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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勳 王耀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46號、第4489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耀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翔緯」 更正為「翔偉」,第8行「歐永泰」更正為「薛坤」,第14 行「國庫送繳回單」更正為「代理國庫送款回單」,第18行 「送款單」更正為「送款回單」,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阮柏勳、王耀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29、 32、38、85、9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 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 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 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阮柏勳、王耀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 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阮柏勳、王耀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起訴書就上開加重詐欺部分記載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顯屬誤繕,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本院金訴字卷第31、84頁),並經本院補充諭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 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阮柏勳、王耀暘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其等於本案並未 受有犯罪所得,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 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均正 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及被告2人均曾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給予緩刑寬典,卻皆於緩刑期間再犯 本案,被告王耀暘於偵查初始及羈押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 行、嗣後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阮柏勳則於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且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本案犯行 止於未遂,及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 知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林志偉」印章1顆,及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林志偉」印文1枚 ,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2人供述明確(偵字第29346號卷第15、104、124、12 9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另本案犯行因現場經警察查獲而止於未遂,且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林志偉」印章1顆 2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林志偉」印文1枚亦予沒收 3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4 蘋果廠牌黃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阮柏勳所有 5 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耀暘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895號   被   告 阮柏勳          王耀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柏勳、王耀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永泰」、「 翔緯」、「薛坤」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於 民國113年3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君」、 「陳雯晴」聯繫李順興,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 李順興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28日13時許,交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投資款。嗣阮柏勳依「歐永泰」之指示, 於113年5月28日13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 ,王耀暘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開汽車)在周邊監控、收水(即收取第一層取款車手取得詐 騙款項)。嗣阮柏勳配戴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保障(部門)林志偉」識別證、並開立偽造之「國庫送繳 回單」(於「保障人員簽章欄」有偽造「林志偉」印文、署 押各1枚)欲向李順興收取款項時,經李順興及其友人發現 有異後報警,經警在新北市○○區○○里○○○號380431號旁空地 ,逮捕阮柏勳,於阮柏勳其身上扣得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單1張、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I PHONE11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林志偉」印章1個等物;王 耀暘為警逮捕後,扣得I PHONE11行動電話1支而未遂。 二、案經李順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柏勳於警詢、偵訊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證明伊依「歐永泰」、「翔偉」、「薛坤」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未遂,如果收款成功會交給王耀暘。 2 被告王耀暘警詢、偵訊、聲押庭供述 證明王耀暘於警詢、偵訊、聲押庭時係否認犯行,嗣於113年7月3日偵訊時始坦承依「薛坤」指示向阮柏勳收款、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順興於警詢、偵訊陳述、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約定交付投資款項80萬元,於面交時經友人提醒發現遭詐騙,報警時被告2人已逃逸。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外觀照片 證明被告阮柏勳、王耀暘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所示之物。 5 上開汽車113年5月28日車行紀錄、車辯資料 證明被告王耀陽於113年5月28日12時至14時許有駕駛上開汽車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一帶監控阮柏勳收款情形。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據此,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3人以上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未 遂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為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被告阮柏勳所有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單1張、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I PHONE11 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王耀暘扣案之I PHONE11行動電話1支 均為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阮柏勳所有、偽造之「 林志偉」印章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請審酌被告王耀暘甫因擔任詐騙取款車手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8日判決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案未珍惜 前案緩刑之寬典,再犯同類詐欺案件,侵害民眾法律權益 、視法律規範於無物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0-25

