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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智 柯鴻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9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APPLE手機(含SIM卡) 壹支、淺藍色VIVO手機壹支,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鴻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2人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則不 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起訴書附表不引用(起訴 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2.犯罪 事實第6、7行補充為「由柯鴻銘、黃培智分別擔任車手及收 水人」,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培智、柯鴻銘(下稱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告訴人黃品靜遭詐 騙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昇融遭詐騙之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 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僅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品靜、楊昇融於警詢時均證稱係在網路 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等私 訊聯繫後,因此遭詐騙而轉匯款項等語(偵卷第111至112、 121至123頁),而非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詐 騙告訴人,故難認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復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容有未當,附此說明。 (二)被告2人與「林建鴻」、「永東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2 之告訴人要求匯款或轉帳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 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特別規定):   被告柯鴻銘於本案提款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交給被告黃 培智後,旋於113年8月7日到警局向警方自首,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後循線查獲被告黃培智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偵 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柯鴻銘符合上開自首規 定,當依法減輕其刑。又上開規定,應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 稱特別規定,毋庸另依刑法第62條本文另為減輕,附此敘明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柯鴻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培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詳後述),故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被告柯鴻銘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共 同訛騙他人財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應予責難,兼衡被告柯鴻銘擔任車手,被告黃培智擔任收水 ,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有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侵害法益 之損害程度;另考量被告柯鴻銘犯後即向警方自首,且充分 說明案情,顯然可見被告柯鴻銘之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素 行,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120 頁),以及前開所述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APPLE手機(含SIM卡) 1支、淺藍色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支,均係被告黃培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培智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培智供 稱本案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柯鴻銘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柯鴻銘有取得報酬,自難 認其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 (四)被告柯鴻銘提領本案告訴人轉匯之款項,被告柯鴻銘已轉交 被告黃培智,並由被告黃培智扣除上開報酬後轉交上手,業 據被告黃培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無證據證明係由 被告2人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 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開 洗錢之財物亦無當場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 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品靜 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假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商品,佯稱需開通誠信交易以解除被凍結的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5日18時11分、  49985元 ②113年8月5日18時15分、  49985元 柯鴻銘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5日18時20分、  20000元。 ②113年8月5日18時21分、  20000元。 ③113年8月5日18時22分、  20000元。 ④113年8月5日18時23分、  20000元。 ⑤113年8月5日18時24分、  19000元。 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 (統一鎮權店) 2 楊昇融 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假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商品,佯稱需開通實名認證以收取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5日19時07分、  49955元 ②113年8月5日19時09分、  28955元 柯鴻銘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5日19時29分、  20000元。 ②113年8月5日19時30分、  20000元。 ③113年8月5日19時31分、  20000元。 ④113年8月5日19時32分、  20000元。 ⑤113年8月5日19時33分、  20000元。 ⑥113年8月5日19時34分、  19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臺中市○○區鎮○路○段00號 (全家-沙鹿鎮平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柯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黃培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柯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培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97號   被   告 黃培智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鴻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號             之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銘、黃培智均明知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林建鴻」 、於社群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永東哥」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係由發起人操縱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然柯鴻銘經「林 建鴻」召募,黃培智經「永東哥」許以可從每次回水金額中 抽取2.5%後,仍113年8月間某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 手及水人,柯鴻銘並因此提供以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犯罪組織成員使用,負責聽從「林建鴻」以LINE發送之 指示提領現金後,再聽從「林建鴻」之指示交付予水人即黃 培智回水予「林建鴻」、「永東哥」。柯鴻銘、黃培智、「 林建鴻」、「永東哥」與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黃品靜、楊昇融,致黃品 靜、楊昇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如 附表所示匯款至柯鴻銘上揭土地銀行、華南銀行,「林建鴻 」在得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即以LINE發指示柯鴻銘為 附表所示之現金提領,再指示柯鴻銘將甫領得之贓款攜至臺 中市○○區鎮○路0段00號娃娃機前,交付予經「永東哥」指派 前來收水之黃培智,由黃培智攜至彰化車站前回水予該詐欺 集團,並藉此製作金流斷點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俟柯鴻銘至 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自首擔任車手,經 警循線追查,始於同年9月19日拘提黃培智到案,並扣得「 永東哥」交付其使用之工作機即IPHONE牌手機1支及VIVO牌 手機2只、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二、案經黃品靜、楊昇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培智、柯鴻銘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品靜、楊昇融指訴相符,並有查獲被告黃培智及其持 用工作機內訊息蒐證照片13紙、被告柯鴻銘提領詐騙款項時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及與被告黃培智交水時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4紙、被告黃培智攜贓款至彰化車站回水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2紙、被告柯鴻銘與「林建鴻」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8 紙、被告柯鴻銘提領贓款後之交易明細11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林廣出具職務報告在卷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黃 培智、柯鴻銘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培智、柯鴻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培智、柯鴻銘與「林建鴻」、 「永東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培智、柯鴻銘所犯上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又被告柯鴻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事,有前述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1-20

