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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5號 原 告 林鈺財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怡安 被 告 柯國輝 柯仁傑 柯仁昌 柯仁成 柯仁涵 柯天龍 柯天豹 柯碧冠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柯仁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柯仁涵、柯天龍、柯天 豹、柯碧冠、柯仁信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516,750元之同時,共 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2月16日山土測字第0129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 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a)部分面積面積18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取得。 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柯仁涵、柯天龍、柯天 豹、柯碧冠、柯仁信應將前項(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 割後所登記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 、柯仁涵、柯天龍、柯天豹、柯碧冠、柯仁信等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之 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16,750元之同時,將編號A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依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6日山土測字第0129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複丈測量結果,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更正聲明如 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經核均無 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金木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與原告祖父林木火名下同段318-65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 屋),比鄰被告共有之同段318-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林木火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0.0018公頃(即18平方公尺 ,約5.445坪),被告柯仁昌乃訴請林木火及另外兩位占用 系爭土地之黃紀勉、楊紀金蘭等拆屋還地,鈞院以88年度訴 字第2276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柯仁昌僅就黃紀勉、楊紀金蘭 占用部分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然未就原告祖父林木火 占用土地辦理強制執行。嗣104年8月30日原告自張金木購得 318-650地號土地,109年間,被告共同為廢止系爭土地上現 有巷道,於109年9月12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以每 坪15萬元購買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土地,即前案確定判決 複丈圖所示位置之18平方公尺(約5.445坪)面積土地,兩 造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約定總價款 俟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分割後面積為準計算(總價約為816,75 0元,計算式:15萬元/坪×5.445坪=816,750),並於系爭契 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十一、本件土地分割後仍 為旱溪段318-94地號土地之套匯管制法定空地,買方事前已 知悉,買方全部概括承受絕無異議。」,原告當場交付簽約 款30萬元支票,由被告共同委託之被告柯仁信收受。後原告 於109年至110年間,聘請建築師申辦系爭土地與原告名下旱 溪段318-650地號等兩塊土地上之巷道廢止,110年7月30日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現場會勘,111 年1月14日都發局公文通知「准予廢道」。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之巷道完成廢止後,竟共同拖延不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與 所有權移轉,112年4月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 拖延不履行系爭土地之分割或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爰依系爭 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柯仁涵、 柯天龍、柯天豹、柯碧冠、柯仁信等應於原告給付516,750 元之同時,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山土測字第0129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分割 後(a)部分面積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取得;㈡ 被告等應將前項(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所登 記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 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地籍圖謄本 、都發局110年7月26日會勘通知單、都發局111年1月14日准 予現有巷道廢道通知函、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 0605號存證信函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5頁、第93至 10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 3月13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03018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 登記,將分割後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山土 測字第012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面積18平方 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 16日、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53至354頁、第415至41 6頁、第429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 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本判決第一、 二項係屬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 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事件,受益者為 原告,且被告等均業已認諾,原告亦明示同意訴訟費用由其 負擔(見本院卷347至34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 ,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7

TCDV-112-訴-2995-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緗亭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木城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雖於民國64年間經嘉義 縣政府核定為私設巷道之範圍,然實際上上訴人係於100年 間始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北側即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 稱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703(B)面積30.16平 方公尺、704(B)面積37.96平方公尺之路面上鋪設柏油( 下稱系爭柏油路面),供附近少數居民通行,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系爭柏油路面並不符合既成道路 之要件,亦非私設道路或現有巷道,上訴人更無徵收該部分 土地之計畫,且系爭土地北側已有計畫道路,附近居民無須 通行系爭柏油路面。上訴人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無權占有該 路面土地,妨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除去系爭柏油路面上之柏油,並將土 地返還予伊。原審判准伊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6年8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並以系爭土地範圍內北側即包括系爭柏油路面部分之 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且作為私設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有公眾通行利益與必要性,被上訴人請求刨除系爭柏油 路面,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且系爭柏油路面部分已 成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況系爭柏油路面亦非伊 所鋪設,伊無權除去,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柏油路面,而請求伊應將系爭柏油路面上之柏油除去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 ,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前手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同段 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 、00號之00),並於78年4月10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出賣予 被上訴人。興建000、000建號建物時,於703、704地號土地 範圍內北側留設面積32平方公尺為法定空地。  ㈡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 47(B)部分,現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  ㈢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 03(B)、704(B)上鋪有柏油路面(即系爭柏油路面), 其上由被上訴人塗上白色油漆(被上訴人同意油漆或相關混 合油漆的物質,如上訴人負拆除義務時一併移除,不主張任 何權利),白色油漆處與其他鄰地柏油路面沒有明顯高低落 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柏油路面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興建房屋時,留設供自 己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併作法定空地使用,並非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惟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 :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 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 此,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⒉系爭土地於興建建物時,其北側原即有道路存在,有(64) 嘉建局管執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所附建物現況圖暨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101 頁),又上開原即存在之道路,經原審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為附圖編號647(B)、面積62.35平方公尺部分, 有附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3頁)。從而,不特定之公眾 既可通行原有道路即附圖647(B)部分土地對外聯絡,即無 通行系爭柏油路面之必要,不特定之公眾縱有時會利用系爭 柏油路面通行,然其目的僅在使道路寬度加大,增加通行之 便利,並無不使用系爭柏油路面即無法對外聯絡之情形,因 此,依上開解釋理由,系爭柏油路面並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自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再者,原審履勘現場時 ,通知嘉義縣政府派員到場,該府承辦人員亦稱系爭柏油路 面並非既成道路(原審卷第167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柏 油路面已因長期供不特定人通行,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⒊次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 自己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 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 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 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至於非土地 所有人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 在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另負有道路養護之行政 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 現有道路得為鋪設柏油路面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 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 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 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 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 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 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號之00、00號之00房屋時,係將法定空地留設於系爭土地 範圍內之北側,面積3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13-19頁)。又系爭土地於興建房屋時, 其北側原即有道路存在,即附圖編號647(B)部分土地,已 如前述,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因須對外通行,被上訴人之 前手遂以系爭土地範圍內北側系爭柏油路面部分,作為私設 道路或門前空地,以供自己通行使用,併作為法定空地;再 者,系爭土地西側住宅區所留設之私設道路,本可藉由西側 及北側之道路對外通行,且該西側道路與原有道路即附圖編 號647(B)部分土地,僅有狹窄之連接,此為土地範圍受限 制所當然,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柏油路面坐 落的土地,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利該區住戶便於通 行至原有道路即附圖編號647(B)部分土地。準此,系爭柏 油路面僅供被上訴人私人通行或作為門前空地使用,並未提 供作為公眾通行之用,應可認定。  ⒌嘉義縣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經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內 政部營建署函99年7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 函略以:「說明二、按『查私設道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留設,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設者,既屬建 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且部分得依上開規則同編第2條之1計 入法定空地,自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否則得 依建築法第90條後段(現行條文為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處分之。』...」,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違 反建築法相關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依嘉義 縣政府上開函示內容觀之,並未宣示系爭柏油路面應供公眾 通行之用,僅係說明系爭柏油路面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 狀等情事,若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即屬違反建築 法相關規定之行為。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柏油路面部分之土地, 係供自己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 成道路,惟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 油路面上之柏油刨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柏油路面為其 所鋪設,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負 舉證之責。  ⒉次按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為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 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 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在市區道路為各該所轄鄉(鎮、 市)公所。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有關轄區內道 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定與執行事項,為管理機關 之權責,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 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及同段647地號土地均屬水上( 北回地區)都市計畫內住宅區,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 詢系統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9頁)。是系爭土地範圍內之 系爭柏油路面,雖係私設道路,仍屬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 ,亦為市區道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為該市區道路之管理 機關,堪可認定。  ⒊再查,系爭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柏油路面,及系爭土地北側如 附圖所示編號647(B)之道路,係供嘉義縣○○鄉○○村○○○之 居民通行使用,並得由此道路連接至台一線,業經原審履勘 現場及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水上地政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65-213、223頁)。上訴人雖為系爭柏油路面 之管理機關,然一般民眾或團體亦非不得委請鋪設柏油路面 之廠商進行柏油路面之鋪設,因此,尚不能僅因上訴人為系 爭柏油路面之管理機關,遽認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鋪設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柏油路面為上 訴人所舖設,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 云云,應屬不能證明。  ⒋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對系爭柏油路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移 除該路面柏油之權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上之柏油刨 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後,並返還土地,核非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26

