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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訴字第6號 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張郡              童維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孫威棋 指定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國暉              簡勢翰                     郭子僑                     許嘉霖              童浩瑋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0號、偵字第4737號、第6651號、第21464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第3373號、偵字第21464號、少連偵 緝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承翰、童浩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 孫威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童維婕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霖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李承翰、童浩瑋前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同月某日,因故 與林愷葳在「凱悅KTV基隆店」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心生 嫌隙。林愷葳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與其友人陳奕庭、黃 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翁詣傑等人共同至「夜問長安燒肉 串串火鍋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店 面)聚餐飲宴。李承翰、童浩瑋知悉林愷葳前揭行蹤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11分至翌(8)日0時21分間某 時,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黃斌碩(歿於112年1月8日,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志斌 (本院另行通緝)、簡勢翰、蔡易霖、李國暉、孫威棋、張 郡、郭子僑、童維婕、許嘉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甲男)等人,分乘車牌0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依序稱A、B、C、D車)前往本案店面。渠等均明知本案店 面及前方騎樓均為公共場所,於深夜時分在該處聚集多數人 對他人施強暴,顯會造成他人恐懼不安,張郡、李國暉、簡 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林志彬、黃斌碩、甲男仍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57分至1時0分許,見林愷葳與友 人站在本案店面騎樓抽菸閒聊時,先由李承翰持木質球棒、 黃斌碩徒手、甲男持黑色棒狀物追打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內櫃 台走道,林愷葳在該處持摺疊刀刺中與其發生拉扯之黃斌碩 胸口,使黃斌碩負痛退出本案店面(黃斌碩嗣經送醫不治, 林愷葳此部分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 訴字第1號審理中)。嗣林志彬持黑色棒狀物、簡勢翰持黑 色球棒、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童浩瑋持開山刀、郭子僑持 木質球棒、李國輝及蔡易霖徒手陸續聚集至本案店面騎樓, 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僑在該處,先分別以所持物品 攻擊林愷葳同行友人後,再與林志彬、蔡易霖、甲男陸續進 入本案店面與李承翰會合,並分別以所持物品追打並包抄林 愷葳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前,蔡易霖於徒手進入本案店面後, 拾起遭撞倒之椅子並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往林愷葳方向拋出, 李國暉則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阻攔推開想查看情況之林愷 葳友人,渠等即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林愷葳受有右 側顴骨部細條狀刮擦傷、右耳後根部擦傷、頂枕部鈍挫傷、 右背肩胛部及右背肩胛下部條狀擦傷、右手中指第二指節、 右手無名指第二指節刮擦傷、右手小指指甲挫裂、右腿後部 近膕窩處點狀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該部分未據告 訴)。孫威棋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徒 手隨李承翰等人進入本案店面,並於渠等追打包抄林愷葳至 本案店面冷凍櫃前時,隨同聚集至該處在場助勢。至童維婕 、許嘉霖均知悉李承翰、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 向林愷葳尋釁,仍各基於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先於112年1 月7日23時11分至翌日0時49分間某時,由童維婕駕駛D車搭 載童浩瑋、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蔡易霖、李國暉、少年徐○儀 (未下車,無證據顯示有犯意聯絡)等人至本案店面附近, 讓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下車前往本案店面,並在車上等 待接應,俟前揭施暴行為結束返回後,童維婕即駕駛D車搭 載童浩瑋、孫威棋、少年徐○儀,許嘉霖則駕駛B車搭載李國 暉離去。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並自D車上扣得開山刀1把 (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另說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 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 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 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 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 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 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 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惟依通常情形,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考量渠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作為證據, 舉輕以明重,共犯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於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9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 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 已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供述,被告童維婕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 童浩瑋業於114年2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其證稱被告 童維婕扣案手機視訊畫面擷圖(A卷第177頁,下稱本案擷 圖,其證據能力詳後述)係其使用該手機登入自身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而與同案被告李承翰視訊時 擷取(P2卷㈡第290至291頁),與其偵訊時供述(B2卷第9 5頁)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童浩瑋於偵訊之供述距離本案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其當時有委任律師 在場,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該次供述內容與本案擷 圖等證據資料所呈事發經過較為吻合(詳後述),而被告 童維婕始終否認本案擷圖與其有關,證人童浩瑋於審理中 又翻異前詞,顯然已無從自證人童浩瑋處取得相同之陳述 ,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是證人童浩瑋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童維婕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童浩瑋當時服用安眠藥, 不能理解檢察官問題之意義,該部分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惟當日檢察官除本案擷圖由來外,尚有訊問被告童浩瑋案 發前之行動軌跡、案發經過、與同案被告之相識情形、與 被害人林愷葳之關係等項,被告童浩瑋均能回答,並無答 非所問之情形(B2卷第93至97頁),實難認被告童浩瑋確 因藥物作用不能理解檢察官提問,辯護人此部份主張,不 足採信。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孫威棋、李國暉、簡勢翰、郭子 僑、張郡、童維婕、許嘉霖及被告孫威棋、童維婕之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P1卷第179至180頁 ,P2卷㈠第219至220、237至238、251、429頁、卷㈡第32頁, R2卷第2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  ㈠、查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2年1月8日5時15分 許,對被告童維婕執行搜索,經被告童維婕書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A卷第61頁)並於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 依據」欄位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 意執行搜索」(下稱同意搜索條款)之搜索扣押筆錄簽名 (A卷第63至67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認為搜索 扣押過程合法。警方自其扣案手機擷取之本案擷圖,自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童維婕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並未於同意搜索,故未於 同意搜索條款下方「受搜索人簽名」處簽名,且執行搜索 扣押詢問之員警為王建翔而非許博宏,不符合前揭規定云 云,惟查:   1、被告童維婕於當日11時16分至12時43分許接受警方詢問 時,並未就警方搜索扣押過程提出異議,亦同意警方檢 視手機(A卷第19至23頁),況被告有書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已如前述,且其有於搜索扣押筆錄中「執 行之依據」欄位內簽名,其位置在同意搜索條款上方五 行處,該欄位除受搜索人簽名外別無其他須受搜索人簽 名之處,堪認僅係被告童維婕未簽名在正確位置而已, 不足作為其並未同意之依據。   2、被告童維婕於當日11時16分至12時43分許接受詢問時, 係經其同意由員警王建翔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該筆錄 並非同日5時15分至25分間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 執行人與紀錄人係員警許博宏),辯護人主張員警王建 翔係執行搜索扣押之詢問員警,難認可採。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許嘉 霖、張郡、孫威棋均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P2卷㈡第283至286頁),被告李國暉固坦承於首揭時、地 隨同其他被告抵達本案店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守 在門口,沒有動手等語;被告童維婕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駕 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至本案店面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辯 稱:伊僅係載伊兄長即被告童浩瑋去吃飯,不知道會有這件 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前於112年1月7日前同月某日,因故與 被害人林愷葳在「凱悅KTV基隆店」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而心生嫌隙。林愷葳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與其友人即 證人陳奕庭、黃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翁詣傑等人共同 至本案店面聚餐飲宴。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知悉被害人林 愷葳前揭行蹤後,於同日23時11分至翌(8)日0時21分間某 時,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共犯黃斌碩、甲男、被告林 志斌、簡勢翰、蔡易霖、李國暉、孫威棋、張郡、郭子僑 、童維婕、許嘉霖分乘A、B、C、D車前往本案店面。被害 人林愷葳與友人於同日0時57分至1時0分許,在本案店面 騎樓抽菸閒聊時,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共犯黃斌碩徒 手、甲男持黑色棒狀物追打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內櫃台走道 ,被害人林愷葳在該處持摺疊刀刺中與其發生拉扯之共犯 黃斌碩胸口,使共犯黃斌碩負痛而退出本案店面(嗣經送 醫不治)。嗣被告林志彬持黑色棒狀物、被告簡勢翰持黑 色球棒、被告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童浩瑋持開山刀 、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被告李國輝及蔡易霖徒手陸續 聚集至本案店面騎樓,被告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 僑在該處,先分別以所持物品攻擊被害人林愷葳之同行友 人後,再與被告林志彬、蔡易霖、共犯甲男陸續進入本案 店面與被告李承翰會合,並分別以所持物品追打並包抄被 害人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前,被告蔡易霖於徒手進入 本案店面後,拾起遭撞倒之椅子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往被害 人林愷葳方向拋出,被告李國暉則守在本案店面門前,被 害人林愷葳因前揭施暴過程受有本案傷害。被告孫威棋隨 被告李承翰等人進入本案店面,並於渠等追打包抄被害人 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冷凍櫃前時,隨同聚集至該處助勢。