PCDM-113-金訴-1809-202410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允翰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允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萬3,600元」更正為「1萬8,300元」、 末3行「1萬100元」更正為「1萬5,4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允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張聰明於本院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本件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 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 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先敘明。  ㈡被告本件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 第1項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業務侵占與 竊盜犯行,各係本於單一犯意,而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 ,侵害相同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上 開業務侵占、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復竊取非屬其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違背 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金額、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保全業、其於本院訊問時雖已坦承犯行 ,惟經本院依其請求安排調解後,竟未到庭調解,亦未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 為竊盜犯行,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侵占3萬3,700元及竊取2萬6,900元,分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   被   告 謝允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允翰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汽車停車 場管理員,於民國108年2月1日至翌(2)日0時許,因謝允 翰為機車亭值班人員,下班後為輪休人員者須將保管箱內停 車費放入總保險箱內,謝允翰收取B2、B3保管箱內停車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2萬3,600元後,本應依規定放置於總保險 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先藏放於B3汽車票亭內。後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同事許裕鑫佯稱有急事 請其代站崗位,並假借幫許裕鑫歸還鑰匙及發票予副組長高 榮隆,持原非其管理之繳費機鑰匙開啟汽車停車場地下2樓A 區;地下3樓A、B、C區;地下4樓A、B、C區等7處停車票卡 繳費機後,從中竊取繳費機內零錢共計2萬6,900元得手,始 將鑰匙歸還與許裕鑫。嗣謝允翰前往B3汽車票亭內,承前業 務侵占犯意,將B3汽車票亭內零錢共1萬100元侵占入己而未 放入總保險箱內(竊取2萬6,900元、侵占3萬3,700元、合計 6萬600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張聰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允翰於偵訊供述 證明案發日伊有從繳費機、B3汽車票亭內拿走現金等事實,惟辯稱:忘記實際拿取金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聰明於警詢、偵訊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裕鑫於警詢、偵訊證述 證明被告案發時係顧守機車收費亭,要求伊幫忙暫時看顧收費亭後,拿取原本伊管領的繳費機鑰匙後,竊取繳費機內現金等事實。 4 證人高榮隆於警詢陳述 證明案發時伊為停車場的副組長,看管汽車停車收費亭,有把繳費機鑰匙拿給許裕鑫,因為被告聯繫伊稱有急事要離開、要求許裕鑫暫時替代機車收費亭崗位,後來才發現繳費機內的現金短少;當時是負責輪休的人把繳費機的現金放入保管箱,被告要輪休,所以是由被告處理停車費用放入保管箱等事實。 5 證人耿大祐於警詢陳述 證明案發時伊是B3汽車停車場交會處崗位值班人員、被告是機車收費亭崗位、許裕鑫是在休息,當時有看到高榮隆拿繳費機的鑰匙給許裕鑫,後來許裕鑫拿鑰匙回來歸還等事實。 6 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表 證明被告為該停車場員工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有到B3汽車停管處竊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 分,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6萬600元,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類別 地點/金額 侵占 部分 B2保險箱:1萬1,130元、B3保險箱:7,170元 B3 汽車票亭1萬5,400元(合計3萬3,700元) 竊盜 部分 B2 A電梯:1,500元 B3 A電梯:4,700元、B電梯:5,700元、C電梯:2,800元。 B4 A電梯:3,300元、B電梯:5,000元、C電梯:3,900元(合計2萬6,900元) 總計 6萬600元

2024-10-25

PCDM-113-審簡-1139-202410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紹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紹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光華街1巷6號3樓」,應更正為「板橋區光華街19巷6號3 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本院審酌被告辜紹鈞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辜紹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紹鈞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6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 ○○街0巷0號3樓居所飲酒後,於113年10月1日7時50分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貴興路。嗣於同日8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縣民大道1段與華興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紹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PCDM-113-交簡-1291-202410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佩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佩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及新臺幣2萬2, 000元沒收。   事 實 彭佩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案)」、「啊鈞」、「貝 」、「李佳琪(琪琪)」及「爆單(4)」群組之人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誤以為彭佩琳為與其等聊天之女子且彭佩琳確因母親之病情而 急需用錢,並分別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交 付地點」欄所示之處,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交給彭 佩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交寄內含不值 錢物品包裹與彭佩琳,彭佩琳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向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之款項作為上開包裹之貨款, 於民國113年4月1日及同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30日及 同年4月13日)領取該等包裹時,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4, 250元及8萬9,500元。不知情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上開 貨款後,即撥款予寄件人即不知情之賴紫晴所營集速有限公司, 賴紫晴再依廠商指示匯回代收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佩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3至16、101至107、145 至14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2、49、53頁),與證人賴紫晴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2、235頁)相符,並有 如附表「證據資料」所示之各項證據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8日函、集速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賴紫晴提供之出貨資 料、通知變更金額擷圖、貨物運輸代理協議、付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7至199、217至226、237至251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最高法定刑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害人江利晉遭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交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已支付被害人江利晉部 分款項,然未依調解條件支付被害人龔建彰第1期款項之 態度,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至3 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 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 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1萬元可獲 得4,000元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22頁),是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江利晉共收取 13萬元(計算式:3萬元+10萬元=13萬元,未遂部分不計 入)、向被害人龔建彰收取3萬元,總共收取16萬元(計 算式:13萬元+3萬元=16萬元),可獲得6萬4,000元之報 酬(計算式:16萬元÷1萬元×4,000元=6萬4,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江利晉1萬元,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因被告已就1萬元部分以回復原 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江利晉完畢,已滿足被 害人江利晉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部分民事請求權,是 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則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5萬4,000元(計算式:6萬4,000 元-1萬元=5萬4,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堪認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扣 案之2萬2,000元為被告於遭查獲當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 詐欺款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 ,屬被告得支配且有事實足已證明該等款項為行為人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 沒收。