TNHV-113-上易-58-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洋栚 被 告 張滄沛 訴訟代理人 范秀雲 被 告 羅素霞 范光煥(兼林陳若美承當訴訟人) 范光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林木童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洋栚 訴訟代理人 張洹碩 被 告 邱榆森 吳宗鴻 邱淑玲 邱淑華 邱淑媚 周吟珊(即林陳若美承當訴訟人) 劉盈姍(即陳美娟、陳蓉慧、陳美芬承當訴訟人) 黃正宏(即陳美娟、陳蓉慧、陳美芬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二及附表三「分割後」欄所示之方法分配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邱榆森、邱淑玲、邱淑華、邱淑媚、劉盈姍、黃正宏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本件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原共有人」欄所示之原共有人,於訴 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附表一「承當訴訟人」欄所 示之被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二第25-31頁 )。前開被告於附表一「聲請承當訴訟期日」欄之時點聲請 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原共有人同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 草土字第1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原 告主張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草土字第29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分割後」欄所 示之方法(下稱甲方案)分配土地。依甲方案分割後,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西側之中正路,不會形成袋地,無需 另外劃設私設通路,各分得位置之經濟價值大致相同,無分 得面積短少而需金錢補償之情形,並經被告友望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友望公司)同意,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友望公司則以:同意甲方案。  ㈡被告范光煥、范光河(下稱范光煥等2人)則以:  ⒈分割方案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草土字第11 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及附表四「分割後」 欄所示(下稱乙方案),其中編號A私設通路之寬度為6公尺 ,符合建築法規,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臨路,並按附表 四「分割前」欄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乙方案經被告黃正宏、劉盈姍、羅素霞、吳宗鴻、周吟珊、 張滄沛等6人(下稱黃正宏等6人)同意,且分得西側臨路土 地之共有人均同意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退 縮,加計西側現況道路(中正路)後為6米,並依卓越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即附表 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甲方案雖直接臨路,未劃設私設通路,而使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面積增加,但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呈狹窄長條形,不利使 用,減損分得土地之價值。  ㈢被告羅素霞、吳宗鴻、周吟珊、張滄沛則以:同意乙方案。  ㈣被告黃正宏、劉盈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乙方案。  ㈤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9-23頁),且為 被告范光煥等2人、黃正宏等6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甲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而依前揭 規定,裁判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於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始 得以金錢補償之;於為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始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  ⒉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 之原則。如依某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因無法指定建築 線致不能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所分得部分幾乎完全失去 經濟利用價值,則該方案顯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 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 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 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 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 築線……。前述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建築基地與建 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三、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 小寬度(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第12條第3 款本文)。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 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私設通路 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 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 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 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 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 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 項第4款、第3條之1第1項)。是分割方案如與上開建築法規 不合,致可能無從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將使共有人所分 得部分幾乎完全失去經濟利用價值,尚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 法。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3495.96平方公尺,西側臨中正路,使用現況如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所載,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芒果、 水稻、被告范光煥所有之附圖一編號1、2、3建物,其中編 號1建物已毀壞,編號2、3建物堆放農具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 一、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地籍圖、南投縣○○鎮○○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7、371、171- 191、195頁、本院卷二第17、19-23、305頁)。  ⒋系爭土地西側之中正路並非都市計畫道路或私設通路,其是 否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或可否指定建築線,請洽南投 縣政府辦理。兩造分割方案建議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認定現 有巷道併指定建築線後,再依相關建築法規檢討等情,有南 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 二第305頁)。又中正路為雙向出口,長度超過80公尺,與 系爭土地鄰接之部分寬度不一,北段平均寬度約3公尺,南 段平均寬度均超過6公尺,有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地籍 圖距離測量結果可佐(本院卷二第381-383頁)。依上開說 明,若中正路日後要作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因北段 寬度不足6公尺,系爭土地鄰接中正路北段之部分應退縮以 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者,因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 平方公尺,私設通路之寬度應為6公尺,且私設通路為單向 出口,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始能符合上 開建築相關規定,據以指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 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條,法定建蔽率、容積率不因分割方案之不同而有所不同 ,惟可能影響建築設計之建蔽率、容積率(即影響建物實際 上可建築之最大面積),有南投縣○○鎮○○0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10月28日府建管字第113 0259059號函、黃沛永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113永建 字第1131125001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75-379頁)。  ⒌就兩造方案是否適當之審酌因素,分述如下:  ⑴共有人之意願:   甲方案經被告友望公司同意,乙方案經被告黃正宏等6人同 意,可知同意乙方案之共有人較多。惟乙方案是否為妥適之 方案,仍須審酌其他因素,綜合判斷。   ⑵得否指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  ①附圖二之甲方案(本院卷二第181頁)分得之土地均臨中正路 ,其中編號A、B、C、D、E土地面臨之中正路寬度不足6公尺 ,惟可自行退縮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不會影響分得其他土地之人指定建築線,並無將來無從指 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之風險。  ②附圖三之乙方案(本院卷二第141頁)編號B、E、F土地面臨 之中正路寬度不足6公尺,須退縮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 界線作為建築線;編號I、H、K、L、M、G、D、J土地未臨接 中正路,須留設「寬度6公尺、雙向出口」或「寬度6公尺、 單向出口、設置迴車道」之私設通路,使位於裡地之上開土 地得透過私設通路連接至建築線。然而,如分得編號B、E、 F土地之共有人日後反悔不同意,或移轉受讓上開土地之後 手不同意退縮指定建築線,長度超過35公尺之編號A私設通 路將從雙向出口變成單向出口,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有黃沛 永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113永建字第1131125001號函 可參(本院卷二第379頁)。經查,編號A私設通路並未留設 迴車道,不符上開建築法規,可能造成日後分得編號I、H、 K、L、M、G、D、J土地之人,無從指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 興建房屋,須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風險。  ⑶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  ①不論採甲方案或乙方案,原告與被告友望公司、被告吳宗鴻 與周吟珊(2人為夫妻)均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而被 告邱榆森、邱淑玲、邱淑華、邱淑媚(下稱邱榆森等4人) 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渠等就分得 部分有維持共有之利益。    ②乙方案編號A私設通路之面積高達747.39平方公尺,占系爭土 地面積約21.3%。扣除該私設通路後,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 比例所能分配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雖不影響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惟對照附表三、四「分割後面積」欄即可得知,分 得土地之面積均明顯少於甲方案,進而影響建築設計之建蔽 率、容積率。換言之,如要興建單一建物,乙方案各筆土地 實際上可建築之最大面積會小於甲方案之各筆土地實際上可 建築之最大面積,不利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  ③至被告范光煥等2人辯稱:甲方案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呈 狹窄長條形,不利使用等語。惟觀諸甲方案,原告、被告友 望公司分得最南側編號I土地,將來可與分得相鄰編號H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邱榆森等4人合併利用。被告范光河、張滄沛 為親戚,分得相鄰之甲方案編號A、B土地,渠等於乙方案中 ,亦分得相鄰之編號C、J土地;被告黃正宏之配偶為被告劉 盈姍之姊,分得相鄰之甲方案編號F、G土地,渠等於乙方案 中,亦分得相鄰之編號E、F土地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親 等關聯查詢、附圖二、附圖三可參,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向到庭之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49- 77頁、卷二第141、181、343-344、349-357頁)。足見原告 、被告友望公司、邱榆森等4人於分得甲方案編號I、H土地 ,被告范光河、張滄沛於分得甲方案編號A、B土地,被告黃 正宏、劉盈姍於分得甲方案編號F、G土地後,均得發揮合併 利用之價值。況且,乙方案中亦有部分土地呈狹窄長條形, 且面積、寬度更為狹小之情形,使乙方案編號J、K、L、M土 地於分割後之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為31,600元, 明顯少於其他土地(除編號G土地單價與比準地價格34,400 元相同外,其餘土地單價均高於34,400元),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參(鑑定報告卷第54-57頁),反而有損上開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效用。是被告范光煥等2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    ⑷有無符合原物分配原則:  ①甲方案分得之土地均可臨中正路,未形成袋地,無需劃設私 設通路;各分得位置之經濟價值大致相同,分得面積為兩造 按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來,無分得面積短少而需金錢 補償之情形,到庭之兩造亦表示無須互為補償(本院卷二第 256頁),可知甲方案並無需金錢補償之情形。  ②與此相較,乙方案因留設私設通路,致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 短少而需金錢補償。換言之,系爭土地因面臨西側中正路之 面寬夠寬,甲方案在原物分配上均可臨路,並無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而需要如乙方案特別留設私設通路之必要。二者 比較後,可知若採甲方案,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面積並無減 損,較符合原物分配原則。反之,如採乙方案,各共有人所 能分配之面積均因扣除編號A私設通路後而大幅減少,且有 分得面積增減而需金錢補償之情形,可能造成日後共有人間 就補償金額求償之法律關係複雜化。    ⑸基上,乙方案雖經較多共有人同意,惟可能因日後未能退縮 指定建築線,使編號A私設通路變成未留設迴車道之單向出 口,不符上開建築法規,有無從申領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之風 險,致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幾乎完全失去經濟利用價值 ;實際上可建築單一建物之最大面積小於甲方案,不利土地 之使用及經濟效益;因需金錢補償,可能造成日後共有人間 互相求償之法律關係複雜化等情,與甲方案相較,難認屬適 當之分割方案。      ⒍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 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與相鄰土地合 併利用之可能、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避免法律 關係複雜化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方案為分割,分得之 土地均可臨西側之中正路,不致產生袋地,並有適合對外聯 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亦不會減損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土地面 積及價值,及避免日後部分土地無從申領建造執照之風險、 補償金額求償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 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甲方 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 、被告友望公司於111年4月29日以其應有部分共14400分之2 573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 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經本院對 台中銀行為告知訴訟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送達 證書可佐(本院卷二第22-23、37頁、回證卷)。