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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弘靖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 貳枚、署押共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迄章」印文壹枚、「陳家龍」 印文壹枚及「陳家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加入『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所屬詐欺集團 」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後方均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 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弘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1880卷第36、40、42頁)」,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堅稱未取 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 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 ,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 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 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 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 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 造印文之事實,僅漏載法條,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承不諱,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⒌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彭惠敏面交收取遭詐 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不清 楚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審訴字1880卷第42頁) ,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 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龍華車隊守護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陳蔓凌、彭惠 敏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人陳蔓凌以100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 人陳蔓凌盡先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彭惠敏 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18 80卷第53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1880卷第43頁),暨告訴人2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 手金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 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21519卷第136頁,偵字31809卷第1 0至11頁,審訴字1880卷第40、4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 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已交付告訴人陳蔓凌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 迄章」印文1枚、「陳家龍」印文1枚及「陳家龍」署押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2枚、署押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 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1880 卷第4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 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詐騙告訴人陳蔓凌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詐騙告訴人彭惠敏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立恆投資收據 1張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家龍」印文1枚、「陳家龍」署押1枚。 2 保密協議書 1張 無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   被   告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華車隊守護者」、 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男子(下稱A男)均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 月間起,加入「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所屬詐欺集團,而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陳蔓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梁弘靖依「龍華車隊守護者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國庫送款回單」等文 件交付陳蔓凌,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A男。嗣陳蔓凌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蔓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蔓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告訴人收受之「國庫送款回單」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國庫送款回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蔓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梁弘靖 113年3月8日 18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1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9號   被   告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甲股)所審 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社群網站Face book(簡稱FB)使用名稱「嫻人的好日子」、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使用暱稱「龍華車隊守護者」、「龍華車隊愛爾莎」 及LINE暱稱「許欣怡」、「賴育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 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彭惠敏,即事先 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利用 「嫻人的好日子」在FB投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 誤信為真進行聯繫,受「許欣怡」、「賴育國」蠱惑註冊加 入其中;旋即由其他擔任機房成員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 、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 現金。 (二)待確認彭惠敏入彀,其中即由梁弘靖受上游成員「龍華車隊 守護者」、「龍華車隊愛爾莎」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 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經「龍華車隊愛爾莎」提供其列印 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工 作證件(簡稱假證件),另依「龍華車隊守護者」指示盜刻附 表所示偽造姓名印章,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 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前去會面 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收據,另要求簽署內容不實之保密 協議書以資取信;另待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其 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三)嗣彭惠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惠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另案(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偵訊時供述。 2、被告以下起訴案件: (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 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且辯稱一無所得云云。 1、辯稱為警查獲後始知為詐欺集團犯案,自始至終一無所得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所列事證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據左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倘被告果真0所得,殊難想像其何以心甘情願一再犯案。 2 1、告訴人彭惠敏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轉帳、提款、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扣案之假收據、保密協議書各1張。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梁弘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 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 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3、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贓款,然此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反益徵其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何以不翼而飛?被告雖辯稱本件一 無所得,惟衡諸其與同集團核心成員倘非親非故或關係密切 ,殊難想像有何心智正常者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 提供服務?是揆諸前揭2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 遽為審認,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無 異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4、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從而遏止再犯。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 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洗錢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起訴至貴院 (甲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核 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 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1 彭惠敏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07日15時42分許 7-11興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家龍(署名+印文) 梁弘靖 自稱約定以單筆面交贓款2%分成(本次為2,000元),但一無所得 不詳

