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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魏夆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 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四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 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魏夆育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10月16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 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41%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現為7.12%】(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 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 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16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438, 09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 應向其該長官為送達;惟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債 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懇請 鈞院向第三人國 防部參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0000○○○)函查債務人目前服役 單位,以利合法送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2025-02-14

TPDV-114-司促-1829-202502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非 送達:氣象聯隊聯隊部〈臺北大安○○00000○○○〉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原載「於112年8月間 」,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間」。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空人勤字第1130204946 號函、和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經查,被告 係106年11月15日入伍服役,迄今並未退伍,此有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國空人勤字第113020494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易卷第23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 ,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所為恐嚇之不 法侵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 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1罪。  ㈣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雙方已達成 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 、環境或背景,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者,尚難遽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之 匿名性,不斷要脅告訴人提供其私密照片、影片等情,觀諸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稱僅係當下覺得好玩等語 ,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84頁),可 見被告欲以玩笑為由粉飾告訴人收受訊息時之懼怕不安,其 犯後態度可議,依前揭所述之案發經過,尚無何顯可憫恕而 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又本院已詳予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態樣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如前述,是辯護人上 開請求,難認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性, 不斷要脅告訴人提供其私密照片、影片,造成告訴人心理之 恐懼,所為實屬不該,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賠償完畢,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等情,分別有和解書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易卷第73、75頁),兼衡其犯罪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C000-H11226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以Instagram暱稱「dogslave08」,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訊息予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暱稱「dogslave08」與告訴人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於112年8月間多次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與告訴人A女 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或同一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 續犯。 三、另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傳送告訴人之私密衣 物照片與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散布其性影像罪嫌。惟查,所謂性影像,刑法 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 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 刑法上之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若散布之客體並非刑法上 之性影像,則不構成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性影像罪 。經查,被告係傳送內褲之照片與告訴人,並無告訴人私密 處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性影像之客觀 行為,核與拍攝性影像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恐嚇罪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性 ,以上開方式不斷要脅告訴人提供其私密照片、影片,行徑 尤屬惡劣,觀諸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稱僅係當下覺得好 玩等語,被告欲以玩笑為由粉飾告訴人收受訊息時之懼怕不 安,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內容 1 欸 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 我等等一定會撤掉我明天要開始給你朋友(姓名詳卷) 2 決定權在你 好嗎 你的裸照就好了 我只是會存而已 又不會怎樣 3 你先給我裸照 然後正面坐著 腿打開 我告訴你 不然明天就走著瞧吧 4 我是要錄影的10秒 就沒了 軍中搞色的 可是大過起跳 看看媒體比較會寫 還是我 5 拍個東西會怎樣一樣 我決定明天就來用 受不了你 6 (傳送臉書爆料公社發文草稿照片)今天晚上會發喔 會把上面的單位一併打進去

