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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王秉羿(原名王廷譯,改為王天儀,再改為王秉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零貳佰肆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零貳佰肆拾捌元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3,560,248元,及其中17,743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0計算之利息,3,024,856 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亦積欠其他銀行 貸款、信用卡欠款,並陸續出現逾期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560,24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資 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 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資料,已 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等資料 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之。是聲請人所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5

SLDV-114-全-6-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B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B女之父 (同上) B女之母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上訴人 A女 (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同上) A女之母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遭受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 為,或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A女(下逕 稱A女)於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主張遭受 上訴人B女(下逕稱B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情事,訴 請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B女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9年 11、12月間,係11、12歲之兒童或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兩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均逕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A女與B女因同在位於新北市○○區某補習班補 習而結識。B女自10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25日前,利用每周 三、五傍晚補習班下課後,要當時年紀7歲,未瞭解性意義 之A女陪同上廁所。於兩人同在一間廁所時,B女會要求A女 脫下褲子,再以手指撫摸A女生殖器之方式猥褻A女;B女另 曾以右手食指伸入A女生殖器,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更曾要 求A女以舌頭舔B女生殖器(下合稱系爭侵害行為)。若A女 表達拒絕,B女便會以不跟A女做朋友或不給A女餅乾吃等言 語威脅,合計侵害次數至少10次以上。嗣於110年5月間,A 女與同一補習班其他女童討論後,發現B女行為有異,告知A 女之母,方知上情。B女對A女上開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 權、貞操權及健康權,致A女受有身體及精神創傷,亦侵害A 女之父、母對A女之監護權、親權等身分法益,除造成A女受 有精神創傷,有人際交往及情緒溝通障礙,A女之母因事件 打擊而精神創傷,身心痛苦異常,自責未能有效保護A女及 未在當時察覺異狀,於111年遭診斷有呼吸異常等焦慮及恐 慌之狀況,受有極大痛苦。B女之父、母,容任B女對A女甚 至對其他孩童有類似行為,監督顯有疏懈,自應與B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3項、第187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 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A女、A女之父、A女之母精神 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8萬元、15萬元,暨自民 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B女曾對A女為系爭侵害行為,A女之警詢 筆錄為其單方指述,且未提出客觀事證。B女就讀國小(下 稱系爭國小)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程序(下稱性平調 查程序),未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亦未告知進行調查程 序目的,造成B女獨自面對眾多成年之調查小組成員,故B女 對於調查小組所提問之內容及背後意涵、回應有無受他人引 導或影響,均有疑義,更剝奪法定代理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 辯之機會,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與進行 調查時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按:11 3年3月6日修正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逕稱 系爭準則)第24條規定不符,性平調查過程違反程序正當性 。又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後,學校亦未將調查結果通知伊等, 致伊等無從提起救濟,故系爭調查報告顯有嚴重瑕疵,不可 採為本案證據。縱認B女曾對A女為系爭侵害行為,觀諸A女 之父、母均未能在109年底察覺A女舉止怪異,遲至110年5月 始發覺,A女在111、112年間才參加學校「人際溝通」課程 ,無法認定與109年間系爭侵害行為有關,可認A女未受有精 神創傷或情節輕微。B女之行為亦未剝奪A女之父、母監護權 之行使,並無身分法益遭侵害,是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 屬無據,倘認有理,亦應酌減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A女與B女因同在位於新北市000000000補習班補習而結識。B 女自10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25日前,有於每周三、五補習 班下課時間,與A女一同前往廁所。  ㈡系爭調查報告記載,B女坦承於109年12月間,在前述美語補 習班,多次由A女陪同進入補習班廁所內時,其手觸摸A女下 體私密處之事實,但未表示有侵入之行為。  ㈢B女於00年00月生,於109年12月間對A女為上開行為時,係11 、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B女之父、B女之母為B女法定代 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所明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 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 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 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86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 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㈡B女有無對A女為系爭侵害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B女有對A女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業據A女 於110年5月12日警詢時陳稱略以:英文課放學時B女叫我到 廁所,兩個人一間,她說如果我脫下褲子讓她摸我的重要部 位她就要給我餅乾吃;(次數)很多次,但我不確定是幾次 ,在109年聖誕節過後她就沒有再對我做這樣的事情了。