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收取扣除被告報酬以外之款項 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 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證據資料 1 江利晉 113年3月30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佳琪」與江利晉聯繫,佯裝與江利晉交往並每日聊天,嗣後「李佳琪」以其母親心臟開刀、住院、急需手術費用及繳房貸等理由向江利晉借款,致江利晉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 (起訴書記載佯裝為「李佳琪」,稱母親住院需醫藥費用云云) ⑴113年3月30日9時40分許 ⑵113年4月12日16時40分許 ⑶113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10萬元  (起訴書誤載3萬元) ⑶25萬元(未遂)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星巴克 1.江利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22、165至169頁) 2.江利晉提供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113年4月27日被告為警逮捕時之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52、75至83頁) 3.被告手機內LINE群組「爆單」對話訊息擷圖(偵卷第54至7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 2 龔建彰 113年2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小姐」與龔建彰聯繫,佯裝與龔建彰交友並聊天,嗣後「陳小姐」以其母親病危需開刀云云向龔建彰借款,致龔建彰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 (起訴書記載佯裝為「陳小姊」,稱母親住院需醫藥費用云云) 113年3月間某日 3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之板橋車站星巴克門市 (起訴書誤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星巴克 ) 1.龔建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5至169頁) 2.龔建彰於113年6月17日偵查庭拍攝之照片(偵卷第171頁) 3.被告手機內LINE群組「爆單」對話訊息擷圖(偵卷第54至71頁)

2024-10-24

PCDM-113-金訴-1515-2024102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碧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迴龍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大道與貴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 (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相)時,即貿然左轉,適有黃暐鈞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大道往新生路方向 (即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黃暐 鈞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頭遂與林碧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黃暐鈞因此受有右上肢、左下 肢擦挫傷之傷害。林碧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 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暐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 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55頁、第57頁 及證物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1頁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左轉,致與對向車道由 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 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相左轉行駛) ,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綜上,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 本院三重簡易庭判決確定),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3名成年在學子女、經濟狀況不佳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審交易-1271-20241018-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昆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雯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雯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事 實 一、吳雯怡原為址設○○市○○區○○街00巷0號之鼎鑫國際創投有限 公司負責人(嗣於民國111年5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昆 遠,下稱鼎鑫公司),明知其於109年1、2月間委託豐禾形 象策略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負責人劉梓儀設計其欲經 銷販賣商品「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圖樣 為豐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STOPPER 圖樣),未經豐禾公司同意、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本案STOP PER圖樣,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 12日,應予更正)收受劉梓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經設計完 成之本案STOPPER圖樣,且未依劉梓儀要求支付設計費用美 金500元,仍擅自於109年3月12日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STOPPER圖樣之紅色S字樣顏色、位置及「STOPPE R」字樣高度及傾斜角度均稍加調整後(未達改作程度,如 附圖二所示),自110年9月間起,以電腦相關設備將重製後 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上傳至其所申設經營之LINE及FACEBOOK (起訴書漏載LINE部分,應予補充)暱稱「Winnie孤獨寂靜 的環境才能與真我相見」帳號貼文,並指示鼎鑫公司不知情 之員工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印製於上開商品之外包裝盒、 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中(起訴書漏載上 述後四種,應予補充),作為銷售上開商品之圖樣或商標使 用,侵害豐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豐禾公司於110年11月 底發現上情後,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 二、案經豐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4至196頁),於審判 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吳雯怡固 坦承其前為被告鼎鑫公司負責人,有委請告訴人豐禾公司之 負責人劉梓儀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並於109年3月12日收 受劉梓儀傳送設計完成之本案STOPPER圖樣,復於110年9月 間起,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使用在其社群媒體帳號及所銷 售商品之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 片中,以銷售上開商品之用等事實,惟其等均辯稱:本案ST OPPER圖樣是被告吳雯怡發想的,劉梓儀只是照著其意思去 修改,且一開始設計的底稿「ISTOP」是被告鼎鑫公司員工 即第三人簡孝淳傳給劉梓儀,並非是劉梓儀所原創設計;又 被告吳雯怡請劉梓儀協助設計、修改時,劉梓儀事前均未要 求報酬,待設計完成才向被告吳雯怡要求美金500元之設計 費用,而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亦已匯付上開費用, 依著作權第12條第3項規定,得利用本案STOPPER圖樣;另被 告吳雯怡係將本案STOPPER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並非意圖銷 售著作使用,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雯怡於111年5月4日前原為鼎鑫公司負責人(嗣於111 年5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昆遠),有於109年1、2月間 委託豐禾公司負責人劉梓儀協助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並 於109年3月12日收受劉梓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本案STOP PER圖樣,復自110年9月間起,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圖樣使用 於其所自行申設經營之LINE及FACEBOOK暱稱「Winnie孤獨寂 