2025-02-14

TYDM-113-審簡-1989-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辛澎生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楊昀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9、7 701、9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昀庭有罪部分,及辛澎生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辛澎生、楊昀庭分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其等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 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訊(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否則,所取得之被告自 白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8 條、第100條之2、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稱「利誘」, 指訊(詢)問者對被告允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其職權裁量範圍 內之利益;所謂「詐欺」,乃指訊(詢)問者以詐術影響被告 意思自由,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陳述。又不正訊(詢)問所取 得之被告自白固不得作為證據,但並無阻礙國家機關以合法方 法再度訊(詢)問被告之效力。而再度訊(詢)問取得之被告 自白,得否作為證據,則視前階段所使用不正訊問方法,其影 響被告自由意思之心理強制情狀是否依然存在?倘該自白係在 被告自由意思下所為,未受到前階不正訊問之污染,二者間無 因果關係,並不在禁止使用之列;反之,同應予排除。此非任 意性自白延續力是否發生,應依個案情節綜合判斷,尤應審酌 不正訊問方法之種類及其對被告之影響性、訊(詢)問時間是 否密接、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程序進行階段有無明顯更 易等情狀為斷。再者,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 日施行)前刑事訴訟法,雖無如現行法第192條、第196條之1 第2項明定於訊(詢)問證人時,準用同法第  98條之規定。然供述證據具任意性,為其取得證據能力之前提 要件,是而現行法施行前,訊(詢)問證人自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8條之規定;如以不正方法取得證言,該證詞同應排除其證 據資格,且後階段合法取得之該證人證詞,亦應視是否已遮斷 前次非任意性陳述之延續效力,以定其是否同在排除之列,俾 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經查: ㈠第一審勘驗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明於106年5月3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下稱調查局;詢問之調查局人員,下 稱調查員)受詢問之錄音光碟,顯示陳明於錄音檔時間5時  42分36秒時表示:趙明(原判決認定趙明為中共軍方之總政治 部聯絡部〈下稱總政〉派駐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官員,負 有對臺情蒐任務)要認識辛澎生、謝嘉康(案發時為現役軍人 )之目的是交流、交朋友等語後,調查員與陳明間有下述對話 :調查員:「當然是交朋友沒錯啦」;陳明:「事實上是…」 ;調查員:「表面交朋友…」;陳明:「你要這種文字,一定 要檢察官看得下去(笑)」;調查員:「表面是交朋友啦,但 是骨子裡的確也是…我們要的不是交朋友這三個字」;陳明: 「我當然知道,當然知道」;調查員:「好啦,這樣寫。(指 示繕打筆錄)表面上趙明向我表示是想『交朋友』,但我知道趙 明是想吸收,用這種字眼可以嗎?」 陳明沈默未答;調查員 :「這對你無妨,因為前面好像也是這樣寫阿」;陳明:「這 個就是關鍵字啦。(笑)」;調查員:「前面那個…我們也是 有問這一題阿,我知道他們是想要吸收現役軍人阿,發展組織 阿…」;陳明:「就是這個關鍵字,讓我十個月…」;調查員: 「唉唷,要不是寫這個,你可能不止這麼簡單耶,沒有緩刑阿 」;陳明:「唉…是關鍵字」;調查員:「(指示繕打筆錄) ,但我知道趙明是想吸收我國現役軍人,在軍中發展組織,後 面我讓你講,就是…對你有利的話啦,這邊我主要想寫辛澎生 啦,那你先寫,寫完我們再看。(指示繕打筆錄)表面上趙明 向我表示是想和辛澎生、謝嘉康等人『交朋友』,但我知道趙明 是想吸收我國現役軍人,在軍中發展組織,而辛澎生也是基於 跟我同樣的想法去邀約軍中同袍謝嘉康赴境外與趙明會晤。你 要不要抽煙?不用?」陳明:「這個也不算… 有組織未遂嗎? 」調查員:「你放心啦,你的部分…我會跟檢察官那個…」;陳 明:「OK。有算組織嗎?」……調查員:「你說你不知道他的目 的其實也不太合理,因為你前案都講清楚了,所以你說不知道 也有點不合理啦,你放心我會…」;陳明:「不是,我剛剛有 請教他,如果…」;調查員:「你是說既、未遂的部分?」陳 明:「對」;調查員:「無妨,你前面的…」;陳明:「未遂 是那麼輕,那既遂呢?很可怕…」;調查員:「既、未遂其實 沒有差很多,重點是你這個行為,既、未遂的判定,這當然有 一定的認定方法啦,我們不用去細究,我也已經跟檢察官討論 過了,我為了你的部分跟檢察官討論了很久,我只能說你今天 這樣的表現,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問題啦,我會建議檢察官以後 案…不,前面那個案子的判決來吸收你前面的行為,你把新的 部分講清楚就好了,這檢察官是有審酌空間的啦,等一下會去 檢察官那邊,就…怎麼講,就照我今天跟您一路這樣鋪排的一 樣就好」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3 17至319頁)。另陳明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決論以共 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定 未遂,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下稱前案) 。而其所涉本案犯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與前案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於107年7月13日以106年 度偵字第5369、92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案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可徵(見他字卷第58至65頁、本院 卷第129至135頁)。 ㈡第一審勘驗辛澎生於106年5月9日,在調查局受詢問之錄影光碟 ,顯示於錄影檔時間14時42分29秒之後,調查員與辛澎生間有 下述對話:⑴辛澎生表示係其邀謝嘉康出國旅遊後,調查員: 「那是誰向謝嘉康開口?」辛澎生:「所以說這個開口我就, 因為當初出國不可能是我來要求出國」;調查員:「現在到了 關鍵時刻你們就開始,他說是你邀的,我跟你講,大家都為了 個人開始在,大家都為了自己」;辛澎生:「他(指謝嘉康) 說是我邀的嗎?」調查員:「當然阿他說是你邀的阿,他跟陳 明根本不熟,根本不熟,他不知道有陳明這號人物,到了機場 才知道,他講的我存疑啦,我說你現在不要去管他怎麼講,我 跟你講,他今天完蛋了啦,你不要跟他一起完蛋,我現在前面 幫你鋪陳的這麼好,你現在重點你開始要…」其後,辛澎生表 示謝嘉康係其邀的,有說陳明也會去;⑵調查員:「旅費的部 分?」辛澎生:「旅費…我有沒有跟他提旅費…」;調查員:「 不可能沒有」;辛澎生:「旅費說陳明會處理,大概是這個意 思,好,我大概是這樣子講,表達啦」;調查員:「有嘛吼, 你可以講到陳明的部分,旅費陳明會處理」;辛澎生:「因為 有模式了嘛」;調查員:「對啦,你講的陳明會處 理,他不 會問他憑甚麼要處理阿,你如果有人要請我出國,我會問他為 什麼,你為什麼要請我」;辛澎生:「對吼,這個問題把我問 倒了,我倒沒想到,唉唷,當時怎麼邀我」;調查員:「所以 這種事情不是每個人可以開口的,他是現役軍人捏,連我阿, 不算甚麼人物的人,你找我出國免費招待我我都還會問為什麼 ,一個現役軍人上校,飛彈防空部的人,來找我出國,陳明他 的底子也不是多好,兩岸什麼統一促進會,跟白狼那麼好,陳 明他會不知道誰嗎,昌明哥他會不知道嗎,他跟白狼很熟你都 不知道嗎,知道吧?出國是甚麼事情,沒有底嗎,你心底不知 道嗎?他現在就是在撐這個東西啦,擺明的事情然後你在那邊 眼睛閉起來耳朵遮起來,我不知道我沒看到,旁邊的人都看得 清清楚楚,怎麼會沒看到,這種東西會出去還不知道嗎,你錢 都有沒有自己出,自己不知道嗎?不可能啦,你們如果眼睛要 自己遮起來,耳朵掩起來,那檢察官也不會手軟,你先顧好你 自己,你先顧好你自己,現在是怎樣,誰先講清楚誰就可以回 家,很殘酷」隨後,辛澎生表示第1次去之前沒跟謝嘉康說要 見趙明,但清楚陳明會帶謝嘉康去見趙明,另去之前也沒提到 旅費的事,回來後才退現金給謝嘉康;⑶於辛澎生再稱:沒有 跟謝嘉康提到對方有軍方身分,是講朋友,謝嘉康並未下場打 高爾夫球等語時,調查員接續陳稱:「有一起走啦,他(指謝 嘉康)連高爾夫球場長怎麼樣子他都說不知道阿,他都說你那 個,講你都沒有在客氣的,客氣什麼?大家隨人顧性命阿,把 自己的部分顧好就好了啦,每次講到他,你就縮起來是甚麼意 思?看不太懂,你目前急速在扣分當中,我現在這題還不曉得 幫你怎麼寫,因為這寫下去我覺得你凶多吉少」、「我實在很 不想拿這個來打你阿,因為人家講的很清楚阿,而且比較合理 ,你說一家子被招待去,然後對方是甚麼身分幹甚麼的,為什 麼招待你都不知道,哪有可能?你要不要再想想,還有一點時 間,卡在這題已經卡了半個多小時了,還寫不出來」、「所以 謝嘉康應該是知道了吧,知道趙明的身分,你要不要講清楚阿 ,怎麼可能回來才講,你說行前沒講OK,到那邊見了趙明總該 知道了,不可能說到回來都還不知道」等語,並於辛澎生仍稱 謝嘉康未詢問趙明身分時,表示「救不了你」,接著,雙方即 為下述對話:辛澎生:「組長的意思是說」;調查員:「你要 不要再確認一下,你要不要想清楚?」辛澎生:「那這是行前 嘛,對不對,行前我沒有跟他講,這個人的背景」;調查員: 「你就講嘛,行前到底有沒有講?」辛澎生:「行前沒有講, 我只講大陸的朋友」;調查員:「有軍方背景?」辛澎生:「 這個是關鍵吼,這個有沒有軍方背景我有沒有講」;調查員: 「合理是講說,去之前有稍微跟他提一下啦,阿不要講太清楚 要他不敢去,到那邊見了人知道了身分,木已成舟了,就這樣 」;辛澎生即稱:「OK,好,就跟我的狀況差不多」,並表示 其就是帶謝嘉康過去交給陳明,知道趙明有解放軍背景,陳明 應該會講清楚,另趙明要其介紹謝嘉康的目的就是要績效,藉 機接觸我國現役軍人,發展他們的組織,獲得他們的利益;⑷ 調查員:「這是國安法2之1條的發展組織罪,這算最輕的,這 邊你放心好了,發展組織就是陳明之前判的那件事,就是找現 役的出去跟他們見面,回來看能不能再找其他人,一個拉一個 ,這叫發展組織啦吼,所以這樣寫你可以接受啦吼?」辛澎生 :「這樣寫對我的影響有多大?」調查員:「沒有阿,沒有影 響阿」;辛澎生:「實話」;調查員:「實話阿,實話」之後 ,辛澎生再供稱:楊昀庭邀約謝嘉康去馬來西亞,去的人各自 刷卡,楊昀庭再返還現金,與至大陸地區參觀上海市世界博覽 會的模式一樣,陳明說趙明是總政的人;⑸調查員詢問辛澎生 返國後將其持有之美金,分別至三家銀行兌換為新臺幣之事, 因辛澎生遲未回答,調查員接續稱:「沒有想那麼久啦,太離 譜了,一般人會這樣換錢嗎?」、 「這個一定印象深刻,你 現在腦子再轉,你要想好,這關不好過阿,你要不要參考一下 我剛剛講的話,這個跟你成罪一點關係都沒有」、「你因為這 個去惹毛檢察官,惹毛法官,這真的是得不償失…」、「因為 你前面都承認有收三仟,你他媽收一次也是收,收兩次也是收 ,阿你前面承認了,後面去那邊遮遮掩掩,然後因為後面去惹 毛檢察官、法官,那你前面承認那幹什麼呢?」辛澎生即稱: 「好,好吧,那我就說有吧,馬來西亞有給我…」,此有第一 審勘驗筆錄可徵(見第一審卷㈠第287至307頁)。  ㈢上情倘若均無訛,調查員似向陳明表示其於前案如未供稱趙明 之目的是要吸收臺灣現役軍人,發展組織等語,就不會只判有 期徒刑10月及諭知緩刑;並對陳明所為「趙明要認識辛澎生、 謝嘉康之目的是交朋友」之供述,指示繕打筆錄為「表面上是 想交朋友,但實際是想吸收現役軍人,發展組織。而辛澎生也 是基於同樣的想法,去邀約謝嘉康赴境外與趙明會晤」;另告 知其已與檢察官討論,會建議檢察官將本案與前案視為同一案 件,只要陳明在檢察官複訊時,依該次調查局筆錄之內容陳述 即可;而對辛澎生則除稱誰先講,誰可以先回家、檢察官不會 手軟、辛澎生所為未向謝嘉康告知趙明有大陸軍方身分之說詞 使其急速扣分,且凶多吉少、不要遮遮掩掩,惹毛檢察官、法 官,會得不償失等語外,並表示筆錄有關辛澎生所為構成發展 組織罪之記載,對辛澎生並無影響。然陳明所涉之本案與前案 是否為同一案件,非屬調查員有權可以決定及可向檢察官建議 之事項,且調查員就陳明所涉本案部分,究竟有無與檢察官為 前述之討論亦屬未明。則調查員向陳明所為前開表示,是否非 屬利誘或詐欺之不正詢問?又調查員向辛澎生所陳上揭各情, 能否謂非屬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詢問?辛澎生聞言後 所為之各該陳述,是否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皆非無疑。再者 ,陳明、辛澎生於調查局詢問後,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其偵訊主體及地點雖有更易, 然製作筆錄之時間密接(陳明於106年5月3日18時調查局詢問 完畢,於同日19時16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辛澎生於同年月9日2 2時10分調查局詢問完畢,於同日移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 翌日0時31分訊問完畢),2人又係在調查局人員陪同下至橋頭 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復皆未有辯護人在場(見他字卷第96、 136、193、233、237、241頁。辛澎生之訊問筆錄,雖記載檢 察官自106年5月9日13時10分訊問,於同日0時31分訊畢併諭知 交保,然由辛澎生之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所載相關之日期與時 間,上開訊問筆錄似將「106年5月10日」訊畢,誤載為同年月 9日),且製作調查筆錄之調查員復明確告知陳明:「等一會 去檢察官那邊,就照我今天跟您一路這樣鋪排的一樣就好」, 而負責複訊之檢察官,又為調查員所告知就本案與前案是否為 同一案件有審酌空間(陳明部分)、不要惹毛(辛澎生部分) 之檢察官,則辛澎生、陳明會否僅因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80條、第181條等規定,原受調查員不正訊問侵害之 心理強制情狀即告遮斷,2人在檢察官訊問所言均具任意性? 同有疑義。乃原審對於上開疑點未詳加剖析釐清及探究研酌, 即謂調查員製作上訴人2人前揭調詢筆錄,並無不正詢問之情 事,而對辛澎生所稱上開各語,亦僅係善意警告、規勸、提醒 ,非法律禁止之脅迫詢問,當亦無不正詢問效力延續至其等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情事。況檢察官於訊問時,亦告知其等2人 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 變更,應無混淆之虞,遽認陳明於106年5月3日、辛澎生於同 年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並以之作為 裁判之基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辛澎生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楊昀庭有罪部分,及辛澎生部分均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1885-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李○祥 男(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祥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民國111年10月間退伍),與甲女(警詢代號:BS000-A1110 51,人別資料詳卷)為4親等旁系血親,其有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甲女為家暴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 人現役軍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原不知性 交對象係甲女,甲女有同意並自行脫去褲子,其才與甲女發 生性行為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被害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 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 、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預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 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 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 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 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 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 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 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 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甲女、A女(甲女之妹,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卷附手繪 現場圖、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訊息擷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憑為判斷上訴人與甲女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其有事實欄所載如何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甲 女關於性侵過程之方式,及案發後是否將住處房門上鎖等細 節,縱因當下身心受創,而有若干枝節出入或不明之處,然 甲女證述其以言語反對及肢體推阻等方式拒絕,猶遭上訴人 違反其意願,強行以手及身體壓制並為性交之主要事實及基 本情節之陳述,非屬虛構,再佐以上訴人事後傳送予甲女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向甲女表達歉意及請求原諒 等節,已載認審酌採信甲女證詞之依據。復敘明A女於案發 後察覺甲女神情有異,及嗣於電話中甲女向其講述遭上訴人 性侵時爆哭之特殊情緒轉變,既係A女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 事實,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甲女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甲 女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 ,自非與甲女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參以臺 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甲女於案發後「非特定憂鬱症復 發」,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均足援為甲女證言之適格補強證 據,並無違誤。另針對甲女於案發後無暇思慮,而依其尚不 知情之父親要求傳訊予上訴人之母親報平安,及驗傷結果距 案發已隔數日,而無明顯傷勢等節,說明如何無違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之理由,亦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 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 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 僅憑甲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要無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無視甲女並非自願為性交行為, 漠視其性自主決定權,仍執陳詞,以甲女之身形應能抗拒, 且案發後未即時求救及前往驗傷等事由,合理化上訴人未經 甲女同意之性交行為,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不當,無非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自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68-20250213-1

