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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美慧 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林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 ini),惟於本件上訴後,則變更為楊文鈞,且經楊文鈞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 ),並經本院將上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謝茂松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及00000-000建號(應有部分3 分之1)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就拍賣所得價金於1 13年4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 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中違約金債權係以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 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2萬4,6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然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屬金錢之債,則所約定之違約金 本質即因該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已請 求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如又以違約金名義再次請求, 無異係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而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系 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違約金債權部分,應僅能請求以年息百 分之13計算之違約金即11萬5,611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 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1萬5,611元部分 ,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謝茂松向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於110年3月2日屆期 後並未清償本金及利息,迄今已長達3年多,此係可歸責於 謝茂松,況謝茂松於借款時亦知悉系爭違約金之事,且借據 上亦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性質,本著契約嚴守原則,自不容不具借據契約當事人地位 之被上訴人,任意以代位權而修改契約條款。  ㈡謝茂松向非屬經營銀行業之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收取之利 息定是高於銀行業放款利率,況民法第205條雖定有最高年 利率百分之16,然並非高於百分之16之年利率即涉有重利罪 嫌,且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第11條之規定,能收取之年利率 高達百分之30,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多僅能以百分之16 計算利息,於法不合。  ㈢若以複利計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2日實際分配款 項,上訴人能收回之金額為50萬5,731元,扣除本金30萬元 ,上訴人實際受領之利息應為20萬5,731元,被上訴人僅以 單利計算而非以複利計算上訴人所應得之受償,亦非公允。 且因謝茂松未能遵期清償,以致上訴人支出律師撰狀費用, 以其本金2成計算,約為6萬元。因此,上訴人除得請求謝茂 松清償本金30萬元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為26萬5,731 元(計算式:20萬5,731元+6萬元=26萬5,731元),上訴人 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之違約金債權逾26萬5,731元部分同 意剔除等語。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 金債權逾11萬5,704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謝茂松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並就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且簽立借據,而系爭借款債務於屆期 時,謝茂松無力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金債 權為30萬元,以及系爭違約金債權為32萬4,600元,此與謝 茂松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無關。  ㈡違約金與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在法律上是不 同的請求權基礎,且現行民法對於過高之違約金及超過法律 規定之約定利率,效力規定亦不相同,更無所謂違約金之約 定係以利息之約定為前提之規定或習慣。承上,違約金之性 質既與利息不同,且謝茂松所簽立借據分別記載「利息」、 「違約金」,可知系爭借款債務契約有明確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且雙方約定「違約金」經記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目的顯為促使債務人盡快歸還借款,尚不得指「違約金 」之約定即為利息,而應受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系爭 借款之借用日為修法前之年息百分之20),是上訴人請求自 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 之違約金,並無請求金額過高之虞。況且系爭違約金之多寡 ,係由上訴人、謝茂松所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及債之相對性 ,應予尊重,不容契約以外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任意指摘,自 無酌減違約金之餘地。原審判決顯未審酌上情,將20萬8,89 6元剔除,顯有誤解(計算式:32萬4,600元-11萬5,704元=2 0萬8,896元)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略以:上訴人已請求年息 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如又以違約金名義再次請求,無異係 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而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就原審判 決之決定,被上訴人認應予尊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謝茂松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3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上訴人以本院11 1年度司拍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謝 茂松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拍賣謝茂松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於系爭不動產(含增建 部分)實施拍賣,經買受人應買後,就所得價金製作系爭分 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違約金債權32萬4,600元,係依上訴人 陳報,按本金30萬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 依「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包括謝茂松所簽 發之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2月19 日基院雅112司執恭字第1174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系爭分配表等件),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113年5月17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本 院收狀日期)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13年5月7日(本院收狀 日期)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3年5月9日(本院 收狀日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有關法定期間之規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 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查被上訴人亦 為謝茂松之債權人乙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確認無誤。又謝茂松對於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所主張 違約金債權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揆諸上開 說明,其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謝茂松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 ,於法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7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相當之數額為何,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斟酌衡量之標準。違 約金係屬懲罰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系爭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開 說明,應斟酌衡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謝茂松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等,且不因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有異。又 系爭違約金係按本金30萬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 7日止,依「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金額為32萬4,600元乙 情,業如前述。可知,系爭違約金經換算後,週年利率高達 百分之36.5(計算式:1角即0.1元÷100元×365日=0.365即百 分之36.5),且不及3年之期間,金額即多達32萬4,600元, 高於本金30萬元,又上訴人因謝茂松遲延清償債務,所受之 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期間利用該筆資金所生之利息損害,同理 ,謝茂松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享受之利益亦應為 利用該筆資金所生之利息,又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且金融機構於近年來迄今之存款利率均偏 低,暨上訴人就其餘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等情,足認上訴人與謝茂松間約定之系爭違約金之金額確屬 過高,從而,即有依上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之必要。  ㈥查系爭違約金之金額過高,確有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之必要, 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因謝茂松遲延清償債務,所受之損害應 為無法於該期間利用該筆資金所生之利息損害,亦如前述。 再者,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系 爭違約金之相當數額,亦即上訴人因謝茂松遲延清償債務而 所受損害之金額,金額應為4萬4,501元【計算式:30萬元×5 %×(2+305/365+48/366)年=4萬4,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 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4萬4,501元部分,本應予 剔除。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 1萬5,611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且有關原審判決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 約金債權逾11萬5,704元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職故,本院自不得逾當事人 聲明範圍而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從而,就原審判決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 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1萬5,704元部分,應予剔除,本院即應 予維持。  ㈦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謝茂松未能遵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以 致其另支出律師撰狀費用6萬元云云,然我國民事之非訟及 強制執行等制度,並非採行律師強制主義,撰狀亦不須由律 師為之,故上訴人縱有支出律師撰狀費用,亦與謝茂松未能 遵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將 此部分費用作為其所受之損害乙節,尚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所持理由雖有不同 ,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03

