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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黃浚翔即黃浩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19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合稱新光行銷公司等人,如單稱其一,依序以 新光行銷公司、台新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稱之)外,另 有多間銀行與資產公司之債權人,為防杜財產之減少、維持 其他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益且讓抗告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自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遽予駁回,容有不當,爰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新光行銷公司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91、126269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後二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另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3號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等情, 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更生 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 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 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抗告人之保險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 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 在,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尚難遽認系爭執行 程序有礙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 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 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09

TPDV-113-消債抗-24-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3號 原 告 甘玉霞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吳瓊城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1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 (下同)6,319,450元之範圍部分(即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 利息請求權逾5年消滅時效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具狀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消 滅時效完成,並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8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 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 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 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債權為本金5,055,560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8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6日起至95年3月 29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5,055,560元加計至本件擴張聲明前1日 即113年10月16日之利息核定為9,403,04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15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30,89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3,26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2025-01-08

TPDV-113-訴-4223-2025010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洪惠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 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07

TPDV-113-執事聲-478-20250107-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喻可雯 代 理 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200,695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具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經新北地院移送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61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5、120之1頁)。是本 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軒品餐坊,日領鐘點費800元,排 假6日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 9頁),則以每月工作日24日及日薪800元,據此計算債務人 之每月薪資為19,200元(計算式:24日×800元=19,200元。 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 0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自110年10月迄今未曾領取各 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9,2 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新北地院司消 債調卷第1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有債務人 陳報狀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爰參酌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 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 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餘額28,914元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之保單1張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 第127至123、143至145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1 9,2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 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6,495,674元,此有債務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 債權人陳報狀(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25至30頁、北司消 債調卷第51至57頁、第61至105頁、本院卷第73至115頁、第 139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06

TPDV-114-消債更-5-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李宥臻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915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6488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4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 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司執助字第6488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之保單,倘不停止強 制執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桃園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4年度促字第3567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及債務人啟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蔡維屏為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地院代為執行聲請人之勞保薪資及郵局存 款債權,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而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31號 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囑託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 囑託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 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3,885,0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 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 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197,884元【計算式:3,8 85,030元×5%×(6+2/12)=1,19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20萬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2025-01-03

TPDV-113-聲-736-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7號 原 告 康健宏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告 康媛淑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變賣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即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 為準。原告雖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據以計算 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然房屋課稅現值與市場交易 價值未必相當,查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建物總面 積127.53平方公尺,屋齡約53年,並參酌系爭不動產鄰近及 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排除特殊交易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間 之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1,000元,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買賣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5,015元 (計算式:127.53㎡×251,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16,005,0 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02

TPDV-113-補-2957-2025010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0號 異 議 人 姜昶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姜怡如、姜昶武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2078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78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4日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旨在維 護所有繼承人權益,執行方式以辦理完成異議人與相對人姜 怡如、姜昶武父親即第三人姜啟發之安養信託專戶為先,異 議人於113年8月8日帶父親親赴銀行辦理信託專戶,然銀行 要求所有繼承人都要當場,相對人卻開始避不出面,直接損 害父親日後之安養照護,亦侵害異議人之繼承權,懇請鈞院 考慮現實情況,成全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該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 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 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 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亦以依調解書之記載足以確 定債務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者,始得為執行名義( 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 意旨參照)。故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調解而為強制執行 ,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調解內容確定之事項, 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自不得貿然予以執行。再按聲請強制 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姜 怡如、姜昶武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協同異議人至金融 機構辦理開立第三人姜啟發之信託專戶,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07878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觀諸系爭 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㈠項僅記載:「全體繼承人 同意繼承方式如下:㈠姜啟發同意委託姜昶旭(即異議人) 先辦理信託專戶(信託應指定用途,限於為姜啟發之日常生 活及醫療所用,或其他為姜啟發之代墊款項,且無論姜啟發 日後是否有受輔助宣告,信託專戶內款項均不得用以支應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示各種用途),姜啟發並同意指定姜怡 如、姜昶武(即相對人)為該信託專戶之監察人。」(見司 執卷第10頁),並無任何關於相對人應與異議人協同辦理姜 啟發信託專戶開戶事宜之相關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 請求相對人應協同辦理開立姜啟發之信託專戶,已逾本件執 行名義所載內容之範圍,自無從准予強制執行。從而,異議 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應協同辦理開立 姜啟發之信託專戶,顯不備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31