國審軍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軍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樺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軍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4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俊樺於民國112年1月1日為現役軍人(同年1月5日退伍), 於112年1月1日上午某時,陳俊樺與友人戴伯仲、郭韋廷、 阮筠涵及蔡佳昇在臺南市○○○○○○(下稱○○○)參加廟會活動 ,於112年1月1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許,陳俊樺在○○○附近 涼亭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的保力達酒數杯之後,廟會活動結束 要離開時,因戴伯仲等人央求,開車搭載其等四人返家,而 在客觀上一般人能預見酒精會導致人的注意力、判斷力、反 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如果飲酒後駕車上路,可能發生車 禍導致車上乘客死亡,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2年1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乃自○○○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伯仲、郭韋廷、阮筠涵及蔡佳 昇(戴伯仲乘坐副駕駛座,其餘3人乘坐後座)上路,於112 年1月1日下午2時43分許,沿臺南市○○區○○里台00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台00線000.0公里與南0線 的路口時,陳俊樺應該要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 全措施,依照當時氣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沒有不能注意的狀況,陳 俊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又陳俊樺飲酒後注意 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因而在通過路口 時,駕車失控衝撞道路右側護欄,又向左撞擊道路中央分隔 島,再翻覆到對向車道,導致車上乘客戴伯仲受有頭胸腹撞 挫傷併肝肺挫傷,最後因顱內出血死亡;郭韋廷受有頭頸胸 四肢撞挫傷併多處骨折,最後因多發性損傷死亡;阮筠涵受 有頭頸胸四肢撞挫傷併多處骨折,最後因顱內出血死亡;蔡 佳昇身體亦受有多處傷害(蔡佳昇並未對陳俊樺提告過失傷 害)。之後警察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陳俊樺經消防人員 救出時,坦承為駕駛,再送往臺南市○○區000號○○○○醫院醫 治,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對陳俊樺施以酒精測定,測得 陳俊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 像而得知發生車禍的經過。   理 由 壹、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 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 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 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 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 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 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 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各款情 形,同法第380條亦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 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以, 綜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 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因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  ㈠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之判 斷。  ㈡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誤, 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無影 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即無害違誤審查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 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 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 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 」,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 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 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 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 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 決並自為判決。 貳、上訴人之上訴要旨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要旨:  ㈠本案113年4月23日原審審理程序中調查量刑證據完畢後,檢 察官、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第2項規定,依 序就科刑範圍各辯論一次結束,因檢察官依法應先為辯論, 並無機會在自己辯論時對辯護人之辯論內容表示意見,因而 當庭依上開規定請求再為辯論,竟遭原審法院加以拒絕,姑 且不論原審法院拒絕檢察官再為辯論,完全不予檢察官對辯 護人之辯論內容發表意見之機會,本已顯然違反上開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原審法院於本案中當庭作成不予檢察官再為辯 論機會之程序上裁定,竟是以3名職業法官不參與評議,而 以6位正選國民法官及2位備選國民法官共8人參與表決之方 式為之,顯然更係於法無據,其作成之裁定組織上即不合法 ,是本案中顯然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本案當中辯護人為量刑辯論時,向法院提出有利於被告陳俊 樺之司法實務判決共十數則,並依據上開判決主張被告應循 例予以輕判,然辯護人所提出之過往司法案例,其實與本案 案情相差甚遠,是否得直接予本案援引比附實大有可議之處 ,然究其所為無非出於為被告利益之考量,誠無可厚非,然 法院既是「中立裁判者」,功能主要在於「聽訟」,其應有 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攻防資料,再予以作出裁判結果之義務, 法院並無權力在完全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前提下,自 行認定自己已經形成心證而拒絕當事人陳述意見,是本件檢 察官當至少有一次對辯護人所提出用以援引比附之過往司法 案例及其他量刑主張來表示意見之機會,因此本案中檢察官 既然當庭請求再辯論,原審自無斷然拒絕之理,是原審上開 裁定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並使非具法律專業之國民法官 只能接受辯護人所主張之片面、未受檢驗(辯駁)之量刑意見 ,顯然使本案判決於量刑之結果受有影響。況本案中審、檢 、辯三方早於準備程序中即預見本案中有再為量刑辯論之必 要,因而早於113年2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即議定,檢辯雙 方於科刑辯論時得補充論告一次,此有本案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憑,益徵本案中原審上開程序上裁定係違背法令及 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對於判決之量刑 結果亦有影響。  ㈢本案被告上訴後到庭情況不是很積極,已有2次遲到之情形, 且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被害人家屬阮郁婷(更名為阮誱瑀, 下稱阮郁婷)、陳俊仁分期調解金,此亦涉及犯後態度之科 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樺(下稱被告)上訴要旨: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軍交重附民字第1號、113 年 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即3位被害人 家屬,均願意當庭原諒相對人即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 責任,並請求法院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的機會。  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 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阮郁婷、陳俊仁共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先前已給付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10萬元 ,經聲請人兼代理人阮郁婷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30萬 元,自113年5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 (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而被告業於本案宣判後之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 各匯款1萬元、113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家屬阮 郁婷○○○○銀行帳戶。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持續履行調解筆錄賠償條件的犯後態度情 狀,係關於被告犯後態度的量刑證據,惟原審判決未及考量 ,且被害人家屬於判決後至今之心境是否有所轉變,原判 決均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事由未及考量之情形, 本案即有重新量刑,以及減輕被告刑度的需要 。  ㈣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形相近的相關判決,有以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 原判決雖係國民參與審判,有考量國民法官的國民法感情而 為量刑,惟就被告究應量處如何刑度,被害人家屬的意見亦 屬重要,且應加以考量,原審審理時,3位被害人的家屬均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減刑及緩刑宣告。又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成 立時,均已考量所謂原判決理由所敘及的「調解過程中處理 事情的態度」、「被告的誠意與歉意」、「進行國民法官審 理前2 周才達成和解」等被告相關犯後態度情狀,才同意和 解並給予被告減刑及緩刑,原判決應有未充分考量被害人家 屬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的態度。是原判決量刑應予重新考 量,並請參考辯護人所提刑事準備狀所舉相關判決,宣告被 告2年有期徒刑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調查證據與否之審查原則:  ㈠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部分:   ⑴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 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案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除附件二2部分為誤植外)等證 據資料,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確 認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 頁、第13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均得逕作為判斷之依 據,無庸另行調查。  ㈡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新證據部分:  ⑴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 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 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以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若要聲請調查新證據,自 需符合上開例外規定。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第一審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13 年4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家屬阮郁婷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暨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參以前述說明,均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而各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被告之科刑 部分有關聯,並經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 者,有調查之必要,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3款規定,得為本院調查之新證據。    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各匯款 1萬元、113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家屬阮郁婷○○○ ○銀行帳戶,有被告提出匯款證明3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 22頁、第123頁),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參以前述說明,均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與被告之科刑部分有關聯,並經當事人 、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有調查之必要,符合 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得為本院 調查之新證據。     二、關於第一審程序違背法令之審查:    ㈠第二審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 第二審應如何本事後審之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一事,本法未定有明文。為避免僅因不影 響判決的訴訟程序違法,即由職業法官撤銷國民法官第一審 判決,恐與本法所欲彰顯國民主權之目的有違。又施行細則 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 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其具體適例,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包括:論罪之違誤而未 影響判決結果者,如想像競合犯,漏未論以輕罪;判決引用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該證據內容未涉及核心事實;認定 證據能力之違誤,但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 決結果;認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如將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予以調查,但排除該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 結果;審前說明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判長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指示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行國民參與 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 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 ,故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令違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 目的而言,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 違訴訟經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 於促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 相同之判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 無影響,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 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主張原審拒絕檢察官就科刑 範圍再為辯論,且原審於本案中當庭作成不予檢察官再為辯 論機會之程序上裁定,係以3名職業法官不參與評議,而以6 位正選國民法官及2位備選國民法官共8人參與表決之方式為 之,顯於法無據,其作成之裁定組織上即不合法,並使本案 判決於量刑之結果受有影響。況本案中審、檢、辯三方早於 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中即議定,檢辯雙方於科刑辯論時得 補充論告一次,是本案中原審上開程序上裁定係違背法令及 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對於判決之量刑 結果亦有影響等節,惟以:  ⑴按國民法官法第79條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 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 、辯護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 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 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  ⑵本案於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由原審審判長於113年2月29日 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科刑辯論之預估時 間,而經檢察官答稱:「檢察官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25分 鐘」;辯護人則答:「被告、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 25分鐘」(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即就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科刑辯論時間已為預估並經確認在卷,且原審審 判長亦諭知「關於下列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檢辯雙方若有違 反,他造得提出異議,審判長亦得依職權限制或禁止,有何 意見?……十三、為事實及法律辯論或量刑辯論時,得為補充 論告一次,但如檢方不行使,辯方亦不得再為主張(國民法 官法第79條第3項)」,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對此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72頁),且就該次準備程序 筆錄附件4審理計畫書參、審判程序預定進行事項及時間( 關於二、第二次審判期日、評議【113年4月23日】,其中辯 論程序(科刑)之時間為科刑辯論【50分】,檢察官就科刑 事項論告(25分)14:30-14:55;辯護人就科刑事項辯論(2 5分)14:55-15:20)確認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  ⑶依原審113年4月23日審理筆錄記載,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即 14時30分)續行開庭,審判長、法官、國民法官入庭後,檢 察官、辯護人分別提出量刑資料、證據,原審審判長即諭知 請檢察官開始進行科刑的辯論,檢察官辯論完畢後,原審審 判長諭知:「目前時間為15時52分,預訂表定的時間已多了 近30分鐘,讓國民法官記錄一下檢察官方才論告的重點,等 一下請辯護人進行科刑論告的時間為16時10分」(見原審卷 二第289頁),而於辯護人進行科刑辯論完畢後,檢察官陳 稱:「請給檢察官二次辯論機會」,原審審判長即諭知:「 休庭5分鐘與國民法官討論是否需要進行第二次辯論」(見 原審卷二第302至303頁),5分鐘後,法官及國民法官再次 入庭,續行審理。原審審判長諭知:「國民法官方才討論後 ,三名職業法官不參與投票,投票結果係六票比兩票,他們 認為這樣的論告資訊量足以得到他們想要的結論,因此不需 要再重複論告,我們尊重國民法官的意見」(見原審卷二第 303頁),而檢察官當庭亦未就原審審判長此部分訴訟指揮 之處分表示不服或聲明異議。據此,檢察官於原審科刑辯論 部分進行時間約1小時20分(即約80分鐘),顯超過預計時 間25分鐘,自已得為充分完整論述。且觀諸國民法官法第79 條規定,可知是否就科刑範圍再為辯論,尚屬審判長訴訟指 揮之權限,縱原審審判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為上開   「為事實及法律辯論或量刑辯論時,得為補充論告一次,但 如檢方不行使,辯方亦不得再為主張」之諭知,亦難認得憑 此即限制前揭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理時訴訟指揮之權限,仍 須由原審審判長視審理程序進行之具體情形而定,要非有何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法院於本案中當庭作成不予檢 察官再為辯論機會之程序上裁定,其作成之裁定組織上即不 合法等語。然參以前揭原審113年4月23日審理筆錄之記載, 可知原審審判長為就科刑範圍不再為辯論之諭知前,係已聽 取國民法官就檢察官聲請再行辯論部分之意見,並尊重國民   法官之意見而行審判長訴訟指揮之權限,尚非就此程序上事 項進行評議並作成裁定,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情 節,即難認足取。