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41、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所犯上開竊盜
罪、竊盜未遂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
113年11月7日再犯本案,均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與本案2罪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
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
青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再次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於清晨時分犯案之犯行情節、手段、造
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人,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馬警分偵字第1130012179號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
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陳家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7
居澎湖縣○○市○○里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竊盜犯行:
㈠陳家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凌晨3時18分許,在澎湖縣○○市○○
里○○00○00號前,趁陳○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鑰匙未拔且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該機車之置物
箱,竊取置物箱內為陳○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
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將竊得金錢花用殆盡
。
㈡陳家財於113年11月7日清晨5時7分許,在胡○宗位於澎湖縣○○
市○○里○○○00號之00住處旁,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翻
開未上鎖之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
號4部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在置物箱內尋找財物,惟未發
現金錢或有價值之財物,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財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
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璋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附卷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一、㈡之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胡○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時序表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11年2月27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盜犯行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係
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胡○宗上址住處竊盜未遂
一節,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惟觀諸卷內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無故侵入被害人
胡○宗住宅之客觀行為,亦未見被告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舉動,實難遽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惟此節
倘構成加重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
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簡-22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