TCDM-113-金訴-3779-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岳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岳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何岳東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坦承犯行,並有卷 附證據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承認 犯罪,預期日後將遭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又審酌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 月3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全案尚未確定 。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等意見, 核閱相關卷證資料,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及本案尚未確定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4年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訴-1587-202501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張瑋芯(另經法院 判決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利用前開帳戶 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暱稱「王杰」名 義,向丙○○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9月20日9時30分、同年月21日9時 19分、同年月22日9時14分,分別匯款3萬9990元、4萬9990 元、4萬9980元至曹友維(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0日10時37分 、同年月21日10時14分,分別轉匯38萬8500元、135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至不明帳戶, 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丙○○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人張瑋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曹友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81至184頁)。  ㈣張瑋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偵卷第187至190頁)。  ㈤告訴人丙○○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7至219頁) 。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3至25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7至261頁)。   ⑷台幣轉帳明細(偵卷第323至325頁)。   ⑸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王杰(助教)」、「貝爾德-客服06號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49至353頁、第357至365頁)。   ⑹投資詐騙app頁面擷圖(偵卷第355至357頁)。  ㈥本院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2756號刑事判決(被告張瑋芯,偵緝卷第33至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  ⒊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 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而不符合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經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綜 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 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 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 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 後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張瑋芯收取本案帳戶 資料後,提供本案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為1人 、受騙金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 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原本有約 定可以拿2萬元的報酬,但實際上都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 第39頁),並稱:事務官詢問時,我是隨便講一講,我確實 有給張瑋芯1萬元,是我自己自掏腰包先拿我自己的錢給她 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介紹費多少錢?)我實拿2萬,分給張瑋芯1萬等語( 偵緝卷第58頁),參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為證人張 瑋芯所申辦,倘對方未予交付2萬元之報酬給被告,被告豈 需先行自掏腰包付款給張瑋芯,顯見被告確實有因為本案取 得2萬元報酬,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其於本院所為之供述為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堪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而獲取報酬2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即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 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 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輾 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 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金訴-4005-20250120-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馬澄瑛 被 告 邱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中簡附民-6-20250116-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秀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6、107年間均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其仍不知警惕, 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在酒後體內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況猶駕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 及警惕,所為當予非難;且釀成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周林錦 泉受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6808號   被   告 高秀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秀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9月19日11時許起至14時許止, 在臺中市○里區○○路○○○巷0弄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 日16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途經大里區工業路與工業三路 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周林錦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林錦泉左膝蓋挫傷(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17時53分許,當場 對高秀菊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秀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林錦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2025-01-16

TCDM-114-中原交簡-3-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䕒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113年度偵字第23951號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 8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䕒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附件 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113年7月2日2時起」更正為「1 13年7月2日20時許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䕒蓉於本院 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䕒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 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 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 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 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堪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兩次犯行均是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資料,均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兩度交付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本案二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5人受損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職業為外 