況縱認此程序事項經國民法官進行投票, 於法並非有憑,仍難謂為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  ⑸再者,檢察官於原審科刑辯論時,陳稱:檢察官建議刑度量 處範圍介於3年10個月至4年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頁) ,而原審判決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且未比附援引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辯護人於原審科刑辯論時向法院提出有利 於被告之司法實務判決之量刑,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前開程 序瑕疵如何係屬重大,而達到有作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 「蓋然性」,且究有何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及影響於判決結 果,未見其具體指明,僅稱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亦有影響, 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亦無足據此逕認原 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三、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  ㈠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 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 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 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國 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適 當之判決。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減 免事由之事實等。依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 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 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 ;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 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第二 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須 予以撤銷,尚不得遽予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㈡本件原判決說明: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及原判決附件一(即 附件)所示證據,認定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且係以一個酒 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3人的死亡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於死罪處斷。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俱與卷內事證相符 ,且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其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關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國民參 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法 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施行細則第307 條復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 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 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審查,並非比較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量刑判斷是否一致,而 係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 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欠缺合理性(例如: 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 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  ㈡關於自首部分是否減刑部分:  ⑴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 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 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法院是否依 前述自首規定減刑,允依該立法意旨審酌判斷,倘若事實審 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的要件。並說明被告有在案發現場承 認自己是駕駛人,在調查過程中也沒有推卸責任,已經符合 悔過及節省司法資源的條件,應給予被告減刑,即原審綜合 卷內事證,裁量予以減輕其刑,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關於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被告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以為判斷。  ⑵原審業已敘明:被告行為時是職業軍人的身分,軍中已經三 令五申離營不得酒後駕車,被告自己是成年人,也知道酒後 駕車該面臨的後果。在過程中,被告有拒絕飲酒及搭載友人 的機會,卻沒有這樣做,這是被告自己選擇的結果,也沒有 其他不得已非要這樣做的因素,被告自然應該對他的選擇負 責。另外被告在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但調解過程 中處理事情態度消極,並沒有讓被害人家屬看到被告誠意與 歉意,直到要進行國民法官審理前2周才達成調解,是綜合 上述考量,不認為被告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的情形,因而認 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基於相同之事實認定,亦難 認為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而得以再為酌減之事由存 在,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㈣再按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項職權之行使,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在法定刑 度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 尤其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就「量刑事實如何評價」 (包含:⑴何種科刑證據對於適正量刑具相當重要性而納入 考量;⑵所考量之各該科刑事項對刑度究為從輕或從重之趨 向及權重;⑶對各個量刑事項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 項),第二審法院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 ,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 以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俾充分尊重國 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原判決 在罪責原則下,依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之主 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以被告行為 時是職業軍人,不顧軍中常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仍自行選 擇飲酒後駕駛汽車搭載友人,且以高速行駛在一般道路,已 對用路人造成相當大的危險,並造成3條人命喪失,使被害 人家屬承受無比傷痛,家庭因此破碎,被害人家屬心情需要 長久時間弭平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常嚴重;但考量被告沒 有犯罪前科,本案與一般酒後駕車撞擊他人不同,是搭載友 人而肇事,且部分友人知道被告有飲用含酒精成分的保力達 B,仍拜託被告搭載,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的考量;另外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雖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然參酌被告整個調解過程,悔意及誠意尚有不足 ,對被告不適合做過多的有利考量;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廚具安裝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是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既已充分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審酌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事項,復參酌被害人家屬 、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經 核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並無不合理之情形,關於科刑事 項之認定或評價,亦難認有裁量濫用之違誤,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爰予以尊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依憑前揭情詞,指以:本案原審有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之情事,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背道而 馳,並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有影響等節,復指稱:被告上訴 後到庭情況不是很積極,已有2次準備程序遲到之情形,且 未依約給付分期調解金,此亦涉及犯後態度之科刑事項,原 審未及審酌等語。惟本件原審尚難認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且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之情,業經本院依據相關事證認定 詳如前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到庭情形,乃涉及被告 個人訴訟程序權利之行使,核與其犯後態度無必然直接之關 聯性。且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之調解筆錄記 載,其等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阮郁婷、 陳俊仁共50萬元(先前已給付10萬元),當庭給付10萬元, 並經阮郁婷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30萬元,自113 年5 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各 給付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而被告已給付20 萬元及部分分期調解金,詳如後述,是縱被告未能按期給付 ,就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部分,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 仍得依民事程序之相關規定行使其等權利,法院自不應將刑 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亦尚不足執以動搖原審之量刑 基礎,自無從憑此遽認本案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 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稽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前揭各節,均非足取。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  ㈠本案3位被害人家屬均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的刑 事責任,並請求法院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的機會。另就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成立之調解,被告業於本 案宣判後之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各匯款1萬元、113 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銀行帳戶 ,係關於被告犯後態度的量刑證據,惟原審判決未及考量, 且被害人家屬於判決後至今之心境是否有所轉變,原判決均 未及審酌。  ㈡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形相近的相關判決,有以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   而原判決應有未充分考量被害人家屬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的態度。是原判決量刑應予重新考量,並請宣告被告2年有 期徒刑及緩刑等語。然查:  ⑴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情,次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般 情狀,再考量與被告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間之修復關 係等事項,其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 情狀,不僅合乎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 特別預防之目的,當屬適當。又原審經上述審酌後,處被告 有期徒刑3年6月,對照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有過 重等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更足徵原審業已本於行為責任原 則,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 適當之責任刑範圍,並依據前述與其行為責任或社會復歸相 關之一般情狀調整最終具體之刑度,故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 情形。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 過重、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 ,已本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 逾越或濫用之情形。   ⑵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被害人等人上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 ,又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 ,而駕車失控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等人死亡,犯罪 情節實屬重大,且所造成之危險性極高,亦已發生交通肇事 及附載之被害人3人傷重死亡之實害,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 ,並無何出於不得已始違犯本案犯行之情,亦非其犯罪之情 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未合,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審 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足採。  ⑶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本案3位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取 得3位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惟此部分量刑因子,已經原審本 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亦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況   被告既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於原審審理期間成立調 解,本應依約按期履行,並自113年5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 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然其僅於 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各匯款1萬元、113年10月17日 匯款2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3紙(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2頁、第123頁),顯未按期給付分期調解金,而被害人 家屬阮郁婷並具狀到院陳稱: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按期給 付,經其多次催促告知,方延遲給付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審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要難認有據。   ⑷至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 形相近的相關判決,有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 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等語。惟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另案縱同屬公共危險案由,然 另案經他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自非與本案被告盡同,即 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被告執憑前詞主 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自難認得以逕採。  ⑸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部分,則因本案宣告刑 度已逾2年,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 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從而,被告前揭上訴 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所為之刑罰量定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罪責不相當,或有顯失公平情 形。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1 被告陳俊樺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3日偵訊筆錄 2 證人蔡佳昇112年2月8日警詢筆錄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1月1日蔡佳昇診斷證明書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7日蔡佳昇中文診斷證明書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8 台17線監視器影像截圖 9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0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1 保力達官網列印資料 1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戴伯仲診斷證明書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檢驗報告書(死者戴伯仲)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戴伯仲死亡案相驗照片20幀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112南相字第9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戴伯仲) 1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36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戴伯仲) 1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郭韋廷診斷證明書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檢驗報告書(死者郭韋廷)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郭韋廷死亡案相驗照片20幀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112南相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郭韋廷) 21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36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郭韋廷) 2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阮筠涵診斷證明書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檢驗報告書(死者阮筠涵) 2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阮筠涵死亡案相驗照片20幀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112南相字第9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阮筠涵) 2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36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阮筠涵) 27 被告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28 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29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 3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1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32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33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62163號函 34 警方112年4月16日職務報告 35 113年2月29日(原判決誤植為113年1月29日)原審準備期日勘驗筆錄