至 被告童維婕於112年1月7日23時11分至翌日0時49分間某時 ,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被告許嘉霖知悉李承翰、童 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林愷葳尋釁,於前揭時 、地駕駛B車搭載被告蔡易霖、李國暉、少年徐○儀,兩人 駕車抵達本案店面附近後,被告童維婕、許嘉霖留在車上 ,被告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下車前往本案店面,俟渠 等返回後,被告童維婕即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孫威 棋、少年徐○儀,被告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被告李國暉離去 等節,經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 、李國暉、張郡、孫威棋、童維婕、許嘉霖所坦認(P2卷 ㈠第210至216、232至234、246至248、423至425頁、卷㈡第 25至28頁,R2卷第248至2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愷 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3至13、39至48、89至91 頁)、證人即在場人陳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25至3 1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姳潔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5至 23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奕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 卷第53至54、71至72頁)、證人即在場人黃芷瑜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33至37、57至58、72至74頁)、證 人即在場人翁詣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65至66 、74至75頁)、證人即本案店面負責人曾維正於警詢時之 證述(A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本案店面店員張森崴於 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少年徐○儀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37至41、213至21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281至2 95、343至3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B1卷第367至373、385至389頁,B2卷第33至3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 第13至17、165至171、251至2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 勢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145至153、197至20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 卷第83至89、129至1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僑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219至225、271至27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11至 17、63至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易霖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E2卷第7至9、33至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威 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5至35、216至22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D卷第3 至9、53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維婕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A卷第19至23、173至176、283至287頁)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3張(A卷第109 至113、117至123、127頁,D卷第35至42頁)、周遭騎樓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7張(A卷第107至109、115頁, D卷第17至21、23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相關道路監視器、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B1卷第523至598頁)、扣案開山刀照片2張(A卷 第103頁)、被害人林愷葳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檢 驗室之驗傷診斷書(C卷第49至50頁)、被害人林愷葳IG 限時動態翻拍照片1張(C卷第51頁)、證人黃芷瑜與陳奕 庭間、證人陳奕庭與陳姳潔間、證人陳奕庭與翁詣傑間IG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C卷第63、81、87頁)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P2卷 ㈡第35至42、47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被告李國暉有以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推開他人之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 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強暴」者,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查被告李國暉於被告李承翰等人陸 續進入本案店面後,即徒手推開被害人林愷葳站在店門外 之友人並守在大門前,期間該友人欲往內查看亦遭被告李 國暉徒手推開阻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確認明確(P2 卷㈡第35至36、47至58頁)。被告李國暉守在店門並推開 他人之行為,顯係藉由自身不法實力阻攔他人了解、干涉 進入本案店面之被告李承翰等人對被害人林愷葳之施暴過 程,縱令該推開之舉未致他人受傷,依前開說明,已可認 定該舉動係施暴行為之一環而屬下手實施,非僅係單純在 場而已。  ㈢、被告童維婕知悉同案被告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 係向林愷葳尋釁,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偵訊時證稱:(經檢察官提示 本案擷圖)伊不清楚為何童維婕手機內會有本案擷圖, 伊有跟童維婕視訊,她確實有打給伊,伊忘記她為何要 打給伊,伊也不知道她有擷圖等語(B2卷第95頁)。依 證人童浩瑋前揭所述,本案擷圖係被告童維婕與其視訊 時所擷取,觀該擷圖擷取時間為112年1月7日23時26分 許,視訊副畫面係證人童浩瑋,主畫面則係被害人林愷 葳與友人在本案店面內聚餐飲宴之照片,並附有白色文 字記載「團圓飯的概念」之說明,應係拍攝者添註產生 (A卷第177頁),堪認被告童維婕當時係閱覽該添註後 之照片之同時與證人童浩瑋通話。   2、證人陳奕庭係於112年1月7日23時13分許在其個人IG上發 表其與被害人林愷葳、證人黃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 翁詣傑等人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並標記上述參加者,證 人黃芷瑜並分享該限時動態,經證人黃芷瑜、陳奕庭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C卷第71至74頁),並有證人黃芷瑜 與陳奕庭間、證人陳奕庭與陳姳潔間IG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張(C卷第63、81頁)存卷可證,而被告童維婕與 證人黃芷瑜為IG好友而得閱覽前開限時動態,亦有證人 黃芷瑜IG帳號瀏覽被告童維婕IG頁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C卷第85頁)附卷為憑,與前開證據調查結果亦無 不合。   3、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相關道路監視 器畫面筆錄記載,被告童維婕駕駛D車搭載同案被告童 浩瑋於112年1月8日0時26分許行經和平西路、同日0時2 9分許行經金山南路,其餘同案被告李承翰等人分乘之A 、B、C車於同日0時21分許接續行駛在金山區、於同日0 時44分許接續行經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口,4輛車約於 同日0時48分許陸續在長安東路1段87號(繪有禁止臨時 停車線處)前停下,包含同案被告李承翰在內之數名男 子分別下車後自前述車輛後座取出刀具、球棒等物品, 並陸續奔向本案店面,嗣後渠等於同日1時0分許奔跑返 回上車,並駛經馬偕醫院、承德路等處(B1卷第523至5 98頁),同案被告李承翰、童浩瑋顯係抵達本案店面前 即有對被害人林愷葳施暴之計畫,並非偶然發生之衝突 ,且被告童維婕係在證人陳奕庭、黃芷瑜發表與被害人 林愷葳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後,方駕駛D車搭載同案被 告童浩瑋前往本案店面,並在該店面附近停等逾10分鐘 ,嗣同案被告童浩瑋返回後,又搭載其與同案被告孫威 棋、少年徐○儀前往醫院甚明。   4、參以被告童維婕於偵訊時自承曾聽聞被告童浩瑋與被害 人林愷葳有糾紛(A卷第285頁),且曾一邊閱覽被害人 林愷葳聚餐飲宴之照片一邊與被告童浩瑋視訊,堪認其 至少知悉同案被告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 林愷葳尋釁,仍配合載送、接應甚明。   5、被告童維婕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112年1月7日在新北市金山區某撞球館內接獲其兄 即同案被告童浩瑋通知,請被告童維婕開車載送至臺北 市中山區吃宵夜,因兩人身上欠缺零用金,被告童維婕 便於當日22時許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自新北市金山 區出發至新北市樹林區母親處索取零用金,再一同至臺 北市中山區用餐,期間被告童維婕並未使用手機,係被 告童浩瑋使用;被告童維婕與證人黃芷瑜雖為IG好友, 但僅為點頭之交,被害人林愷葳在本案店面之事亦可能 係被告李承翰等透過其他管道得知;被告李承翰、童浩 瑋縱然係因結怨欲報復被害人林愷葳,渠等施暴行為亦 僅針對被害人林愷葳未波及他人,追打行動亦係進入店 面而非聚集擴散,客觀上難認有外溢、波及周邊不特定 隨機人事之可能,不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之感受等語。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童維婕 當天從金山載伊去樹林拿錢,再從樹林載伊至長安東 路之生猛海鮮吃飯,整體車程至少要兩個小時,伊當 天吃飯有找被告李承翰,係用被告童維婕之手機登入 伊自身IG聯繫他的,因為伊自己的手機前幾天在基隆 凱悅的時候不見了,本案擷圖係伊從證人翁詣傑IG限 時動態擷取,係在跟被告李承翰視訊時不小心擷取的 等語(P2卷㈡第286至295頁)。惟查:     A、證人童浩瑋此部分證述,與先前在偵查中之供述不 符(B2卷第95頁)。其就先後證述不符之部分,雖 於審理時陳稱係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吃安眠藥,不知 道在回答何事云云(P2卷㈡第294頁),然觀其偵查 中其餘供述內容,均與審理時所證一致,且對於是 否認識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是否有所聯絡等情, 均有詳細陳述,並無一時附和之情形,顯係在意識 清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豈有在針對其妹即被 告童維婕之部分,突然受藥物影響而隨意陳述之理 ,是其事後翻異,已難採信。     B、再查證人翁詣傑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證人陳奕庭發 布之限時動態上有被標記,但伊並未分享該動態等 語(C卷第75頁),與證人陳奕庭與翁詣傑IG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C卷第87頁)所呈情形相符,應屬 實情。則證人翁詣傑既未發表或分享相關動態,證 人童浩瑋顯不可能於視訊時瀏覽並自證人翁詣傑限 時動態擷取產生本案擷圖,其此部分證述,顯非實 在。況與他人進行視訊通話之目的,無非係觀看視 訊對象或其身邊狀況,倘若視訊時並有瀏覽其他網 頁之需,留存之視訊視窗應係視訊對象,較符合使 用習慣,證人童浩瑋審理時聲稱其在視訊過程中瀏 覽自身IG,惟視訊視窗顯示者為自身而非對方之畫 面,實有可疑,毋寧係其偵訊供述所呈,係被告童 維婕開啟視訊對象即證人童浩瑋視窗同時,透過自 身IG帳號產生本案擷圖,較為合理。     C、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等人於112年1月8 日0時48分許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店面附近後,陸 續下車並取出開山刀、球棒等器械,再持之奔向本 案店面,顯係抵達本案店面前即有對被害人林愷葳 施暴之計畫,而證人陳奕庭、黃芷瑜係於112年1月 7日23時11分許方發表或分享渠等與被害人林愷葳 等人在本案店面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均如前陳, 證人童浩瑋與李承翰聯繫、決定前往本案店面之時 間點當在限時動態發表之後,輔以證人李承翰於審 理時亦證稱其係在被告李國暉家吃火鍋時接獲被告 童浩瑋聯絡等語(P2卷㈡第296頁),證人李承翰當 時既已在用餐,本無再約他人稍後一同用餐之動機 ,益徵證人童浩瑋殊無可能在已具向林愷葳尋釁之 意圖,且與證人李承翰相約前往之情況下,猶先請 被告童維婕耗費2小時以上車程載其至新北市樹林 區取款後,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碰面,因而2人於 案發前待在車上逾2小時之可能,毋寧係證人童浩 瑋得知被害人林愷葳所在後,與被告童維婕聯絡會 合請其載送前往,方符實情。     D、綜上,證人童浩瑋前揭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 告童維婕之詞,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較為可信。    ⑵、本案依被告童浩瑋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童維婕手機內 有內容為被害人林愷葳在本案店面聚餐飲宴之本案擷 圖暨其先前所陳,足認被告童維婕知悉其係載送被告 童浩瑋前往本案店面尋釁,已如前述,起訴意旨雖進 一步指稱本案即係被告童維婕將證人黃芷瑜之限時動 態擷取而成本案擷圖,再以該擷圖將被害人林愷葳所 在位置告知童浩瑋,然此部份分別為被告童維婕、童 浩瑋否認,且亦乏證據證明本案擷圖係前述方式產生 或其有主動將擷圖資訊分享予被告童浩瑋,而證人童 浩瑋關於其資訊來源係證人翁詣傑之證述,雖經本院 認定不實,亦尚難以其不實陳述即反推被告童維婕有 何告知被害人林愷葳所在位置之情。從而,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依現有事證,應僅足認定被告 童維婕有前揭知悉並協助接送等事實。    ⑶、被告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僑在本案店面前騎 樓處,曾分別以所持物品向被害人林愷葳之同行友人 暉打,被告郭子僑甚至於共犯黃斌碩退出本案店面時 向其作勢揮棒,且被告郭子僑等陸續進入本案店面與 被告李承翰會合後,被告李國暉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 推開想查看情況之林愷葳友人,監視器畫面亦明顯可 見林愷葳友人倉皇躲避之舉(P2卷㈡第35至42、47至7 8頁),被告童維婕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波及被害 人林愷葳以外之他人,或未造成見聞者驚惶逃離現場 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國暉、童維婕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渠 等與同案被告李承翰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 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因該罪屬抽象危 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 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又刑法 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本罪行為人中有人攜帶此種兇器欲供施強暴脅 迫之用者,即符合本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不以各特 定行為人有攜帶為必要。