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文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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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59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 林月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 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行 駛過程中手持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林 瓊媛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受有之傷勢、告訴人亦違規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停等,及被 告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 須扶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交易 緝字卷)、犯後坦承犯行、然無能力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24號   被   告 林月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鳳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手持行動電話查看訊息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林瓊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路邊等待,欲穿越車道 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而不慎遭被告機車撞擊,致林瓊媛 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林月鳳於肇事後, 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瓊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月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瓊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騎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行動電話,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27

PCDM-113-交簡-1593-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政 選任辯護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7、2686、 第9075號、第10575號、第1149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4780號、第15128號、第16045號、第20004號、第22687 號、第40944號、第23432號、112年度偵字第892號、第17808號 、第6659號、第27906、第3089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3、265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昌政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劉昌政(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99頁),被告並撤回第一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60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 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能夠判處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598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原審認定之幫助洗錢犯行不爭執( 本院卷第599頁),應認其坦承犯行,而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 ,且被告與謝耀寬、鄭嚴正、陳又慈、江灯財、王竣顯、廖 峻毅及莊靜子達成和解協議(見本院卷第441至448頁),並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陸木榮、蔡淑玲、林榮昇(原名林陽昇)、邱春英 及徐玉惠等人達成和解,有桃園地院民事庭及本院和解筆錄 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至452、535至537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被告與部 分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 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 ⑴本件告訴人21人之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謝耀寬、鄭嚴正、陳又慈、江灯財、王竣顯、廖峻 毅、莊靜子、陸木榮、蔡淑玲、林榮昇、邱春英及徐玉惠人 達成和解,並有依和解內容持續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 453至474、611至621、633至643頁),法益侵害有部分回復 ,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態樣 ,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度亦較實 際上施行詐術者為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 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 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至本 院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 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欣興電子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尚有負債7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02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 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固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希望能賠償告訴人,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3至604頁)。惟按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然被告 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涉及幫助鉅 額贓款洗錢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又其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迄今未完全彌 補所有告訴人全部或大部分損失,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 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 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93、26511 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雖與 上開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 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本院自無從就檢 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2626-202412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家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家祥於民國111年4月8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前時,貿然從快車道往右變 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黃建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同行向慢車道行駛而來,即遭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右側車身車尾處擦撞,致人車倒地,黃建銘因而受有左側 肋骨第6、7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 ,未上訴而確定)。鄭家祥於肇事後,已自後照鏡發現黃建 銘人車倒地,預見黃建銘因事故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逃逸。嗣因現場 目擊之人王建華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鄭家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此部分, 原判決其他部分(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當事人均未 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建銘受傷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感受到 有擦撞及發生事故,所以沒有停下來,並不是知道撞到對方 還不理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第6、7肋骨骨折之傷勢等情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於 事發後並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乙情 ,為告訴人、證人王建華於警詢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 6937號卷第11至13、15至16頁),並有原審勘驗事故發生當 時之監視器畫面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交訴緝字卷第 8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 有一部汽車從快車道往慢車道開過來,速度很快,我來不及 閃避就被他撞到(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卷第12頁);於偵 查中稱:對方從新北大道快車道要往右切到慢車道,我看他 速度很快,我直行沒辨法閃避就就撞上了,撞完我倒地,沒 辨法站起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卷第68頁);證人 王建華於警詢證稱:我就在車禍正後方,他們在我正前方發 生車禍,汽車從快車道直接切入慢車道,機車是慢車道直行 ,汽車沒有減速直接變換車道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 卷第16頁),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車速甚快,且並無減速 之情形;又原審勘驗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事發過程為一輛機車直行於外側車道,畫面中有另一輛自 