2025-02-13

TNHM-113-國審軍交上訴-4-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竣旗 選任辯護人 任俞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竣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竣旗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介壽路1段399巷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前方同車道有曾霈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並逐漸向左偏移,張竣旗在後方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貿然在同車道自曾霈軒機車之左後方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曾霈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手及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嗣張竣旗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霈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竣旗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3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情形;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318~320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 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在同車道由告訴人曾霈軒所騎乘 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並導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 傷害犯行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沒有要超車之意思,只是 直行在車道上,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機車向左偏 移並減速,其無法廻避才追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機車於前述時、地,原在同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的後方行 駛,嗣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本案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手及雙 膝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 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 字卷第34~35、109頁、原審交易卷第26~31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他字卷第79~96頁)、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7頁),應可認定。  ㈡本案發生經過為告訴人機車原從道路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 時,被告機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2車相距約4個白色車道線 ,而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 ,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2車相距 有40公尺。接著,在告訴人機車越過停止線時,其機車左方 向燈有顯示,至於2車間之距離約1.5個白色車道線(即約12 公尺)再加上機車停等區之長度。然後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 向左行駛,左方向燈持續顯示,越過行人穿越道後,被告機 車也越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隨即2車於本案交 岔路口中發生擦撞,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勘驗筆 錄可稽(勘驗內容如附件)。告訴人雖否認在本案交岔路口 要左轉,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打左方向燈是因為前車 ,並不是被告的車輛,…,前面的車有左邊跟右邊的車,它 有兩個車道,我是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我打左邊的方 向燈並不是要左轉,因為變換車道要打左邊、右邊方向燈, 那是因為被告騎的重機騎的太快了,他超速,所以變成是前 方有緊急狀況發生的時候,他閃避不及而撞到我」等語(原 審交易字卷第27頁)。然依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所 示,在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業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 車道,且在駛入內側車道後至本案交岔路口,其機車仍繼續 顯示左方向燈,行進方向更是偏向左,告訴人如非要左轉, 應不會有如此之燈號顯示及行進方向,是告訴人所辯,與客 觀發生經過不符,無法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於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超車,是指在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 ,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 的駕駛行為,故欲超車之後車之車速必較前車為快。又所謂 變更行進路線,並非必在不同車道,在同向或雙向僅有1車 道亦可能為之,特別是在同車道有數輛機車時,更為常見。 本案告訴人機車原固行駛在外側車道,惟在距離被告機車4 個白色車道線(即40公尺)前,即已駛入內側車道,並行駛 在被告機車之前,則以此距離,若在速限(按時速50公里) 內行駛,自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避免發生碰撞。再由被告機車 係自後撞及告訴人機車可知,被告機車之車速顯較告訴人機 車為快,倘其不欲超車,即應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若要並行,則亦應注意並行之間隔,但其仍以高於 告訴人機車之車速行駛,自屬超車無訛。又告訴人機車雖有 向左偏移之事實,惟該機車早已顯示左方向燈,被告在後方 行駛,自應注意及之,但其卻未注意此情,仍以高於告訴人 機車之速度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 第1項第5款後段之事實。是其所辯:沒有要超車,也無法迴 避,才撞上告訴人之機車云云,亦無法憑採。  ㈣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 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 ,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 事故而受傷,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他字卷第6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值非難,但告訴人當時 騎乘機車欲行左轉,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後方被告之直行車 先行,亦有過失,原審於量刑時就此未加斟酌,難謂適當。 是被告上訴否認違規超車行為,固不足採,但其以原判決未 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則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因 有前揭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非重,且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及被告坦承部分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現 役軍人,因父母工作不穩定,其薪資需協助父母扶養分別就 讀高中及幼兒園大班之妹妹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坦承過失, 努力與告訴人協商,展現誠意,犯罪後態度良好,過失程度 輕微,且為分擔家計而投身軍旅之家庭生活狀況,請求為緩 刑之諭知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 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 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 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人 具狀表示被告雖有協商,但方案為雙方互不請求,其無法接 受。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不能予以緩刑等情(本院卷第 125、26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74~175、234頁) 一、光碟內檔案名稱:「(租11101)○○路○段與○○街口-3.○○街與○ ○路○段口(全)-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160007」。       00:00:00   計程車於畫面中偏右上處。被告機車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於 內車道緊鄰分向限制線行駛。   00:00:01   告訴人機車自計程車後方出現(因行駛速度減慢而自畫面中 黃色計程車後出現)。   00:00:02   告訴人機車自外車道行駛至內車道。被告持續於內車道緊鄰 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相距約4個白色車 道線。   00:00:04   告訴人機車越過停止線後,略偏向左行駛。被告持續於內車 道緊鄰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相距約1.5 個白色車道線及機車停等區。   00:00:05   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向左行駛,越過行人穿越道。被告機車 越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   00:00:06   告訴人機車、被告機車持續行駛,於路口中雙方機車發生擦 撞。 二、光碟內檔案名稱:「(租11101)○○路○段與○○街口-6.○○路○段 000巷口(全)-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061627」。   00:00:00   畫面正中央為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於內車道持續行駛, 越過停止線後略偏向左行駛,方向燈未顯示(已於113年12 月30日勘驗更正「有閃左方向燈」)。被告機車自畫面左下 方出現,於內車道緊鄰分向限制線行駛。   00:00:02   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向左行駛,越過行人穿越道,方向燈未 顯示(已於113年12月30日勘驗更正「有閃左方向燈」)。 被告機車越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   00:00:02-00:00:03   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向左行駛,方向燈未顯示(已於113年1 2月30日勘驗更正「有閃左方向燈」)。被告機車持續行駛 ,越過行人穿越道後,於路口中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

