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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慧如 被 告 廖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9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慧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叄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廖為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 經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交保,具保 人林慧如於同日繳納保證金3萬元為被告具保等節,有該日 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113年10月14日刑字 第113刑保工字第30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15至218、223、225頁)。 三、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審理期日依其居所地合法傳喚, 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致電後其連絡電話均未接通, 嗣經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按址 於114年1月8日前至被告居所地拘提被告,惟被拘提人不在 拘提處所,致無法拘提到案等節,有本院上揭期日刑事報到 明細、送達證書、報到單、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基隆地檢署開立之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7、359、243、337、364至368頁)。此外,被告 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足見被告已經逃 匿。又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後,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 一節,另有本院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37 2、37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DM-113-易-316-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3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浩翔部分(犯罪事實欄一; 證據清單編號㈠㈢㈣)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加入TELEGRAM暱 稱「蘑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應補充為「 加入TELEGRAM暱稱『蘑菇』、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及 其餘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 訴範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蘑菇」、「歐華-線上營業員」及其 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詐取告訴人趙克蘭之財物後,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益,實有非是。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 猖獗,民眾警覺心日益提高,連帶造成犯罪手法日新月異, 為求詐欺犯行克盡其功,詐欺行為因此愈趨複雜化,更需由 車手高度配合成事,以本案而言,詐欺行為手段包括扮演投 資專員、製作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復持之以行使,再 親由告訴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與過往單純擔任提領金融機 構款項之車手相較,不僅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更為吃重,且 詐取之款項更不受金融機構轉帳金額之限制,客觀上只要是 一般智識之人,都可以明瞭自己的每項舉動,都是在杜撰事 實以促進詐欺行為的完成,在此情形下,被告仍願涉險犯案 ,實已彰顯其法敵對性甚高,實不能僅以被告年少,而認為 其年輕識淺(實際上目前此類案件往往係由年輕或外籍人士 為之),倘若仍率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量 刑,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再次開發更複雜之詐欺手法,尚不宜 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審酌量刑。再衡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之情節)。另考量被告詐取之款項、其犯罪所得、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 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歐華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李國偉工作證」各1份 ,亦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收據憑證已交 付告訴人收執,工作證其嗣已丟棄等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 中供述屬實(院卷第32、14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未扣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1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李國偉工作證」1份,考量該物材質及被告 棄置之時間,衡情現已經滅失,尚無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 收取款項之1%,其並已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取得以此計算之5, 000元報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款項,均係其擔任車 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即可能包括此筆本案報酬5,000 元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院卷第32、147頁 ),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就其為警查獲後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款項5,00 0元宣告沒收。  ㈢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擔任車手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是扣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被 告於本案取得之報酬,餘款即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被告所得支 配之財物,有事實足以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③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之女友當時所攜帶之 財物;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自己所使用有之 行動電話,俱與本案無關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院卷第147頁),復查無事證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㈤洗錢行為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 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 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 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 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 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 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① 現金新臺幣5,000元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② 現金新臺幣8,000元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③ 現金新臺幣11萬元 .無事證係被告所有並與本案相關。 2 藍紫色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白色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37號   被   告 陳浩翔          陳震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翔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日,加入TELEGRAM暱稱「 蘑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得 詐欺贓款之1%。