小客車從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後,其右側後車身車尾處與 機車發生擦撞,其後機車騎士人車倒地,上開過程中該自小 客車並未減速或停車,即直接直行離開畫面,迄畫面結束為 止,該機車騎士仍倒臥在地(原審交訴緝字卷第85頁),被 告之自小客車於快速且未減速之情形下,與告訴人之機車擦 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第6、7肋骨骨折 之傷害,足徵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時力道應非輕微, 在過程中應有一定之碰撞感及聲響,被告自無全然不知之可 能,再觀被告於原審原否認本次事故係由其駕駛車輛時辯稱 :我朋友陳國諒跟我借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從新莊快 速道路下來的時候,出口是在道路中央,他從最中央往右靠 接一般道路時,他突然罵了一句「幹」,我問他怎麼了,他 看著後照鏡回答我說沒事,後面好像有人跌倒,應該跟我們 沒有關係(原審交訴字卷第44頁);我後來想起來是因為陳 國諒發生事情時有罵了國罵,好像有人跌倒,我就想起整個 事情等語(原審交訴緝字卷第81頁),被告事後坦認當天係 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此部分亦經原 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是被告當時辯稱由陳國諒駕 駛一情,自非屬實,其所稱陳國諒之言行,應即係駕駛人即 被告自身當時之反應,被告之辯詞中提及當時在車上時駕駛 突然罵了一句,並從後照鏡中知悉後方有人跌倒,顯見被告 於當時已自後照鏡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此時被告自已 預見告訴人有因事故有受傷之可能,仍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駕車離去,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聲請調查監視器錄影以證明被告完全不知情,經查,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業經原審勘驗並製作筆錄 在卷(原審交訴緝字卷第85至86頁),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難認有再次勘驗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主觀上未對其肇事且致告訴人受傷乙節 有所認識,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 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加以救 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事後先稱是友人「小宇 」駕駛,又改稱是曾俊榮駕駛,復改稱是陳國諒駕駛,最後 雖坦承是其駕駛,惟仍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犯後亦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 狀況(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開車行,與母親、 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PHM-113-交上訴-188-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名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名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名亨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5 樓之鉅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公司)之負責人,屬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上 開3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均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 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向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業於民國107年1 1月27日歿)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而於105年5月25日前不 詳時間,將鉅亨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 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25日自陳崑 海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至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鉅亨公司辦理設立登 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鉅亨 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鉅亨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續勳會計師,於 同(25)日據以製作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 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26)日自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1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 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鉅亨公 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鉅亨公司之設立登記 ,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⑴ 日將鉅亨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鉅亨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鉅亨公司聯邦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傳票影本2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辯稱:當初是我父親唐添 發用我名字開公司,我不知道成立公司的資本額是借來的等 語。經查:  ㈠鉅亨公司成立前,並非鉅亨公司業已收足股款,而係先向陳 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並於 105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將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鑑交付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25 日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鉅亨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充作鉅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鉅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續勳會計師,於同(25)日據以製作鉅亨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 (26)日自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 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鉅亨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鉅亨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 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⑴日將鉅亨公司不實資料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 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傳 票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7、18至20、21至26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唐添發業於107年4月15日死亡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頁),故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 述之真實性。惟證人即唐添發之友人林虹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唐添發是在做法拍的工作,成立好幾間公司,唐添發也 拿他的太太、我的朋友的名義去買房子,運作的方式是開帳 戶後,其他都是唐添發去運作。被告沒有跟唐添發一起從事 法拍的工作,也沒有在唐添發的公司工作,被告先在竹科工 作,後來去做房仲。我在鉅亨公司成立後,有跟唐添發碰過 面,我會知道鉅亨公司是因為唐添發的名片上有印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55至59頁)可知,鉅亨公司應係唐添發為從事 法拍工作而以被告名義所成立。而被告與唐添發間為父子關 係,被告出借名義予唐添發設立鉅亨公司亦合乎情理,無違 經驗法則,況在鉅亨公司成立之105年間,被告確實有從事 正職工作乙節,此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故被告供稱鉅亨公司實 際上係由唐添發所設立,其對於鉅亨公司資本籌措過程並不 知悉,應屬有據,得以採信。基此,本件被告僅為鉅亨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實質參 與鉅亨公司之營運,或對設立登記鉅亨公司之過程與唐添發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知悉唐添發向他 人借得1,000萬元虛偽充作設立公司之資本額,而有與唐添 發共同為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所提出之各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為真之 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前揭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PCDM-113-訴-98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志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90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認若加註不 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 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被告故意填寫虛偽之身分 證字號及住址,且從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臺有數位與被 告同名之人,足證被告於本案本票上雖記載「丁志中」姓名 ,仍無從於本票上證明簽發本票之人之主體同一性,無法辨 明是被告本人簽發,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有 危害他人及發票與金融社會之安全性,原審逕認被告主觀上 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 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 ;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 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 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 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 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 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 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 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 本票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簽發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本案 本票1紙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 述相符,且有本案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惟觀諸被告於本案本票填載之內容所示,發票人 姓名、簽章部分均與被告之個人資訊相符,被告並於本案本 票上按捺指紋,是本案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雖 有錯誤,然身分證字號、地址並非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 縱漏為記載亦不影響本票之效力,被告既已在本案本票上記 載真實姓名,並於本票上多處按捺指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借款而簽立本票乙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 足認被告雖簽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告訴人仍可基於 本案本票之記載辨別發票人為被告,益徵本案本票記載內容 已足資辨識發票人之身分,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  ㈢至上訴意旨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 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雖認若加註不實之 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 ,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惟該案之行為人並無慣常使用 「洪明偉」之別名,卻於本票上簽署「洪明偉」,該案之告 訴人亦不知行為人真實姓名,且行為人復加註非己之年籍資 料,混淆身分,致使無從確定發票人為行為人本人,則主體 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此 與本案被告簽署本名之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志中、告訴人柯玉菁前為朋友,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9日,分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2萬元,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要求被告開立擔保予告 訴人,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在編號「No.000000」、票據面額為4萬元之工商本票上,以 自己為發票人,記載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 000」、虛偽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再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No.000000 」、票據面額為4萬元之工商本票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惟於偵查中辯稱:當 初我和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他故意設計我寫本票,我就寫一 個假的身分證字號跟地址給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填載上開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乙節, 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該工商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 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 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 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 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 ,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 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惟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 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 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 ,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 ,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 ,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地址,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 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 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 地址,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 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票上發票人處記載其本人之姓名「丁志中」,並於 本票上多處捺有指印乙節,有該工商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已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偽造之客觀構成要件。 況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借款而簽立本票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本即 相識,被告豈有可能在告訴人面前假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 尤以,被告簽立自己姓名於本票發票人處,更可徵其主觀上 並無偽造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所援引相關實務見解概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而依該判決意旨所稱認定偽造之「原則」,應「依據本票上 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並進而提及「行為人在本票 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 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換言 之,若於本票上填載自己之姓名,當無構成偽造要件之可能 。另公訴意旨雖認身分證字號具有固定不變之性質,然以本 案被告為例即曾變更過身分證字號,可見公訴意旨之立論尚 乏依據,況此實與認定是否該當偽造要件無關。至公訴意旨 所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該案被 告係取得與自己同名同姓之「他人」身分資料,進而於本票 上填載「他人」姓名及「他人」之身分證字號。換言之,該 案被告與「他人」姓名相同,但藉由被告取得該「他人」身 分資料之過程,並於票據上加註「他人」身分證字號,進而 得以論證該案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而該當偽造 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與本案情形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 引。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 附卷可稽,本院認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58-2024122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文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郭正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如附表貳所示之人,於如 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貳所示金額至郭正文所有如附表 貳所示之帳戶,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郭正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貳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及附表貳所示之書證於卷可查,堪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對方要求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 ,即率爾應允對方要求,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 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貳所示之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嘉閔、彭國清、林怡汝達成調解、和 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並 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陳嘉閔、彭國清、林 怡汝達成調解、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其餘附表貳所示之人 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雖將附表壹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起訴意旨聲請沒收附表壹所示 之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 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 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帳戶 ,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壹: 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4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企帳戶) 5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泰帳戶)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怡汝(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林怡汝於113年1月8日中午瀏覽後點選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林怡汝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導致林怡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3至26頁) 2.