查本案施暴犯行,被告童浩瑋持 開山刀、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被告簡勢翰持黑色球棒 、被告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已 認定如前,其等所持開山刀、球棍棒等物均足以傷害人之 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 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且無論其他被告有無攜帶,均應一體適用本 款加重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在場助勢,係指在場 並有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行為人當應據此處在妨害秩 序現場視線所及之範圍內,始足當之。查被告童維婕駕駛 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被告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被告蔡易霖 、李國暉至本案店面附近,並在車上等待接應,已認定如 前,衡以自勘驗本案店面現場監視器影像無法目睹上述車 輛,實難認定渠等留守在本案施暴現場視線範圍外之車輛 上即屬在場,即難認定渠等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惟被 告童維婕、許嘉霖既均經本院認定知悉被告李承翰、童浩 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林愷葳尋釁,渠等駕車接 送被告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往返本案店面之行為,自 屬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行,另考量渠等未必知悉所搭載之人 於施暴行為之角色,應認渠等僅係基於幫助在場助勢之犯 意為接送行為。  ㈢、論罪   1、核被告李承翰、童浩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2、核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3、核被告孫威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4、核被告童維婕、許嘉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又公訴意旨被告童維婕、許嘉霖係正犯,與本院 認定之幫助犯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就此部分逕 予更正。   5、考量本案衝突造成被害人林愷葳受有本案傷害、共犯黃 斌碩死亡、被害人林愷葳之在場友人亦曾受到攻擊,並 因被告等人舉動逃竄躲避,被告等人本案行為造成公眾 驚惶程度甚高,所生危害非輕,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共犯關係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罪即屬之。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 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承翰、童浩瑋 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 僑、蔡易霖與共犯黃斌碩、甲男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前因傷害案件,均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李承翰於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童浩瑋於111年12月19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P2卷㈡第241至242頁 編號7、第265至266頁編號8)、該判決(P卷㈡第347 至358頁)附卷可證,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受前案該 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審酌本案與前案均涉及暴力犯罪,罪質 有相近之處,且渠等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及 半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渠等本案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文不贅載累犯 )。    ⑵、被告郭子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妨害公務 案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 罪)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基簡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訂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假釋 出監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P2卷㈡第207至238頁)在卷可稽,審酌本案與前 案罪質差異較大,且渠等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 已逾4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致使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僅加重被告郭子僑本案法定最高度刑(主文不贅載 累犯)。   2、被告童維婕、許嘉霖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 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翰、童浩瑋與被 害人林愷葳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邀約多人到場參 與鬥毆;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應 邀到場後,亦不思規勸妥善處理,或持棍棒追打包抄、或 拾取椅子丟擲、或守門推開他人,致被害人林愷葳因此受 有本案傷害;被告孫威棋亦應邀到場包圍助勢;被告童維 婕、許嘉霖知悉有前揭糾紛,竟駕車搭載其他同案被告往 返本案店面,本案衝突另造成應邀到場之共犯黃斌碩遭被 害人林愷葳以折疊刀刺入胸口喪命、林愷葳其他到場友人 亦曾遭受攻擊,並因被告等人舉動逃竄躲避,被告等人本 案行為造成公眾驚惶程度甚高,所為均有可議,且犯罪所 生危害並非輕微;參以被告童維婕否認犯行、被告李國暉 否認有下手實施強暴,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另依現有事 證,渠等均未與被害人林愷葳達成和解;佐以被告等人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P2卷㈡第207至277、387至398頁)所示 之素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兼衡酌①被告李承翰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工程、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至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年逾七 旬父母之生活狀況,②被告童浩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經濟來源靠家裡、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③被告張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消防、月收入近2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④被告李國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 、月收入近3萬元、與父親、祖母同住須扶養祖母之生活 狀況,⑤被告簡勢翰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光電、月收入4萬元初、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 活狀況,⑥被告郭子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 生活狀況,⑦被告蔡易霖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油漆、月收入約2萬至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其須獨力 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⑧被告孫威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廳、月收入近3萬5000元、未婚、有未成年 子女1名由生母照顧、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⑨被告童 維婕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⑩被告許 嘉霖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章魚燒、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P2卷㈡第337 至338、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第 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威棋、童維婕、許嘉霖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童浩瑋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案(P2卷㈡第294至295頁),自屬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㈡、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被告簡勢翰持黑色球棒、被告張 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均未扣案,惟 考量此等物品係生活尋常可見之物,價值不高,並為避免 執行繁瑣不便,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威棋與同案被告張郡、林志斌、李 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除被告林志斌由本院另 行通緝外,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分乘A、B、C、D車抵達本案店面,並於附近停留等 待,見被害人林愷葳於店門口抽菸時,被告孫威棋與同案 被告童浩瑋(持開山刀)、李承翰、張郡、林志斌、郭子 僑、簡勢翰(上5人持棍棒)、蔡易霖、李國暉追打被害 人林愷葳,致被害人林愷葳受有本案傷害,以此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當庭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辨識 被告孫威棋有與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 蔡易霖、林志彬、共犯甲男一同進入本案店面,並於該店 面冷凍櫃前圍上被害人林愷葳(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涉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已如前述),並未攝得其手持球棒或類此之 兇器,或做出攻擊被害人林愷葳、其同行友人甚至其他在 場人之舉動(P2卷㈡第35至42、47至78頁),難認其有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惟倘此部分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構 成犯罪之在場助勢犯行間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戚瑛 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 B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卷 B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 E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卷 E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卷 F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73號卷 F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卷 P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 P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卷 Q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卷 Q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卷 R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卷 R2卷

2025-03-17

TPDM-113-原訴-1-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2 、7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武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棍壹支、鐵棍壹支、開山刀壹把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事實欄之記載應更 正如附表,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武恒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 下稱易緝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 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 標準加以換算之結果予以明文化,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 已提高,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主觀上係基於 同件紛爭所生單一犯意,時間上接近而有部分重合,可認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 姚嘉權、葉達駿、鄭凱丞、蔡丞晏、洪梓豪、林于翔就本案 傷害、強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公然在馬路上共 同持兇器圍堵告訴人楊家輝、脅迫其上車,並傷害其身體, 且本件衝突係緣起於被告以臉書刊登告訴人照片及「找這個 人」等文字,滋事在先,繼而引發告訴人尋釁,又被告於犯 案過程中居於主導地位,其惡性遠高於其他同案共犯,犯後 猶選擇逃避偵審程序,歷經多時始遭緝獲,倘非予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惟念及被告遭緝獲後尚知於 本院坦承所有犯行;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無固定職業、曾擔任健 身教練、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有1女(現由前妻 扶養)、入監前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易緝卷第2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 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球棍1支、鐵棍1支、開山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本案一情,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易緝卷第27頁), 茲審酌被告以該等物品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 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號                    109年度偵字第7808號   被   告 何武恒 年籍詳卷         葉達駿 年籍詳卷         鄭凱丞 年籍詳卷         蔡丞晏 年籍詳卷         洪梓豪 年籍詳卷         姚嘉權 年籍詳卷         林于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梓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 二、何武恒與楊家輝前有怨隙,於108年3月12日,在其臉書帳號 頁面,刊登楊家輝之照片及「找這個人」文字。