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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泓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陳學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學泓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 44頁),且被告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45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因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許寶蓮因頭部鈍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另考量 告訴代理人楊一帆律師表示: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 ,且被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但是只願意賠償1 0萬元,連喪葬費都不足,我們認為被告無悔意,請從重 量刑並給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之意見;併參以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 未婚、需扶養低收入戶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 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固屬有據。然本案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經由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進行鑑定及覆議,所得出之結論同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自 行車,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自 小貨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 205頁至第208頁),是雖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 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 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故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等語,應屬無據。其次 ,因本件車禍發生時,恰好交通隊員警駕駛車輛行駛在被 告後方,該交通隊員警即立即處理並通知119救護人員一 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相字第284號卷,下稱相卷第36頁),並有臺北市中 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 93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第5點亦載稱:「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 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 睹,或在派出所附近發生,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 行知悉肇事人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718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故本案並無刑法 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所辯稱:被告當時有下車準備打110報案,但因警方已 知悉車禍之發生,導致被告無法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實 有過苛云云,當屬誤會,並不足採。 (二)惟原審實未及充分審酌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不依順行 方向行駛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情,已致原審依憑之量 刑基礎發生變動,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害人對本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量刑時未審酌此情等語,核屬有 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 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 慢行即貿然左轉,與騎乘自行車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且穿越 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 ,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被告、被害人分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另衡 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 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但被害人家屬陳正聖、陳素惠分別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000,523元、1,000,522元 之事實,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113年6月1日台幣付款交易 內容查詢(付款戶名: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戶名:陳正聖)1份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 公司113年6月1日付款明細(付款對象:陳素惠)1份(見 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可參,已稍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沒有小孩、沒結婚,目前從事印刷業務之送貨工作 ,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具低收入戶資格之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8頁),衡量被告僅因過失誤蹈法網,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若被告於緩刑期間 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TPHM-113-交上訴-49-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君與告訴人黃美容、告訴人黃成福 、黃成奇、黃桂容均係黃哲專(已殁)之子女,黃哲專生前 即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華民國農會(下 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與郵 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 竟利用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明知黃哲專於民國 109年4月1日死亡後,所留下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未經黃美容、黃成福、黃成奇、黃桂容等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帳戶之印鑑,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 ,向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帳戶、方 式、金額均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黃哲專其他繼承人之權 益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美容、黃成福、吳素 秋、黃成奇、黃桂容於偵查中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紙;農會帳戶取款憑條2紙;中華郵政111年5月24日儲字第 1110156916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農會111年5月26日全農壢信字第1110005221號函暨所附農會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款3次,且其提款行為事前均未得其 餘繼承人同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提款是為了要支付父親黃哲專的喪 葬費用,我只是依照父親生前的意思把後事辦好,喪葬事宜 都是由我一人處理,相關費用也都是我支出。我法律觀念不 足,所以當時基於我的責任、義務,覺得這樣做沒有問題, 且我自本案帳戶所提領的款項遠較實際喪葬花費為低。我想 說其他兄弟姊妹應該不會有意見。我不懂法律,我不清楚父 親戶頭裡的錢,死後提領時,還要先經過其他繼承人的同意 等語。 五、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 ,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 。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 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 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 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 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 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 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 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 ,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 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 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 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 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 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 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 )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 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 務,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 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 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 