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邁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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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5號 附民原告 趙慶成 附民被告 洪致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致強被訴竊盜案件,因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9 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死亡,並經本院判決被告被訴部分公訴 不受理在案,原告亦表示就被告部分不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 處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7頁),依 首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 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附民-395-20241224-2

重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附民原告 林錝志 附民被告 林佳燕 住○○市○○區○○路000號 𡍼秉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重附民-12-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暉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暉閔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暉閔(下稱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工作上業務需求,需 要前往外國簽訂合作合約,且均有遵期到庭,應無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 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 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 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 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 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5號審理,而被告於 該案審理中,有遵期到庭,又經被告主動提出其出境及入境 之機票,且出境之期間僅有5天,堪認被告前揭請求有據, 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NTDM-113-聲-667-20241219-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投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霖於本院審理時稱:認為原審量刑太重提 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44頁),足認本案被告是對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 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量刑太重,且有意與告訴人 賴柏諺和解,希望能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而以徒手推擊告訴人之胸部至其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 傷害之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 成立調解,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證(簡上卷第31頁); 又被告雖認為其推擠告訴人之行為,應該不至於造成告訴人 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臉頰)、左側前胸壁挫傷、胸痛 、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但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 7時27分許遭被告傷害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急診驗傷 ,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1頁 ),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勢,即經合格醫師診斷確認、出具證 明書證明,自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實是被告所造成,本院 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審所處之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 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是本件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簡上-63-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致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6 、7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就被告洪致強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因被告洪致強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案件有不 得及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 洪致強部分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易-659-20241218-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7號 附民原告 黃鈺閔 附民被告 林承頡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NTDM-113-投交簡附民-47-20241217-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7號 附民原告 陳希平 附民被告 黃青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NTDM-113-埔簡附民-37-20241217-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6號 附民原告 盧靖琳 附民被告 黃青海 上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NTDM-113-埔簡附民-36-20241217-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56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6時29分 許,在社群網站X(前稱Twitter)上使用暱稱「樂樂♫」之帳號 「@zhngzhlng0000000」,張貼「#音樂課 可以私我 03 03 03」 、「就讓這飲料全部喝下 就讓你看不見我眼睛有多岔~ #代拋# 執#甜甜的價格最對味#歡迎私我#誠信不騙#音樂課」等含有販賣 毒品咖啡包暗語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之咖啡包,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 覺,員警遂喬裝買家,於同日20時35分許與甲○○聯繫,並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560元之價金,向甲○○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嗣 員警於113年1月22日16時2分將價金匯入甲○○指定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 新美店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寄送至員警指定之南投 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永順店,經員警到店領 取而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 淨重0.7833公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211-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25-3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1份(警卷第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3-6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警卷第65-6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警卷第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卷第75頁)、搜索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77-81頁)、扣押物品外觀及測量重量照片7張(警卷第81-87頁)、社群軟體X名稱「樂樂♫」個人主頁、大頭貼、貼文、留言串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89-103頁)、員警與社群軟體X名稱「樂樂♫」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8張(警卷第105-147、151-155、159-163頁)、轉帳結果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49頁)、全家便利商店寄取貨單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57頁)、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美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警卷第165-179頁)、員警領取包裹及拆封照片8張(警卷第181-187頁)、包裹內之物品外觀及測量重量照片7張(警卷第189-1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2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警卷第197-199、201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03、205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3月4日刑案偵查報告書1份( 他卷第11-17頁)、蒐證照片7張(他卷第73-76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他卷第83頁)、案外人邱健翔親友網脈(他卷第 8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 月29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他卷第10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 0074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他卷第103-105、10 7-10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3月14日刑案偵查報告書1份 (113鑑許29號卷第5-12頁)。  ㈣現場勘查蒐證照片12張(113警聲搜130號卷第79-80、81-86頁 )。  ㈤本院113年度投安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2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刑部分:  ⒈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無購 買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供稱本案毒品是其前夫馮聖崴所留下等語(本院卷第17 0頁),然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函查結果,檢警尚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 、正犯之情事(本院卷第205、207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與前夫馮聖崴育有4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兼差打工之收入不足以負擔龐大的扶養費用, 偶然發現馮聖崴在房間內留下的毒品咖啡包,情急之下、思 慮未周才犯下本案,且被告本案犯行單一,其不法犯罪情節 、惡性與規模,顯較大毒梟及販毒集團輕微,倘若宣告最低 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雖僅有1,560元,惟被告另 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案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該案尚未判決)與 馮聖崴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經查獲後,仍未記取教訓,再於113年1月22日收取 匯款、寄出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而為本案犯行,即便被告經 濟困窘,卻一再販賣毒品,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在社群軟體上公開張貼販賣毒品之廣告,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為了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費用,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⒋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 量非多;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蔬果行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220-221、223-227、230-23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上開 另案現仍審理中,倘若本案宣告緩刑,另案只要宣告逾有期 徒刑6月之刑,緩刑之宣告將遭撤銷而無實益,故不宣告緩 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寄送給員警之毒品咖 啡包6包,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20號、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97-199、201頁),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認屬於違禁物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獲得之價金1,560元,即便員警並無 購買真意,但已匯入被告帳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被搜索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 送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合計0.7671公 克(未達5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 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4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在卷可查(他卷第103-105、107-109頁),然無論粉末顏色、 包裝均與本案之毒品不同,部分內含第三級毒品之種類亦與 本案不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自己施用等語(偵卷第24頁 ),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3月18日19時30分在南投縣○○市○○路○段000號(南投分局偵查隊) 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1)-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405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2)-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485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3)-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4925公克 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4)-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3152公克 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5)-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3186公克 6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6)-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2893公克 113年3月18日15時42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6 7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1.2996公克 8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金色貼紙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驗餘淨重:1.2316公克 9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1.2194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四)-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1.3344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五)-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1.1417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白色貼紙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六)-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1.3637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金色貼紙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驗餘淨重:1.0960公克

