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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葉華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葉華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竊得之財物亦已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   被   告 羅葉華貴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葉華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前,徒手竊 取顏皓敏所有之塑膠三角錐3個、紅色塑膠垃圾桶1個、塑膠 鏟1個、金屬鏟2個、吊掛水管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塑膠三角錐3個 、紅色塑膠垃圾桶1個、塑膠鏟1個、金屬鏟2個、吊掛水管1 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葉華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顏浩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機車照片2張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塑 膠三角錐3個、紅色塑膠垃圾桶1個、塑膠鏟1個、金屬鏟2個 、吊掛水管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22

TNDM-113-簡-3731-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停於路邊機車坐墊內之物品,及被 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之支票9張,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支票本身並 無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82號   被   告 蔡進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文於民國112年2月19日5時至同年3月14日12時20分間之 不詳時間中午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配電中心」前之機 車停車格,見李珮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便以徒手之方式打開機車坐墊後,又見由李珮鈴 所管領之支票9張(支票號碼為NG0000000、NG0000000、NG0 000000、NG0000000、NG0000000、NG0000000、NG0000000、 NG0000000、NG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4萬5,000元 ,下稱本案物品)置於坐墊內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 離去,並於同年3月上旬之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張慧雯代 為提示票據兌現。嗣經李珮鈴發覺遭竊後於同年3月14日12 時20分報警處理並掛失止付本案物品,後警經由臺灣票據交 易所台南市分所來函提供票據提示人張慧雯之資料後,通知 張慧雯到案說明,復經由張慧雯提供之影像畫面比對而查獲 ,並扣得本案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珮鈴、證人張慧雯於警詢中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支票照片、台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遺失票據申請書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 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本 案物品,為被告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本案物品 均經掛失止付,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可證,是請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犯罪所得單獨存在是否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重要性而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NDM-113-簡-3662-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6號   被   告 陳政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良為觀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源公司)之員工,其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至址設臺南市○○區○○○道0段000巷0弄○地號: 育安段44、45號)地下室之工地停放後,見觀源公司所有之 100公尺之5.5mm²電線18捆及200公尺22mm²之200m電線1捆( 下稱本案物品)置放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於同日 10時4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掩飾犯行,先持在該地下室現場所取得之老虎鉗剪斷現場 監視器電線(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老虎鉗 放回原處後,徒手將本案物品搬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 廂而得手。嗣經現場工地主任黃世穎發覺電線數量有異,而 協請觀源公司員工王子慶調閱現場監視器後鎖定陳政良,並 現場在陳政良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發現本案物品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穎、證人王子慶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 既無二致,自仍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攜帶兇器之所以成為 加重構成要件之原因應在於,行為人所攜帶之兇器,將對竊 盜犯行產生助益、推進之效果,進而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 害加劇,亦甚有可能外溢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法 益,而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法益產生危害,此與 徒手行竊對法益影響程度較輕之情況不同。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我拿現場的老虎鉗剪斷監視器畫面線路,想說這 樣就拍不到我竊取的行為,用完老虎鉗我就放回原處等語,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可認被告以老虎鉗剪斷監視器 畫面線路僅係為掩飾其後之竊盜犯行所用,並未對竊盜犯行 本身產生助益、推進之效果,而與上開加重構成要件之設立 目的有所不同,應認不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此外,又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將老虎鉗用於竊盜行為 本身,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未使 用兇器,而與「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有間。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世穎、王子慶於警詢中所述互核 一致,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22