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 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 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 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 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 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 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 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是行為人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 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 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 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 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與黃美容、黃成福、黃成奇、黃桂容均係黃哲專之子 女,黃哲專生前即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 告保管,嗣黃哲專於109年4月1日死亡後,被告未先經其 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黃哲專之名義,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填載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印黃 哲專之印章後,向各該金融機構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黃美容、黃成福、吳素秋、黃 成奇、黃桂容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 頁至第41頁、第266頁至第269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 297頁至第299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及 農會取款憑條影本2紙(見他字卷第17頁、第11頁、第13 頁)、中華郵政111年5月24日儲字第1110156916號函暨所 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農會111年5月26日 全農壢信字第1110005221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69 頁)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屬實。 (二)又被告自身於偵查中即供稱:我父親黃哲專在生前意識還 清楚的時候,如有需要處理本案帳戶事宜,就會把存摺、 印鑑及身分證交給我,由我去提款後再交還給黃哲專,但 到了約莫黃哲專去世前1年時,黃哲專就說要交給我保管 等情(見他字卷第262頁至第263頁),核與證人黃美容及 黃成福於偵查中所一致證稱:我父親黃哲專有把他名下戶 頭的存摺、印鑑及身分證都交給被告保管,因為黃哲專很 信任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第40頁),及證人黃成 奇於偵查中所證稱:據我所知,我父親黃哲專好像把金融 帳戶相關物品都交給被告保管,因為黃哲專生前行動不便 ,所以會請被告幫忙提款,或是請被告去辦事情等語(見 他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均互核一致,足認黃哲專於 生前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由被告保管,並委 託其處理各該帳戶內存、提款相關事宜。 (三)黃成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父親死後,被告 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我自己是完全沒有意見,因為喪 葬的費用都是被告1人支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03頁; 本院卷第83頁),此情並有被告所提出宸祥禮儀企業社( 下稱禮儀社)之生命服務契約、火化許可證、禮儀社報價 單等件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31頁至第40頁),足信被告 所辯稱:黃哲專於109年4月1日亡故後,其喪葬事宜均係 由我1人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我係依照父親生前之意 處理後事,始會於109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提領如附表 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2,870元之款項,用於辦理黃 哲專治喪事宜、支付喪葬費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黃哲專既信賴被告,於生前即授權其管理本案帳戶 之存提款事宜,足見被告主觀上無非係基於延續先前為黃 哲專處理本案帳戶相關事務之心態,誤信死亡後該授權關 係仍然存在,因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之 存款,再全數用以處理黃哲專身故後之喪葬事宜,自難遽 認被告係明知無權限仍執意冒用黃哲專名義提款,是依罪 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偽造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故意。且參酌喪葬費用在解釋上屬繼承費 用,本應自遺產中支出,再觀諸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僅 5萬2,870元,實遠低於前揭禮儀社報價單所載黃哲專治喪 費用之總額17萬260元,況該等費用更均係由被告1人支出 ,業如前述,由此各情,亦難認被告本案提款行為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五)況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尚應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至少須有足生損害之虞始 足當之,若客觀上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 害之虞,即仍難以構成本罪,且行為人之行為既無生損害 之虞,自無受損害之實際結果,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顯有未合。經查,活期儲蓄存款人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 寄託關係,金融機構多與存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 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 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交付款項,即對存款戶生清償之效力 。是以,被告持其父黃哲專真正之存摺及原留存之印鑑, 由被告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農會取款憑條等私文書 並蓋用印鑑領款,各該金融機構係依契約約定,由出示該 印鑑和存摺之人提領,並生清償效力,金融機構實質上並 不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又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費 用,繼承人共同繼承後,本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則如附 表所示之被告提款金額既全數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黃哲專 之喪葬費用,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究係生何等損害之虞, 亦非無疑。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據以各該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 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略以:被告既明知其父黃哲專已於109年4月1日死亡, 黃哲專與被告間原本之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且自黃哲 專死亡之時起,其名下財產即由被告及黃美容、黃成福等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自不得再以黃哲專名義製作取款憑 條,及提領黃哲專生前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是黃哲 專縱於死亡前有因生活上之需要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其在上開 帳戶之存款,惟亦難認係屬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 任關係,被告自黃哲專生前所獲得之授權當然因黃哲專死亡 消滅,不得再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之文書,被告亦明知需 待黃哲專除戶始得為提領之行為,猶然為之,即難謂被告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上開行為均足以 使金融機構人員誤認黃哲專猶然生存在世,金融機構人員乃 依憑既存之帳戶印鑑章,依循一般作業流程,對於該等交易 為黃哲專所同意、授權不生懷疑,允許交易,如有其他繼承 權人提出質疑,將衍生出財產紛爭,同時影響公共信用及金 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且提領款項如難以追回,而 足生損害於黃哲專之繼承人之權益,自難謂對於金融機構或 其他繼承人未生有損害。末查,被告所提領之費用縱均係用 於黃哲專之喪葬等相關支出,然此核屬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 圖之問題,而與偽造文書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等語。然查, 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詳述如前。檢察官上 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09年4月6日11時23分許 中壢內壢郵局 中華郵政帳戶 8,300元 現金 2 109年4月6日某時許 中華民國農會 中壢辦事處 農會帳戶 3萬7,000元 現金 3 109年4月20日某時許 中華民國農會 中壢辦事處 農會帳戶 7,570元 現金

2024-12-03