2025-02-12

TPHM-113-交上易-186-20250212-1

軍侵附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BU000-A11200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U000-A1120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U000-A112008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林修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A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之母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U000-A112008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原告BU000- A112008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U000-A112008A以新臺3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原告BU000-A1 12008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BU000-A112008之母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BU00 0-A112008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因此 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當事人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示(見本院不公開卷),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為現役軍人(嗣於112年8 月31日退伍),其於112年6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原告BU000-A112008(00年0月出生,下稱甲女),詎其明 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 澎湖縣○○市○○路0號「四海大飯店」某房間內,無視甲女明 確拒絕,仍挾其成年男子身形體力優勢,違反甲女意願,將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口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再承前開犯意,在上開地點, 以同一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 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所為侵害甲女之貞操權, 並侵害甲女父親即原告BU000-A112008A(下稱甲父)、甲女 母親即原告BU000-A112008之母(下稱甲母)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均屬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父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甲母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此即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本 件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為圖一己性慾 之滿足,違反甲女之意願,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原 告甲女性自主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妨害原告甲女身心健 全發展,且侵害情節顯屬重大;又甲父、甲母對甲女負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期待其子女之身心健康於成長過程中 均能獲得完整照料,惟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女之身心 發展,甲父、甲母同受身心上之折磨及痛苦,堪認甲父、甲 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受損 而情節重大,是以甲女、甲父、甲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再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甲女目前就讀高中;甲父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萬5,000元;甲母學歷為國小畢業、 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萬元;及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專科肄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另兩造名下各有不等之財產、收 入(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復考量被告 侵權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 認甲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甲父、甲母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25頁),並於112年12月31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女50萬元、甲父10萬元 、甲母10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緣不就訴訟費 用之負擔為諭知,亦併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2

PHDM-112-軍侵附民-2-20250212-1

軍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訴訟參與人 BU000-A1120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U000-A11200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為現役軍人(嗣於112年8月31日退伍 ),其於112年6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BU0 00-A112008之人(00年0月出生,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澎湖縣 ○○市○○路0號「四海大飯店」某房間內,無視甲女明確拒絕 ,仍挾其成年男子身形體力優勢,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口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 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再承前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同一 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方式 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告知其父即代號BU000-A11200 8A之人(下稱甲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父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之依據   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者,或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雖係於112年6月1 8日任職服役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 ,惟現非戰時,被告現亦不具有軍人身分,本案自應適用刑 事訴訟法,本院具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被害人之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涉 犯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甲女、訴訟參與人甲父、訴訟參與 人BU000-A112008B(即甲女之母,下稱甲母)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97至107頁, 本院卷第118、278、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 人即告訴人甲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3至29頁,偵卷第29至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甲女手繪現 場圖、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至43頁)、 四海大飯店旅客房間登記表(見警卷第45頁)、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軍偵彌封卷第3至5頁)、刑案現場監視錄影器影 像截圖及甲女傷勢照片(見軍偵彌封卷第11至15頁、第23至 31頁)、甲女與被告交友軟體「探探」、「IG」對話紀錄截 圖(見軍偵彌封卷第17至19頁)、被告提供甲女交友軟體「 探探」自我介紹畫面截圖(見軍偵彌封卷第21頁)、性侵害 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軍偵彌封卷第33至43頁)、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報告(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見軍偵彌封卷第49至57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 日澎警婦字第1120015846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見軍偵彌封卷第59至67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7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 17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衣物、相關採證物等 扣案物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 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 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276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 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 甲女之陰道及口腔,係在同一地點、緊密時間接續實施之數 個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於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公訴 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其明知甲女為年紀僅14歲之少年,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 尚未發展完全,竟為滿足個人慾念,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甲 女、甲父、甲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未婚、沒有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訴訟參與人 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略有過重 之情,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2