送員,月入新臺幣1萬元以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給他人 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51號   被   告 陳䕒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䕒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徐瑋豪」、暱稱「阿豪」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二)113 年6月30日,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 式寄交其父親陳文彬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父親陽信帳戶)金融卡予LINE暱稱「董 舒雅」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對方提供之網址內輸入陽信 帳戶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華南帳戶帳戶及陽信帳戶遂 行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資訊後, 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王靖茹、林月嫦、要之瑮、邱怡君、周志緯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䕒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將其申設之上開華南帳戶帳戶、父親申設之陽信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阿豪」、「董舒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阿豪」,但有網路視訊,「阿豪」自稱大陸人,在臺灣做生意,要收貨款,要借用我的帳戶,並提供約定帳號給我去綁定,他希望藉由我提供帳戶穩定我們的感情,我遂將名下華南帳戶,連同我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供給他,交付帳戶時是知道可能有風險,可是「阿豪」用話術騙我,另外113年6月23日臉書名稱「陳益楊」寄了兩瓶護手霜給我,並提供LINE暱稱「董舒雅」給我加為好友,「董舒雅」稱提供網址給我申請基金會補助金60,000元,我輸入父親陽信帳號後,「董舒雅」說帳號有誤要我匯12,000元供認證,我遂於113年6月29日21時20分,由父親陽信帳戶匯出12,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之後對方說我按提領太快,系統尚未更正帳號,要我寄卡認證,我遂提供父親陽信帳戶資料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茹提供 之詐欺集團出示之大陸證件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截圖、匯款收據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嫦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要之瑮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君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緯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4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阿豪」等及「董舒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提供被告華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被告父親陽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被告華南帳戶、被告父親陽信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655等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9號、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歷經前案之調查等經歷,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乙事更應提高警覺,且對於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再次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竟仍先後提供被告華南帳戶、被告父親陽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先後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王靖茹 113年5月底某日起,佯以共同投資精品買賣,被害人負責收受訂金及尾款後,將款項轉予代購商之工作,並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依指示綁定約定之代購商帳號,並提供帳號密碼以確認約定之帳號是否正確,另以款項不足整數為由,要求補貼1,100元至被害人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云云。 113年6月5日12時45分許 1,100元 被害人台灣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5日12時47分由被害人台灣銀行帳戶,轉出799,700元至被告華南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22356號 2 林月嫦 113年7月2日2時起,佯以基金會可登記申請發放補助金云云。 113年7月3日13時37分許 12,000元 被告父親陽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 3 要之瑮 佯以基金會可登記申請發放補助金云云。 113年7月4日12時46分許 48,000元 被告父親陽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 4 邱怡君 113年6月下旬某日起,佯以基金會可登記申請發放補助金云云。 113年7月4日21時34分許 50,000元 被告父親陽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 113年7月5日0時17分許 50,000元 5 周志緯 佯以基金會可登記申請發放補助金云云。 113年7月3日19時32分許 13,500元 被告父親陽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951號

2025-01-13

TNDM-114-金簡-17-20250113-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毫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0 號,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毫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毫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再於112年10月27日21時56分許, 由詹毫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吉理、 「小陳」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證據部分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詹毫瀚於本院審 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夥竊盜罪,係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係3人以上為其構成要件 ,對於雖屬竊盜之共同正犯然非在場實行竊盜行為之行為人 ,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 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林吉理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小陳 」、被告詹毫瀚在東英九街的租屋處,被告詹毫瀚說去拿車 牌,「小陳」說找我一起去;被告詹毫瀚沒有叫我去哪裡偷 車牌,所以「小陳」就帶我去,「小陳」騎機車到堤防邊, 路口先放我下來要我在那邊看著,然後他就騎機車進去堤防 旁邊,過幾分鐘就騎機車出來,車牌放在車廂裡面,我們就 騎車回去東英路的租屋處,然後「小陳」把車牌交給被告詹 毫瀚;「小陳」要我陪他去偷車牌,他叫我把風,他在偷的 時候我在旁邊看,幫忙把風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是以本 案在場實施竊盜行為者,僅為負責把風之同案被告林吉理與 負責竊取車牌之「小陳」二人,被告詹毫瀚至多為參與謀議 之共謀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符。是起訴意旨認 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涉 犯之法條罪名(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66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詹毫瀚,與同案被林吉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陳」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恣意謀議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表示無和 解意願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1頁意見表),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 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同案被告林吉理於警詢時供稱:我請詹毫瀚駕車至河 堤旁,我將車牌2面放回原位等語(偵卷第32頁),可見是 在同案被告林吉理之持有中,被告非有處分權之人,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詹毫瀚          林吉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毫瀚、林吉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18時許,在渠等3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之租屋處內,共同謀議行竊車牌,謀議既定,即由「小陳」 於同日晚上騎乘機車搭載林吉理前往臺中市○○區○○○○○號堤 防旁,由林吉理在旁把風、由「小陳」下手竊取李淑惠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 攜回上址租屋處,再由詹毫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吉理、「小陳」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停 車場,由林吉理將該車原車牌卸除,改懸掛前揭竊得之T6-2 608號車牌2面,再由詹毫瀚駕駛已更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吉理、「小陳」前往南投縣某處繞行,後於同日23時18 分許折返臺中市○○區○○○○○號堤防旁,由林吉理卸除該車懸 掛之T6-2608號車牌後交予「小陳」棄置河道內,再重新將 該車懸掛9282-V9號車牌2面後共乘該車離去。