而台中銀 行經訴訟告知後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其就系爭土地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被告友望公 司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草土字第19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草土字第291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草土字第116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承當訴訟情形 編號 原共有人 聲請承當訴訟期日 承當訴訟人 經兩造同意 原告 原共有人 1 林木童 111年5月13日 友望公司 本院卷一第233頁 本院卷一第213頁 2 林陳若美 112年5月17日 周吟珊、范光煥 本院卷一第416頁 本院卷一第429、433頁 3 陳美娟、陳蓉慧、陳美芬 112年5月17日 劉盈姍、黃正宏 本院卷一第418頁 本院卷一第441、447頁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范光煥 537/2240 537/2240 2 張滄沛 14/960 14/960 3 羅素霞 44/960 44/960 4 范光河 138/960 138/960 5 邱榆森 295/5760 295/5760 6 吳宗鴻 368/9600 368/9600 7 周吟珊 84/1470 84/1470 8 張洋栚 59/1440 59/1440 9 友望公司 1322/9600 1322/9600 10 邱淑玲 59/5760 59/5760 11 邱淑華 59/5760 59/5760 12 邱淑媚 59/5760 59/5760 13 黃正宏 3/30 3/30 14 劉盈姍 3/30 3/30 附表三:甲方案(附圖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增減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1 范光煥 537/2240 838.09 E 838.09 1/1 838.09 838.09 無 2 張滄沛 14/960 50.98 B 50.98 1/1 50.98 50.98 無 3 羅素霞 44/960 160.23 C 160.23 1/1 160.23 160.23 無 4 范光河 138/960 502.54 A 502.54 1/1 502.54 502.54 無 5 邱榆森 295/5760 179.05 H 286.48 5/8 179.05 179.05 無 6 邱淑玲 59/5760 35.81 1/8 35.81 35.81 無 7 邱淑華 59/5760 35.81 1/8 35.81 35.81 無 8 邱淑媚 59/5760 35.81 1/8 35.81 35.81 無 9 吳宗鴻 368/9600 134.01 D 333.78 4467/11126 134.01 134.01 無 10 周吟珊 84/1470 199.77 6659/11126 199.77 199.77 無 11 張洋栚 59/1440 143.24 I 624.66 7162/31233 143.24 143.24 無 12 友望公司 1322/9600 481.42 24071/31233 481.42 481.42 無 13 黃正宏 3/30 349.60 F 349.60 1/1 349.60 349.60 無 14 劉盈姍 3/30 349.60 G 349.60 1/1 349.60 349.60 無 附表四:乙方案(附圖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增減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A道路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1 范光煥 537/2240 838.09 B 657.06 1/1 179.17 836.23 -1.86 2 張滄沛 14/960 50.98 J 39.85 1/1 10.90 50.75 -0.23 3 羅素霞 44/960 160.23 H 125.24 1/1 34.25 159.49 -0.74 4 范光河 138/960 502.54 C 393.43 1/1 107.43 500.86 -1.68 5 邱榆森 295/5760 179.05 G 157.05 1/1 38.28 195.33 +16.28 6 吳宗鴻 368/9600 134.01 I 260.58 1127/2807 28.65 133.27 -0.74 7 周吟珊 84/1470 199.77 1680/2807 42.67 198.67 -1.10 8 張洋栚 59/1440 143.24 D 479.41 1180/5146 30.71 140.55 -2.69 9 友望公司 1322/9600 481.42 3966/5146 102.83 472.40 -9.02 10 邱淑玲 59/5760 35.81 K 29.77 1/1 7.66 37.43 +1.62 11 邱淑華 59/5760 35.81 L 29.77 1/1 7.66 37.43 +1.62 12 邱淑媚 59/5760 35.81 M 29.77 1/1 7.66 37.43 +1.62 13 黃正宏 3/30 349.60 E 273.32 1/1 74.74 348.06 -1.54 14 劉盈姍 3/30 349.60 F 273.32 1/1 74.74 348.06 -1.54 備註:編號A道路依「分割前」欄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五:乙方案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范光煥 范光河 邱榆森 總計 張滄沛 82,338 9,166 59,305 150,809 羅素霞 12,424 1,383 8,949 22,756 吳宗鴻 23,805 2,650 17,146 43,601 張洋栚 72,630 8,085 52,314 133,029 邱淑玲 27,863 3,101 20,068 51,032 邱淑華 27,863 3,101 20,068 51,032 邱淑媚 27,863 3,101 20,068 51,032 友望公司 243,716 27,179 175,541 446,386 周吟珊 35,427 3,944 25,518 64,889 黃正宏 11,158 1,242 8,036 20,436 劉盈姍 25,707 2,861 18,516 47,084 總計 590,794 65,763 425,529

2024-12-25

NTDV-111-訴-79-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慶堂(曾○凱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妮雅(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溢(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秉晟(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意瑄(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駿宥(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浤(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瑀(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玲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予新(林○之承當訴訟人) 林柏三 林柏煜 林裕沂 林裕深 林明實 林瑞寅(兼林○修之承當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裕珍 訴訟代理人 林錦禧 林世育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香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錫勳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胡景翔 黎氏金泉(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瑤(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瑛(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琪(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新浩(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 瑀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23日龍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李慶堂經 原審法院裁定承當原審原告地位(見原審卷三第23至25頁) ,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李慶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至2 5頁),雖他造僅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 宥、林昱浤、林思瑀(下稱林妮雅七人)、李美玲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 依前揭規定,林妮雅七人、李美玲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 共有人,爰並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 未承當訴訟,或承當訴訟不合法,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 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 其為訴訟之權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  ㈠張春菊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由繼承人林妮雅七人取得,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張春菊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65頁、本院卷四第271 頁),並據曾○凱於原審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原審 卷二第239至241頁),應予准許。  ㈡林國津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101頁),經李慶 堂聲明由其繼承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 新浩(下稱林新浩五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95至97頁 )。嗣僅林新浩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見本院限閱卷第10 頁),又因林新浩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 ,本院以林新浩五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 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林新浩取得(如附圖一編號F1 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三應為補償金額)。  ㈢林○於109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80分之39移轉登記予林予新(見原審卷二第493頁),林予 新於本院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並經李慶堂、林○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三第199、435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林○脫離訴訟繫 屬。  ㈣林○修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瑞寅(見原審卷二第491頁),林瑞 寅於本院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並經李慶堂、林○修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三第415、433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林○修脫離訴 訟繫屬。  ㈤林香伶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1頁)。曾 ○凱於110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芳(見原審卷二第493頁),嗣林○ 芳於110年10月14日將自曾○凱處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0分之2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景翔。胡景翔於110年12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 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5頁),故李慶堂輾轉取得曾 ○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原審承當曾○凱原告之地位 。李慶堂雖另聲請承當林香伶、胡景翔訴訟上地位,但李慶 堂業已承當原告訴訟上地位,即不能再承當屬於被告部分之 訴訟上地位。故林香伶、胡景翔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見本 院卷三第33頁),惟判決效力及於林香伶、胡景翔之繼受人 ,故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仍歸由李慶堂一人取得。  ㈥林昱浤、林思瑀分別於111年5月22日、113年4月7日成年,其 法定代理人李美玲之代理權消滅,經李慶堂於113年4月19日 具狀聲明由林昱浤、林思瑀本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資料、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1、263頁;本 院卷四第93至94頁),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春菊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其繼承人林妮雅七人迄未就張 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二第243至265頁、本院卷四第271頁;限閱卷第7頁)。是李 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其於原審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林新浩五人、林柏三、林柏煜、林香伶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李慶堂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慶堂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即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 23日龍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見本院卷 四第215至217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妮雅七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 13,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對造則以:  ㈠林妮雅七人及李美玲: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 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㈡林裕沂、林裕深、林明實、林瑞寅(下稱林裕沂四人):同 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林裕珍: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 償。  ㈣林予新: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 償。  ㈤林新浩五人及林柏三、林柏煜:伊等同意保持共有。  ㈥胡景翔: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賣給李慶堂,贊成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㈦林香伶: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賣給李慶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春菊 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 3,其繼承人林妮雅七人迄未就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從而, 李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7至10頁),且系爭土地並 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李慶堂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分得土地對外通行、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經濟效用、公平性等因素,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第 7頁)。本院審酌:⒈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 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多數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215 至217頁、第285至286頁),同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2/3 ,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且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差 距少。⒉就分配予林柏三、林柏煜、林新浩五人所分得附圖 一編號F1位置,是神明廳位置,有祖先神主牌位(見原審卷 一第276頁、第279頁),為渠等目前使用之位置(見本院卷 四第291頁),符合現有使用狀況,林柏三、林柏煜、林新 浩同意保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77頁、第279頁;本院卷三 第414頁)。⒊又系爭土地僅附圖一編號F2土地西北側及F11 西側臨接寬約3.07至5.96公尺之現有巷道(即○○路00巷。按 :現有巷道大約坐落臺中市000地號土地)乙情,有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建築線指定圖、都發局112 年7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56978號函、112年12月29日中 市都測字第1120291513號函、○○路00巷位置圖、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附近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成果圖可 佐(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75至76頁、第275頁、第291頁、 第295至298頁、第301頁),並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下稱正心估價師事務所)編號CS240603號估價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第20頁 )。附圖一規劃留設6米之附圖一編號F11之私設道路連通此 一既成巷道,使分得附圖一編號F4至F10土地均面臨編號F11 之私設道路,得往西連接坐落000地號土地上現有巷道以對 外通行,附圖一編號F4至F10土地各宗土地之寬深度,亦符 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最小寬度3 公尺及最小深度12公尺」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卷三 第7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76頁)。又李美玲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承租人 ,有租賃契約書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一第2 73頁),李美玲亦稱:000之0地號土地為空地,也是長年共 有人通行範圍,承諾提供000之0地號土地予附圖一編號F1、 F2、F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四第216 頁),林妮雅七人(即張春菊全體繼承人)對李美玲上開承 諾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三第200頁、卷四第 216頁),李慶堂、林予新亦到庭表示同意分得附圖一編號F 3、F2之位置(見本院卷三第414至415頁、卷四第285至286 頁),林新浩亦到庭表示:對分得相當於附圖一編號F1位置 可接受,就算有袋地通行問題也沒關係(見本院卷三第414 頁),可認共有人間對分割後附圖一編號F1、F2、F3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問題,已預為考量(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得為適當之利用,符合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用。