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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顯崇 梁藖酆(原名梁元璋)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44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第39665號、第67227號;113年度 偵字第4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顯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藖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顯崇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綽號「萬金」及其他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徐顯崇負責擔任 提款車手,並取得提領金額之1%做為報酬(徐顯崇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2427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29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480、280、608、1329 號判決)。嗣徐顯崇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顯崇向梁藖酆索 要其名下「美食家食坊梁元璋」行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上開行 號之大小章(下稱金融資料),而梁藖酆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梁藖酆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 處對面之公園,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徐顯崇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 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徐顯崇並依「萬金」之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轉 交「萬金」指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徐顯崇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 訴人匯入款項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1018號、112年度偵字第21293號追加起訴,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80、608號判決)。 二、案經洪安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顏淽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黃建龍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合併審理及重複起訴部分(被告徐顯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 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 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 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 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 之權利並無影響。而同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 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 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 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 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 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徐顯崇(下稱被告)涉犯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112年度金訴字280、608、132 9號案件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48頁 ),本院經核被告徐顯崇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1018號、112年度偵字第21293號追加起訴,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112年金訴字第2 80、608、1329號判決如前,本案僅針對被告徐顯崇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為審理,並未就其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為 審理,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且該案件復經原審判決如前, 依法已礙難與繫屬本院之案件一同併案審理,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前開案件應與本案合併審理,且本案係重複起訴 ,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59、199頁),顯有誤會 ,所辯自難憑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徐顯崇、梁藖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至161 、200至201、324頁,然被告徐顯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最 後一次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顯崇、梁藖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7至210、333頁,然被告徐顯崇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有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徐顯崇、 梁藖酆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顯崇、梁藖酆犯 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徐顯崇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徐顯崇 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時為110年11月間。經查:  1.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各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且 被告徐顯崇於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3項所定情形,又其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 該規定論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徐顯崇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60644 卷第169頁、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207至210頁),依本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因被告徐顯崇雖有獲取1%之犯罪所得(見原審金訴卷 第76頁),然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有自動繳交之情 事存在,自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故其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據此,被告徐顯 崇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 ,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徐顯崇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且查:   ⑴共同正犯:   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徐顯崇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扣除其報酬 6,000元後,餘款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徐顯崇應可 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 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 是被告徐顯崇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 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 告徐顯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⑵想像競合:   被告徐顯崇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徐顯崇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 告徐顯崇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 除保留其報酬6,000元外,其餘款項均交予「萬金」上交本 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⑷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 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徐顯崇之供述,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徐顯崇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徐顯崇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然依本案卷證,其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6,000元,自無本條前段之適用。另依本案之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⑹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徐顯崇向被告梁藖酆收取本案帳戶 ,倘該案無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黃建龍款項轉到本案帳戶之 部分,亦係由被告徐顯崇提領,就告訴人黃建龍款項轉到本 案帳戶部分,與原審認定「被告徐顯崇有收取本案帳戶再交 由詐騙集團使用」部分應係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8297、67227號併辦意旨書,僅有併辦被告梁藖酆部 分,並無被告徐顯崇部分(見本院卷第37至39、149至151頁) ,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27號併辦意旨 書之被害人為黃建龍,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洪 安又顯不相同,自屬不同案件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請求移請本院併辦被告徐顯崇關於上開部分, 容有誤會,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㈡被告梁藖酆部分:   被告梁藖酆於本案提供帳戶行為時為110年12月間,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梁藖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見偵60644卷第16 6至167頁、原審金訴卷第18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 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07至210、333頁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核被告梁藖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梁藖酆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梁藖酆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 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同案被告徐顯崇,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 告訴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 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幫助洗錢罪處斷。  3.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梁藖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見偵60644卷第 166至167頁、原審金訴卷第18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 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07至210、333 頁),經比較新舊法後(詳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較為有利。  4.被告梁藖酆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依刑法第 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5.移送併辦及退併辦部分:  ⑴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騙之 犯罪事實,與被告梁藖酆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均係被告梁藖酆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 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情業經本院 依法告知其相關之權利事項及事實(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 07至209、322頁),自已無礙於被告梁藖酆之訴訟防禦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⑵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告訴人黃建龍所述其遭詐騙之金額 為863萬4190元係分別轉入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元大銀行等節,有各該銀行轉匯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至69頁),然上開款項是否有轉匯至本案被告梁藖 酆名下之「美食家食坊梁藖酆」行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節,尚乏檢察官就該部分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自 難認與本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關於告訴人黃建龍 所述其遭詐騙之金額為863萬4190元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6.