最 後一次忘記是幾月幾號,那天晚上6點放學,B女要我陪她去 上廁所,她叫我跟她一起進到同一間廁所,到廁所裡面她先 上廁所,接下來就叫我脫褲子給她摸重要部位,我說我媽媽 要來了,她說一下下就好,我說我不要,她說這樣就不給我 餅乾也不跟我好了,我就只能說好吧!她就叫我脫褲子,我 就自己脫褲子,她就摸了我的重要部位(上小號的地方), 她摸了我一下下,大概是比我刷牙的時間再久2分鐘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142頁)。又依系爭調查報告記載:甲生( 即B女)表示與乙(即A女)同一個安親補習班每周三及五都 會上課,去年12月開始在補習班每週三會邀請乙生一起去廁 所。有時是甲生主動陪乙生,有時候乙生也會邀請甲生,次 數大約五次以下;甲生描述在廁所裡的情況,兩個會輪流上 廁所小號,甲生和乙生輪流上時會背對牆壁,只是有時候乙 生不想上時,甲生會逼她上。每次乙生穿起褲子後會對乙生 有騷擾的行為,具體描述是同一次上廁所,大約會摸1-2次 隔著運動褲觸摸乙生的重要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 。本院審酌A女、B女兩人就事件發生時間為109年年末、地 點於美語補習班廁所、行為態樣為B女撫摸A女生殖器等情, 陳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A女有數度遭B女為撫 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應屬可採。  ⒉而按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行為人 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陪同;依本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以 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 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系爭準 則第24條第1、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國小性平調查 程序未依系爭準則第24條第1項通知B女法定代理人參與,僅 電話表示學校關心此一事件,想與B女聊聊、未依系爭準則 第24條第5款以書面通知、未將調查結果告知上訴人,致使 上訴人無法提起申復、救濟,程序具重大瑕疵,系爭調查報 告不可採云云,然查:  ⑴本件調查過程,由系爭國小確認組成三人調查小組,於110年 6月24日召開線上性平調查訪談會議,組長於110年5月27日 電話通知行為人及被行為人家長,告知因行為人和被行為人 為未成年人,訪談過程中,法定代理人得陪同參與;若法定 代理人無法陪同,訪談過程亦有承辦人(生教組長)陪同。 因防疫期間,法定代理人陪同到校門口後,由生教組長陪同 至會議室進行訪談。本案確認110年6月24日召開性平調查訪 談,會議前數日以電話告知行為人或法定代理人當日係召開 性平調查訪談,提供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調查前有口 頭告知相關法令,且於110年7月23日以雙掛號函文告知行為 人和被行為人學校調查處理報告書,給予行為人和被行為人 20日申復之通知等語,有系爭國小113年9月16日函文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審酌上開函文與上訴人自承 系爭國小曾以電話通知到場,後續也有接獲B女須上課8小時 通知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可認系爭國小確 曾通知B女及法定代理人召開性平調查,後續亦有寄發調查 報告等情無訛,上訴人主張性平調查程序具重大瑕疵,核與 現有卷證相違,難認有據。  ⑵又系爭準則第24條第5款僅規定學校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倘 以書面通知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之效 果,並未限定學校必須以書面方式通知行為人,上訴人主張 與系爭準則文義相背,亦難認可採。  ⒊惟被上訴人主張B女曾對A女為手指插入生殖器之性交行為、 要求A女舔B女生殖器之侵害行為,雖以A女警詢時陳述為據 ,然依A女之母於110年5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每天幫女兒 洗澡,我沒有察覺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認於 事發前後,A女身體均無任何異狀,自難認定B女確有對A女 為手指插入之性交行為,且A女之母同次警詢轉述A女主張侵 害過程,亦未提及A女曾受迫舔B女之生殖器之侵害行為,參 以A女事發時年僅7歲,相隔一年後始就遭侵害過程製作警詢 筆錄,其形成複雜錯誤記憶之機率非低,是其警詢時陳述是 否果與當時事實相符,自非無疑,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證明資料佐證B女有前開之性交及侵害行為,其主張A女有遭 B女性侵及被迫舔B女生殖器等情,自難採信。  ㈢綜上,B女曾數度對A女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不法侵害A 女之性自主權、貞操權,造成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之A女身心 受創,情節自屬重大。又A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A女負有 保護、教養之義務,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 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亦因此遭受不法侵害,除需陪同A 女面對此一痛苦,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以免A女 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更因其未能保護A女避免 本次侵害行為,內心自責、愧疚,足認其等精神均受有相當 痛苦,情節亦屬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堪認定,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B女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A女之父、母身分 法益未受侵害,顯然忽略A女之父母基於親權對A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責任均因B女之侵害行為而受損,上訴人主張,而 屬無據。再B女為上開侵害行為時,為11、12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B女之父、B女之母為其法定 代理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女 之父、B女之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A女現就讀國小,並無收入 亦無資產,A女之母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家管工作,名下有4 筆不動產,A女之父為碩士畢業,現從事金融業,年收入約8 0萬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B女現就讀國中,並無財產及收 入,B女之父為高職畢業,現於大陸地區工作,月收入約8萬 元,B女之母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萬4,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尚須扶養2名子女及B 女之祖母、外祖母;另參以A女之父110年至111年年收入約8 0至90萬元間,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約150萬元;A女之母同 一期間年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約690萬元; B女之父於110年至111年間於臺灣地區另有所得5萬餘元至31 萬餘元不等,名下有投資約1萬餘元。