⒋附圖一之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四第275頁),則綜合上開各情,應以附圖一、 附表二分配位置,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採附圖一方案,經送正心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各 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該事務所以113年5月15日(113)正 般估字第113051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45頁)檢附系爭鑑定 報告,認在附圖一方案下,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8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將本件勘估標的與 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 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書,說明兩 造依附圖一分割後所取得系爭土地各坵塊土地價值(詳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8至85頁),並說明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參酌 數據尚屬明確,經核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可採,且於審理過 程經提示予到庭當事人陳述意見、辯論(見本院卷四第217 頁、第291頁),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可信。又多 數共有人均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本院卷四第 215至217頁、第285至286頁),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本院 認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 補,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李慶堂於 上訴程序新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兩造同意附圖一分割方 案之陳述,及重新鑑定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所採分割方 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 審分割方法既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 予廢棄。又原共有人張春菊所遺應有部分未辦繼承登記,故 李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辦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繼承 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 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卷證出處 1 李慶堂 5/24 李慶堂原應有部分216分之8(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 ①林香伶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7、33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1頁)。李慶堂應有部分變成216分之9(見原審卷二第333頁)。 ②曾○凱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見原審卷第331頁)於110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芳(見原審卷二343至345頁、第493頁)。嗣林○芳於110年10月14日將自曾○凱處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景翔(見原審卷二第495頁)。 ③胡景翔於110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式:胡景翔受林○定信託應有部分75分之11(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胡景翔受林○芳信託100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5頁)。故李慶堂應有部分變成24分之5(計算式:216分之9+6分之1)。 2 林新浩(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1/20 本院限閱卷第10頁 3 林妮雅七人(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13/6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4 林予新(林○之承當訴訟人) 39/180 本院限閱卷第9頁 5 林柏三 1/4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6 林柏煜 1/4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7 李美玲 1/20 本院限閱卷第8頁 8 林裕沂 19/480 本院限閱卷第8頁 9 林裕深 1/24 本院限閱卷第8頁 10 林明實 1/24 本院限閱卷第8頁 11 林裕珍 1/24 本院限閱卷第9頁 12 林瑞寅 21/480 本院限閱卷第9頁 備註: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歸取得者 分割後持分比例 備註 F1 318.52 保持共有 林新浩五人 1/2 實體權利義務歸由林新浩一人取得 林柏三 1/4 林柏煜 1/4 F2 690.14 林予新 1/1 F3 663.59 李慶堂三人 1/1 實體權利義務歸由李慶堂一人取得 F4 690.14 林妮雅七人 1/1 F5 159.26 李美玲 1/1 F6 126.08 林裕沂 1/1 F7 149.76 林瑞寅 1/1 F8 127.52 林明實 1/1 F9 127.52 林裕珍 1/1 F10 132.72 林裕深 1/1 F11 349.97 共有道路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備註: ㈠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㈡林新浩五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新浩 ㈢李慶堂三人:李慶堂、林香伶、胡景翔  附表三: 應為補償人 林新浩五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歸由林新浩一人負擔) 林柏三 林柏煜 李慶堂三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歸由李慶堂一人負擔) 林瑞寅 191,796 95,897 95,897 353,507 671,289 應 受 補償人 林予新 82,735 11,267 5,633 5,633 20,767 39,435 林妮雅七人 82,736 11,268 5,633 5,633 20,767 39,435 李美玲 22,564 3,073 1,536 1,536 5,664 10,755 林裕沂 24,445 3,329 1,664 1,664 6,136 11,652 林明實 443,764 60,432 30,217 30,216 111,385 211,514 林裕珍 443,764 60,432 30,216 30,217 111,385 211,514 林裕深 308,378 41,995 20,998 20,998 77,403 146,984 備註: ㈠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㈡林新浩五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新浩 ㈢李慶堂三人:李慶堂、林香伶、胡景翔

2024-12-24

TCHV-111-上易-426-20241224-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威杉 林錦輝 林海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德福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德福(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77-7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金茂所共有,而同段577之1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威杉、林錦輝、 林海宏(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所共有;577- 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由被上訴人、林威杉 、林錦輝及訴外人林貴、林金茂所共有,且前開共有人於民 國101年10月1日就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 約定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無條件提供道路予分配南 面之577-7地號土地共有人永久出入通行(下稱系爭通行權 約定)。又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爭通行權約定對於林 威杉、林錦輝,及自林貴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林海宏仍 繼續存在,上訴人即應依系爭通行權約定容忍被上訴人繼續 通行系爭土地,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㈡、又因577-7地號土地係因前開協議分割土地之後而成為袋地, 分割後須藉由系爭土地始能往北對外通行,目前現況亦係以 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D,面積27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 圍)對外通行,應為損害最小方案,是縱如鈞院審認系爭通 行權約定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 規定,亦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 ㈢、又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為泥石路,並未鋪設柏油,容易積 水,不便通行,而有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 泥之必要。系爭通行權約定中所稱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通 行之「道路」,即包含柏油或水泥之意思。 ㈣、爰先位依前開㈠所示通行權之約定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備位 依前開㈡所示法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系爭通行範圍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 ,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割時,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分 足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然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後 卻需要提供道路予分得57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通行,顯非 公允。且系爭通行權約定應僅於各該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 ,林海宏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 ㈡、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僅限於以集村 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 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始得於養殖用地設置私設道 路。如有違反,可能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2條規定,而負有行政或刑事責任。系爭通行權約定因與 前開強制規定不符,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履行無效之契約。 ㈢、577-7地號土地西側即有道路可供通行,非屬袋地,且該西側 部分寬度足以供汽車或中型貨車通行之用,通行上並無困難 ,不能僅圖被上訴人自己方便,而強求上訴人須提供系爭通 行範圍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 ㈣、系爭通行權約定並未記載需要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 等內容,又上訴人現於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從事養殖漁業,如 依被上訴人所請於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 恐產生經常性噪音、震動,將對上訴人之養殖業務造成損害 ,顯非侵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 ㈤、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系爭通行範圍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林海宏之前手及上訴人並 無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位置供為道路使用之約定予林海宏知 悉,則系爭通行權約定應僅於各該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 債權物權化是例外,林海宏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自 不受該約定之拘束;577-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該土地西側 有道路通行至公路,且該道路經上訴人以國土測繪中心網站 搜尋,其使用現況為一般道路用地,並已鋪設柏油,縱無上 開意定地上權,仍無礙其通常之使用,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 必要,且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之非法農舍 ,則其主張通行系爭通行範圍,顯與誠信原則相違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另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系爭通行範圍現況為 滿是坑洞而無法供人或車輛安全行走,並非被上訴人過度請 求,僅是求與社會通常情形相同之安全平穩道路。上訴人正 是以不讓被上訴人整修系爭通行範圍道路之方式來達到不讓 被上訴人通行之目的,則又如何能與系爭通行權約定中所稱 「無條件供道路使用」相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就系爭通 行範圍部分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7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林金茂所共有,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共有。 ㈡、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由被上訴人、上訴 人林威杉、林錦輝及林貴、林金茂所共有,前開共有人曾於 101年10月1日就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為 系爭通行權約定。 ㈢、林海宏係於107年間自林貴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通行權約定是否只有債權的效力,沒有物權的效力? ㈡、上訴人林海宏並非通行權約定之契約當事人,是否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林德福主張通行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577-7地號土 地並非袋地,該土地西側有道路通行至公路)? ㈣、上訴人是否應容忍被上訴人林德福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 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下列 說明外,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均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 之記載。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係根據系爭通行權約定而來,實無 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適用。又依據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 年1月30日雲交工地字第1130800117號函示:577-7地號土地 西側道路非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足徵577-7地號土地仍屬袋地。 ㈢、上訴人林海宏雖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不受該約定之 拘束,惟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為被上 訴人、上訴人林威杉、林錦輝及訴外人林貴、林金茂所共有 ,而於101年10月1日分割為577-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明文規定。57 7-7地號土地即為袋地又係因分割而來,僅得通行系爭土地 ,上訴人林海宏仍須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 ㈣、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明文規定。系爭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既為農業養殖之用,又被上訴人自 承以土地現況可以通行,自不適合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 致破壞土地之農業使用,並造成系爭土地之損害。 ㈤、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請求,雖部分理由與本院不 同,唯結論並無二致,兩造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18