TPHM-113-上訴-5073-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明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簡明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係針對量 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對量刑上訴,原審判太重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9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裁量被告上揭前科 情形後,認定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已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 品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 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 購入數量不少之扣案毒品,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罪行,並斟酌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 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 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 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 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HM-113-上易-1278-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強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執更字第153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強龍(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 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 依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既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絕對 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9月5日)前所為,自應將 各罪視為一體,本案裁定就其中殺人罪部份(即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應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重宣告刑即 有期徒刑12年為基準,加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有期徒 刑13年後,再酌定較低之刑期,以符合恤刑政策,況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和解在案,足認其有悛悔實據,本案裁 定所定刑期重達28年6月,已達生命難以承受之程度,顯已 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之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 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 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 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 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 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 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至於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 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自得對檢察官之否准指揮 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共同殺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幫助 殺人等數罪,經本院以本案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 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1 531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 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受刑 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06年執更字第1531號」為對象 ,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 行刑過重,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定之意,則依首揭說 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則受刑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 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 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 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 況本案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顯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得向執行檢察官提 出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殺人 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 幫助殺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13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99.10.07 102.03.21~102.03.25 102.03.21~102.03.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362、25085、25967、26107、27966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955、10583、11701、13748、15479、16617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955、10583、11701、13748、15479、166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 10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02.06.11 104.02.11 105.11.24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09.05 104.08.27 106.02.15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770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919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46號 編號1至3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

2024-11-29

TPHM-113-聲-260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部 分,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 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 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 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 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 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 、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 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 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 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 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 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 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 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數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7月3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經 核與規定並無不合。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受刑人 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1年9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6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 9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9月 )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2年)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 )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 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0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晉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晉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 載、漏載部分,經本院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 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 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 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復為 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再按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 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 撤回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 法院」。