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梁藖酆與告訴人並未達成調解賠償 損失及被告梁藖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依本案之客觀 情狀綜合以觀,尚難單以被告梁藖酆坦承犯行,即謂其於本 案有宣告緩刑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7.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梁藖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已據原審 考量其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衡酌被 告梁藖酆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 ,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 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原審對其所為之量刑已屬 寬厚,被告梁藖酆主張其情可憫,惟其行為時,究有何情堪 憫恕等節,尚乏客觀上之證明。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 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徐顯崇、梁藖酆2人上開犯行 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徐顯崇、梁藖酆 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2.被告梁 藖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 度及依其自白可能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等量刑 因子,亦有未洽。3.原審判決後,關於被告梁藖酆部分,復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227號、11 3年度偵字第41970號案件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4.沒收部分:被告徐顯崇、梁 藖酆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說明上情,即有未合,爰就此一沒 收應適用新法而未予說明部分及原審諭知犯罪所得部分均一 併撤銷。檢察官雖以被告梁藖酆部分為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7號移送併辦意旨提起 上訴,然原審業已辯論終結,未及審理致無從併辦(見原審 金訴卷第225至227頁),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以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7227號案件併辦而經本院審理,然依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7、67227號併辦意旨 書,僅有併辦被告梁藖酆部分,並無被告徐顯崇部分(見本 院卷第37至39、149至151頁),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7227號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為黃建龍,與本案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洪安又顯不相同,自屬不同案件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移請本院併辦之被告徐顯崇部分, 容有誤會,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至其上訴意 旨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梁藖酆上開案件之部分,則為有理由 (詳前述)。另被告徐顯崇上訴意旨以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詐欺等案件係屬於「同一案件」, 且該案係於111年8月3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於本 案繫屬於原審,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本案僅針 對被告徐顯崇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審理,並未就其關於附 表一編號2、3部分為審理,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且該案件 復經原審判決如前,依法已礙難與繫屬本院之案件一同併案 審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案件應與本案合併審理 ,且本案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199頁),顯有誤會,此情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自難認 為有理由。至被告梁藖酆上訴意旨以其應受緩刑之宣告及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已據本院指駁如前(詳前 述),亦難認為有理由。是以,原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1至 4等事由,即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1.被告徐顯崇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顯 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 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 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 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徐顯崇參與本案犯行之手 段及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徐顯崇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佛具業務及臨時工,月收入約3至4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共同負擔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梁藖酆部分:爰審酌被告梁藖酆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 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梁藖 酆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梁藖 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萬元, 現從事油漆學徒,已婚之家庭狀況及家鄉經濟由其負擔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  2.被告徐顯崇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報酬是提領款項之1%等詞( 見原審金訴卷第76頁),是以被告徐顯崇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提領1,900,000元中就本案告訴人洪安又匯入之600,000元 為計算,被告徐顯崇取得6,000元報酬,而屬被告徐顯崇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應認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2.被告徐顯崇就其附表一編號1提領1,900,000元中就本案告訴 人洪安又匯入之600,000元部分之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 限,無證據證明被告徐顯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本案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梁藖酆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或自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 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徐顯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劉文瀚、林佳慧 、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皆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備註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帳戶 再轉匯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 1 洪安又 於110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洪安又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2月20日15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4分許) 600,000元 另案被告鍾曜鴻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2月20日15時18分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轉帳639,000元至另案被告江柏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2月20日15時19分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轉帳639,000元至梁元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徐顯崇於同日15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1,900,000元 ⑴洪安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644卷第115頁至121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3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510號函暨所附鍾曜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387號函暨所附江柏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16日營存字第1110055464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徐顯崇臨櫃提領款項影像各1份(見偵60644卷第83至90、91至111頁、偵13037卷第55至58、59至6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臨櫃匯款單、遭詐騙過程與詐騙平台相關介面擷圖各1份(見偵60644卷第125頁至13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44號起訴書(見偵39665卷第73至75頁) (與被告徐顯崇、梁藖酆相關) 2 顏淽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3日,向顏淽柃佯稱網路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1日9時11分許 500,000元 耿啓倫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日9時43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將400,000元轉匯至趙信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日10時2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將400,000元轉匯至梁元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被告徐顯崇於111年4月1日11時1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800,000元(另案112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018號追加起訴書,原審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245至248頁),被告徐顯崇此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 ⑴顏淽柃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037卷第13至15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5月18日一大甲字第00038號函暨所附趙信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11年5月20日彰甲字第1113000009號函暨所附趙信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IP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16日營存字第1110055464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037卷第42至46、47至54、55至58頁)。 ⑶詐騙網頁平台、與「許佳佳」、「廖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13037卷第16至2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僅與被告梁藖酆相關) 於111年4月1日10時3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將430,000元轉匯至趙信銘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日10時28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將40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30,000元)轉匯至梁元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美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1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行使詐騙,致告訴人張美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5日15時8分許 50,000元 蕭永駿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月5日15時13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將174,000元轉匯至黃國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月5日15時2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將174,000元轉匯至梁元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徐顯崇於111年1月5日16時許,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永豐銀行中壢分行提領964,000元(參另案112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93號追加起訴書,偵39665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241至244頁),被告徐顯崇此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 ⑴張美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665卷第11至14頁)。 ⑵蕭永駿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黃國壯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16日營存字第1110055464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9665卷第19至21、23至25頁、偵13037卷第55至58頁)。 ⑶與「花琳妲」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9665卷第17至1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122-3至122-5頁、偵39665卷第73至75頁) (僅與被告梁藖酆相關) 4 黃建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行使詐騙,致告訴人黃建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13日8時2分許 30,000元 吳恭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3日8時56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將2,000元轉匯至趙信銘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4月13日13時58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將1,410,000元轉匯至梁元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19分許,由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421,000元 ⑴黃建龍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297卷第13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與「SUPEER陳」、「雅琳」、「開戶專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臺灣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8297卷第15至59頁)。 ⑶台灣銀行南門分行111年11月2日南門營密字第1110003667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客戶臨櫃約定資料查詢、e企合成網申請書及約定書(見偵58297卷第61至78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8月29日一大甲字第00076號函暨所附趙信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交易明細、ATM機台編號、IP歷程記錄(見偵58297卷第109至13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2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僅與被告梁藖酆相關) 5 盧屏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行使詐騙,致告訴人盧屏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4日11時53分許 150萬元 蕭永駿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轉匯至江柏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黃國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轉匯至梁元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被告徐顯榮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此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其移送併辦之對象僅有被告梁藖酆,並不包括被告徐顯崇,且該部分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不同,顯非同一案件,自亦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⑴盧屏平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970卷第47至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記錄(見偵41970卷第51至69、147、149至159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111年3月4日營通字第1110007173號函暨所附蕭永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見偵41970卷第71至82頁)。 ⑷吳灝笙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見偵41970卷第83至87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111年3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21026號函暨所附洪宗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970卷第89至97頁)。 ⑹江柏葦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見偵41970卷第99至111頁)。 ⑺黃國壯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見偵41970卷第113至131頁)。 ⑻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月28日函暨所附梁元璋以「美食家食坊」名義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41970卷第133至139頁)。 ⑼梁元璋以「美食家食坊」名義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見偵41970卷第141至1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 (僅與被告梁藖酆相關) 111年1月6日13時37分許 150萬元 吳灝笙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5時33分許 140萬元 洪宗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1時24分許 100萬元 洪宗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1

TPHM-113-上訴-3211-20241121-2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損害賠償,嗣追加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則 反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嗣就離婚及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扶養費給付等事件於本院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43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 7、125至127頁)。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未能獲致共 識,本院爰就前揭損害賠償事件續行審理,且此部分損害賠 償請求,係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來,並係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之 原因(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之主張),自屬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0條第3款所稱因離婚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 償事件之家事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9月3 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卻與訴外人甲○○(下 逕稱其名)發生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 並曾發生親密行為,嗣因原告偶然發現甲○○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頸部有紅色咬痕之照片予被告,且在原告詢問下,被 告亦於112年12月15、21日坦承其與甲○○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原告始悉上情。被告此揭行為,終致兩造協議離婚,嚴重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精神上遭受極 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甲○○發生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甲 ○○傳送予被告之照片中疑似紅色痕跡,並非其與甲○○發生親 密行為後之咬痕。而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2月間對話時,係 因原告對被告恫稱要去找甲○○對質,或要至被告任職之公司 鬧事等情,被告為避免原告影響自己工作,才對原告稱其承 認出軌等語,以安撫原告情緒,並非確有與甲○○發生不正常 交往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 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107年9月3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子,嗣於113年6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又甲○○曾傳 送其脖頸處有紅色痕跡之照片2張予被告等節,有兩造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43號 113年6月6日調解筆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61至63、91、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與甲○○發生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 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 告以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由,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應就被告確有該等侵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發生親密關係,有不正常之男女 交往關係,故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 節,無非係以甲○○曾傳送其脖頸處有紅色痕跡之照片2張予 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以及兩造於於112年12月15、21日對 話之錄音及譯文,為其論據。  ㈢惟查,原告所提出甲○○所傳送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5頁) ,其上可見脖頸有紅色痕跡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可能 導致此痕跡之原因顯然多端,僅憑此等照片,難以認定被告 曾與甲○○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親密行為,是原告以 此主張被告曾與甲○○發生親密關係等情,已難遽以憑採。又 觀之甲○○所傳照片及其他訊息,並無曖昧、踰矩之言詞、畫 面,是被告與甲○○具有私交乙情,雖可認定,但是否有不正 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則無從判斷。  ㈣次查,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發生爭吵時,面對原告質以「這 麼喜歡劈腿喔這麼喜歡出軌的嗎?」、「我要跟他談什麼關 你屁事喔,我看他多愛你啊,對不對?、「你一直出軌,是 什麼意思?」、「然後就可以出軌了嗎?」、「你如果只是 玩一玩的人,有必要嗎?」等語,被告覆以「對啊你就是要 跟他講這個嘛?」、「你跟我在一起的時候,我不是也都要 跟別人在一起嗎?那這樣你這樣講,你不是也知道了嗎?你 不是也就知道,我就是這樣的人」、「那你就不要原諒我啊 !」、「那我就跟你講啦。我錯在就是沒有先把感情處理好 啊。就是要先處理好,才能進入下一段感情。」、「什麼玩 ,我沒有想要玩啊,你說我要到處傷害人,我就沒有啊,我 沒有要啊,你說傷害你,我很抱歉」等語,固有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參,然觀之兩造該等對話內容,雖 可明兩造係為被告未妥為處理兩造間之感情或夫妻關係而生 爭執,但其中全未提及被告究係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所生身分法益之具體行為,足以認為其情節重大,故無法判 斷原告所指摘「劈腿」、「出軌」之行為到底為何,本院即 難以依該錄音及譯文,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發生逾越 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交往關係,或曾發生親密關係等節為真 。  ㈤再查,被告雖於112年12月21日就原告質以「你承認你跟甲○○ 出軌嗎?」等語,答覆稱「那我承認」等語,有當日錄音檔 案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同上情,被 告究與甲○○有何具體之交往、親密關係,足認已逾越一般人 正常之社交往來,自此揭對話全然無從得知,而本件又無其 他具體事證可供佐證,本院無從僅憑被告自稱其承認有與甲 ○○出軌等語,便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之具體行為。