證人林怡汝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33231卷第35至38頁反面) 3.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299至301頁) 113年1月23日12時8分許 2萬元 2 施子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3時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與施子淳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施子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施子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43至44頁) 2.證人施子淳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49至51頁) 3.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299至301頁)  3 陳映慈(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陳映慈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映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34分許 12萬4,94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57至60頁) 2.證人陳映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69、72至8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3至308頁) 4 陳嘉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陳嘉閔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嘉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87至92頁) 2.證人陳嘉閔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Instagram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103、111至120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5 江健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江健彰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江健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1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健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121至124頁) 2.證人江健彰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131、134、141至152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6 葉豊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葉豊勝聯繫,並佯稱:父親過世,先借喪葬費用云云,導致葉豊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5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豊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155至156頁) 2.證人葉豊勝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者之證件照片(見偵33231卷第165至166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7 唐爕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唐爕泉聯繫,並佯稱:為唐爕泉之同事,其父親過世,亟需周轉云云,導致唐爕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8分許 1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唐爕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171至173頁) 2.證人唐爕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181至182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8 彭國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彭國清聯繫,並佯稱:父親過世,先借喪葬費用云云,導致彭國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國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185至187頁) 2.證人彭國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193、195至209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9 張淑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張淑慧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13至215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3至315頁) 3.證人張淑慧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405頁)  10 鄭鴻圖(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鄭鴻圖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鄭鴻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2日9時35分許 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鴻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23至233頁) 2.證人鄭鴻圖提供之匯款明細彙整(見偵33231卷第243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3至315頁) 11 覃郁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覃郁雯聯繫,並佯稱:其母親開刀,需錢購買營養品云云,導致覃郁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4日10時5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覃郁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47至248頁) 2.證人覃郁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頁面截圖(見偵33231卷第255、257至258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3至315頁) 12 丁凡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丁凡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丁凡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泰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凡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61至265頁) 2.證人丁凡琇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275至279頁) 3.華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7至319頁) 13 林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林靜怡聯繫,並佯稱:中頭獎但需支付稅金云云,導致林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泰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靜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83至284頁) 2.證人林靜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291、293頁) 3.華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7至319頁)

2024-12-25

PCDM-113-金易-85-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可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可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可健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 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受身份不詳之他人委託 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 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 容物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交付之物品,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韋恩咖 啡」之成年人(下稱「韋恩咖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韋恩咖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吳銘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審理中)瀏 覽上開廣告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暱稱「陳宣雅」聯絡,「陳宣雅」向吳銘煌佯 稱:做家庭代工需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方便申請材料及補助 金云云,使吳銘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3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門市以店到店之寄送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陳宣雅」指定之門市,並於通訊軟體中告知「陳宣雅 」上開帳戶之密碼後,「韋恩咖啡」即與楊可健聯繫、通知楊可 