ULDV-112-簡上-61-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光隆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同意,亦無其他合 法使用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開設豐勢路2 段480巷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即中87號道路其中一段)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 .16平方公尺),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地面除去,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62年間起,即作為道路使用,為中 87號道路之一部分。富翁街北段開通前,為當地居民經此通 往豐勢路2段(即台3線)之必要道路,並經編制道路名稱為豐 勢路2段480巷(下簡稱480巷);即使富翁街開通後,亦為480 巷居民藉此經由富翁街往南通行卓蘭、石岡之替代道路。系 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土地所有人未曾阻止且持續容 忍。其上已施設排水側溝、水溝蓋及鋪設路面柏油等公共設 施,並埋設水、電、瓦斯及電信等管線供公眾使用,已符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故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 請求伊刨除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土地現為第一之二種 住宅區用地(見原審卷第41頁) 。   ⒉上訴人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負責市區道路之修築、改 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營籌措,對於系爭土地上所鋪 設之柏油路面有事實上之管理力,該柏油確實是上訴人所 鋪設。   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道路 用地(見原審卷第123頁判決書、139頁全國土地使用分區 資料查詢);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狀 已作為道路,供居民住家通路使用。日後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開闢整理後可連接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現狀道路,進而與東北方之富翁街連通( 地籍圖參見原審卷第135頁)。   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0-0地 號,當時的地目分別為「道」、「水」、「道」、「水」 (見原審卷第529-536頁) 。000、000地號土地後來之土地 使用分區亦為第一之二種住宅區(見原審卷第137、139頁) 。108年8月15日,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地號 ,110年3月10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000-0地號土地出賣 予海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森公司)(見原審卷第99- 109頁) 。   ⒌系爭土地旁之工廠(即海森公司)出入口(如原審卷第95 頁所示),該工廠車輛均可於出口左轉沿480巷向內山公 路即台3線、豐勢路2段行駛與外界聯繫。   ⒍系爭土地上目前之柏油路面道路,有不特定公眾得以通行 之事實。   ⒎富翁街北段係於104年(爭點整理誤載為108年)開通連接豐 勢路2段,系爭土地位於480巷最東側與富翁街交接處,48 0巷與富翁街成丁字路口,可左轉經由富翁街直接連通至 豐勢路2二段(即台3線)。   ⒏若將480巷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系爭道路)封閉,行人 仍可透過原路通行,最寬1.758米,最窄0.397米(參見原 判決附圖)。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既成道路之要件?被上訴人有無容忍供 公眾通行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   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其所有 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此種公用地役權,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 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 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 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 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上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 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參照)。此外,縣市主管機關所認定之「現有巷道 」與「既成巷道」之認定標準不同,前者較後者條件寬鬆。 而認定現有巷道之目的,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 ,主要在指定建築線,以作為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核發建築執 照之依據,便於管理建物,與「既成巷道」在於認定是否有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致限縮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範圍之目 的不同。  ㈡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16平方公尺之範 圍,現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一節,有google街景圖為   佐(見原審卷第37、39頁),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63-184 、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承前所述, 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具備三大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是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巷道,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道,爰先敘述如下:   ⒈關於海森公司通行系爭土地必要性之說明:    ⑴依海森公司工廠之大門照片及google圖說照片可知(見 原審卷第93、393頁),該公司大門出入口係以傾斜之 角度為設計,門面係朝向所臨系爭道路之左側出入,故 不論是自工廠內部向外駛離、抑或由外部駛入工廠內, 透過大門左側(即出大門後左轉)連接480巷、豐勢路2 段與外界聯繫,衡情均屬順向行駛、較為便利。且上訴 人亦不爭執,富翁街北段於104年開通之前,海森公司 之貨櫃車輛均係經由大門往左行駛480巷進出,連接台3 線即豐勢路2段(見原審卷第540、372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本院審酌海森公司係於70年間即設立,至少81年即在現 址營運,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3-554頁) ,迄104年富翁街北段開通時,已達約23年,而此23年 期間,海森公司均係透過大門左側480巷進出,再藉由 台3線即豐勢路2段與外界聯繫,是應認位在系爭道路旁 之海森公司,實可透過富翁街開通前之上揭路徑,與外 界通行無疑。再目前海森公司仍可藉由上揭路徑,與外 界通行,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480巷之照片可考 (見原審卷第390、542頁),是海森公司確實並無必須 通行系爭道路始得與外界通行之情事。況且,倘依前揭 方式,由海森公司出大門後左轉480巷,或是自大門左 方之480巷駛入海森公司,對於車輛之行駛連接道路均 屬順向,較為便利及安全,此恐怕亦是當初設計海森公 司大門往左傾斜之原因與考量;反之,倘若係由海森公 司出大門後右轉480巷之系爭土地、或是由系爭道路左 轉欲進入海森公司之大門,因為海森公司右側圍牆之阻 隔,車輛駕駛均需行駛形同髮夾彎之彎度,或是藉由倒 車之方式,始得通行(見原審卷第95頁),此對於大型 貨櫃車之行駛更為不便且有失安全,且恐因迴車倒車所 需時間較長、佔據車道時間過久,而影響其他使用道路 者之權益。    ⑶況海森公司尚有廠房直接面臨富翁街,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540頁),倘若海森公司於富翁街104年開 通後,確有透過富翁街與外界通行之需求,其亦可於面 臨富翁街之一側,因應新需求,開設新的出入口,要無 於海森公司尚有其他更便利安全通行之方式下,猶由被 上訴人提供其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海森公司通行富翁 街之理。    ⑷基上,系爭道路旁之海森公司透過出大門後左轉、沿480 巷往台3線、豐勢路2段行駛之方式,與外界聯繫,核屬 較為便利安全,亦係長久以來之慣用路徑,當無通行系 爭道路之必要。   ⒉關於其他480巷附近居民通行系爭土地必要性之說明:    ⑴上訴人固抗辯: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封閉,附近之居民 欲與外界聯繫恐需繞一大圈等語。然系爭道路沿480巷 往豐勢路2段通行,距離僅有約160公尺,步行僅約2分 鐘,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85頁 ),並無「需繞一大圈始得與外界聯絡」之情況。又倘 若附近之居民欲前往系爭土地東側之富翁街,480巷北 側另有484巷之道路可供汽、機車通行,自豐勢路2段出 發,沿484巷亦可通往系爭土地旁之富翁街,距離僅約2 30公尺,駕車約1分鐘,亦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385頁)。是上訴人抗辯:一旦系爭道 路封閉,將導致附近居民出入須繞一大圈、甚為不便云 云,即事實不符。    ⑵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一旦封閉,猶可透過步行之方 式行經海森公司圍牆旁之通道(最寬1.758米、最窄0.3 97米),前往富翁街,亦有原判決附圖可按,並非全然 無法通行。    ⑶另按「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 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亦為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重要原則。茲當初會有系爭道路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實因富翁街北段尚未開通連接豐 勢路2段,必須透過系爭道路沿480巷而與豐勢路2段連 接通行,此經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163頁)。審以系爭道路當初通行之原因,現時既因 富翁街北段開通而不復存在,富翁街沿線之居民即不再 需要透過系爭道路與豐勢路2段相連接,富翁街本身逕 可與豐勢路2段相連接,地理環境及人文狀況已有所變 更,參照上開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系爭道 路應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⑷此外,系爭道路附近之居民,可透過富翁街、豐勢路2段 484巷、480巷、富陽路聯通至豐勢路2段,進出國道4號 豐勢交流道,往來其他縣市,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86、387頁),對外聯通不必經過系 爭道路。又480巷連接豐勢路2段之出口,距離最近之加 油站僅約270公尺,駕車時間約1分鐘;前開富陽路以東 約有全家、7-eleven等4間便利商店;沿豐勢路2段往西 或富陽路往南可輕易抵達翁子國小、豐陽國中、豐原高 中、翁子派出所、翁子里活動中心、特力屋、愛買、麥 當勞等機構或商家;鄰近之半張站、翁子國小站、王家 厝站、富陽路235巷等公車站牌均設於豐勢路2段或富陽 路上,i-BIKE站則設於豐陽國中附近,系爭土地附近居 民均可徒步前往,亦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87-389頁),是附近居民之生活機能應屬便 利,不因有無系爭道路之存在而受影響甚明。基上,就 其他480巷附近之居民而言,通行系爭土地亦無絕對之 必要性。   ⒊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其他必要性之說明:    ⑴上訴人固辯稱:依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見原審 卷第517頁),一旦發生火災或緊急救護事件,如未能 自系爭道路進出與部署水線,救災行動將花費大量之時 間等語,然查:     ①依上開臺中市消防局112年11月28日之函文可知,救災 車輛倘無法自富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另可由豐勢路 2段與豐勢路2段480巷口進入救災,該巷道長約230公 尺,最寬處約6.1公尺(含水溝加蓋)、最窄處約3.9 公尺(含水溝加蓋),尚屬可行(見原審卷第517頁 ),是應無導致無法救災之情形。雖系爭道路因為較 接近富翁街端之路口,故救災車輛抵達之時間,相較 於自480巷口進入,會較為省時快速,然系爭道路當 初通行之原因,主要係考量富翁街北段尚未開通所致 ,是自無事後執救災車輛抵達之時間作為系爭道路存 廢與否之參酌。再者,「供消防救災車輛通行之道路 與通道,至少應保持3公尺以上之淨寬」,臺中市政 府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作業程序第3條第1項訂 有明文(見原審卷第555頁),是救災車輛行經480巷 之巷道,路寬均符合救災車輛通行,確屬適法可行。     ②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 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故若以時速30公里計算(實際上 救災之際,車速應有加速之可能),救災車輛行駛48 0巷巷道230公尺之長度,約需0.46分鐘,相較於自富 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救災,影響之時效應屬非鉅,故 上訴人抗辯:若不經由富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將花 費「大量」之救災時間等語,與前開函文意旨未符, 難以採認。     ③況依google map示意圖可知,當地主要之醫療院所均 位在豐原市區,倘系爭土地附近發生救護或救災需求 ,醫院或消防局行經之最近路線即為向東駛出豐原市 區後,持續向東透過豐勢路2段、再經480巷前往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此等通行方式,不論是富翁街開 通前或後,均係距離最短且最快速抵達救災救護之方 式(見本院卷第389-390頁),上訴人抗辯消防等救 災車輛宜自富翁街端進入等語,反而增加抵達現場所 需之距離,要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抗辯,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民生管線應埋 設於公路下方(見本院卷第171頁),系爭土地因作為道 道路使用,而為水、電、瓦斯及電信管線所必經,不應 冒然廢道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固有電信管線、自來水 管線及瓦斯管線埋設,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給 水廠、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3、305、309頁),惟系爭土地即使廢道,與 海森公司之圍牆間,仍留有最寬1.758米、最窄0.397米 之通道,已如前述,該通道即位於同段000、000、及00 0-0地號之國有土地之上。上開民生管線自可遷移至上 開國有土地之範圍埋設或架設,亦無非占用系爭土地之 必要。   ⒋承上,系爭道路固經不特定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之久,雖符 合「長久以來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情事」之要件,惟既成巷道認定之3要件,缺一不可 ,本件系爭道路既有前項不符「必要性」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權利濫用,未違反誠信原則:   ⒈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1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始取得系 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1頁)。在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之前,無從預見其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及現況係作為 道路使用,而阻止公眾之通行。故本件縱有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或容忍之情事,然其可歸責性 甚低。   ⒉另查,海森公司曾在108年間,因圍牆內外廠院占用分割前 之000地號之國有土地,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 ,國有財產署因而將原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地號 出售予海森公司,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當時的000地號雖已變更為住宅 用地,然包括000、000、000、000等土地,在重測及變更 地目前,均屬「道」、或「水」(見原審卷第529-536頁) 。則國有財產署似有將原作為道路使用之公有土地,出賣 予占有人海森公司,反以被上訴人的私有土地作為道路, 供公眾通行之實。換言之,倘國有財產署當時未將000地 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出賣予海森公司,而係依無權占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海森公司拆除圍牆廠房、返還土地, 則以原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之寛度,實足以作為480巷 道對外聯結富翁街之用,根本無需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 地作為巷道通行。而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交易之過程中,並 曾出具「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9 頁)予海森公司,難認與其完全無關。今反指謫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殊無足取。   ⒊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規劃為第一之二種住宅區,並非 道路預定用地(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參照附近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35-139頁)可知:同段000、 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狀已作為道路,供居民住家 通路使用;日後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開闢整理 後可連接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現狀道路 ,進而與東北方之富翁街連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 ,上訴人理應按其都市計畫,依土地使用分區,積極徵收 道路預定地、開闢為道路使用,方屬上策。倘確有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道路之必要,亦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然上訴 人竟表示:因為都市計劃法的規定,只有公共設施才是徵 收範圍,系爭土地是住宅用地,必須先經過通盤檢討,做 都市計劃變更為道路用地,才可辦理徵收(見本院卷第416 頁),實有漠視人民權益之情。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實屬無據,應無可採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 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 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 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 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 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 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 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 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且按私有土 地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經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除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者外,所有權人仍保有土地之管理 及使用權。負有道路維護權責之行政管理機關,對於未具 備公用地役關係之私設道路,倘未經徵收或有其他法律依 據,要難僅依市區道路條例,其有維護市區道路之公法上 作為義務,即逕認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行政管理機 關舖設道路及設置其他設施,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 ,而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4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附近之居民(含海森公司及其 員工)既有其他與外界聯繫之道路可供通行,而無通行系 爭道路之必要,自不能因系爭道路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一 段時日、被上訴人前無阻止情事,即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 行之用,系爭道路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業已詳述如前。 