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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7號 原 告 邵作亮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林彭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以其所成立之蘋果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下稱蘋果公司)之部分股東退股取回投資款為由,欲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製作合作備忘錄,載明 三個月結算一次紅利,且如要取回款項,僅需要在三個月前 通知被告即可等情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允為借款後於110年4 月6日請訴外人常淑雲代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蘋果 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110 年5月12日由常淑雲以其名義在上開合作備忘錄上簽名。被 告則陸續於110年7月7匯款13,054元、110年12月27日匯款46 ,736元至常淑雲之帳戶作為借款利息。110年12月26日原告 因有資金需求,遂通知被告返還上開100萬元,被告本應於1 11年3月26日前返還100萬元,然至111年2月24日僅返還50萬 元,餘款50萬元迄今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0年7月11日以其經營之事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有資金周轉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後僅願借1 00萬元,並於110年7月12日委由常淑雲匯款100萬元至系爭 帳戶。上開借款被告雖曾允諾會在最快時間歸還原告,然迄 今已歷經3年之久,且經原告於112年間多次請求返還,被告 仍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於1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一筆 借款),扣除已償還50萬元,尚有借款50萬元未還;被告於 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迄 今全數未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110 年7月12日向伊商借第二筆借款100萬元,嗣經原告催討仍未 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摺明 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33至40頁)。查原告於前開 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斗膽請邵哥幫個忙,用電商平台 的股份向您短期轉調200萬軋票」之語,並表示願意「短期 轉讓」電商股份予原告,原告則表示:「親兄弟明算帳,我 們拿100萬吧」,被告則表示:「好地,謝謝邵哥這部分我 會感恩在心裡,也會用最快的時間回(按,疑係「還」之誤 載)給您,請您放心」之語,原告於110年7月12日透過常淑 雲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後,於110年12月26日 向被告催討第二筆借款時,被告允諾於110年12月底返還50 萬元、於隔年9月返還其餘50萬元等情,業經前開LINE對話 載明,足見兩造之間就第二借款有借款合意並為借款之給付 ,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就第二筆借款業已清償,是本院綜 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第二借款10 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用第一筆借款中,尚有50萬元未清償 ,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第一筆借款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6日商請常淑雲代伊匯款100萬元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故據原告提出常淑雲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為證,惟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 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匯 款單上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兩造間給付款項之原因。且查 原告所提前開LINE對話顯示,前開第一筆100萬元匯款之原 因,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不然邵哥你來投資我們的電商 平台」,原告則於110年3月19日則對此回覆以:「有興趣, 100/□」,被告嗣後並傳送博士滷雞腳合作備忘錄予原告, 原告審閱之後並請被告更新內容,且於110年4月2日稱:「 陸董您好,下週資金會匯入你指定的帳戶內,請教一下,如 果需要移動資金時,多久通知你較適宜?只是了解一下」之 語,原告則表示以3個月為結算日,原告於110年4月6日通知 被告100萬元已匯入系爭帳戶,並要求被告與常淑雲簽署合 作備忘錄,被告則表示同意,嗣後並陸續向原告報告營收狀 況及分潤結果(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是第一筆100萬元 匯款之原因,應係原告投資被告所經營事業之故,原告既非 基於兩造間借款合意而為此部分款項之給付,則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一筆借款50萬元,即難認 有據。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二筆借款之債權,雖未約定清償期 限,然原告業於110年12月26日以LINE對話方式向被告催告 被告允於110年12月底返還50萬元、於隔年9月返還其餘50萬 元原告則未反對,足見系爭第二借款確已屆清償期,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本院卷4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催告返 還之效力,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05

TYDV-113-訴-2987-20250305-1

嘉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彭博愉 被 告 楊明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被告為用電人,於用電地址嘉義 縣○○鄉○○村○○○路0巷00號向原告申請用電,卻積欠民國113年3月 、5月及6月電費,合計新臺幣8,293元,經多次催繳迄未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3-04

CYEV-114-嘉原小-3-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谷莊竹香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高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之房屋騰空並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48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 ,083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3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5),嗣追加上開第2、3項之備位聲明,嗣變更聲 明為如下開所示之聲明,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備位聲明,乃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 定租期1年(即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租金 每月3萬元,押金為6萬元,被告按月於每月3日前支付租金 及水電費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3年9月起未 依約繳納租金,業已累計2個月租金未給付,嗣經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詎被告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第14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25 日終止後,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依系爭租約 第1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水費400元及電費暨延繳付費用4,3 48元,合計4,748元之水電費。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4萬元。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給付 租金2倍違約金,累積至113年12月5日止違約金為7萬9,335 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日1,93 5元計算違約金。若認上開違約金請求未准許,另以備位請 求被告迄至113年12月5日止積欠租金12萬元扣除押金6萬元 後,應返還租金6萬元。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元之利益,並使 伊受有損害,故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 租約終止之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先位: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83元(計算式:4,748元+4萬元+7萬9, 335元=12萬4,083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第 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3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748元(計算式:4,748元+4萬元+6萬 元=10萬4,748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第一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1年(即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租金每月3 萬元,押金為6萬元,被告按月於每月3日前支付租金及水電 費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而被告於113年9月起未依約繳 納租金,業已累計2個月租金未給付,嗣經其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詎被告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 14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25日終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律師 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繳費憑證 、收據等為證(卷12-26),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 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 3年10月25月止,積欠原告已逾2個月之租金,嗣經原告以2 次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逾期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此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卷15-20),然被告逾期未給付,堪 認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則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25日 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 有據。  ㈢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費400元及電 費暨延繳付費用4,348元,合計4,748元之水電費,及依系爭 租約第12條約定,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4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繳費憑證、收據等為 證(卷12-26),核屬有據。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 給付租金2倍違約金,累積至113年12月5日止違約金為7萬9, 335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日1 ,935元計算違約金等情,惟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 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卷13),是系爭租 約第6條係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滿,被告未遷讓交還 房屋予原告,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本件係因被 告未按期給付租金,而經原告合法終止,與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之「租期屆滿」要件不同,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先位第2、3項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給付租金 2倍違約金,累積至113年12月5日止違約金為7萬9,335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日1,935元 計算違約金等情,自屬無據。  ㈤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 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 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 租金,且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2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故至113年12月5日 止,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2萬元(計算式:3 萬元X4=12萬元),扣除押金6萬元後,原告備位第2、3項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萬元(計算式:12萬 元-6萬元=6萬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先 位第1項聲明及備位第2、3項聲明,即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為有理由,另先位第2、3項聲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2025-03-03

CLEV-113-壢簡-2175-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手續後,在106年6月24 日返臺完成結婚登記,婚後原同住在原告母親陳賽君所有之 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6樓,惟婚後兩造生活習慣及 個性均有不合、動輒吵鬧不斷,兩造於結婚後不到半年即10 6年底協議分居迄今,雖兩造仍同居住於6樓,然而從此居住 於不同房間、獨立出入口,亦即每天生活出入均不會碰到面 而為事實上分居,被告也不給原告電話號碼或通訊軟體,以 致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絡,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放任原告自 生自滅,此生活模式長達7年之久,兩造間之婚姻早已有名 無實,造成原告精神上難以回復之痛苦及折磨。  ㈡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因糖尿病發、病情嚴重而遭送入加護病 房,隨時有生命危險,然被告仍然並未曾為任何關心或問候 ,甚至也未能來醫院探望原告,更讓原告感到痛心。  ㈢再者,被告早已與原告分居長達7年,兩造早已形同陌路,竟 於112年9月25日對原告、陳賽君無緣無故聲請保護令,經本 院以112年家護字第252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被告所為不 僅已使原告母親終日提心吊膽深怕再受其無端提告,亦彰兩 造間之信任已因被告無端對原告及原告母親興訟而因此破裂 殆盡,全無修復可能,任何理性之人處於相同情況均不會有 再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再也不能忍受。  ㈣兩造分居期間雙方早已多次談論離婚,被告也多次表達有離 婚之意思,被告甚至於原告母親陳賽君的見證下於112年9月 19日簽立願意離婚之切結書在条,惟被告事後又稱於取得臺 灣之國民身分證,拖延幾年後再為離婚,根本係將兩造之婚 姻作為其取得臺灣身分證之工具,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已毫無信任可言,任何理性之人遭 到被告如此對待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早也想與原告 離婚,僅因為取得臺灣身份證而迄今尚未離婚,兩造婚姻早 已有名無實並生婚姻重大破綻•原告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  ㈥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我國出生者,原則上於出生滿12個月或滿5歲至入國小前,皆 須接MMR疫苗,然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從未接種過MMR疫苗,故 兩造婚後即106年5月3日於原告與原告家人陪同下,被告至 新店耕莘醫院接種MMR疫苗,而,懷孕初期若染上德國麻疹 ,胎兒畸形率極高為我國人皆有之常識,故女性接種MMR疫 苗接種後4週內應避免懷孕,此亦為醫生於施打前即有告知 ,並且為被告所清楚知悉,然被告接種MMR疫苗1個月左右即 懷有身孕,原告與原告親友陪同被告至診所產檢時,醫生向 兩造說明此情況,並請兩造思考是否進行人工流產,兩造深 思熟慮後,由被告自行決定實施人工流產,原告與原告家人 雖對此一事感到可惜,惟此事關胎兒健康.且為醫生所建議 ,事後原告母親更是親自替被告坐小月子,調養被告身體。 原告於110年5月10日至雙和醫院始檢測患有糖尿病,被告臨 訟杜撰選擇人工流產乃原告患有嚴重糖尿病,並擔心胎兒有 先天性糖尿病而要求被告實施人工流產,顯係悖於實情,並 不可採。  ⒉兩造婚後生活習慣及個性均有不合,吵鬧不斷,被告多次向 其父母與乙○○抱怨、數落或嫌棄原告,被告父母多次勸說被 告與原告離婚並返回大陸,甚至請乙○○勸說被告若兩造婚姻 無法維持應離婚返回大陸,惟被告堅決不回大陸,並堅持取 得我國身分後始願與原告離婚,被告並於實施人工流產手術 後,106年底即主動要求搬至兩造原共同居住之6樓房間(下 稱「原告房間」)隔壁,僅於被告父母來台探視時,為提供 房間予被告父母居住,而不情願暫時搬回與原告同住1個月 ;甚被告於海基會定期派人訪查前悉心布置原告房間,除於 原告房間擺設成雙成對之生活用品外,更會將其個人物品搬 回原告房間内,製造兩造同住且生活和諧之假象,以順利通 過海基會之訪查,有利日後取得我國身分。綜合上情,兩造 間之婚姻早已有名無實,被告僅係為取得我國身分而不願與 原告離婚。  ⒊原告母親於107年4月起要求被告給付租金,甶被告提出被證3 第33頁被告與原告母親112年10月28日之聊天紀錄亦可清楚 看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的部分係被告要求自 行居住之租金,非被告宣稱貼補家用之費用,且7,000元之 租金明顯低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租屋市場行情。而被告於112 年11月起即無再給付租金,甚至於113年6月初,經得知原告 無意配合被告取得身分證後離婚一事後,被告開始刻意於半 夜打開無人在場之客廳冷氣後離去,抑或數次未將廚房電燈 關閉,原告家人於被告112年11月起無再給付租金後,亦不 願再因此事與被告起爭執而讓步。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㈠原告透過媒人乙○○介紹與被告結婚,並於106年4月28日返臺 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曾於106年7月間有過身孕, 但當被告告知原告及其家人懷孕之消息後,原告及其家人竟 要求被告進行人工流產,當時渠等諉稱係擔心被告剛注射預 防針,擔心影響腹中胎兒,直至多年後,被告才恍然大悟原 告因患有嚴重糖尿病,應該是擔心胎兒會有先天性糖尿病, 始要求被告人工流產,但當時被告渾然不知,只能默默配合 進行人工流產。被告進行人工流產後,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搬 離兩人新婚之房間,將被告趕至隔壁房間一人居住,因原告 與母親、妹妹、妹婿以及印尼外勞共同居住,原告母親、妹 妹、妹婿及印尼外勞居住於五樓,原告與被告則居住於六樓 加蓋,從斯時開始,被告便被迫與原告分房,並非被告所自 願,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與原告婚後善盡為人妻、為人媳之責任,與婆婆、原告 之姐姐、妹妹均維持良好維繫,不時與原告家人傳訊問安, 公婆生日、過年過節家人聚餐,被告均有參與,也會買蛋糕 、包紅包給原告家人。兩造同住於6樓,雖分房睡,但早晚 均會見面,應可互相關心培養感情,然原告每日僅顧看自己 的手機,鮮少關心被告,被告於通訊軟體上從未封鎖原告, 但原告從未主動和被告聊天,被告也就默默接受原告這樣的 對待,自難謂被告對於系爭婚姻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 請求離婚,即無理由。  ㈢被告來台7個月後便開始外出打工,過去六年期間,被告每個 月都上繳5,000元至7,000元之金額給婆婆,被告認為自己嫁 給原告,就是趙家的一份子,應當為這個家盡一份心力,因 此被告辛勞工作,除自己的日常生活費用全靠自己,從未向 原告索要過任何金錢(當然原告也不可能給),家中若有任 何缺少物品,被告也會主動買回來,從未與原告家人計較, 更每月定時給付生活費給婆婆貼補家用,被告用心甚苦,豈 容原告及其家人任意否認。