健前往領取包裹,楊可健即於同年月9日10時48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信德門市,領取內含前開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隨後轉交給「韋恩咖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楊可健犯罪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銘煌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亦有告訴人吳銘 煌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與詐騙者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代工協議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北檢偵12875卷第19、21、25、2 7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依卷 內事證,本案並無證據資以證明與被告接觸之人、或被告知 悉要求其前往領取包裹者除「韋恩咖啡」外尚有其他人,基 此,本件實難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韋恩咖啡」就本案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代身份不詳之他 人領取包裹,可能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仍依指示領取包裹,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訴-1057-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 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珏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珏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建元」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黃珏嘉先於民國111年4月間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方建元」使用,再由「方建元」以 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蔡易君,致蔡易君陷於錯 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珏嘉嗣依「方建元」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方建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珏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114頁),與告訴人蔡易君於 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至5頁),且有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3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地址、ATM提款機編號列印資料各1份 (見他字卷第8、12至13、31至37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 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 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據卷內事證, 被告僅有與「方建元」聯繫,並依照「方建元」之指示提 領及轉交款項,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 同違犯本罪、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自難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是檢 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 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 (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分別於不同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方建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提供本 案帳戶與「方建元」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交與「方建元」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其對本案洗錢之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將本 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方建元」使用,並依 照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 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配偶、無人 須扶養、目前懷孕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 本院金訴字卷),並考量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蔡易君於本院 調解成立然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且被害人本案受詐欺 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本案亦有該條之適用。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均經被告轉交「方 建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 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起訴書附表時間部分均誤載為112年,予以更正)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蔡易君 111年2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創立之股票分析群組,由暱稱「楊瑞雪」之人向蔡易君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可優先以低價購買股票等語,致蔡易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起訴書附表記載假投資) ⑴111年4月14日11時21分許 ⑵111年4月15日13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14時40分許) ⑶111年4月19日10時40分許 ⑴100萬元 ⑵90萬元 ⑶200萬元 ⑴①111年4月14日11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三重分行  ②111年4月14日13時3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信銀行重陽分行  ③111年4月14日13時5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編號00000000號ATM  ④111年4月15日7時2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編號00000000號ATM ⑵111年4月15日14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蘆洲分行 ⑶①111年4月19日11時22分許,中信銀行蘆洲分行  ②111年4月19日12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  ③111年4月19日12時2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編號00000000號ATM  ④111年4月19日12時28分許,編號00000000號ATM ⑴①200萬元  ②110萬元  ③7萬5,000元  ④1,000元 ⑵100萬元 ⑶①100萬元  ②201萬元  ③10萬元  ④2萬元

2024-12-19

PCDM-113-金訴-1746-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氏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57、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6日11時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 本案派出所)詢問通緝相關事宜時,明知身著警員制服之丁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丁○○之臉部及以腳踹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 ○○執行職務,並致丁○○受有頭部挫傷、腹部鈍傷、左手及臉 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乙○○因上開行為遭警員以涉嫌妨害公務等罪嫌當場逮捕後, 於經員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 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途中,基於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9時 許,以腳踢本案巡邏車上之安全檔板,致安全檔板破碎而不 堪用。 三、乙○○明知將其解送至新北地檢署之警員戊○○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 9時43分許,在新北地檢署候訊室,徒手毆打戊○○之臉部,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執行職務,並致戊○○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挫瘀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及有如 事實欄二所載,以腳踹本案巡邏車上安全檔板之行為,然否 認有何如事實欄二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 辯稱:當天本來在車上好好的,但他們不准我看手機所以搶 我手機,我也有驗傷,在警車上警察想要把我的腳上銬,是 因為我不想給警員對我的腳上銬,因為腳併在一起我不舒服 ,想請警方讓腳銬中間有條鍊子我比較可以活動,警察就把 車停下來,一直要把我的腳上銬,我才有踢擋板的行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93頁)。經查: (一)前揭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5、98頁),與證人即警員丁 ○○、丙○○、戊○○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95 頁),並有本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丁○○之西園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 片、戊○○之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第11794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28頁 、偵字第11957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17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因如事實欄一之犯行遭本案派出所員 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19時許,在經員警以本案巡邏 車解送新北地檢署之途中,將本案巡邏車內之檔板踢破等 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如上,與證人即 解送被告之警員丙○○、戊○○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 卷第90、94頁),且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 1957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被告確實有毀損本案 巡邏車檔板之行為,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18時上班後就負責和戊○ ○一起解送被告到新北地檢署,由戊○○駕駛本案巡邏車, 我和被告坐在後座。