TPDV-113-執事聲-55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0號 原 告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戴士㨗律師 被 告 敦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毅 被 告 張承仁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 依法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 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 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終結 ,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 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敦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隆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經董事會 決議解散,並選任黃仲毅為清算人,其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就任,嗣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北 院忠民溫111年度司司字第795號函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795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及被告敦 隆公司登記案卷查明,是原告與被告敦隆公司間既有本件損 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敦 隆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敦隆公司之法人格在此範 圍內仍未消滅,具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黃仲毅為其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敦隆公司從事居家式服務業,屬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 長照法)之居家式長照服務機構,被告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於107年3月間成立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A級社區整合服務中心(下稱A單位),提供協助 長期照顧需求者擬定照顧計畫及協調長照資源等長照服務, 屬長照法之社區式長照服務機構。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董秀 清前因失智症問題,受輔助宣告並以原告為輔助人,又因高 齡失能問題,由臺北市政府指定之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下稱照管中心)轉介由被告北醫醫院所經營之A單位協助 擬定照顧計畫,並指派訴外人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護家公司)於110年3月2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間提供 長期照顧服務,自110年6月起改由被告敦隆公司提供後續居 家照顧服務,被告敦隆公司並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 期間指派居服員即訴外人李淑瓊到宅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因 李董秀清長年患有高血壓之慢性疾病,原告已於申請長照服 務時主動揭露於評估單,更於110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A單位之個案管理員(下稱個管員)即訴外人孫季琳明確 表示原告已自行購買血壓計,希望日後居家照顧服務員(下 稱居服員)可以協助李董秀清進行血壓量測。詎被告敦隆公 司未比照前手愛護家公司,指派居服員為李董秀清定期量測 血壓,致原告未能及時留意李董秀清之血壓異常情形,李董 秀清嗣於100年6月19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症死亡。如被告等人 善盡職責傳達及執行案主之照顧需求,為李董秀清每日量測 血壓並向原告回報,原告本可及時將李董秀清送醫觀察,從 而避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李董秀清之死亡與被告等人之過 失不作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北醫醫院所經營之A單位及被告敦隆公司均為長照法所定 義之長照服務體系及長照服務機構,而原告與被告敦隆公司 已簽訂長照服務書面契約,並使用被告北醫醫院A單位所提 供之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及 其當時負責人即被告張承仁於所經營之長照業務管領權限範 圍內,即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 經營者,原告及李董秀清則為消費者,被告北醫醫院之個管 員孫季琳未善盡轉介責任,告知愛護家公司之後手即被告敦 隆公司應定期為李董秀清量測血壓,有違衛生福利部依長照 法第40條規定所頒佈「長照專業服務操作指引操作篇《共通 操作指引》」、「長照專業服務操作指引觀念篇」(下合稱 長照指引)之核心職責要求,未監督及追蹤居家單位之執行 狀況並進行品質監測,亦未協調整合執行專業服務所需之資 源,違反長照法第44條規定,而被告敦隆公司身為專業服務 單位,在溝通協調與履行服務方面,未按主管機關要求適時 回報與聯繫被告北醫醫院以詳實確認案家需求,亦未確認前 手愛護家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有違長照指引之核心職責 要求,所提供之居家照顧服務上並未符合債之本旨,對原告 構成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事由,致原告因 其過失行為受有支出李董秀清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 8,675元之損害,並因喪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更患上重 度憂鬱症,爰提起先位之訴,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連帶賠償原告 所支出之李董秀清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 50萬元,合計1,638,675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額0.8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各1,310,940元(計算式:1,638, 675元×0.8=1,310,940元)。  ㈢被告北醫醫院未盡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應負之法定義務,疏 未將原告提出之量測血壓需求轉達予被告敦隆公司,顯有違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另被告敦隆公司未盡其身 為專業服務者所應負之法定義務,疏於留意李董秀清之健康 狀況,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北醫醫 院、敦隆公司均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專業機構,卻未盡注 意義務,留意個案健康狀況提供合適之照顧服務,未依長照 指引之長照服務品質基準有違長照法第44條規定,乃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敦隆公司、北醫醫院連帶賠償原告 所支出之李董秀清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 50萬元,合計1,638,675元,而被告張承仁身為事發當時之 被告敦隆公司負責人,對於前揭違反長照法第44條、第40條 規定等情事,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敦隆公 司負連帶責任。又被告等人對李董秀清未善盡長照法第44條 之照顧與保護義務,所履行之服務難謂符合債之本旨,具有 可歸責之事由,亦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等人求償。爰提 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 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 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合計1,638,675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及張承仁應連帶給付 原告1,63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 及張承仁各應給付原告1,31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及張承仁應連帶給付 原告1,63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並未舉證孫季琳未告知居服員協助對李董秀清量測血壓 ,及李董秀清之死亡原因與量測血壓間之因果關係。