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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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郁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 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 ,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惟未記載 被告之住所、居所。且本院亦未能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內容 進而查悉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是本院無 法特定原告所指被告之人別。是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 年籍、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7

KLDV-114-基簡-162-20250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謝隆盛 謝徐寶珠 被 告 童靖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4

KLDV-114-補-121-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邑甄(原名張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邑甄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7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263,310元,每月薪資約27,000元。包括扶養母親在內之 每月必要支出為25,6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 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成立,惟當時未察覺有3間資產公 司之債務,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事件受理後,聲請人與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銀行債權部分,達成本金100期,年 利率百分之3,每期繳款977元之調解方案,而調解成立,聲 請人現正履行中,並未毀諾等情,此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可以認定。聲請人主張其另有資 產公司債務等情,經查,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426,78 5元(調解當時之總金額),另積欠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 務合計約150萬餘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餘見各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狀), 審酌前揭前置協商方案並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且非金融 機構債權總額高達150萬餘元,聲請人陳稱:縱使資產公司 願比照銀行提供分期,所提供之月付金達11,363元等情。則 依聲請人目前每月27,000元收入,確實難以清償全部債務, 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 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112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聲請人無財產。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於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約金合計7萬6千餘元。聲請人之收入,依聲請人陳報每 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新 北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6,900元,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20,280元認定之 (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須扶養 母親,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觀之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情 形(見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主張 須扶養母親,堪予採信。聲請人陳稱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 4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3,000元,未逾必要範 圍,可以採認。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280元(計算式 :20,280元+3,000元=23,280元)。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3,280元 後,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約為3,720元(計算式:27,000元- 23,280元=3,720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44,640 元(計算式:3,720元×12月=44,640元),聲請人59年生, 現年約5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0年。聲請人之債務 情形,債務合計約193萬餘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前揭調解時之金額計算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計算之,其餘見各債權人陳報狀 )。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 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3

KLDV-113-消債更-67-20250213-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王鳴祥 被 告 洪飛琳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開 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2

KLDV-114-訴-169-20250212-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被上訴人 陳幸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 日113年度基小字第1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不僅未給付自然人憑證給上訴 人,亦未回覆上訴人是否繼續進行委任之事項,並且消失無 法聯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寄存證信函,未獲回覆 ,此行為應默認被上訴人屬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3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終止委任。關於被上訴人提供 上訴人貸款所需資料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可知係 屬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本件係被上訴人消極不提供申辦貸 款所需資料,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又無回應 ,才構成被上訴人違約情狀,上訴人依法得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得因業務需要授權 承辦單位查詢甲方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 此非上訴人有權查詢。且依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上訴人要 補的資料除了信用報告外,還有繳息明細,被上訴人消極不 回覆訊息,直到上訴人告知會有違約金產生才簡單回覆,被 上訴人並未說明不辦理房屋貸款,最後消極不回應,故本件 並非僅因被上訴人未給自然人憑證而認為被上訴人有系爭契 約第3條之違約行為。又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債務人突然消失多日無法連繫亦未配合第三 方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關資料辦理房貸事項」,原審未 詳查始末,而逕認違約事由僅為被上訴人未申請寄交自然人 憑證,認定有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 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並未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前揭意旨具體 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參以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2

KLDV-114-小上-1-20250212-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陳相如 一、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㈠請求分割之不動產明細(下稱系爭不動產)。 ㈡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以原告代位對象即賴秀鳳 就系爭不動產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上開不動產價值,乘 以賴秀鳳之應繼分比例),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 ㈢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上開命補正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2

KLDV-114-補-119-20250212-1

再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玲錦 再審被告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前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 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卷第18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樓梯位於原屋主邱垂政所增建之系爭房 屋內,無獨立效用,為系爭房屋之從物,不可能成為「已登 記之建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 釋意旨,當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強 制執行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不得據以執行。原確定判決並 未就時效為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 消極不適用法規,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為判決依據,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 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 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 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再字第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所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 年度簡上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 請求返還系爭樓梯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己開、黃麗蓽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 訟標的係屬對物之法律關係即物權關係甚明,且具有對世效 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再審原告自陳係於系爭確定判決 繫屬後,向黃麗蓽購買取得系爭鐵皮屋續為占有使用系爭樓 梯,再審原告即為受讓系爭樓梯占有之繼受人,即屬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繼受人」,從而再審原告乃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 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顯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 ,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 爭樓梯係定著於林淑惠、陳玉霞所有系爭1樓建物內,復為 林淑惠、陳玉霞所出資興建,林淑惠、陳玉霞即已原始取得 系爭樓梯之所有權。再審原告自黃麗蓽受讓占有系爭樓梯, 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其提起本件訴訟,一再主張系爭 樓梯所有權歸屬於黃己開、黃麗蓽2人共有,違反系爭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於法不合,其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 認有據。且再審被告張仕傑既係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 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系爭樓梯之繼受人,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待當事人間任何意思表示,當然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其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 5至7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庸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時效 抗辯。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25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釋字第164號解釋,消極不適 用法規,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為判決依據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為判決依據,實 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 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1