詎於112年9月19日,原告及婆婆 忽然要求被告離婚,更逼迫被告簽下切結書,因被告不諳台 灣法律,當下無法理解為何原告及婆婆會這樣對待自己,驚 恐之餘只好配合簽署切結書,然被告根本沒有與原告離婚之 意思,因此被告只好至警局報案,並提出保護令之聲請。若 非原告及婆婆於112年9月19日逼迫被告簽署切結書,被告根 本不會提出任何訴訟或保護令之聲請,原告主張被告莫名其 妙對原告及原告母親興訟云云,全然沒有提到原告及原告母 親逼迫被告簽署切結書乙事,根本是倒果為因之論述,原告 執此理由主張系爭婚姻無法繼續維繫,要屬無稽。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  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兩造於87年7月17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並於87年8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 戶籍資料、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 明。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 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 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 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 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於105年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6月24日返台辦 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切結書、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被告接種MMR疫苗卡影本、原告 健保快易通查詢之就醫及用藥紀錄畫面截圖、113年6月18日 被告刻意浪費資源之監視錄影晝面、被告未將廚房電燈關閉 照片2張、11年3月24日原告母親與被告之聊天紀錄截圖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驗孕棒及超音波及藥單照片、 被告與原告姐姐、妹妹間之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母親間LI NE訊息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家人共度生日節慶之照片、原 告每日僅顧看自己手機之照片、被告並未封鎖原告通訊軟體 之照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憑。  ⒊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我的爸爸跟原告爺爺從大陸一起 逃難過來,所以我小時候就認識原告,是看著原告長大,因 為當時原告爺爺過世,希望原告可以結婚,我認識婚姻仲介 ,我就介紹婚姻仲介給原告,但我不是從事仲介。我清楚兩 造婚後相處過程,我自己的住家離原告住家很近,原告母親 常常煮飯會叫我過去吃,所以兩造常常都有跟我抱怨,原告 母親也會跟我說他們相處情形,我去兩造家裡,也會親眼看 到兩造相處狀況。兩造畢竟沒有戀愛關係,相處都有磨合, 被告常常跟我抱怨原告晚上回來看手機、看小說會影響被告 睡眠,我就會去跟原告說,原告說他已經盡量在改變,例如 關燈滑手機,或是帶耳機不影響被告,被告卻會拍他關燈滑 手機的照片給我,我會去原告說,請他盡量改進。原告洗澡 時,會抹完沐浴乳,再開水沖洗,但是被告一開始洗澡就會 一直開水,不會中途先關掉,另外被告不會隨手關燈。我這 時候就會去跟被告溝通大家的用水、用電習慣,從被告嫁過 來後,他沒有煮過飯也沒有做過家事,都是原告母親在做。 原告曾經跟被告反應大家一起生活,要一起分擔家務,我曾 經找過兩造到我家裡來溝通過,被告只有說好,之後原告母 親告訴我說,被告還是都沒有分擔家務,我去原告家裡,被 告就是坐在家裡等飯吃。108年、109年過年期間,被告都不 在家,但我們認為過年就是要大家聚在一起,兩造就會因為 這件事情吵架。我知道兩造106年底、107年初,就分房睡了 ,原因就是原告下班看手機、聽音樂,被告覺得被打擾到生 活作息,但我不清楚是誰提出要分房的,之後就再也沒有同 房過了。當初是我陪同兩造一起去婦產科,原告母親只知道 發生事情要處理,就有請我一起陪同兩造去問醫生,我親耳 聽到婦產科醫生當下有很生氣的說,醫生應該有交代打了疫 苗不能懷孕,生下畸形兒的機率太高了。我就詢問生下這樣 的孩子,後果很嚴重,會影響孩子一輩子,也會影響兩造一 輩子,兩造就商量一下,就同意做人工流產,這時間點,我 也打電話告知原告母親,原告母親知道後,也很難過流下眼 淚,做完人工流產後,原告母親還幫被告做了45天的月子。 這段期間,兩造常常找我講他們相處的問題點,被告常常會 講原告不好的地方,原告也因為這樣覺得無法溝通,兩造就 漸行漸遠,這時候原告就跟我說他要離婚,107年1月到3月 時,被告父母來台灣探親,當初去大陸我有陪同,被告父母 就有拜託我多照顧被告,被告父母來台我有請他們吃飯,被 告父母住在兩造家裡2個月,也有發現兩造沒有辦法相處, 也有說被告可以離婚然後回大陸,當時被告不願意回去,這 過程中原告不斷提離婚,我都知道,被告就是不肯離婚,被 告甚至多次找我,問我如何拿到長期居留及拿到身份證的問 題,當時我告訴被告說,他如果離婚回去是可以再婚的,不 一定要拿到台灣身份證,但被告說就是要拿台灣的身份證。 一直到112年海基會要發長期居留證時,被告說他的朋友教 了他作偽證,來訪視同時,就是做出兩造還有同住的樣子, 原告不知道這件事,是原告母親跟我說被告做了這樣的事情 ,海基會要來時,被告也沒有跟原告說,原告回家看時,被 告又將東西撤回自己房間。事後我有問被告,被告有承認是 他朋友教的。被告會固定匯款給原告母親是因為被告當時後 來有去工作,因為原告父母都已經退休沒有收入,所以是我 跟原告父母建議,要跟兩造收房租,當時被告去找了一份工 作,上班時間很長,原告姊姊跟妹妹們都有跟我告知,請被 告找一份朝九晚五的工作,被告找了一份工作薪水很高,但 假日要上班,每個禮拜一休假,所以一直沒有辦法跟家人有 聚在一起的機會,我有次去兩造家裡,發現原告母親都會幫 被告留水果,等被告下班回家,原告母親身體不好有癌症, 我都叫他不要這樣子,但原告母親心軟,說了被告也沒有做 ,之後就沒有去跟被告說。106年、107年兩造剛分房睡,被 告沒有跟我說他被原告趕出房,就如同我方才所述,他們是 因為生活習慣才分房睡,並不是被原告趕出房間。我知道原 告曾因糖尿病住加護病房,有發病危通知,原告母親有告知 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去探望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 03頁)。  ⒊依兩造上開陳詞及所提證據,佐以證人所證,可知兩造婚後 於106年年底即分房迄今,雖兩造就分房原因各執一詞,然 兩造分房期間再無積極互動,被告於原告病危住院時亦未前 往探視、照顧,可見兩造已行同陌路,且相處不睦,被告對 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底分居迄今亦不爭執,另以前詞置辯 ,然以夫妻本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 長、學習,對事物看法固難完全一致,因此更須時常保持理 性立場,勉力進行彼此溝通,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就 家庭和諧。然從兩造互動過程可見兩造已難進行友善之互動 溝通,進而演變為兩造自106年底分居迄今長達7年之久之情 形。綜上可知兩造婚後確實因感情、個性、生活方式等細故 相處不睦,雙方關係漸行漸遠,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兩造所為同屬造成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且兩造自106年 底間分居後再無善意互動往來,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 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知兩造已無相互 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 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至原告併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 離婚,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原告 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27

PCDV-113-婚-152-20250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張櫻桃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楊博恩 訴訟代理人 張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號00-00-0000-000(用電 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1樓)之用電戶名及編號「 崙子高分27X9-1 Y#1」號電桿之使用權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十三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十三甲公司)原共同 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之菇寮(下稱系爭菇 寮),系爭菇寮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原為被告與訴外人楊再 呈所有,用電為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申請設置電號及電桿。系爭菇寮之屋頂則由十三甲公司 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並由十三甲公司與台 電公司簽約將發電販售給台電公司。  ㈡被告與十三甲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將系爭菇寮出售給原 告及原告配偶楊新華獨資經營之農友行,已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及訴外人楊再呈亦已移轉系爭菇寮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並將系爭菇寮交給原告使用。原告於系爭菇寮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於112年11月28日向台電公司彰化區 營業處埠頭服務所申辦系爭菇寮電號00-00-0000-000(用電 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1樓,下稱系爭電號) 之用電戶名變更為原告。台電公司於112年12月8日准予聲請 人單獨辦理用電戶名變更,惟嗣後卻又於112年12月11日通 知原告,表示因被告提出異議,故依公司營業規章第15條規 定取消原告之申請變更用電戶名,並回復為原用電人被告之 名義。  ㈢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未明文記載被告應將系爭菇寮之 用電戶名及供電之編號「崙子高分27X9-1 Y#1」號電桿(下 稱系爭電桿)之使用權過戶給買受人。惟兩造已口頭約定系 爭菇寮之用電戶名應變更為買方,供電之系爭電桿使用權亦 應過戶給買受人,以利買受人繼續經營系爭菇寮,被告本即 有此給付義務。況且原告斥資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購買 系爭菇寮之目的是為繼續經營,故系爭電號及電桿之使用權 過戶給原告,使原告能繼續經營,應屬被告之從義務。