孫季琳 於擔任李董秀清之個管員期間,確實有告知居服員李董秀清 家中有血壓計,並請居服員協助李董秀清量血壓,此有居服 員所記載李董秀清之居家服務紀錄可查,且原告就此事件已 多次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進 行申訴,臺北市衛生局亦多次發文孫季琳所屬之被告北醫醫 院,經被告北醫醫院依照原告申訴內容回覆臺北市衛生局後 ,即未再接獲臺北市衛生局對被告北醫醫院之回覆內容有任 何不同意見,可知臺北市衛生局認被告北醫醫院及孫季琳之 所有作為均符合法令規定,且均已依約提供所需服務,未有 侵害民眾權益情事,原告之申訴並無理由。李董秀清於110 年6月19日過世,期間原告獲知孫季琳之雇主即可對其雇主 提告,並未存有任何障礙,惟原告卻遲至112年12月2日後始 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為請求權基 礎,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  ㈡原告前對被告北醫醫院等14人所提另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14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25號裁 定,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原告復對愛護家公司、孫季琳 等人提起另案訴訟,其起訴事由與本件完全相同,經本院臺 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93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已就相同事由,兩度對本件被告北醫醫院個管員孫季琳提 起民事訴訟,均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認定孫季琳所提供 之服務與李董秀清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應援引上開判決結 果作為本案訴訟之判斷依據,以達爭點效之民事訴訟經濟之 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承仁自109年6月8日起擔任被告敦隆公司之董事長,任 期至112年6月7日止。  ㈡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董秀清於110年3月2日至同年5月18日期 間接受被告北醫醫院指派訴外人愛護家公司提供居家照顧服 務。  ㈢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間接受被告北醫醫 院指派被告敦隆公司提供居家照顧服務。  ㈣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19日死亡,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記載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 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慢性老年性失智症 、高血壓心臟病。」。  ㈤被告敦隆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 仲毅為清算人,經黃仲毅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向本院 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2 年7 月21日以北院忠民溫111 年度司司字第795 號函准予備查。  ㈥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23、被證1至4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 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方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對孫季琳 等14人所提另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25號裁定,判決原告全部敗 訴確定(下稱前案1判決),另原告復對愛護家公司、孫季 琳等人提起另案訴訟,其起訴事由與本案完全相同,經本院 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93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下稱前案2判決),本案判決應受前案拘束等語。惟前 案1判決,乃論斷原告主張李淑瓊是否使李董秀清飲下變質 雞精致其死亡,而本件原告則係主張李董秀清死亡係因被告 北醫醫院人員孫季琳未指示量血壓及被告敦隆公司人員李淑 瓊未定期量血壓所致,所為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方式並不相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自無 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之情形。前案2判決,該判決判決理由 雖謂不能證明該案被告孫季琳有何不法侵害李董秀清致死之 行為,惟該事件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有前案2判決書在卷可 稽,是對本件亦無爭點效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北醫醫院身為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即A單位) ,其個管員孫季琳未善盡轉介責任,告知被告敦隆公司應定 期為李董秀清量測血壓,其後被告敦隆公司指派居服員李淑 瓊到宅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指未定期量測血壓,致原告未能及 時留意李董秀清之血壓異常情形,李董秀清嗣於110年6月19 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症死亡,被告等自應依消保法、債務不履 行、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欄所示損害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自應由 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茲認定如後述。  ⒈原告主張李董秀清之死亡係因被告北醫醫院人員孫季琳、敦 隆公司指派居服員李淑瓊之不作為所致,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 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復為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 明載。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須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 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債務不履行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被告敦隆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被告北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A級中心官方網頁 介紹、李董秀清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110年3月 3日原告與孫季琳LINE對話紀錄、110年3月至5月份愛護家 居家服務紀錄、110年6月份敦隆公司居家公司服務紀錄表 、死亡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長照專業服務操作指引、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件等 為據(本院卷第35至139頁、第273至275頁),惟上開事 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違反何契約約 定如何進行血壓監測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亦無從證 明孫季琳、李淑瓊有何故意或過失以不指示量血壓或未定 期量血壓之行為,亦難認彼等有何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44條所定「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 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 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之保護他 人法律之情事。