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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 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國靜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 表所示偽造文書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國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 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之洗錢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署 名罪嫌等語,然此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利用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 ,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 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 行,與暱稱「曹興誠」、「張婉清」、「李函霖」、「蠟筆 小新」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觸犯所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並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得報酬, 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 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 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 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自白坦認 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被告所轉交之贓款已由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匯 回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3頁),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詐欺集團之獲取財物之立法 目的,如另再宣告沒收上揭洗錢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就上開洗錢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1張,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文書上偽 造之簽名、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偽造之簽名、印文 數量 備註 1 財政部入庫回單 1張 利豪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偵卷第51頁 利豪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枚 黃冠偉(簽名) 1枚 黃冠偉(用印) 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10號   被   告 尤國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靜於民國113年3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蠟筆小新」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尤國靜、「蠟 筆小新」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起,以line暱稱「曹興誠」、「張婉 清」、「李函霖」等之名義與謝世安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 票獲利,謝世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尤國靜 即接獲「蠟筆小新」之指示,於113年4月9日15時10分許, 前往謝世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1住處,自稱係利 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家德公司)之出納人員「黃 冠偉」,交付謝世安1紙其上已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之利家德公司之印文、利家德公司收訖章印文、出納「黃冠 偉」之印文,及由尤國靜偽簽之「黃冠偉」之署押之「財政 部入庫回單」予謝世安簽名以行使,並向謝世安收取60萬元 現金,得手後將所收取之贓款置放於「蠟筆小新」指定之不 詳公園之公廁內,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世安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世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國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世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遭詐欺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告訴人面交當時錄影畫面擷圖、財政部入庫回單影本、聲明暨開戶同意書、告訴人與line暱稱「曹興誠」、「張婉清」、「李函霖」、「AI精靈服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貫宏AI精靈APP頁面擷圖、告訴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黃 冠偉」署押及不詳詐欺團成員偽造利家德公司印文、利家德 公司收訖章印文、「黃冠偉」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蠟筆小新」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 載有「黃冠偉」、「利家德公司」之印文、「黃冠偉」之署 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3120-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財來 」、本案詐欺集團(黃培桓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檢察官 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後,黃培桓聽從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 領款項並轉交其集團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黃培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人頭帳戶卡片領取附表一所示詐欺贓 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 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前往提領後再轉 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財來」及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之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所 得,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  2.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得 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 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 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工作,屬於遭查 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各該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金 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 、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 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 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 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 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被 告所提領之洗錢財物,均交付其上手,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前開說明,應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車手 證據出處  1 李旻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7時57分許,在小紅書APP發現李旻玲販售鞋子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小紅薯657B788E」傳訊息給李旻玲,並要求加入LINE帳號「Denise5120」聯絡,後向李旻玲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台新銀行客服連結予李旻玲,該客服人員向李旻玲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利用帳戶匯款驗證云云,致李旻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李旻玲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宥阡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44分許/49,985元 113年3月26日18時4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20,000元 黃培桓 1.