鄭凱丞於10 8年5月6日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即姚嘉權住家),楊家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附載林政勳,至姚嘉權住家附近,發現鄭凱丞之機車停 放該處。楊家輝遂以臉書訊息之通話功能(Messnger)與鄭 凱丞聯繫,質問遭栽贓之事,鄭凱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對楊家輝稱「看是你要燒我車,還是我去燒你家」等語, 楊家輝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鄭凱丞於108年5月6日4時許聯繫蔡丞晏,告以楊家輝到場之 事,並輾轉聯繫何武恒、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何武恒 、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蔡丞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車 到場,會同鄭凱丞、姚嘉權,基於普通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在姚嘉權家外欲對楊家輝尋釁,楊家輝見狀施 放信號彈後逃跑,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與000巷0弄 之路口,多人分持刀、棍,包圍楊家輝,何武恒對楊家輝稱 「想弄我是不是」,並要求楊家輝交出折疊刀,何武恒復以 折疊刀作勢刺向楊家輝,又以棍棒毆打楊家輝左小腿,致受 有左中小腿外側挫瘀傷之傷害,何武恒並要求楊家輝、林政 勳一同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何武恒拉扯楊家 輝稱「你給我上車」、「叫你上車聽不懂是不是」,楊家輝 畏於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蔡丞晏、鄭凱丞等人,而坐 上葉達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遭剝奪行動 自由,何武恒亦要求林政勳上車,不久員警據報到場詢問何 人施放信號彈,並要求楊家輝、林政勳下車,楊家輝因畏懼 遭報復而未向員警表示遭傷害、強制之情。 四、鄭凱丞、姚嘉權、林于翔、「蘇千翔」(音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9日0時4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以棍棒、鑰匙等物,砸毀 楊家輝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五、嗣楊家輝報警,為警於108年12月16日循線查獲,並扣得何 武恒之手機4支、球棍及鐵棍各1支、開山刀1把、和解書1紙 ,葉達駿之手機1支及賴泓宇之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 卡各1張、本票及借據1套、無殺傷力空氣槍1支,鄭凱丞之 手機1支、西瓜刀1把,蔡丞晏之手機1支,洪梓豪之手機1支 。 六、案經楊家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武恒、林于翔、鄭凱丞、葉達駿、蔡丞晏、洪梓豪、姚嘉權供述,證人楊家輝、林政勳、姚湘菱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何武恒之臉書頁面擷圖2張。 被告何武恒於108年3月12日,在其臉書帳號頁面,刊登證人楊家輝之照片及「找這個人」文字。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6張,被告葉達駿上開汽車之蒐證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三。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56張,告訴人楊家輝之機車受損照片8張,毀損現場照片2張,維修紀錄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 犯罪事實四。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楊家輝傷處照片2張。 被告何武恒以棍棒毆打證人楊家輝左小腿,致受有左中小腿外側挫瘀傷之傷害。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證人楊家輝、姚湘菱,及被告葉達駿、鄭凱丞、蔡丞晏、洪梓豪、姚嘉權、林于翔,指認本案被告。 7 1.扣押物品目錄表5紙,扣押物品清單3紙, 2.被告何武恒之扣案手機4支、球棍及鐵棍各1支、開山刀1把、和解書1紙。 3.被告葉達駿之扣案手機1支、賴泓宇之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本票及借據1套、無殺傷力空氣槍1支 4.被告鄭凱丞之扣案手機1支、西瓜刀1把。 5.被告蔡丞晏之扣案手機1支。 6.被告洪梓豪之扣案手機1支。 被告何武恒、葉達駿、鄭凱丞、蔡丞晏、洪梓豪為警查獲扣得之物品。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 被告葉達駿上開扣案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 二、核被告何武恒、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蔡丞晏、鄭凱丞 、姚嘉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304條第1項 強制等罪嫌;被告鄭凱丞、姚嘉權、林于翔另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鄭凱丞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何武恒、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蔡丞晏、 鄭凱丞、姚嘉權就普通傷害、強制等罪嫌部分,被告鄭凱丞 、姚嘉權、林于翔及「蘇千翔」就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何武恒、 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蔡丞晏、鄭凱丞、姚嘉權以一行 為觸犯普通傷害、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鄭凱丞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普通傷害、毀棄損壞等罪間,被告姚嘉權、林于翔 所犯普通傷害、毀棄損壞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洪梓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移送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葉達駿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為手段,具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四海幫), 被告蔡丞晏、洪梓豪、姚嘉權及其他不詳之人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被告何武恒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竹聯幫雷堂),被告林于翔 、鄭凱丞及其他不詳之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何武 恒、葉達駿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林于翔、鄭凱丞、蔡丞晏、洪梓豪、姚嘉權涉有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移送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何武恒、葉達駿指揮 犯罪組織,被告林于翔、鄭凱丞、蔡丞晏、洪梓豪、姚嘉權 參與犯罪組織,然未說明有何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及 證據,與犯罪組織之定義不符。雖被告何武恒、葉達駿、洪 梓豪、林于翔、蔡丞晏、鄭凱丞、姚嘉權於本件提起公訴部 分,涉有普通傷害、強制等罪嫌,然除本件外,查無證據證 明尚有對他人之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等行為,尚難證明 有持續性而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普通傷害、強制等罪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啟旭 附表 編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位置 起訴書原記載 本院更正記載 1 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 剝奪行動自由 強制 2 犯罪事實欄第7行 多人分持刀、棍,包圍楊家輝 何武恒持球棒、葉達駿、蔡丞晏及洪梓豪持棍子、鄭凱丞、林于翔持西瓜刀,包圍楊家輝 3 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 何武恒並要求楊家輝、林政勳一同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何武恒並要求楊家輝一同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4 犯罪事實欄第13至17行 楊家輝畏於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蔡丞晏、鄭凱丞等人,而坐上葉達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何武恒亦要求林政勳上車,不久員警據報到場詢問何人施放信號彈,並要求楊家輝、林政勳下車 楊家輝因畏於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蔡丞晏、鄭凱丞等人之人數及武力優勢,方被迫坐上葉達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楊家輝行使權利,約2、3分鐘後員警據報到場詢問何人施放信號彈,並要求楊家輝下車

2025-03-17

SLDM-113-簡-210-202503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林立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9097號、112 年度偵字第954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 (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18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晉維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謝朝原(見本   院訴卷第309 、324 頁)、林立偉、林晉維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訴卷第261 、262 頁),及證人莊長峰(見本   院訴卷第233 至260 、322 至324 頁)、告訴人黃柏誠(見   本院訴卷第309 至322 頁)之證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02 條之1 規定,惟此乃被告   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等所為:  ⒈謝朝原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罪(犯罪事實一㈤);  ⒉林立偉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㈤);  ⒊林晉維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㈤)。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3 人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之結   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   照);且強制罪亦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所吸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謝朝原與同案被告羅育嘉(另行審理)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犯行、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羅育嘉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㈤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謝朝原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投交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11 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林立偉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   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2日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相符。惟上開前案與被告謝朝原、陳立偉本案所犯之罪罪質   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   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3 人雖已著手於強押行為之實行,   但尚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衡諸此部分   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謝朝原所犯本案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   ,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㈧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糾紛,竟然分別恐嚇、欲強押告訴人   ,明顯欠缺法治觀念、致使他人身心受創,行為均不可取,   兼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未賠償,謝   朝原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   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24 頁),林立偉自   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   生活狀況,林晉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   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62 頁),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   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謝朝原所犯2 罪,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犯罪原因大概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97號                         第9542號   被   告 羅育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朝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偉 男 29歲(民國83年10月9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晉維 男 22歲(民國90年8月4日生)             住南投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立偉前於10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完畢。