又縱有未定期量血壓之情,其與李董秀清 間之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而觀諸李 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係勾選「自然死(純粹 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直接引起死亡 之疾病或傷害」欄位,係記載:「急性心肌梗塞症」、「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欄位,記 載:「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足見李董秀清之直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心 肌梗塞症,與是否定期量血壓一事應無關係,原告雖指稱 因未能即時回報血壓狀況致無法及時將李董秀清送醫觀察 而致死亡,未能確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難謂定期量血 壓與李董秀清之死亡相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從而, 原告主張李董秀清之死亡係因孫季琳未指示量血壓、李淑 瓊未定期量血壓之不作為所導致,並與李董秀清之死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告先位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北 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李董秀清 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63 8,675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北醫醫院、敦 隆公司、張承仁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額0.8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各1,310,940元,有無理由?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消保法第51條定 有明文。而消保法第7條雖屬無過失責任,但仍須企業經 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所致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始為該當,又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按 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北醫醫院所經營之A單位及被告敦隆公 司均為長照法所定義之長照服務體系及長照服務機構,而 原告與被告敦隆公司已簽訂長照服務書面契約,並使用被 告北醫醫院A單位所提供之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李董秀 清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間接受被告北醫醫院指 派被告敦隆公司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敦 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北醫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 A級中心網頁介紹(本院卷第35至41頁),亦為被告不爭 執,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自屬消保法所規定之企 業經營者。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李董秀清之死亡,與被告 北醫醫院及敦隆公司人員之行為有關,業經認定如上述㈡ ,自無從認定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 與李董秀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無事證認定 被告敦隆公司斯時負責人被告張承仁對於被告敦隆公司之 業務執行有何具體行為違反法令或其他不法行為,則原告 稱被告北醫醫院及敦隆公司違反長照指引之核心職責要求 ,未監督及追蹤居家單位之執行狀況並進行品質監測,亦 未協調整合執行專業服務所需之資源,違反長照法第44條 規定,所提供居家照護服務未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 ,均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 、張承仁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 責任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並不可採。  ⒊有關原告備位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敦隆公司、北醫醫院連帶賠償原 告所支出之李董秀清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合計1,638,675元,被告張承仁為事發當時之被 告敦隆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敦 隆公司負連帶責任,以及被告等人對李董秀清未善盡長照法 第44條之照顧與保護義務,所履行之服務難謂符合債之本旨 ,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向被告等人求償云云,惟李董秀清之死亡既難認係因孫季 琳、李淑瓊有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所致,業已認定如前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有何不法侵 害行為或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請求被告北醫醫院、敦 隆公司、張承仁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消 保法第51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2條、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前述聲明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31

TPDV-113-消-1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5號 原 告 趙晟宏 被 告 黃璧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309號遷 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表明聲請 執行範圍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惟原告實際居住範圍僅為其中一室,本件執行範圍 不確定,應再確認,且兩造本係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嗣後 被告不收租金形同給予原告之獎助學金,已變成無償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 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 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 已經終結者亦同,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 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被告前持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及 本院113年度北院英民翔1113司核1048字第1130008172號核 定函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准予另定合適日期再為強制執 行等語,再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惟本院執行處已於113年12月26日到場執行, 由警員陪同原告搬遷,並請鎖匠當場換鎖,原告離開後,當 場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保管,換鎖執行完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31

TPDV-113-訴-745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簡敬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7,1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1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447,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6,3 75元,經原告於同日分別撥付120萬元、466,375元至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屆期時為週年利率10.72% )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8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861,62 7元(含本金1,550,036元、利息311,591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8.99%機動計算(屆期時為10.72%),自實際撥款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尚欠585,505元(含本金481,130元、利息10 4,37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0 小額信貸 1,861,627元 1,550,036元 10.72%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0 小額信貸 585,505元 481,130元 10.72%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447,132元

2024-12-31

TPDV-113-訴-70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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