TNDM-113-簡-3808-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境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境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壹度自來水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 告訴人家外之水龍頭洗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 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 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 ,另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又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竊得壹度自來水(價值新臺幣1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0號   被   告 胡境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鎮里○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境筌明知設置於陳昶棋位於臺南市○○區○鎮里○鎮000○0號 房屋外柱子上之水龍頭,為陳昶棋所有且係由陳昶棋繳納水 費,未經同意不得任意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6時許,以其所自備之 水管接上開水龍頭後,開啟上開水龍頭清洗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竊取共計1度之自來水(價 值約為新臺幣10元)得手。嗣經陳昶棋當場發覺並制止胡境 筌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昶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境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 陳昶棋與我房東為親戚關係,所以我覺得可以用,我不覺得 我偷人家的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而使用告訴人住家外之水龍 頭洗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蒐證照 片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那是別人家水龍頭,我沒經過人 家同意,但因為告訴人與我房東是親戚關係,我覺得可以用 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其所使用之水龍頭為告訴人 所有,且告訴人並未同意其使用水龍頭,卻仍使用該水龍頭 ,其應有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 的主觀心態,具竊盜故意;且因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則其應 對於自己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該水龍頭享有如同所 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有所認知,具不法意圖;且被告 以該水龍頭流出之自來水體清洗其所有之汽車,係自居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享有該利用自來水體所帶來之利益,具所有 意圖。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與其房東為親戚關係,所以認為 可以用等語,衡情一般人若欲取得某項物品之合法使用權利 ,應會詢問所有人是否同意,而非僅憑藉他人與所有人間之 親戚關係,即以該親戚關係為合法權源之後盾,進而僭越所 有人之同意權能,是被告上開辯解,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 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共計1度之自來水,為其犯罪所得,惟價值低微,是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809-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89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6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信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 喚,然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訴訟關係人等姓名年籍資料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9頁、第63頁、第127頁、 第145頁),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5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 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  ㈡經查,被告於本次犯行前近5年內所涉犯之竊盜案件,係於民 國109年6、7月間,分別至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等物品 、價值分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1800元,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35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12年6月間至路邊停放車輛上徒 手竊取3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等情,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法相似, 但犯罪時間並非密接,且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竊得2000元, 與前案犯罪所得相近,原判決雖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手法相同 之前案,卻未考量本案實際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且情節亦非 更為嚴重,即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容有輕重失衡之量刑 瑕疵。另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77至78頁) 附卷可參,雖屆期尚未賠償,需告訴人依據相關執行程序以 獲得實質補償,然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應認被告上訴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趁無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車輛內之現 金,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詳如前述,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之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00鄰○○000號之8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關於遭竊財物「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記載,因被告 王信結於警詢中自承:「是我竊取的,我知道裡面約2,000 多元零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 定,應更正為「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手法相同之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 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 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另考量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吿自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號   被   告 王信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文新里11鄰安西130-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結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里區○○里○○街00號前時,見陳 國全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預備之鑰匙開 啟駕駛座車門,竊取陳國全放置於駕駛座後方之零錢1袋【 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嗣經陳國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國全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陳 國全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上-166-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素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素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素貞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許起至15 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某寺廟旁飲用摻混米酒之啤 酒若干數量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而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2 50983)前,追撞前方由籃奕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98587號卷〈下稱警卷〉第31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1紙(見警卷第39頁)、被告沈素貞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1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前於105年間亦有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紀錄,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75號判決、被告之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應已知悉酒後駕 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造成損害尚非嚴重,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乘客張嘉雯亦無意追究本次交通事故 所造成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張嘉雯之夫籃奕傑於警詢時 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5頁);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飲酒完 畢未幾即駕車、駕車時間為下午、被告本案犯行距其前次犯 行相距約8年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49號   被   告 沈素貞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素貞自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高雄市 阿蓮區之寺廟旁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號250983)前,不慎與籃奕傑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2分,測得沈 素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籃奕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19

TNDM-113-交簡-2642-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曾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知 悔改,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 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 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8號   被   告 黃聰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民自民國113年9月21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 玉井區之攤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官 田區南65線2.4公里處,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11時2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交簡-2641-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籍設住○○市○區○○路000號○○○○○○○○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珍惜自新機會,再犯本案,顯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行為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見警卷第9頁)、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1號   被   告 洪崇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陳堯煌所有之4箱半雞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4箱半雞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堯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雞蛋照片8張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4 箱半雞蛋,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813-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五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玲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鐵板出售而得之新臺幣2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4號   被   告 林玲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徒手竊 取胡淑珠所有之鐵板1片,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之以新臺 幣(下同)250元出售予他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胡淑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玲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淑珠、證人林福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鐵板出售而得之2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834-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祐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酒 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致人 成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9號   被   告 廖祐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頡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至同日11時28分許間之不詳時 間,在其住家內飲用半罐之保力達(約150毫升)完畢後,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其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祐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移置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足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18

TNDM-113-交簡-249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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