退步 言之,縱認配合過戶非屬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亦應屬被告 之附隨義務。因被告將系爭電號及電桿使用權過戶原告,才 能使原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原告財產上利益 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此屬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 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辦理過戶事宜以輔助實現原告之給付 利益,被告故意不配合辦理,亦應屬違反其附隨義務。其違 反附隨義務之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有使主契約的目的不達 之虞。被告已非系爭菇寮之所有權人,其堅持保有系爭電號 及電桿使用權人,並無正當性。被告於原告辦理系爭電號戶 名變更後,竟向台電公司提出異議,使台電公司將系爭電號 戶名改回被告,乃損人不利己,有悖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之行為。為此請求被告辦理系爭電號戶名及系爭 電桿之使用權人變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名下饋線(外線至電表線路)所有權是被告建廠房,於10 4年11月前向台電公司購買,被告與台電公司簽訂「農業動 力用電契約」,並繳交當時需要規定費用約40萬元,所以權 利人為被告,如有移轉需權利人同意。當初被告告知是104 年花錢買來的,不是一般家庭用電,是契約用電,兩造簽訂 買賣契約並無口頭約定過戶,原告竟於112年10月16日未知 會被告,自行去台電公司辦理單獨過戶,並於112年10月31 日完成變更,被告接獲台電公司通知才知悉,依法表達異議 ,原告又於112年11月28日再次私下辦理單獨過戶,自始未 知會聯繫過被告。況且原告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用電 一切正常,至今已使用近1年,絲毫未損及原告實質利益。 被告與原告之契約已履行完畢,原告沒有向權利人被告協商 解決,反而要求將被告農業動力用電契約之權利與義務無條 件移轉,顯無理由。  ㈡台電公司為全台灣電線桿之所有權人(私設除外),被告並無 原告所稱系爭電桿所有權,原告得自行去台電變更使用權人 。被告買入現居住房屋時,台電公司電費單、自來水公司水 費單、天然瓦斯等等都是原屋主名字,被告並未申請改變使 用人名字,如果想要改變繳款人名稱,自行處理,不需賣方 原屋主一起共同辦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楊新華獨即農友行於112年6月22日向被告與  十三甲公司購買系爭菇寮,已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楊再呈 亦已移轉系爭菇寮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將系爭菇寮交給 原告使用,系爭菇寮用電為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原告 於112年11月28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電號之用電戶名變更 ,台電公司准予辦理變更,嗣後因被告提出異議而取消變更 ,回復為原用電人被告之名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 電公司敬告用戶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  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恴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辦理系爭電號戶名及系爭電 桿之使用權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 契約未約定過戶,且被告非系爭電桿所權人云云。查被告現 未使用系爭菇寮用電,現在是原告繳納電費,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則系爭菇寮之用電既已交付買 受人使用,堪認契約內容包含電力設施在內。又系爭電桿係 因系爭電號用電所設置,有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復為憑 (見本院卷第91頁)。是兩造買賣契約雖未約定被告應辧理 系爭電號戶名變更,惟系爭電號既係被告申請供系爭菇寮使 用,被告於買賣後亦已交付買方即原告用電,依上開說明, 應負有將系爭電號戶名及供電之系爭電桿使用權人變更為原 告之附隨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辦理系爭電號戶名及系爭電桿之使用權人變更為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2-27

CHDV-113-訴-1070-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劉金安 被 告 李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原約定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自113年5月20日起調漲為7,0 00元,押租金為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欠繳113 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交租,扣除押租金6,000元後,尚欠租 22,000元,亦未繳付水電費2,135元(如附表所示),且系 爭租約已屆滿未續約,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自 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並得請求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 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4,135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略以 :伊已於系爭租約屆滿前自系爭房屋遷離,目前已無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原告應無從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 當得利。又系爭房屋內冷氣於113年5月間故障,經伊聯繫原 告修繕無果,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依約履行修 繕義務前拒絕繳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系爭租約屆滿後無權 占有該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即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占有時,對於無法律上 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占有人,得請求其返還所有物,故該請 求權相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倘被告否認其現在占 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雖提出電費單據為證( 卷第149至153頁),然考量電費係以電錶讀數為計費依據, 而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係用於居住使用,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 可稽(卷第19頁),衡情本無法排除房屋內原有家電設備長 期插電運轉所產生用電需求,則該電費單據雖有用電度數產 生,然並不足以推論係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致;再比對原 告所提系爭房屋113年9、11月水費單據(卷第151頁),可 見各該期別水費數額各僅43、36元,每期用水度數鮮少,亦 與居住使用情形明顯不符,可認被告辯稱其於租約屆滿前早 已遷離系爭房屋,並非無據,且原告就此未再提出被告現仍 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據佐憑,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  ⒊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或排除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情形,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未就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主張,亦不值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91元,為有理由 :   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內冷氣於113年5月間發生故障,經其催告 被告踐行修繕義務無著云云(卷第117頁),固據提出其寄 發予原告存證信函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23、1 33至135頁),然該存證信函僅敘及「本人(指被告)於113 年5月3日發現冷氣故障,於113年5月4日曾以LINE與台端聯 絡。惟不見台端回覆及採取修繕措施……逾期本人將自行雇工 進行修繕。其修繕費用,本人將逕自由6月份租金扣除或解 除契約……」等語(卷第123頁),而該LINE對話訊息亦是稱 :「我已經告知你冷氣無法使用了!如今一星期也過去了! 因你一直已讀不回……如果一星期內還未回覆,我將在5/16後 自行請人來修繕,收據會留下給你,修繕金額我將從房租自 行扣除……」(卷第133、135頁),復經原告於審理時自陳: 被告確有通知伊冷氣故障,並稱要抵扣房租,伊同意原告自 行修繕後扣抵等語(卷第118頁),足徵兩造斯時就冷氣問 題已達成由被告自行修繕並扣抵房租協議,則被告猶以原告 未善盡修繕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憑。  ⒉又被告雖曾承諾自行修繕系爭房屋內冷氣,前已述及,則其 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即逕自遷離系爭房屋,難謂發生提前終止 效力,則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起仍有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 ,而被告未提出屋內冷氣已由其修繕完畢並支付修繕費用之 證明,自無以修繕費用扣抵租金問題,故原告尚得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11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共計4個月租金2 8,000元(計算式:7,000×4=28,000)。  ⒊再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後段既已約定水電費應由承租人負擔 (卷第23頁),則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19日屆滿前所生水 電費,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數額可計算如附 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計為1,791元(計算式:778+7 20+221+43+29=1,791)。  ⒋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28,000元及水電 費1,791元,扣除原告已收取押租金6,000元後,尚得請求數 額為23,791元(計算式:28,000+1,791-6,000=23,79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費期間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單據出處 ㈠ 電費 113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25日 778元 778元 卷第149頁 113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24日 720元 720元 卷第149頁 113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 549元 221元(註⒈) 卷第151頁 ㈡ 水 費 113年7、8月 43元 43元 卷第151頁 113年9、10月 36元 29元(註⒉) 卷第151頁 113年11、12月 36元 0元(註⒊) 卷第155頁 【備註】 ⒈113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計費日數為62日,故9月25日至10月19日(25日)應繳電費數額為(計算式:549÷62×25=2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113年9、10月計費日數為61日,故截至10月19日(49日)應繳水費數額為(計算式:36÷61×49=29) ⒊租約已屆滿,應無繳費義務。

