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翌翔

共找到 101 筆結果(第 81-90 筆)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簡○○ 住南投縣○○市○○路○段00號 相 對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規定參照)。又監護宣告制度之所由設,乃 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由法院宣告, 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 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公益性至鉅,且受 監護宣告之人,宣告之效力將剝奪其行為能力,使其喪失全 部財產之處分權,涉及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問題,影響該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甚大,准予監護宣告所侵害人民自由之情 節重大,是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為監護宣告之要件。準 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 踐行之。再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 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狀即記載請求鑑定醫療院所為彰化基督教醫院, 本院乃已依聲請人聲請狀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彰基)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並出具書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彰化彰基 亦已安排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為鑑定,但聲請人未予繳納費 用,以致彰化彰基無法實施鑑定,此有聲請狀、本院113年8 月22日投揚家誠113監宣197字第1139004986號函(稿)、彰 化彰基113年8月29日一一三彰基精字第1130800005號函、本 院113年8月30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字第197號通知(稿)、 本院電話紀錄、本院113年9月4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197字 第1139005340號函(稿)、113年9月12日投院揚家誠113監 宣字第197號通知(稿)、彰化彰基113年9月23日一一三彰 基精字第1130900005號函在卷可憑;嗣本院再函請聲請人補 正欲鑑定之醫療機構,聲請人乃於113年9月26日以呈報狀表 示改由康誠診所為鑑定醫療機構,本院乃發函康誠診所,康 誠診所並同意至彰化彰基進行監護宣告之鑑定,本院乃再於 113年10月16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回覆是否願意繳納鑑 定費用,並由本院囑託醫療院所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聲請 人於113年10月26日所提呈報狀並未答覆,此有本院113年9 月24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字第197號通知(稿)、聲請人11 3年9月26日呈報狀、本院113年10月4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1 97字第014523號函(稿)、康誠診所113年10月15日康誠113 字第006號函、本院113年10月16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字第1 97號通知(稿)、聲請人113年10月26日呈報狀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可認聲請人並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法 對相對人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本院自無從「自行」判 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診斷書、彰化彰基113年8月22日一一 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800060號函影本、南投基督教醫院主治 醫師回覆單,均非上開法條所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之書面報告;另聲請人提出之相對 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係為相對人申 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而為鑑定,其鑑定目的與聲請法院為監 護宣告迥異,亦非針對關於判斷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之程度部分為之,故均難為本院所逕採,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6

NTDV-113-監宣-197-20241106-1

養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日成立收養關係,現 收養關係仍存續中,因兩造身體都不好,沒辦法互相照顧, 相對人現癌症末期,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 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然其具狀陳述同意宣告終止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 三、本院判斷: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 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 女間之已無互相照顧及扶持,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 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即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 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 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 標準。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 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養聲字 第9號卷可憑,另據證人即相對人之生父黃○○到庭證稱: 相對人現在因癌症在高雄醫學院作化療,相對人同意與聲 請人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現生病很嚴重,由我老婆在照 顧相對人,我在高雄租房子給相對人住等語,核與聲請人 之主張相符。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陳述, 然具狀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造均同意終止收養關係,而兩造現 身體狀況均不佳,且相對人罹患癌症,現於高雄醫學院就 醫,並租屋於高雄市而由相對人之生母照顧之,是聲請人 與相對人現均無法互相照顧及扶持,堪認兩造間有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6

NTDV-113-養聲-3-2024110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吳○○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吳○○ 吳○○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 吳○○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樓 之0 吳○○ 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自民國108 年1月15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相對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且經本院在鑑 定人即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之問題,均無法回 答,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經劉彥 良醫師鑑定意見略以:依相對人之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 相關檢查,認為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 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功能 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 ,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竹秀管字第1130809 號函附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現於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子吳○○為 辦理相對人入住南投縣私立慈愛老人養護中心之人,亦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吳○○、吳 ○○(相對人之子)、吳○○(相對人之孫女)、吳○○(相對人 之孫子)、吳○○(相對人之孫女)、吳○○(相對人之孫女) 之同意,有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雲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單、機構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親屬會議同意 書、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由吳○○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5

NTDV-113-監宣-196-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劉○○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又未成 年子女甲○○現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此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電話紀錄等件附 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5