B女之母同期間收入約 39萬餘元至42萬餘元間,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約40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自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79頁及限閱卷 )。再參以A女於事發時僅為7歲,正處於身心發展重要階段 ,其性自主權遭侵害,衡情將造成深遠之影響,而被上訴人 主張A女因受侵害,現有人際交往、情緒溝通障礙,由系爭 國小輔導處安排參加每周一次人際溝通輔導課程,以及A女 之母得知上情後,痛苦異常,於111年間就診身心科等情, 暨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A 女、A女之父、A女之母所受非財產損害依序以30萬元、8萬 元、15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主張慰撫金金額過高,自非 有據。  ㈤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第1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既屬有理;則被上訴人 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所為同一聲明請求 ,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狀已於112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退縮請求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送達於上訴人 之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18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項、第1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A女30萬元、A女 之父8萬元及A女之母15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1-14

TPHV-113-上易-504-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8號 抗 告 人 潘正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 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與抗告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案列原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450號,上訴後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下稱 系爭事件)已告確定。伊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萬3,601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再以 113年度事聲字第52號(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期間 應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算至113年5月6日屆滿(113年5月5 日為國定假日),異議人於113年5月7日具狀提起異議,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未經許可以傳真方式提出「民事聲 請補充再開裁定暨異議狀」(下稱系爭書狀),不生書狀提 出之效力等語,於113年9月3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並未就兩名相對人裁定各自之訴訟費 用額,故抗告人聲請補充或再開裁定,並敘明若無法為補充 或再開,則聲明異議。抗告人於113年5月6日遞狀前,已致 電承辦書記官,表示會與相對人聯絡,然因異議期限將屆, 請求准許先以傳真方式遞送書狀,經承辦書記官同意並告以 傳真號碼,抗告人始能傳送系爭書狀,抗告人信賴此意思表 示而為傳真,卻遭突襲。縱認傳真遞狀不應許可,亦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抗告人補正,是原裁定 逕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自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或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未 依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而為之規定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 力,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下稱系爭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而觀之系爭作業辦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上開情形屬於 無法補正之事項,法院毋需通知送方補正。 四、經查:  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9日所為之原處分,於113年4 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受僱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司 聲卷第71頁),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 日起算10日,於113年5月6日(期間之末日113年5月5日為國 定假日,順延之)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7日始聲明異 議,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於113年5月6日傳真系爭書狀,雖與系爭書狀 左上角傳真時間為113年5月6日下午1時54分等情相符,然本 件抗告人並未聲請以電詢傳真或電子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原 法院亦無准許前開情事乙情,有原法院113年12月25日北院 縉民溫1113司聲6字第113906985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5頁)。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書狀傳真,雖有原法院傳真機 號碼,然此部分應係由抗告人電詢承辦股書記官,經書記官 告知傳真機號碼,惟承辦股書記官亦有告知當事人應將異議 狀正本遞送到院,始符法制,所傳真書狀僅為提供參考之用 ,並非同意抗告人可依據系爭作業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傳 真方式收受等情,亦經原法院前述函文敘明綦詳,核與抗告 人主張傳真機號碼係由承辦股書記官電話中告知相符。則難 認承辦股書記官有同意抗告人以傳真系爭書狀方式代替實際 遞狀,其告知傳真機號碼之行為,更無從認定為法院裁定, 則抗告人以傳真方式提出系爭書狀,自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且此一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自難認抗告人有於異議期 間內合法聲明異議。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異議不合法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1-13

