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瑕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上訴人因(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判 決所引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輾壓」,更正為 「碰撞」;證據部分,刪除原審判決引用之「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察報告(應係勘驗報告之誤)」,及補充「本院113年1 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以均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 不應因被告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然原審法院仍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顯屬恣意,不但欠缺妥當性,亦未符 合自首減輕其刑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而有適用法律之明顯 不當。原審僅量處拘役肆拾日,不但未能實質反映被告犯行 之結果,若將上開刑度與被告林佳樺毫無悔意及賠償意願之 犯罪後態度相互對照,亦明顯不相當,導致作為刑罰目的之 預防效果無法有效達成,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云云;被告上 訴意指略以:判決過重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 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 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 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其量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出之刑事答辯 狀辯稱其案發時車輛只有輕碰告訴人,沒有到碾壓程度,其 當時檢視告訴人傷勢未發現紅腫、瘀青或其他外傷跡象,應 不至於造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挫傷」之傷勢, 且診斷書僅記載「挫傷」,未提及其他紅腫、瘀青、破皮或 流血等外傷症狀,故認為該診斷證明書存在瑕疵,未能有效 證明告訴人傷情之真實性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 本院審理時對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俱未提 出爭執,本院就被告上開所辯本應不予審酌,況且,依本院 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車輛右前側自後方碰撞 告訴人,告訴人步伐隨即明顯踉蹌跳開,顯非如被告所言只 有「輕碰」程度,然亦非「輾壓」一情,已無疑義;另就被 告所指紅腫、瘀青等之外傷跡象,常於數分鐘、數小時後才 會顯現,亦為一般人所知,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林佳樺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覺得有輕碰,但沒有到 碾壓的程度云云,然依告訴人傷勢是挫傷,顯非輕碰程度, 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   被   告 林佳樺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往溪北路方向 行駛,行經板橋區溪崑二街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以均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靠路邊同向行走在右前方,林佳樺不慎駕駛上開 車輛輾壓黃以均右腳,致其受有右腳、右足跟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以均委任高宥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疏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以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1-21

PCDM-113-審交簡上-37-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昀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昀靜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 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做為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欲以提供金融帳戶以獲 得貸款之動機及目的,於民國112年5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 區板橋火車站,將其所申設之衣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衣靜 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公司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OOK」之人,並當場告以密碼,且依 「HOOK」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6日將本案兆豐帳戶、 華南帳戶完成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嗣「HOOK」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轉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溪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顏菁慧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昀靜(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9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1、87-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溪泉、顏菁慧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8846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1-13頁、113年度偵字第4695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 頁正反面),並有陳溪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一第14-43頁)、顏菁 慧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匯憑證照片(偵 卷二第25-27頁)、衣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偵卷一第45頁、偵卷二第37-40頁)、臺北市政府1 12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2112200號函暨所附衣靜企業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偵卷二第18-20頁)、本案華南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4頁正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44360號函暨所附客 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6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2004870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往來明細 及網銀登錄IP查詢表(偵卷二第7-1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4415號 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聲明書、全球金融網 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偵卷二第42-51頁)、蘇宇潔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溪 泉匯款之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1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兆豐帳戶及華南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 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 判中始自白犯罪,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因此被告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亦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 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兩個帳戶資料給「HOOK」,供「HOOK 」或「HOOK」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使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分 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時間一次交付本案2個帳戶 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溪泉、顏菁慧等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 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完成約定轉帳帳號設定,使犯 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 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惟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居服員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956號號移送併 辦被告提供之兆豐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被訴提供之帳 戶雖係不同帳戶,然係同時地交付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告訴 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兆豐及華南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 第88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 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兆豐及華南帳戶幫助他人洗錢, 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陳溪泉 112年5月初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陳溪泉瀏覽後,因而加入對方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對方並佯稱:可至聚祥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溪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15分 ②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34分 ①160萬元 ②230萬元 蘇宇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①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22分 ②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41分 ③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16分 ④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10分 ①159萬8416元 ②229萬8976元 ③1438元 ④98萬8,436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顏菁慧 112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uncle」向顏菁慧佯稱:需要20萬元做祈福法事,另需要200萬元買婚房云云,致顏菁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14分許 10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025-01-21

PCDM-113-金訴-2300-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乙骨優太」、「 五條悟」、「鄧佳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慧」、「智嘉客 服子涵」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乙○○負責向被害人取 款、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乙○○與「乙骨優太」、「五條悟 」、「鄧佳華」、「劉慧」、「智嘉客服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1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 假投資廣告,適有丙○○瀏覽後,依該廣告資訊與「劉慧」、「智 嘉客服子涵」取得聯繫,「劉慧」、「智嘉客服子涵」遂向丙○○ 佯稱:下載「智嘉」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自同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依指示陸續匯款 或交付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之範圍內)。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假意 要交付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超商面交現金100萬元 ,「乙骨優太」、「五條悟」、「鄧佳華」遂指示乙○○前往高雄 市左營區蓮潭會館附近某處,向不詳成員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嘉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5G SIM卡1 張、偽造之智嘉投資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空白智嘉投資公司收 據1紙,繼由乙○○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至上開約定地 點,與丙○○確認身分後,指示丙○○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並於該址店內假冒智嘉投資公司職員「陳冠民」 ,復出示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智嘉投資公司識別證、收據 予丙○○觀看而行使之,藉此表示將代表智嘉投資公司向丙○○收取 款項,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公司、丙○○,嗣於丙○○準備拍攝乙○○ 所提出收據之際,埋伏警員即上前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5G SIM卡1張、收據2紙,乙○○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乙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 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9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 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金 訴卷第65、66頁、第9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17至19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頁正反面、第28至30頁、第32頁 反面)、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被告扣案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偵 卷第33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5G SIM卡1張、收據2紙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 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 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本未必知悉負責行 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 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乙骨優太」、「五條悟」、「鄧佳華」、「劉慧」 、「智嘉客服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 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與共犯 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冒用他人身分,以行使偽造之收據、識 別證之手法,欲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該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 部分,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認犯罪,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 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 1個)、5G SIM卡1張、收據2紙,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 收據上固有如附表編號4、5「備註」欄所示偽造之智嘉投資 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或「陳冠民」簽名,然因本院已宣告 沒收前開收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前開印文及簽名,併此說明。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集團上層本來說事成之後再拿報酬 ,但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金訴卷第26、28頁), 且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被告與告訴人會面 ,並出示識別證及收據予告訴人,於告訴人準備拍攝其所提 出之收據時,為警當場逮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拿識別證給告 訴人看,又拿出收據時,警方就把我逮捕,當時還沒有拿到 錢,也沒有看到現金等語(金訴卷第91、92頁),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碰面後,我請他拿出證件,之 後被告又拿收據給我看,我準備拍照時,警方就出現了等語 (偵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尚未自告訴人取得款項,即為 警逮捕,且卷內又無被告已實行收取款項之密接行為之積極 證據,應認被告所為未對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而尚未著手洗錢,自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⒊宣告沒收。 2 智嘉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⒈姓名:陳冠民;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⒉宣告沒收。 3 5G SIM卡1張 宣告沒收。 4 偽造之智嘉投資公司收據1紙 ⒈已填妥金額、經辦人。 ⒉其上有偽造之智嘉投資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葉培城」印文1枚、「陳冠民」簽名1枚。 ⒊宣告沒收。 5 偽造之空白智嘉投資公司收據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智嘉投資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葉培城」印文1枚。 ⒉宣告沒收。