2024-12-25

TPDM-113-審訴-2309-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中 游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簡冠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 二、游翊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游翊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冠中、游翊宏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游翊宏係於民國 113年5月4日中午12時始取得扣案第二級毒品,且於偵訊時 陳稱扣案第二級毒品未曾施用過等語(見毒偵1401卷第132 頁),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與其先前於同年月3日 晚間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無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簡冠 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游翊宏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簡冠中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 白犯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游翊宏於警詢時供稱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簡冠中 所轉讓,因而使員警查獲被告簡冠中涉犯本次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偵查後起訴,堪認 本案有因被告游翊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起訴書認應依該條項規定減刑,容有誤會。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冠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 任意無償轉讓予他人,被告游翊宏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簡冠中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 事平面設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須扶養母 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游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公關代理商工作,月薪約5萬 元、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其等持有、轉讓毒品數量、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銷燬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 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 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 毛重:1.5360公克;淨重:1.346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1.3454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1.1630公克;淨重:0.9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728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1.1770公克;淨重:1.34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9987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0.8670公克;淨重:0.342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3414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0.6760公克;淨重:0.07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0767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7號   被   告 游翊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冠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翊宏、簡冠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簡冠中竟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1樓之8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5小 包與游翊宏帶走。嗣同日(113年5月4日)14時許,為警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8 搜索,並在該處扣得游翊宏個人背包內有甫自簡冠中處取得 之上開5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證物袋編號8-12),乃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翊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自白 1、證稱扣案毒品係簡冠中  當日無償提供給伊的。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前  一日5月3日晚上。(扣  案毒品尚未施用) 2 被告簡冠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翊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扣案物照片17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1、被告2人於113年5月4日14時許,為警搜索簡冠中住處時在場,並在游翊宏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證物袋編號8-12)等物之事實。 2、上開扣案物,經乙醇沖  洗鑑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禁藥,有該署97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可稽。 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 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 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 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 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 即達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嗣又於104年1 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105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089號裁定意旨)。 三、查被告簡冠中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提供同案被告游翊宏帶 回施用,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簡冠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 重已達1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事由 之適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簡冠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游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請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 犯行,若其在審理時仍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2024-12-24

TPDM-113-審簡-2352-2024122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旆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起訴後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及理賠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字卷第21、3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35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中和秀朗橋方 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適後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內側車道,致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雙 手多處擦傷、左小腿膝蓋擦傷等傷勢。甲○○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乙○○救護於不顧,逕行驅車逃逸。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斯時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2-23

TPDM-113-審交簡-324-202412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80、19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2 日」更正為「1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欄「12日 」更正為「11日」、匯款金額「5萬15元」更正為「5萬元( 另有手續費)」;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3年度 偵字第14580號卷第81頁)」及被告李沂倫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駱韋運、「廖仁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依法得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因目前另案在監尚無經濟能力繳 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 語,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前從事服飾業, 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2,0 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 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曜禎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莊予嘉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思萍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劉家涵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   被   告 駱韋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韋運、李沂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仁翔」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並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該帳戶之所有人及其所涉犯嫌,另由警追查中) 內,嗣李沂倫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55分許,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廖仁翔」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信彩店(下稱本案超商),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其提領 之上開款項抽取2,000元作為其該次提領之報酬,後駱韋運 又依李沂倫之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許,前往本案超商,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 沂倫,嗣駱韋運再依李沂倫及「廖仁翔」之指示,駕車搭載 李沂倫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由李沂倫將上開款 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韋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駱韋運有依被告李沂倫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駱韋運有依被告李沂倫之指示,搭載被告李沂倫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面交上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李沂倫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駱韋運提領上開款項,嗣被告2人再將其等提領之款項攜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面交上開款項等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廖仁翔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 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查本案告 訴人有數名,就其等對告訴人等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請數罪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曜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Coco Wang」聯繫劉曜禎,佯稱欲販售Arc'teryx登山外套1件予其等語,致劉曜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7時10分許 7,000元 本案帳戶 2 莊予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7時4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ileen Hsiao」聯繫莊予嘉,佯稱欲販售YSL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莊予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7時58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3 林思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玉鳳」聯繫林思萍,佯稱欲販售LOEWE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林思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4 劉家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Eason Kuo」聯繫劉家涵,佯稱欲販售CHANEL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劉家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8時58分許 5萬15元 本案帳戶