TPHV-113-抗-1248-20250113-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杜玟燕 代 理 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重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崔鴻友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事件,聲請承擔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杜玟燕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杜明洲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 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之杜明洲於本件訴訟繫 屬後,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 分60000分之346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讓與 並移轉登記予伊。伊已具狀聲請代杜明洲承當訴訟,惟因崔 鴻友等3人不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伊代杜明洲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杜明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2月3日,以配偶贈 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71頁),聲請人因而 繼受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聲請代杜明洲承當訴訟 ,惟為崔鴻友等3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85、387頁)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1-13

TPHV-110-重上更二-165-20250113-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 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3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因計算零件折舊縮減請求金額為6,184元,核其所為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及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道0號4公里0公 尺東向外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楊月桂所 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 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 用8,03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 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6,184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係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供參。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但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依該資料留存現場照片 ,佐以乙車駕駛人陳述事發經過,及甲車車主即訴外人瑞倢 國際有限公司之主管王廷維前往警局陳稱「111年11月4日下 午5時37分許由公司車輛定位系統發現甲車停滯路邊,經電 話聯繫被告,被告告知駕駛甲車在國道8號上發生輕微撞到 前車之交通事故,然被告挪用公款自111年11月14日起便曠 職未再進公司上班,於同年11月25日以電話告知主管,被告 不在國內無法處理系爭事故」等情綜合判斷,本件事故係被 告駕駛甲車不慎追撞前方乙車之車尾,致乙車受損無誤。茲 因系爭事故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所致,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車 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8,033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 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12年 9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1月4日已使用10年3月 ,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 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6,184元,可認原告請求 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0 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小-747-202501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瑋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廷瑋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廷瑋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11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於超車時應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 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害人並因而受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影響被害人未來之生活至鉅,是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除有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外,別無其 他任何犯罪紀錄,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且其非無賠償之意 願,係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有無差距,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實 則被告已竭盡所能,與保險公司同意共同一次給付被害人家 屬和解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金額已超過告訴代理人 在民事訴訟一審提出之最低和解金額450萬元,然最後仍因 被害人家屬變卦堅持將金額提高至650萬元而導致雙方無法 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均坦承過失犯行,且目前有正當工作, 尚有母親仰賴被告撫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將入 獄服刑,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且母親將失去人照顧,被告 將積極繼續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如上貳、所述) ,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 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中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93至95頁 、第119至120頁),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 後,認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減輕刑度 而為科刑等語,為無理由。另本院審酌告訴人及其家屬之 意見(詳如後述)、本件雙方業經多次調解之過程、被告 之經濟能力有限、被告提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 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和解條件、目前已賠償之情形(參本院 卷附之郵局存證信函、支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等節綜合考量,認以如後述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方式,較能 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因偶發一時疏失行為肇 致本件車禍,行為人(即被告)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並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其責任,應維持原審之量刑結果,再為緩刑 之諭知(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 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 正義。