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黃鉦家
被 告 黃文亮
黃柏錩
黃政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295萬3111元(依原告占有應有
部分1/4,土地部分按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為266萬911元、房屋
部分依稅籍資料計算為29萬22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萬61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CHDV-114-補-121-202503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