證人即告訴人李旻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李旻玲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4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9頁) 3.賴宥阡申設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4.統一超商烏日門市監視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3至49頁)   113年3月26日18時4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8時48分許 10,000元  2 林鐽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4時39分許,在臉書社團「SSK EATON棒球社」發現林鐽洧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臉書暱稱「陳德龍」私訊林鐽洧,後向林鐽洧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予林鐽洧,該客服人員向林鐽洧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利用帳戶匯款驗證云云,致林鐽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林鐽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53分許/49,985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20,000元 黃培桓 1.證人即告訴人林鐽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林鐽洧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至6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7頁) 3.黃俊逸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 4.統一超商烏日門市監視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3至49頁)    113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7分許 20,000元 黃俊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49,986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8分許 20,000元  3 范德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范德嵐販售吉他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與范德嵐聯繫,後向范德嵐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予范德嵐,該客服人員向范德嵐佯稱:須利用帳戶匯款驗證云云,致范德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范德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58分許/49,985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9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20,000元 黃培桓 1.證人即告訴人范德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3頁) 2.告訴人范德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頁) (4)轉帳交易通知擷圖(見偵卷第77頁) 3.黃俊逸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 4.統一超商烏日門市監視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3至49頁)   113年3月26日19時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1分許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TCDM-113-金訴-2549-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孟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簡孟賢( 下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 絡為被告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爭吵起因,係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不得右轉之交岔路口時,因遭在該處 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義交即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轉,因而 心生不滿,竟當場公然以「幹你娘」(臺語發音)之三字經 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以上開言語暴力攻擊方式攻擊告訴人 之場所,是在人來人往之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 交岔路口,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路人等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 下,被告仍執意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且被告於民國 113年7月30日審理時供稱其與告訴人當時衝突之現場,除被 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其配偶、小孩及其他人在場,且其平時 若生氣或有不滿意的時候,不會以三字經罵人,足認被告為 本件犯行,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乃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始公然以上開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而被 告前開犯行,具有特定性、針對性,在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故被告當日以前揭不雅言語攻擊告訴人,足令 告訴人或一般人心生羞辱、 品格降低,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傷 害,且貶損他人人格之平等主體地位,應該當於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審酌上情,尚屬未洽,且無法為一 般社會評價所接受,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 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參酌我國 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 、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 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 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 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而名譽人格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 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 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 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 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而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 ,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 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 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 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 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但就名譽感情 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 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可資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固於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惠 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因遭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 轉而心生不滿,故向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惟被告辱罵 該言詞之動機係因前述交通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 觀上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且所辱罵之粗話僅有一句,並非 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 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粗話之存在時間極短,難認已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 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 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 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 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 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 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 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屬適切,並無違 法失當之處。