靜的環境才能與真我相見」帳號貼文及「馬路守護者救命神 器」商品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 片中,作為銷售上開商品之圖樣或商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吳雯怡坦承在卷(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15頁、原審 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有被告鼎鑫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告訴人 所提被告吳雯怡使用本案著作之相關截圖資料、劉梓儀與被 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3頁、第19 至25頁、第27至36頁、偵卷第114至118頁、本院卷第104至1 0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 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本案STOPPER圖樣之設計過程,業據證人劉梓儀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吳雯怡是在108年間透過朋友認識, 在109年1、2月間有受到被告吳雯怡口頭委託要設計SSTOPPE R商標,我就親自設計,豐禾公司員工沒有參與,產品名稱 是SSTOPPER,S用兩個箭頭,S代表速度、SMART,智慧踩煞 車的意象,雙向交流因為誤踩煞車時會自動停止,像是人類 跟人工智慧AI智慧互動意象,會用銀色金屬字是為了有質感 ,紅色代表速度及動力,因為要用在汽車上,故整個外觀我 是參考中華賓士汽車,賓士汽車外框就是長這樣,用黑色感 覺比較高級,下面的「Smart Life Saver」就是聰明拯救生 命的意象,是我想的,SSTOPPER我也建議多加個S,被告吳 雯怡只有提供上開產品的英文文字給我,還有讓我充分瞭解 商品,是用LINE訊息或口頭講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56至2 70頁);再觀諸證人劉梓儀與被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04至109頁),被告吳雯怡於對話 中告知證人劉梓儀「可以幫我改個logo嗎」、「I改成S sto p改stopper我要登記」、「劉先生能拜託您幫我們在改一下 商標嗎」、「下面字要改成Smart life saver」等語,可知 被告吳雯怡、被告鼎鑫公司員工簡孝淳(即MaTcH簡)曾傳 送如附圖三所示之「iSTOP」圖樣予證人劉梓儀(本院卷第1 04頁),供證人劉梓儀作為設計文案參考,且本案STOPPER 圖樣之2個S及圖樣下方之「Smart Life Saver」部分,為被 告吳雯怡告知證人劉梓儀設計所必要之文字內容;惟就本案 STOPPER圖樣之顏色、文字字體、大小及配置、第一個S之設 計方式、文字傾斜角度等仍為證人劉梓儀依被告吳雯怡之要 求內容依照其經驗及參考相關汽車產業外型,經綜合考量後 設計而成,以整體觀察比對如附圖三所示之圖樣,本案STOP PER圖樣已藉由整體文字之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 ,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 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 現,自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⒊被告等雖辯稱本案STOPPER圖樣是被告吳雯怡發想的,證人劉 梓儀只是照著其意思去修改,且一開始設計的底稿「ISTOP 」是被告鼎鑫公司員工簡孝淳傳給證人劉梓儀的,並非是證 人劉梓儀所原創設計等語。惟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著作之表 達,而非觀念,此觀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即明,依前 述證人劉梓儀與被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 吳雯怡僅係在告知證人劉梓儀設計所必要之修正文字內容, 以符合其商品行銷之概念,該等思想、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 護之範圍。又被告吳雯怡、簡孝淳(即MaTcH簡)固有傳送 如附圖三所示之「ISTOP」圖樣予證人劉梓儀(本院卷第104 頁),惟該等圖樣與證人劉梓儀所設計之本案STOPPER圖樣 ,就具有兩個箭頭「S」之設計及文字之字體、大小、顏色 、傾斜角度均與如附圖三所示之「ISTOP」圖樣有所差異, 且參諸被告吳雯怡曾委請其他人就「S」、「STOPPER」所設 計之圖樣(原審卷第125頁,如附圖四所示),均與證人劉 梓儀設計之本案STOPPER圖樣有明顯差異,益徵本案STOPPER 圖樣確為證人劉梓儀所原始創作而具有原創性甚明。  ⒋被告等另辯稱本案STOPPER圖樣與大陸之碩力特S商標設計相 類似,並非原創等語,觀諸該碩力特S商標固有於大陸申請 引證商標獲准,專用期限為西元2019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 13日,此有大陸之碩力特S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31頁),然參以該商標圖樣僅有「S」及以中文註明「碩 力特」,與本案STOPPER圖樣中之「S」字體比例及顏色及角 度均略有不同,縱證人劉梓儀創作本案STOPPER圖樣時有參 考該大陸商標,惟已因與其他文字「STOPPER」結合,並加 以文字字體、位置、配置、顏色及傾斜角度而有所差異,已 為一新的獨立創作,被告等仍辯稱本案STOPPER圖樣並不具 原創性,亦非可採。  ㈢告訴人為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 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受雇人職務上完成 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為著作財產權 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或受雇 人為著作財產權人。  ⒉查本案STOPPER圖樣為證人劉梓儀所創作,業如前述,而證人 劉梓儀為告訴人之負責人,廣義上亦屬公司之一員,而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係歸 屬於告訴人所有(偵卷第51頁),亦核與著作權法第11條之 規定相符,堪認告訴人確為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作財產權 人。  ㈣被告意圖銷售而使用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為侵害告訴人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 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 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 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 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 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稱「 整體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 節詳予比對,且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 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  ⒉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STOPPER圖樣與被告吳雯怡使 用於其所申設經營之LINE及FACEBOOK暱稱「Winnie孤獨寂靜 的環境才能與真我相見」帳號貼文中及「馬路守護者救命神 器」商品之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 名片中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相較(他卷第17頁、第27至36 頁、本院卷第267頁),可知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僅係將 本案STOPPER圖樣之紅色S字樣顏色、位置及「STOPPER」字 樣高度及傾斜角度均稍加調整,實質上兩者文字字體、大小 、顏色、位置及傾斜角度係大致相同,近似程度甚高,給予 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且證人劉梓儀曾以LINE通 訊軟體將本案STOPPER圖樣傳送予被告吳雯怡(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吳雯怡復自承:我在眾多LOGO中挑出一個LOGO用 ,就是劉梓儀設計的,但因為我沒有圖檔,我就另外請人再 重新畫一個等語(調院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吳雯怡所使 用之如附圖二之圖樣確係重製告訴人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 作而來。又證人劉梓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跟被告吳雯怡 說設計完成,並提報價單,報價後有跟被告吳雯怡說如果覺 得太貴,可以找別家,不要用我的設計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258、268頁),足見被告吳雯怡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重製本案STOPPER圖樣。  ㈤被告主觀上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故意  ⒈觀諸證人劉梓儀與被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 雯怡告知劉梓儀「可以幫我改個logo嗎」、「I改成S stop 改stopper我要登記」、「劉先生能拜託您幫我們在改一下 商標嗎」、「下面字要改成Smart life saver」等語(本院 卷第104至109頁),足見本案係被告吳雯怡委請證人劉梓儀 代為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當時固未言明是否需要費用或 報酬,惟證人劉梓儀在完成本案STOPPER圖樣之設計,並將 該圖檔傳送予被告吳雯怡後,即同時傳送報價單(他卷第19 頁、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吳雯怡見狀回覆「要錢喔 你沒 跟我說」、「因為我朋友免費幫我做~我以為你這不用錢」 、「抱歉我下午在忙,我真的真的忘了 就是要給你15000 帳號給我」,待證人劉梓儀提供帳戶存簿翻拍照片後,被告 吳雯怡再回覆「下次要先報價 我再決定要不要 事後再收錢 感覺不好 因為我也是請朋友設計很多個」、「因為你都沒 有說要錢 所以我讓你用。我朋友幫我用這些都是不用錢的 」、「我公司說一個logo改到好行情最貴就是6000。