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 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 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 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 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 、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 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 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 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 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 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 釋,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 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即民國113年8月8日)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 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 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 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6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69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9 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 最長期(6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1年7月)之間。而在罰金刑部分,其中最多 額者為3萬元,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多額(3 萬元)以上,及各裁判宣告罰金刑之總和(8萬元)之間 。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略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疫 情期間,其當初也是遭人欺騙,實因生活艱難、找一份工 作餬口而已,且其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每月依約賠償 ,努力回歸社會,懇請審酌其父母均80歲以上、無工作能 力又疾病纏身,仰賴其賺錢養家並親自照料,從輕定應執 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共14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間~110/7/15 110/3/22~110/7/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512、4359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223、20121、20468、22944號、111年度偵字第8、2137、4749、5216、6128、6522、12382、13449、17839、2004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85、67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69號 判決 日期 113/1/29 113/5/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8/8 113/9/25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9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9號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4-11-29

TPHM-113-聲-2979-2024112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家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家瑞(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 晨2時許,在其前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1 0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搜索 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8包、大麻1包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麻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 物,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前,故意犯轉讓禁藥罪而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294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23號撤銷緩前開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檢察官認 本件不適於再執行戒癮治療,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亦無裁 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且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迄今均每月至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診檢驗,足見其正面積極改善毒品成癮 之問題,現未再施用毒品,無任何戒斷症狀,詎檢察官並未 調查上情,亦未在聲請觀察、勒戒前詢問被告,僅憑其所犯 另案逕認本件無戒癮治療之必要,顯有裁量怠惰,且原裁定 作成前,亦未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 憲法所保障之法律正當程序有違。又依另案判決內容可知, 被告所為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毒 品犯行,故被告本件應屬「初犯」,應可戒癮治療替代監禁 式治療。況被告就前開另案已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即自 113年9月至114年3月於社區勞動、每次7小時,如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將有礙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原裁定顯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云云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 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 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 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 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 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 ,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 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 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 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 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 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 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 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 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 ,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 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 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 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 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 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106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 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原住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7月13日10時4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8包(共純質淨重9.6518公克)、大麻1包(驗 餘淨重0.7294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等物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第49 頁反面至第50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564號 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7月13日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扣現場照片7張 、扣案物照片6張、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照片19張、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8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 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 體編號:1368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6815)等 件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31頁、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乙節,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 14年4月19日止),而其於緩起訴處分前之112年2月26日 故意犯轉讓禁藥罪,經原審法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 月11日以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案並於113年2月2 3日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2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各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另案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223號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第9 