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屬過失 犯罪,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雖欲彌補被害人家屬 ,惟因賠償金額雙方尚有差距而未果,被告仍未放棄與被 害人家屬協商調解等節,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 係屬二事,未能和解或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 之民事責任,應賠償之金額尚未有結論,即遽認被告犯後 態度係屬不佳,而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況且,被告 在本院已提出(與保險給付一同)願一次給付新台幣(下 同)500萬元之賠償條件,雖尚未達成調解,惟至少已可認 有相當金額可以補償被害人家屬,衡以被告現有固定工作 ,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綜合上 情,經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㈢本院參酌被告已於113年12月30 日與被害人家屬宋良妹、李 麗珍、李文義、李文炎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 家屬宋良妹、李麗珍、李文義、李文炎共530萬元(含強制 險),並己於113年12月19日前共給付223萬6千元完畢,餘 款應於114年2月21日前給付。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潮簡字第76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附本院卷可稽。為使 被害人家屬能獲得如和解筆錄內容之和解條件所載金額之 完全清償,以利於損害之填補,並促使被告確實誠信履行 賠償之責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方式給付 被害人家屬306萬4千元完畢。   ㈣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支付之損 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又依上述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家屬原(或未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進而為依民事訴訟法起訴(或和解)而取得之執行名義 ,債權性質應屬同一, 被害人家屬得於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 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王廷瑋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宋良妹、李麗珍、李文義、李文炎共新台幣三百零六萬四千元。

2025-01-09

KSHM-113-交上易-63-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02、31483號、112年度營偵 字第2341、2568、2821、294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54、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案發時已近30歲,大學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於108 年間,曾有提供其郵局帳戶及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 匯款項,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 起訴處分之經驗,被告自應知悉如將銀行帳戶、網路密碼等 資料交付他人,將無法自己控制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依被告 所提供其與自稱居住香港暱稱「林康龍」之網友間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康龍」,「林康龍」表示 願意為被告償還債務,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 責財務及擔任負責人,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 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林康龍」並匯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實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之匯入款),並要求被 告不可動用等情。然被告對於「林康龍」何以願意為其償還 債務,是否真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及為何需要被告在餐 廳負責財務、擔任負責人等情,均未有任何查證。綜上各情 ,依被告知識、生活、個人經驗及前述對話紀錄,被告依「 林康龍」指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應可合理推斷其 主觀上可預見「林康龍」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行為,可能係要將詐騙所得匯入,以隱匿 資金流向。被告不知「林康龍」真實身分即提供其上開帳戶 資料,將使上開帳戶資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 ,被告全然無法控制,則被告不僅可預見該帳戶將會有其不 知來源之款項進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款項進出使用, 且因此會造成資金追查斷點,其可預見如此情形發生,卻猶 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容任此等情事發生毫不在意,被告應具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誤,爰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之供述、各被害人之警詢指述、網銀交易 明細、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 APP畫面擷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林康龍」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證明被告所有上 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暱稱 「林康龍」之網友,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經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與暱稱「林康龍」之LINE對話紀錄,自112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容大致如下:⑴5月21日,「林 康龍」介紹自己是香港人,媽媽是台灣人,外婆住台北,期 間被告與「林康龍」有互傳照片,有通話(原審卷第219至2 21頁);⑵5月22日,「林康龍」提議做被告男朋友,被告告 知自己有250萬元債務(原審卷第223至225頁);⑶5月23日 ,被告問「林康龍」打算何時開店,「林康龍」回稱「最快 下週」、「不然你去管理?你也是當過老闆的。我給你干股 」、「說實話,我缺一個財務」、「我是想跟你談對象,然 後想讓你去管財,這樣我會安心點」、「財務的意思是,週 轉資金放你這邊,我比較安心」,被告稱自己還有債務,問 「林康龍」為何敢讓伊管財務,「林康龍」稱「我可以幫你 還。