被告在車上的時候是手有後揹上銬, 腳沒有上銬。在解送的過程中被告一直沒辦法控制自己的 情緒亂叫亂踢,有踢我也有踢檔板,然後就把檔板踢破。 我們在車內的時候因為空間太小,沒有想要對被告的腳上 銬,被告的腳亂踢的時候我有用手想要壓他的腳,是下車 以後才將被告的腳上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3頁)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上班的時候就被通知和 丙○○一起去送人犯,我負責開車,丙○○跟被告一起坐後座 ,檔板是在我的駕駛座後面,我有感覺到椅背有被踹,我 開車的時候他的腳還伸到駕駛座旁邊的扶手處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是以,丙○○已詳述在本案巡邏車 內因位置狹小而不會對被告的腳上銬,僅有在被告亂踢時 用手壓被告的腳等情,並無不合理之處,而戊○○證稱被告 於本案巡邏車行進中即有用腳踢檔板、將腳伸到扶手處, 亦與丙○○證稱於本案巡邏車內未對被告上腳銬等情無相違 背之處,均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另辯稱:當天員警把我解送到新北地檢署的過程中, 我有告訴員警說不要把我的腳上銬那麼近,可以隔開一點 讓我活動,開車的員警就把車停下來壓制我,然後用手打 我的腹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然查,觀諸被告 提出之驗傷結果及照片,被告受有之傷勢多集中在其四肢 ,腹部則無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55、135至157頁)。而被告於本案派出所內有 因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與警員產生肢體衝突,又於本案 巡邏車抵達新北地檢署後,在被告下車至抵達新北地檢署 候訊室途中,與警員發生拉扯及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其他肢 體衝突,隨後遭警員壓制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本案派出所 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17 頁),則被告四肢受有之傷勢應為衝突過程中及隨後遭壓 制並上銬時被告有所反抗所造成,尚難認被告所述,警員 於本案巡邏車上對其上腳銬一節為真。基此,被告辯稱係 因戊○○於解送至新北地檢署之途中將本案巡邏車停下並對 其上腳銬,其於反抗過程中將檔板踢破等情,殊難可採。   ⑶至被告另聲請調查遭解送到新北地檢署之途中,有遭戊○○ 在本案巡邏車上壓制等情,然丙○○於本院證稱:本案巡邏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不確定有沒有在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92頁),且丙○○、戊○○上開證述已充分說明案發過程, 被告亦已坦承有將檔板踢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爰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二所載之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如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犯上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三所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員警處理通緝相 關事宜不滿而至本案派出所詢問,因而與員警產生衝突, 後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即動手毆打丁○○,並於遭警 員以現行犯逮捕並解送至新北地檢署過程中,又毀損本案 巡邏車上之檔板,且於新北地檢署候訊室再毆打戊○○,該 等挑戰公權力及毀損公物之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在小吃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須扶養1 位國小及1位國中之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對丁○○、戊○○造成之 傷害、毀損檔板之價值、就妨害執行職務之傷害部分於審 理時調查證據完畢後坦承犯行、就毀損公物部分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3次犯行 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 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事實欄二 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事實欄三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18

PCDM-113-訴-567-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手機1支、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底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QOO」、「日進 斗金」、「趙紅兵」、「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8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遠國際」向丙○○推薦可以投資股 票,並要求丙○○加入專屬的軟體並在軟體上操作股票交易,並在 要交易股票時與專員面交款項,使丙○○陷於錯誤,誤認自己係向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先後於113年5月31日起至 113年8月14日止,陸續與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面交交付共 新臺幣(下同)1,475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分行 為,亦非起訴範圍)。甲○○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 向丙○○佯稱須再繳錢方得將獲利出金,丙○○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3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交付204萬元,甲○○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假冒為專員「林梓晴」並列印偽造之「外派專員林 梓晴」之工作證及「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前往取款,甲○○於 上開時、地到場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丙○○查看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梓晴」,旋即遭警 方當場逮捕,未向丙○○取得款項而未遂。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甲○○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 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06至109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37、63頁),與告訴人丙○○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 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宏遠證券理財存款 憑條及被告前往面交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 第22至24、27至6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向丙○○取款時即當場為警逮捕,尚 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 收款,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 丙○○係配合警方使用假鈔假意面交,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 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 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無條件成立調解,態度非劣,復考量其 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預計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 ,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五專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2萬5,000元、須 扶養1位國小一年級、1位國小二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 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 頁),扣案之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各1張亦為 被告欲取信於丙○○所製作,堪認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 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6,0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 錄、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宏遠證券理財存款 憑條、識別證及被告前往面交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 份為論據。惟查:   1.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 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 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時,丙○○係攜帶警 方提供假鈔到場,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記載明確(見偵卷第2頁反面),且被告係於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供丙○○檢視後隨即遭警方逮捕,尚未自丙○○ 處收受任何物品或金錢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顯見被告並未取得 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難認業已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2.再被告於遭警方逮捕前,尚未出示其偽造之宏遠證券理財 存款憑條供丙○○檢視以行使,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堪認被告未遂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是就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PCDM-113-金訴-197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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