無聯繫,相對人因賭 博積欠甚多債務,工作與經濟狀況不穩定,相對人之母親亦 曾提及相對人不曾拿錢給她作為家用及子女生活費,兩造離 婚前,丁○○主要由聲請人照顧,離婚後至113年7月則由次女 丙○○主要照顧,協助飲食、盥洗、家務並督促其學習,113 年7月迄今,丁○○主要由相對人之母親照顧,丁○○之學費主 要由聲請人繳納,丁○○為高敏感孩童,不自在時臉色猙獰, 讓人覺得不好相處,113年7、8月丁○○曾寫字條提及想自殺 ,並表示需要陪伴,聲請人與次女丙○○能陪伴未成年子女遊 戲及摺紙,丁○○與聲請人、丙○○關係佳,觀察丁○○與聲請人 會面後翌日會不想上學,會面前一日(星期五)心情較佳, 丁○○曾提及相對人下午4、5點外出,翌日上午7、8點返家, 父子互動少;相對人經家調官多次電話聯繫均未接,委託相 對人之母親表達因工作無法到院調查,相對人之母親表示相 對人過往有賭博習慣,積欠債務,因此出售家裡田地,經濟 狀況不佳,111年至112年間務農,113年起外出工作,現從 事冷凍庫工作,夜間工作、白天休息,相對人母親觀察丁○○ 自從次女丙○○離家讀書後,常感到孤單,曾多次向相對人母 親表示不喜歡住在埤頭,沒有伴,希望與丙○○同住,多次哭 泣。總結報告:相對人母親雖能提供丁○○基本照顧,而相對 人因債務問題、經濟壓力影響對丁○○生活費用之給付,且其 可用以陪伴照顧丁○○之時間明顯不足,與丁○○互動少,未能 理解子女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亦未能與校方保持聯繫,相 對人長期疏忽未成年子女丁○○之身心需求,恐使丁○○有負面 思考、易怒、攻擊行為、無法專注,抱怨無人照顧或關心、 孤單、意圖自我傷害等情緒表現,及同儕關係不良、上學遲 到或缺席,學業成就低落等,對丁○○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事,評估相對人不適合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反觀聲請人 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身心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大致穩 定,離婚迄今持續關心丁○○,能理解其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 ,陪伴就醫、購置生活用品,繳納學費等,也能與校方保持 聯繫,未成年子女丁○○與聲請人有正向感情依附,且能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等語,可參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㈣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資料,可認因相對人工作 與經濟問題,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暫,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對未成年子女僅提供吃 、住,甚少陪伴照顧,親子關係疏離;甚至未成年子女丁○○ 於二位姐姐因就學因素搬出後,丁○○感覺孤單,並出現學習 落後、同儕衝突等行為問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 學校老師多與聲請人聯繫子女之在校狀況,此有學生輔導紀 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能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學校狀況並提供 學費、生活費等,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佳,聲請人於親權能力、 意願、照護環境及情感依附等條件亦均良好。反觀相對人, 除拒絕接受訪視外,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曾遵期到庭,實難 認有積極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故其是否為適任之親權行使 者,已非無疑。從而,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以及未成年子女丁 ○○、丙○○、乙○○之意見(見保密卷宗),認本件確有改定親 權之必要,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2

CHDV-113-家親聲-202-2025010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O、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弟,相對人因智能不 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兄OOO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於 本院點呼有反應,對於本院詢問其住在哪裡、是否有讀書, 可正確回答,然對本院詢問其年齡則表示2歲,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智能不足,重度。㈡日常生活狀 況:目前因認知功能嚴重障礙,胡言亂語幾乎都難以溝通, 或只能以單字回答。聽不懂別人的問話,也幾乎不會表示自 己的需求。日常生活自理無法獨立完成,洗澡,更衣 、進 食、大小便都需要他人準備或協助。無有意義的人際關係, 不會使用金錢買東西。㈢身體狀態:顏員意識清楚、表情淡 漠,身材中等,外觀尚整潔。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 意識清楚、注意力差,難溝通,對問話幾乎都胡言亂語。2. 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力:嚴重障礙。4.計算能力:完 全沒有。5.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社 交疏離。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 等):稍坐立不安,表情平板。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 無法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以顏員目前的心智 狀況,語言能力溝通困難,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獨立完 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 亦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 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 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智 能不足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113年12月24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37號函所附之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稱 相對人為其兄,相對人之妻OOO、長女OOO都有智能障礙,平 日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OOO照顧相對人一家,相對人之妻OOO 、長女OOO,均同意由關係人O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OOO、聲請人分 別為相對人之兄、弟,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2