2025-01-21

PCDM-113-金訴-2346-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禾原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1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意 逮捕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證件1張均沒收。   事 實 林禾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席白癡」、通 訊軟體LINE暱稱「Mr.李」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林 禾原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林禾原與「 席白癡」、「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6日某時,假冒「檢察署之人」、「調查 組李組長(Mr.李)」之名義,與葉美秀取得聯繫,佯稱:某詐 欺集團帳戶有葉美秀之匯款紀錄,需提供資金配合辦案云云,因 葉美秀察覺有異,遂佯裝將配合提供資金後,旋即報警,並配合 警方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同意逮捕書1紙、證件1張,由「席白癡」指示林禾原前往取款 ,並傳送前開偽造同意逮捕書、證件之電子檔連結予林禾原,林 禾原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製成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同 意逮捕書1紙、證件1張後,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葉美秀會面,假冒臺北地檢署職員 「李威廷」,並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北地檢署證件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葉美秀,在場埋伏員警見狀隨即 逮捕林禾原,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葉美秀所準備欲佯裝交 付之現金3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臺北地 檢署同意逮捕書1紙、證件1張,林禾原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林 禾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 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61頁、第76、77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8頁、第77至79頁、第 88頁、金訴卷第25至29頁、第61頁、第75至7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3頁 、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41頁)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頁面、對話紀錄、證件照 等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2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61頁)、扣案物照片、員警密 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62至6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 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予以加重 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夥同「席白癡」、「Mr.李」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冒用臺北地檢署名義及假冒臺北 地檢署職員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而不遂,所為除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件,亦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我將臺北地檢署證件從背包 裡拿出來給告訴人看,還沒有把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從背 包裡拿出來,而只是要將證件放回背包裡時,警察就將我逮 捕等語(金訴卷第27、28頁、第75、76頁),且卷內並無被 告已將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積極證據 ,應認被告雖夥同共犯偽造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惟尚未 行使即遭查獲。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已如前 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 59頁、第7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席白癡」、「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 、偽造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並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 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 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與共犯 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 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並夥同共犯偽造公文書、公務員證件,以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手法,欲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之公共信用 ,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未受有財產損失; 並參酌被告對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偽造文 書等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非集團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親共同 從事監視器安裝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未婚(金訴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1紙、證件 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上固 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印文1枚,然因本院已宣告沒收前開同 意逮捕書,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 開印文,併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6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 所準備欲佯裝交付之現金,嗣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官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前開款項僅得為證據使用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本有約定報酬,但還沒有拿到就 被查獲等語(金訴卷第26、28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 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會面,於準備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  ㈢經查,被告供稱其僅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證件出示予告訴人 觀看,尚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為警逮捕等語(金訴卷第 27、28頁、第75、76頁),卷內又無告訴人已將備妥之現金 交付與被告之事證,亦乏被告已實行收取款項之密接行為之 積極證據,應認被告所為未對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而尚未著手洗錢,自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現金36萬元 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所準備欲佯裝交付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7手機1支(無SIM卡)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宣告沒收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意逮捕書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印文1枚 ⒉宣告沒收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證件1張 宣告沒收

2025-01-21

PCDM-113-金訴-2507-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軒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軒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葉軒睿可預見替他人領取大額不明款項可能係參與實施詐欺 集團收受或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且可預見其 所加入「林炳成」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 團,仍自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以每單金額0.55%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禹婷」 而於113年5月17日21時許,向陳玟君佯稱可參與投資計畫獲 利云云,致陳玟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5日16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將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交付葉軒睿,葉軒睿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南區交 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繳回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葉軒睿並取得報酬現金1,100元。嗣因陳玟君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葉軒睿並自願提出現金1,100元供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 二、案經陳玟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軒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林炳成」介紹而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 且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玟君取得20萬元後交付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林炳成」介紹的工作是詐欺,「林炳成 」說是替幣商跑腿,我都是依照上游指示找客戶收款,確認 客戶有收到上游移轉的USDT後才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3年5月間,受「林炳成」介紹而擔任取款工作, 約定以每單金額0.55%而為報酬代價;嗣「林炳成」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禹婷 」而於113年5月17日21時許,向告訴人陳玟君佯稱可參與 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玟君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5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向福門市,將2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市 南區交予「林炳成」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並取得報 酬現金1,1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 核與告訴人陳玟君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29至33頁)、契 約協議書(偵卷第35頁)、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76頁)可參 ,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 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 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 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 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經查 :   1.本件被告為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在多 家貸款公司工作過等情,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透過「林炳成」加入幣商公 司跑腿,「林炳成」跟我是前同事,認識約半年至一年左 右,我加入時只需要拍身分證正反面,不用面試,也不用 填其他入職表格,也沒有職前訓練,公司也沒有問我學經 歷或要我提供擔保人,工時也沒有固定,也不曾談論勞健 保,加入後有兩個上游「W19492931」、「edc3677」會透 過icloud跟我聯繫,「W19492931」先傳空白的代購數位 資產契約給我,並傳送範例教我怎麼寫,取款前一天由「 edc3677」告訴我交易地點、總價、對象,交易當天再由 「edc3677」告知我「數量」、「單價」(就是匯率),我 填寫的內容都是他們指示的,「W19492931」、「edc3677 」我都沒見過,幣商公司住址或負責人我都不清楚,我只 見過「林炳成」和「林炳成」的朋友,每收完一單就會馬 上交出去,交出去的地點也是依照「W19492931」、「edc 3677」指示,我交付的對象有2個人,我本身對虛擬貨幣 或USDT均完全不了解,沒有投資過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 頁、第74至82頁),可見被告對於「林炳成」所介紹之幣 商公司真實背景均不了解,對虛擬貨幣之行情市價亦毫無 所悉,卻毫不懷疑即開始聽從素昧平生之人之要求面交領 取大額款項,顯有可疑。   2.而依被告所述所加入幣商公司跑腿之過程,完全不需要由 公司雇主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談吐、學經歷、態 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該份工作,不考慮求職者之能力 ,亦不須親見求職者本人,僅須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資 料即輕率決定錄取,且草率以通訊軟體為唯一溝通管道, 透過通訊軟體通話或簡訊功能簡單交待配合到場收款之工 作內容,即無論從一開始介紹該工作給被告之「林炳成」 ,至透過icloud派單給被告之「W19492931」、「edc3677 」,再到被告交付現金之對象,均未對被告進行任何攸關 工作能力之實質考核面試,且被告亦未曾探詢公司名稱、 具體營業項目、是否合法經營及員工薪資如何給付、有無 獎金、勞健保、休假日等攸關勞工權益等事宜,該等求職 過程均與被告曾經擔任之一般應徵合法工作有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當時經「林炳成」介紹該工作時有上 網查詢虛擬貨幣,且有看到該等關鍵字與詐騙相關等語( 本院卷第77頁、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當可預見其所參 與之面交收款工作,可能與詐欺集團收受及移轉不法款項 之情況有關。   3.被告雖復辯稱其認為其係打零工所以不需要正式入職過程 ,且有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才離開,其係信任「林炳 成」云云,惟被告所參與之工作需收取大額款項,在涉及 鉅額款項之往來運作情形下,當不可能有正常合法之公司 會僱用毫無信任關係之臨時工來進行,否則徒增該等款項 遭臨時工侵吞且求償無門之風險,如有公司願意冒此等風 險而寧願由陌生人來進行取款,顯然係因該公司所進行之 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而不願顯露其真實背景以免遭檢警追查 ,而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生態、模式均非熟悉,對 於其所加入之群組工作內容、指示工作之人為何等重要資 訊更是一無所知,已有上開諸多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之處 ,被告卻毫無查證、確認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性,客 觀上毫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而不切實樂觀 ,甚至是心存僥倖相信該次交易與詐欺集團無涉,自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之確信。