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貳拾日。以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陪同友人李佳雯前往
告訴人之營業處所,協商李佳雯與告訴人間之裝潢糾紛,卻
不思理性處理,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又率爾對告訴人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4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毅陪同李佳雯(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0
日9時許,至楊啟義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油漆行」,與楊啟祥商議李佳雯住處因「加油油漆行」所
僱請油漆師傅至李佳雯住處施作油漆工程誤觸消防灑水系統
致屋內傢俱受損之損害賠償事宜,林杰毅因不滿楊啟祥之處
理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店內貨架使貨架上之
水凝水性多功能金屬底漆1公升共計3罐、克裂靈彈性補土1
公斤共計2罐、二合一乳膠漆5加侖1桶掉落地面毀損及貨架
角鋼1條歪斜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啟義。復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楊啟祥恫稱「我看你這間店也不用開了」
、「把你打一打順便給你醫藥費」、「還是要每天來跟你發
傳單」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言語,致楊啟祥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啟義、楊啟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兼告訴代理人楊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
述。
(三)同案被告李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告訴兼告訴代理人楊啟祥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4張、物品受損照片7張、110報案紀錄單1件、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油漆行」商業登記資料1件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TPDM-113-簡-453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