且隨後就原告質以被告是否有對甲○○「 種草莓」、是否有出軌等節,被告即稱「真的不是啊他自己 去刮痧」、「我們真的是比較好而已」、「那就不是就真的 是很好啊」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可見被告實際上 對於其與甲○○是否有親密關係或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乙節 ,均加以否認,故原告僅截取被告部分陳述,便斷稱被告亦 已承認其與甲○○曾有逾越一般男女社會正常來往分際之交往 關係,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等情,能否 憑採,即屬有疑。又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擔心原告會至被告任 職之公司鬧事,影響其尚在試用期之工作,方回應承認與甲 ○○有婚外情,以避免原告前往鬧事等節,對此原告雖主張兩 造當時已有訟爭,被告當會謹慎發言云云,然觀諸該錄音暨 譯文上下文,確可見原告先對被告稱「你要不要承認你跟他 出軌,我要去找他喔,要嘛就銀行,要嘛你就現在承認,要 嘛你現在打給他跟他解釋」等語,被告方覆以「那我承認」 等語,且後續被告對原告詢以「現在承認是怎麼樣,承認你 就不鬧了嗎?是嗎?」、「你叫我講你就不會去公司鬧」等 語,原告亦覆稱「對啊,你承認你跟甲○○出軌嗎?」、「我 不會去公司鬧啊,那你要承認嗎?你承認你跟他出軌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原告確有稱要至被告公 司鬧事等語,而被告當時於所任職公司尚在試用期間乙情, 亦據被告提出其工作公司之人事通知為據(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故被告於此情境之下,對於原告質以其是否與 甲○○出軌等節覆稱「承認」乙詞,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 為真實陳述,當屬有疑,故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全然無憑, 堪可採信。準此,原告以上開112年12月21日之錄音及譯文 為證,主張被告業已坦承其與甲○○發生不正當之交往關係,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亦難認可 採。  ㈥從而,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曾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 關係,並曾發生親密行為乙節,充分舉證證明其為真實。依 上開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做成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節,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曾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 交往關係,並曾發生親密行為,而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9

PCDV-113-家簡-10-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彥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0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侑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將其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侑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秀 麗、范津妹、黃振豪(下稱李秀麗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吳侑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 李秀麗等3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麗、范津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侑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麗、范津妹、被害人黃振豪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網銀約定帳戶及變更印鑑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3 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4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 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第90頁至第94 頁反面)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新銀行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范津妹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 迄今已給付1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范津妹到庭陳述明確,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第113頁),被害人李秀麗、黃振豪經本院通知則均未到 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司機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李秀麗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苡柔」向李秀麗佯稱:以精誠APP投資,會推薦強勢股票,可匯款幫忙代操股票云云,致李秀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 12時15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李秀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欺APP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34頁、第42頁、第43頁) 0 范津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賴憲政」、「若若曦」向范津妹佯稱:以精誠APP投資,會提供股票操作建議,惟需先匯款才能操作云云,致范津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 13時51分許/ 26萬2,127元 告訴人范津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6頁、第48頁、第49頁、第53頁、第54頁至第58頁反面、第61頁、第62頁) 0 黃振豪(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振豪佯稱:可以精誠APP投資股票,需先儲值云云,致黃振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 14時32分/ 76萬元 被害人黃振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7頁、第79頁)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1604-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翔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0326號卷第125頁)」、「被告林 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96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永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林俊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 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 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 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  3.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林俊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詐欺獲取財物 未逾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 錢贓款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自述獲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 41、96頁),已與被害人賴永紘達成和解,現已給付4000元 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 、81-82頁),堪認已繳交犯罪所得,則依被告行為時之第1 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中間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因偵查中未自白,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新法即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 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及中間 法之規定(6年11月、7年),均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 俊翔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犯行即112年 4月14日所為係其加入後之第一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林俊 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於 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林俊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可寬認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雖係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帳戶供組織使用,然由被告 分工以觀,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並 非核心人物,且其加入後所為本案首次犯行,隨即遭查獲, 堪認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所犯參 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林俊翔為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固 值非難,然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2歲,年紀甚輕,又須負擔家 人及中風兄長,經濟壓力龐大,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欠周, 參以被告所為係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其他成員 之角色,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 然較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賴永紘達成和解 ,現正按期履行,獲其原諒(見本院卷第81-82頁),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本院綜 合上開各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 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被害人賴永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 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 減刑規定,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其 原諒,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 位、參與情節尚屬輕微,獲益不高、被害人所受損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做工、須扶養父母子女、配偶 及中風兄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正遵期 履行,業如前述,並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8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人 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其 賠償責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按期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 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因本案犯行(112年4月1 5日)係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96頁),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現已賠償4000元,其餘則遵期履行中,是其所給付之和解 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10萬元,已由被告 依指示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 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林俊翔應給付賴永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除業已給付之4000元外,其餘5萬6000元,應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   被   告 林俊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翔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6時2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並提 供自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林俊翔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2年4月14日16時2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賴永紘佯 稱可儲值線上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賴永紘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4月14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中信帳戶 內,再由林俊翔依指示於112年4月15日5時23分許自中信帳 戶內提領該筆款項後,以不詳方式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點以中信帳戶收受被害人賴永紘所匯入之款項並加以提領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永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自中信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 4 ①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宮崎2.0」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②OKLink查詢列印資料1份 ①觀諸該訊息對話紀錄,未能看出確切之對話日期,而依被告所述,該訊息對話紀錄之日期為本案款項匯入當天,倘所述為真,則比對該等訊息對話紀錄,「宮崎2.0」應係於112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詢問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事宜,而被告就此係於同日16時49分許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宮崎2.0」匯入款項,而「宮崎2.0」於同日16時52分許傳送匯款畫面截圖(經比對與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相同,僅係截去最下方之註記部分),然該筆款項時卻係早於當日16時2分許即已匯入中信帳戶內,顯不合邏輯,足徵此等訊息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事後為脫免罪責所虛構之假交易訊息對話紀錄之事實。 ②此部分訊息對話紀錄中,「宮崎2.0」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經以OKLink查詢後,無相關符合數據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663-20241115-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張莉芝 被 告 黃郁芳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 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 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㈠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㈡刑法第231條、第231 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 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 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 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定之罪。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 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0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4733號),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 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從而,本件聲請參與訴訟,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審聲-22-2024111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哲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佳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佳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基努李維」、「飛鏢」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佳哲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 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於臉書社團張貼投資廣 告,彭士峰於瀏覽該訊息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AI智慧社團」,並加入「鴻運當頭」LINE群組,該群組 內之不詳成員佯稱:可下載「D-South」APP操作股票獲利云 云,向彭士峰詐騙現款得手(此詐欺既遂部分另由檢警偵辦 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 任務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陳佳哲即與上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7日下午3 時36分許,與彭士峰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之藉口,佯稱 需面交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同日 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發店 」交付現金。因彭士峰前於113年5月6日發現遭詐騙後,已 於當日下午5時7分許,報警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於接獲上 開聯繫後乃不動聲色,虛意應和並遵警方指導,假意備妥現 金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113年5月7日下午3時許,陳佳哲 接獲「基努李維」通知,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於113年5月 7日下午7時22分許,陳佳哲在上開便利商店,持附表編號3① 所示「林柏恩」之工作證,自稱「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向彭士峰行使之並表示擬取款,且將已用印完成 如附表編號2所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 據」交付彭士峰而行使之。嗣彭士峰簽寫收據時,陳佳哲旋 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扣得附表所示等物及現金。其等因而詐 欺取財、洗錢未遂。上開行使偽造完印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 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林柏恩」及彭士峰。   二、案經彭士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陳佳哲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 75頁),復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彭士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 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33頁 至第13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合致(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三分局 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 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5頁)、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等件在卷可佐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現金存卷可稽。參酌上 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當修正前規定所 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 示,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 正前之規定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 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 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 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⒊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而觀之上開條 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迭自偵查迄至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分犯行,且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偵卷第15頁、第104頁、第13 4頁、本院卷第70頁,詳後述),上開款項業經扣案,又被 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當庭給付告訴人3,000元一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顯已視同繳回犯 罪所得。是本案應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情,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基努李維」、「飛鏢」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 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並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擬於得款後,將款項層繳上游成員, 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 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時 ,由被告取得,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 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 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四、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於該收 據之首,蓋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參見附表 編號2備註欄所示),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 屬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其 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並有偽造之「林柏恩」簽名及印 文各1枚),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 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該機 構、「林柏恩」及告訴人至明。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 工作證屬「特種文書」,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持該工作 證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向告訴人 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0 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26頁),可 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告訴人行使。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3②所示「敦南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林柏恩」等印章,及以之蓋用於「敦南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並於該單據上偽造 「林柏恩」簽名,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 七、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 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補 充敘明(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 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第73頁),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基努李維」、「 飛鏢」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 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 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 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 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告 訴人於113年3月、4月間,遭該詐欺集團詐騙現款得逞後, 於113年5月6日即已報警,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3頁);嗣告訴人之後再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施詐時 ,不動聲色,且依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備妥之現金 於現場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遭警方當 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施詐而陷於 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合警方 辦案,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 未遂階段。而被告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 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亦同參與上述於本案前詐騙該告訴人款項一情,應推 認其並未參與本案之前向告訴人詐騙取款之部分,附此敘明 )。 