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黃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
,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7萬3,075元及利息未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3,075元
,及其中6萬7,215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3年9月信用卡
對帳單明細、113年10月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債權計算書-信
用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7萬3,075元,及其中6萬7,215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小-302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