2024-12-20

TPDM-113-審訴-2049-20241220-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 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8 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第10行「……之金融卡、餘額明細、存摺影本等資料寄出後, 」後方補充「(甲○○於寄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時,各該存摺內存款餘款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8萬2,726元及12萬5,850元,經乙○○領取上開金融 卡包裹上繳後,復經不詳人士持卡多次提領其內款項上繳隱 匿,至民國111年6月24日止各該帳戶存款餘額僅剩520元、4 81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 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 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113年10 月21日審理時自陳本案報酬為1,000元,惟自述要問問看家 人有沒有辦法協助繳回,迄判決時仍未陳報詢問結果,堪認 無繳回意願及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現行法 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現行法。 ⒊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參與 前端領取提款卡包裹上繳部分,惟其與「吳姿瑩」等人既為 詐欺本案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 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關於被告之行為對 於本案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告訴人部分,衡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 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 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 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 聯繫、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 水」各環節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 工),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 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洗錢犯行 ,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 院告知事實及罪名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 訴書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較 有利之新法,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吳姿瑩」等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示犯行僅參與前端領取金融卡上繳即 所謂「取簿手」以供共犯遂行後續詐騙其他告訴人金錢之用 及提款上繳行為,被告並未經手贓款,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 ,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 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未自動繳交報 酬,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簿手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賠償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高低、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 與情節、素行及各告訴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1至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 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為1,000元等語,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取包裹之角色,並非主謀 者,亦非提款車手,未經手贓款,且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 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及本判決補充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年初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吳姿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領取每件包 裹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8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欣紜 (YunYun)」、「劉彥宏」對甲○○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作 財力證明,方可貸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6月2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欣東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餘額明細、存摺影本等資料寄出後,由乙○○於11 1年6月23日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 超商吉林門市領取內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與「 吳姿瑩」,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欺後,寄出裝有其名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餘額明細、存摺影本等包裹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 5 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111年6月24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6月24日16時57分許、 同日17時29分許 9萬9,123元、 1萬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24分許、 同日17時32分許 2萬9,123元、7,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丙○○ 111年6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作業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云云 111年6月24日17時16分許 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32分許、 同日17時52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19

TPDM-113-審簡-2186-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靜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0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及附表甲編號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與被告乙○○無關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佯稱…報警處理」之記載,且起訴書 附表不予引用,另補充「本案不詳上手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中』」、「乙○○受『中』指示」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4頁)」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中」及其餘不詳年籍之詐騙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存款憑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減輕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至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直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5頁),暨被告自述係為找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分工暨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甲 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欄所 示偽造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64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現金9,900元,被告於警詢中堅稱 為其個人之金錢(見偵字卷第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Note20,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無 2 工作證(寶慶投資、姓名乙○○) 1張 無 3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空白) 1張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4 合作協議書 2張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8號   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4月起,建置虛假之「寶慶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 以LINE暱稱「林雪嬌」、「賴憲政」與甲○○聯繫,佯稱可儲 值上開平台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甲○○發覺其遭詐欺,遂 於113年5月9日報警處理。而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款車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則再度與甲○○聯繫,相約於113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富台公園向甲○○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乙○○遂持偽造之「存款憑證」(蓋有「鴻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依約到場,迨乙○○欲向甲 ○○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乙○○以現行犯逮捕,並扣 得偽造之存款憑證、行動電話1台等物品,乙○○始未詐欺得 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索取200萬元,惟辯稱:我是投資公司的外務員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存款憑證、行動電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偽造之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存款憑證、行動電話均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然被告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 此部分如成罪,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屬想 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2024-12-19