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而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未遂罪處 斷(該重罪減輕事由,如前所述),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第1 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 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 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 ,此部分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惟人民信任感已 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 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3,00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 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緩刑  ㈠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 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 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 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 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 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 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㈡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 ,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林柏恩」等印文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 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基努李維」已預先提供2,000元交通費予被告一節,為被 告是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104頁、第134頁、本院卷第 70頁)。此部分為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且該沒 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 款項(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13年3月、4月 間,遭該詐欺集團詐騙現款得逞後,於113年5月6日即已報 警;嗣告訴人再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施詐時,依聯繫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於現場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 上開時、地取款,旋遭警方當場查獲,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 現金,因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既因 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即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洗錢之標的,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2.被告供稱係「基努李維」提供本案使用(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4頁)。 2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壹張。 沒收之。 1.同上1、2。 2.「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公司名稱上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有偽造之「林柏恩」簽名壹枚、偽造之「林柏恩」印文壹枚。 3 ①工作證壹張。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2.被告供稱係「基努李維」提供本案使用(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4頁、第134頁)。 ②印章(林柏恩)壹枚。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2.被告供稱係「基努李維」提供本案使用(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4頁、第134頁)。 4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2.被告供述(偵卷第15頁、第104頁、第134頁、本院卷第70頁)。 3.查扣之現金新臺幣3,892元,其中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即所取得之車馬費)。 5 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貳元。 否(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2024-11-15

KLDM-113-金訴-430-20241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莊之淇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心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並具狀補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因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 告繳納,從而,原告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三、次查,據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所示之資訊,經本院依其所示 被告姓名「甲○○」查詢戶政系統,而獲得資料不存在之結果 ,有本院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並經本 院向起訴狀所示被告住所地址為送達,而查無此址,復經本 院以起訴狀所示之社區名稱至Google地圖查詢,可知該址至 少有35號,此分別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24頁背面所附信封袋、第32頁)在卷可佐,尚無從自原 告所提供之地址查詢被告戶政資訊。又起訴狀所示被告居所 地址,為被告工作地點,並非被告之居所,且該址既為新歡 酒店有限公司之所在地點,有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查,而原告起訴狀亦自陳被告於 該址就業,從甲○○此一稱謂之語音解讀,又與「向心搖」相 近,則原告起訴之被告姓名是否可能為被告之藝名,亦啟疑 竇。再者,本院就原告起訴狀所提供之電話查詢申登人資料 ,及查詢原告所指訴外人葉修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及異動資料,發現該電話之申登人與上開 小客車之車主為同1人,有該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1日竹監一字第113013217 3號函既函附車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及本院卷第13至14頁 背面),復經本院查看原告提出關於被告與葉修宏發生踰越 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光碟影片內容,上開查得之人與畫面中 之女子,年齡顯有落差,而不能認為係同一人。凡此,本院 礙難從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相關資訊查得被告具體姓名及年籍 資料,甚至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已經死亡,致本院無從特定當 事人,亦無從確認當事人能力是否充備,應認原告此部分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四、上開情形均非不能由原告補正,爰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3

CLEV-113-壢簡-1732-20241113-1

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收異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NGOC HIEN 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曾冠瑛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 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 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 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 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 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 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 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 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 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 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 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 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 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 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 限制出國。」、「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 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 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8條之5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前經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收容在案,目前 於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暫予收容中,並有通知將於 近日強制遣返回母國越南。 (二)惟聲請人於受本案暫予收容前,因遭人持凶器入室強盜, 而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被害人,同時亦兼具證人 之身分,又本件刑事案件係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 故不論係對於將來之被告又或者係對於本案被害人即本件 聲請人而言,倘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程序終結前,即將聲 請人遣返回母國,顯已侵害聲請人權益,而顯然不利刑事 訴訟之審理程序之進行,不但無法保障將來之刑事案件被 告以及被害人即聲請人之聽審權、對質詰問權、訴訟權等 普世價值且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所承認之基本人權,而 有侵害將來被告及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之虞,也剝奪聲請人 未來向本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以及取回未來有沒收 犯罪所得時之權利。故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應有暫緩遣返之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並有中華民國國民具保, 願意支付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亦願意接受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且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 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 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請予以審酌。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查聲請人於民國l07年7月31日持停留30天簽證來臺探親, 簽證期限至l07年8月30日,後於109年5月21日經桃園市專 勤隊查獲逾期停留並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 「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之 規定,經本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作成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惟暫予收容期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影響致航班停航無法於期限內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乃 於l09年5月28日廢止暫予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並命其 每7日至桃園市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嗣於l11年6月16日 起聲請人未依規定報到且經多次聯繫未果,已違反收容替 代處分規定再次失聯,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合先敘明 。 (二)查聲請人因搶奪案件被害人身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於l13年10月28日查獲,復於隔(29)日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點名責付於桃園市專勤隊 續處,復查聲請人在臺逾期停留2,251日且於筆錄自述逾 期停留期間曾至工地打工,顯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 條第1項「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 延期」及第18條第1項第12款「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 法工作」之規定,經本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 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聲請人現於桃園市專勤隊臨 時收容所暫予收容中,另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規定: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 行。」