嗣陳浩翔即與「蘑菇」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中旬起,以投資老師、助理、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 業員」帳號,向趙克蘭誆稱:加入歐華APP會員並儲值投資 ,保證獲利等語,致趙克蘭信以為真,而應允於113年10月1 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門 口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儲值投資。於此期間 ,陳浩翔則依「蘑菇」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歐華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李國偉工作證」後,即 於上揭約定時間,冒用歐華公司專員「李國偉」名義,前往 向趙克蘭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 給趙克蘭。嗣陳浩翔再依「蘑菇」指示,將詐騙贓款放置在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219巷長春泉社區對面空地,以丟包 方式轉交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陳震麒明知TELEGRAM暱稱「GWENDOLYN」、「877」所屬詐欺 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於113年10 月21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並約定報酬為取得詐欺贓款之1%。嗣陳震麒即與「GWEN DOLYN」、「877」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以投資老師 、助理、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帳號,向趙克蘭誆 稱:加入歐華APP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趙克 蘭信以為真,而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門口前,交付2,000萬元現 金儲值投資。於此期間,陳震麒即依「877」指示,先行前 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 證」、「陳建宏工作證」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冒用歐華公 司專員「陳建宏」名義,前往向趙克蘭收取2,000萬元現金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趙克蘭。嗣陳震麒再依 「877」指示,將詐騙贓款放置在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三路停 車場,以丟包方式轉交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趙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浩翔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陳浩翔坦承上開犯嫌。 ㈡ 被告陳震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陳震麒坦承上開犯嫌。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趙克蘭於警詢之證詞。 2.告訴人趙克蘭與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趙克蘭遭投資詐騙,而先後於上揭時地,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浩翔、交付2,00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震麒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浩翔、陳震麒於上揭時間,前往向告訴人趙克蘭取款之事實。 ㈤ 被告陳震麒與TELEGRAM暱稱「GWENDOLYN」、「877」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震麒加入「GWENDOLYN」、「877」所屬詐欺集團,而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向告訴人趙克蘭取款之事實。 ㈥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陳建宏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震麒,持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建宏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趙克蘭取款,並交付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給告訴人趙克蘭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浩翔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被告陳浩翔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三、核被告陳震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陳震麒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陳震麒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四、被告陳浩翔、陳震麒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2-20

PCDM-113-金訴-251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伊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林先生」前因與告訴人祁文皓有債務糾紛,其等竟與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時許,將告訴人約至新北市○○區○ ○○○○○○0號出口附近,再由「林先生」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鈍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112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錄音暨譯文 、112年12月1日之錄音暨譯文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在場時曾被打 ,我也不認識在場的其他2名男子,我跟傷害告訴人的人並 不是共犯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嗣曾與告訴人相約於案發時、地 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77號卷《下 稱偵卷》第7、8、24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69頁),並有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112年12月1日錄 音譯文(偵卷第32至34頁)、112年10月24日錄音譯文(偵 卷第35至38-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 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傷勢應係於案發時、地所造成:   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為某男子所毆打,因而受有左側顏面 鈍傷之傷害乙情,除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 詳(偵卷第7、8、24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69頁),並有告 訴人於案發同日稍後就診後,經新光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9頁)附卷可證,並核諸卷附前開112年10月24 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5至38-1頁),可見與告訴人以手機聯 繫之人,於對話中不斷要求告訴人返還欠款,並曾稱「你什 麼時候要處理,給我一個時間,那天也是看你年紀太小齁, 不然我跟你講我當下就給你兩刀啦,我能整你的辦法太多了 啦,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表示先前與告訴人見面處理債務 問題,曾發生不快,該對話之人甚至有意持刀攻擊告訴人之 情形明確,堪認雙方當時確曾發生衝突無訛。此外,復無事 證認上開傷害為其他時間所造成,是告訴人確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原屬信而有徵,得以採信。  ㈢被告應認識毆打告訴人之男子,並相約到達案發現場:   再案發當時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應係與被告約同至案發現場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到場的時候,現 場有被告、林宏仁(被告之夫),以及另外3名穿黑衣服的 男子,一共5個人在場等語(偵卷第24頁);本院審理中復 證稱:因為當時我跟被告有金錢上的問題,我用手機跟她說 要分期給,她說沒辦法,堅持要我晚上到捷運站跟她談,她 就約我到三和國中捷運站,到場後看到有一群人,有被告跟 她先生,另1人她們說是親戚,再加上後來動手的2名男子, 總共有5個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57頁)。