詎謝朝原、林立偉均仍不知悔改;謝朝原、羅育嘉、 林宏偉及黃柏誠原均為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羅育嘉、謝朝原 認為黃柏誠向警方指認羅、謝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心生 不滿,(一)羅育嘉及謝朝原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前 往黃柏誠當時居處即南投縣○○鎮○○巷00○0號,質問黃柏誠為 何向警方指認羅育嘉、謝朝原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羅育嘉並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柏誠恫稱「最好不要讓我知道是你講 出來的,不然我一定會讓你死」等語,致黃柏誠心生畏懼; (二)羅育嘉於112年2月4日某時,約黃柏誠至南投縣○○鎮○○ 路00號「超享唱KTV」,黃柏誠於同日17時到達「超享唱KTV 」後,羅育嘉、謝朝原及林宏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謝朝原向黃柏誠丟擲打火機,羅育嘉作勢毆打黃柏誠, 林宏偉亦向黃柏誠恫稱「早就想打你了」等語,使黃柏誠心 生畏懼;(三)羅育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某時 ,以其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所設帳號「sixteen09 26」,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加註「一大早就自己先上門拜 訪」等文字之黃柏誠當時居處(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5) 門牌相片及註有「這支放最久都還沒拆封過」、「看來那些 人要繼續賴皮不還錢的話我可能會把這支拿去給人家去處理 」、「真的不想在一直做筆錄了但那些人就是很靠北」等文 字之手持球棒相片),黃柏誠於同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之5居處,瀏覽羅育嘉之前開IG限時動態,因而心生畏 懼;(四)羅育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 時,以前揭IG帳號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加註「黃大哥你可 以慢慢躲吧,反正有人開始找你了」、「還有你要記得你是 一個有案件的」、「警察那也開拘票了,到時候去你家」、 「沒找到你,我已經拜託警方直接把你列進通緝犯了」、「 要嗎自己出來面對,要嗎就躲好,白的黑的一起找你,一起 把你通緝」及「到時候你會怎我就不知道嘍!」等文字之相 片,黃柏誠於112年2月12日某時在竹山鎮頂林路323號之5, 瀏覽羅育嘉之前開IG限時動態,亦因之心生畏懼;(五)羅 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得知黃柏誠躲 至其友人莊長峰位在南投縣○○鎮○○○000號之住處,竟共同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12日22時許,分乘數車至莊長峰上址住處,羅育嘉詢問 黃柏誠有無在屋內,莊長峰因認識羅育嘉,未加思索開門後 ,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即陸續入內 ,並由羅育嘉徒手及持棍棒等物毆打黃柏誠,謝朝原、林宏 偉、林立偉、林晉維壓制黃柏誠,並輪流徒手毆打黃柏誠,致黃 柏誠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 手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 、林立偉、林晉維等人隨後欲將黃柏誠強押上車,惟因黃柏誠掙 脫,逃至莊長峰上址住處某廁所內,鎖門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黃柏誠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育嘉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固坦承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巷00○0號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欠伊錢,伊當時是說「如果讓我知道你把錢拿去吃藥,我就把你打死」云云。 2.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4日某時,約告訴人至「超享唱KTV」,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向警方指稱係被告羅育嘉介紹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等情之事實。 3.被告羅育嘉固坦承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在IG張貼前揭限時動態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要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云云。 4.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時,在IG張貼上開限時動態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要讓告訴人知道有人在找他云云。 5.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12日21時51分許,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事後並將毆打告訴人照片上傳IG之限時動態。且係其找被告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去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等事實。 ㈡ 被告謝朝原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及告訴人原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謝朝原否認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巷00○0號,惟坦承曾陪同被告羅育嘉去找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謝朝原坦承於112年2月4日至竹山鎮「超享唱KTV」,向告訴人丟擲打火機之事實。 4.被告謝朝原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被告羅育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躲至該屋某廁所時,並試圖轉動廁所門把鎖,要將告訴人抓出來、被告羅育嘉有叫告訴人上車,且被告羅育嘉事後並將毆打告訴人照片上傳IG之限時動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㈢ 被告林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及告訴人原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林宏偉固坦承於112年2月4日亦在「超享唱KTV」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云云。 3.被告林宏偉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亦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謝朝原將渠等毆打告訴人之事,告知被告林宏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到的時候沒有見到告訴人云云。 ㈣ 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立偉固坦承與被告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謝朝原當場毆打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站在旁邊看,伊與林晉維都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押告訴人云云。 ㈤ 被告林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晉維固坦承與被告林立偉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當場毆打告訴人,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原欲搶走告訴人手機,後因未搶到手機,而欲押告訴人下樓、上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㈥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㈦ 證人莊長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均有毆打告訴人,且欲押告訴人下樓等事實。 ㈧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㈨ 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之事實。 ㈩ 被告羅育嘉之IG 現時動態截圖 1.被告羅育嘉於112年2月10日某時、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時,在IG張貼前揭限時動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羅育嘉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在IG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渠等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面露驚恐等照片),佐證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 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 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650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復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 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之適用。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羅育嘉等5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 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 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羅育嘉等5人 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羅育嘉等5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羅育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 宏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 維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 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 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 維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朝原、林立偉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NTDM-114-投簡-92-2025031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71、18172、33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217、232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 間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查被告僅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竟糾眾在公共場所聚 集,持狼牙棒或棍棒與對方互相攻擊,被告並丟擲信號彈, 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更 為嚴重,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同案被告鄭佳偉發生糾紛,即糾眾返 回現場尋釁,並攜帶兇器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場所對同案被告 蔡博淵、翁啓堯、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 喜、鄭佳偉等人暴力相向,非但使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受 傷,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素行(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蔡博淵 、翁啓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所有,供其等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卷一第31頁)、同案被 告杜子修(偵卷一第83頁)、楊鎮豪(偵卷一第44頁)、洪 健銘(偵卷一第58頁)、陳懿嘉(偵卷一第16頁)、丁勁豪 (偵卷一第71至72頁)、陳金昌(偵卷一第95頁)、范傑晨 (偵卷一第107頁)、蔡博淵(偵卷一第155頁)於警詢時陳 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 非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共同傷害告訴人 蔡博淵、翁啓堯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案 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 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 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 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告訴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鎮 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傷害部分,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397至399頁),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金屬棒5支、球棒1支 被告及同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72號   被   告 陳文章          杜子修          蔡博淵          翁啓堯         楊鎮豪          洪健銘          陳懿嘉          丁勁豪          陳金昌          范傑晨          王宥閎          何明昌          黃榮喜          鄭佳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與鄭佳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檳榔攤聚餐,因酒後發生糾紛,陳文章遂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邀集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 子修共計6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 5分許,返回上址尋釁,鄭佳偉及在場之陳金昌、范傑晨、 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共計8人,見狀 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文章丟擲信號彈並手持狼牙 棒1支,鄭佳偉則單獨基於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 意,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於不詳時、地持有之手指虎1支 到場,其餘人則分持棍棒等器物或徒手,雙方進而互相鬥毆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造 成蔡博淵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腹壁二度燒燙傷、雙手 部挫傷之傷害;翁啓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三處撕裂傷、 左側肩膀1公分撕裂傷、右耳1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 胸壁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陳文章 所有之狼牙棒1支、鄭佳偉所有之手指虎1支、現場遺留之斷 棒1支、金屬棒5支、球棒1支、被告陳文章、楊鎮豪、洪健 銘、丁勁豪之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章、杜子修、蔡博淵、翁啓堯、鄭佳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章邀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共計6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佳偉等8人發生鬥毆之事實。 