但是你要去努力,心態要好...」,被告稱如果要搬去 台中,債務真的要清償才能走,「林康龍」稱「我可以」( 原審卷第231至232頁);⑷5月25日,被告告知債務快200萬 元,與「林康龍」核對債務內容,「林康龍」要求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轉帳,被告問「林康龍」台中開店地址, 「林康龍」表示「我房租還沒付,還沒裝修,我在看旁邊要 不要一起租,打通」(原審卷第241至245頁);⑸5月26日, 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及虛擬貨幣平 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原審卷第246至 247頁);⑹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回應與「林康龍」確認 關係,被告要求看「林康龍」的身分證,「林康龍」稱傳送 廠商「胡馹紳」之帳戶帳號,被告稱行員詢問是什麼樣的廠 商(原審卷第263至264頁);⑺6月6日至6月7日,被告與「 林康龍」討論遭人詐騙5萬元之事,「林康龍」安慰被告, 並要求被告將信用卡額度15萬元給其使用,並稱「放著,也 是會給詐騙集團」,提供幣安電子錢包地址,指示被告轉入 該地址,「林康龍」並稱「餐廳歸你」(原審卷第271至278 頁);⑻6月8日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餐廳使用整合第三方 支付及電子發票系統,「林康龍」要求「購買USDT」、「15 500顆U」,被告詢問用途,「林康龍」回稱「我轉給裝修材 料商」(原審卷第279頁);⑼6月9日,被告問餐廳開在台中 哪裡,「林康龍」稱「繼光街那邊」(原審卷第283頁);⑽ 6月12日至28日,被告發現帳戶無法登入,詢問「林康龍」 銀行詢問4萬5萬如何進入帳戶,被告問「林康龍」將帳戶交 給何人,「林康龍」安撫被告,稱回去會處理(原審卷第28 7至292頁)。  ⒉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居住香港暱 稱「林康龍」之網友,雙方對話頻繁,互傳照片及親親抱抱 等用語,言語親暱,並有視訊聊天,「林康龍」表示願意為 被告償還債務,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責財務 及擔任負責人,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信 箱之帳號及密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定帳號 轉帳帳戶,「林康龍」並要求被告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被告指定之錢包地址,用以支付裝修廠商。對話內容顯示被 告自始至終未曾懷疑「林康龍」所述之真實性,甚至依「林 康龍」指示以自己之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錢包 地址,嗣後於發現帳戶無法登入後,對方安撫被告稱「會回 去處理」,被告仍於LINE對話中不斷詢問「林康龍」究竟是 如何交易、將帳戶交給何人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對 於「林康龍」之說詞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乙情,一無所知。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暱稱「 林康龍」之人以感情交往關係攏絡,陷入網戀長達1個多月 ,遭對方以要為被告償還債務、要開餐廳聘請被告負責等話 術詐欺,因而遭詐12萬4千元,更受騙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屬可信,據此難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⒊再者,倘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衡情當無自己 先遭詐損失12萬4千元為「林康龍」支付貨款之理,足徵其 當時確係認為自己乃為男友「林康龍」先行墊款欲共開餐廳 ,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認識。   ㈢被告雖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 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係被告 打工擔任會計而涉案,與本案情節差異甚大,要難認被告因 此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識。  ㈣況被告僅有車禍過失傷害前科,並無其他前科,其歷次供述 均無提及有何需錢孔急之情,檢察官亦未就此舉證,又被告 供述在案發之前從事超市店員之工作,月薪3萬元,則被告 就業情況尚屬穩定,有相當經濟能力,難認其有提供帳戶幫 助犯罪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因此,其有 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 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 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那  選任辯護人 許念瑜律師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002號、第3148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341號、第2568號 、第2821號、第294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54號、第8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那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 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 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網銀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 「林康龍」之網友,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係遭愛情詐騙,伊透過交友網站「 探探」結識暱稱「超夢」、「林康龍」之香港網友,隨後交 往;「林康龍」表示要幫忙伊處理債務,會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銀行帳戶內,且要在臺灣開餐廳聘請伊當負責人,需要臺 灣的銀行帳戶處理餐廳與廠商往來之款項,伊始提供本案台 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給「林康龍」 ;伊甚至應「林康龍」之要求,以台北富邦、兆豐銀行信用 卡購買12萬4千元之USDT虛擬貨幣轉至「林康龍」指定之電 子錢包,用以支付餐廳與第三人之貨款,足見被告在「林康 龍」稱其為「老婆」,噓寒問暖表達愛意,以願意為被告開 店解決債務、由被告掌管財務之誘惑下,逐步陷入「林康龍 」之愛情陷阱中,被告確實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經不起訴 處分之前案係因打工求職受騙而涉案,與本案不同,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求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確有將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且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匯至他人帳戶等事實,除據被 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 歷歷,且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網銀交易明細、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林康龍」之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上 述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 五、經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林康龍」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容大致如下:⑴5月21 日,「林康龍」介紹自己是香港人,媽媽是台灣人,外婆住 台北,期間被告與「林康龍」有互傳照片,有通話(本院卷 第219至221頁);⑵5月22日,「林康龍」提議做被告男朋友 ,被告告知自己有250萬元債務(本院卷第223至225頁);⑶ 5月23日,被告問「林康龍」打算何時開店,「林康龍」回 稱「最快下週」、「不然你去管理?你也是當過老闆的。我 給你干股」、「說實話,我缺一個財務」、「我是想跟你談 對象,然後想讓你去管財,這樣我會安心點」、「財務的意 思是,週轉資金放你這邊,我比較安心」,被告稱自己還有 債務,問「林康龍」為何敢讓伊管財務,「林康龍」稱「我 可以幫你還。