PHDM-112-軍侵訴-2-20250212-2

軍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玉翔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以 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4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入伍,於109年11月16日退伍。另 BU000-A111004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於其國中2年級時,透過國中同學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而認識甲○○。甲○○服役期間,於甲 女國中三年級即107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晚 間,乘甲女及乙女前往其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聊天 ,乙女先前返家食用晚餐之際,可預見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 確定故意,在其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甲○○服役期間,於甲女高中一年級即107年10月間某日上午5 時36分,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與甲女聯絡,與 甲女相約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社區暨農漁民活動中心(址設 澎湖縣○○鄉○○村00○0號。下稱內垵社區活動中心)見面,並 食用早餐。同日上午7時11分前不久,甲○○與甲女坐在該活 動中心大門側邊走廊地板食用早餐後,甲○○成年人明知甲女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先抱住甲女,將甲女壓在地 上,欲撫摸甲女陰道,但經甲女拒絕,甲女起身坐在地板後 ,甲○○欲再次撫摸甲女陰道,復經甲女拒絕,甲○○即隔著衣 服撫摸甲女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強制猥褻甲女1次(未碰 觸下體),嗣因甲女咬甲○○之手腕,甲○○始放開甲女,甲女 則趁機跑離該處。   三、甲○○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某日,在其妹陳蓺 頎澎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起訴書誤載於107年5月7日,在澎 湖縣○○鄉○○村○○00○0號),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此時甲女 已非未滿16歲之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 未經告訴),在甲女不知情且未得同意下,使用所有行動電 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過程之電子訊號。 四、甲○○另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 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凌晨4 時4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 分別透過FACEBOOK MESSENGER(用戶名稱:甲○○)、INSTAG RAM(帳號:「weart576」)通訊軟體,將上開三所示與甲 女性交過程電子訊號傳送予甲女(此時甲女已非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及其男友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此 方式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嗣甲女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1年7月27日13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緝獲甲○○,之 後並在甲○○身上扣得上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 五、案經甲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犯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 有規定。查被告甲○○於106年11月16日入伍,並於109年11月 16日退伍等情,有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111年9月20日陸澎防 人字第1110019205號書函可參(偵緝42號卷一第247頁)。 本件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於服役期間內所犯 ,其中如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犯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其 中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以外之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包括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另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由於本件如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被告所犯係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如事實欄三至四所示犯 行,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故甲女即屬 上開法律規定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或公開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甲 女同學即乙女、丁男;甲女男友即丙男之姓名、住居所等足 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甲女、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此部 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事實三、事實四關於拍攝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 影片並散布等事實,但否認有事實一、二所示之性交或強制 猥褻犯行,亦否認有事實三所示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沒有在甲 女未滿16歲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事實二部分,未在內 垵社區活動中心與甲女一起吃早餐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事實三部分,並沒有偷拍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是 經過甲女同意才拍攝等語。經查:   ㈠事實三、四部分:     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某日,在其妹陳蓺 頎澎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明知甲女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使用所有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過程 之電子訊號。嗣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凌晨4時48分許起,在 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分別透過FACEBO OK MESSENGER(用戶名稱:甲○○)、INSTAGRAM(帳號:「w eart576」)通訊軟體,將上開與甲女性交過程電子訊號傳 送予甲女及甲女男友丙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原審卷第142頁、第253頁;本院 卷第9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第169頁),並經證人甲女 、丙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617卷第29頁、第37頁、第39 頁)。復有被告與甲女、丙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傳送之性交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以下、第51頁 以下;偵緝42號禁閱卷第1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本院再審酌:  ①由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承認有於108年間,在我妹澎 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拍攝影片等語( 原審卷第203頁)。且證人即被告妹妹陳蓺頎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在澎湖時,我有一段時間搬到馬公市租屋處,租屋期 間為108年10月5日至109年4月5日;在馬公市租屋期間,被 告會來找我,被告有我租屋處鑰匙;性交影片發生場景在馬 公租屋處,因為影片中史迪奇放在床頭櫃,只有馬公租屋處 有床頭櫃,影片中是木地板,租屋處才有木地板等語(原審 卷第255頁、第257頁、第258頁)。另觀之被告澎湖縣○○鄉○ ○村○○00○0號住處2樓房間照片,及性交影片截圖照片(偵緝 42號卷二第45頁以下、第63頁),被告住處2樓房間之地板為 白色無條紋磁磚地板,與性交影片截圖照片上之地板為黑色 條紋不同。因此,被告應係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 日間某日,在其妹陳蓺頎澎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與甲女為性 交行為時,使用所有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過程之電子 訊號。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7年5月7日,在澎湖縣○○鄉○○ 村○○00○0號住處,拍攝上開性交影片,應予更正。  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沒有事先取得甲女同意拍攝影 片,但是當下甲女知道我有在拍影片,也沒有反對等語(原 審卷第253頁)。惟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拍攝 性交影片時,在拍攝前、拍攝中、拍攝後,都沒有告知我, 是我與乙男收到被告傳送影片後,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 緝32號卷第153頁)。且觀之前開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31頁以下),被告傳送其與甲女性交過程 電子訊號予甲女,甲女觀看後,即向被告表示:「‧‧國中被 騙上床就算了,還拍我?」、「被你騙上床就算了,你還拍 那種影片‧‧」等語。甲女對被告拍攝該性交過程電子訊號, 感到訝異及不解。再者,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該性交過程電子 訊號勘驗後,結果為:當時影片中有一名女子臉朝下,屁股 朝拍攝者,與另一名男子正在性交,該男子右手抓著女子右 邊的屁股,並有拍打屁股的聲音。當時從影片中拍攝的角度 ,是從後方往前拍,應是與該名女子性交之人所拍攝的‧‧等 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偵617卷第39頁)。由於被告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臉部係朝下,屁股面向被告,且 被告係從後方往前拍攝。故在甲女臉部朝下,身體前半部背 向被告之情形下,甲女於性交過程中,應不知被告正在其後 方拍攝該性交過程。被告既自承未經甲女事先同意即拍攝影 片;且甲女於性交過程中,應不知被告正在其後方拍攝該性 交過程,不至於知情後並同意被告拍攝該性交過程。因此,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甲女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於甲女 不知情且未得同意下,使用所有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 過程之電子訊號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一部分:   關於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在107年5月7日當時就讀國三時,有遭被告性侵;去被告家是因為那時候他家有養貓,我想看貓;確定案發是5月7日,是因被告有傳截圖給我,上面有寫日期,那是我傳給他的訊息,他截圖下來又回傳給我;當時乙女有事先走,留我下來;後來只剩我與被告2人。被告說要不要去他房間聊天,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去了;到了房間之後,一開始先聊天,然後被告靠我很近,我叫他不要靠近,後來他就把我撲倒,又把我的衣服脫掉,我有反抗,他‧‧力氣很大,我反抗不了,他也把我的褲子也脫了,後來他把我身體轉過來,臉朝床朝下,屁股朝向他,當時我的褲子已經被脫下來了,我繼續說不要,然後他就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内,反復抽插,時間多久我忘記了。不同意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他還是持續。後來我只記得去找乙女;沒有哭著找乙女;印象中是隔天向乙女說我被被告性侵的事等語(偵617卷第33頁、第35頁)。另證人乙女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甲女是我國中同學;甲女是在性侵的隔天,告訴我遭被告性侵;當時讀國三;甲女說被告強迫她發生關係;前一天有跟甲女去被告家,我有先離開,回家吃飯;會與甲女一起去被告家是看貓等語(偵617卷第31頁;原審卷第207頁、第208頁)。本院審酌:  ①甲女曾於戊戌年(107年)5月7日10時7分(未顯示上午或下午),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欸..我覺得我不乖了..昨天的感覺真的好好..還想再來一次..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月經來所以特別敏感..」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嗣被告將此訊息擷圖,並於111年4月12日凌晨4時48分許,將上開與甲女性交過程電子訊號傳送予甲女(即事實四部分)之後,再將前開訊息截圖傳送予甲女之事實。有被告與甲女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卷第31頁以下)。甲女因曾於107年5月7日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被告,故其認為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為107年5月7日。惟因上開訊息內容係記載:「昨天的感覺真的好好」等語。故事實一部分,甲女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間應為107年5月6日,並非107年5月7日,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日期之記載;甲女關於此部分日期之證述,均有錯誤。  ②由於甲女於107年5月7日10時7分(未顯示上午或下午),透 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時,內容涉及:「昨 天的感覺真的好好」、「還想再來一次」、「不知道是不是 因為月經來所以特別敏感」等與性交行為有關之訊息。且被 告將此訊息擷圖後,再將前開訊息截圖傳送予甲女之原因, 係因甲女收受如事實四之電子訊號後,對於被告偷拍另次性 交過程,深感不滿,並對之前與被告相處之事,多所埋怨( 警卷第31頁以下),故傳送上開訊息截圖以回應甲女,希望 甲女能回憶之前傳送之訊息內容。被告既引用甲女曾傳送之 訊息內容,作為回應甲女對其不滿之基礎,表達之前與甲女 實際相處情形,對於該訊息內容係屬真實,應有所認知。因 此,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107年5月6日晚餐前,甲女及乙 女曾前往被告住處看貓、聊天,乙女因返家食用晚餐,先行 離開被告住處,甲女曾獨留在被告住處與被告相處之事實, 證人甲女、乙女前開證述相符。故本院認為107年5月6日晚 間,被告在其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③關於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雖經證人甲女、乙女證述 如前。且甲女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該醫院綜合卷 宗、過去病史、會談觀察及心理衡鑑結果等資料,認為甲女 於案發後,反覆侵入性回憶、反覆出現與性侵相關的夢、與 性侵相關的強烈心理苦惱、努力避開與性侵相關的記憶與感 覺及引起相關事件的事物,對自己有誇大的負面思考並且責 怪自己、持續的害怕羞愧與恐懼、興趣減少、無法感覺正面 情緒、有魯莽與自傷行為(抽大量菸)、高度警覺且有注意 力下降的情況,合併社會功能與認知功能退化,並感受重大 痛苦,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 」第5版中的「創傷後壓力症」等情,有該醫院111年10月25 日精神鑑定書可參(偵緝42號禁閱卷第15頁以下)。另社工 陳怡秀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自111年報案至今,甲女 承受非常大的身、心壓力,體重暴減,創傷反應非常強烈等 語(原審卷第213頁)。惟甲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翌日, 甲女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出現:「昨天的感覺真的好好」、「 還想再來一次」等內容。如被告係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甲女理應身心受創,不諒解被告之暴行,衡情應不至於傳送 感覺良好等訊息。甲女既然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則本次性 交行為,是否係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尚有疑問;甲 女是否因本次性交行為,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亦有可疑。 甲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不無可能係因遭受被告對其為其他 犯行所致。因此,本件性交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上開社工陳怡秀之陳述;證人甲女及乙 女關於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陳述或證述;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證據,尚無法為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 不利認定。     ④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認識甲女時,甲女就讀國中吧,國二 、國三,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偵緝42卷一第34頁)。且被告 係於甲女國中二年級時認識甲女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甲女同 學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緝42卷 一第174頁、第175頁)。故被告應係於甲女國中二年級時認 識甲女,應知悉甲女就學年級情形。又6歲至15歲之國民, 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 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 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國民教育法第3條前段、第4條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一 般情形,學齡兒童係於滿6歲未滿7歲時入學,經9年國民教 育,於國中3年級畢業時,應未滿16歲。被告係高職畢業( 本院卷第182頁),應曾就讀國中,自應知悉一般人於國中3 年級畢業時,應未滿16歲。由於甲女係00年00月生之事實, 有甲女身分證可參(偵緝42號禁閱卷第5頁)。