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簡○○ 住南投縣○○市○○路○段00號
相 對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規定參照)。又監護宣告制度之所由設,乃
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由法院宣告,
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
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公益性至鉅,且受
監護宣告之人,宣告之效力將剝奪其行為能力,使其喪失全
部財產之處分權,涉及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問題,影響該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甚大,准予監護宣告所侵害人民自由之情
節重大,是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為監護宣告之要件。準
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
踐行之。再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
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狀即記載請求鑑定醫療院所為彰化基督教醫院,
本院乃已依聲請人聲請狀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彰基)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並出具書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彰化彰基
亦已安排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為鑑定,但聲請人未予繳納費
用,以致彰化彰基無法實施鑑定,此有聲請狀、本院113年8
月22日投揚家誠113監宣197字第1139004986號函(稿)、彰
化彰基113年8月29日一一三彰基精字第1130800005號函、本
院113年8月30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字第197號通知(稿)、
本院電話紀錄、本院113年9月4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197字
第1139005340號函(稿)、113年9月12日投院揚家誠113監
宣字第197號通知(稿)、彰化彰基113年9月23日一一三彰
基精字第1130900005號函在卷可憑;嗣本院再函請聲請人補
正欲鑑定之醫療機構,聲請人乃於113年9月26日以呈報狀表
示改由康誠診所為鑑定醫療機構,本院乃發函康誠診所,康
誠診所並同意至彰化彰基進行監護宣告之鑑定,本院乃再於
113年10月16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回覆是否願意繳納鑑
定費用,並由本院囑託醫療院所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聲請
人於113年10月26日所提呈報狀並未答覆,此有本院113年9
月24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字第197號通知(稿)、聲請人11
3年9月26日呈報狀、本院113年10月4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1
97字第014523號函(稿)、康誠診所113年10月15日康誠113
字第006號函、本院113年10月16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字第1
97號通知(稿)、聲請人113年10月26日呈報狀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可認聲請人並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法
對相對人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本院自無從「自行」判
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診斷書、彰化彰基113年8月22日一一
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800060號函影本、南投基督教醫院主治
醫師回覆單,均非上開法條所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之書面報告;另聲請人提出之相對
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係為相對人申
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而為鑑定,其鑑定目的與聲請法院為監
護宣告迥異,亦非針對關於判斷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之程度部分為之,故均難為本院所逕採,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NTDV-113-監宣-197-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