還有給 檔案」,證人劉梓儀則回覆「那還是你找別的設計師」、「 我們沒辦法那麼低」等語(他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08 至109頁),後續被告吳雯怡於110年9月間起開始使用如附 圖二所示之圖樣前,亦未將證人劉梓儀要求之費用匯予告訴 人,則被告吳雯怡自當明知在未給付設計費用及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前,不得使用本案STOPPER圖樣,卻仍於110年9 月間起擅自使用與本案STOPPER圖樣實質近似之如附圖二所 示之圖樣,且被告吳雯怡自承其使用本案STOPPER圖樣主要 是作為販售「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商品之用(偵卷第17頁 ),足見被告吳雯怡確係將本案STOPPER圖樣用以作為銷售 上開商品之圖樣或商標使用,主觀上自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故意至明。  ⒉至被告等雖辯稱被告吳雯怡係將本案STOPPER圖樣作為商標使 用,且後續亦已匯付費用予告訴人,自有權使用本案STOPPE R圖樣等語,惟本案STOPPER圖樣既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美術著作,縱被告吳雯怡係將之作為商標使用,惟仍有重 製本案STOPPER圖樣之行為,且其重製之目的即為行銷「馬 路守護者救命神器」商品以便於銷售之用,此即該當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之要件;又被告吳雯怡是否有權使用本案STOP PER圖樣係以其行為時為認定基準,自不因其於原審判決後 匯付費用予告訴人而得免其刑事責任,是被告等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㈥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及辯護人雖聲請調查 傳喚證人簡孝淳,以證明原始設計圖檔係由簡孝淳所提供( 本院卷第197頁),惟簡孝淳有提供原始「ISTOP」圖檔即如 附圖三所示之圖樣予證人劉梓儀,業據被告等提出相關LINE 對話紀錄為證,於本案並無爭執,況本案依前述說明及證據 ,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等及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以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吳雯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吳雯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吳雯怡利 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吳雯 怡將與本案STOPPER圖樣實質近似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上 傳於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此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散布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吳雯怡自110 年9月間起於多次將與本案STOPPER圖樣實質近似之如附圖二 所示之圖樣使用於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及上開商品外包裝 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中,均係基於 意圖銷售上開商品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外 在獨立性甚低,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 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  ⒉被告吳雯怡於本案行為時,係被告鼎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且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中亦為其 親自所為等情,為被告吳雯怡供承在卷(偵卷第13至15頁) ,並有被告鼎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 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他卷第13 頁、偵卷第114至118頁),故被告吳雯怡於本案行為時自屬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甚明。而被告鼎 鑫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吳雯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之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吳雯怡上開犯行係為執行公 司業務,原應給付予告訴人之設計費用亦應由被告鼎鑫公司 支付,是本案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鼎鑫公司項下沒收,原審 並未審酌及此,仍在被告吳雯怡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 有未當;②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應給付之設 計費用匯付予告訴人,有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1頁),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52頁) ,因該等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 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 即難謂允當。是被告等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所持前 揭辯解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雯怡無視證人劉梓儀 於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時所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 圖一己私利,在經證人劉梓儀告知應先支付設計費用始得使 用本案STOPPER圖樣後,仍在未支付設計費用及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重製本案STOPPER圖樣,並將之 用於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及上開商品之銷售使用,已損害 告訴人之商業利益,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 及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設計費用匯付予告訴人 ,兼衡被告吳雯怡於原審中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鼎鑫公司之經營規模及可能獲 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吳雯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者,亦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本案STOPPER圖樣之設計費 用匯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本件 被告鼎鑫公司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吳雯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羅雪梅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圖 附圖一 本案STOPPER圖樣 附圖二 被告吳雯怡重製之圖樣 附圖三 被告吳雯怡、第三人簡孝淳分別傳送予證人劉梓儀之圖樣 附圖四 被告吳雯怡於LINE群組「顧問團」傳送暱稱「林妮妮」之人所製作之圖樣 他卷第17頁 本院卷第269頁 本院卷第104頁 原審卷第125頁

2024-10-17

IPCM-113-刑智上訴-10-20241017-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緝字第56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20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附表編號1、3、4「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 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蔡振安為黃阿鑾之子,蔡振安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透過孫啟 順、朱貴宏之介紹欲向楊啟豐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楊 啟豐乃要求蔡振安需提供擔保品並簽立本票始同意出借款項,詎 蔡振安為取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蔡振安明知黃阿鑾無意委任其申請印鑑證明,竟與林芯妘( 經本院另以107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蔡振安於104年2月初至 2月9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京鑽室內設 計工程公司內,由蔡振安提供空白之「委任書」,由林芯妘 在委任人署名欄、委任人資料欄及簽名蓋章欄偽簽「黃阿鑾 」之署押各1枚(另在申請文書種類處填寫非屬署押性質之 「黃阿鑾」3字),嗣再由蔡振安登載其他資料,並於委任 人署名欄、簽名蓋章欄持黃阿鑾之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另 再製作「印鑑證明申請書」,由蔡振安持黃阿鑾之印章於申 請人簽章欄盜蓋印文1枚後,於104年2月10日持之向新北○○○ ○○○○○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阿鑾及戶政機關辦理 印鑑登記之正確性,蔡振安因此取得「黃阿鑾」之印鑑證明 。 