而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就現場除了被告與其夫林宏仁、林宏仁的「哥 哥」等3人外,尚有其他2名黑衣人在場乙情,亦先後供述明 確(偵卷第3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參以當日到場之男子 之一,曾於112年10月24日持被告之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 體語音通話致電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返還欠款,並多次稱「 今天要不是這個人救過我的狗」、「我現在只是在還他我狗 的情」、「因為這個人在幫你講話」、「他以前救過我的狗 」、「我老闆狗也在這裡洗,不然我根本就不會跟你這麼客 氣」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112年10 月24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7、38頁)足證,表明衝突當下係 看在某人情份,才較為「客氣」等節,該某人之描述,與被 告自稱經營寵物美容一節相符。可見被告與在場毆打告訴人 之男子原先即已認識,且該等男子適在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 深夜時分討論債務問題時在場,在場又參與處理與被告及告 訴人有關之債務問題,堪認當時被告確係與毆打告訴人之男 子約同到場一情無訛,是被告辯稱不認識毆打告訴人之2名 男子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雖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本即認識並約同到場,惟尚難認 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男子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⒈關於告訴人遭在場之人毆打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 中證稱:我到的時候站在捷運站出口旁的康是美前的路邊 ,當時只有被告1個人從捷運站出口走過來跟我講話,講 了1、2分鐘,原本站在捷運站出口的其中2名男子就走過 來,把我脖子勾著帶到康是美門口騎樓下,被告就站在旁 邊,她也沒有講話,那2名男子就恐嚇我,問我為什麼欠 錢不還,還說要把我賣到柬埔寨,他們講完之後,那2名 男子就徒手毆打我,被告一直在旁邊哭,那2名男子打完 我後把我拉回捷運站出口叫我簽本票,還拿走我的手機看 我手機內的資訊,我簽完本票又把我拉回店家門口,又繼 續打我等語(偵卷第24頁、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被告先走過來跟我講幾句話,就有2名男子走過 來把我押去旁邊開始恐嚇,然後就動手打我,我是被這2 名男子帶到捷運站旁的一個看起來比較隱密的地方,當時 被告跟她的先生距離差不多10步路左右,那2名男子不是 一直打,就可能我回答不正確他們才打,講話過程中被告 就突然往後倒在地上,那2名男子去扶她,叫她去休息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可知該2名男子係於被告 與告訴人溝通債務問題時,自行上前拉走告訴人再行毆打 無訛,本未見在場被告有何授意或暗示該2名男子攻擊告 訴人之情形。   ⒉且就被告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另證稱:我跟被告借錢,被告說借我的錢是她跟朋友借 的。我跟被告借錢的時候,就知道她是向別人借錢再借給 我,因為她的那名朋友有拿錢給我,這名朋友叫做「林先 生」,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被告有聊到她與「林先生」認 識滿久了,一開始被告說有找到她朋友願意資助我,她說 「林先生」願意幫忙。案發時,「林先生」並沒有到場。 動手的那2個人說是「林先生」的小弟,「林先生」叫他 們來處理。我當初告被告,只是要透過被告找出那2個打 我的人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0至63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不諱言本案借款與「林先生」有關之事實(本院 審易字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70至75頁)。此外,被告 於與告訴人之電話聯繫中,並曾表示資金來源係「林先生 」,因告訴人未能還款,導致「林先生」只能找被告清償 等情,此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 112年12月1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證。顯 見本案被告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係「林先生」,而該2名 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應係承「林先生」之命到場,為實際上 出資之金主「林先生」催討債務,則參酌其等前開與被告 、告訴人之互動,其等當場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未必係 基於被告之授意而為之。   ⒊此外,告訴人係受左側顏面鈍傷之傷害,傷勢尚輕,告訴 人亦稱上開2名男子不是一直打,可能其回答不正確他們 才打等情如前,則被告於現場遭毆打,亦不無可能係上開 2名男子於當下因不滿被告之回應,而突發、自行所為之 舉動,並非由被告與其等先行謀議之行為。況告訴人係於 本案發生後2個月之112年6月20日始報警處理,而經警方 調閱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皆因時效過久,畫面已遭覆蓋 ,巷弄內亦無其他監視器可供調閱乙情,有警員112年7月 20日報告書可稽(偵卷第10頁),更無法就案發前後之影 像紀錄,確認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2名男子之互動,佐證 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  ㈤綜此,本案雖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2名男子毆打成傷, 且該2名男子係經被告聯繫到場,然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2名男子係承被告之命行事,尚難僅憑上情,認被告具 有何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並以共同傷害之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傷害之 犯意聯絡,自難遽繩之以上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本案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之情形 ,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其被訴 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PCDM-113-易-1177-20250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緯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簡字第30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7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宋修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第64頁),依上開規定,本案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附件 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修緯與告訴人林昀萱前為男女 朋友,然被告罔顧雙方往日情誼,除動手毆打告訴人、以簡 訊恫嚇告訴人將會持續毆打外,更以洩露告訴人私密照片為 恐嚇手段,向告訴人恫稱會將其私密照與影片上傳網路,上 開行為,均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的傷害與恐懼;且被告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而浪費司法資源,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佯稱會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實際上僅係虛與委蛇 ,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 90日,顯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認知有違,實非妥適,本 案量刑過輕,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從預防 被告將來再犯同質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難未妥適。