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該緩起訴處分遭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揆諸前 揭說明,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認其未曾有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又依被 告於警詢自陳: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Baby」之人購買,其每次購買都 是以新臺幣2,000元12小包計算,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 y」之人會將毒品送至其住處交易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反 面至第10頁),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乙事顯非僅出於偶然, 並得輕易透過網路取得毒品,則檢察官認被告有入監服刑 之必要,本件已不適宜繼續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 ,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依其 職權,就相關卷證資料所為認定,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故原 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辯稱: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原裁定作成前 均未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所保 障之法律正當程序有違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傳 喚到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據本案檢察 官指示,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詢問被告(見 毒偵卷第64頁反面),並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 或履行之事項、各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於緩起訴期間 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 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各節(見毒偵卷第64 頁反面至第65頁),經被告表達其願意自費至指定醫院接 受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並表示了解及同意上開各該告知 之內容而具結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 12日檢事官詢問詢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 訴說明會暨轉介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同意 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等件在卷 可查(見毒偵卷第66頁至第71頁),足認已保障其基本陳 述意見權利,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 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 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是此 部分抗告意旨,要無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就另案已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有礙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已明定「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 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起訴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據此,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 符合上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已合法 送達予被告,於法並無違誤;而在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 後,本案檢察官已衡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情節、另案判決 內容、被告之素行狀況等情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業如前述,此時已與被告之另案執行之進度、其現職工 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節無涉,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忽略本案 緩起訴處分之所以遭撤銷之原因,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實 難憑採。至被告所辯:其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 犯後迄今均每月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診檢驗,現未再 施用毒品,無任何戒斷症狀等情,與其應否施以觀察、勒 戒之判斷,要屬二事,均非可據以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 事由,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據,本院亦難因此認定原裁 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毒抗-41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毛宥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毛宥宸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 若非帳戶申辦者本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 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詎被 告竟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前某時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許」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 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由被告為該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即擔任俗稱『車商』) ,使用Facebook帳號名稱「林宥宸」,上網登入Facebook 「偏門工作」求職社團,發布廣告貼文,以月租新臺幣( 下同)4萬元徵求自願者出租帳戶。嗣許靜瞶於111年3月1 9日瀏覽後,受暴利蠱惑而與之聯繫,同意提供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靜瞶中信帳 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告知手機驗證碼、國民身分 證照片等資料,交予「林宥宸」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不法 使用之工具(許靜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4282號提起公訴)。 (二)該詐欺集團另由陳宜湞收購柯慧貞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預付卡,以許靜瞶之名義,據以申辦一卡通MONEY電子 支付帳號(391)0000000000號(下稱許靜瞶一卡通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柯慧貞一卡通帳戶,應予更正),綁定許 靜瞶中信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暱稱「小 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楓之谷:遊戲幣」伺機而 動,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時01分,搭訕告訴人林序恩兜 售遊戲幣(即楓幣),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購 買等值1萬元數額之楓幣,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 時33分,以告訴人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391)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許靜瞶一卡通帳戶內;再由簡永 璋於111年3月24日下午4時08分,使用許靜瞶一卡通帳戶 轉帳該筆贓款至吳睿騏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吳睿騏一卡通帳戶);再由吳睿騏於111 年3月24日下午4時09、10分,自吳睿騏一卡通帳戶提領贓 款後,分別轉存至吳睿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叡騏中信帳戶)、吳珮緁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珮緁中信帳 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嗣告訴人於匯款 後,因未收到楓幣,且無法聯繫對方,始知受騙,經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另案被告許靜瞶、陳宜湞、柯慧 貞、簡永璋、吳叡騏、吳珮緁之供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張益碩於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與「小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一卡通MONEY之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一卡通MONEY 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及解綁歷程、另案被告許靜瞶與「林宥宸 」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1年12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130621101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張益碩於11 2年3月21日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臺北館 前直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 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865號函、吳珮緁中信帳戶之 存摺封面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申設之Facebook帳號為「Mao Yu Chang」,且從未使用 過Facebook帳號「林宥宸」,也沒有在Facebook「偏門工作 」求職社團張貼蒐集人頭帳戶之廣告貼文,亦未向許靜瞶收 購銀行帳戶等語。 