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地點是在人來人 往之市區交岔路口,且被告之配偶、小孩及其他人在場,具 針對性,可見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且被告自承其生氣時不會以三字經罵人,足見被 告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等語。然而,所謂「社會名譽」 ,係指一個人之社會評價,是縱遭他人以抽象言語表達對其 貶抑性之評價,其社會評價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 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 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 眾之再評價;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 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 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 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 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另所謂「名譽人格」之核心, 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 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 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 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 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倘對他人平等主 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 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 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 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 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 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 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以本案而言,被告縱使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車輛往來頻 繁之市區交岔路口辱罵「幹你娘」一語,在現今社會上確有 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 緣由,係因其遭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轉而心生不滿,因而 語氣不佳、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 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 、難堪,然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經見聞之第三人 或社會大眾評斷後,因未必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 至還可能反過來貶抑被告恣意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 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而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因此受到貶損,且該等侮辱性言語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亦難 認被告上開言語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 而損害其人格尊嚴,僅係貶損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況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臺灣大到 右轉惠中路後欲右轉市政北七路,當下我們有指揮他往前直 行至市政北三路口迴轉,因為現場有交通管制,被告便對我 們罵髒話三字經「幹你娘」,我們遭辱罵後便請他將車輛停 旁邊表示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50頁),核與證人 沈憲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佐以 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見偵卷第29至35 頁),自告訴人告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不得右轉、被告對告 訴人告以「幹你娘」之貶抑性言語、至該自小客車直行至路 旁停放之時間,僅有短短5秒鐘(12:04:46~12:05:01) ,斯時雖有其他車輛駛過,惟該等車輛均未將車窗拉下,僅 短暫駛過未有停留,另未見有其他行人或旁觀者行經;況縱 令現場有一機車駕駛騎乘機車搭載乘客駛過,惟上開被告單 方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亦令人產生被告有無理取鬧之印象, 本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 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亦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足以遭受貶損;再者,被告出言辱罵「幹你娘」之時間甚 為短暫,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 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 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本院綜合被告 之年齡正值青壯、血氣方剛,學歷僅高中畢業,行為時為無 業,告訴人為義交,尚非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被告 為上開侮辱性言語係因交通繁忙之際不滿告訴人之指揮而情 緒性謾罵,非有私人恩怨,亦非對公共事務之評論,以及被 告侮辱性言語之內容等等情狀,認尚難僅因被告所自陳其生 氣時不會以三字經罵人而即可遽以認定被告是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應認被告係在不滿告訴人指揮之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是本案 被告客觀上縱使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事實,而該等言 論亦屬侮辱性言論,惟因難認被告上開言語客觀上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亦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是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被訴上開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 ,復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孟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孟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孟賢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 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因遭該處執行交通 疏導勤務之義交即告訴人甲○○告知該處不得右轉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述交岔路口處即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 在場之臺中市義勇交通隊協和分隊小隊長沈憲楨於警詢時之 陳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 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 岔路口時,因遭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轉而心生不滿,故向 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 見本院113易491卷第27頁、113易2475卷第42頁),核與告 訴人、證人沈憲楨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15 至17、28、5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 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 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 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 」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 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 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 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 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 