嗣李淑惠發現 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比對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李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吉理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詹毫瀚、「小陳」等人共同商議行竊車牌,並由其與「小陳」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號堤防旁行竊T6-2608號車牌2面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被告詹毫瀚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3人共乘該車前往南投縣某處繞行,嗣再卸除前揭竊得之車牌丟棄之事實。 2 被告詹毫瀚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T6-2608號車牌2面後駕駛該車搭載另2名男子上路,最終將車輛駛往臺中市○○區○○○○○號堤防旁,換回原車牌後駛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2名遊藝場的客人說要出去飆車所以更換車牌,伊不知道該車牌如何取得及更換,也不知道有換回原車牌云云。然其所辯顯與同案被告林吉理之供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攝得之內容不符,所辯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 告訴人李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所有之T6-2608號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數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T6-2608號車行軌跡紀錄。 被告詹毫瀚、林吉理及「小陳」之人於上開時、地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被告詹毫瀚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3人共乘該車上路,嗣再折返臺中市○○區○○○○○號堤防旁,卸除該車懸掛之T6-2608號車牌,重新將該車懸掛9282-V9號車牌2面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毫瀚、林吉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渠等2人與「小陳」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竊得之 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1-13

TCDM-114-原簡-1-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0 號,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T6-2608號車牌貳面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吉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再於112年10月27日21時56分許, 由詹毫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吉理、 「小陳」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證據部分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林吉理於本院審 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夥竊盜罪,係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係3人以上為其構成要件 ,對於雖屬竊盜之共同正犯然非在場實行竊盜行為之行為人 ,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 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林吉理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小陳」、 同案被告詹毫瀚在東英九街的租屋處,同案被告詹毫瀚說去 拿車牌,「小陳」說找我一起去;同案被告詹毫瀚沒有叫我 去哪裡偷車牌,所以「小陳」就帶我去,「小陳」騎機車到 堤防邊,路口先放我下來要我在那邊看著,然後他就騎機車 進去堤防旁邊,過幾分鐘就騎機車出來,車牌放在車廂裡面 ,我們就騎車回去東英路的租屋處,然後「小陳」把車牌交 給同案被告詹毫瀚;「小陳」要我陪他去偷車牌,他叫我把 風,他在偷的時候我在旁邊看,幫忙把風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是以本案在場實施竊盜行為者,僅為負責把風之被告 林吉理與負責竊取車牌之「小陳」二人,同案被告詹毫瀚至 多為參與謀議之共謀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符。 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 前係就較重之加重竊盜罪為認罪之表示,尚無礙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未告知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 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吉理,與同案被告詹毫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詹毫瀚          林吉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毫瀚、林吉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18時許,在渠等3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之租屋處內,共同謀議行竊車牌,謀議既定,即由「小陳」 於同日晚上騎乘機車搭載林吉理前往臺中市○○區○○○○○號堤 防旁,由林吉理在旁把風、由「小陳」下手竊取李淑惠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 攜回上址租屋處,再由詹毫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吉理、「小陳」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停 車場,由林吉理將該車原車牌卸除,改懸掛前揭竊得之T6-2 608號車牌2面,再由詹毫瀚駕駛已更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吉理、「小陳」前往南投縣某處繞行,後於同日23時18 分許折返臺中市○○區○○○○○號堤防旁,由林吉理卸除該車懸 掛之T6-2608號車牌後交予「小陳」棄置河道內,再重新將 該車懸掛9282-V9號車牌2面後共乘該車離去。嗣李淑惠發現 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比對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李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吉理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詹毫瀚、「小陳」等人共同商議行竊車牌,並由其與「小陳」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號堤防旁行竊T6-2608號車牌2面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被告詹毫瀚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3人共乘該車前往南投縣某處繞行,嗣再卸除前揭竊得之車牌丟棄之事實。 2 被告詹毫瀚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T6-2608號車牌2面後駕駛該車搭載另2名男子上路,最終將車輛駛往臺中市○○區○○○○○號堤防旁,換回原車牌後駛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2名遊藝場的客人說要出去飆車所以更換車牌,伊不知道該車牌如何取得及更換,也不知道有換回原車牌云云。然其所辯顯與同案被告林吉理之供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攝得之內容不符,所辯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 告訴人李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所有之T6-2608號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數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T6-2608號車行軌跡紀錄。 被告詹毫瀚、林吉理及「小陳」之人於上開時、地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被告詹毫瀚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3人共乘該車上路,嗣再折返臺中市○○區○○○○○號堤防旁,卸除該車懸掛之T6-2608號車牌,重新將該車懸掛9282-V9號車牌2面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毫瀚、林吉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渠等2人與「小陳」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竊得之 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1-13

TCDM-113-簡-2283-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京之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京之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京之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送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9 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被告猶仍否認起訴書所載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先前有更換手機、群組成員暱稱之行為,足見有滅證之 虞,而本院目前定於114年1月17日、114年1月24日行審理程 序詰問證人,是在證人經交互詰問完畢前,被告為脫免罪責 ,仍有與其等勾串之虞,況共犯林楷祐目前仍未到案,由警 方持續追查中,故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 (三)被告所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 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而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作為保全被告及保全證據之手段,尚無 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訴-1541-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 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 13年11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翰本人親收,已生送 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 內容僅稱「不服判決,請求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 述任何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 第362 條本文之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金訴-3190-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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