2 被告楊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洪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丁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兼告訴人杜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陳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范傑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王宥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被告何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被告黃榮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2 被告兼告訴人蔡博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3 被告兼告訴人翁啓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4 被告兼告訴人鄭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6 被告陳文章、楊鎮豪、洪健銘、丁勁豪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陳文章邀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新北警保字第1130770836號函文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佐證上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52616號鑑驗書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蔡博淵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翁啓堯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傷害 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 嘉、丁勁豪、杜子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傷 害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被告陳文章等6人就上開 下手實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文章等6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就被告陳 文章部分,請請從一重以攜帶凶器首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 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部分,請從一 重攜帶凶器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處段。被告鄭佳偉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在公共 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被告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 喜、蔡博淵、翁啓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鄭佳偉等8人就上開下手實 施妨害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鄭佳偉持有刀械並以該刀械為本案犯行,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至告訴人 陳文章、杜子修對鄭佳偉等8人,鄭佳偉對陳文章等6人雖有 提出傷害告訴,惟迄今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佐其說 ,無從認定其等受有傷害,應認此部分鄭佳偉等8人及陳文 章等6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5-03-17

PCDM-113-原訴-64-20250317-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霖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莊清翔 張昭棠 陳緯謙 温建信 胡家誠 潘劉坤昌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壬○○、子○○、丑○○、戊○○、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寅○○、壬○○、辛○○、子○○、丑○○、戊○○、巳○○○所 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寅○○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及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   ,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寅○○、壬○○、辛○○、子○○、丑○○ 、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 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 行動自由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首謀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  ⒊核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巳○○○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⒋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寅○○、壬○○、辛○○、子○○、丑○○、戊○○、 巳○○○犯行部分,均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名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訴卷第298頁、第337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 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⒉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巳○○○所為妨害秩序 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寅○○與上開之人,於此部分犯罪程度 不同,依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寅○○、壬○○、辛○○、子○○、丑○○、戊○○、巳○○○,就毀損 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處斷。  ⒉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巳○○○所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 處斷。  ㈣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又上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寅○○、壬○○、辛○○、子○○、 丑○○、戊○○、巳○○○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上開要素,依本案之情狀就上開被告分處以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評價上開被告之行為,並收遏止與 矯治犯罪之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寅○○、壬○○、辛○○、子○○、丑○○、戊○○、巳○○○對於少 年沈○錡(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行為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否認有所認識(見原訴卷第300頁至 第301頁、第337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得認上開被告 確實對沈○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一節,有所認識,本 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壬○○、辛○○、子○○、丑○○、戊○○、巳○○○共同至公眾得 出入場所,並於他人施暴時,仍在場對施暴者助勢,寅○○更 為為首謀之角色,甚至出手傷害致使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所為要無可取,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及未能與對方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 兼衡上開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壬○○、子○○、丑○○、戊○○、巳○○○刑之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 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經被告寅○○於案發時所使用, 有此寅○○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336頁);另被 告辛○○於本案審理時稱:我的車上有被搜索到球棒與鐵條( 即附表編號3、4之物),這些東西有被用來做犯罪使用等語 (見原訴卷第295頁),可認上開物品均屬本案犯罪工具, 自應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5之物,另經寅○○稱為其車輛之鑰匙,依卷內資料 亦未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自無庸為沒收宣告;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且本身並 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西瓜刀1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搜出。 2 鋁製球棒1支 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搜出。 3 鐵條3支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搜出。 4 鋁製球棒1支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搜出。 5 鑰匙1串 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搜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   被   告 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6時至7時許,接到乙○○之電話 稱要還錢予之,雙方約於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碰面,寅○○ 遂約癸○○、壬○○、巳○○○、丁○○、庚○○、甲○○等6人一同前往 該處,癸○○又再轉告辛○○此事,辛○○便再約子○○、溫建信、 戊○○、少年沈○錡等4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6人前往 該處,寅○○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庚○○,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 ○,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子○○、溫建信、戊○○、少年沈○錡;另乙○ ○則係約丙○○,丙○○再約卯○○、辰○○等人一同前往該處,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辰○○;詎寅○○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等犯意,辛○○、子○○、溫建信、戊○○、壬○○ 、巳○○○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犯意聯絡,甲○○、丁○○、庚○○ 、癸○○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等 犯意,乙○○、卯○○、辰○○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卯○○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同日23時12分許,上開寅○○等人及乙○○等人皆抵 達桃園市○○區○○街00號談判並起口角,寅○○、丙○○分別持西 瓜刀互砍,造成丙○○受有左手食指截肢、頸部、胸口、右側 大腿、雙上肢多處切割傷等傷害,寅○○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撕 裂傷、後胸壁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頭、臉、頸部撕裂 傷等傷害,寅○○、辛○○、子○○、溫建信、戊○○、壬○○、巳○○ ○分持西瓜刀、球棒、鐵棍、木棍攻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卯○○、丙○○ 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毀損上開車輛,後卯○○駕駛車輛搭載辰○○、丙○○駕 駛車輛搭載乙○○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寅○○、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當天先打電話予之,稱要還錢,其就聯絡被告癸○○、壬○○、巳○○○、丁○○、庚○○等人到新莊集合,後在文藝街雙方就開打,其有拿西瓜刀砍被告丙○○,也有拿刀子敲車窗,其駕駛的車輛係2508-MZ自小客車等事實。 2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當天原先在吃飯,剛好碰見被告寅○○,被告寅○○問其有沒有空他要跟人講事情,其答應跟他一起去,他也叫其再多帶幾個人,其便轉告知被告辛○○,其駕駛AGH-6261號車輛,載被告巳○○○一起先到新莊集合,再出發文藝街,當場雙方有發生砸車衝突,但其沒有下車等事實。 3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寅○○先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其駕駛AKA-7737車輛,跟在被告寅○○車子後面,並到達文藝街,後對方拿刀砍被告寅○○,並衝撞其跟被告寅○○的車,其也有下車拿木棍砸對方一輛白色車輛窗戶,木棍本來在其車上就有等事實。 4 被告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寅○○打給其叫其去新莊找他,後被告寅○○拿木棒予其,其上了被告癸○○駕駛之AGH-6261號車輛,到現場後其有下車,並看到被告寅○○被打,就持木棒攻擊對方車,對方也撞開其之車,對方有2台車等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庚○○原先係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其跟被告庚○○就上被告寅○○之車,車上有其、被告庚○○、駕駛被告寅○○,後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庚○○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被告寅○○叫其趕快進去別台車,就由該車之駕駛載其、被告庚○○及被告寅○○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寅○○就醫等事實。 