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89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6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信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
喚,然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訴訟關係人等姓名年籍資料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9頁、第63頁、第127頁、
第145頁),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5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
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
㈡經查,被告於本次犯行前近5年內所涉犯之竊盜案件,係於民
國109年6、7月間,分別至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等物品
、價值分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1800元,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35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12年6月間至路邊停放車輛上徒
手竊取3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等情,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法相似,
但犯罪時間並非密接,且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竊得2000元,
與前案犯罪所得相近,原判決雖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手法相同
之前案,卻未考量本案實際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且情節亦非
更為嚴重,即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容有輕重失衡之量刑
瑕疵。另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77至78頁)
附卷可參,雖屆期尚未賠償,需告訴人依據相關執行程序以
獲得實質補償,然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應認被告上訴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趁無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車輛內之現
金,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詳如前述,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之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00鄰○○000號之8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關於遭竊財物「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記載,因被告
王信結於警詢中自承:「是我竊取的,我知道裡面約2,000
多元零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
定,應更正為「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手法相同之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
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
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另考量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吿自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號
被 告 王信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文新里11鄰安西130-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結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里區○○里○○街00號前時,見陳
國全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預備之鑰匙開
啟駕駛座車門,竊取陳國全放置於駕駛座後方之零錢1袋【
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嗣經陳國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國全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陳
國全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上-166-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