五、經查:  (一)Facebook帳號「林宥宸」於111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Facebook「偏門工作」求職社團曾發布廣告貼文,表示 欲以月租4萬元之代價徵求自願者出租帳戶;嗣許靜瞶於1 11年3月19日瀏覽後,與「林宥宸」聯繫,同意提供許靜 瞶中信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告知手機驗證碼、國 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交予「林宥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另由陳宜湞收購柯慧貞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據以申辦許靜瞶一卡通帳戶並綁定許 靜瞶中信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小許」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楓之谷:遊戲幣」,於111年3 月24日下午3時01分,搭訕告訴人兜售楓幣,致其陷於錯 誤,同意購買等值1萬元數額之楓幣,並依指示於111年3 月24日下午3時33分,以其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許靜瞶一卡通帳戶;再由 簡永璋於111年3月24日下午4時08分,使用許靜瞶一卡通 帳戶轉帳1萬元至吳睿騏一卡通帳戶,復由吳睿騏於111年 3月24日下午4時09、10分提領款項,並分別轉存至吳叡騏 中信帳戶、吳珮緁中信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後因告 訴人於匯款後未收到楓幣,且無法聯繫對方,始知受騙並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78號卷,下稱偵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另案被告許靜瞶、陳宜湞、柯慧貞、簡永 璋、吳叡騏、吳珮緁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第21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 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證 人張益碩於偵查及原審中(見偵卷第411頁至第413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6 頁至第109頁)分別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與「小許」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一卡通MONEY之會員資料 、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一卡通MONEY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及 解綁歷程、許靜瞶與「林宥宸」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9日北市警刑 大科字第11130621101號函、張益碩於112年3月21日之職 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臺北館前直營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18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154865號函、吳珮緁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 等件(見偵卷第27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 、第89頁、9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225頁至 第358頁、第417頁至第48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Facebook帳號「林宥宸」雖有在Facebook「偏門工作」求 職社團,張貼蒐集人頭帳戶之廣告貼文,且向許靜瞶收購 許靜瞶中信帳戶,已如前述,惟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係 其所為,是關於Facebook帳號「林宥宸」是否確為被告所 使用之帳號乙節,即屬應釐清之主要爭點:   1.公訴意旨雖以Facebook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 」之大頭貼照片均相同,且被告名下之一卡通MONEY(原 為LINE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一卡 通帳戶)於111年2月20日晚上10時52分至同年3月15日上 午7時11分原使用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嗣自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起變更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B門號),門號變更前後差距僅4分鐘,故 推認應係被告自行更換SIM卡後使用;又被告一卡通帳戶 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收到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轉入 22,000元,且被告一卡通帳戶及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上開 轉帳前後之連線登入IP均為「1.200.33.255」,此IP申登 人與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變更使 用B門號時之IP申登人均相同,均為「台灣易點聯通有限 公司」等情,據以推認係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 分操作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轉帳22,000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 ,且Facebook帳號「林宥宸」亦係由被告使用,並以證人 張益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張益碩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等 件為佐憑(見偵卷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17頁至第488頁 )。   2.Facebook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之大頭貼照 片雖然相同,惟此大頭貼照片客觀上實得由瀏覽Facebook 之任何人,自行任意複製下載後使用,尚未能逕以上開2 個Facebook帳號之大頭貼照片完全相同之事實,即遽謂該 2帳號係由「同一人即被告」所使用。再參以證人張益碩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我因為沒有辦法查得Facebook帳號 「林宥宸」之「UID」,故無法向Facebook查詢該帳戶之 登入IP位址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則既查無確切證 據可認Facebook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之登 入IP位址相同,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Facebook帳號「林 宥宸」真係由被告所使用,自無從率認本案以Facebook帳 號「林宥宸」,在Facebook「偏門工作」求職社團,張貼 蒐集人頭帳戶之廣告貼文,且向許靜瞶收購許靜瞶中信帳 戶之行為人必為被告。   3.雖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曾轉 帳22,000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且被告一卡通帳戶及許靜 瞶一卡通帳戶於上開轉帳時間之IP均為「1.200.33.255」 ,而此IP申登人固與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 7時15分起變更使用B門號時之IP申登人均相同,均為「台 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然仍未能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之情 況下,僅以推論方式得出B門號必定係被告自行更換SIM卡 後所使用之結論,是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該IP申登人均為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等語,實屬無據,況被 告始終均辯稱:其一卡通帳戶(原為LINE PAY)遭不詳之 人利用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且 提出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4日下午12時42分至同 月15日上午8時53分許之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1份為證( 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89頁)。而由上開對話內容截圖詳細 以觀,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上午6時23分至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曾與該不詳之人洽談出租被告名下LINE PAY帳 戶等事宜(見訴字卷第53頁至第73頁),且依對方指示操 作被告名下LINE PAY帳戶(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 並提供被告LINE PAY帳戶之驗證碼、ID予該不詳之人(見 訴字卷第65頁至第69頁)等節,再佐以被告名下LINE PAY 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1分以前之IP位址為「1.200 .42.193」(IP申登人為被告),嗣自同日上午7時15分起 ,變更IP為「180.217.233.197」(被告名下LINE PAY帳 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至同月26日之IP位址各為 「180.217.233.197」、「1.200.33.255」、「1.200.49. 175」,IP申登人均為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且被告 名下LINE PAY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2分至同日上 午7時23分間,有傳送簡訊、OTP驗證、輸入密碼、綁定儲 值帳戶等操作紀錄(此段時間登入之IP位址申登人亦均為 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等節,有張益碩112年3月21日職 務報告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23頁),是以,被告於11 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確曾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名 下LINE PAY帳戶(即被告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4.