2025-02-27

KSEV-113-雄簡-2408-202502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成達研磨精機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耀賓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 許馨予 尹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3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檢附納管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就 址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廠址,坐落於臺 中市烏日區溪南東段2047地號土地(嗣修正為部分使用)(下 稱系爭土地)】之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 納管。經被告審查,認其所附資料有缺漏,以109年7月30日府 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30日函)及112年2 月17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2月17日函) 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雖於112年2月24日重新檢送修正後之 納管申請書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等文件,惟經被告審查 ,仍認原告所附資料有缺漏,先以112年7月17日府授經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17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 復以112年9月23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9 月23日函)及112年11月23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2年11月23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分別再於1 12年9月28日及112年12月13日檢附修正後之納管申請書及補正 資料,惟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仍未提出法規規定之既有建物事 實之佐證文件,爰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下稱特登辦法)第3 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26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為駁回納管申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甲證8之入會申請書可知,原告早於105年2月15日即以系 爭廠址之門牌號碼申請加入臺中市工業會,故於當時確有 建物存在之事實。又依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 定,原告既已提出登記地址與系爭廠址相符之工業團體會 員登記資料,依法即應認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又 系爭工廠即為系爭廠址建物,係於104年2月24日取得建造 執照,領照日期為104年3月10日,規定竣工期限為自核准 開工日起9個月內竣工(即同年12月10日前),後於104年 7月1日經核准變更設計,系爭工廠完工後,於105年4月3 日經驗收作業完畢,亦可佐證系爭工廠於105年5月19日前 即已完工之事實。另有如甲證11所示之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4月繳費憑證,載明原告於105年2月至4月用電地址為系 爭土地,可佐證當時系爭工廠存在並有用電之事實,此部 分訴願決定雖認無從證明建物存在,惟系爭工廠興建前該 地本為空地,且並未種植作物農用,如無建物,何來用電 之事實?本件之空拍圖分別拍攝於104年10月18日、105年 7月3日,時間點恰好位於系爭工廠完工前後,而參酌特登 辦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以及依高雄市政府所發布之「特 定工廠登記Q&A」可知空拍圖僅為參考依據,仍得輔以必 要之佐證資料證明既有建物之事實。   ⒉本件確實無法調得105年5月19日前之建物航照圖,而依最 接近之105年7月3日航照圖觀之,建物均已完工,應肯認 既有建物存在之事實。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即係 為了管理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存在之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事實之工廠,而本件系爭工廠確於105年5月19 日前已存在,因該地點之空拍圖資時間並未剛好落於105 年5月19日,僅能提出前後時點照片為佐證;又原告於興 建當時,自無可能事先準備如特登辦法第4條所需文件( 法規成立在後),本件應參酌佐證資料,實質認定有無建 物存在且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而非僅以未能提出 空拍圖資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特登辦法、工廠管理輔導 法(下稱工輔法)之立法目的,均係因過去法規範尚未完 備,導致我國有許多未登記工廠存在,使主管機關之管理 上造成困難,反而導致工安漏洞,在特登辦法草案總說明 中亦稱:「……既有未登記工廠數量眾多,本法之納管期限 僅有2年,為提高業者之納管意願及政府納管效率,簡政 便民,故申請納管及審查程序,力求簡便……」,因此於認 定上實應基於便民角度思考,本件主管機關雖有疑義,惟 亦無法完全舉證本件系爭工廠於105年5月19日當時不存在 ,如能使系爭工廠順利核准納管,對主管機關之管理權責 、社會秩序之維護均無不利之影響,更能保護我國中小型 傳統加工產業之發展。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9年4月17日之工廠納管申請,應作成准許納 管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甲證8臺中市工業會入會證明書及甲證11台灣電力公司1 05年4月繳費憑證,並非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9 種證明文件之一,無證據能力,原告以臺中市工業會112年1 1月22日開具之證明書,亦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系爭工廠存 在於105年5月19日以前。甲證10之105年4月30日驗收證明, 並非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9種證明文件之一,無 證據能力,亦無以直接或間接證明系爭工廠全部竣工,並取 得使用執照而得作為合法建物使用。又被告都市發展局於10 5年12月5日核發(105)中都使字第02288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地上1層(188.13 平方公尺)為H2農舍、地上2層(172.13平方公尺)為H2農 舍、地上3層(118.47平方公尺)為H2農舍、突出物1層(14 .49平方公尺)為樓梯間,總計493.22平方公尺,顯非105年 5月19日以前完成之建物。由Google地圖街景圖觀之,103年 9月系爭工廠尚不存在,至107年3月系爭工廠尚在施工中, 除原告無以證明系爭工廠存在於105年5月19日之前外,實際 上系爭工廠遲至107年3月為止仍未開始營運。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否准原告納管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109年4月17日納管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109年7月30日函(見訴願 卷第48頁)、被告112年2月17日函(見訴願卷第49-50頁) 、原告112年2月24日納管申請書(補正)、行為能力切結書 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39頁)、被告1 12年7月17日函(見訴願卷第51頁)、被告112年9月23日函 (見訴願卷第52-53頁)、原告112年9月28日納管申請書( 補正)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43頁) 、被告112年11月23日函(見訴願卷第54-55頁)、原告112 年12月13日納管申請書(補正)(見本院卷第45-47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2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 3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工廠之納管申請,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工輔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 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 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第2項)前項所 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 者,仍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後,依本法管理。(第4項)因第2項標準修正,致工廠 之規模範圍變更時,對於原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於該標準內訂定申請許可或登記之期限; 對於已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應於該標準內訂定工廠 登記之處理方式。」