KLDV-113-簡上-57-202503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汪惠珠 相 對 人 陳毅峯 邱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告人如附表 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6萬、60萬元,並註記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分期付 款內容,依票據法第65條第2項、第124條之規定為分期付款 之本票。詎相對人迄未依約付款,經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提示後仍未獲清償,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 5條第2項規定,分期付款之本票,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部 分即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以附表備 註欄所示之文字記載,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因認系爭本票 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與上開票據法分期付款本票 之相關規定不符,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 用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分別載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註記 內容,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則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分 期清償,應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分期付款 本票之情形。而相對人既自113年12月25日起即未按月繳付 ,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即 得請求執行系爭本票之全部未受償金額甚明。從而,系爭本 票既為分期付款本票,非與無條件付款之條件相抵觸,原裁 定認系爭本票關於分期給付等約定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而無效,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之執行請求,容有未洽。 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民國) 利息 (自提示日起算;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 陳毅峯、邱怡芳 26萬元 113年6月25日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CH0000000 正面註記「每月20號還款2萬共13期」 2 陳毅峯、邱怡芳 60萬元 113年7月24日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CH0000000 正面註記「每個月20號還24000共25期」

2025-02-27

KLDV-114-抗-5-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童靖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隆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就該刑事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而依原 告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 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5萬元 暨其遲延利息,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補-122-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首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5,368元,倘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27

KLDV-114-補-157-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公示催告,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 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方忠麟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 (空白) 112年7月31日 1萬7,500元 A0000000 支票

2025-02-27

KLDV-114-除-2-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聯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公示催告,茲因申報 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 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 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❶ 林群彬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 聯充電子有限公司 113年7月31日 546,000元 RA0000000 支票