NTDV-113-家親聲-147-202411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4日15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簡稱案 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D(下簡稱案母)及案主之繼父( 下稱案繼父)因管教及照顧問題發生爭吵,雙方發生拉扯, 導致三名子女受傷(臉部紅腫、瘀傷、擦傷)。案母情緒高 張、行為脫序,當場掌摑案主耳光、攻擊咬傷警察,警察將 案母帶回警局留置。案繼父自述經濟拮据、只願協助照顧案 主之二名繼弟、妹,無力照顧案主,案母亦無其他親屬有意 願協助;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且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5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迄今。近期 案母已有妊娠,已於8月與其同居人帶著案弟返回南投居住 ,案母雖每月有定期會面,會與案主吃東西、玩玩具有正向 互動,本案已長期安置2年以上,案母在親密關係、工作收 入及住所等基本生活一直無法穩定,且案主本身有注意力不 集中及過動,需定期服用藥物及回診,若案主行為失控,需 花更多時間陪伴照顧,案母的親職功能有限,經聲請人兒少 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聲 請人函文雲林縣政府評估案主之父即代號C000000-C(下稱 案父)因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家中無其他親屬,無法 帶案主返家照顧。聲請人評估案母有意願但親職功能薄弱, 現階段無評估到有適合之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經多方評估 ,為確保案主之安全及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非延長予 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 見,案母未接電話,轉語音信箱,而案父則表示沒有意見, 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現為7 歲之幼童,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並有過動之情形,需 要更多精神、能力及意願照護,而案母雖有照顧案主之意願 ,然其親職照顧能力薄弱,且目前懷有身孕,居住環境、經 濟、生活狀況亦均不穩定,難以提供案主適合之保護與照顧 。另案父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與案主久無互動,亦無 能力保護照顧案主,案家現階段亦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案 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1

NTDV-113-護-168-20241101-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吳○○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相 對 人 吳陳○○ 關 係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 月1日起,因辨識能力衰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輔助) 宣告人財產清冊、相對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件為據。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為失智症,伴有行 為障礙,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 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 以鑑定。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之診斷為重度認知障礙症(失智症),相對 人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語言功能減損,合併幻覺、妄 想症狀,自我照顧需他人部份協助,其餘工具性日常活動多 須他人代勞,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 理,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 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1日草療精字第11300 12445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從事自由業及務農,目前與相 對人同住,平日皆由聲請人照料,並由聲請人接送就診及支 付相關醫療費用,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 即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 、吳○○及其他親屬吳○○(相對人之女)、吳○○(相對人之女 )之同意,有聲請狀、同意書、陳報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吳○○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24

NTDV-113-監宣-168-20241024-1

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許祺沛之債權人,原債權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對債務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 利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已接受並繼受該貸款債權之權利及 利益。債務人許祺沛於貴院有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 產事件在案,又債務人許祺沛之戶籍謄本中所載其母為許陳 茶,為被繼承人陳芋之長女,與上開裁判字號內載之事實相 符,足證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當事人許祺沛確為聲請人之債 務人,是為明瞭債務人之財產狀態,並抄錄、影印當時所提 出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請求閱覽上開事件 卷宗。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 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 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況 且,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 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 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 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 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32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等件為據;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0 5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 件卷宗查明。雖本件聲請人之債務人為本院105年度家訴字 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然本件聲請人未釋明係何案 件需要,卷內何資料與聲請人何案件有關,卷內何資料非經 閱覽不可得,聲請人不得僅以上開債務人積欠債務為由,即 可閱覽他人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內所有資料,因家事案件尚有 限閱之資料。況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24

NTDV-113-家聲-21-20241024-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金茂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淨元住宿長照機構)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告兼原告 之輔助 人 林○○ 被 告 林○○ 被 告 林○○ 被告兼原告 之輔助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塗銷抵押權事件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林○○(以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 ○○(以下逕稱其姓名)之繼承人,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協議 ,林○○請求裁判分割林陳影之遺產。惟本件原告、被告林○○ 、林○○、林○○等4人(以下稱林○○等4人)另案起訴請求被告 林清訓應塗銷南投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188號建物,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南普資字第02303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16號審理中,此有被告林○○所提該案件之通知 書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影 本、民事聲請續行暨追加原告狀影本及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可憑。是本件林○○之遺產範圍,需視上開民事訴 訟事件之結果而定,此另案訴訟將影響本件兩造得請求分割 之遺產範圍,非待該訴訟終結,本件訴訟即無由判斷,揆諸 首揭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家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21