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低污染之 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 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請 納管: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二、中央主管機關 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三、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公告不 宜設立工廠者。」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本章有關低 污染之認定基準、第28條之5第1項、第4項、第5項及前 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程序、基準、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得附加負擔之事項 、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之期限、第28條之5 第3項第4款之規定事項、第1項營運管理金與第28條之5 第2項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⑵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下稱工輔法施行細則)第2條 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 工及廠房,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 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 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 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 業使用之建築物。」    ⑶特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未登記工廠符合 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 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 中。二、屬低污染事業。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 。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安 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五、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第 2項)前項第2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本部公告低污 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製程。(第3項)第1項第 4款及第5款所稱不宜設立工廠者,應公布於本部網站。 (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知第1項應申請 納管之工廠者,得以書面通知其申請納管。」第3條規 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5條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一 、納管申請書。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三、工 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 定居所證明文件。四、最近3個月內工廠現場照片,及 工廠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標示 出廠地與建築物位置。五、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 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六 、最近1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 之下列文件:(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 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資料; 如有應查範圍者,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 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二)本部網站所列 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詢結果。(第2項)前項第5款及第 6款之應檢附文件,得於申請後6個月內補正;其他應檢 附文件有應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齊全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 得超過30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 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第4條規定:「 (第1項)前條第1項第5款所稱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 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 ,指下列文件:一、既有建物之事實:105年5月19日以 前拍攝之航照圖。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命申請人提出以下文件之一:(一)接(用)水或接 (用)電證明。(二)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 計畫禁建圖。(三)建物使用執照。(四)房屋稅單、 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捐證明。(五)建物登記證明。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載 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八)戶口遷入證明。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 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 或其所出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二)向稅 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三)購買 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 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點與廠址相 符。(四)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 址相符。(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足資證明之文件。(第2項)前項證明文件,得以提出 足資認定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事實之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書、處分書 或裁判書替代之,但前項第1款之航照圖仍應檢附。」 第6條規定:「(第1項)第2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 回:一、逾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始提出申請納管。二 、不符合第2條第1項納管條件。三、逾112年3月19日未 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或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遭撤銷或 廢止。四、其他不符合納管規定。(第2項)依前項駁 回納管申請者,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但 有下列原因遭駁回者,應予退還:一、有前項第1款情 形。二、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 設立工廠者。」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經申請納管之申請人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前 ,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工廠 改善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1千2百分之1 ;其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二、廠地位置圖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附土地 清冊及現場照片)。三、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 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併附使用執照。四、 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得與前 款之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合併繪製。五、主要產品製造 流程圖。六、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 意書或租賃契約;如建築物或廠地屬公有者,檢附申請 人與公有不動產管理機關訂定之公有不動產合法使用( 限建築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文件。(第2項)前項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工廠 改善計畫依第9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有缺漏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逾中 華民國112年3月19日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 請,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⑷依上開法規結構及其規範意旨,可知立法者為健全工廠 管理及輔導,杜絕農地違規使用,以達成「全面納管、 就地輔導」之目標,除優先就「新增未登記工廠」依法 執行相關措施外,另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其違規情 節及對周圍環境影響程度之輕重,予以分級分類處理( 參照工輔法第2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並明定予以納 管輔導之業者,以「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承諾 改善污染符合法規為前提要件。