CHDV-113-監宣-566-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 置 人 N-11304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7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N-113047(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母N-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與其同居人同住期間, 因受安置人N-113047將排泄物塗在身上及房間多處,遭 N-0 00000A之同居人持電蚊拍責打,造成臉部、大腿及屁股有多 處瘀青及刮傷,過往亦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N-000000A未 積極予以保護,聲請人開案提供服務迄今,113年8月12日再 次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47因吃飯時跑到戶外,屢勸不 聽,遭N-000000A之同居人持蒼蠅拍手柄責打四肢及背部, 導致其四肢及背部均有多處明顯傷勢,評估N-113047年 幼 ,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N-000000A親職保護能力不彰, 服務期間N-113047多次遭N-000000A及其同居人不當管教導 致明顯傷勢,且親屬間並未落實安全計畫,後續親屬亦因與 N-000000A產生糾紛而拒絕繼續協助照顧N-113047,考量N-0 00000A須服社會勞動役、夜間從事八大行業,無法配合N-11 3047生活作息之照顧及維護其人身安全,亦無其他合適親友 資源可協助提供照顧,致使N-113047有人身安全危害之虞, 難以排除其續留家中之受暴及疏忽風險,聲請人已於113年9 月25日13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3047緊急安置於適當處 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經鈞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 度護字第283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3047自113年9月28日 起繼續安置三個月。安置期間,由本府派員定期訪視輔導, 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相關醫療、 安排親子會面,並聲請民事保護令相對人處遇計畫獲鈞院核 發,惟現階段N-000000A之同居人均尚未執行親職輔導,親 職能力改善有限。本府於113年11月27日邀請N-000000A及其 同居人至本府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惟N-000000A尚未依 會議決議將詐欺案刑期執行完畢,無法提出合適返家照顧計 畫。綜上評估,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無法提供 N-113047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 人身安全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47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3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 及建議略以:「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目前仍由本府安置 中,於安置機構接受生活照顧,健康發育狀況逐漸進步,亦 漸趨適應安置生活,本府定期訪視並持續關心案主在安置期 間之生活狀況及適應情形。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㈠本 府於111年裁罰案母同居人14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並 邀請案母及案母同居人共同配合,已於112年執行完成,惟 案母同居人仍於113年8月發生責打管教事件,造成案主身體 多處明顯傷勢,故社工依職權聲請民事保護令,經貴院於11 3/10/30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裁定案母同居人應完成相 對人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共18次,目前尚未執行,親職 能力改善有限。㈡本府於113年11月27日邀請案母及其同居人 至本府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經會議決議,考量案母尚有 詐欺案件須執行勞役及入監服刑,為利案主返家準備,案母 需將刑期執行時間點告知社工,並於刑期結束後,尋得可配 合案主生活作息之工作,方可進一步討論案主返家準備,惟 目前案母尚於訴訟進行中,尚未完成刑期,無法提出合適返 家照顧計畫。三、案家親友支持系:㈠父系親屬居於屏東, 但並無意願及能力照顧案主,母系親屬均已無聯繫往來,狀 況未明。㈡案母同居人之父母居於案家附近(距離走路約5分 鐘),惟案母同居人之母對於案母親密關係及行為感到不滿 ,無意願提供協助,案母同居人之父雖疼愛案主,然因案主 活動量大,無法提供實質照顧協助。」、「建議:綜上評估 ,案母同居人迄今尚未完成民事保護令裁定之相對人處遇計 畫,親職能力改善有限,案母亦尚未完成詐欺案件刑期,無 法提出合適返家照顧計畫,評估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 資源,難以提供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案將持續提供 家庭重整處遇服務,強化案母及其同居人之親職照顧責任與 認知,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現階段若貿 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 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 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受安置人N-113047尚年幼, 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生 父病逝,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經濟狀況不穩定,且因觸 犯刑罰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役,尚未 完成刑期,其同居人亦未完成保護令處遇計畫,親職能力改 善有限,且目前無其他親屬可支持照顧人力,受安置人N-11 3047恐無法接受穩定適切照顧,參以受安置人之母親N-0000 00A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表示同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47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提供必要之保護,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47尚不宜返家,聲 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31

CHDV-113-護-38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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