又依被告自述其係透過「林 炳成」加入該公司,見過「林炳成」及其朋友,且係透過 2名上游即「W19492931」、「edc3677」聯繫,交款對象 亦分別有2人,可徵被告對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預 見,且被告已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 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 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 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林炳成」及其等所屬 詐騙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 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 對於上開面交取款之內容,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其帳戶所 領取之款項即為贓款,將贓款轉交他人可能遮斷金流等情 ,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 ,故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本院認為 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述有1100元之犯 罪所得而自動繳交,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 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 工、取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 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暱稱「林炳 成」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 繫屬前並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 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 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構成詐欺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偵卷第96頁),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100元,然於本院 審理中全數否認(本院卷第80頁),依前揭說明,自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並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1100元,然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院卷 第80頁),亦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然 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查(本院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1個4歲的小孩,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租屋 處,每月租金約2萬2千元,目前無工作,生活開銷來源是 靠太太工作,有信貸、車貸、卡債之負債共約二百多萬元 ,需要撫養小孩、父母親,因本案罹患有重大憂鬱症,曾 經自殺過,現在有固定看醫生服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 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 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 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本案獲得1100元報酬等語,並自動繳 回而扣押在案,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訴-941-20250121-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間任職位於彰化縣00鄉之○○ 網咖,擔任櫃臺服務人員,因而認識代號AB000-N11267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知悉A 女於103年4月間就讀國中,而得以預見A女未滿14歲,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103年4月間某個週五下午,以社群軟體臉書傳訊息邀 約正在上學校社團課之A女翹課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00號00樓之住處,A女應允後,其隨即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 ,復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某時,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 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 腳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案 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罪,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姓名,且依上開 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A女、證人即A女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A號女子(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證人即A女之 胞兄代號AB000-N11267B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C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 C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證 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D號男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 號AB000-N11267E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F男)等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 而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A女、B女、C男、E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 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C男、E男於警詢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A女、B女、C男、E男業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本 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 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A女、B女 、C男、E男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A女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為合法取得之供述證據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 女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 ),然證人A女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辯護人並未釋 明A女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且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證人 A女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 保障,依上開說明,應認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㈢A女所發布之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 紀錄截圖、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   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 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 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如以之 證明某待證事項,經法院審查該數位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 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 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 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 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次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 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 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 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 ,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臉書文章翻拍照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 照片,均是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 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 見在內之人為操作,而本案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臉書文章截 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對 話紀錄截圖,係由告訴人自行截圖並提出作為證據,本案係 以該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係屬物證而非傳 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 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經本院審理中勘驗核對告 訴人臉書文章截圖與其手機內登入臉書帳號暱稱「甲○○」所 發布之內容相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1頁 ),被告亦未爭執該等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本院卷第6 1、245頁),僅主張該等截圖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5-246 頁),且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 得之情事,上開書面證據復與被告本案涉犯之強制性交犯行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前開臉書貼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簡訊對話截圖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無證據能力:    A女於Dcard平台上所發表之文章為電磁紀錄,屬數位證據, 參照前開二、㈢段落說明之數位驗真法則,應經法院核對數 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後,始具有證據能 力。然A女並未提出行動電話內之Dcard平台帳號及發文紀錄 供本院當庭核對確認證據之真實性與同一性,復經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該Dcard文章有證據能力,該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傳聞例外法則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應認無證據能力。  ㈤至D男、F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用為判決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㈥除前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5-46、61、24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4月間任職於○○網咖,A女時常與朋 友前往○○網咖消費,被告因而認識A女,被告與A女於A女國 中時期並非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 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 帶A女去家中。我只記得在某個早上我要下班的時候,A女來 網咖找朋友,跟我說她很無聊,我跟A女說我要回家,A女就 說要陪我回家,我們回家後我在睡覺,沒有跟她發生關係, 休息一下她說她要走了,我就載她離開。我認識A女時不知 道A女未滿14歲,我以為她國三等語(本院卷第253-257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關於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時隔多年,A女與被告各有不同解讀,但對 話中,A女從未質疑、指責被告對其性侵一事,反而可以推 論出A女認為被告欺騙她感情,Dcard文章內容亦同,實情應 是A女認為遭被告欺騙感情,而非遭性侵害,較符合經驗法 則。而A女若確實遭被告性侵,為何當時未報警,又繼續與 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均 與經驗法則不符。至其他證人之證述,均轉述A女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不足補強A女之指述,其等就A女講述被侵害過 程之情緒反應,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即無從補強A女指述 內容。又A女國中時期之事病假紀錄,僅能證明客觀之休事 病假事實,然A女證稱其國中時有打工兼職,是否A女上課睡 覺及休事病假次數較多,皆與打工有關,而非因A女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情緒反應,實屬有疑,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260-262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07頁,本院 卷第141-177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一 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C男於偵查及 本院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215-265頁 )、證人D男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39-140頁)、證人E男於 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F男於偵查中(偵 一卷第147-14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 合表現紀錄表(偵二第43-45頁)、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成績 證明書(偵二卷第47頁)、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3頁)、妨害姓自主案件證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7、69、71、73、75)、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偵二卷第85-87 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大我7歲,我會認識被告是 因為我剛從○○的國中轉學到案發時就讀的國中,認識同班的 B女,B女常會去○○網咖找朋友,我也會去那裡找B女,被告 在○○網咖當晚班、大夜班的服務人員,我因而認識被告。10 3年4月間時,我13歲,某天星期五下午在上日文社團課,被 告突然以臉書私訊約我出來,說他人在學校,後來我蹺課出 來見他,他說他家就在學校旁邊,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我 說好。一開始很正常看電視,突然他把我抱到他身上,又要 親我,我擋住了,但他接著把我抱到他房間內,壓著我、脫 我的衣服,我一直躲被告,被告想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陰道 ,我說不要,被告就一直跟我耗著,他說你不要我也不會讓 你走,我就跟你耗著,後來被告等到不耐煩,就拉我的腳, 把我拉回來,接著硬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我很痛, 我在哭,我一直在掙脫。他說這很正常,第一次都會很痛, 結束後,他帶我去旁邊房間內的廁所洗澡,我當時整個人愣 住,被告就幫我穿衣,又騎機車帶我去○○網咖,到網咖後我 下車自己走路回家等語(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 07頁)。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網咖的櫃檯人員,我去 網咖找B女及朋友時認識被告,當時我13歲。案發當天我在 上課,被告密我說他在我們學校,我就去找他,見面後被告 說他家在附近,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那時候年紀小,沒想 那麼多就跟著去了。進去後電視剛開沒多久,他就要親我, 說我很可愛,然後我還楞在那裡,他就把我抱進去房間床上 ,把我內衣解掉之後才把褲子脫掉,然後就發生性侵的事情 ,過程中我有說不要、拒絕,有大聲呼喊,也有想要離開, 但被告把門口擋住了,我沒有辦法離開。我還記得,被告把 我壓倒之後,就伸手拿床頭櫃的保險套,然後性侵我,之後 帶我到他爸媽房間洗澡,再帶我回○○網咖,我就自己走回家 等語(本院卷第143、146、147-149、156-157、169-171頁 )。  ㈢證人A女上開證詞,有以下證據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 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 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 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 時在那裡當櫃檯,被告知道我們都念國二。109年的時候E男 因為有買東西要跟A女拿,我們就約在一家萊爾富跟A女見面 ,她那時候是問說我們有無印象國中有一段時間她上課都在 睡覺,精神狀況看起來不好,我說沒有很注意,但是有看她 都在睡覺,她說是因為她遭被告性侵,她也不知道怎麼處理 ,所以上課都在睡覺,因為心情很低落。有說她是被硬上, 她說被性侵的當天,被告說要載她來找我,然後直接載去被 告家,她就跟著上去了。我聽完很傻眼,問她說你怎麼隔這 麼久才講,她說那時候年紀小不敢講,不懂得怎麼處理,A 女提到這些事情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等語( 本院卷第226-235頁)。  ⒊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是我同父異母的妹妹,她念 國中時我已經就讀大學了。A女曾經跟我提過被告性侵她的 事情,我第一次知道說她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是105年,她 那時候是電話跟我講。我在她轉學後就覺得她怪怪的,我們 過年的時候會回去吃飯幹嘛的,她那時個性有轉變,沒有像 以前在○○那樣活潑,好像有心事。我們兄妹聚少離多,我不 太知道怎麼去打開她的心房,那時想說她會不會被欺負,所 以用激將法講一些難聽的話套她,例如妳不要被人家睡去之 類的話。再過一陣子,105年的時候,她突然有一天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在103年她剛上○○國中沒多久,就已經被誘姦 ,我當時聽到的時候很生氣。這件事情她應該是跟我說過好 幾次,不只打電話,吃飯也有講到,我印象深刻是電話中她 講到這件事時,聲音比較有變化,之後吃飯講的時候也比較 悶的感覺(本院卷第236-245頁)。  ⒋證人E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國中二年級時認識A女,當 時她轉學到我們學校。我也認識被告,因為之前有一起打球 過。109年間我和B女其中一個人有跟A女買東西,約在一家 萊爾富與A女面交、聊天。A女突然講到說有一件事情我們都 不知道,跟我們說她國中時遭到被告性侵,那天她好像翹課 ,無聊沒有在學校,她就去找被告,陪被告回去拿東西,後 面就發生本案的事情,發生的情節如同我警詢筆錄所述。A 女講述事情的當下欲言又止,好像不是很容易講出口等語( 本院卷第217-225頁)。  ⒌上開證人B女、C男、E男雖未親見被告性侵A女之過程,而上 開證述內容關於「A女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之事,固屬A 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佐證,但A女有告 知其國中同學及胞兄此事,其對B女、E男講述遭被告性侵一 事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欲言又止之情緒反應 ,其對C男講述此事時,於電話中聲音變化及吃飯時表現鬱 悶之情緒反應,顯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回憶案發經過時會 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此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 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案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⒍又A女原與熟人相處活潑、開朗,國中某一時期A女突然出現 情緒低落之情形,上課時都在睡覺,事病假請假天數變多, 業據證人B女、E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1、231-232頁), 依卷內之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偵二卷第43- 45頁),A女於國二下學期自103年4月下旬起,確有經常遲 到及作業遲交之情形,導師評語亦認其違規情形嚴重、多次 勸導仍時好時壞等語,堪認A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後心情 低落,因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表現等語,尚非無據。又衡以A 女證稱案發時是週五下午,正在上日文社團課,遭被告以臉 書私訊約見面,遂跟著被告前往其位在學校附近之住家等語 ,也與上開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記載A女於102學年所 參與之社團為日文社等情相互印證,本案復有A女手繪案發 現場平面圖(他卷一第47頁)、被告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 偵一卷第41頁)、A女指認案發地點建築物外觀及街道照片 (他卷一第49頁)等件附卷可參,俱徵A女指述與其他客觀 事證相符,非其憑空杜撰。  ㈣被告雖否認於前開案發時、地對A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然查:  ⒈依照A女前開證詞,A女就案發當日下午,應被告邀約前往被 告位在A女學校附近之住處後,被告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間 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腳 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結 束後,被告為A女洗澡,再帶A女至○○網咖,由A女自行走路 返家等節,前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述一致,並有上 開證據補強,益徵A女所證內容應非出於虛罔之情節,其證 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觀諸被告以臉書暱稱「乙〇〇」帳號與A女之對話內容(偵二卷 第5頁),被告於104年8月4日23時43分許以臉書Messenger 傳訊A女稱「想說你都不里我了呢 看到我都閃不然就是不里 我 」、「愛過」,A女回覆「你目地達成了啊 可以走了啊 」,被告表示「呵呵。如果你以為只是床上」、「那我也無 奈」、「一些諾言」,A女當即稱「你的花言巧語拿去放在 你下一個獵物身上吧」,被告表示「我還記得 好嗎花言巧 語」、「你覺得是這樣嗎」,A女回稱「還有 不要在殘骸國 家幼苗」,被告回覆「無法認同。我也笑笑」、「放心。在 來我會出國」等語,復參酌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第16頁),被告於109年11 月間某日時對A女稱「到底怎麼讓你愛到這樣 單純你的第一 次 你都知道我那麼的渣」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 脈絡,可知被告默認兩人確曾於104年8月7日前某日時發生 過性行為,被告於109年間之簡訊亦向A女稱自己是渣男,並 提及A女「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而揶揄A女是否因 「第一次」遭被告奪走,而對被告用情至深等情,復依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2年9月10日,國二開學一週就 搬到○○,約在102年12月或103年1月認識被告,那時被告就 有在○○網咖問我生日,我跟被告說我13歲、幾月幾日生,他 說我生日要送我禮物,結果也沒有,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案發 時我才13歲等語(本院卷第154-155、163-164頁)等語歷歷 ,堪信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其家中與A女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  ⒊再者,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 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 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 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 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 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 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 交易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 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 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 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 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年記小,沒想那麼多就跟被告單獨回 家,那時候我對性沒有認知。被告也沒有與我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衡情A女於案發時僅13歲 ,尚屬年幼,對感情、性事均處於懵懂無知之階段,被告於 本院亦自承兩人當時沒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僅是朋友關係 (本院卷第254頁),依常理判斷,A女尚無可能貿然同意與 不熟識且沒有感情基礎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復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抱我,脫我內衣褲子 ,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我想離開,可是被告擋住了,當 時我有哭,一直在掙扎,也有大聲呼喊等語(偵一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148頁)。是由A女前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A 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無視A女前 開拒絕之意,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等情,至為明確。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知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主 觀上對於A女未滿14歲之事應無認知等語(本院卷第45頁) ,被告則辯稱:我是在A女國三時認識她等語(本院卷第54 頁)等語。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犯強制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 對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縱對未滿 14歲之被害人強制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經查 ,A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14歲之 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頁),並 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二卷第67頁) 。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 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 時在那裡當櫃檯,A女到網咖找我時都會跟被告聊天,也會 在那邊玩,被告知道我們念國二等語(本院卷第227、231頁 ),是被告辯稱與A女相識時A女為國三生等情,不足採信。 又被告既不否認認識A女時知悉其為國中生,並於本院自承A 女只有在相識當年之某月某日上午至被告住家1次(本院卷 第45頁),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則 被告主觀上自得預見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詎被 告得預見A女未滿14歲,仍執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是其有縱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㈦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後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雖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未供稱有大聲呼喊,於本院 審理中則改稱有大聲呼喊,足認A女有誇大供詞情形。而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記載A女向社工 稱第一次遭性侵當下沒有反抗行為,A女於110年12月24日發 表之Dcard文章亦表示自己遭被告「騙、拐、誘上床」,足 見A女指述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為不實陳述等語(本院 卷第260-261頁)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 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就案發緣由、地點、被告如何將A女抱到床上,褪去 A女之衣物,以身體壓制其身體,不顧A女哭喊、拒絕,仍取 保險套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態樣等重要案情陳述一致, 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 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且由A女於警詢、偵查中 之筆錄以觀,警員、檢察官並未另外問及A女於案發時有無 呼喊求救,至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始訊問A女此 事,經A女回想後告以當時有呼救等語,是考量本案發生時 間久遠(約經過10年),記憶難免模糊,實難期待A女就枝 微末節之事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之陳述,A女於本院審理 中經辯護人訊問後始證述上情,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此 認定A女之證述有瑕疵。另社工之面談訪視紀錄,主要係社 工關懷A女確認其身心狀態、家庭背景之工作紀錄,製作過 程未如製作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那般嚴謹完整,而A女110年 間在Dcard平台上發表之文章,係為抒發其個人心情,並無 提及具體案發經過,是自無法單憑上開文書紀錄與A女經具 結之證述細節稍有不一,即遽認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均 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又以:倘A女遭被告性侵害,當時為何未報警,反繼續 與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 均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60-262頁)為被告辯護 ,惟查:   ⑴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肢體反應本 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 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 ,因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取悅或沈 默隱忍等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形象可言。 被害人是否一旦遭到性侵害,即會立刻揭發,或是會選擇 隱忍,繼續與加害者保持互動、和平相處,或繼續留在被 加害之場域(如學校、公司等)亦視被害人之個性、生活 經驗、周圍親友之支持程度等因素而定。又被害人揭發遭 人性侵害之方式與過程,可能因被害人是否顧慮外界眼光 及反應、求助對象之可信度等因素,而選擇不同處理方式 ,未必會立即報警或與他人陳述。   ⑵查,關於A女於事發後未立即報警之原因,業據證人B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說事發後沒有報警,是因那時年紀 太小,不敢講,也不知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家很傳統,我覺得如果爸 媽知道這件事會打死我,而且10年前鄉下地方還是很傳統 ,別人知道只會在背後議論妳,所以之前我任何人都不敢 講,包括我要好的同班同學,因為我不想要被用異樣的眼 光看待。我長大後選擇報警,是因為對事情的看法不同, 這件事我心裡就是過不去,而且現在民風開放,很多人一 夜情都沒怎樣,那我是受害者,我為何不敢講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161頁)。辯護人雖稱A女之行為與常情不符,惟 案發時A女係住在10年前之鄉下地區,年僅13歲、就讀國 中二年級,對於性事持傳統保守觀念,害怕父母責難,並 擔心講出來會遭人非議,考量其所述之時空環境背景及A 女之價值觀,A女於案發當下未選擇立即告知任何人或者 報警,亦非難以想像。   ⑶又A女於案發後繼續與被告見面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解釋:事情剛發生時我覺得自己很髒,被告一直跟我 說喜歡我,一直旁敲側擊的密我,我沒有到喜歡被告,只 是因為被告奪走我的第一次,我又有處女情節,認為第一 次就該給未來結婚對象,我想如果我跟他在一起的話,我 們發生關係就很合理,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情好像 就沒有那麼糟糕,我好像就沒有不乾淨了,所以我就強迫 自己認定被告,後來對他產生曖昧的感覺。我們沒有交往 ,因為被告說喜歡我,我說那在一起,被告就說不行,要 等我高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49、158、161-163頁)。 參以A女於104年7月7日以臉書暱稱「甲○○」張貼之文章, 內容略以:「十年後如果又在見 絕對要過的比你多采多 姿 讓你後悔當初那樣傷害我 真的越想越不甘心 當初瞎 了狗眼 才會相信你的鬼話 以為等就有用」,有臉書文章 截圖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9頁),並經A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會這樣打是因為被告態度很拽,跟我說讀 大學生活多采多姿,妳以後也可以什麼的,我文章說「當 初那樣傷害我」指的是被告性侵完,也沒打算負責任的意 思等語(偵一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7頁)明確,A女復 提出104年7月8日11時18分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臉書對話紀錄,該人先是詢問「那文章是??」,A女回 覆:「土龍不是有跟你說過我的第一次」,該人詢問「呃 呃 為啥你知道 我知道 德有跟你說」,A女回稱「恩」, 該人繼而詢問「嗯嗯 所以指他」,A女並未否認,但反問 「但是我不知道你知道多少」,該人表示「嗯嗯我只知道 是國中 就這樣」,堪信A女證稱前開文章是在講被告第一 次性侵A女的事情應屬實。而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已有女 朋友,其曾向A女表示A女年紀太小,交往的事等大一點再 說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核與A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⑷衡諸常情,案發時A女僅年滿13歲,被告則為智識正常之20 歲成年人,A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性事懵懂無知,二人於 案發時又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將不算熟識之A 女單獨帶至其家中,對其為性侵害行為,犯後更向A女表 達喜歡、愛慕之意,應係被告將性侵害行為包裝成追求手 段,藉此合理化其罪行之故。A女彼時年幼無知,無從區 辨被告所述為事後卸責之詞,對被告所言信以為真,其受 到性侵害之創傷或因被告佯稱愛慕而感受到些許安慰,A 女事後為逃避痛苦遂認為自己應該要喜歡被告,以合理化 被性侵一事等節,亦可以想見,且A女上開反應也與常見 性侵害被害人為緩解創傷痛苦,啟動自我防衛機轉之心理 變化相吻合。然被告上開說法,終因A女向被告表示要交 往,但被告即以年齡太小為由拒絕A女,而產生破綻,A女 事後醒悟發覺被騙,並張貼上開臉書文章,核與A女所述 上情相符,故而A女前遭被告性侵害,後遭被告欺騙感情 ,此二者並不衝突,反徵A女所述心路歷程應屬實情。   ⑸又A女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約會之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解釋:到了110年間,被告又來找我,我那時有交 往4年的男朋友,當時我以為性侵害追訴期只有6個月,所 以我想說如果沒有辦法用法律制裁被告,我想報復他,用 騙錢、騙感情的方式從他身上獲取什麼讓自己好受,可是 我發現這樣做只是讓我自己更困擾更煩,現在長大了回頭 看就覺得當初很幼稚,我當時有問C男該怎麼騙被告錢等 語(本院卷第152、161、166-167頁),細觀A女與C男之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3-26頁),A女以「垃圾」一詞代稱 被告,並尋各式理由向被告索要金錢花用,益見A女所述 為真,其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是出於報復之心態。綜合 上情,A女於案發後固曾表現與被告親近,然被害人歷經 創傷,其事後反應本就隨個人生活經歷、個性、家庭背景 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之反應,當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反 應」存在,辯護人雖引用經驗法則彈劾A女證詞憑信性, 然參諸上開說明,尚不足以動搖A女證詞之可信度。  ⒊辯護人再以:C男於作證時亦稱A女轉述案發經過稱當時是遭 被告半推半慫恿著發生性行為,令人懷疑A女是否確遭被告 強迫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61-262頁)。