承上,被告既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將其名下LINE PAY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復參酌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 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已變更使用B門號,及被告一卡 通帳戶與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 進行轉帳22,000元之IP位址,該IP申登人均為台灣易點聯 通有限公司等情,則本案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將 被告一卡通帳戶變更使用B門號,及於111年3月18日操作 前揭轉帳交易之行為人,是否即係上開「不詳之人」或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非被告,實非無疑。   5.又Facebook帳號「Mao Yu Chang」於111年10月2日至111 年11月2日之登入IP位址為「180.217.26.224」、「180.2 17.23.185」、「180.217.0.210」、「180.217.156.72」 之事實,有張益碩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419頁至第420頁),而上開IP位址核與於111年3 月15日上午7時15分,將被告一卡通帳戶變更使用B門號時 之IP「180.217.233.197」,及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 8分,操作被告一卡通帳戶及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而進行轉 帳交易之IP位址「1.200.33.255」均不相同,加上本案並 無Facebook帳號「林宥宸」之登入IP位址、綁定手機門號 、Facebook帳號註冊等相關資料供參,實難遽認Facebook 帳號「林宥宸」係由被告使用乙節屬實。至檢察官上訴所 主張:足認上開Facebook帳號「Mao Yu Chang」自始至終 確係被告在使用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本案使用Facebook帳號「林宥宸」 ,及向許靜瞶收購許靜瞶中信帳戶、操作許靜瞶一卡通帳戶 之人,均非被告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且本案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雖曾辯稱:我沒有使用名下LINE PAY帳戶 (即本案被告一卡通帳戶,綁定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則均供稱:我在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看到「 租借存款帳戶」之訊息,遂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向 不詳真實身分之人詢問有關「租借帳戶」之事,並依對方指 示設定我名下之LINE PAY帳戶、告知LINE PAY帳戶驗證碼、 手機門號號碼0000000000、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等,導致我 名下之LINE PAY帳戶、手機門號遭詐騙使用等語(見訴字卷 第4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提出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 之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89頁) 。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理應知悉其名下LINE PAY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均為個人重要之金融資料 ,不應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此舉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但被告卻仍為賺 取報酬,與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洽談有關以1個月4萬元之代價 「租借」前揭帳戶之事(見訴字卷第69頁),且其名下LINE PAY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均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 轉帳或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 是被告前揭行為,實有另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嫌,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扮演之 角色、行為態樣、參與之程度及主觀犯意等各方面,均與上 揭另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基礎事實全然 不同、甚至有互斥之處,即非屬同一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法院尚無從逕行審理,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卓處。進 而,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被告遭起訴之情節與另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屬同一案件,而可併予審理等語, 實有誤會,未足憑採。   八、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任意提供自己帳戶與年籍不詳之人 ,並就「隨意告知帳戶密碼供人使用」一事是否合法均毫不 在意,當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 受侵害,對於本案犯行,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次,Facebook 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雖係屬不相同之二個帳 號,然上開帳號之大頭貼照片卻完全相同,依被告所坦承: 其使用之Facebook帳號為「Mao Yu Chang」,則一般人並無 法自上開英文帳號判斷上開英文所對照的中文名字,因此被 告於臉書中並未吐露之正確中文名字,又豈有可能讓他人完 全猜中進而使用?另113年3月15日7時15分登入被告一卡通 帳戶之IP位址係「1.200.33.255」,此一IP位址即係被告一 卡通帳戶與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 進行轉帳22,000元之IP位址,該IP申登人均為被告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綜上,確足認上開Facebook帳號「Ma o Yu Chang」自始至終確係被告在使用無誤。再者,就被告 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由被告經檢 察官起訴之內容觀之,不僅起訴之被告相同、犯罪時間相同 、被害人及帳戶均屬相同,若無上開臉書帳戶之串連,則被 告自無可能可以4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一卡通帳戶。故被告 遭起訴之情節與另涉犯罪嫌部分均屬「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即為同一案件而屬可併予審理之部分等語。然查,依據目 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亦無法就上開被告另涉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一併審判,業經本 院一一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471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軒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軒宸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因林 仕潛工作遲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 仕潛之頭部、臉部及頸部,致林仕潛受有頭部創傷及左臉挫 傷、右頸、左耳、左後耳殼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林仕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葉軒宸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8頁至第 7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仕潛發生口角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先前向我借錢一直沒 還,我因此跟告訴人約好讓他來本案工廠跟我一起施工,用 這樣的方式慢慢還債,但告訴人在案發當天遲到了3個多小 時,我們為此有起口角,但我完全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以施作輕鋼架為業,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0年10月29 日上午在本案工廠一同施作隔間工程,被告因告訴人當日 遲到約3小時,而與告訴人在本案工廠內發生口角爭執, 嗣後因告訴人報警而有員警到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90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案件詳細資料(見偵卷第35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2號卷,下稱桃簡卷第25 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05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急診檢傷病歷及急診醫囑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8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頁、第25頁 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10月29日約中午時,在 本案工廠被被告傷害,我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故案發當日 我前往本案工廠處理被告請我協助的工作,但被告因為不 滿我太晚抵達,而和我起口角爭執,被告攻擊我頭部、後 腦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查告訴人於 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確有以行動電話報警表明 其在本案工廠遭人傷害之紀錄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紙可證(見偵卷第35頁 ),再參酌被告自身所陳稱:告訴人原本應該在案發日早 上8點就抵達本案工廠做工,但他最後晚了約3個小時、接 近中午才抵達,告訴人到了之後還沒有做任何工作,我和 告訴人便因他遲到而發生口角,我們吵一吵,告訴人就突 然拿出手機報警等情(見桃簡卷第60頁至第61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頁至 第31頁),即可見告訴人上揭撥打電話報警之舉,係密接 於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後,此情與常人猝遭肢體暴行後,必 選擇立即向警察機關求助,並請警方到場協助及蒐證之反 應,全然一致。是以,告訴人所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 點,與被告之間並非僅有單純口舌之爭,而係另有身體受 暴力侵害之情形等詞,與常情實無相違,應屬可採。 (三)再衡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黃信衛 、江奕奇因告訴人報案而抵達本案工廠後,告訴人旋即向 員警表示其係因與被告發生口角而遭被告徒手傷害,並具 體指明其遭傷害之位置為頭部,再由員警針對林仕潛所指 部位拍攝傷勢照片等節,有卷附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桃簡卷第 25頁、第105頁),足見告訴人於報警當下,對於其受被 告攻擊之指述,內容明確、特定而清晰,當非出於臨場隨 意空口羅織,而係對甫發生之事實回憶並加以重現甚明。 復參告訴人於案發後未久,即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前往 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同為其在工作時被同事攻擊 頭部,現有不適而前來看診之旨,並亦經醫師診斷其傷勢 為「頭部創傷及左臉挫傷、右頸、左耳、左後耳殼擦傷」 等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病歷等可 考(見偵續卷第9頁、第25頁),並由告訴人經由員警在 本案工廠拍攝之前開照片詳細以觀(見偵卷第31頁),便 可確認該等照片中攝得告訴人之左耳、左耳後方有肉眼可 辨之紅腫乙情,更與前開診斷結果相符,益徵告訴人前開 關於被告傷害犯行之證述,與客觀事證均無矛盾,足堪採 信。進而,被告上訴辯稱: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薄弱,且 檢察官所提之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云云, 顯屬誤會,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始終以其與告訴人間僅有口頭衝突,未曾與告訴 人有肢體接觸,不知為何告訴人突於爭吵過程中報警等詞 為辯。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工廠時,外觀並 沒有任何受傷的地方,僅精神好像不太好此節,業經被告 於原審當庭供述明實(見桃簡卷第61頁),是堪信告訴人 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中所示之傷勢,應係在告訴人抵達 本案工廠後、員警獲報前來並拍攝上開照片前所造成,而 告訴人在員警到場前,均與被告持續一同待在本案工廠內 ,並無任何自傷之舉乙情,自被告歷次之供述以觀,亦能 推知,否則若告訴人真有任何自傷之舉,被告豈有不向警 方、檢察官及法院陳述之理?因此,衡諸常情,告訴人所 受之本案傷勢,除係由同時在場與其發生糾紛之被告所致 外,實無其他可能。況倘告訴人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述,果 均係無端構陷之詞,告訴人理應於案發後立即表明追訴之 意,方可順利達成欲誣陷被告入罪之目的才是,然告訴人 於報案後、員警抵達本案工廠之際,不僅對到場之員警表 示暫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旨,更係在距離案發日即11 0年10月29日將近6個月之111年4月27日,始前往警局提告 等情,有前開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等件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桃 簡卷第73頁),據此足認告訴人對是否追究被告傷害犯行 一事,實係遲疑不決、猶豫再三,甚拖延至告訴期間6個 月即將屆滿之日,始正式趕赴警局行使告訴權,益見告訴 人前開於警詢時之證述,當非捏造杜撰而得,應屬足採。 進而,被告僅泛言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所受傷勢從何而來 ,且無法由口角之間接事實認被告有傷害犯行云云,當僅 係事後為求脫罪之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因工作而有往來,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 之方式解決,其竟僅因告訴人未能準時抵達約定地點施工 ,即未能克制衝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頸部 ,致其受有本案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 誠值非難;另參諸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 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並衡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業,家 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較為薄弱,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但檢察官所提之補強證據不足使法院認 定被告有傷害犯行,而依據卷證資料,只能認定被告與告 訴人確有發生口角爭執,無法由此間接事實驟認被告有傷 害犯行云云。然被告確構成傷害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 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 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 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477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簡香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簡香蘭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07號案件民國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簡香蘭(下稱聲請人)所 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下稱個資案)業經判決確定, 而聲請人以個資案證人即告訴人林穎伶(下稱告訴人)在第 一審民國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當庭說謊,證述與事實不 符之內容為由,就個資案所提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聲 請人依法已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其亦未敘明有何 訴訟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 理由,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就個資案所提其個人資料遭洩漏之相 關圖片呈現若隱若現狀態,實有臨訟製作之嫌,且告訴人於 個資案第一審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時,就其自元蘭養生 企業有限公司離職過程、是否遭解僱等節所為證述,全與事 實不符,聲請人當庭之陳述亦屢遭打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規定,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付個資案111年11月24日 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 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 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 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 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 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 後2年內聲請。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所明定。是以,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於審判中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許可交付 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 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個資案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07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上訴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82號卷,下稱原審聲字卷第115頁至 第13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而聲請人於112年10 月26日具狀聲請交付個資案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之法 庭錄音光碟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聲請狀暨附件及其上收狀戳附卷為憑(見原審聲字卷第 5頁至第27頁),是其於個資案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 ,尚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其所提附件內容與證物,並參酌 其就個資案聲請再審之案件(案號: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332號)係於112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復於112年10月2 6日提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各節,可知聲請人 已主張告訴人於個資案第一審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時 所為證述不實、個資案相關犯罪事實認定有誤等情,經核 確與聲請人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有關,是依前揭說明,應寬 認聲請人已有敘明其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 件又無涉及國家機密或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 情形,依法自應准許。原裁定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詳 查,即認聲請人對其因訴訟需要之目的未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於法尚有未合。至聲請人就個資案所提之再審,固曾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 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為佐(見原審 聲字卷第131頁至第142頁),惟其日後將以何理由聲請再 審、是否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該再審聲請是否合法、有 無理由,俱與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應否准許,係 屬二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有釋明,且無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即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前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且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抗-177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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