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7號
原 告 吳素麗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張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經查,原告係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
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安
泰街182巷租屋處樓下,將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摳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報酬。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8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玟玟)」及「劉經理」聯繫原
告,佯稱:在「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1日9時53分、同年月13
日10時25分匯款120,000元、14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
受有26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匯款單、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7、50、52、53、
61至79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前揭
判決可查(本院卷第23至4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
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
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60,000元之財產上損
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
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
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
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0,0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87-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