2025-02-26

KLDV-114-除-5-20250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陳贊升 楊盛淯 謝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96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 祥、李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 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禹蓓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五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育 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張博凱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 日起、被告謝瑀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黃楗 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謝宇豪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黃宥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被告吳宸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李 健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 日起、被告黃永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李遠揚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 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 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 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15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郭以雯、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 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乃在監人犯,並 以書狀或言詞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或 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民事訴訟法亦無強令 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郭以雯、張庭 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 李健豪、楊盛淯,原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 審理之提訊;今被告郭以雯、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 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既已明示 拒絕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 ,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謝瑀繁、陳贊升、謝宇豪經合法通知,亦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郭以雯、張庭槐、徐偉 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 楊盛淯、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謝瑀繁、陳贊升、謝宇豪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30,000元、70,000元(共200,000元),故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楗森:   原告並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瑀繁:    被告謝瑀繁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敘稱同案被告 於刑案偵審期間指認「其乃詐欺犯罪組織暱稱『奧特曼』之指 揮首腦」乙情,俱欠客觀根據而非可採,因原告並未舉證其 實,故被告謝瑀繁毋庸賠償。  ㈢被告郭以雯、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 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翁盈澤、吳緯宸、陳禹 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 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謝宇 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 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 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被 告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黃楗森、 陳育辰、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 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 嘉、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 山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 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 被告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 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 李健豪、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 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 由被告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 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 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係負責取款之車 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 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被告黃 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 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匯款130,000元 、70,000元(共2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 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 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 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 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 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 祥、吳宸祥、李健豪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 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 匯款『共200,000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 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2 00,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均「非」統籌犯 罪分工或掌控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200,000 元,亦「非」在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 ,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 判決存卷為憑。至被告謝瑀繁雖否認涉案,然細繹刑案卷證 資料,系爭詐騙集團多名成員均曾指證「謝瑀繁乃Telegram 群組內暱稱『奧特曼』之集團要角,並且屢屢居於主持、指揮 之地位,就其他成員佈達分工指令」,是本件自有客觀根據 而可合理推認「被告謝瑀繁乃佈達分工指令予下游成員訛騙 原告之集團首腦」;兼之被告謝瑀繁、黃楗森不能提出反證 ,推翻於其不利之上開事證,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 則,本院自當逕認原告主張被告謝瑀繁亦係集團成員、被告 黃楗森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等語,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 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 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200,000元』 」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 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200,000元』」渺無相 關。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賠償 200,000元,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強邀被告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 淯同負賠償責任,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 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 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2年10月17日 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祥自112年10 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健豪自1 12年10月25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 姍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 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給付 200,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 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 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 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2年10月17 日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祥自112年 10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健豪 自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 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 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26

KLDV-114-基簡-27-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陳堃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偉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4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34,845元,倘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26