惟查,C男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法想像實際上是怎樣的場景,妹妹 跟我說她是被騙到被告家,至於硬不硬上是她個人感受的問 題,我妹妹說是被強迫的感覺,但我不確定她實際感受是如 何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可認C男僅知悉A女遭被告 騙到家中發生性行為之梗概,但詳情細節並不瞭解,A女於 本院中亦同此說法(本院卷第263頁),是C男於偵查中稱A 女「半推半慫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 之想法,本院尚無從以C男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A女歷次指證明確,並有證人B女、C 男、E男證述補強,且依被告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 第16頁)、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偵二卷第5頁),被告 確曾默認A女之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本案復有卷內 上開各事證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業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除就該條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 款加重要件酌作文字修正,刪除「者」字外,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與第9款相關,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予適用現行法即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為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上 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即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併 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在○○網咖 擔任櫃臺人員而結識A女,其主觀上可預見A女就讀國中,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 慾,將A女帶至其家中,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當時身心狀況 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在工地擔任工程員,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 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9頁 ),及A女表示希望被告去關之意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3年4月間某個假日,A女前往○○網咖欲 找尋國中同學B女,B女恰好不在,正在該處工作之陳建宇見 狀,即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 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戴上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 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又將原犯意提升為對未滿1 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表示不 願意口交,仍站立在床上,強抓A女之頭部靠近其陰莖,將 其陰莖伸入A女口腔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 文章截圖、A女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學生綜合表現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為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距離被告第1次性行為的1、2個月 內某天假日白天,我去網咖找朋友,但朋友不在,被告帶我 回他家,當時家中沒有人,被告就帶我到房間內,用他的生 殖器插入我陰道對我性侵害,我當時沒有拒絕也沒有反抗, 心想我的第1次已經給他,發生第2次好像沒什麼等語,如果 我把他當男朋友,性侵這件事就會合理等語(偵一卷第20-2 1頁);於偵查中證稱:第2次是我假日去○○網咖找B女,當 天中午被告載我回他家發生性行為,一樣是把他的生殖器放 入我的陰道,這次我沒有做出反抗的動作,當天他有強迫我 口交,他直接站在床上抓著我的頭,靠近他的生殖器,我說 不要,他說可以教我,他就把我的頭硬抓過去幫他口交等語 (偵一卷第103-1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次行為他 就是站著,要我幫他口交,我說我不會,他說他可以教我。 我想起來第2次行為應該是被告先要我幫他口交,後面被告 才將生殖器放進去我的陰道,當時也不完全算強迫,我第2 次沒有反抗,因為我覺得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好像就 合理化了等語(本院卷第150-151、159-160頁)。  ㈡然而,據證人B女、C男、D男、E男、F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均僅提及A女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為 陳述,其等陳述內容並未特別提及A女第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 行為部分,是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均無法作為被告涉犯此部 分犯行之補強證據。至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 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文章截圖、學生綜合表現 紀錄等證據,內容主要與A女本案第1次遭強制性交行為之部 分相關,是除A女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 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 五、據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有對A女為上開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 ,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 交犯行,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 女之指訴可信,本院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 告有前揭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被告被訴對A女為第2次 強制性交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 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該次犯罪係屬不能證 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侵訴-32-202501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95號 原 告 王偉軒即宏威汽車美容館 被 告 夏笭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97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8,370元,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將車號0000-00號 (下稱A車)及AKE-1819號汽車(下稱B車)、自同年11月間 起至同年12月間將車號0000-00號汽車(車身號碼PV77883, 下稱系爭車輛)送至原告汽車美容館維修、改裝。原告業已 依與被告間約定完成對A車、B車及系爭車輛之維修、改裝工 作,維修單及項目、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維修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334,970元,惟被告僅給付126,600元(院卷 一第297、348頁),迄今尚有208,370元(計算式:334,970 元-126,600元=208,370元)未給付。爰依車輛維修契約及承 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70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賽車手,確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內將包含系爭車輛在內 之汽車送至原告所經營維修廠送修、改裝,並於111年12月1 6日自原告處將系爭車輛駛離。然原告所提出維修單上之項 目並非均有施作,且被告於112年1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參加 賽車示範賽時,因原告之維修不當而發生漏油,被告對原告 之信賴已破滅,轉由其他車廠修繕,然原告原先修繕部分有 瑕疵應減價。茲就原告請求之款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維修單A1至A4部分:原告確實有依被告指示施作並完成,故 不予爭執。  ⒉維修單A5部分:編號9、15部分不爭執原告有依被告指示施作 ;編號1渦輪更換工資部分同意給付原告15,000元,至引擎 起落拆裝整理,原告雖有施作,但非被告所要求且未經被告 同意,被告自無庸給付;編號3油底殼部分並未更換,不得 請求;編號4至7非以新品施作,只是將物品拆下來清理後再 裝上去,故僅能請求工資而不能請求材料費;編號8所示中 古渦輪部分,就原告向他人以25,000元購入中古渦輪,並安 裝於系爭車輛上不爭執,但因該渦輪有瑕疵,被告使用5,00 0公里後即損壞,主張應減價;編號10至14部分並未施作, 不得請求。  ⒊維修單A6部分:編號1部分不爭執原告有依被告指示施作;至 編號2至14部分並未施作,原告不得請求。  ⒋維修單A7部分:編號1至3、13部分不爭執原告有依被告指示 施作;編號4至11部分並未施作,原告不得請求;編號12部 分雖然有請原告叫料,但之後決定不更換,原告亦不得請求 ;編號14部分被告之前已匯款,原告應扣除。  ⒌維修單A8部分:有施作,但被告已付現清償。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將A車、B車送至原告汽 車美容館維修、改裝,兩造對修繕A、B車部分之A1至A4維修 單據所示修繕項目、價格均無意見。後被告於同年11月間起 至同年12月15日間,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汽車美容館維修、 改裝,後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自原告車廠將系爭車輛駛離 ,並於111年12月17日、18日駕駛系爭車輛參加比賽等節, 兩造均不爭執(院卷一第368頁;院卷二第30頁),前開事 實,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就A1至A8維修單項目已清償 126,6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算式(院卷一第297頁),並有 原告前開計算式所依據A3、A5、A8維修單上手寫收款紀錄( 院卷一第307、311、317頁)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已 部分清償126,600元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修繕、改裝系 爭車輛之承攬報酬,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維修、改裝之維修 單A1至A4、維修單A5編號9、15部分、維修單A6編號1部分、 維修單A7編號1至3、13部分、維修單A8,依前揭之旨,前開 被告所不爭執部分,原告已無庸舉證。其餘部分扣除被告主 張有瑕疵應減價項目(即維修單A5編號8中古渦輪部分), 應由原告舉證確有與被告就施作項目達成約定,並已施作完 成;被告部分則應就原告修繕、改裝有瑕疵部分為舉證。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單A1至A4部分:   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維修項目、金額,被告均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維修單A1至A4報酬50,920元(計算式: 15,320元+9,200元+17,400元+9,000元=50,920元),自屬有 據。  ⒉維修單A5部分:  ⑴原告所主張附表二維修單A5編號9、15所示維修項目、金額, 被告均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前開承攬報酬共計12,500元(10 ,500元+2,000元=12,500元)。  ⑵維修單A5編號1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當初來維修系爭車輛時表示,要處理引擎、變 速箱漏油及更換渦輪,施工方法當然要將引擎整個拆下來才 有辦法施作等語(院卷一第349頁)。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 有將引擎拆落並更換渦輪,然被告與原告承攬約定之範圍僅 為渦輪之更換,不包含引擎部分,僅願支付更換渦輪工資15 ,000元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原告應就承攬修繕範圍有 無包含引擎拆裝及修繕變速箱、更換渦輪是否一定要卸下引 擎為舉證。  ②查證人楊力誠於審理時證稱:伊曾聽見被告向原告表示沒有 請原告將引擎卸下來;修繕變速箱沒有一定要卸下引擎,但 因為同時有更換渦輪,所以將引擎一起卸下比較好做等語( 院卷一第373頁),是由證人楊力誠前開證述可悉,被告於 修繕當時隨即向原告表示並未要求原告卸下引擎,足證被告 主張非虛,況證人楊力誠亦證稱修繕變速箱、更換渦輪並無 非得卸下引擎之必要,原告自不能僅為方便施作而要求被告 支付拆卸引擎之費用。是本院認定拆卸引擎不在兩造約定承 攬施作範圍,亦非修繕其他兩造約定項目(變速箱)時所必 須之使用工法,從而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更換渦輪之工資15 ,000元。  ⑶維修單A5編號3至7部分:   原告主張有更換附表二維修單A5編號3至7所示變速箱內油底 殼及專用油、濾芯、墊片等,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9日向 旭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變速箱油底殼、變速箱油底殼墊 片、變速箱濾清器(方形)、變速箱濾清器(圓形)之估價 單為憑(院卷一第319頁),與維修單A5編號3、5至7所示修 繕、更換項目均相符,且前開單據進貨時間與系爭車輛在原 告車廠維修時間吻合,況前開估價單上詳載系爭車輛之車身 碼PV77883,已足認前開材料均係專為修繕系爭車輛所進新 品材料。另證人楊力誠亦於本院證稱:伊為被告參加比賽之 贊助場商,有特別去原告車廠瞭解系爭車輛變速箱之狀況, 有看到原告於系爭車輛變速箱更換新的油底殼,其餘材料雖 然在裡面看不到,但一般都會更新,因為清洗不划算等語( 院卷一第371至374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力誠就系爭車輛為 何修繕、改裝,改裝方式、目的等均能詳為說明,證述內容 未完全袒護任一方,且證人楊力誠為被告贊助商,並無刻意 偏袒原告之動機,且已依法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 任故為偏頗原告之不實證述,是證人楊力誠證述可茲採信。 從而依前開進貨資料與證人證述足證,原告確實有施作維修 單A5編號3至7所示項目,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維修單A5編號3 至7所示項目金額26,850元(7,500元+9,600元+3,500元+3,7 50元+2,500元=26,850元),確屬有據。 ⑷維修單A5編號8部分:  ①被告就原告確實向他人以25,000元購入中古渦輪,並安裝於 系爭車輛上不爭執,然抗辯該渦輪有瑕疵,被告使用5,000 公里後即損壞,主張應減價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屬二事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前開見解可悉,被告如認原告更換 之中古渦輪有瑕疵,就中古渦輪具有瑕疵部分應由被告舉證 ,且縱認中古渦輪有瑕疵,被告亦僅得於定期催告原告修補 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全部之報酬。  ②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更換之中古渦輪存有何瑕疵始終未 具體指明,且被告亦不爭執於111年12月16日自原告處將更 換中古渦輪後之系爭車輛駛離後,翌日即駕駛系爭車輛參加 比賽(院卷二第30頁),被告既能以更換後之中古渦輪參加 激烈之車輛競賽,原告所更換於系爭車輛之中古渦輪是否有 瑕疵已非無疑。又被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比賽時起火、發生 故障云云,然就瑕疵發生時間說詞反覆,起火原因亦與渦輪 無關,且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就中古 渦輪具有瑕疵乙節盡舉證之責。  ③至被告固提出於112年1月5日至宥虎車業更換全新渦輪之單據 (院卷一第249頁),然更換渦輪之原因眾多,亦有可能僅 係為增強系爭車輛之馬力而為之,是被告所提前開單據僅得 佐證被告於112年1月5日有為系爭車輛更換渦輪,但無法用 以證明原告前所更換之中古渦輪有瑕疵。再者,縱認原告所 更換之中古渦輪有瑕疵,依前揭之旨被告亦僅得於請求原告 修補瑕疵被拒後,方得主張減少報酬,但被告直接請他人修 繕(院卷一第249、370頁),拒絕給付原告價金,與前揭之 旨相違,自亦無由主張減少報酬。  ④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依被告指示為系爭車輛更換中古渦輪, 被告既不能證明中古渦輪有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中古 渦輪之費用25,000元即屬有據。  ⑸維修單A5編號10至14部分:   原告主張有更換附表二維修單A5編號10至14所示全新變速箱 冷排、B58強化考耳、全新PR考耳轉接線、引擎腳(左、右 )等,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22日向旭翃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進貨引擎腳之估價單、111年11月8日向竣豐汽車進貨機油 冷排組、B85考爾(註:應為考耳)之單據、111年11月8日 向國外廠商購買之電源線束為憑(院卷一第321、325、387 頁),與維修單A5編號10至14所示修繕、更換項目均大致相 符,且前開單據進貨時間與系爭車輛在原告車廠維修時間相 符,另竣豐汽車單據上亦詳載系爭車輛之車身碼PV77883, 已足認前開材料均係專為修繕系爭車輛所進新品材料。另衡 以證人王胤浩亦於本院證稱:伊為原告之子,有在原告車廠 打工,在111年11月至12月間曾協助原告修繕、安裝維修單A 5編號10至14所示項目於系爭車輛,且均為新品等語(院卷 一第375頁),本院審酌證人王胤浩就系爭車輛為何修繕、 改裝,改裝方式、目的等均能詳為說明,且就未曾見聞改裝 項目亦據實以告,證述內容未完全袒護原告,且已依法具結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故為偏頗原告之不實證述,是 證人王胤浩證述可茲採信。從而依前開進貨資料與證人證述 足證原告確實有施作維修單A5編號10至14所示項目,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維修單A5編號10至14所示項目金額39,800元(13 ,500元+11,800元+3,500元+5,500元+5,500元=39,800元), 確屬有據。 ⑹綜上,原告就維修單A5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9,150元(計算式 :12,500元+15,000元+26,850元+25,000元+39,800元=119,1 5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維修單A6部分:  ⑴原告所主張附表二維修單A6編號1所示維修項目、金額,被告 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前開項目承攬報酬3,500元。  ⑵原告主張有更換附表二維修單A6編號2至14所示火星塞NGK975 06、MHD程式、XHP程式、3.5map、燃燒室積碳、強化真空管 、60mm排氣墊片、FTP渦輪管、Tail洩壓閥、洩壓閥矽膠管( 底座)、強化PCV閥及鋁蓋、低溫油龜、油門放大器BMS等, 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4日向國外訂購MHD程式之發票、111 年11月6日向國外網站購買變速箱XHP程式之網頁擷圖、111 年11月13日向速決有限公司購買Tail外洩式洩壓閥、底座、 N54PCV閥及鋁蓋、N54低溫油規(註:應為油龜)之估價單 、111年11月27日向Burger Motorsports購買油門放大器BMS 之網頁擷圖為憑(院卷一第205、207、211、327、329、331 頁),與維修單A6編號3、4、10至14所示修繕、更換項目均 大致相符,且前開發票、估價單、網頁擷圖進貨時間與系爭 車輛在原告車廠維修時間相符,另購買變速箱XHP程式之網 頁擷圖上亦詳載系爭車輛之車身碼PV77883及被告之姓名, 已足認前開材料均係專為修繕系爭車輛所進新品材料。另衡 以證人楊力誠亦於本院證稱:伊為被告比賽報名費之贊助廠 商,曾去原告車廠確認系爭車輛施作項目,伊有見到附表二 維修單A6編號1至14項目均有安裝、更換等語(院卷一第372 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力誠就系爭車輛為何修繕、改裝,改 裝方式、目的等均能詳為說明,證述內容未完全袒護任一方 ,且證人楊力誠為被告贊助商,並無刻意偏袒原告之動機, 且已依法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故為偏頗原告之 不實證述,是證人楊力誠證述可茲採信。從而依前開進貨資 料與證人證述足證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二維修單A6編號2至1 4項目所示項目,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維修單A6編號2至14項目 所示項目金額69,700元(3,600元+15,000元+15,000元+3,50 0元+1,500元+2,000元+500元+6,500元+4,800元+800元+3,50 0元+1,500元+11,500元=69,700元),確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就維修單A6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3,200元(計算式 :3,500元+69,700元=73,200元)。  ⒋維修單A7部分:  ⑴原告所主張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1至3、13所示維修項目、金 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前開承攬報酬共計38,900元 (27,500元+4,500元+3,500元+3,400元=38,900元)。  ⑵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4至11部分:   原告主張有更換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4至11所示機油濾芯、 百適通極冷冰箱精、抽真空後冷媒填充及補充冷凍油精、加 裝韋伯450汽油泵、汽油泵啟動線路及感應啟動開關、火星 塞NGK94201(B58專用)、考耳加長膠套等,業據原告提出111 年11月10日向瑞鴻汽車修護廠調貨之考耳膠套、韋伯450汽 油泵之單據(院卷一第337、395頁),與維修單A7編號8、1 1所示修繕、更換項目均相符,且前開單據調貨時間與系爭 車輛在原告車廠維修時間相符,所載廠牌亦與系爭車輛廠牌 相同,已足認前開材料係為修繕、改裝系爭車輛所進新品材 料。又維修單A7編號9所示汽油泵啟動線路及感應啟動開關 係為原告為啟動維修單A7編號8所示韋伯450汽油泵所配線製 作,應認亦有施作,否則無法啟動韋伯450汽油泵。再衡以 證人王胤浩亦於本院證稱:伊為原告之子,有在原告車廠打 工,在111年11月至12月間曾協助原告修繕、安裝維修單A7 編號4至7、10至11所示項目於系爭車輛等語(院卷一第375 至376頁),本院審酌證人王胤浩就系爭車輛為何修繕、改 裝,改裝方式、目的等均能詳為說明,且就未曾見聞改裝項 目亦據實以告,證述內容未完全袒護原告,且已依法具結,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故為偏頗原告之不實證述,是證 人王胤浩證述可茲採信。從而依前開進貨資料與證人證述足 徵原告確實有施作維修單A7編號4至11所示項目,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維修單A7編號4至11所示項目金額22,300元(600元 +4,200元+1,500元+5,500元+6,000元+3,600元+900元=22,30 0元),確屬有據。  ⑶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12部分:   原告主張有更換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12所示加大中冷器,業 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20日向竣豐企業社進貨之N54加大中冷 之估價單(院卷一第339頁),與維修單A7編號12所示修繕 、更換項目均相符,且前開單據進貨時間與系爭車輛在原告 車廠維修時間相符,已足認前開材料係為修繕系爭車輛所進 新品材料。另衡以證人王胤浩亦於本院證稱:伊為原告之子 ,有在原告車廠打工,在111年11月至12月間曾協助原告修 繕、安裝維修單A7編號12所示項目於系爭車輛等語(院卷一 第375至376頁),足徵原告確實有施作維修單A7編號12所示 項目,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維修單A7編號12所示項目金額14,5 00元,確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確實有請原告叫維修單A7編 號12所示材料,但最後決定不更換云云,被告前開答辯與證 人王胤浩所述不符,且若被告沒有確認更換中央冷卻器,原 告焉有可能會先去進貨價值不斐,且可能無法於其他汽車使 用之中央冷卻器,是被告所辯不僅與證人所述不符,亦與常 情相違,要難憑採。  ⑷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14部分:   原告固主張要請求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14所示碳纖維下巴費 用9,500元,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維修單A7所載完工 總額75,700元即不包含維修單A7編號14之費用,另維修單A7 碳纖維下巴費用9,500元處亦記載「扣除」、「(已匯)」 等字眼,足認前開金額被告已經給付,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惟因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係依維修單A7所載完 工總額75,700元為計算依據,原告之聲明本未將9,500元記 入請求金額,於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時,自無庸再將維 修單A7編號14價金9,500元予以扣除,特此敘明。  ⑸綜上,原告就維修單A7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5,700元(計算式 :38,900元+22,300元+14,500元=75,700元)。  ⒌維修單A8部分:   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維修單A8所示維修項目、金額,被告均 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維修單A8報酬1,000元,自屬 有據。  ⒍基上,原告依據附表一、二所示維修單A1至A8可向被告請求 之承攬報酬為319,970元(計算式:15,320元+9,200元+17,4 00元+9,000元+119,150元+73,200元+75,700元+1,000元=319 ,970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予原告126,600元,原告最終 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93,370元(計算式:319,970元 -126,600元=193,3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 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一: A1維修改裝工作單(車號0000-00) (院卷一第303頁) 費用總額15,320元 A2維修改裝工作單(車號000-0000) (院卷一第305頁) 費用總額9,200元 A3維修改裝工作單(車號000-0000) (院卷一第307頁) 費用總額17,400元 A4維修改裝工作單(車號0000-00) (院卷一第309頁) 費用總額9,000元 維修單A1+A2+A3+A4費用合計50,920元 附表二:(車號0000-00) ㈠A5維修改裝工作單(院卷一第311頁) 編號 項目 零件費用 工資費用 1 引擎起落拆裝、整理、渦輪更換 30,000元 2 變速箱漏油整理 3 原廠7速DCT油底殼 7,500元 4 原廠DCT專用油 9,600元 5 原廠濾芯(方型) 3,500元 6 原廠濾芯(圓型) 3,750元 7 原廠側邊墊片 2,500元 8 17T加大渦輪更換(中古) 25,000元 9 全新改裝機油冷排 8,500元 2,000元 10 全新變速箱冷排 11,500元 2,000元 11 B58強化考耳 10,800元 1,000元 12 全新PR考耳轉接線 3,500元 13 (正廠)引擎腳(左) 5,500元 14 (正廠)引擎腳(右) 5,500元 15 Bosch發電機單向軸承 2,000元 小計 99,150元 35,000元 費用總額134,150元(99,150元+35,000元) ㈡A6維修改裝工作單(院卷一第313頁) 編號 項目 零件費用 工資費用 1 頭中尾排氣管拆裝(零件自 備) 3,500元 2 火星塞NGK97506 3,600元 3 MHD程式(全開通) 15,000元 4 XHP程式(全開通)DCT 15,000元 5 3.5map(全新) 3,500元 6 燃燒室積碳(3M) 1,500元 7 強化真空管(全車) 2,000元 8 60mm排氣墊片(全新) 500元 9 FTP渦輪管(全新) 6,500元 10 Tail洩壓閥(全新) 4,800元 11 洩壓閥矽膠管(底座) 800元 12 強化PCV閥+鋁蓋 3,500元 13 低溫油龜 1,500元 14 油門放大器BMS(全新) 11,500元 小計 69,700元 3,500元 費用總額73,200元(69,700元+3,500元) ㈢A7維修改裝工作單(院卷一第315頁) 編號 項目 零件費用 工資費用 1 全新SNOW水噴(VC50) 22,500元 5,000元 2 6號噴頭+底座 4,500元 3 加大水噴桶20L 3,500元 4 機油濾芯 600元 5 百適通極冷冰箱精 4,200元 6 冷媒填充+補充冷凍油精 7 抽真空 1,500元(與編號6合計) 8 韋伯450汽油泵加裝 5,500元 9 汽油泵啟動線路+感應啟動開關 6,000元 10 火星塞NGK94201(B58專用) 3,600元 11 考耳加長膠套 900元 12 加大中冷器(全新) 14,500元 13 四輪輪胎拆換+定位(米其林)代墊 3,400元 14 碳纖維下巴 9,500元 小計 70,700元 (註:編號14未計入) 5,000元 費用總額75,700元(70,700元+5,000元) ㈣A8維修改裝工作單(院卷一第317頁) 編號 項目 零件費用 工資費用 1 自備機油LM 2 機油芯 600元 3 自備機油精LM 4 5 工資 400元 6 電腦校正 小計 600元 400元 費用總額1,000元(600元+400元) 維修單A5+A6+A7+A8費用合計284,050元

2025-01-21

FSEV-112-鳳簡-595-20250121-1

雄秩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紀鈞翔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554301號處分書所 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紀鈞翔之部分撤銷。 紀鈞翔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作成處分書, 該處分書於同年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5日對 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無理由,於同 年月9日將本案送交本院等情,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 異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文在卷可稽。是異議 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關係人葉雲誌於113年10月21日1 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相互鬥毆,事證明 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發至警方到場,約7分10秒的時間, 均是葉雲誌對我不斷攻擊,我本人並無攻擊意圖且試圖摟住 對方,讓對方停止攻擊行為,若本人之防禦行為,不慎揮舞 到葉先生,也是出於正當防衛。原處分機關認定係互毆,顯 與事實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 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參)。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經查:  ㈠異議人雖陳稱無攻擊意圖,係正當防衛云云,然經檢視監視 器影像畫面顯示:㈠【檔名:IMG_5583~video.MOV(路口監視 器畫面)】播放時間:00:00:02異議人揮拳攻擊葉雲誌,雙 方開始扭打,進入人行道,00:00:24異議人再次揮拳攻擊葉 雲誌,並從後方環抱葉雲誌。㈡【檔名:異議人檢附之新事 證-現場監視畫面(社區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 :0000-00-00 00:38:32葉雲誌對異議人丟擲安全帽,14:38 :39葉雲誌對異議人揮拳攻擊,14:38:47葉雲誌出腳踹向異 議人,14:38:54葉雲誌再次踹向異議人,14:39:12大樓管理 員出來勸架,兩人暫時分開,14:40:22異議人出拳攻擊葉雲 誌,雙方開始扭打至人行道,14:40:24葉雲誌揮拳攻擊異議 人,14:40:34葉雲誌揮拳攻擊異議人,14:40:42葉雲誌腳踢 異議人,14:40:45異議人再次揮拳攻擊葉雲誌,異議人自後 環抱葉雲誌等情,有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至8、51至57頁、第60頁資料袋)。足見葉雲誌 確有較長時間向異議人施壓及攻擊,而異議人多處於後退、 阻擋、閃避之狀態,然上開監視器影像亦顯示異議人於多次 後退閃避後,亦有揮拳攻擊葉雲誌至少2次,嗣後雙方互相 追逐、扭抱,且葉雲誌手部、右邊耳朵發紅,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異議人縱為免生命、財產 遭受更大侵害而壓制葉雲誌,惟由前開監視器影像㈡畫面時 間14:39:12顯示,於第三人介入後,係異議人主動揮拳攻擊 葉雲誌,雙方始扭打至人行道,足徵異議人非單純就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有攻擊之意思存在, 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異議陳詞,尚非可採。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並無違誤。  ㈡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 明文。又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 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亦分別為行政罰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而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 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 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原則上行政機關於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司法機關自無干涉 餘地,而無權審查;但如主管機關未依各案情節分別為適當 之裁罰,或有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 之目的不合,或就具體個案裁處罰鍰時,有應考量事項而未 考量,或不應考量事項而予考量,而有構成裁量瑕疵之情形 者,自仍得予撤銷。  ㈢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異議人多數處於被動、退讓、閃 避狀態,而本事件之起因,固係異議人違規迴轉致生車禍事 故,然葉雲誌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對異議 人丟擲安全帽,並推打異議人,挑起事端,應認異議人違序 行為之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較葉雲誌為輕,惟原處分就 此有利及不利事項未予以注意,逕將異議人與葉雲誌2人均 各裁處罰鍰2,000元之相同金額,即有裁量瑕疵之不當。本 院審酌本件違序行為事件之成因、違規情節,及葉雲誌受傷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裁處罰鍰以1,000元為適當,爰將原處 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1

KSEM-113-雄秩聲-12-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方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方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麗美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手機壹支(型號:Galaxy S23+;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許瀞方於民國112年9月間之某日,見其配偶陳丕修手機內 之相簿中存有陳丕修與代號BM000-A113005之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成年人)發生性行為時所拍攝 之性影像,為保留作為其向A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證 據,而將上開性影像透過傳輸線轉存在許瀞方之電腦內。詎 許瀞方既知悉臉部長相特徵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若以他法供人 觀覽,顯然會侵害該人之人格權,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 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之 犯意,在未經A女同意之情況下,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性影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關心許瀞方民事訴訟 進展之吳麗美,以此方式損害A女之資訊掌握自決權及個人 名譽等人格利益。 二、吳麗美於接收上開性影像後,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 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未經A女同意之 情況下,於113年1月19日14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西區新榮路 35巷之經國新城L棟1樓活動中心,以其持有之手機而欲將上 開性影像供在場之許陳映蓉觀覽,惟因許陳映蓉表示拒絕而 未遂。 三、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A女之配偶B男(姓名 詳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許瀞方、吳麗美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瀞方、吳麗美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17卷【下稱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許瀞方、吳麗 美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瀞方雖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 附表所示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麗美之事實,而被告吳麗美亦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欲將上開性影像持欲展示予 證人許陳映蓉觀覽,惟證人許陳映蓉拒絕而未果等事實,然 均否認有何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或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 人性影像之犯行,並分別以下述理由置辯:  ⒈被告許瀞方辯稱:我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麗美 ,是因為被告吳麗美很關心我的訴訟狀況,而且很心疼我, 怕我告不了告訴人A女。