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原為交往關係,且告訴人罹有疾 病,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多次訴諸肢體暴力 、恐嚇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右足 多處挫傷、右腿多處挫瘀傷、右臂、右指擦傷、左肘挫瘀傷 ,疑似顏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更因遭被告多次毆打頭部, 而有病情更加嚴重之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 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68頁),並有亞東 紀念醫院民國111年9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第8至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0 月7日診字第1111002323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1 13年11月1日診字第1131188207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79頁)各1份、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至113年11月15日病 歷0份(見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二)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多次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眾多、疾病惡化 ,影響非輕,其並非只是一時失慮、情緒激動而犯本案傷害 犯行,而係慣以暴力手段表示對告訴人之不滿。  ㈢再者,被告以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會繼續賞告訴人巴掌後,又 再表示:「有本事你來告我」,待告訴人表示要提告並告知 被告其行為已經犯法後,被告又再稱:「我沒差」、「你要 告就告」、「就犯法吧」、「反正一條兩條」、「哈有差嗎 」、「你的影片」、「我已經開始上傳了」、「你可以開始 去做筆錄告我了」、「你就去報案就好」、「可以嗎?」、 「說那麼多幹嘛」、「快點呀我跟妳約刑大」,更以不同通 訊軟體,反覆多次傳送標註有告訴人工作地點、職位之私密 處擷圖予告訴人,另於該張擷圖上註明:「想要更多私訊我 」、「幫忙上傳網站也可以」,再將編輯Instagram限時動 態之畫面亦擷圖傳送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 之messenger、Instagram、LINE、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2 張可佐(見偵卷第25至30頁),顯然被告無視於法紀,雖自 知所為已經觸法,仍有恃無恐,繼續其恐嚇之犯行,並且非 僅以揚言散布私密照片、影片之空言恫嚇告訴人,更係實際 出示標註告訴人上開個人資訊、背景為私密處之照片,屢次 向告訴人表示其極欲散布上開私密處照片予他人觀覽之意思 ,所為極為惡劣。  ㈣復參酌被告前於偵查中多次未到庭,嗣於112年11月29日始經 通緝到案,又再於原審審理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 通緝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6日及送達證書 、同年5月18日點名單、同年9月13日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拘提報告書2 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9至20、36、58至61、33 至34、75至78、52、47頁)、本院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2 8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送達證書6份、臺北地檢署拘票及 萬華分局拘提報告書3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28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39、53、31至35、45至49、61至76頁)可稽 ,是其明知本案已進入偵審程序,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浪費司法資源;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稱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然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時所述,被告案發至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 院卷一第68頁),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又再度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是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㈤綜上所述,無論自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或其對告 訴人身心所造成之損害,甚或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觀之,均 難認本案被告所為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況其並未符合任何刑 之減輕事由,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僅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 日、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 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並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刑 ,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全未顧及與告訴人間之 情誼,以及告訴人之身心健康狀態,屢次對告訴人施暴,更 以不斷恫稱將持續毆打告訴人、在對話訊息中張貼私密照片 ,並標示告訴人個資之方式揚言欲公開私密照、私密影片, 使告訴人承受極大壓力與恐懼,甚且於告訴人明確告知被告 其所為已經違法後,仍未停止其行為,被告所為,手段惡劣 ,且對於告訴人身體或精神方面所造成之損害顯非輕微;另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犯 行,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斟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 端浪費司法資源之情節,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 洩一己之私憤,及被告前已因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後未 滿4年即再犯本案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67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8 、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罪名 及犯罪手段部分相同、犯罪期間相距較近、各罪間之責任非 難程度亦有部分重複,兼衡其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 就被告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月22 日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 43至15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宋修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宋修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宋修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PCDM-113-簡上-399-20250219-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617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40、19066、 19068、23737、23874、24039、26194、26283、30133、30299、 31220、31238、31654、32463、33028、39456、40566、40807、 43590、44611、49606、50674、52881、57793、59626、6O458、 62313號、113年度偵字第7172、22124、23062、3389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秀鸞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11至12 頁),依上開規定,本案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包含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及沒收說明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 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多達35人,詐欺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8萬0,960元,被告陳秀鸞犯行所 生損害甚鉅,且其僅因謀得自身私利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 實質非難;況被告僅與其中1名告訴人李承達調解成立,並 未取得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宥恕,原判決未察及此,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實無以收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量刑過輕, 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 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難未妥適。