6 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丁○○原先係約在新莊附近,後被告寅○○打給其說要集合,到集合地後其與被告丁○○就上車,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後在文藝街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被告寅○○並下車鬥毆,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庚○○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有另一輛車之駕駛載其、被告庚○○及被告寅○○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寅○○就醫等事實。 7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陪被告寅○○去談事情,其是自己開一台車過去,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被告寅○○到場後就直接開車衝撞對方,後雙方人馬皆下車打架,其沒有下車,被告寅○○因受傷車子又壞掉,請其載他去輔大醫院急診,其載他去看醫生後就回家了等事實。 8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癸○○打給他告知要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並要找人,因此其就找了被告子○○、溫建信、戊○○、少年沈○錡,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上分配球棒2支、鐵條3支,開車跟在被告寅○○後方;持鐵條2支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綽號「悟空」之人就是被告寅○○等事實。 9 被告子○○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辛○○打電話給其,最後跟被告辛○○、溫建信、戊○○、少年沈○錡,以及丙○○皆有到案發地點,到場有車衝撞其等之車,也有人發球棒鐵條給其,其有拿球棒砸車等事實。 10 被告溫建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辛○○打電話給其叫其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鐵棍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對方也一直撞其等之車輛,鐵棍是被告辛○○車上拿的等事實。 1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被告辛○○打電話予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辛○○車上拿的,其等這邊有4、5台車,對方有2台車,其等砸了1台白色福斯汽車、1台黑色汽車,車上的人衝撞其等後就跑走了等事實。 1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寅○○有債務糾紛,其有欠他錢,其跟他約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還款,但被告寅○○先前與其有口角,故其找被告丙○○陪同其,連帶被告卯○○、辰○○一起,後談判過程當中,被告寅○○對其說你口氣在差甚麼,就從車上拔出西瓜刀1把,被告丙○○也從車上拔出西瓜刀,2人互砍等事實。 13 被告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跟被告寅○○有債務糾紛,其便陪同其一同前往談判,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被告乙○○,被告卯○○駕駛AHR-0670號車輛,載被告辰○○,當下其看到被告寅○○他們有多台車便開車逃往桃園市○○區○○街00號,後雙方人馬下車,其看到被告寅○○拿西瓜刀要砍被告卯○○,其手過去攔他,左手食指就被切斷,其回車上拿西瓜刀反擊,其駕駛之車輛跟被告卯○○駕駛的車輛皆被砸毀等事實。 14 被告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一開始先跟被告辰○○要去7-11富亨門市找被告丙○○吃晚餐,被告丙○○告訴其等等會要處理事情,其等就跟他一起過去,被告丙○○開一台黑色車輛,其開AHR-0670號車輛載辰○○,後其之車遭後車追撞,並有多人持球棒、西瓜刀砸其之車,當時其想逃,但前方的車堵住路,其就開車把車撞開等事實。 15 被告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卯○○約吃飯,被告卯○○又說要找被告丙○○吃飯,後續跟被告丙○○到一個地方,突然有很多台車衝撞,並持球棒鐵棒往其等車上砸,其等開車逃離現場等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沈○錡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是被告辛○○打電話給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辛○○車上拿的,但其砸錯砸到被告寅○○之車輛等事實。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8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9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寅○○及丙○○傷勢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20 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之報價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 、巳○○○等6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甲○○、丁○○、庚○○、癸○○等4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罪嫌;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 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 辰○○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寅○○就其犯部分,係以1行 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首謀施 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 、巳○○○所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丙○○就其犯 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卯○○其犯部分,係以1 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嫌論處。又被告寅○○、癸○○、壬○○、巳○○○、丁○○ 、庚○○、甲○○、辛○○、子○○、溫建信、戊○○與少年沈○錡共 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3-原訴-81-20250317-4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翔 高宇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宇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民國114年2月 17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翔、高宇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吳彥翔、高宇呈持鋁棒破壞告訴人李韋亭居住之住處( 住址詳卷)及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  ㈢被告吳彥翔、高宇呈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吳彥翔、高宇呈因債務問題積怨而為本件犯行, 破壞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之 耗費,被告吳彥翔、高宇呈所為顯有不該。然被告吳彥翔、 高宇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吳彥翔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高宇呈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鋁棒2支為被告吳彥翔、高宇呈所有供其等犯 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彥翔、高宇呈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然既未扣案,復缺乏證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 認該鋁棒2支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鋁棒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吳彥翔、高宇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吳彥翔、高宇呈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吳彥 翔、高宇呈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6號   被   告 吳彥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宇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翔、高宇呈與李建翰存有債務糾紛,因向李建翰索討債 務不成,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晚間11時48分許,由吳彥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高宇呈,前往李建翰與其胞姊李韋亭等家屬共同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分別手持1支鋁製球棒, 敲打上址住所由李韋亭共同管領之大門玻璃、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之煞車燈、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車頭儀表板、大燈、 後照鏡及煞車燈,致該大門玻璃3片、A機車及B機車上開部 位均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韋亭。 二、案經李韋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翔、高宇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韋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毀損門窗之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6 張、車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監視器 光碟2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被告2人 為上開毀損行為所持用之鋁製球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且屬於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被告高宇呈辯稱:伊不知案發時李建 翰之家人同住在上址屋內。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 於案發時不在上址住所內,係於事後看到現場凌亂而感到害 怕等語;而被害人李明政雖於案發時在上址屋內,惟並無相 關警詢筆錄可佐,復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是難僅憑告訴人見 事後現場之情狀心生畏怖,遽認被告2人為本件毀損行為時 ,係明知被害人在屋內,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 犯之。惟此部分若成為犯罪,核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5-03-14

TCDM-113-中簡-1851-2025031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宗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宗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之記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球棒」之記載,更正為「棍棒」。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毀損犯 行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方法 處事,即不明究理,率爾出手毀損告訴人馬廷嫻之財物,造 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財產毀 損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112年度偵字第31387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4號   被   告 唐宗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宗聖(其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對黃忠和先前至其住處丟擲鞭炮一事心生不滿,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玉龍(所涉毀損、傷害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與其他不詳男子駕駛其他車輛共同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0號道路旁後,唐宗聖隨即下車並持球棒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對馬廷嫻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貨車敲打破壞,致該車之後雨 刷片、後雨刷臂、全車玻璃、天窗、全車板金等處受有破裂 或凹損等毀損情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馬廷嫻。 二、案經馬廷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馬廷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 黃忠和、徐玉龍等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毀損現場照片、億翔 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5-03-14

TYDM-114-壢原簡-31-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晨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翁晨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有不滿,率爾持 球棒毀損告訴人陳政宏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前、後、左側擋風玻璃及左側後照鏡,致上開物品破裂 而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5號   被   告 翁晨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晨貴因不滿前女友與陳政宏一同出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許桓誠、徐丞佑,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翁晨貴下車並持球棒砸毀陳政宏所持 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左 側擋風玻璃及左側後照鏡,致該車輛擋風玻璃等破裂,足生 損害於陳政宏。 二、案經陳政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晨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政宏、證人許桓誠、徐丞佑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 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3-13