我在傳送上開性影像的當下以及事 後也有多次提醒被告吳麗美不可以外流。我因為配偶陳丕修 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的事感到很痛苦,但為了小孩,我就算 提告也是拜託告訴人來和解,因此我不可能有散布的意思。 辯護人則以:被告得知告訴人與陳丕修之外遇情事後,為維 護家庭圓滿及保護自身利益,故由陳丕修手機蒐集兩人婚外 情之證據,並交由律師準備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而 被告許瀞方傳送予被告吳麗美之性影像即是律師整理過預備 提出作為證據之縮圖照片,並無侵害告訴人性影像之意圖, 而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主觀犯意,且被告許瀞方之行為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4款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阻卻違 法要件。此外,被告許瀞方係在期盼陳丕修能回歸家庭之前 提下,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吳麗美,被告許瀞方根 本就不可能有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意圖,因告訴人與陳丕修 均為嘉義地區知名人士,若為侵害告訴人性隱私之行為,定 會掀起軒然大波,陳丕修則無回歸家庭之一日。被告許瀞方 仍深愛陳丕修,斷不可能做出讓陳丕修無法回歸家庭之事, 因此被告許瀞方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麗美,僅係 在回應被告吳麗美對於其所提民事訴訟之關心,且被告許瀞 方有多次提醒被告吳麗美不要外流,因此並不該當「無故」 及「散布」之要件。另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以他 法供人觀覽」,則應參照刑法第235條之解釋,即以大眾知 悉為要件。被告許瀞方僅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 麗美,並無使大眾得以知悉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許瀞方辯護 。  ⒉被告吳麗美辯稱:我僅於113年1月間之成果展,為了證明自 己未說謊,始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提供予證人許陳映蓉觀覽 ,後因證人許陳映蓉拒絕而作罷,此後我也沒有再詢問。我 只有打算將附表所示性影像拿給證人許陳映蓉看,並不該當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散布」要件,也不符合上開 條文中「以他法供人觀覽」的要件,因為此要件須以使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觀賞、瀏覽為要件。此外,我是為了證明我所 言不假,始詢問證人許陳映蓉要不要看附表所示之性影像, 因此並無侵害告訴人性隱私之故意。如果我要散布的話,我 就直接傳給證人許陳映蓉就好了等語。  ㈡被告許瀞方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傳送予被告 吳麗美,而被告吳麗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附表所示 性影像提供在場之證人許陳映蓉觀覽,惟遭證人許陳映蓉拒 絕等事實,業據被告許瀞方、吳麗美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1 至12、16至18頁、偵卷一第149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24、25 頁、他349卷第133至138頁)、證人許陳映蓉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36至37頁、他349卷第157至160、16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4頁)、告訴 人性影像截圖(見他349卷第345至352頁)、被告許瀞方、 吳麗美間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至52頁)及告 訴人與證人許陳映蓉間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譯文(見他 349卷第31至4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許瀞方部分:  ⒈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第1 款規定即明,是必須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始為 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許瀞方所傳送者係告訴人之性 影像照片,而被告許瀞方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在 傳送上開照片時,已知悉照片上之人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頁),並於偵查中稱:被告吳麗美先知道告訴人與 陳丕修外遇之事後,再來關心我的身心狀況等語(見偵卷一 第149頁),而被告吳麗美亦於警詢時稱:因為被被告許瀞 方告的人(即告訴人)是我們的太鼓老師,她知道外面在傳 言她與陳丕修外遇,還在上課中否認,身為女人的我也替被 告許瀞方感到不值。112年11月8日時,被告許瀞方突然傳告 訴人與陳丕修的裸照給我,我才知道上開外遇之情事有那麼 嚴重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吳麗美在接收被 告許瀞方所傳送之告訴人性影像時,已可自其所認知之背景 事實(包括被告許瀞方之配偶為陳丕修、耳聞陳丕修與告訴 人外遇等節)中,知悉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內容屬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無訛,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看民事訴訟文書上面 寫,於被告許瀞方於112年9月間,看到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訊息給陳丕修,被告許瀞方點開手機翻閱對話紀錄並檢視 手機內容後,才發現陳丕修偷拍我的性影像。我不知道被告 許瀞方何時、以何種方式將性影像傳送給被告吳麗美等語( 見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許瀞方於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時 ,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被告許瀞方既非屬公務機關,在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下,自不得任意將其蒐集所得之告訴人性影像 任意傳送予他人而為不法目的之使用。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 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在「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情形,行為人之主觀著重於自己或 第三人是否因違反本條所列舉之規定而獲致不法利益,而被 害人之個人資訊遭不當使用乙節,僅係行為人之犯罪手段, 因此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個人資料罪部分,即應透 過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解釋之方式以界定本罪之構成;然在「 意圖為損害他人利益」部分,因行為人違反本條列舉規定之 目的,係在於積極損害他人之權利,此際,行為人違反個人 資料處理法所定相關規定之犯行即成為核心構成要件之行為 ,主觀積極侵害他人之惡性較前開「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 益」之意圖而言,更為嚴重,在解釋上自毋須過度限縮,如 此始可避免個人資料保護罪之評價不足問題,從而,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許瀞方就本案所為,係將附表 所示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麗美而供其觀覽,而衡諸被告許 瀞方於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時為53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他271卷第11頁),且其自述為牙醫系畢業、目前為 牙醫師(見本院卷第276頁),為具有醫學專業之高知識者 ,當應知悉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將告訴人之性影像 傳送予第三人即被告吳麗美,將使告訴人之對於其性影像資 料之掌控權利受有侵害,被告許瀞方既知上情,猶傳送附表 所示性影像予被告吳麗美,顯見其有意圖損害告訴人資訊掌 握之自決權甚明。再觀被告許瀞方與被告吳麗美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5頁): 傳送時間 傳送訊息 112年11月8日 15時8分至16時38分 被告許瀞方: (貼圖) 麗美妳好~我是許醫師 謝謝妳們這麼關心(笑臉符號) 賤女人真的好可怕 對啊!我真的長這麼大沒看過這種人 嘆為觀止 慘的是我們都看得出來,唯獨陳醫師瞎成這樣 我有她女兒的line,每次都好想傳照片給她看 112年11月8日 16時39分 被告吳麗美: 修哥真的被她灌太多迷湯 妖女手段太厲害了 112年11月8日 16時39分至16時44分 被告許瀞方: 還是不要啦!我想想而已,會忍住不要傷害小孩 賤女人很想入住中山路 非常明顯 不要臉到了極點 我實在很想跟她說她是夠老夠賤夠窮才被看上的 只要用錢就能打發她 112年11月8日 16時44分 被告吳麗美: 確實如此! 112年11月8日 16時45分至16時50分 被告許瀞方: 訴狀求償兩百萬,就算法官只判20萬,我也要等判決,絕不和解 她最厲害的是還敢發脾氣耶!看得我跟助理都直搖頭,她完全不知道修哥的真面目 我再問問律師能不能影印多份送到各上課單位 讓大家都知道目前進度 目前是已寄出了 (貼圖) 不過,律師的意思是罪證確鑿,或許只要一次開庭就結束了 也可以等開庭完再通知 (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 112年11月8日 16時54分 被告吳麗美: 手機不能放大看 112年11月8日 16時54分 被告許瀞方: (傳送電腦內資料夾清單之截圖) 證據很多 112年11月8日 16時55分 被告吳麗美: 這段時間妳也要利用時間去用資料出來 112年11月8日 16時55分至17時3分 被告許瀞方: 沒有給修媽看那麼多,怕老人家受不了 立馬來哭訴 (傳送不詳人間對話紀錄) 當時修媽只是傳了一篇文章,她就這樣激動 還要提告 我在想她不知道要拿什麼臉去找辯護律師 好好奇 所有的證據也會跟訴狀一起給她 所以她知道我們有什麼證據,在一個月內就開庭,可以去找律師來抗告 她這個月會完全睡不著吧 不過,我覺得她這麼賤,搞不好我提告是讓她覺得正中下懷,正好把這件事曝光,她可以好好大演受害者要修哥負責餘生 就能成功入主中山路 112年11月8日 17時6分 被告吳麗美: 可以放大? 112年11月8日 17時9分至17時16分 被告許瀞方: 她多次明示暗示她老公可以立刻扔掉都不是問題 我等等放大給妳看 (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 (傳送電腦內資料夾清單,資料夾名稱:「車震性交照片」、「開房間性交照片」、「開房間性交攝影檔」) 影片都有整張臉 無法狡辯什麼 112年11月8日 19時30分 被告吳麗美: 照片都是開房間的? 車震是聲音? 也有照片? 112年11月8日 20時24分至21時7分 被告許瀞方: 修媽真的很好,不是這個婆婆我也早就跑了 (傳送附表編號3、4所示之性影像) 原始檔案都有拍攝時間      可見被告許瀞方雖在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前,先向被告吳麗 美告以「罪證確鑿」、「證據很多」等表示其對告訴人所提 民事訴訟有充分證據之詞,然被告許瀞方亦以「賤女人」、 「不要臉到了極點」、「她是夠老夠賤夠窮才被看上」等批 評、謾罵之語形容告訴人,足見被告許瀞方所傳送之性影像 ,除有向被告吳麗美表達其蒐證齊全之目的外,更有以附表 所示性影像佐證、加強被告吳麗美對告訴人負面印象之意, 而具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甚明。辯護人雖以:被告得知告 訴人與陳丕修之外遇情事後,為維護家庭圓滿及保護自身利 益,故由陳丕修手機蒐集兩人婚外情之證據,並交由律師準 備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而被告許瀞方傳送予被告吳 麗美之性影像即是律師整理過預備提出作為證據之縮圖照片 ,並無侵害告訴人性影像之意圖,而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此僅 為被告許瀞方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之緣由,並不影響前開意 圖損害告訴人資訊掌握之自決權及名譽權之認定。  ⑶被告許瀞方既對於其所傳送之照片為告訴人之性影像而屬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有所認識,且該照片係透過陳丕修之手機所 取得,被告許瀞方於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之前,也未取得 告訴人之同意,足認被告許瀞方在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時, 已具有對告訴人個人資料為非法利用之故意無疑。  ⑷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許瀞方蒐集性影像之行為,係為維護 自身配偶權之權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惟被 告許瀞方因本案被訴者係「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吳 麗美」之行為,並非前階段「自陳丕修手機蒐集附表所示性 影像」之行為,此部分應先予辨明。再者,辯護人所稱「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係指被告許瀞方之配偶權因告訴人與 陳丕修之外遇所受侵害,而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傳送予第三 人即被告吳麗美之行為,既無法阻止被告許瀞方之配偶權因 告訴人、陳丕修間之外遇情事而受侵害,自無援用上開條款 主張其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餘地。  ⒉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部分:  ⑴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 謂:「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 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 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為散 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 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 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由此可知,本罪係著眼於個人性隱私之保護,而屬個人 法益之犯罪,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 應回歸本罪之保護法益加以解釋。本罪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避 免個人性隱私遭受侵犯,則凡行為人所採手段將使被害人之 性影像置於第三人可得觀覽之狀態,即有本罪之適用,至於 可得觀覽之第三人係多數或少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則非所 問。被告許瀞方雖僅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傳送予特定之第三人 即被告吳麗美,而未散布於眾或使不特定人得悉,然此舉仍 使告訴人之性隱私遭受侵害,依上說明,應認該當本罪所稱 「以他法供人觀覽」無訛。辯護人雖認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所指「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解釋應與刑法第23 5條相同,並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為據, 認為須使大眾得以知悉方能成罪等語,惟刑法第235條之散 布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重在性價值秩序之維 護,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關注個人性隱私之保護不同, 因此兩罪所定「以他法供人觀覽」要件之解釋應有所異,而 不盡然須以使公眾得悉為要件,辯護人所指並無理由。  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乃本條犯罪之違法性構成 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所 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至於理由正當 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 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 行為所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 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被告許瀞方 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吳麗美,核其目的,係為回應 被告吳麗美之關心,業據被告許瀞方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170頁),核與同案被告吳麗美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 ),並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認屬實,惟為使友人放心,而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毫 無相關之第三人,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性隱私為代價、無視告 訴人之性影像可能因此外流之風險(本案被告吳麗美於取得 附表所示性影像後,確實也打算將之供證人許陳映蓉觀覽, 詳後述)所為之舉措,被告許瀞方之目的縱屬單純,其所採 取之手段卻對於告訴人之性隱私權產生莫大侵害,顯然已經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更何況被告許瀞方真為避免 被告吳麗美擔心,亦可透過傳送證據清單等與告訴人性隱私 無涉之方式為之,而實際上被告許瀞方亦有傳送僅含有檔名 之電腦畫面截圖予被告吳麗美(見警卷第43頁),益徵被告 並無傳送告訴人之性影像來回應被告吳麗美關心之必要,被 告以此作為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之正當理由,並不可採。  ⑶此外,被告許瀞方雖又稱:我在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之當下 及事後,有多次提醒被告吳麗美不可以外流等語(見本院卷 第170頁),此部分雖據同案被告吳麗美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251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 然被告許瀞方於本案行為後所為叮囑,至多僅能證明其要求 不得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外流而已,無法回推被告許瀞方於傳 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之當下並無供他人觀覽該性影像之故意。