茲上訴人確實在系爭道路上為鋪設柏油等管理行為,有臺 中市養護工程處110-112年度道路景觀維護巡察報表、道 路修補工程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11-515頁),應 屬無權占用系爭道路所在之系爭土地無訛。上訴人既然未 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在系爭道路 上鋪設之柏油刨除、返還系爭道路所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土地,即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道路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110. 1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除去,並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239-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王錦屏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林文泉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陳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吳文傑 吳瑞安 吳俊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陳賚鑫 陳俊吉 朱吳美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陳信再 陳琮璋 李陳橇 訴訟代理人 李財隆 被 告 邱吳阿寶 杜陳柳 陳天教 曾素珍 林明賢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周天賜 吳天保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財 被 告 吳承勲(兼吳承俊之繼承人) 謝賢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謝玉江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吳永德 吳淑珍 吳陳極 吳水龍 吳耿榮 吳耿松 吳耿童 劉春銘 劉東成 劉春玉 劉秋華 李明城 李清和 李明舜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邱茂榮 邱叔琴 邱素瑛 吳王素香 吳承易 陳嘉雯 陳建豪 被 告 陳鵬宇 法定代理人 徐月娥 被 告 李秉鴻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1440分之2973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87. 8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8,814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巷○段000 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吳來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吳來旺之繼承人 為吳李秀花、吳承易、吳少騰、吳美嬌,吳承易嗣後單獨繼 承吳來旺之系爭土地持分(本院卷3第209頁);原共有人陳 吳玉於111年6月17日死亡,陳吳玉之繼承人為陳賚鑫、陳俊 吉(下稱陳賚鑫等2人);原共有人陳憲凱於111年4月25日 死亡,陳憲凱之繼承人為陳嘉雯、陳建豪、陳鵬宇、李秉鴻 (下稱陳嘉雯等4人);原共有人吳承俊於113年2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俊億;原共有人吳阿雲於110年8月23日死 亡,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357號裁定 (本院卷2第379-380頁)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訛。則原告追加吳承易 、陳賚鑫等2人、陳嘉雯等4人、吳俊億為本件被告,並撤回 對吳李秀花、吳少騰、吳美嬌之訴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除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陳賚鑫 、陳俊吉、朱吳美惠、陳信再、曾素真、林明賢、林明煌、 周天賜、吳天保、周進財、謝賢煌、吳永德、陳建豪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間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承俊已於113年2月29日死亡, 吳承俊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承勲所繼承,惟被告吳承 勲迄今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 承勲應就自被繼承人吳承俊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所有之 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俊億所繼承,惟被告吳俊億迄今未就前 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俊億應就自被 繼承人吳永宜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其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 區」,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款請求法院准予變價分割。若認為本件不宜變價分 割,則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81440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公同共有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 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林明煌、 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陳建豪: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朱吳美惠、陳賚鑫、陳俊吉:希望保留被告朱吳美惠、 陳賚鑫、陳俊吉3人之土地進行原物分割。  ㈢被告謝賢煌:希望分割系爭土地如被告謝賢煌113年11月25日 提出之方案,惟是否變價分割仍由法院審酌。   ㈣被告陳信再:若能以原物分割,希望原物分割,若無法原物 分割,同意變價分割。  ㈤被告吳天保: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1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載A區部分進行分割。  ㈥被告李陳橇:同意被告謝賢煌111年8月24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且南邊道路再往西側開到A,寬度2米。  ㈦被告吳耿榮: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法 囑土地字第13700號複丈成果圖之K部分平均分割為K1、K2、 K3、K4等4筆土地,其中K1部分分歸被告吳王素香、K2部分 分歸被告吳耿榮、K3部分分歸被告吳永德、K4部分分歸被告 謝玉江等人維持共同所有。  ㈧被告吳承勲、吳耿松、吳王素香: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2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   ㈨被告陳天教:願與其他人保持共有。  ㈩被告吳陳極:同意被告林明煌111年1月5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承 俊於113年2月29日死亡,吳承俊之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 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之繼承人為吳俊億, 被告吳承勲、吳俊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吳承俊、吳 永宜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2第17-21頁;本院卷3第73-75、 81、197-21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吳承勲應就被繼承人吳承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1440 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俊億應就被繼承人吳永宜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 積3987.8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 調字卷第55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 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較為寬扁之長方型,西側與同段818地號 土地相鄰、北側為麻豆區民權路30巷之現有巷道(即由西向 東依序為同段581-8、580-6、579-1、579、578、577地號土 地)、東側為麻豆區民權路(即同段821地號土地)、南側依序 與同段829、826、822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前段有一既成巷 道可通往民權路46號房屋及44號房屋。系爭土地上坐落有7 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 00○00○00○00○00○00○00號,坐落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0年6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甲至庚所示(本院卷1第359頁)。其中編號甲之房屋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乙1至乙3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丙1至丙4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號、丁1至丁5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 號、戊1至戊2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己之 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庚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1第249-345、359頁)足稽,應 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分割應至少符合建 築法第42條應鄰接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3-1條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設置迴車道及臺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基地最小寬度、最小深度等基本規定,本院審 衡就系爭土地現況,無論採用原告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或被告 吳瑞安、吳承勲、吳俊毅、吳文傑等人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抑 或是被告陳信再所提出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倘依上述各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有無分割 後之部分土地因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致無法供作建築基地之 疑義?經該局於113年9月23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2095599 號函回復:…現況基地是否鄰接道路仍依建築線指示圖為憑 ,分割方案中之道路或柏油部分是否為現有道路得指定建築 線,應由當地公所進行確認(本院卷3第161頁)。嗣本院再向 麻豆區公所函詢,經該所於113年10月7日以麻所農建字第11 30608329號函回復:方案一:C1、C2及L,因無鄰接計畫道 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二:C2、L2及L1, 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三 :C2、L2、L1及K4,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 指定建築線(本院卷3第179至184頁)。換言之,無論依兩造 所提出之任一分割方案,部分土地皆會因未臨接計畫道路或 現有巷道,而無法指定建築線,導致部分土地分割後無法依 建築法規申請合法建築之疑慮,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 分割顯有困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土地面 積、形狀、對外通行往來狀況,認如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 割,應可透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兩造均可 藉由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足以確保兩造共有權益均受到公平之分配等一切情事,且 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 俊毅、林明煌、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 、陳建豪等人所同意。故認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由兩 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 得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李明 舜(設定義務人為吳萬全,嗣抵押權移轉於謝玉江、吳俊億 、吳永德、吳淑珍、吳陳極、吳水龍、吳耿榮、吳耿松、吳 耿童、劉春銘、劉東成、劉春玉、劉秋華、李明城、李清和 、李明舜、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邱茂榮、邱 叔琴、邱素瑛、吳王素香公同共有之部分,下稱謝玉江等21 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陳憲 凱,繼承人為陳嘉雯等4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考(本院卷3第202-211頁)。前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參照前揭規定,李明舜 得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向謝玉江等21人可受分配之價金 行使權利;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因繼承 轉載於抵押人即陳嘉雯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部分,於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得向陳嘉雯等4人可受分配之價金行 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之現況、面積、應有部分所占之比例,及到庭各共有人 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 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完成分割程序,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98,8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 ,919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元、2,500元、8,000元、8 ,000元、25,500元;地政規費7,200元、12,700元、14,875 元;戶政規費72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錦屏(即原告) 1/36 3% 2 林文泉 1/36 3% 3 吳承易 21/2160 1% 4 吳文傑 339/4320 7% 5 陳賚鑫 1/48 2% 6 陳俊吉 1/48 2% 7 朱吳美惠 1/24 4% 8 陳信再 1/42 2% 9 陳琮璋 1/42 2% 10 李陳橇 1/42 2% 11 邱吳阿寶 1/42 2% 12 杜陳柳 1/42 2% 13 陳天教 1/42 2% 14 林明賢 1/27 4% 15 林明煌 1/27 4% 16 陳嘉雯 公同共有1/42 2% 17 陳建豪 18 陳鵬宇 19 李秉鴻 20 吳瑞安 751/30240 2% 21 周天賜 1/18 6% 22 吳天保 1/18 6% 23 周進財 1/18 6% 24 吳俊毅 1471/30240 5% 25 林柏均 1/36 3% 26 吳永德 1/36 3% 27 吳耿榮 1/36 3% 28 吳承勲 2973/181440 2% 29 吳承勲即吳承俊之繼承人 2973/181440 2% 30 曾素珍 1/27 4% 31 謝賢煌 1/12 8% 32 謝玉江 公同共有1/36 3% 33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34 吳永德 35 吳淑珍 36 吳陳極 37 吳水龍 38 吳耿榮 39 吳耿松 40 吳耿童 41 劉春銘 42 劉東成 43 劉春玉 44 劉秋華 45 李明城 46 李清和 47 李明舜 48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49 邱茂榮 50 邱叔琴 51 邱素瑛 52 吳王素香 53 吳王素香 1/36 3%

2024-12-16

TNDV-110-訴-560-20241216-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馬士信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3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門牌號碼:○○市○○區○○路○○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前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因私設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 )為民眾檢舉,經被上訴人到場勘察後認有妨礙道路通行之 情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發函限期命上訴人拆除。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5月30日以系爭空 地是否屬現有巷道範圍,尚有疑義,仍須詳查為由,訴願決 定撤銷該處分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依調查結果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 復原路面。惟上訴人未遵期辦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爭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4月22日以系爭空地搭設系爭 圍籬之範圍是否屬於建築配置圖說之道路範圍內,又如屬既 成巷道,其邊界範圍為何等尚非明確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 處分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上訴人重為調查後於109年9月17日發函限期命上訴人改善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12月25日 以被上訴人並未查明認定系爭空地是否屬道路或既成巷道及 其邊界範圍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  ㈣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111年10月5日邀 集地政單位、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到場會勘後,確認系爭空地位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下稱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示之 現有巷道範圍內,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限期命上訴人改善 ,惟上訴人仍未遵期為之,被上訴人即逕行拆除。