二、蔡振安取得「黃阿鑾」之印鑑證明後,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12樓之2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係黃阿鑾所有,黃阿鑾無意以本案房 地為蔡振安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啟豐,竟與某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偕同A女與楊啟 豐、孫啟順、朱貴宏(目前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孫啟順、朱貴 宏知情)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A女佯裝黃阿 鑾本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 姓名或名稱」欄偽造「黃阿鑾」署名1枚,於後方簽章欄盜 蓋「黃阿鑾」印文1枚;及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 偽造「黃阿鑾」署名1枚,於後方簽章欄盜蓋「黃阿鑾」印 文1枚,復文書內其餘位置盜蓋「黃阿鑾」之印文2枚,連同 本案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 證、印鑑證明均交付予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表明黃阿鑾願 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楊啟豐之不實內容,致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上開房地記載權利人為楊啟豐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黃阿鑾及地 政機關辦理抵押登記之正確性。嗣於104年2月13日設立登記 完成後,蔡振安與A女復與楊啟豐、孫啟順、朱貴宏相約在 上開地政事務所,由A女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阿鑾 」署名、指印各1枚,並盜蓋「黃阿鑾」之印文1枚,填載票 面金額35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12日等事項而偽造本票1 紙(下稱本案偽造本票)後,由孫啟順、朱貴宏在見證人欄 簽名,並當場將本案偽造本票交付予楊啟豐而行使之,楊啟 豐旋即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蔡振安,並依約匯款300萬元 至蔡振安指定之帳戶內。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振 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8、19頁,訴緝卷第90、12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阿鑾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38、39 頁)、證人蔡民琅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38、39頁)、證 人即告訴人楊啟豐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84至86頁)、證 人朱貴宏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94至96頁、偵32096卷第6 、7頁)、證人孫啟順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94至96頁)、 證人林芯妘於偵訊時(偵32096卷第25、26頁)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偵22031卷第7至13頁),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4日函及附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偵2203 1卷第26至33頁),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4916號民事 裁定(偵22031卷第53、54頁),本案本票影本(偵22031卷 第80頁),告訴人提出之對保照片(訴字卷第81頁),告訴 人楊啟豐與林芯妘、孫啟順電話錄音及檢察官於105年10月1 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他字卷第39頁),新北○○○○○○○○106年 4月5函及附件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與委任書(偵32096卷第36 至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或文書上共同偽造「黃阿鑾」署名及印文、盜蓋「黃阿鑾」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於本案本票上亦有擔任共同發票人,且本案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並未在外流通,犯罪情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為本案動機係為取得款項並投資地下賭場,其動機未見有何堪以憫恕之處,且本案本票票面金額非低,因而造成告訴人楊啟豐之財產損害甚鉅,被告未賠償分文損害,於案發後復逃匿長達8年始到案,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09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訴之犯罪事實大致相同,僅增加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是此部分與本訴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款項並投資地下賭場,竟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取信告訴人楊啟豐,向其詐得款項,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 序,且造成告訴人受鉅額損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惟於本案起訴後未能面對司法,逃亡約8年後始通 緝到案,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楊啟豐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撫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 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上被告盜用告訴人 黃阿鑾印章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則不需為沒收之諭知 。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均已分別交付戶政事務所及地 政事務所,皆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本票 1紙,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已因本案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不需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楊啟豐處借貸取 得之款項為350萬元,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稱其僅取得200萬 元,餘額遭共犯取走等語(訴字卷第92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復稱取走之款項係用以投資地下賭場等語(訴字卷第130 頁),是款項實際均由被告處分、運用,雖未扣案,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偵查後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 出處 1 委任書 委任人署名欄、委任人資料欄、簽名蓋章欄偽造之「黃阿鑾」署名各1枚(共3枚) 偵32096卷第43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無(其上僅有盜用黃阿鑾印章所盜蓋之印文,毋庸諭知沒收) 偵32096卷第42頁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之「黃阿鑾」署名1枚 偵22031卷第28頁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訂立契約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之「黃阿鑾」署名1枚 偵22031卷第30頁 5 發票日104年2月13日、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 無(「發票人」欄「黃阿鑾」偽造之署名、指印各1枚,因本案本票已諭知沒收,毋庸重複諭知) 偵22031卷第80頁

2024-10-17

PCDM-113-訴緝-58-20241017-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帳戶資料」 以下補充「置於鶯歌火車站置物櫃內,任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取走」;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俊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主觀 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 陳俊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謝宗哲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 訴人謝宗哲,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同類型幫助詐欺前科,仍未記取教訓,為 圖小利,再為本件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 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不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然目前在監執行, 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地臨時工、家中尚有 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1號卷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 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公訴意旨聲請沒 收被告本件帳戶一節,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 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 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㈡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被   告 陳俊亦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申辦後即遺失,提款卡密碼為伊生日,對方可以三次內猜到伊密碼是因為我身分證一起遺失,我沒報警是因為我被通緝云云。 2 告訴人謝宗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宗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署95年度偵字第22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15號簡易判決書 被告前於94年3月16 日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宗哲 (提告) 112年10月12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12日19時57分 4萬9,984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2日20時3分 4萬9,983元 112年10月12日20時34分 2萬9,988元