且被告係於1 07年5月6日晚間,在其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2樓房 間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次性交行為於107年5月6日發生時,甲女應就正讀國中 三年級,尚未滿16歲。被告曾就讀國中,亦知悉甲女就學年 級,縱使不知甲女於何時出生,應可預見甲女可能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預見甲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其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事實二部分:    關於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甲女於偵查中證稱 :(問:為何警詢中說你高一時曾經有一天在内垵活動中心 門口與甲○○碰到面?)對。他有先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吃早 餐。(是否當天你們吃飯「完」早餐後,他把你壓在下面, 隔著衣服摸你的下體,你一直說不要?)對。(後來你告訴 他說躺著不舒服,你想要坐著,你就坐起來,他又想摸你的 陰道,你說不行,他就隔著衣服摸你的胸部,你就咬他的手 腕,他就放開你了,你就跑了?)對。被告在活動中心時, 還一直抓捏我的胸部,有關line的内容,都是指在我念高中 職時,在活動中心的時候發生的事。之前在内垵活動中心吃 早餐的時候,被告把我抱住,我的力氣推不動他。我印象中 他摸我胸部時,我就咬他的手,然後我就跑了。(問:妳有 同意甲○○摸妳的胸部嗎?)沒有。(妳有同意甲○○摸妳的下 體嗎?)沒有。(所以在活動中心那一次,甲○○是否有摸妳 的下體嗎?)沒有。我當時被他摸胸時我有用手護胸,他一 直叫我手走開,我不可能手放開。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我 記得是在高一,這些對話(指LINE通訊軟體對話)是在甲○○ 107年10月約我去内垵活動中心吃早餐之後,當天我傳送的 等語(偵617卷第37頁;偵緝42卷二第97頁、第99頁、第105 頁)。本院審酌:  ①依甲女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緝42卷二第33頁 以下):  ⑴被告於上午5時36分許(未顯示日期),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同)語音電話與甲女聯絡,通話時間51秒。  ⑵同日上午7時11分起,甲女、被告陸續傳送訊息對話。甲女:「噁心,除非有第三個人我才要出門」。被告:「怎麼噁心」。甲女:「你到底想怎樣」、「說啊 幹」。被告:「陪伴你」。甲女:「這樣叫陪?」、「你是在性侵我你知道嗎」、「讓人噁心」、「我以為你是對我好」。被告:「妳沒辦法享受嗎」。甲女:「結果你卻是一直這樣」、「沒辦法」。被告:「妳都不會有需求的」。甲女:「一點都不需要也不會找你」。被告:「妳想要怎樣就怎樣好嗎」。甲女:「我只想你以後不要對我這樣,然後我已經沒辦法跟你單獨相處了」。  ⑶同日上午7時20分起。被告:「妳一點都不願意嗎」。甲女:「不願意」。被告:「各取所需」。甲女:「那你去開房間啊」、「去開小姐不就好了」、「要我幹嘛,我有男友你不知道嗎」。被告:「你跟我,是我們都有好處不是嗎」。甲女:「就說了我想訂(定)下來」、「什麼好處?」、「早餐」。被告:「妳一點都不舒服?」。甲女:「不舒服,讓人噁心」、「你沒看到我哭嗎,你還一直勇(用)著」。被告:「妳說出來妳的要求,我會想辦法做到」、「我是希望妳能接受」。甲女:「你是不是對每個人都這樣啊」。被告:「只用溝通的,你不可能會願意」、「不是嗎」。甲女:「所以強行?」。被告:「妳說什麼就做些什麼」。甲女:「我只想安靜的做自己的事」、「好好的聊天」、「你說聊天我才願意跟你聊的」。  ⑷同日上午7時23分起。被告:「妳說上身就上身,想試試下身 你願不願意才試的」。甲女:「我不是說了不願意」。被告 :「我懂」。甲女:「你是不是傻了」、「你力氣我抵的( 得)過嗎」、「還一直叫我手走開」、「你當我也傻了是不 是」、「以後見面都不會」、「現在見面就是這樣」、「你 要我怎麼在(再)跟你相處」。  ⑸同日上午7時27分起。被告:「不做這種事了除非妳願意」。甲女:「我不是說不要了?」  ②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應係先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 與甲女聯絡,並相約見面。嗣甲女離開見面地點後,即透過 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除向被告表示除非第三人在 場,才願出門與被告見面,無法與被告單獨相處,並認為被 告剛剛之行為令其感到噁心,已屬性侵。復質疑被告未見到 其哭泣,還一直用著;所以強行?可以抵得過被告力氣?另 再向被告表示其曾經說不願意。期間,當被告表示:「你跟 我,是我們都有好處不是嗎」等語後,甲女回稱:「什麼好 處?」、「早餐」等語,應可認定被告於該日係約甲女見面 食用晚餐。而被告於傳送訊息與甲女對話過程中,係向甲女 表示:「妳沒辦法享受嗎」、「妳都不會有需求的」、「妳 一點都不願意嗎」、「各取所需」、「你跟我,是我們都有 好處不是嗎」、「只用溝通的,你不可能會願意」、「妳說 上身就上身,想試試下身你願不願意才試的」、「不做這種 事了除非妳願意」等語。  ③整體而言,被告對於甲女表示其行為已屬性侵後,不僅未予 以否認、反駁,反而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甲女,並對甲女表 示「不做這種事了除非妳願意」等語。堪認甲女所傳送上開 訊息之內容,應屬事實。由於上開訊息內容核與前開甲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107年10月間某日上午5時36 分,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與甲女聯絡,與甲女 相約在內垵社區活動中心見面,並食用早餐;同日上午7時1 1分前不久,被告在上開地點,先抱住甲女,將甲女壓在地 上,欲撫摸甲女陰道,但經甲女拒絕,甲女起身坐在地板後 ,被告欲再次撫摸甲女陰道,復經甲女拒絕,被告即隔著衣 服撫摸甲女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強制猥褻甲女1次(未碰 觸下體)之事實,應堪認定。  ④由於被告於107年5月6日,已可預見甲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於107年1 0月間,應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因本次犯行,被 告並未碰觸到甲女下體之事實,業經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故本次犯行,被告僅撫摸甲女胸部。綜上,被告明知甲女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對於未滿18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應堪認定。被 告此部分之辯稱,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2年2月17日施行。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再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9日施行,惟僅係增 列無故重製之行為,不影響被告之罪名)。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均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 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屬基本規定 ,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 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 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 3項之罪。事實三部分,因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使用強制力,且甲女不知被告於性交過程中自 其背後拍攝其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無從表示是否同意,故 被告此部分犯行,難認已達壓抑、妨礙甲女意思自由之程度 ,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別。亦與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所指法益侵害情形不同、強度亦有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應該當同條例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 罪。  ㈢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 7款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 27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成 年人對於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處斷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 入伍,於109年11月16日退伍;甲女為91年生,係屬少年等 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但所犯法條漏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補充。   ㈤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 號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強暴拍攝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對於 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 ,則刑法第319條既明定為第315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 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因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僅 針對性侵害(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提出告訴 (警卷第9頁;偵617卷第39頁),並未就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罪,提出告訴,故此部分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㈥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 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 分別散布予甲女及丙男,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2 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同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部 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漏未 說明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應予補充。  ㈦事實一至四部分,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  ㈧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並未完全坦承犯罪,且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拒絕賠償 ,而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甲女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客觀上已難 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事實二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除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 褻行為外,另有對甲女為撫摸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惟本次 犯行,被告並未碰觸到甲女下體之事實,經甲女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撫摸到甲女下體,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成年人對 少年年犯強制猥褻罪,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4部分):    如附表編號1、4部分(即事實一、四部分),原審認為被告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可預見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 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忽視法律保 護未滿16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並散布另次性交過程 影片,侵害被害人身體隱私等權益,造成被害人身心俱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承認部分犯行,然 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拒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年紀尚輕;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採光罩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父親等語,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事實四部分,說明沒收扣案iphone12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之理由。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事實一 部份,被告應係強制性交,事實一、四部分,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被告以否認事實一犯行,事實四部分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    如附表編號2部分(即事實二部分),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對 少年為強制猥褻行為;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事實三部分) ,原審認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如附表編號2部分(即事實二部分),被告應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即摸胸部分),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尚有未洽。㈡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事實三部分),甲女並 未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提出告訴,故此部分應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原審將此部分列為審理範圍, 亦有未洽。檢察官以事實二部分,被告應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事實三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否認此部分之 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應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即 摸胸部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 前開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二、三部分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對被害人為強制 猥褻行為,忽視法律保護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 ,並拍攝另次性交過程影片,侵害被害人身體隱私等權益, 造成被害人身心俱創,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參以被告否認此 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拒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貨車司 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 母親為原住民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及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事實三部分,被告所有未扣案之 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 6條第6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定執行刑部分:     如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害人相同,部分犯罪性質類似,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 、3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4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甲○○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無罪。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事實欄三所載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所載。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載) 甲○○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2025-02-12

KSHM-113-軍侵上訴-3-20250212-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周村來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薛西全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陳石城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澤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 明文。如利害關係人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 定選任本件聲請人為破產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於破產財團可分配之時,因被繼承人郭澤軒於民國87年11 月1日死亡,致可分配金額,無法進行分配,可見被繼承人 郭澤軒尚有遺產待確定管理,而有選任被繼承人郭澤軒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澤軒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澤軒係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 榮民服務處轄屬單身亡故榮民,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函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自為被繼承人郭澤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就死亡退除役官兵 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即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2-12

CYDV-114-司繼-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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