又為促使業者能儘速配 合政府政策,降低地方主管機關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 成本,明定業者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納管,並提出改善 計畫(參照工輔法第28條之5第1項立法理由)。倘業者 逾前揭期限未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地方主管 機關自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同法第28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經濟部依同法第28條之7第3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情形,以 規範業者申請納管之條件,其中第1款條件為業者必須 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 仍持續中」。故為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 ,依上開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登記工 廠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 仍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者,始具備申請納管 之資格。是申請納管之工廠,依特登辦法第3條第1項第 5款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需檢附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符合前揭規 定之條件。   ⒉依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該條規定條件之未登記 工廠,至遲應於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而111年3月19日為星期六, 故至遲應於111年3月21日申請,則原告於109年4月17日申 請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⒊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7日檢附納管申請書,就系爭工廠 依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納管(見本院卷第 33頁),自應提出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存在既有工廠建物 及從事製造、加工之文件,始符合前揭規定。惟查,原告 於109年4月17日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申請納管檢 附之文件尚有缺漏,以109年7月30日函及112年2月17日函 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見訴願卷第48-50頁)。原告雖於112 年2月24日重新檢送修正後之納管申請書及納管廠地面積 變更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5-39頁),惟經被告審 查仍認原告所附資料有缺漏,先以112年7月17日函通知原 告限期補正(見訴願卷第51頁),復以112年9月23日函及 112年11月23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被告112年11月23日 函略以:「……說明:……四、查貴事業於109年4月17日依工 廠管理輔導法及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之規定申請納管,嗣經 本府以109年7月30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801837號函、112 年2月17日府授經工字第1120832485號函、112年7月17日 府授經工字第1120834432號函、112年09月23日府授經工 字第1120837687號,通知限期補正及陳述意見在案,惟貴 事業屆期仍未補正完成(主要法規內文需補正書件如:『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證明文件(請依特 定工廠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提出8擇1證明文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證明文 件』……等2項);是以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 作成駁回納管申請處分前,通知貴事業陳述意見。」(見 訴願卷第54-55頁),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8日及112年12 月13日檢附修正後之納管申請書及補正資料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41-47頁),惟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仍未提出系爭 工廠建物為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之證明文件,爰依 特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納管( 見本院卷第19-23頁)。此有原告109年4月17日納管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109年7月30日函(見訴願卷 第48頁)、被告112年2月17日函(見訴願卷第49-50頁) 、原告112年2月24日納管申請書(補正)、行為能力切結 書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39頁)、 被告112年7月17日函(見訴願卷第51頁)、被告112年9月 23日函(見訴願卷第52-53頁)、原告112年9月28日納管 申請書(補正)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41-43頁)、被告112年11月23日函(見訴願卷第54-55頁 )、原告112年12月13日納管申請書(補正)(見本院卷 第45-4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23頁)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上開通知事項符合特登辦法第3條規定,於法有 據,且由前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提出系爭工廠納管申請 ,需檢附系爭工廠之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 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符合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條件,惟經被告屢次函請原告補正申請納管應檢 附之文件,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從而,被告以原告未 補正法規規定之既有建物事實佐證文件,以原處分駁回系 爭工廠納管申請,自屬有據。   ⒋雖原告主張依據其提出之臺中市工業會入會證明書、坐落 於系爭土地建物之建造執照及建築管理紀錄表、系爭工廠 驗收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105年4月繳費憑證、104年10 月18日及105年7月3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等, 可證明系爭工廠係105年5月19日前之既有建物云云。惟查 ,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工業會入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 )及台灣電力公司105年4月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73頁) ,均非屬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105年5月19 日前既有建物之證明文件」,且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5年2 月15日加入臺中市工業會,及於系爭土地有使用電力之事 實,惟均無法證明系爭工廠係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 。雖原告又提出被告都市發展局104年2月24日核發之建造 執照、建築管理紀錄表,基地坐落地號登載為系爭土地( 見本院卷第65-70頁),甲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4月3日驗收證明書,亦載有「基地座落:臺中市烏日區溪 南東段2047地號」及「經我司進行抽驗/抽閱/清點/核對/ 檢視/丈量/測試,並於民國105年4月3日已完成建築物相 關工程驗收作業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為證, 惟查,上揭文件並非屬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證明文件,亦無法證明該建物全部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且 已作為工廠使用之時間點為何時。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0 4年10月18日空拍圖上可見系爭土地當時為空地,並未有 任何建物,105年7月3日空拍圖固可見系爭土地存在一建 築物,惟其拍攝日期已晚於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前段之「105年5月19日以前拍攝之航照圖。」,且由系 爭使用執照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工 廠係於105年10月4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5日取得使用執 照(見本院卷第105頁),亦已晚於特登辦法第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105年5月19日以前」,此均有原告臺中市 工業會入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台灣電力公司10 5年4月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都市發展局10 4年2月24日核發之建造執照及建築管理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65-70頁)、系爭工廠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 、104年10月18日及105年7月3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 拍圖(見本院卷第75-78頁)、系爭使用執照(見本院卷 第103-109頁)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4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綜觀上開事證, 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均非屬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證明文件,且亦無法證明系爭工廠係105年5月19日以前 既有建物,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均非屬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且無法證明系爭工廠係105年5月19日以 前既有建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系 爭工廠納管,未依特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備齊文件,經通 知補正仍未補正,爰依特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納管之申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9年4月17日工廠納管申請,作成准許 納管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27