TPDM-113-審簡-2537-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至聖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15、177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至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113年3月4日10時『10』分許」更正為「1 13年3月4日10時『40』分許」、附表編號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起,以LI NE暱稱『曾萬輝』與宋兆霆聯繫,並向宋兆霆佯稱得藉台彩報 明牌獲利等語,致宋兆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文至聖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5頁)」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複數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 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林月美、徐文政調解成立 現分期償還之態度(告訴人宋兆霆、陳孝義、張頌昌、劉富 金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99至100頁,審簡字卷第23至24頁) ,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成年子女、現打零工、月薪約1萬元、自己租屋居住、與 子女無往來、因精神疾病領有輕度身障證明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卷第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受害人數甚多、受騙款項總額高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28號   被   告 文至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至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間某不詳時許,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向 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一銀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至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富邦、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對本案富邦、一銀帳戶密碼知之甚詳,尚無將該等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富邦、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如附表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富邦、一銀帳戶均係自113年2月26日起陸續有不明款項流入,且該等款項均於短時間內遭提領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3年6月7日一三重埔字第2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009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後並未有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本案一銀帳戶之紀錄;另被告遲至113年3月6日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富邦帳戶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2帳 戶交給他人,因為我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我的密碼 都貼在提款卡後面,所以才會遭他人拿去使用,我都有打去 銀行掛失等語。惟查,經當庭向被告確認該2帳戶之密碼, 被告立即稱該2帳戶之密碼均為「516888」等語,足見被告 對於該2帳戶之密碼相當清楚,殊無將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 之必要;另被告固稱該等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其有向銀行辦 理掛失該等提款卡等語,惟經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被告於本案2帳戶自113年2月26日開始遭詐欺集 團使用之後,並無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掛失之紀錄,另被告 係遲至113年3月6日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富 邦帳戶等情,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回 函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於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遺失後即有向銀行掛失等語,顯屬無稽;況詐欺正犯為避 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 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 ,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 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 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 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 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 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 正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出或掛失之風險,足信本案2帳戶確 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臨訟置 辯之詞甚明,核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將本案2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孝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蜀芳」、「黃姍姍」與陳孝義聯繫,並向陳孝義佯稱得於「永鑫國際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孝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17分許 4萬5,000元 2 林月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Wu Shao Jing」與林月美聯繫,並向林月美佯稱得於「tiktokwholesaleco」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月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張頌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EVA」、「彤彤」與張頌昌聯繫,並向張頌昌佯稱得於LINE群組「相聚是緣」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頌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2月29日9時13分許 14萬8,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劉富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20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伊」與劉富金聯繫,並向劉富金佯稱得於「SXFMGY」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富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1日9時33分許 1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5 宋兆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Wu Shao Jing」與宋兆霆聯繫,並向宋兆霆佯稱得於「tiktokwholesaleco」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宋兆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徐文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彤彤」與徐文政聯繫,並向徐文政佯稱得於「www.teacupsbuy.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徐文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024-12-19

TPDM-113-審簡-2484-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輝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參紙、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軒輝因有資金需求,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11月8日前某時許,未經李政諱之同意或授權,在 不詳地點,冒用李政諱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表示李政諱有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意後,於96年11月8日,在臺北市 中正區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持以向楊 堯智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其友人李政諱被追賭債,欲向楊 堯智借款40萬元云云,致楊堯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40 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李政諱、楊堯智。  ㈡於96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未經張書豪之同意或授權,在不 詳地點,冒用張書豪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 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表示張書豪有借款63 萬元之意後,於96年11月16日,在上址咖啡店,持以向楊堯 智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其友人張書豪被追債,然因軍人身 分不便自行對外借款,欲向楊堯智借款63萬元云云,致楊堯 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63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 張書豪、楊堯智。  ㈢於96年12月4日前某時許,未經李政諱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 地點,冒用李政諱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如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表示李政諱有借款29萬 元之意後,於96年12月4日,在上址咖啡店,持以向楊堯智 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李政諱欲借款29萬元云云,致楊堯智 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29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李 政諱、楊堯智。 二、案經楊堯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軒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堯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政諱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票3紙、借貸憑據3紙、證人李政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證人張書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軍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 數額予以明定,並刪除標點符號之贅字,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法處斷。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罰金刑原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票、借貸憑據上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3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遇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為取信告訴人 ,而偽造本票及借貸憑據,並持以行使,而詐得前揭款項, 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不該,且於案發後逃亡,經 通緝多年,始緝獲到案;惟念其前無科刑紀錄,且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酌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為偽造之 有價證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本票3紙 其上所偽造「李政諱」、「張書豪」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借貸憑 據3紙,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文件其上,立據人欄以外之 「李政諱」、「張書豪」書寫字跡,僅係用以表明當事人身 分資訊,並非用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署押之性質, 即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至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40萬元、63萬元、29萬元, 合計132萬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已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8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43號判決如數給付,考量若於 本案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將來以該判決為執行 名義,被告可能因執行競合而被重複剝奪不法利得,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一㈠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一㈡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一㈢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李政諱 40萬元 96年11月8日 96年12月7日 他卷第81頁 2 張書豪 63萬元 96年11月16日 96年12月15日 他卷第13頁 3 李政諱 29萬元 96年12月4日 96年12月15日 他卷第15頁 附表二、偽造之借貸憑據 編號 文書名稱 借貸金額 (新臺幣) 還款日期 偽造署押 備註 1 借貸憑據 40萬元 96年12月7日 1、偽造「李政諱」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 2、偽造「李政諱」之指印3枚 他卷第9頁 2 借貸憑據 63萬元 96年12月15日 1、偽造「張書豪」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 2、偽造「張書豪」之指印3枚 他卷第11頁 3 借貸憑據 29萬元 96年12月15日 1、偽造「李政諱」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 2、偽造「李政諱」之指印3枚 他卷第83頁