2024-10-11

PCDM-113-審金簡-168-202410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彥羲 男 (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4 7、3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二)被告 所竊取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其竊得之物 價值不高,被告於偵審中亦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犯罪動機乃係無家可歸,經濟困頓,且被告患有身心障 礙之病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一時難以事理而起意 偷竊,案發後亦已將上開物品歸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害人亦 具狀表示在知曉被告精神及處境後願意原諒之意見,衡以被 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其犯罪之 具體情狀觀之,堪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竊盜犯行之態樣、方式、 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再者,被 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為 警查扣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亦積極嘗 試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辯護人主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而請求本院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前案 ,被告雖有身心障礙,卻仍持續犯案,可見得被告並未徹底 悔悟、痛改前非,故本院實不宜貿然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 ,雖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千元(詳刑事答辯 狀),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8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 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徒手竊取黃O(000年0月生、案發時12歲之兒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無證據證明乙○○係故意對兒童所犯 )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 手後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8日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屬 公眾往來搭乘運輸巴士之板橋轉運站內,見丙○所有之手 機1支(價值6,000元)在轉運站的充電桌上充電,徒手竊 取丙○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嗣經警約詢後,交還上開竊得 手機1支發還予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O於警詢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113年1月6日員警報告、112年12月1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外觀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約談後交還上開手機、發還予告訴人丙○之事實。 6 被告到案時外觀照片、112年11月1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 站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應予更正)。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竊得腳踏車1臺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 告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告訴人丙○手機1支部分已由告 訴人丙○領回,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0-09

PCDM-113-審簡-1279-202410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50號、第29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軒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宇軒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名稱「延边」、「賣魚的」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楊 美華、潘有蓁、董人瑜、黃仕涵、王柏盛、汪芳琦、陳俐辰 、李哲宇、陳秉揚、胡雅佩、蔡峰閔、林佩瑩、楊祖揮、賴 籽蓉(下稱楊美華等1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延边」指示黃宇軒 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賣魚的」指示 黃宇軒於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美華等14人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華、潘有蓁、董人瑜、黃仕涵、王柏盛、汪芳琦、 陳俐辰、李哲宇、陳秉揚、胡雅佩、蔡峰閔、林佩瑩、楊祖 揮、賴籽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華、潘有蓁、董人瑜、 黃仕涵、王柏盛、汪芳琦、陳俐辰、李哲宇、陳秉揚、胡雅 佩、蔡峰閔、林佩瑩、楊祖揮、賴籽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6750號偵查卷【下稱 偵一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 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 第87頁;113年度偵字第2931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5 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延边」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賣魚的 」就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犯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4、14所示時間, 數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4、14所示被害人匯款,及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4所示時、地多次提款之舉動,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 ,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分 別侵害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99頁;本院卷第81頁 、第84頁、第90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 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 ,更導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 )之態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作業員工作、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 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提領款項每筆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本案 總共提領18筆,已取得9,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99頁、本院卷第81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依指 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 ,被告本案僅參與提領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0 楊美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9時46分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撥打電話向楊美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其被多訂一筆Iphone手機專案會從帳戶扣款,如要取消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 ①20時56分許/ 2萬9,987元 ②20時58分許/ 1萬103元 ③21時24分許/ 2萬9,985元 余志信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 ①21時6分許/  2萬元 ②21時15分許/  2萬元 ③21時39分許/  3萬元 ④21時40分許/  4萬元(起訴書贅載1筆「3萬元」,應予刪除) ①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 ②三重正義郵局 ③④ 三重五常郵局 0 潘有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潘有蓁佯稱:賣場須辦理升級云云,致潘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 21時33分許/ 3萬9,985元 0 