NTDV-112-家繼訴-7-20241021-3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然兩 造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即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 ○○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是兩造 未成年子女甲○○即與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同住。自兩造協議 離婚近5年,在此期間,均由聲請人一方面含辛茹苦,將兩 造未成年子女甲○○拉拔長大,相對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往來 較少,且約定會面時間兩造未成年子女較無意願回相對人所 在地,遑論相對人現均分攤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8000元,但未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就讀 幼兒園學費,且兩造未成年子女就醫住院皆由聲請人與聲請 人家人協助照顧。反觀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一方 照顧居多,與母方家族關係緊密且情感融洽,惟因渠等迄今 仍從父姓,不利於現處家族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建立,對渠等 人格發展及家庭圓滿恐生負面影響,是聲請人為兩造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考量,並聲明:兩造未成年子女甲○○變更姓氏為 母姓「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述略以:希望國中之後,再由女兒甲○○決定 。覺得上國中後,她有自己的思想之後再決定。學費部份當 時是講有明細,我再拿一半給她等語。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參照)。 又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亦為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民法就子 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 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 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 之限制。是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 ,除須有上述條文所列情形之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 」之要件,始得為之,而不得任意變更之。而所謂「為子女 之利益」,則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 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故變更子女姓氏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 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人之最大利 益,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8年7月12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此有戶口名簿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二)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函請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 簡稱龍眼林基金會)派員分別對相對人及聲請人、甲○○進 行訪視,並製有該會113年8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74 號函檢送訪視報告在卷,其建議及理由記載略以:本會訪 視了解,聲請人稱因其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相較相對 人多,故提出本案;相對人則稱兩造離婚後,自己皆有持 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也都按照調解會面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互動,自己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不利 之影響。就本會觀察,聲請人無法具體提出變更姓氏對未 成年子女之利與不利益原因,考量相對人目前穩定支付扶 養費,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維持親子關係,未有明 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未成年子女現年6歲,認 知能力尚在發展中,其無法理解姓氏之意涵,未成年子女 本身尚無法衡量變更姓氏前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家庭間 關係之影響及變化,本會評估現階段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實質上之利益,故評估本案應暫無變 更姓氏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 學費、沒有按照會面時間約定履行等情,惟依兩造於本院 109年4月1日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並未約定就幼兒園之 學費負擔方式,有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號調解成 立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另聲 請人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未按約定履行會面交往之情狀, 且依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僅表示「到兩造約定會面時間 ,倘若未成年子女不想會面,相對人也不會鼓勵會面,另 於112年10月未成年子女患有腸胃炎,導致其住院3至5天 ,相對人也未前來關心及照顧,相對人僅有參加過未成年 子女幼兒園大型活動,例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本 院尚難依此逕認未成年子女有變更姓氏之必要。至聲請人 固到庭表示「目前小朋友還是我們付出比較多,希望能改 姓」等語,然此情事僅屬聲請人對於變更姓氏之期待,核 與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甲○○本身之最佳利益無涉。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甲○○ 現尚年幼,以其目前之心智發展,尚無足夠之理解、判斷 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深切意涵。又相對人仍持續給付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並希望與聲請人保有父女關 懷之情,未成年子女甲○○並未失去父系家族的聯結,聲請 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其不利,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 有利之其他具體事證,難認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是本院無從認定將未成年子女甲○○姓氏變更為從母姓「 黃」係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21

NTDV-113-家親聲-73-202410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SUSI JOHAKI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 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2月22日 結婚,未料被告結婚後,即行蹤不明,112年5月由長照單位 協助至南投市移民署查詢得知,被告於89年2月28日即出境 ,至今24年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 三、查本件原告於89年5月23日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時,原告 係設籍在臺中縣太平市(現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被 告為印尼國人,未在臺設籍,而原告於91年2月25日始改住 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另被告於89年6月2日入境,於00 年0月0日出境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 等件在卷為憑,足認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係位在臺中市,而 被告出境時,兩造之住所仍在臺中市,是本件離婚訴訟原因 事實亦應認係發生在臺中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 造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8

NTDV-113-婚-118-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