嗣被上訴 人於112年1月10日再次查獲上訴人於系爭空地私設系爭圍籬 ,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而未獲回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 反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之規定,於112年2 月15日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05908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 鍰3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 政府於112年6月27日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主義而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依都發局提供之84年212號建築圖係面臨南陽路綠山巷126弄 之他人建案,212號建築圖上所示「將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標 示為柏油路面,且將其周邊道路均塗上棕色之道路範圍」, 及系爭建物之64年「豐原白雲山莊新建工程」配置圖所示「 系爭空地在欄杆之外,與兩側道路相互連接之道路範圍」, 均係供社區內居民通行之道,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 ,應屬「私設巷道」,自與系爭空地是否符合臺中市建管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現有巷道」之認定無關,原判決自不 得僅憑上開圖面所示之道路範圍及212號建築指示線申請書 圖面上有「現有巷道」4個字,而未審視道路是否符合現有 巷道之法律性質,亦未實際測量系爭空地與道路之邊界為何 ,即率然以上開圖面所示「現有巷道」之範圍加以套繪而認 定系爭空地位於上開圖面「現有巷道」之範圍內,亦屬於「 現有巷道」,此種錯誤之推論,而忽視上述證人高嘉隆證述 :「仍要實際測量才知道被告認定的實際界線在哪裡」,未 予實地測量,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自有違誤。  ㈡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法:  ⒈被上訴人雖陳稱養工處111年10月5日進行之會勘紀錄,係經 現地測量、地籍套繪始確認系爭空地位於現有巷道範圍,惟 觀諸系爭會勘紀錄僅有議員、相關單位公務員簽名,無專業 技師簽名會驗,雖被上訴人又委請崧騰公司實地測量,惟上 開會驗均無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又上開會驗及採證之 內容既已生認定系爭空地係現有巷道,使上訴人無法自由使 用系爭土地,而限制上訴人之財產權,即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條之行政處分,而非純屬作成行政處分前之採證調查行為 ,原判決既已審認系爭空地屬上訴人私人所有之土地,即應 經正當法律程序始得剝奪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自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 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到到場陳述意見,該程序不法行為所 獲結果,屬違法採證,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於己之主張未依職權調查,例如,使 上訴人會同地政人員及專業技師重新實地測量系爭空地與道 路之邊界、傳喚社區內居民確認系爭空地及周圍道路是否有 供不特定之人通行之事實,抑或僅只供社區內居民或上訴人 自己通行之用,究竟係私設巷道?抑或現有巷道?(原審卷 第410頁),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顯有怠忽,亦有違職權調 查主義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系爭空地為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之「現  有巷道」,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⒈依都發局108年7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載明 :「旨揭地號建物建造執照申請時為C13,B3戶於竣工使用 執造執時變更為C13戶,面前之私設道路標示爲6公尺(未計 入法定空地),惟建築物及私設道路實際位置應依實際測量 及地政機關鑑界為準。」則都發局已經說明系爭空地前之道 路性質為私設道路,並非現有巷道。且系爭房屋(C13)之申 請基地外、建築線之內,係以綠色塗繪標示,依其圖例,係 預留之空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若系爭空地在於建築線 之內,則考量指定建築線之目的在於係基於該建築基地上建 築物之出入通路及消防等安全性而為之規範,系爭空地自不 可能為道路之範圍。又觀原審卷內豐原白雲山莊新建工程配 置圖及google街景影像可以發現白雲山莊為社區型透天建物 建築群,現有路均在社區範圍以外,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所 坐落之豐原區○○段34、22、24、25、26、27、28、28-1、29 、30-1、30-2、30-4、30-6、30-7等地號土地均為私人所有 ,則依當時建築設計並參酌都發局上開函文,南陽路綠山巷 126弄應屬建商當時所開闢之社區內通路(私設通道),供 社區民眾通行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有巷道,而系 爭空地則為面臨該私設通路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是豐原 白雲山莊新建工程配置圖可以看出系爭空地位於建築線內, 則系爭空地之界線與道路自可區分,且道路之範圍必須經由 實際量測,始能確定。又系爭建物指定建築線之依據為何, 系爭空地是否為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未見原審查明,對 於都發局認定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為私有道路乙節,亦未於 判決說明何以不採之原因。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可知私有通路並非建築法上所稱之 「道路」,則私有通路並無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之適用。  ⒉原判決以84年212號建築圖作為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之論據, 惟212建築圖坐落之基地與系爭空地坐落之位置,分別位於 南陽路綠山巷126弄之兩邊,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往北之路面 寬度與往南臨接122弄之路面寬度不同,都發局111年4月7日 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載明:「經查本局建築套繪 系統,旨揭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屬本局84年212號建築執照案 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惟實際範圍仍應以地政單位實際測 量為準。」縱212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以南陽路綠山巷1 26弄指定建築線,惟系爭空地所坐落之建築基地於64年時即 有建築線,是否即為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未見原審查明。 現有巷道之範圍應實際量測,且建築基地包含法定空地,並 非整條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均屬現有巷道。又都發局108年5 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市○○區○ ○路○○巷000弄00號(豐原區復興段35地號)之道路屬性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二、本局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 陸續套繪,經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旨揭地號目前並無建物套 繪登錄資料:另經108年5月8日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內容及 調閱附近建築執照圖說,依本局(84)212號建築執照及(1 04)1789號建築執照內容所示,旨揭地號土地查無套繪有案 現有巷道資料。」則都發局已於108年5月9日函中清楚說明 (84)212號建築執照內容並無認定系爭空地為套繪有案之 現有巷道,則原判決以「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屬本局84年212 號建築執照案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即推論系爭空地屬 於現有巷道,顯未調查釐清事實。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訴願決定、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1年10月5日會勘紀 錄及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 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原判決並無違反職權調查主義,上訴人所指應無理由:  ⒈原審業調取鄰接系爭空地建物建照核發資料、有關機關會勘 紀錄,並就上訴人指陳疑義,逐一審視比對相關資料。有關 本件之道路屬性,倘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政府部門管養範 圍且供公眾通行者,則符合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所示之現有巷道定義範圍。且就相關建築圖說之意涵,亦 請證人即都發局職員到庭釐清,據以認定系爭空地屬現有巷 道範圍,而非如上訴人指摘,僅憑212號建築圖面所示之道 路範圍及建築指示線申請書圖面上「現有巷道」4個字以為 認定,是原審顯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⒉又證人既已證稱原審卷第243頁之內容足以證明現有巷道之位 置和範圍,僅指被告認定的實際界線仍要測量,非謂應測量 被告認定的實際界線,始得證明現有巷道之位置及範圍,自 無再實際測量其道路之邊界為何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尚 無可採。  ⒊綜上所陳,上訴人以未審視道路是否符合現有巷道之法律性 質,亦未實際測量系爭空地與道路之邊界為何等云云,以原 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主義而有判 決不適用之違法,應屬無據。 ㈡原判決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⒈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業經供公眾通行30年以上而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客觀佐證應屬明白而足以確認。 是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公告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前, 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⒉有關道路之維護管理及現有巷道之認定,分屬被上訴人及都 發局之權責,行政機關辦理會勘目的在於釐清相關事實,係 依職權調查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自得職權進行而無須通知當事人到場。又查本件系爭空 地長達40餘年之期間,與週邊道路相連接,自已成為公眾人 車往來通行之一部分,係屬客觀上明白以確認之事實,縱未 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  ⒊綜上,建設局及所屬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既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原判決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業經原審認無調查必要,上訴人所陳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 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訴 訟法第238條第2項、第250條、第251條第1項、第254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所適用。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 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聲明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 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度。而本 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 判斷。準此,如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 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一、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民國112年2月15日授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行政處分書(序號:11201266)及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1120161)訴願 決定書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卷第11 頁)嗣於113年1月30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訴之聲明 第三項「(追加)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民國111年10月5日會勘 紀錄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工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原審卷第352頁)業經原 判決認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因該會勘紀錄性質為被上 訴人基於法定職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所為之採證調查作為, 而養工處111年10月5日函則屬作成該會勘紀錄後通知相關參 與會勘單位之內部文件,均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 處分,且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要件,遂將上 訴人前開追加之訴,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對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記載:「……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111年10月5日會勘紀錄及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工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部分,依據前開規定,此部 分上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經查,原審經審酌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道路障礙查報單暨 採證照片、系爭會勘紀錄、養工處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 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84(縣)00212號建築執照平面圖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被上訴人107年11月19日局授 建養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1月25日局授建養工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裁處書、109年9月17日局授建養 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30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4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 00號、109年1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等證,認定系爭空地屬現有巷道範圍,上訴人設置系爭圍籬 顯有礙於交通安全,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並已論明:「……㈣系爭空地屬現有巷道範圍:⒈依原處 分作成時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由政府 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 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即屬現有巷道 之一種。查系爭空地與○○市○○區○○路○○巷000弄鄰接,系爭 房屋為門牌號碼○○市○○區○○路○○巷000弄18號建物,領有64 年都建外營使字第300號建築執照。經本院調取該建照核發 過程案卷(下稱建築執照卷),依該『豐原白雲山莊新建工 程』配置圖所示,該建案中系爭房屋(C13)之申請基地外、 建築線之內,係以綠色塗繪標示,依其圖例,係預留之空地 (見建築執照卷第42頁)。再依該建築物竣工照片黏貼卡顯 示(見建築執照卷第74頁),系爭房屋建造之初,於系爭房 屋門前即設有欄杆,並未將系爭空地圈圍納入,而系爭空地 在欄杆之外,與兩側週邊道路相互連接,已無從區分。本件 原告係至107年間始第一次在系爭空地架設系爭圍籬,可知 自系爭房屋於64年間建造之初迄至107年間長達40餘年之期 間,系爭空地與週邊道路相連接且無任何圍籬設施之狀態均 無任何改變。⒉系爭空地長達40餘年之期間,與週邊道路相 連接,自已成為公眾人車往來通行之一部分,即使多數情形 ,均由原告停車使用,亦不影響其長期以來屬一般公眾得以 交通往來之一部分之事實。依處分時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如『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 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 區(或村里)道路。』即屬現有巷道,而應受現有巷道之相關 法令所規範。經查,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7日 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稱:『經查本局建 築套繪系統,旨揭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屬本局84年212號建築 執照案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惟實際範圍仍應依地政單位 實際測量為準……』,並檢附84(縣)00212號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書圖(下稱212號建築圖,見本院卷第219、221頁) 供參。而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1年10月5日會同朱元宏議員 、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市○○區公 所至現場會勘結果,結論為:『1.經本次會勘,現場AC鋪面 部分確認為豐原區公所維管之道路範圍。2.另本次現勘地點 現況AC鋪面部分,由本處套繪比對82年空照圖及84年建照平 面圖,以確認AC鋪面範圍有無變動,並確認新設圍籬是否位 於道路範圍內。3.有關84年建照平面圖部分,經都市發展局 確認圖面現有巷道範圍後,係依當時道路範圍劃設;另有關 本案之道路屬性,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表示,倘經道路主管機 關認定為政府部門養管範圍且供公眾通行者,則符合本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現有巷道定義範圍 。』有養工處111年函、系爭會勘紀錄表、212號建築圖、套 繪圖(見本院卷第225至228、221、243頁)在卷可參。據此 ,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經臺中市都發局依其建築套繪系統確 認為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而其範圍,經養工處會同上開單 位人員會勘並套繪都發局提供之212號建築圖後,系爭空地 係在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之內。依上事證,系 爭空地既自系爭房屋建造之初,即與週邊道路相連接,而屬 公眾通行之一部分,並經以都發局所提供212號建築圖套繪 結果,確認在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之內,則依 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屬經政府部門納 入管理之現有巷道,則其雖屬原告所有之土地,仍應受現有 巷道之相關法令所規範。……」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核諸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再就「系爭空 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屬私設巷道,原審未實際測量系爭 空地與道路邊界」、「會勘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等 節以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6