。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1項規定略以, 若未經司法機關羈押或限制出國時,本署得執行強制驅逐 受收容人出國,經查聲請人現無限制出國之處分,另本署 業於ll3年10月30日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8082634號書函 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將執行聲請人強制驅逐出國事宜 ,若該相關司法機關未於期限內處理或回復,本署將於取 得相關旅行文件後,竭盡所能為其辦理遣返事宜,使其儘 速返回母國。另桃園市專勤隊專員李旭彬於l13年11月7日 17時3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示聲請人是否尚有案件 未決待出庭情形,量股書記官表示經請示承辦檢察官諭知 桃園市專勤隊可依法將聲請人驅逐出國。 (三)聲請人明知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 延期,不得在臺繼續停留或工作,惟聲請人滯臺逾期停留 天數已達2,251日,且聲請人於筆錄坦承其前次收容替代 處分後未依規定至指定專勤隊報到經註記再次失聯,顯有 不願自行出國之情形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若讓 聲請人再次為收容替代處分,聲請人恐難自願自行返國, 本署評估後認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署將於取得相關旅行文件後,依法辦理強制 驅逐出國事宜,另對人權之保障亦已詳加審查、維護法紀 並無懈怠。此時若讓聲請人收容替代在外,恐有礙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致聲請人滯臺再次失聯,故本署評估 後認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情,請 駁回本件聲請,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返事宜。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越南國籍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13年1 0月29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因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 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又其曾於暫予收容後經作成替代處 分,惟聲請人卻未依規定報到,且經多次聯繫未果,而其 逾期停留日數已達2,251日,此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予收容處分書、收容資料、擔保受收容人替代處分履行 處分內容保證書、參考資料表足憑,又聲請人於訊問時亦 自承自前次替代處分之後到此次被查獲期間,並無固定住 居所,且生活費係由朋友支援及打零工賺錢,是實難期聲 請人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所稱 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核屬可採;再者,聲請人復無不得 收容之法定事由,是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 ,亦堪認定。 (二)雖聲請人指於受本案暫予收容前,遭人持凶器入室強盜; 惟就此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0月30日 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8082634號書函,通知司法機關(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且嗣經承辦檢察官諭知可依法將聲 請人驅逐出國,此有上開書函及113年11月7日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公務電話紀錄簿足稽,此外 ,聲請人亦無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則移 民署自得暫予收容聲請人,以利執行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國 之處分,是聲請人以其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兼證人之 身分而主張應暫緩驅逐出國,進而為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 ,於法實屬無據;至於該刑事案件之審理日後是否尚需聲 請人到庭或聲請人是否對刑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受領發 回之遭「強盜」之物,則均要屬他事,且亦與外國人強制 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三)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 ,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又聲請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 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 ,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08

TPTA-113-收異-4-20241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律扶助) 柯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於 民國111年11月11日某時,前往少年鍾○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之住處(住址詳 卷,下稱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並於同年月13日 早上,委託鍾○棋為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鍾○棋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王宏」之被告甲○○ (下稱被告)聯繫。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鍾○棋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共16,000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半錢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鍾○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交付予鍾○棋,並向鍾○棋收取現金16,000元,再 由鍾○棋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付予乙○○。嗣警於 111年11月15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海 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 克),並經警徵得乙○○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 鍾○棋涉案部分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乙○○、鍾○棋之供述,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 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鍾○棋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告0000000000 號門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有於111年11月13日駕車前往鍾○棋住處,當時是要拿錢給 鍾○棋,因為他說沒辦法出門,匯錢給我帳戶要我幫他領; 我欠鍾○棋錢,111年11月13日我是要還他錢等語(本院卷第 61、364、3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前後供述 不一,乙○○之前警詢時說海洛因沒有代價,是鍾○棋給他, 後面說付錢給鍾○棋,鍾○棋手機沒有留存當時對話紀錄;乙 ○○於審理中證述看到是黑色賓士車,也不了解鍾○棋跟哪一 個人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2、376、377頁)。 五、經查:  ㈠乙○○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 ,前往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嗣警於111年11月15 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 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並經警 徵得乙○○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業據證人乙○○、鍾○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 第49至63、65至95、309至312、317至326、329至333、363 至367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151至161、169、171、197、199、203、420至 42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證人之證述:  1.證人乙○○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查獲的海洛 因、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用的,是鍾○棋提供給我,他直 接給我,沒有任何代價等語(偵卷第51至55頁);於111年11 月16日偵訊中證稱:昨日吸食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是鍾 ○棋幫我跟藥頭聯繫,我當時向藥頭買了1萬元海洛因及3,00 0元的安非他命,這些錢是我帶去的,我將錢交給鍾○棋,要 他轉交給藥頭,因為我對苗栗不熟,所以只能透過鍾○棋購 買,鍾○棋是111年11月14日下午跟藥頭聯絡,藥頭在下午就 將毒品送來,鍾○棋幫我買毒品沒有好處等語(偵卷第309、3 10頁);於112年5月4日警詢中證稱:我有拿1萬6千元,請鍾 ○棋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1萬6千元是我自己帶過去 的錢,我是在111年11月13日早上跟鍾○棋說請他幫忙買毒品 ,我就先給他1萬6千元,然後中午吃過中餐後沒多久,鍾○ 棋就在他家拿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給我,他是說請他 朋友處理,鍾○棋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講到那個人的綽號是 「王宏」,當時我請鍾○棋幫忙處理毒品的事情後,鍾○棋就 用臉書messenger跟「王宏」聯繫,鍾○棋當時是開擴音,所 以我有聽到,電話的內容有說到要幫我處理毒品的事情,「 王宏」說他下午1點會過來,當天下午約1點我就有聽到汽車 過來的聲音,鍾○棋就下樓出去,他們沒有進來家裡,因為 我不能出去,所以我沒看到,隨後鍾○棋就上來2樓把毒品交 給我了等語(偵卷第331、332頁);於112年5月11日偵訊中證 稱:111年11月13日早上請鍾○棋幫我買海洛因、安非他命, 鍾○棋說可以找他朋友拿,當場就用臉書打電話給「王宏」 ,當時他用擴音說話,我聽到鍾○棋叫「王宏」送海洛因半 錢、安非他命1克過來,價錢是1萬6千元,並約定當天13時 要面交,我就直接將帶去的現金1萬6千元交給鍾○棋,當天1 3時,鍾○棋就到樓下交易毒品,之後帶到2樓房間給我等語( 偵卷第3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15日被警察 扣到毒品是鍾○棋幫我買,鍾○棋是找他朋友買,用手機聯絡 ,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後來他朋友好像開一台黑色賓士過來 ,因為我從2樓看,我沒有下去,鍾○棋下樓後再上樓就帶毒 品來給我了,那個人沒有進屋內,我忘記鍾○棋有無提到「 王宏」這個名字,因為過太久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找「王宏 」,當時好像給1萬多元,是買半錢海洛因、1克的安非他命 ;鍾○棋有打電話給好幾個人,要幫我買毒品,但我只有看 到一個人開黑色賓士車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7、240、 242頁)。可知證人乙○○一開始係表示無償自鍾○棋處取得毒 品,嗣後改稱有委託鍾○棋購買毒品,然其對於購買毒品之 日期、金額(一開始稱為111年11月14日,金額為1萬3,000元 ,嗣後則稱111年11月13日,金額為1萬6,000元)、有無看見 販毒者駕駛之車輛,證述並不一致,其證述已非全然可採。 再者,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廠牌為本田、車色為白色,有車牌 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偵卷第205頁),亦與 證人乙○○所稱「黑色賓士」差異甚大,足見其證述已屬可疑 。  2.證人鍾○棋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幫乙○○用我手機以Messenger 聯絡綽號「王宏」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他 開一輛白色的車拿過來我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 包交給我,我跟乙○○拿1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乙○○,大約是13日白天10時至13時之間 ,「王宏」自己開車拿毒品過來等語(偵卷第71、73頁);於 偵訊中證稱:我有幫乙○○用我個人手機以Messenger聯絡綽 號「王宏」,「王宏」聯絡別人買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包,11月10日10點左右,「王宏」到我家拿毒品給我,「王 宏」開一輛四門白色的轎車,可能是喜美或TOYOTA拿過來我 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包交給我,我跟乙○○拿1 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乙○ ○等語(偵卷第318、319頁)。可知證人鍾○棋然對於購買毒品 之日期一開始稱111年11月13日,之後則稱111年11月10日10 點,其證述亦非一致,已非全然可採。  3.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所示,被告係於1 11年11月13日下午3時5分後,始有行經苗栗縣大湖鄉之事實 (偵卷第237、239頁);而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及 網路歷程資料(偵卷第257、263頁),分別顯示被告於111年1 1月13日下午3時46分後有於苗栗縣大湖鄉通訊之事實、於11 1年11月13日下午3時27分後有於苗栗縣大湖鄉上網之事實, 均與前揭證人乙○○、鍾○棋所曾指稱之交易時間點即下午1時 有所出入,自不能排除於上開交易時間點前往鍾○棋住處者 係他人之可能性。又鍾○棋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195、196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5 日曾有與鍾○棋聯繫之事實,然並無被告與鍾○棋於111年11 月13日聯繫之紀錄,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有 為販賣毒品而與鍾○棋聯繫之事實。