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建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建雄(下稱聲請人)前此執行觀察
勒戒共36天,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釋放出所,故本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應係
該條例第20條)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而非判處有期徒刑並發監執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
序顯與法律規定明顯不符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故必再審之聲
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審
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
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再審
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
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
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
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基於供自己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晚間
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價
格,向綽號「名才」(音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淨重合計18.22公克、驗餘
淨重18.02公克、純度71.3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2.99公克
)後,非法持有之。嗣同日晚間6時24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
之聲請人住處,當場查獲海洛因7包、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
非他命、藥鏟、針筒、吸食器、夾鏈袋、葡萄糖等物。聲請
人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罪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聲請人以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
駁回上訴(即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再上訴,仍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又提出
本案再審聲請,上情有各該判決、刑事再審狀暨經本院調取
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
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此部分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上揭查獲當日,經警徵得同意,於同(24)日晚間8
時43分許採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足認被告於111年2月
24日晚間8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
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聲請人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此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亦
即聲請人係於98年4月30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後,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
裁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院審核後認核屬有據,而援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聲請人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聲請人並於1
12年3月21日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此等施用毒品犯行(併同聲請人另於112年1月間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對聲
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情亦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及聲請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參。
㈢基此,聲請人前此因施用毒品行為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其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
毒品罪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係屬二事。而持有海洛因純
質淨重超過10公克之犯行,並無應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其受觀察勒戒後又發監執行,程序違背
法律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況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再審之聲請仍必須以實體確定判決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聲請
人除全然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
第421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更係以原判決法律適用有誤聲請
再審,於程式上即有違誤,且上開違誤亦無從補正而得治癒
,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TPHM-114-聲再-5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