TCBA-113-簡上-21-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4號 原 告 陳瑞遠 被 告 施義福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陳瑞鈸 陳瑞海(兼陳昭和之承當訴訟人) 陳進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陳玉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澤 被 告 陳翠媚 陳素蘭 陳靖雯 陳郁晴 陳嵩貿 陳郁嵐 陳麗真 陳威佑 陳品緁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陳巧思(兼陳昭和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952.44平方 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 積105.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忠澤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19.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花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 積212.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瑞遠、被告陳瑞鈸、陳瑞海、陳 進益取得,並按如附表二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94.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蘭、陳 靖雯、陳郁晴、陳嵩貿、陳郁嵐、陳麗真、陳威佑、陳品緁、陳 巧思、陳翠媚取得,並按如附表二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42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施義福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昭和 於本案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巧思、陳瑞海, 經被告陳巧思、陳瑞海具狀承當訴訟,且原告及陳昭和對上 開承當訴訟均表示同意,是陳昭和已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952.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施義福部分:   系爭土地為袋地,不臨路而無建築線,無法作為建築物之基 地,且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9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日後獲得共有人同意作為私設道路之 難度極高,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使各區域土地難以指 定建築線而作建築之使用,而無法實現使用利益。且依原告 及被告陳進益提出之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後編號 A至編號D區面積皆未達最小建築面積250平方公尺,無法單 獨取得建築許可;編號C、編號D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不利管 理。若以原物分割,應採如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將被告陳 素蘭、陳靖雯、陳郁晴、陳嵩貿、陳郁嵐、陳麗真、陳威佑 、陳品緁、陳巧思、陳翠媚(下合稱陳文錭之繼承人)所取 得之部分列於最西端,使該部分面寬變成7.9公尺等語,並 聲明:1.兩造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2.若以原物分割,兩造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 法分割。 (二)其餘被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前係自同段669地號土 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37頁至第345頁),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 法為分割。查:  1.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相鄰之669地號土地前經共有人協議分 割後,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持分保留共有,作為巷道供公眾永 久通行使用一節,有共有物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05頁至第209頁)。經行走此669地號土地,西北側可 通行至學田路便行巷,東北側經同段669-10、669-9地號土 地可通行至便行巷121弄,西南側經同段732、720地號土地 可通行至學田路便行巷215弄15號前之道路等情,有系爭土 地與兩側附近道路相對位置圖、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 97頁至第204頁、第491頁至第50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以認定。  2.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施義福外之被告主張應以 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被告施義福則主張應採取變 價分割,倘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案應為如附圖二。關於應採 取何種方案分割為適當,本院審酌: (1)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貌即未臨接現有巷道或計畫道路,不因 原物分割與否而有所改變,故此非分割方案是否妥當所應考 慮之因素;另原告與被告陳瑞鈸、陳瑞海及陳進益、被告陳 翠媚、陳素蘭、陳巧思、陳靖雯、陳郁晴、陳嵩貿、陳郁嵐 、陳麗真、陳威佑、陳品緁等同為陳文錭之繼承人,均同意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顯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故 系爭土地尚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要件,自不應逕採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 (2)系爭土地位於「擬定臺中市高鐵站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 之「第一種住宅區」,該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尚無最小面寬及 最小基地面積之限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 3年8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938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73頁),是以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後因未達建築面積而 無法單獨取得建築許可之情事。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 後各土地臨699地號土地之面寬,A部分為4.96公尺、B部分 為5.57公尺、C部分為9.94公尺、D部分為4.44公尺、E部分 為23.39公尺,各部分土地形狀地形尚稱平均、完整而無狹 窄長之情形,均可通行699地號土地至西北側之學田路便行 巷,E部分亦距學田路便行巷215弄較近,且同段669-2地號 土地亦為被告施義福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分配 方式可最大限度繼續利用系爭土地,又得以受分配土地與外 界道路通聯。被告施義福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 使被告陳翠媚、陳素蘭、陳巧思、陳靖雯、陳郁晴、陳嵩貿 、陳郁嵐、陳麗真、陳威佑、陳品緁等人所分得之區域狹窄 處寬度僅有2米多、長度達12米,致無法充分發揮土地利用 價值。從而,原告提出及被告施義福外之其餘被告同意之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各區域土地形狀方正,無狹長之不利 條件,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土地分割前之原 貌、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公平等一切情形, 認為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核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一: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進益 15分之1 15分之1 2 陳玉花 8分之1 15分之1 3 陳瑞遠 45分之1 45分之1 4 陳瑞鈸 45分之1 45分之1 5 陳瑞海 1800分之201 9分之1 6 陳忠澤 9分之1 9分之1 7 施義福 120分之53 120分之53 8 陳素蘭 公同共有15分之1 150分之1 9 陳威佑 150分之1 10 陳品緁 150分之1 11 陳郁晴 150分之1 12 陳靖雯 150分之1 13 陳郁嵐 150分之1 14 陳嵩貿 150分之1 15 陳麗真 150分之1 16 陳翠媚 150分之1 17 陳巧思 150分之1 18 陳巧思 1800分之59 30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 分得位置(即附圖一所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單位:㎡) 陳忠澤 編號A 全部 105.83 陳玉花 編號B 全部 119.05 陳瑞遠 編號C 40/401 212.19 陳瑞鈸 40/401 陳瑞海 201/401 陳進益 120/401 陳素蘭 編號D 公同共有120/179 94.71 陳威佑 陳品緁 陳郁晴 陳靖雯 陳郁嵐 陳嵩貿 陳麗真 陳翠媚 陳巧思 陳巧思 59/179 施義福 編號E 全部 420.66

2024-12-13

TCDV-112-訴-3224-202412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周雅婷 代 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相 對 人 黃呂中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聲請人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建物門牌號碼新   竹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893-8地號土地)及系爭89 1地號土地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下 稱系爭黃色區域),為僅有東北端單一出入口連接新竹縣竹 北市華興街357巷之道路(下稱系爭357巷道),其上鋪有柏油 並劃設路面邊線,長久以來供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及公眾通行 之用,而原告所承買建案之建商即訴外人恆益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恆益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委請建築師 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管科申請建築線,亦確認系爭892、8 93-8地號土地及系爭891地號土地系爭黃色區域為現有巷道 ,並核准原告之聲請。詎被告以系爭黃色區域係坐落於其所 有系爭891地號土地範圍内為由,屬私人土地,而不願供他 人通行使用,遂在系爭黃色區域圍放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 ,並在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圍放區域内置放數盆大型植栽 (下稱系爭障礙物),形成獨立空間,而擴大佔據、壅塞巷道 之面積,其後又以藍色噴漆在系爭黃色區域邊界標註範圍及 以紅色噴漆標註「私人土地」字樣,復在植栽上插立「本土 地測量鑑界內,為私人產權,請依地政建管圖面為據,避免 造成爭議,特立此公告。」之塑膠版,使原先供人、車使用 之系爭巷道寬度大幅減少,往來車輛無法通行,僅餘行人穿 越空間,嚴重影響車輛進出,已確實造成周遭居民之危害, 甚或受傷,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圍起之行爲,已 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此舉極易造 成公安危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之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有釋明不足之情,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如請求事項等語。 ㈡、請求事項:  ⒈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座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土地上之植栽、 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等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聲請人於前 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人、車均可對外往來通行,並無防 止發生重大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依勘驗筆錄所載, 系爭893-7至893-1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恆益六益第一期建 案),至相對人系爭891地號土地邊緣、空心磚之距離,分 別為236公分、263公分,而現場停放車輛僅有190公分,寬 度已足使車輛通行往來,且相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擺放盆栽 、空心磚等物品,均非固著於土地上之定著物,聲請人亦得 挪動前開物品後再行通過,並非全然不可通行,要難認系爭 土地有人車難以通行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不論系爭 黃色區域是否屬現有巷道(供公衆通行之道路),通行乃屬 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聲請人已無從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 害,自不得再據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 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 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 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 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之程度(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意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所有891地號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之障礙物除去, 且應容忍聲請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民 事起訴狀、土地謄本等影本及現場、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 第15-3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31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已經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釋明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擺放植栽、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等障 礙物行為,使聲請人原先供人、車使用之系爭巷道寬度大幅 減少,往來車輛無法通行,僅餘行人穿越空間,此舉亦造成 居民受傷,極易造成公安危害等語。惟查,系爭891地號土 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鄰,893-8地號土地上有恆益六藝 一期建案,六戶已經完工、住戶已經交屋入住。原告之房屋 為恆益六藝二期建案,尚未完工交屋,正在請領使用執照。 系爭891地號土地上被告有放置空心磚、盆栽。經現場以尺 實測結果: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磚之距離為263公分 ;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測,為236公分;現場住戶 門前所停放之車輛寬度為190公分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15、61-63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13年 10月4日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及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4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9 日JB73字第106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13竹 調110號卷《下稱竹調卷》第225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1頁),雖系爭891地 號土地之系爭黃色區域有擺放空心磚、盆栽障礙物,致系爭 巷道通行寬度較窄,惟寬度仍有263公分,且前開障礙物可 輕易移動,本院於勘驗驗現場,仍有車輛停放在系爭巷道內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方,該車輛寬度為190公分,有照片可 佐(本院卷第61頁)。是依系爭巷道現況,聲請人仍可通行至 系爭土地,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 事。況聲請人所有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係因建商即恆益公司興建案時分割而來,恆益公司分割 土地興建建案未考量後方土地通行道路寬度作退縮建築,聲 請人依系爭巷道現況既仍可對外通行,難認認聲請人繼續忍 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有過苛情事。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設置系爭障礙 物,已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此舉 極易造成公安危害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消防車、救護 車係於急迫之特殊情況所使用,並非屬通常之使用,且消防 車除直接開到火災發生地點外,亦可開到附近地點,再以水 帶沿伸之方式救火,此在狹小巷弄之社區,要屬常見,至於 緊急傷病患之運送,亦可利用擔架實施緊急傷病患救護,依 履勘照片,目前系爭巷道之寬度仍有263公分,且前開障礙 物可輕易移動,故難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 ㈣、據此,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權衡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等一切情狀, 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擔保補釋明欠缺之餘地。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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