但是你要去努力,心態要好...」,被告稱如 果要搬去台中,債務真的要清償才能走,「林康龍」稱「我 可以」(本院卷第231至232頁);⑷5月25日,被告告知債務 快200萬元,與「林康龍」核對債務內容,「林康龍」要求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轉帳,被告問「林康龍」台中開 店地址,「林康龍」表示「我房租還沒付,還沒裝修,我在 看旁邊要不要一起租,打通」(本院卷第241至245頁);⑸5 月26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及虛 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本院 卷第246至247頁);⑹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回應與「林康 龍」確認關係,被告要求看「林康龍」的身分證,「林康龍 」稱傳送廠商「胡馹紳」之帳戶帳號,被告稱行員詢問是什 麼樣的廠商(本院卷第263至264頁);⑺6月6日至6月7日, 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遭人詐騙5萬元之事,「林康龍」安 慰被告,並要求被告將信用卡額度15萬元給其使用,並稱「 放著,也是會給詐騙集團」,提供幣安電子錢包地址,指示 被告轉入該地址,「林康龍」並稱「餐廳歸你」(本院卷第 271至278頁);⑻6月8日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餐廳使用整 合第三方支付及電子發票系統,「林康龍」要求「購買USDT 」、「15500顆U」,被告詢問用途,「林康龍」回稱「我轉 給裝修材料商」(本院卷第279頁);⑼6月9日,被告問餐廳 開在台中哪裡,「林康龍」稱「繼光街那邊」(本院卷第28 3頁);⑽6月12日至28日,被告發現帳戶無法登入,詢問「 林康龍」銀行詢問4萬5萬如何進入帳戶,被告問「林康龍」 將帳戶交給何人,「林康龍」安撫被告,稱回去會處理(本 院卷第287至292頁)。  ㈡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居住香港暱 稱「林康龍」之網友,「林康龍」表示願意為被告償還債務 ,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責財務及擔任負責人 ,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 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定帳號轉帳帳戶,「 林康龍」並要求被告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指定之錢 包地址,用以支付裝修廠商。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自始至終未 曾懷疑「林康龍」所述之真實性,甚至依「林康龍」指示以 自己之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錢包地址,嗣後於 發現帳戶無法登入後,對方安撫被告稱「會回去處理」,被 告仍於LINE對話中不斷詢問「林康龍」究竟是如何交易、將 帳戶交給何人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對於「林康龍」 之說詞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乙 情,一無所知。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暱稱「林康龍」之人 以感情交往關係攏絡被告,遭其以要為被告償還債務、要開 餐廳聘請被告負責等話術,遭對方利用,因而依指示提供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屬可信,據此難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又被告雖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係被 告打工擔任會計而涉案,與本案情節差異甚大,要難認被告 因此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識。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因遭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詐騙而提供 本案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以使本院產生超越合理懷 疑之確信,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許文甄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文甄聯繫,佯稱:投資香港房產可獲利云云,致許文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2時8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821號 112年6月8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4分許 3萬6,000元 2 洪勝宏(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勝宏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勝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83 號 112年6月8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31分許 4萬2,859元  3 曾家宏(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家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營偵字第850號 4 黃國豪(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國豪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949號 5 蔡元祥(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元祥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元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營偵字第354號 112年6月9日17時40分許 4萬元 6 蔡仁傑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仁傑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45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341號 112年6月9日18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19時6分許 4萬元 7 黃群雅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群雅聯繫,佯稱:投資虛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群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1時56分許 2萬3,9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002號 8 王廷宇 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廷宇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廷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568號 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50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9號 原 告 楊坤榮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建隆 王鴻瑤 王條安 王吉二 王清水 王坤泉 王進孝 彭宣榕 王廷蘴 李林鳳英 游侑蓁 王思銘 周財源 林愛珠 王智弘 王顯鈞 王志禎 王志堯 王信舜 李王愛玲 王文士 王一享 魏王美瓏 王藝龍 王齡漢 王懷慶 王俊傑 王俊凱 張育智 劉新強 宋偉嘉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德明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被 告 張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07.2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則原告客觀上可得利益應 為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土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萬8,500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31610/0000000,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6,928元(207 .25㎡×38,500元/㎡×231610/0000000=636,92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510元, 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9