至被告所辯雖有不可採 或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行認定被告有上開販賣毒品之事實 。  4.綜上,本案既僅有上開證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被告有為上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在 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 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MLDM-112-訴-587-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高曉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許振祥 許礎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結婚,婚後 夫妻感情融洽、相互扶持。詎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 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甲○○亦無視雙方仍有婚姻關係, 與乙○○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行為, 已然違反夫妻共負忠貞之義務,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 權,致原告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另抗辯:因原告情緒 常年不穩使雙方感情生變,婚姻致生破綻,於112年2月至3 月間,原告陸續傳送訊息予甲○○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雙方並 商討財產分配,後甲○○依約履行協議,原告即於112年8月4 日及25日向甲○○表達同意於尚未辦理完成離婚手續之前可對 外宣告單身、結交新女友,互不干涉對方感情生活,除附表 編號5為被告二人一同自乙○○住處駕車離開,無同居之情外 ,被告二人確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 編號所示行為,然日期均係在112年8月25日雙方協議各自生 活後,難認原告因該等行為受有重大之損害;至附表編號1 、2所示行為,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乙○○另辯 稱:被告二人自107年開始為同事關係,甲○○為在歐洲員工 ,乙○○則為在臺灣之員工,因甲○○偶爾至臺灣出差,故乙○○ 與臺灣同事一同請託其代購歐洲牙膏、保健食品等,原告所 主張乙○○有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並非事實且未舉證;又被 告二人自112年8月間起因同事間頻繁聚會、出遊始逐漸熟識 ,原告應就乙○○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負舉證責任,至於 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及行為,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 單獨外出,且乙○○主觀認知甲○○已為單身狀態,斯時尚處於 互相了解、觀察階段,並未正式交往,地點均為公眾場所, 及附表編號5被告二人僅自乙○○住處車庫駕車離開而無從認 定有同居之事實,況原告主觀上既已與甲○○終結婚姻關係, 對甲○○與其他女子交往有縱容、寬恕,確無任何配偶權受侵 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與甲○○於108年3月11日結婚,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二人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 號所示行為;甲○○於112年8月4日起即未返回與原告原共同 居住之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 iMessage傳送「我想跟你說的是,你可以去追求自己想要的 生活並同時跟我在一起。我不記得我有給你任何壓力或要求 你要給我任何承諾。我只是想要我們當好朋友,然後看看我 們的相處是否會好一點,我真的知道你想要的以及你害怕什 麼,但是請不要把所有事情都混在一起看。我現在已經沒有 那麼害怕了。離婚是一件事情,你想要交新的女朋友是一件 事情,跟我在一起又是另外一件事情,這三件事情同時發生 並沒有任何衝突」之訊息內容(下稱系爭訊息內容)予甲○○ ;原告(暱稱Penny)曾於111年12月8日寄送電子郵件給乙○○ (暱稱COCCO),向乙○○告知其為甲○○(James)之配偶,甲○ ○於112年12月14日寄信給原告表示其於112年9月間向乙○○告 知已離婚;原告與甲○○於112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照片及影片檔擷取畫面 、電子郵件及中譯本、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原文及中 譯本等件附卷可參(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卷第13至21、41至 43、59、66至67、108、140、147、177至179、203至22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 法益,為此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 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 ,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 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 54號、第569號、第712號解釋所揭櫫,故配偶經婚姻制度所 享有婚姻圓滿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仍應屬民法上 所保護之「配偶權」之內涵。縱認為上述婚姻制度於法律上 所保障配偶之情感上及生活上利益僅屬「法律上利益」,倘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認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 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 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揆其 理由,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未否定通姦罪旨在約束配偶雙方 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 續之目的正當性,更非認定上述價值不受法律之保障,則上 開大法官解釋實未認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非屬民 法所稱之「權利」,更未將其排除於民法所應保障之範疇。 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親密情感 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 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被告 援引關於否認配偶權屬於權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之實務見解僅為個案,尚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   ㈡附表編號3至9部分:  ⒈被告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 號所示行為,並稱附表編號5係被告二人一同至乙○○住處駕 車離開,惟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即以通訊軟體iMessage向甲 ○○表示可結交新女友乙節,業經甲○○提出系爭訊息內容為憑 (本院卷第108、140頁),原告到庭亦自承其有傳送系爭訊 息內容予甲○○(本院卷第320頁),則原告確實於雙方婚姻 關係存續中向甲○○表達其可交女朋友乙節,已堪認定。佐以 甲○○所提其與原告間於112年8月4日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 話紀錄原文及中譯本,二人間對話提及「(原告)很明顯你 拒絕接我的電話,也拒絕和我溝通,那沒問題,你可以去追 尋你想要的,不管有沒有簽字離婚,你現在都已經正式單身 了。如果你同意我們之前談好的條件,打給我讓我知道一下 ,或是你就去過你的自由生活,我不在乎了。…(甲○○)Pen ny,我週日會回臺北,然後可以當面討論離婚細節。我會把 地點發給你,我們中午12點見。(原告)不。明天在家裡直 接談,要不然就不要談,James,你不是我老闆,不需要說 那麼多,我已經說了,我們隨時都可以辦離婚」(本院卷第 107、140頁),可認原告在112年8月4日就甲○○為單身乙事 ,雖未經雙方正式簽字離婚生效,惟已抱持接受之態度,益 徵二人確已無意再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原告就此雖陳稱:因 甲○○於102年8月4日當日向原告表示不回家,並要求離婚, 直至同年月25日,原告希望與甲○○見面,始有情緒化且非真 意之言論等語(本院卷第150、320頁),然依原告112年8月 25日傳送之系爭訊息內容,可知原告斯時尚表現出對甲○○之 善意,並無任何情緒性之言論,內容完整非片段,原告甚至 向甲○○表達可去追求其想要之生活(即系爭訊息內容中之「 離婚是一件事,你想要交新的女朋友是一件事情,跟我在一 起又是另外一件事情」),足徵原告當時情緒尚屬平靜,要 無違反原告真實意思之情形,且對甲○○將與其他女性交往乙 節,已可預見,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尚不影響前述原告於雙 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向甲○○表達其可交女朋友之認定,自難認 被告所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又原告委託徵信社取得如附表所示照片及影片後,與甲○○分 別於112年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1日聯繫,其中12月1 8日對話內容為「(原告)你不是同意我媽這個條件嗎?( 甲○○)因為你說你要去法院告我,(原告)我不會。(甲○○ )那你會告我同事嗎?(原告)為何我要告她?告訴我為什 麼?(甲○○)因為你跟我說你會這樣做。(原告)我沒有這 樣說(原文:I didn't say that),是她在信上侮辱我, 條款拿掉然後再給我新臺幣120萬,一切離婚和解就都談妥 了。(甲○○)所以你將來不會告我,也不會告我同事對嗎? (原告)對,如果她沒有做任何不適當的行為,為何我需要 這樣做?(甲○○)所以你要新臺幣120萬,條款拉掉,你承 諾你將來不會提告我或者我同事,你可以承諾嗎?(原告) 如果你沒做錯任何事,我不會這樣做」;12月20日對話內容 為「(原告)無論如何,我已經承諾我將來不會對你做任何 事情,甚至不會在我們的朋友之間攻擊你,但是如果有一天 你因為你的同事來找我,那麼就是你付出代價的時候了,我 希望你不要蠢到毀了你自己的人生和職涯,因為證據有效是 兩年(甲○○)你又想對我同事做什麼?(原告)你負責支付 徵信社和律師的費用,我到目前已經付了新臺幣246,800元 ,我要你負擔全部,如果你同意的話,我可以接受15天內付 款。(甲○○)我會轉帳4×9200(歐元)。(原告)請你叫你 的律師把金額改成新臺幣1,246,800元」;12月21日對話內 容為「(甲○○)我不知道怎麼轉錢,我說了今天下午我會付 給你2600,(原告傳送附表編號9甲證4照片給甲○○)(甲○○ )我現在沒有任何女友,你說你會找兩個證人,然後我付錢 。(原告)你有跟你的律師確認過嗎?你知道你這照片就是 外遇了嗎?所以我現在提出給你的和解條件,已經是你這輩 子能夠拿到最好的和解協議了」(本院卷第110、111、112 、141、142頁),參以原告自陳離婚時已向甲○○取得其承諾 支付之100萬元及20萬元徵信費用(本院卷第151頁),足認 原告就本案所主張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自甲○○取 得賠償,並承諾不會對被告二人提告,原告與甲○○遂於112 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原告事後改稱不對被告二人提告之前 提為「如果被告二人沒有做錯任何事」,未有寬恕或放棄權 利之意等語,與上開對話前後文意不符,難以採信。原告於 113年4月26日再以同一證據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 亦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2部分:   原告另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渠等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行 為云云,惟查,就附表編號1乙○○請甲○○代購私密處保養品 、編號2乙○○建立與甲○○之專屬相簿之時間、過程或紀錄, 除原告個人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雖曾表示會再提出 證據,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本院卷第127頁 ),縱乙○○已自承確實曾與其他同事一同請託甲○○代購歐洲 商品之情,及將被告二人與數名同事出遊相片建立獨立相簿 並開設共享權限(本院卷第51、52頁),仍不足以作為乙○○ 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行為之證明 ;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8日聯繫乙○○時曾提及乙○○上 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未經乙○○否認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然觀之乙○○之回覆內容主要在表達其與所有同事均有 很好的交情,原告與甲○○之問題,不應該找其當擋箭牌,未 針對原告所提該等附表編號之行為回應(本院卷第66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認。  ㈣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之鄰居李美臻、友人吳旻倫到庭作證,以明 甲○○於111年11月間親口承認外遇之事實、原告與甲○○間相 處情形,並聲請函詢台北富邦銀行有關甲○○申辦貸款時之財 力及收入證明(本院卷第152、153頁);甲○○聲請通知證人 即原居住在新北市五股區住處之鄰居陳益志到庭作證,以明 原告與甲○○間之真實相處情形、甲○○於112年8月後即搬離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本院卷第260、261頁),及乙○○聲請通知 證人即公司同事翁惠鈴到庭作證以明甲○○自112年8月、9月 起之言行舉止或婚姻狀態與過去相異及有參與委請甲○○自歐 洲代購商品(本院卷第237頁),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 損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原告所提證據 1 111年11月間 乙○○請甲○○代購私密處保養品 無 2 111年 乙○○建立與甲○○之專屬相簿 無 3 112年10月28日下午7時55分 被告二人當街牽手 甲證4、甲證4-1 4 112年10月28日下午8時許 被告二人當街親吻、擁抱 甲證10、10-1 5 112年10月29日 被告二人同居,並一同自甲○○家中駕車離開 甲證9、9-1 6 112年11月5日上午11時4分 被告二人至洗車場洗車 甲證2 7 112年11月5日上午11時35分 被告二人出雙入對、同進同出 甲證1 8 112年11月11日下午2時43分 被告二人一同駕車遛狗 甲證3、甲證3-1 9 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0分 被告二人當街牽手 甲證4

2024-11-05

TYDV-113-訴-99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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