KLDV-114-補-15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林資傑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 訴 人 陳戊明 陳昕辰(原名陳嬑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38、322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 下或合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一所載 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該部分 有罪之科刑判決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8、19-A至19 -E關於陳戊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論處林資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論處陳戊明、陳昕辰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林資傑、陳戊明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另原判決以林資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林資傑 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宣告刑,駁回林資傑該 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亦已載敘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資傑部分:⑴「黃金專案」係附買回條件之實體買賣之商業 交易型態,購買人付款後實際受領黃金金塊,合約屆期,購 買人有權決定是否由皇家黃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 黃金公司)以原價購回,且「黃金專案」之售價高於臺灣銀 行黃金存摺之賣價,縱購買人可領回1年期優惠折扣,成本 仍高於向臺灣銀行申購所需價款,並未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 林資傑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其 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即因病休養而實質退出公司,原判 決以其任職期間至103年5月31日,並將該期間黃金專案之銷 售金額列入,認定其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 而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⑶違反公司法部分:其配合陳俊傑(檢察官通緝中)指示, 擔任皇家黃金公司名義負責人,誤認其應繳納之股款由陳俊 傑負責,遭警查獲後,亦坦承此部分犯行,配合檢調偵辦, 且前無同罪質之犯罪紀錄,原審未敘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不備。 ㈡陳戊明部分: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10月間發給投資人顧問證 書,無庸招攬即可享有專案紅利,且「黃金專案」於103年4 月間即終止交易,而其本身亦參與投資,迄今未能取回本金 ,其並未參與招攬,亦無領取佣金,原判決認定有誤。 ㈢陳昕辰部分:⑴其僅掛名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未實際在公 司任職,且證人王慧惠、陳俞妏證稱資金係由陳俊傑管理, 其未參與公司業務或掌管公司財務,縱有協助陳俊傑處理公 司事務,至多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不依證 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⑵原審未傳喚王慧惠 以釐清其有無管理公司帳務之權限,已侵害訴訟防禦權,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 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 即足當之,縱行為人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 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 資訊而非為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又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 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 ,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 銀行相關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已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婕予、廖景堂、廖貴枝、楊銀 花、程子紘、陳呂榮、張玉珠、徐桂皇、林佑全、周寶達、 李慧玲、李小鳳、李子宜、石素柳、王桂美、陳俞妏、何献 榮(下合稱羅婕予等投資人)及鐘素美之證詞,證人王慧惠 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佐以卷附購貨合約、印尼金礦投 資合作協議書、油品投資協議、交金紀錄、發放獎金明細表 、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林資傑原為皇家黃金公 司董事長(任期至103年5月31日),陳戊明為公司處長、總 監,陳昕辰為公司董事及(其父)陳俊傑特助,明知皇家黃 金公司並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不得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於所載時間,與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傑(嗣 接任董事長)、顧問賈國城(嗣升任總經理,經檢察官通緝 中)基於犯意聯絡,以皇家黃金公司名義陸續推出附表一所 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寮國專案、油品專 案,以所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直接或間接招攬 如附表二所載投資人參與投資,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 額,共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達1億 元以上,林資傑為行為負責人,陳戊明、陳昕辰則與行為負 責人林資傑、陳俊傑共犯,所為均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等各情 ,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綦詳。並敘明:㈠上訴人等舉辦多場 投資說明會推廣附表一所載投資方案,招攬對象未加限制, 顯係對外廣泛招募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非僅限於特定親 友間之投資分享,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㈡「黃金專案」約定期 滿以原價買回,而非依市價,實與取回本金(投入購買價金 )返還擔保品(黃金)相似,皇家黃金公司並非基於買賣商 品(黃金)之意思而交付、收受款項,本質上仍屬收受存款 之型態;上訴人等所推廣附表一所載投資方案,依不同之投 資類型,按月可獲取1.6%至3.8%(相當年利率19.2%至45.6% )不等之紅利,相較於斯時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債券市場之 利率,有顯著之超額,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優厚獲利 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準收受存款要件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皇家黃金公司所申設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皇家黃金公司自102年8月9 日至103年6月12日,每月均固定匯款17萬7,233元予林資傑 ,且林資傑前未有受領年終獎金之紀錄,參酌王慧惠證稱皇 家黃金公司員工薪資撥匯之時序是在次月10日匯款等旨證言 ,因認林資傑任職期間應至103年5月31日為止,其供稱103 年4月10日後即未過問公司事務,此後投資人之投資概與其 無關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 權之行使,勾稽羅婕予等投資人所為證詞,輔以證人張麗慎 證稱請陳昕辰去公司觀察林資傑之動向等旨證言,參酌陳戊 明於調詢及偵查中稱公司主要投資人係由其招攬,陳昕辰在 公司設立後就有管控公司資金等供詞,及陳昕辰供稱公司投 資人大多係陳戊明招攬,在擔任助理期間有負責點收黃金、 接待高額投資人等語,說明陳戊明以所載方式解說投資方案 內容,協助簽約、交付紅利現金等行為,陳昕辰則參與點收 黃金、經手及控管公司資金,均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違 法吸金),而參與部分招攬、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等行 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足證陳戊明 、陳昕辰雖不具皇家黃金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所參與犯行 部分,與林資傑、陳俊傑、賈國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並非單純投資人或一般行政助理可資比擬, 縱使陳戊明本身亦有參與投資,陳昕辰未擔任重要職務、不 具公司決策權限或另有其他工作,均無礙犯行之成立,就陳 戊明所辯僅為單純投資者,未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金等說 詞,陳昕辰供稱僅協助陳俊傑,未參與公司業務或管理財務 ,至多成立幫助犯等旨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其等有 利之認定,併於理由予以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論斷,至他案被告與本案認定事實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 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 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足資證明陳昕辰確有所 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說明陳昕辰為皇家黃金公司實際負 責人陳俊傑之特助,於任職期間縱公司設有會計部門,無礙 於陳昕辰有參與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紅利、黃金而為與公司 財務有關事項等情之論證,就其否認掌管公司財務、僅為掛 名董事、助理等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 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陳昕辰聲請傳喚王慧惠欲證明其未 掌管公司財務,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性,已說明其裁酌理由, 以事證已臻明確,乃未傳喚調查,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 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或剝奪詰問權之違法。