2024-12-11

NTDM-113-原訴-11-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秋 選任辯護人 蕭富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秋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筑君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   被   告 陳永秋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富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秋與陳筑君為鄰居,2人同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詎陳永秋明知本案土地 上之櫸木1棵、肖楠7棵(下稱本案樹木)為陳筑君所有,竟 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5時22分許,未經 陳筑君同意,以不詳工具砍伐本案樹木,致使本案樹木均喪 失生長與整體價值完整性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筑君。嗣 陳筑君於113年3月5日發現本案樹木遭砍伐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筑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砍伐本案樹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筑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告訴人所有本案樹木遭被告砍伐之事實。 ⒉告訴人曾委託證人廖梓佑購買肖楠木及桂花之植栽,由告訴人及其已逝世之配偶種植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3 證人廖梓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委託證人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方友」園藝購買肖楠、桂花等植栽,而種植於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9張、告訴人張貼於被告居所之手寫信4紙 證明被告攔腰砍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樹木之事實。 5 地籍圖6紙 證明本案樹木種植於被告及告訴人共有之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6 GOOLE地圖頁面1紙 證明告訴人住處距方友花卉園藝僅600公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永秋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本案樹木 已經壓迫鄰居之圍牆,我是為整理環境、避免蚊蟲孳生、蛇 類出沒而砍伐本案樹木,且本案樹木皆是我種植的等語。惟 查,本案樹木為告訴人陳筑君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廖梓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 參以被告對於本案樹木之來源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堪認本 案樹木應屬告訴人所有無訛。又被告既坦承知悉本案樹木包 含珍貴樹種,而衡諸常情,若係以整理環境為目的,通常僅 需稍加修剪,豈有攔腰砍斷該珍貴樹種致妨礙其生長之理, 復佐以現場照片觀之,本案土地僅有本案樹木遭砍伐之痕跡 ,而周圍雜草叢生,該處環境並無經整理之跡象,再被告亦 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而砍伐種植於本案土地之本案樹木, 又於事後對於告訴人所質疑之砍伐行為置之不理,有告訴人 張貼於被告居所之手寫信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顯有毀損他人 之物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有砍伐告訴人種植於南投縣○○市○○路00 0號住處旁之臺灣土肉桂1棵、羅漢松3棵、及種植於本案土 地之桂花5棵、秋海棠1棵乙節,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 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秋海棠這棵樹,臺灣土肉桂1 棵、羅漢松3棵、桂花5棵的部分,我只是修剪,上開樹木並 無因而死亡,我與告訴人亡夫於其生前有約定共同維護本案 土地之整潔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確有如告訴人 所述其所種植之臺灣土肉桂、羅漢松、桂花等樹木,惟未見 秋海棠,且上開樹木雖遭被告修剪,然其主要枝幹未遭砍伐 或鋸除,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上開樹木之枝葉部 分狀態縱然有所改變,然並未喪失生長機能,此後仍繼續生 長等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已致令 上開樹木不堪使用,此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 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NTDM-113-易-67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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