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 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 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 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 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 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 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 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 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 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 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 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 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 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 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 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然 衡酌被告辱罵該言詞之動機係因前述交通糾紛而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且所辱罵之粗話僅 有一句,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 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粗話之存在時間極 短,難認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 減損,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 ,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 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 德問題。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 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 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 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 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2025-01-21

TCHM-113-上易-913-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性 影像數位照片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某時,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驗證註冊臉書暱稱「張可恩」(上 傳女性大頭貼照片、感情狀態顯示單身,現該帳號已遭刪除 ),並主動加A男為臉書好友,其透過A男自我介紹已知悉其 為就讀國中之學生,而明知A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6 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使用臉書暱稱「張可恩」身分以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那你的棒棒很雄偉嗎、龜頭整顆 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是女生欸、你拍 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的屌多大」、「 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語,引誘A男自同年月22日晚 間7時至9時許,陸續在其臺中市外埔區住所(地址詳卷)自 行拍攝含有裸露其胸部之上半身、裸露其下體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數位照片4張等性影像,並以Messenger傳送丙○○觀覽。 嗣經丙○○要求A男拍攝自慰影片為A男拒絕,A男擔心照片業 經儲存,且A男同學亦有收到「張可恩」以Messenger傳送騷 擾訊息,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 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240頁),或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 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手機,並由其持用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辯稱:臉書暱稱「 張可恩」(下稱「張可恩」)並不是我,我跟室友乙○○一起 出門玩寶可夢遊戲時,有時會把本案手機交給室友乙○○幫忙 抓寶,除此之外都是我自己使用,我不知道為什麼「張可恩 」的臉書帳號是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等語。辯護人提出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性傾向是喜歡女生,亦曾有女友,不會對 被害人A男為本案犯行;且112年4月16日為週日,被告當天 與同住室友乙○○固定出門玩寶可夢遊戲,由被告搭載乙○○, 直至晚間9時許始返家;同年4月22日被告亦與乙○○及友人甲 ○○一同活動,均無可能持用手機向被害人A男索取裸照,「 張可恩」應另有其人,現今科技發達,不排除有人盜用被告 之手機門號進行註冊等語(本院卷第38-39、45-49、123-12 5、319-320頁)。  ㈡經查:  1.本案手機為被告所申辦並自己持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39、314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佐(偵卷第43頁、第45頁);又「張可恩」之臉書係於前 開時間,以本案手機(門號)驗證註冊,嗣「張可恩」即主 動加入被害人為臉書好友,並接續於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 25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那你的棒棒很雄 偉嗎、龜頭整顆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 是女生欸、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 的屌多大」、「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語,引誘被害 人自同年月22日晚間7時至9時許,陸續在其臺中市外埔區住 所,自行拍攝含有裸露其胸部之上半身、裸露其下體等身體 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等性影像,傳送予「張可恩」等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41頁),核與被害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21-25 、67-69頁、本院卷第242-260頁),並有「張可恩」於社群 軟體臉書之個人頁面、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 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臉書回覆 訊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6月26日院高文孝字第1131320709 號函暨所附Meta公司網路後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9-41頁 、本院卷第69-73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2.「張可恩」之臉書帳號確為被告自行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 ,而為本案犯行等節:  ①「張可恩」臉書帳號係以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4月16日下 午12時16分註冊驗證等節,有前引臉書回覆訊息、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6月26日院高文孝字第1131320709號函暨所附Meta 公司網路後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69- 73頁),又如使用手機號碼註冊帳號,需於登入時顯示之確 認方塊中輸入手機門號收取之簡訊(SMS)代碼始能完成帳 號建立程序,以此確認手機號碼為使用者所有等情,亦有臉 書之使用說明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88頁);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跟室友會一起去抓寶,如果我騎車載 他,我會請他幫我拿手機抓寶,但停下來就是我自己使用手 機,除此之外,我沒有主動把手機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印 象別人可以長時間拿我的手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堪認本案手機除被告外,並無經他人長時間使用之情,則該 人既可輸入相關資料及本案手機申請註冊臉書帳號,復可等 待及持用本案手機查看驗證簡訊以輸入代碼而完成註冊,衡 情需使用本案手機時間非短,倘非持用本案手機之被告本人 自行申請「張可恩」之帳號使用,要難想像他人可盜用本案 手機門號請註冊上開臉書帳號;況經檢警依申請「張可恩」 帳號註冊時之IP位址,查詢斯時使用該IP位址之門號,可見 係本案手機連結中華電信網路使用乙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附卷可憑(偵卷第43-45頁),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可否特定註冊時間當時僅有本案手機使用該IP位 址,經該公司回覆所查詢註冊所示時間,僅有一個用戶即本 案手機使用該IP位址等節,並有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 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13年8月27日個服一客 警密字第0000000000000號簡便函暨附件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81-85頁),更可排除他人單純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申 請註冊「張可恩」臉書帳號之情(否則IP位址查詢結果應可 見係其他使用者);綜此以觀,「張可恩」之臉書帳號為被 告自行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使用,進而為本案犯行,實可 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手機係遭冒用註冊云云, 要非可採。  ②依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證:我與網友「張可恩 」聊天聊開後有開始聊私密話題,「張可恩」有要求我拍裸 體照片給他,說也會傳他的裸照給我,我就有依他要求拍攝 裸露上半身照片2張及裸露生殖器照片2張;我與「張可恩」 聊天自我介紹時有說我就讀哪所國中,所以他知道我是國中 的學生,因為「張可恩」對我說要看我的身材跟下面,我才 拍照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照片各2張給「張可恩」,並不是 我本來就有拍好的照片等語(偵卷第21-25、67-69頁、本院 卷第242-260頁);參以卷附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對 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亦 可見係由「張可恩」向被害人表示「那你的棒棒很雄偉嗎、 龜頭整顆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是女生 欸、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的屌多 大」、「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要求被害人拍攝裸露 上半身及生殖器之言詞後,被害人始傳送相關內容予「張可 恩」等情,亦足徵被害人上開證述屬實,則被告係以前開訊 息勸誘原無意拍攝性影像之被害人,使其萌生製造之意思, 進而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應被告要求,自行拍攝 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之性影像,亦可認定。  ③被害人係就讀國中之學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 ,有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偵卷第29-3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7頁)在卷可 參;又被告係國中代課老師,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54頁) ,對就讀國中之學生年齡理應有所認識;而依被害人前開證 述,其既有向被告即「張可恩」表示其係就讀國中之學生, 且觀其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 院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 37-345頁),可見「張可恩」與被害人就「張可恩」是否有 留存被害人傳送之性影像有所爭執時,「張可恩」既有向被 害人表示「要不要跟你學校講、講我們昨天做了啥阿」等語 (本院卷第345頁),益徵被害人有向被告告知其就讀國中 等語可信,被告自知悉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則被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之性影像,即 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無訛。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當天(申請註冊「張 可恩」臉書帳號之日)係與同住室友乙○○固定出門玩寶可夢 遊戲,由被告搭載乙○○,直至晚間9時許始返家;同年4月22 日(被害人傳送性影像當日)係與乙○○及友人甲○○一同活動 ,無可能持用手機註冊帳號及向被害人索取裸照等語置辯; 又證人乙○○、甲○○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12年4月16 日有與被告一同外出完寶可夢遊戲,直至晚上9時許方返回 住處;112年4月22日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逛旅展,晚間尚有一 同吃飯逛街,至晚上9、10時許方返回租屋處等語(本院卷 第261-305頁);另就112年4月22日部分,被告並提出逛旅 展及聚餐影像截圖或照片等情(本院卷第53-59頁)。然查: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可明確證述112年4月16日中午過 後與被告一同出遊抓寶可夢,直至晚上8、9時過後才一同返 回租屋處,但經訊問112年4月16日對其而言是否有特殊之處 ,證人乙○○亦表示沒有特別意義,沒有辦法說明有何深刻印 象或特別行為可以回想起112年4月16日當日情形(本院卷第 277頁),且經訊問112年5月6日、113年9月17日當天有無作 何事,證人乙○○亦均表示不記得(本院卷第284-285頁); 又其雖再證述平常上班是周一至五,周六有時會加班,週日 通常是休息,每個周日都會與被告一同外出玩寶可夢遊係等 語,然再經訊問可否回想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21日有作 何事,證人乙○○先證稱都在上班,經訊問上開日期均是周日 ,為何均在上班,又證述其偶爾會輪調等語(本院卷第285- 286頁),則證人乙○○既非以特殊情節回想起112年4月16日 當日情形,且所述與被告每周日共同出遊之情實有反覆言語 ,其證述112年4月16日共同出遊之證詞,實有可疑,非可遽 信。  ②況依證人乙○○另所證:我們看到寶可夢就會拿手機抓,不一 定什麼時間拿手機出來,112年4月16日、112年4月22日並沒 有時刻與被告形影不離,逛旅展及吃飯討論行程時不記得有 無看到被告拿手機出來回訊息或聊天,之後逛街時也有抓寶 ,看到東西(寶可夢)會告知被告一下,使用寶可夢程式抓 寶可夢期間之5秒、10秒雖不能使用手機,但抓完寶可夢就 可以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61-290頁);及證人甲○○所 另證述略以:112年4月22日當天我們共5人相約去逛旅展, 我與被告及證人乙○○出來他們幾乎都會玩寶可夢,關於吃飯 時,被告或其他人有拿手機出來回訊息、或被告有無表現出 分心狀況,時間太久了記不太清楚,之後逛逢甲,被告或證 人乙○○有無拿手機出來使用我也沒注意、當天被告有沒有持 用手機與人聯絡、聯絡多久、內容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 第290-305頁)。是縱認證人乙○○、甲○○所證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22日有與被告一同外出等語可採,上開證人既無時 刻關注被告使用手機之情形,且可能認為被告係如平常使用 寶可夢程式而未予特別注意;參以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 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 ,可見其等均係以傳送訊息方式聯繫,並非以視訊或通話等 需長時間使用手機聯繫之情,則被告在上開活動間持用手機 於數秒內傳送、回覆訊息予被害人要無困難,且未經證人乙 ○○、甲○○所發覺有異,亦非不能想像,被告及辯護人依此主 張被告並非「張可恩」,難認有據。  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指依被害人證述「張可恩」於112年6月14 日下午3時50分許,有傳送騷擾訊息予其同學(偵卷第73頁 、本院卷第306、333頁),然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正在 學校之健康中心與該校畢業同學合照,合照時間為112年6月 14日下午3時52分7秒(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307頁),既僅相差2分鐘,被告不可能一邊接受同學 寒暄,一邊傳送騷擾訊息予被害人之同學,可證被告並非「 張可恩」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惟觀諸卷附「張 可恩」與被害人同學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 第73頁、本院卷第306、333頁),「張可恩」僅分別在下午 3時50分傳送「你幾歲啊:)」、下午4時12分傳送「嗨嗨」 、下午4時27分傳送「安安安」、晚上8時39分傳送「你色嗎 」等語,被害人同學則均未回應等情,則以上開對話及合照 時間並無重疊之情,且上開訊息內容既非緊密連續,訊息內 容亦十分簡短,被告自有在與同學合照時間前花費數秒時間 傳送訊息之可能,故被告與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資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4.辯護人固另以被告性傾向為異性戀,並以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曾向其表示喜歡女性、有跟女性曖昧,有看過 被告帶女性回家、向其表示係其女友,及看過被告看男女間 性影片等語(本院卷第261-290頁),主張被告並無動機引誘 被害人拍攝性影像云云。然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 述被告有告知其喜歡女性、有看過被告交往女友,向其介紹 女友等語,然就訊問與被告相處六年,被告到底有無女由, 期間有無女友?亦曾先行表示我不知道、不會特別去問等語 (本院卷第275頁),雖嗣後證述被告有在外面超商向其介 紹一名女性是其女友,然亦含糊說明介紹情形已經不記得, 沒有再見過該名女性(本院卷第275-276頁);另雖證述與 被告關係還不錯,有與被告聊天經被告告知喜歡女性,惟就 有無與被告聊過自身性傾向或分享交往情形,則均稱沒有、 不會特別去說等語(本院卷第283、287頁),倘其等並未分 享彼此性傾向、交往過程,被告為何忽然單方面向證人乙○○ 告知上情,均見證人乙○○證詞,實有矛盾且不合情理之處, 證詞已難採認。況被告是否有過女友、觀看何種性影片,甚 而性傾向是否為異性戀,可能僅係代表個人生活方式之選擇 ,個人或同時有其他性傾向不願告知他人,或係單純出於興 趣、好奇而查看同性之性影像,均非不能想像,要與有無引 誘少年拍攝性影像之犯罪動機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礙難憑採。  ㈢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辯護人固另聲請函詢學校關於被告於11 2年4月23日校內活動,及聲請傳喚學校之校護,證明被告於 112年4月23日係在校協助學生智力測驗,及112年6月14日被 告係在健康中心內備課及接受學生畢業禮物,無傳送訊息之 可能(本院卷第313、319、349-350頁),惟被告上開活動 既難認均無使用手機之可能,且被告係以傳送訊息方式與被 害人或其同學聯繫,已如前述,衡情在數秒內即可完成,且 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透過手機聯繫工作或私人事宜要屬常 見,他人顯可能未察覺或認並無異狀,亦如前述,辯護人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實無足以證明被告並未使用手機傳送訊息 之情,是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 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 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㈡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第2款所稱性器,係指男性之陰莖、女性之陰 道;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依112年2月8日之修正理由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 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其所舉臀部、肛門,僅為例示之性質,並不以所列之身體 部位為限,乃屬當然。查本案被害人自行拍攝含有裸露下體 之照片2張,該等照片內有男性之性器,自屬於刑法第10條 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另男性之胸部較諸女性之胸部, 雖有較高之裸露接受程度,然依前引被害人與「張可恩」於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 ),被告既係向被害人表示「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等 語,佐以前開截圖翻拍畫面前後內容,被告係基於性之目的 要求被害人展示身材,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於此種情形下 拍攝裸露身體之影像,客觀上應仍屬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且在涉及兒童或少年之案件,為保護兒童或 少年,應放寬認定性影像涵攝之範圍,故該等裸露上半身照 片2張亦應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陸續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㈣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為少年,2人年齡及智識 程度有相當差距,且被告身為學校之老師,更應知悉對學生 善盡保護教育責任,然被告明知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 能力均未成熟,卻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以 前開引誘之方式使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覽, 嚴重影響A男身心健康發展,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自 始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和解等 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係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與被 害人傳送訊息及接受被害人及本案性影像,雖非直接拍攝少 年性影像之物,然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既未扣案,應依同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害人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裸露上半身性影像照片2 張、裸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2張,雖均未扣案,然本院考量 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 ,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 ,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 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訴-612-20250121-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9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原交易字第8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 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入監服刑,並於 民國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與累犯重複評價), 另曾分別於97及111年間,因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及徒刑確定,更應當知所警惕,詎其為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二罐啤酒之後,仍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 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44號   被   告 蕭文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雄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第2案,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 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4日12時許 ,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 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三和路交岔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TCDM-114-原交簡-1-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0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9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記載,補充為「陳玉玲無販售櫻桃鴨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13年1月24日22時25分許」之記載 ,補充為「113年1月24日22時25分前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11行關於「致其陷於錯誤」之記載,補充 為「致藍杰勝誤認陳玉玲有出貨真意而陷於錯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玉玲不思取財正當、 合法管道,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法詐欺告訴人洪昱齊2次, 致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及生活不便,更減損社會人與人間之 信賴感,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其 犯後態度尚佳,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陸續給付 調解款項,足認被告犯後知所是非,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 ,有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其自 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 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尚見其悔悟之心,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開所 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 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如附件二即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所得 之新臺幣(下同)1萬7,010元、1萬7,010元,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已陸續履行中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調解總額 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加總,且業據本院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促 使被告履行,應能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強制力,進而確保 告訴人能如期收訖上開調解款項,是若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形同對被告之雙重剝奪,已有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9號   被   告 陳玉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22時25分許,以藍杰勝所營之普勝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普勝公司)委外賣家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凱琳」聯繫,向洪昱齊佯稱販售櫻桃鴨胸100包,惟需 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陳玉玲之 指示,於113年1月24日2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7,010元至陳玉玲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詎陳玉玲屆期未依約交 貨,復於113年2月16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 琳」對洪昱齊佯稱:有貨到了,要幫你再留100包嗎,下禮 拜一起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6日20時55 分許,將1萬7,010元至陳玉玲名下元大銀行。