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林資傑所犯前揭違反公司法之犯罪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 ,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銀 行法,及林資傑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林資傑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 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中與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44-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朱嘉慶 盧慶昌 廖明哲 張嘉仁 陳世倫 王國翰 強亦維 林聖皓 李唯奇 李立賜 王瑞豪 王關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1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3 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2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乙○○、丙○○、丑○○、甲○○、丁○○、辛○○、癸○○、壬○○ 、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被告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 、被告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壬○○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子○○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丁○○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辛○○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己○○、乙○○、甲○○、丙○○、子○○乃在監人犯, 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己○○、乙○○、甲○○、 丙○○、子○○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 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 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己○○、乙○○、甲○○ 、丙○○、子○○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 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己○○、乙○○、甲○○、丙○○、子 ○○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 癸○○、丑○○、壬○○、辛○○、庚○○、丁○○、戊○○經合法通知,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 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己○○、乙○○、丙○○、丑○○、甲○○、丁○○、辛○○、癸○○、 壬○○、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 金融帳戶;因被告己○○、乙○○、丙○○、丑○○、甲○○、丁○○、 辛○○、癸○○、壬○○、子○○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自 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乙○○、丙○○、 丑○○、甲○○、丁○○、辛○○、癸○○、壬○○、子○○連帶賠償財產 損失共2,000,000元;又被告丁○○、辛○○為上開行為之時, 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 ○○、庚○○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與被告丁○○ 、辛○○就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基上,爰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己○○、乙○○、丙○○、丑○○、甲○○、丁○○、辛○○、癸○○、 壬○○、子○○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第㈠至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    被告乙○○於114年2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敘稱其就本件請 求無意見,惟其目前在監而無賠償能力。  ㈡被告己○○、甲○○、丙○○、子○○、癸○○、丑○○、壬○○、辛○○、 庚○○、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綽號「勞斯萊斯」之成年人自任集團首腦,召募被告己○○ 、乙○○、丙○○、丑○○、甲○○、丁○○、辛○○、癸○○共組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己○○、乙○○承租 「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作為系爭詐騙集團集中監 管各「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之場域所在(下稱系爭控 站),再由被告丙○○、丑○○、甲○○徵求人頭帳戶、安排彼等 車主往返金融機構處理其「帳戶」之大小諸事,暨接應該等 車主前往系爭控站接受監管;而車主於系爭控站之日常起居 ,則係被告乙○○、丁○○、辛○○、癸○○、丑○○負責照看;至於 系爭控站之日常花銷以及車主帳戶之贓款層轉或提領,則由 被告己○○安排解決;而被告壬○○、子○○乃應召提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壬○○;下稱系爭A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下稱系爭B帳戶),並 願於系爭控站接受集團監管之車主。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 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藉由手機簡訊、通信軟體LINE訛 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匯款2,000,00 0元至系爭B帳戶;嗣不詳組員再將該2,000,000元贓款轉匯 至系爭A帳戶,藉此洗錢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移動之軌跡 斷點。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遂就行為當時已滿18歲之被告己○○、乙○○、甲○○、癸○○ 、丑○○、丙○○、子○○、壬○○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 事庭)亦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就被告己○○、乙○○、甲○○、癸○○、丑○○、丙○○、 壬○○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惟被告子○○所涉犯行曾 經前案判確定,故刑事法院遂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 ,判決被告子○○免訴在案。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又被告 辛○○、丁○○行為時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各為被告庚○○、 戊○○,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詢彼等戶役政確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且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承前㈠所述,「勞斯萊斯」 等人共組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己○○、乙○○承租系爭控 站;由被告丙○○、丑○○、甲○○徵求人頭帳戶、安排車主往返 金融機構處理「帳戶」諸事,暨接應車主前往系爭控站接受 監管;由被告乙○○、丁○○、辛○○、癸○○、丑○○負責系爭控站 之車主照看;由被告己○○安排處理控站花銷與贓款之層轉提 領;由被告壬○○、子○○提供系爭A、B帳戶以供贓款層轉進出 ;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另推派不詳成員,設詞誆騙原告於111 年5月18日,匯款2,000,000元至系爭B帳戶,再由不詳組員 將之轉帳匯入系爭A帳戶。是原告損失2,000,000元之結果, 與被告己○○、乙○○、甲○○、癸○○、丑○○、丙○○、子○○、壬○○ 、辛○○、丁○○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承此前提,原告主張被告己○○、乙○○、甲○○、癸○○、丑○○、 丙○○、子○○、壬○○、辛○○、丁○○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於 2,000,000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己○○、乙○○、甲○○、癸○ ○、丑○○、丙○○、子○○、壬○○、辛○○、丁○○就其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再者,被告辛○○、丁○○ 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 被告庚○○、戊○○各為被告辛○○、丁○○之法定代理人,兼之被 告庚○○、戊○○不能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是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庚○○與被告辛○○ 、被告戊○○與被告丁○○,各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亦於法 有據且屬正當。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己○○自111年12月27日起、乙○○自111年12月 21日起、甲○○自113年10月23日起、癸○○自111年12月27日起 、丑○○自111年12月21日起、丙○○自111年12月21日起、子○○ 自112年1月3日起、壬○○自111年12月22日起、辛○○自112年1 月3日起、庚○○自112年1月15日起、丁○○自111年12月22日起 、戊○○自111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26

KLDV-114-訴-12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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