2024-12-18

TPDM-113-訴-987-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彥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博彥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翁圓圓(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另判 決公訴不受理)沿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359巷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富錦街359巷3弄9號前臨時停車讓翁圓圓下車時,楊博 彥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亦不得讓乘客 在車道中下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適王怡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翁圓圓開啟右後車門而 閃避不及,遂撞及右後車門後人車倒地,王怡今因而受有雙側膝 關節擦挫傷、左側下頷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楊博彥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從頭到尾我 都覺得我沒有錯,是乘客開車門導致騎士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同案被告翁 圓圓,於前揭兩旁停車格均已停放車輛之單行道路併排臨時 停車下客,同案被告則開啟右後車門下車,車門即與自右後 方騎車駛至之告訴人機車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核與同案被告於偵查 中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採證照片(含案發現場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案發時被 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5款分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 ,查被告行為時年滿35歲,且領有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 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應知悉並 注意上開法定義務,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 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 ,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前引被告、同 案被告及告訴人偵查中陳述可知,當時並無任何須併排臨時 停車以緊急避難或防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危難之特殊情 形存在。是被告駕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下客,同案被告開啟 車門時則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機車讓其先行,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肇生,自有未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之過失,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前 揭過失責任,自不因同案被告同有開啟車門下車疏未注意告 訴人人車之過失而解免,被告所辯前詞,純屬卸責,實非可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見偵字卷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下客,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僅坦承客觀事實且迄未己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僅強制責任險理賠新臺幣【 下同】1千餘元,告訴人陳稱希望被告賠償3萬元,為被告當 庭所拒等情)、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程度(同案被告同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業、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庭稱請從重量刑等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DM-113-審交易-45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5號、第4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順意與郭文泰、王信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案判決有罪確定)、沈 于娟、林佳興、陳家瑋(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8號案判決有罪確定,僅陳家 瑋就詐欺楊宏宇部分無罪)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由許順意、郭文泰擔任指示車手 之角色,沈于娟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 款卡)交予綽號「阿保」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王信昌 、林佳興、陳家瑋則擔任持本案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 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待其等領得款項後,再由許順意 向其等收取詐欺贓款。許順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黃盈瑜 ,致黃盈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許順意、郭文泰即指示並由許順意 陪同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陳家瑋,持本案提款卡,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從自動提款機 提領贓款得逞,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許順意,許順意再轉交 予綽號「阿保」之人,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黃盈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被 告於原審中亦為同一之自白供述(審訴字卷第51頁),核與另 案被告郭文泰之供述(111偵24264卷第17~21頁)、另案被告 王信昌之供述(112偵18159卷第9~14、17~19頁、259~261頁) 、另案被告沈于娟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0月18日警詢 筆錄、111偵24264卷第31~37頁)、另案被告林佳興之供述(1 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43~46 頁)、另案被告陳家瑋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日警 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39~42、195~196頁、112偵18159卷 第29~39頁、221~223頁)、告訴人黃盈瑜之指訴(110偵34767 卷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47~53頁、112偵 18159卷第61~6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12偵18159卷第6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偵24264卷第89~95頁、112偵18159卷第69~70頁),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 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亦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一所示 ,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㈢被告與「郭文泰」、「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 、「陳家瑋」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然因被告所犯,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 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自應於另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 否認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認為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 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並擔任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及收水之犯罪手段與分工程度 ,致使被害人黃盈瑜受有財產損害之程度,雖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審 酌事由。再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 中、現另案在監執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但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公 訴意旨亦認為被告係將收水之款項再轉交予綽號「阿保」之 人,並未舉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不法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 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仍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黃盈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9時1分許,冒充「CACO」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網站疏失將其身分轉為批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24日19時43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5分 ⑶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⑶4萬9,999元 附表二: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王信昌 ⑴110年9月24日19時46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⑴4萬元 ⑵1萬元 陳家瑋 ⑴110年9月24日19時50分 ⑵110年9月24日20時47分 ⑶110年9月25日0時15分 ⑴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⑶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龍山分行 ⑴6萬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林佳興 ⑴110年9月24日20時55分 ⑵110年9月24日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⑴1,000元 ⑵1萬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566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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