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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黃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 ,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7萬3,075元及利息未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3,075元 ,及其中6萬7,215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3年9月信用卡 對帳單明細、113年10月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債權計算書-信 用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7萬3,075元,及其中6萬7,215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1

SJEV-113-重小-3028-20250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14號 原 告 陳泰豐 被 告 陳慧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民國112年5月26 日上午9時55分許,誤將新臺幣(下同)43萬9,160元款項匯 入被告名下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 因此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3萬9,16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5頁)。又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為臺南市後壁區、臺南市 新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營偵字第2610號、第2965號、第2989號、第3405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限閱卷),且被告也無到 庭應訴,亦查無本院就本件訴訟有何管轄權之情,則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0

SJEV-113-重簡-2614-202501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歐芮彣 訴訟代理人 顏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被訴外人顏國忠暴力奪走印鑑證明與身 分證,取得信託法受託人所有權人地位,並從111年6月起違 反信託法受託人忠實義務,及將自身財產與信託財產分開之 規定,長期住在系爭房屋,並與其女友即被告於112年6月4 日簽立從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社會住宅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領取社會住宅租金補貼。  ㈡嗣於112年11月1日顏國忠被解除受託人資格,原告於112年11 月13日重新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顏國忠已無權收租 金,被告理應向原告繳納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匯款11月與 12月租金合計3萬元,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3年1月1 7日搬離系爭房屋。為此,爰請求被告支付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共7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225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1月6日接獲原告簡訊要求被告遷出,系爭租約每 月租金15,000元都早已交給出租人顏國忠,且依系爭租約需 扣除管理費3,142元。另原告要求顏國忠賠償租金已於鈞院1 13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案件中合併計算,原告又重複向被 告請求租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經查,被告主張其依系爭租約已給付搬離系爭房屋前之租金 予系爭租約出租人顏國忠,業據被告提出顏國忠親收簽立之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並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顏國忠 當庭陳述相符,堪認屬實。且系爭租約簽約時,顏國忠確係 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有權出租之人,是被告依 合法有效之系爭租約,於自112年11月至113年1月6日間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給付原告主張之系爭期間租金予顏國忠,系 爭租約即為被告得以於前揭期間居住於系爭房屋法律上原因 ,且被告亦有因此給付租金予系爭租約出租人顏國忠,實難 認獲有何超出其所給付租金之利益。準此,被告顯無民法第 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2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6

SJEV-113-重小-1565-2025011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3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姮妤 被 告 WATI BT SAWIN KARNAWI 上列原告與被告WATI BT SAWIN KARNAWI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4,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補-13-202501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李洧緹 原告與被告李洧緹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7 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萬3,432元) 1 利息 1萬2,256元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7日 (10/365) 12.75% 42.81元 2 利息 6萬159元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7日 (10/365) 15% 247.23元 小計 290.04元 合計 7萬3,722元

2025-01-14

SJEV-113-重補-62-202501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8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高振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振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 ,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補-80-20250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涂青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簡-1516-20250114-3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35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詹曜禎即詹家福之繼承人 原告與被告詹曜禎即詹家福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萬9,727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4,464元) 1 利息 10萬元 105年1月22日 113年10月24日 (8+277/366) 2.885% 2萬5,263.46元 小計 2萬5,263.46元 合計 12萬9,727元

2025-01-14

SJEV-113-重補-35-202501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竑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竑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 ,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補-11-202501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61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顏國忠 原告與被告顏國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補-6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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