KLDV-114-再易-1-20250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再審原告 黃己開 再審被告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53,8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按第二審審 級徵收再審裁判費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1

KLDV-114-補-102-202502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蔡歆玥(原名蔡尹婷) 被 告 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父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甲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參酌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少 護字第116號宣示筆錄(該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略以:被 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以 機車債務問題為由,哄騙原告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交由其使 用,後被告與該名女子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犯意聯絡,迫使 原告搭乘白色租賃小客車(IRENT)前往基隆市○○區○○路00 號通訊行分期貸款購買IPHONE 15 PRO MAX 256G 1台交由被 告使用,經原告詢問機車行前開機車並無債務問題,始知受 騙。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7,530元(包 括因前揭手機貸款積欠21世紀公司貸款費用63,539元、電信 費用13,519元,其餘金額為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53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手機店我沒有進去,我什麼錢都沒有拿到,要不要辦也看原 告,本件經過情形並非如原告所述,那時候我跟原告說貸款 沒有繳的話才會有法律問題,我才帶原告去辦手機,我問原 告要不要辦,原告才答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而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原因 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少護字第116號宣示筆錄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於11 2年12月24日14時50分許,當初介紹我購買機車之人即被告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我稱機車之前車主在這台機車 上有債務問題並要我趕快去解決,說因為車子是掛我的名字 ,不處理的話我會有官司麻煩,並要我立刻帶證件出門等他 來載我去處理車子的問題。約15時22分許他就與一不明女子 各騎1台機車抵達基隆市○○區○○路00號,並由該女子騎車載 我前往基隆市…台灣大哥大門市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又 載我前往基隆市…毅安通訊行分期貸款購買空機(iphone15 pro max 256g)1台,因該通訊行目前沒貨,要我們至臺北 市萬華區…拿取空機,被告即該名女子就帶我到一旁之西定 路停車場準備租irent前往臺北…,拿到手機後他們就馬上隨 便到臺北路邊的手機行將手機賣掉拿取現金,並告知我要將 這筆錢拿去處理車子的債務問題…。我後來於113年1月初和 家人說這件事後,家人覺得不對勁便於113年1月12日打電話 向車行詢問機車是否有被告所述之債務問題,車行聲稱該車 並無任何債務問題,亦不清楚被告為何會這樣說,我才驚覺 遭到被告詐騙等語(系爭少年事件卷宗第34、35頁),並經 原告於警詢時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依其內容,被告以「 因為前車主用那台車去辦民間貸款然後又賣給車行」、「要 再辦一次貸款來掩蓋之前的貸款」、「如果被現在的貸款公 司發現他撥款下去買的車行使權是民間貸款的他就會告跟這 台車有關係的人」、「所以我們今天才會這麼緊張這麼著急 」、「因為他們已經再查了」、「我們要再補一個貸款上去 擋」、「懂了嗎」等語(系爭少年事件卷宗第43、45頁), 可知被告確以機車債務問題為幌,使原告陷於錯誤。且被告 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承認警察所移送之非行事實,有訊 問筆錄附於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可憑,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可 採,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對於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負擔貸款債務, 經二十一世紀公司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113年12月20日113年 度司促字第6594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63,539元及利息、滯納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產生13 ,519元之電信費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上揭支付命令影本 、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原告主張因申辦手機門號產生電信 費債務13,519元而受有損害,堪予採認。又原告因陷於錯誤 而辦理貸款購買手機,原告因而負擔貸款本金債務63,539元 堪認係原告所受損害,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金額為77,058元 (計算式:13,519元+63,539元=77,058元)。至於原告請求 利息10,472元(即原告訴之聲明87,530元扣除貸款金額63,5 39元及電信費13,519元之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 利息係如何計算,且原告既非不得清償貸款以避免發生利息 ,則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貸款利息。綜上,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058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0 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80元(計算 式:1,000元×77,058元/87,530元=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0

KLDV-113-基小-2060-20250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林治平 鄭國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零參元 。 二、原告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治平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治平將新北 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88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鄭國謀, 其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之 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比較 定之。原告之債權額算至起訴日即114年2月5日,合計為299 ,203元【計算式:278,566元+〈278,566元×(169/365)〉×16% =299,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不動產之價 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系爭不動產鄰 近路段、條件相近之房地交易價格為參考依據(同街17號2 樓,交易年月113年8月,樓別4層、樓高2層,交易總價2,00 0,000元,總面積24.43坪,見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系爭不動產房屋總面積80.75平方公 尺,約為24.43坪,以此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約2,000,000 元,是系爭不動產價值並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以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99,20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299,20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 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06

KLDV-114-補-10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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