嗣因陳玉玲藉 故推拖出貨,均未依約交付商品而失聯,洪昱齊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昱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元大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印章都在我這邊,近年我都與前男友「藍杰勝」做批發生意,會提供帳戶給客人匯款,元大銀行帳戶內是客人購買商品的貨,客人購買批發商品的貨款已經交給前男友「藍杰勝」,我不知道「藍杰勝」沒有出貨云云。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確有將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任何廠商,或其所稱之廠商有出貨之事實,足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洪昱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藍杰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向證人藍杰勝購買水產、食品之團購買家,被告並無將向告訴人收受前揭貨款交付證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及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執據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將前揭項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3萬4,02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4-簡-57-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阿呆」者(下 稱「阿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與「阿呆」係 不同人)各向張玉茹、廖素嫻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劉耕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黃冠豪依「阿呆」指示持系爭帳 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逢甲分行提款(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即於上開銀行附 近處將提領款項交予「阿呆」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張玉茹、廖素嫻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茹、廖素嫻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黃冠豪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0頁),核與告訴人張玉茹、廖素嫻各於警詢時指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59至61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⑷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被告及「阿呆」就本案對告訴人張玉茹、廖素嫻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再推由 被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 、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 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 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 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 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 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 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 ,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告訴人張玉茹、廖素嫻陳述 其等遭詐欺經過情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與上 開告訴人聯繫,其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 除係由同一人詐騙上開告訴人,且被告所稱「阿呆」未遭查 獲,自無法排除「阿呆」與對上開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 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 ,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 3人以上,被告亦供稱提領、轉交款項過程,均僅與「阿呆 」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 辨明「阿呆」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 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 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 識之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 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 155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阿呆」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 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阿呆」指示持 系爭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且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轉交予不詳成年者收受而難以追償,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張玉茹、廖素嫻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 錢,全部由被告提領並全部轉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收受,均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 依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並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黃冠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黃冠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張玉茹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玉茹佯稱:為解除遭凍結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26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耕豪 ⒈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2分許 ⒉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4分許 ⒊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6分許 ⒋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7分許 ⒌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9分許 ⒍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40分許 ⒈30,000元 ⒉20,000元 ⒊30,000元 ⒋30,000元 ⒌30,000元 ⒍5,000元 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29分許 50,000元 2 廖素嫻 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素嫻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 46,123元

2025-01-20