董人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56分許,佯裝為fresh02客服撥打電話向董人瑜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團購名單,如要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董人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8時58分許/ 4萬9,999元 林裕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 ①19時7分許/ 6萬元 ②19時8分許/  4萬元 三重正義郵局 112年12月7日 19時許/ 4萬9,985元 0 黃仕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8時3分許,佯裝為fresh02客服撥打電話向黃仕涵佯稱:因其個人資料遭外洩,要核對其個人相關資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仕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9時10分許/ 1萬7,126元 112年12月7日 19時20分許/ 3萬4,000元 三重正義郵局 112年12月7日 19時12分許/ 6,099元 0 王柏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7時59分許,佯裝為旭集客服撥打電話向王柏盛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設定其當日有一筆6人定位且已經結清並刷卡付款,如要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柏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9時12分許/ 1萬1,123元 0 汪芳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8時54分許,佯裝為fresh02客服撥打電話向汪芳琦佯稱:因平台遭駭客入侵,發現其有一筆1萬7,000元交易資料,如要須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汪芳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9時56分許/ 1萬6,030元 112年12月7日 20時16分許/ 1萬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0 陳俐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0時51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陳俐辰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之電腦,但因其未簽署保障協議,其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俐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20時51分許/ 1萬8,123元 黃素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 ①21時17分許/  3萬元 ②21時18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 0 李哲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0時37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李哲宇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之商品,但因其未在賣貨便平台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哲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20時54分許/ 5,985元 0 陳秉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0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秉揚佯稱:為其友人林冠宇,欲向借款3萬元,明日歸還云云,致陳秉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20時58分許/ 4,000元 00 胡雅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葉佳蓉」向胡雅佩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之商品,但因其未開通7-11賣貨便賣場,需依指示開通服務云云,致胡雅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1時29分許/ 4萬9,986元 劉謝麗梅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 ①11時37分許/  5萬元 ②11時47分許/  2萬元 ③11時48分許/  4,900元 ④12時14分許/  6萬元 ⑤12時16分許/  2,300元 ①三重正義郵局 ②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③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④三重正義郵局 ⑤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00 蔡峰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1時22分許,佯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曉嵐」向蔡峰閔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之帳蓬,但因其未辦理第三方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峰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1時42分許/ 2萬4,058元 00 林佩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9時28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寶雲」向林佩瑩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之床墊,但因其未辦理賣貨便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佩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2時0分許/ 4萬123元 00 楊祖揮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曉穎」向楊祖揮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之遙控直升機,但因其未辦理賣貨便帳戶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祖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2時4分許/ 2萬2,156元 00 賴籽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1時36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籽蓉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之商品,但因其未辦理蝦皮三大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籽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1時36分許/ 2萬1,983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 ①11時40分許/  2萬元 ②11時41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12月28日 11時42分許/ 7,930元 112年12月28日 11時4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 0 楊美華 (即附表一編號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至第99頁、偵二卷第27頁、第29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潘有蓁 (即附表一編號2) 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汪芳琦 (即附表一編號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董人瑜 (即附表一編號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王柏盛 (即附表一編號5)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黃仕涵 (即附表一編號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陳秉揚 (即附表一編號7)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陳俐辰 (即附表一編號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李哲宇 (即附表一編號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胡雅佩 (即附表一編號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23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蔡峰閔 (即附表一編號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9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林佩瑩 (即附表一編號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245頁、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3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楊祖揮 (即附表一編號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5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賴籽蓉 (即附表一編號1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271頁、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1頁)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212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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