KSDM-113-簡-5091-202503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32 3、7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冠全與徐慶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徐慶翔、邱育 滕、蘇嘉鴻所犯傷害罪、張雅棠所犯幫助傷害罪均經本院判 決確定)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 路○段000號之凱悅KTV消費完畢欲離開時,陳冠全、徐慶翔 、邱育滕及蘇嘉鴻於穿越新竹市經國路一段與自由路口之斑 馬線時,因不滿遭吳俊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阻礙行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某員踢踹 該貨車之車身,待吳俊名停車並下車查看之際,陳冠全、徐 慶翔、蘇嘉鴻、邱育滕等旋上前拉扯吳俊名阻礙其去向,並 聯手毆打吳俊名,致吳俊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後枕部挫傷 、左側額頭部位挫傷、左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期間邱育滕復指示具有幫助傷害犯意之張雅棠,前往張雅 棠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取 出棍棒,交由邱育滕執以攻擊吳俊名,吳俊名則趁隙駕駛上 開貨車離開,徐慶翔、蘇嘉鴻仍在其後叫囂奔跑追逐之,惟 未能追及始作罷。嗣吳俊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並依法拘提邱育滕、徐慶翔、蘇嘉鴻、張雅棠等到案, 始悉上情。   ㈡陳冠全於109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 前,見黃佳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敲擊上開車 輛,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天窗及車門之4面車窗、左右 側後照鏡、大燈及尾燈等處均破裂,車門之鈑金亦刮損凹陷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佳弘。嗣黃佳弘發現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㈢案經吳俊名、黃佳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 年偵字第7323號卷《下稱7323偵卷》第6頁、第32頁、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第41頁)。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吳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8年他字第3649號 卷①《下稱3649他卷①》第34至37頁、第7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慶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等人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9年偵字第7588 號卷第15頁、第31頁、第36頁、第41頁、本院109年訴字第7 04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24至125頁、第129至131頁)。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8年10月1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0月29日開立之診段 證明書各1份(見3649他卷①第102至103頁)。  ⒋108年10月16日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29幀(見 3649他卷①第153至161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黃佳弘於警詢之指訴(見7323偵卷第6頁)。  ⒉證人傅秀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323偵卷第7頁)。  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見7323偵卷第8至13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部 分,業據公訴人依卷內事證當庭刪除此部分內容及所犯法條 (見本院113年訴緝字第17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即以檢 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徐慶翔 、邱育滕、蘇嘉鴻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陳冠全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起訴書 雖以被告陳冠全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陳冠 全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陳冠全之最低本刑等語。然 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 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 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 認為被告陳冠全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 是陳冠全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 論以被告陳冠全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 之審酌因素。  ㈤爰審酌被告陳冠全前已有多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及 毀損等多項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良,其與告訴人吳俊名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與同 案被告徐慶翔等人當場在馬路上共同毆打告訴人吳俊名;復 自稱心情不佳,即恣意砸毀告訴人黃佳弘停放於路旁之車輛 ,侵害他人財產及自由,顯目無法紀,實非可取,均應予嚴 以責難。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 傳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1年之時間始到案, 且迄未與告訴人吳俊名、黃佳弘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形,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在工地從事土水工作、日薪新臺幣3,500元等一切情 狀(見7323偵卷第4頁、本院113年訴緝字第17號卷第4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陳冠全與同案被告徐慶翔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㈠犯行 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為同案被告張雅棠所有並稱:已丟掉 了等語;又被告陳冠全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球棒,雖屬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球棒未經扣案,據被告陳冠全供稱該 球棒已丟棄等語(見7323偵卷第4頁反面),復衡諸此等物 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本院認上開棍棒、球棒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 ,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SCDM-113-竹簡-1276-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翃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子謙(原名:陳于豪)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翃、陳子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事 實 一、蔡秉翃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子謙行經桃園市○○區○○ ○路0號工廠旁,見甲○○○○○ (印尼籍,中文名:安多 羅,下稱安多羅)獨自騎乘電動車經過該處,因缺錢花用, 蔡秉翃、陳子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而犯強盜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53分許,先由 蔡秉翃駕駛本案車輛攔停安多羅,蔡秉翃、陳子謙即手持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之球棒;陳子謙另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 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藏放身上備用,蔡秉翃、陳 子謙自本案車輛之正、副駕駛座下車後,旋以上開球球棒喝 令安多羅交出身上財物,至安多羅因此不能抗拒,而交付其 所有之皮夾1只(內裝有安多羅之健保卡、印尼不詳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等物),嗣安多羅假意稱欲回工廠拿 錢予蔡秉翃、陳子謙,即趁隙逃回斯時任職之中國碳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向正在上班之同事吳家丞、KATENO(印尼籍, 中文名:卡德,下稱卡德)求救,陳子謙、蔡秉翃見狀旋即 駕駛本案車輛帶同前開自安多羅處強盜取得之皮夾逃逸。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翃、陳子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7頁、138頁,訴字卷二第83頁) ,核與證人吳家丞、卡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29至32頁、35至38頁),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3月14日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五路與經建四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本案車輛路線軌跡截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43至59頁、61頁、63頁 、91至132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 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 體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 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 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 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 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深夜凌晨時分,手持球棒自本案 車輛下車後,攔住隻身一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工業區內移動 之被害人,並喝令被害人交付皮夾等情,業如前所述,顯然 被害人係單獨1人於深夜時分,在人煙罕至之工業區內,遭 手持球棒之被告2人攔下,是被害人於案發時,已然陷於無 法逃離或對外聯繫求救,而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復遭被告 2人持球棒命令交付皮夾,是從被告2人實行之強暴行為客觀 判斷,一般人如處於本案被害人相同情狀下,確已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秉翃、陳子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秉翃及陳子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應論 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至被告2人之 辯護人為被告2人均辯護稱:被告2人犯行情節是否已達「至 使不能抗拒」,而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請求法院依法認定 等語。然本案確有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夾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併予敘明。 二、被告蔡秉翃、陳子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 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 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2人所為強暴行為之期間短暫,尚無具體傷害 被害人行為,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所取得之財物利益甚微 ,衡以被告蔡秉翃為本件犯行時甫滿20歲未久;被告陳子謙 僅年滿19歲,思慮尚未臻成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 告2人為本案行為時,客觀上容有誤蹈法網之顯可憫恕之處 ,縱科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 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強盜他人之財物,且於本案 犯行後又再以相類手法為他案強盜犯行,應嚴予非難;兼衡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 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 卷二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未扣案被害人之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印尼不詳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等物),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得,惟被告2人均供稱:前開物品內並無金錢,已 將該皮夾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頁、19頁),復考量證 件及提款卡等物均可補發而使原卡片失效,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上開球棒、西瓜刀等被告2人所持之兇器,係 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2人實質支配,屬供 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開物品無證據證 明該物品屬違禁物,且該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 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 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 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奕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訴-71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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