PCDV-113-訴-3789-202501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6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裕德 輔 佐 人 王廷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 113年度交字第92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 與育才街口(下稱系爭路段),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於重新審查時更正)之違規,遭民眾於113年8月13 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對原告掣開第GGJ0518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0518 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 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 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 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上,聞 警號之駕駛人應有立即避讓之義務,而無另定得不避讓之例 外情形。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救護車等災害事故應變車輛, 多係基於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 為求分秒必爭將之送醫緊急救治或趕赴災害現場救助,須為 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以防免危難結果發 生或擴大,乃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 號之車輛得以心無旁騖、快速且安全通過。倘若尚容許汽車 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 是否須避讓,恐將延宕該等救護、救災車輛之救難黃金時間 ,並增加該等車輛受阻而切換車道之行車風險,顯與道交條 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又所謂 避讓,於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駕 駛人應向路側或相鄰車道行駛而言。是以,駕駛人駕車行駛 於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遇有救護車行駛於其後,即應立即 向路側或相鄰車道行駛,未依照前揭規定立即避讓,即構成 前揭違規行為應受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91頁至103頁)可知,系爭路口 路段為同向設有二車道以上路段,救護車於上開時、地行駛 於系爭車輛後方,救護車全程持續鳴笛,堪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救護車繼續行駛於其後方同一車道期間,應能聽聞到 救護車警鳴器聲響及經由兩側後視鏡察覺車道後方救護車急 欲通過之情形,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之適用,系 爭車輛既然為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應 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之義務無誤,然系爭車輛於行駛 車道右方尚有挪移空間之情況,斯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即 可清楚知悉其後方同車道有鳴警號之救護車,其理當趁其右 側車道有適合變換車道之空間時,即應向右變換車道,以避 讓後方救護車先行,仍未能充分讓道以讓後方救護車先行通 過,且系爭車輛往前行進時亦未有靠右行駛以讓道予救護車 之情形,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之違規事實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行駛至遭舉發路口打方向燈左轉,因無法確認 後方之車輛(尚難認定該救護車是否執行任務),是否欲左 轉,隨即改成直行駛離,並無不禮讓之行為等語,按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又所謂過失者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而言。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可聽 聞救護車警鳴器聲響,本應注意閃避讓道,而救護車警鳴器 聲響亦持續不斷,原告主觀上顯無不能聞知後方有救護車急 欲通過,又期間右側相鄰車道並無車輛通過阻礙原告閃避讓 道,卻未為避讓行為,已如前述,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其違背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前揭規定,仍應予處 罰,原告上開主張,當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案依民眾檢舉方式,擷取片段畫面變造加上馬 賽克檢舉,該檢舉影像明顯違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 檢舉網頁上檢舉交通違規法令依據及應注意事項第4點「違 規事實之認定『如係使用數位式照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片、 影片,應檢具原始檔案(數位檔),以確保拍攝日期、時間正 確無訛,並請敘明違規之日期(年月日)、時間(時分)、地點 等資料後,據以提出檢舉。』,且該像畫面,並未顯示有救 護車之圖樣、圖示,顯難佐證係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舉發 機關應要求檢舉人提供原始影像資料,確認影片有無變造等 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包括有打馬賽克 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已如前述,原打馬賽 克部分確實可見病患於救護車內等待送醫,而此等採證錄影 影像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 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 或修圖之跡象,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 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 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指 摘,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08

TCTA-113-交-926-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王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TH728722

2025-01-08

TNDV-114-司票-4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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