TCDM-113-金訴-1527-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5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2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關於「某咖啡廳」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85度C咖啡廳」。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品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民國112年5月3日、5月8日現儲憑 證收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其申辦之門號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其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實際人數,則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均為詐欺犯罪,其罪質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外(未與累犯重複評價),另曾因詐欺、洗錢、違 反職役職責、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 行非佳,且明知提供手機門號予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人士,極 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仍任意申辦手機門號後,提供予 不詳之他人使用,任由該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 ,已造成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調解,實值非難;惟審酌本件所涉手機門號數量僅有 1個、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告訴人受害金額有限,及被告幫 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販售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 因而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手機門號,未據扣案,且審酌該門號 實質上財產價值低微,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58號   被   告 林品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翰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將 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對於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 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桃園中華直營門市內,以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當日甫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李凱祥 」之男子,而容任「李凱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 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泰聯客服」聯繫周模,佯稱可藉由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聯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 款專員等語,並與周模約定於112年5月3日15時許及同月8日 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咖啡廳內,進行交 付款項事宜。其後,該集團面交車手即使用上開0000000000 號門號於112年5月3日及同月8日面交前多次撥打電話予周模 ,告知確切會面時間地點,並在現場向周模收取2次各50萬 元款項。嗣周模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周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周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以被告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面交之時間,向告訴人等騙取財物之事實。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 上開門號係被告於前揭時間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4-簡-101-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承於民國112年7月6日2時36分許, 與友人余彥穎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虎城購物中 心」(下稱老虎城)飲酒後,在老虎城前廣場等候計程車時, 因不滿告訴人黃若菲與其友人陳盈年、高梓芸、林佩諭聊天 音量太大,而與告訴人黃若菲等人起口角爭執,陳學承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若菲頭部及身 體,致告訴人黃若菲受有後側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雙側前 臂鈍挫傷、下背鈍挫傷、雙側大腿鈍挫傷及右側小腿鈍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若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易-2503-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IPHONE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程右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日,透過趙重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小龍」之人聯繫後,即與「小 龍」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小龍」指示擔任詐欺取 款車手,王程右並以個人持有之IPHONE12手機與「小龍」聯 繫。緣「小龍」所屬詐欺集團先於113年8月24日前某日,先 由不詳成員透過社群平臺Instgram張貼求職廣告,適高新雅 於113年8月24日17時38分許,瀏覽該求職廣告後,即依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結識LINE暱稱為「茹」之人;「茹 」先以購買虛擬貨幣可進行投資為由,要求高新雅匯款,高 新雅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25日之 期間,依指示匯款(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後「茹」於11 3年9月27日10、11時許,再以LINE向高新雅佯稱需再交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與高新雅相約於同日13、14時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金樹王店面交前開 款項。嗣因高新雅事先察覺有異而報警到場埋伏,待王程右 接獲「小龍」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前往前開地點,並自 稱為「茹」助理「小成」,欲向高新雅收受30萬元時,旋在 該處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IPHONE12手機 1支(含SIM卡1片)。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程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新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小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3年9月27日 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小龍」、LINE暱稱「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 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仍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 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幸因告訴人 及早察覺,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被告,始免於財產損失,然被 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犯著手於詐欺犯行,其所為仍屬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補償告訴人之舉,有悔 悟之意,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 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片),為被告所有 ,用以供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 告供承明確(偵卷第30頁),為本案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詐騙集團成員「小龍」有給予其 3,000元作為車資(偵卷第30頁,院卷第22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成本不予扣除),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 繳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4年2 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稽(院卷第83頁),顯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 本案犯行為未遂,且未實際取得告訴人財物,若再對被告宣 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 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角色係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渠等犯罪計畫,原係由被 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被 告於欲向告訴人取款,而尚未取得贓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 獲,且告訴人自始亦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 取財未遂,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 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 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 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364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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