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許瀞方辯稱:被告許瀞方係在期盼陳丕 修能回歸家庭且仍深愛陳丕修之前提下,傳送附表所示之性 影像予被告吳麗美,因告訴人與陳丕修均為嘉義地區知名人 士,若為侵害告訴人性隱私之行為,定會掀起軒然大波,陳 丕修則無回歸家庭之一日,故被告許瀞方不可能有散布告訴 人性影像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然被告許 瀞方既對於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予被告吳麗美乙節具有「知 」與「欲」,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許瀞方確有侵害告訴人 性隱私之故意無誤,陳丕修有無可能於本案發生後回歸家庭 、被告是否仍深愛陳丕修而不會做出讓陳丕修無路可退之舉 等節,自與上開判斷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⒊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許瀞方所為,應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 像罪。  ㈣被告吳麗美部分:  ⒈被告吳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收到被告許瀞方傳送如 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後,因證人許陳映蓉之配偶也外遇,證人 許陳映蓉常常跟我抱怨,所以我於113年1月19日14時許就跟 證人許陳映蓉說:「就是要像被告許瀞方那樣,掌握證據後 對告訴人提告」,但證人許陳映蓉不相信,所以我才要把附 表所示之性影像拿給證人許陳映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頁),可知被告吳麗美於接收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後, 即已知悉上開照片為告訴人之性影像,並本於上開認識將之 展示予證人許陳映蓉,而以此方式欲供其觀覽,自有妨害性 隱私之故意。被告吳麗美雖辯稱:我是為了證明自己所述為 真,才詢問證人許陳映蓉是否要看附表所示性影像,故無侵 害性隱私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被告吳 麗美既知悉附表所示性影像之人為告訴人,猶本此認知而提 示予證人許陳映蓉觀覽,自存在妨害告訴人性隱私之故意無 疑,被告吳麗美前開所辯,係就其是否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無故」要件所為爭執,詳如下述。  ⒉再者,被告吳麗美欲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供予證人許陳映蓉 觀覽之目的,係在於證明其所言非虛,雖據被告吳麗美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70、171頁),並與證人許陳映蓉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他349卷第164頁)而認屬實,惟被告吳麗 美既無法律義務向證人許陳映蓉證明其所述為真,縱欲證明 所述為真,亦不應以違法之方式為之,則被告吳麗美以上開 理由作為展示附表所示性影像及侵害告訴人性隱私之正當化 依據,顯非適法,故被告吳麗美所為,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無故」之要件甚明。  ⒊證人許陳映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麗美有拿手機中的照片 給我看,並跟我說告訴人行為不檢,叫我不要再上她的課, 還要拿告訴人的裸照給我看。我見到被告吳麗美拿出手機要 給我看時,就立刻把頭撇開,因為我不想知道也不想看等語 (見警卷第36頁),可知證人許陳映蓉並未看見附表所示之 性影像,是告訴人之性隱私並未因此而受侵犯,法益侵害之 結果並未發生;而被告吳麗美既已將含有附表所示性影像之 手機出示予證人許陳映蓉,應認已著手實行「以他法供他人 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證人許陳映蓉拒 絕而未果,應論以未遂。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吳麗美將手 機畫面打開,並將附表所示性影像給證人許陳映蓉看,應已 構成既遂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惟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既屬個人法 益之罪,且屬實害犯,從而應以告訴人性隱私遭侵害之結果 發生為既遂之要件。證人許陳映蓉既已證稱其並未看到附表 所示之性影像如上所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許陳 映蓉已觀覽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堪認告訴人之性隱私尚未 因被告吳麗美所為而受侵害,故僅屬未遂。公訴檢察官所指 ,尚有誤會。  ⒋被告吳麗美雖同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為據 ,並辯稱: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以他法供他人觀覽」之 解釋應與刑法第235條相同,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而我只有打算將附表所 示性影像拿給證人許陳映蓉看,因此並不該當刑法第319條 之3第1項規定之「散布」要件,也不符合上開條文中「以他 法供人觀覽」的要件等語,惟凡能使被害人之性影像置於第 三人可得觀覽狀態之手段均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以 他法供他人觀覽」之「他法」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吳麗美 所辯,應無理由。  ⒌被告吳麗美另稱:若我要散布的話,我直接傳給證人許陳映 蓉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277頁),惟逕以手機傳送 ,或持手機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展示予證人許陳映蓉觀覽,僅 係被告吳麗美犯罪手段之選擇而已,自無從以被告吳麗美選 擇其一而未擇其他即對被告吳麗美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吳麗美所為,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5項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 影像未遂罪。  ㈤從而,被告許瀞方、吳麗美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許瀞方、吳麗美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瀞方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罪 ;被告吳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5項、第1項之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許瀞方上開犯行,雖未論及其所犯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部分,惟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 事實,既已列載被告將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性影像傳送予被 告吳麗美而非法利用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許瀞方經起訴 並經論罪之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 之性影像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許瀞方其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已保障被告許瀞方之防禦權, 就被告許瀞方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許瀞方在密接時間內,接連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㈣被告許瀞方傳送如附表所示性影像之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 覽告訴人之性影像罪,而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  ㈤被告吳麗美已著手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而 障礙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瀞方因回應被告吳麗 美之關心,而將告訴人之性影像之個人資料傳送予被告吳麗 美,並以此為非法之利用,而被告吳麗美僅因證明所言非虛 而欲將告訴人之性影像提示予他人觀覽,對於他人之性隱私 等個人資料欠缺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許瀞方、 吳麗美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許瀞方於行為時因身陷配偶外遇之低潮所受之刺激, 並衡被告許瀞方自述牙醫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牙醫、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 及被告吳麗美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喪偶、 有4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分別量處 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許瀞方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1 至52頁),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 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瀞方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其始終否認犯 行,並以回應被告吳麗美之關心為由正當化其侵害告訴人性 隱私及個人資料之犯行,難認被告許瀞方於犯後真心悔悟, 而無再犯之虞;此外,告訴人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並請求 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許瀞方迄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而本案又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難認就被告許瀞方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許瀞方部分: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 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 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 ,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 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 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 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許瀞方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罪部分,雖為前揭想像競合 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該罪有關之沒收規定仍應一併適用 。被告許瀞方係以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IMEI: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 予被告吳麗美,業據被告許瀞方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警卷 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許瀞方與被告吳麗美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5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手機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頁),足 認該手機係被告許瀞方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 表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雖未扣案,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而因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並未就追徵部分為 特別規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麗美部分:   被告吳麗美係以其所有之手機Galaxy S23+(IMEI:0000000 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吳麗美 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手機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 頁),足認該手機係被告吳麗美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並亦為附表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前揭手機內附著之前揭性影像,已因前揭手機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 印附卷之照片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 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 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張數 1 112年11月8日 16時53分 電腦資料夾內小圖示縮圖1張 (含10張性影像) 2 112年11月8日 17時14分 電腦資料夾內中圖示縮圖5張 (其中4張各含4張性影像、1張含2張性影像) 3 112年11月8日 21時5分 電腦資料夾內中圖示縮圖1張 (含8張性影像) 4 112年11月8日 21時6分 電腦資料夾內中圖示縮圖4張 (各含2張性影像)

2025-01-21

CYDM-113-訴-317-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立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立文為丙○○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余立文前因對丙○○施以家庭暴力之 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4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余立文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丙○○位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 限為1年,且經余立文於113年5月29日親收裁定而知悉其內 容。詎余立文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16時許,為取回其 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巷00弄0號之丙○○居處, 抵達後先至2樓向丙○○詢問是否有拿取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印章及印鑑證明,丙○○答以沒有後,余立文因生質疑而隨 丙○○至1樓客廳,並向丙○○大聲咆哮,要求丙○○歸還國民身 分證,以此方式騷擾丙○○;再接續至上開居處外,以台語向 丙○○恫稱:現在殺母已經不算什麼等語(起訴書誤載為「現 在殺母已經沒用啦」,應予更正),嗣自其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取出衣服,以衣服包覆 右手,向丙○○恫稱:信不信我彈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 丙○○實施家庭暴力,而以前開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余立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立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7頁正面、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正面、本院卷第94至102頁)、證人即在場之人丁○○、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2至113頁),並有 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20頁正面)、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39至41頁)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 )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 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 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至告訴人居處大聲咆 哮,係起因於被告質疑告訴人拿取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 鑑證明,被告始要求告訴人歸還國民身分證,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96頁),被告大聲咆哮之行為未見有何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實施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未達使告訴人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所指「騷擾」行為;至於被告 以台語向丙○○恫稱:現在殺母已經不算什麼等語,及其向丙 ○○恫稱:信不信我彈你等語部分,經核已足使告訴人之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上 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而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㈢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以大聲咆哮質疑告訴人之方式為騷擾之 違反保護令行為,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論以一 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 護令後,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違犯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 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 ,並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水泥車、挖土車駕駛,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前妻要求每月支付3萬元 之扶養費惟被告無法負擔、需支付母親6,000元生活費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刑 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114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YDM-113-易-1049-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