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其所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然被告所為除助長我國詐欺之風氣 、提高查緝金流之難度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多達35人, 共遭詐欺308萬0,960元,被害之款項甚多,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甚鉅,被告於原審卻僅以2萬元與其中告訴 人李承達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至38頁 ),無論自被告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告訴人人數對應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總人數,或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對應本案整體 被害數額之比例觀之,均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量處偏低 之刑度,又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犯罪情形並無特殊原因(如為 維持生活、逼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能使其量刑區間大幅下 修。從而,縱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再與其他告訴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下述),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仍有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並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刑,撤 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 賴,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 為詐欺集團指示車手轉匯或提領後再為轉交,更難以追查其 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 、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但考量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又再與告訴人林原禾經本院三重簡 易庭調解成立乙情,有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 2296號調解筆錄照片2張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堪 信被告並非毫無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再斟酌 本案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併參酌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相關案件偵審紀錄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 辦,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金簡上-67-20250219-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張世璿 被 告 陳秀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簡上附民-79-20250219-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黃亥寅 被 告 陳秀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簡上附民-82-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琝係址設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 1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永萍店之店長,對於店內設施環境 應負有管理之責,且應維護超商店內座椅完善,並定時注意 相關座椅設備是否平穩妥善,以善盡保護使用者之職責,竟 疏未注意店內座椅未固定妥當,適告訴人杜芸湘於民國112 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乘坐用餐區之座椅時 ,因該座椅之椅墊鬆脫,致告訴人跌落在地,因而受下背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 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7號卷第77、79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3-易-897-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 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前所犯,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 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林政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03/12、112/03/29 113/05/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249號、併辦112年偵字53130、64397、113偵5243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18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113年度簡字2593號 判決日期 113/08/30 113/08/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113年度簡字25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15 113/1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77號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9462號

2025-02-14

PCDM-114-聲-97-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侑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侑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部分另補充理由:「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 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 偽陽性反應之情。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 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 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 3096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 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疑,從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13年3月間云云,即屬無據,並不 可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侑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 用,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施用毒品,未能體悟其 行為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 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   被   告 韓侑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韓侑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9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 0時1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 尿時間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韓侑儒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6號)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韓侑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14

PCDM-113-簡-512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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