TCBA-113-訴-207-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安漢興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被 告 安台興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被 告 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安國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兩造就被繼承人安于英芳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安國孝於民國(下同)102年2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被繼承人即 兩造之母安于英芳為繼承人,被告安台興於102年4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嗣安于英芳於111年1 2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 ,故由兩造再轉繼承安于英芳對安國孝之應繼分後,兩造就 安國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現如附表四所示。安于英芳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就附表三之遺產管理費用為原 告及被告安中興所代墊,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安國孝、安于 英芳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不 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准就兩造公同 共有安國孝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配 。㈡准就兩造公同共有安于英芳之遺產,依下列方式予以分 配:⒈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由原告與安中興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⒉附表二編號3之存款,由原告及安中 興各取得新臺幣(下同)447元,用以償還代墊之繼承所必要 費用;其餘22,617元分由安台興取得。⒊附表二編號4至10由 安台興單獨取得。⒋附表二編號11至15由原告與安中興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用以償還代墊之繼承所必要費用 。⒌由原告及安中興各補償安台興1,984,357元。 二、安中興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安台興則以:附表二編號8之存款於安于英芳死亡當日餘額 為22,392元,應以該金額列入分配。就附表三編號1之喪葬 費,因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被告已不得再 請領同條例之喪葬津貼,就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已獲補助 ,不應從安于英芳中之遺產扣除。就附表三編號7之水電費 ,顯非安于英芳所使用,亦非屬其之債務,不得自安于英芳 之遺產扣除。原告及安中興無資力對安台興進行金錢補償, 應將安于英芳之遺產中不動產、動產及股票變價分割,變價 所得及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將所有遺產原物分 割予原告及安中興,由原告及安中興逕對安台興為金錢補償 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㈠安國孝於102年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安于英芳及兩 造,安台興於102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  ㈡安國孝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安于英芳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6時33分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兩造。  ㈣安于英芳之遺產除附表二編號8以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  ㈤原告與安中興共同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各給付1/2。附 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費用為安于英芳遺產管理費用。  ㈥原告因安于英芳死亡,領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所給付之勞保 喪葬津貼8萬9,000餘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在於:㈠安于英芳所遺財產中,有關附 表二編號8中華郵政台中嶺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之遺產數額應以何金額列計?㈡原告請領喪 葬津貼後,是否得再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安于英芳喪葬費用6 2,000元列入遺產管理費用?㈢附表三編號5所示費用是否為安 于英芳之遺產管理費用?㈣安國孝及安于英芳之遺產應如何分 割?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8之遺產應以40元列計:  ⒈安于英芳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6時33分死亡,死亡時系爭帳 戶餘額為22,392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2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安台興固 辯稱應以該金額列計為遺產,然原告主張安于英芳於生前授 權伊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額以支付看護及醫藥費等費用,當日 上午安于英芳死亡後伊提領系爭帳戶中2萬元,係用以向慈 濟醫院結清安于英芳之醫療費65,406元等語。經查,安于英 芳於111年10月25日入院由急診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11月 8日病情改善轉到普通病房繼續治療,嗣於111年12月14日轉 入安寧病房,其住院期間聯絡人均為原告等情,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12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113 0191號函檢附之安于英芳病歷0份附卷可稽。而安中興對於 安于英芳於111年11月進入加護病房至過世期間,均由原告 支出費用照顧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安台 興對於伊未於安于英芳住院期間協助照護乙情亦未爭執,足 見安于英芳死亡前,確係由原告負責照護並支出醫療、看護 等費用,則原告主張安于英芳確有授權伊自系爭帳戶領取款 項支付看護、醫療等費用,即非虛妄。而原告於111年12月2 0日上午9時59分許自系爭帳戶領取2萬元,復於同日上午10 時34分許以現金支付安于英芳醫藥費共65,406元,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71至273頁),自該給付日期、時間及金額觀之, 堪信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提領之2萬元現金確係用於清償安 于英芳生前所遺醫藥費債務無訛。則該筆2萬元現金遺產既 已用於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即非現存遺產,而不應再納 入遺產計算。  ⒉次就系爭帳戶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7月25日仍陸續於每 月扣繳中華電信費、台電電費及台灣水費等項目,現餘額為 40元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上開電費金額與附 表二編號1、2建物之電費相符,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 處用戶用電資料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堪 認上開費用應係用於清償安于英芳個人電信費用債務及附表 編號1、2所示建物之水、電費,屬為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 即不應再列入遺產範圍分配。安台興固抗辯附表編號1、2所 示建物為原告使用,故該等水電費支出並非遺產管理費用等 語。然經本院將該建物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價額,於鑑定報告記載該建物使用現況為「閒置」等語, 有鑑定報告1份可查(附於卷外)。又依上開用電資料表所 載,111年10月前,該建物之電費均為500餘元至700餘元不 等,自111年12月起迄今則為200餘元至400餘元不等,其電 費下降之時點與安于英芳住院死亡之時點相符,堪認安于英 芳死亡後,該建物確已無人使用。安台興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該建物於安于英芳死後確由原告使用,自難採憑。是上 開各項扣繳費用均用以管理遺產或清償安于英芳之債務,自 已非屬遺產。從而,附表二編號8之金額,即應以40元列計 。  ㈡原告請領喪葬津貼後,得再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安于英芳喪葬 費用62,000元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 規定,請領喪葬津貼:⑴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⒉原告因安于英芳死亡,領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所給付之勞保 喪葬津貼8萬9,000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安台興固抗辯原 告領取該津貼後,伊已不得再領取喪葬津貼,應認該津貼係 用以補助喪葬費,而不得再將原告支出之喪葬費自遺產扣除 等語。然上開規定之保險給付條件,並未限制由支付喪葬費 用之人始可請領喪葬津貼,且亦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足 以支應喪葬費用,只要符合上開要件,被保險人即可請領, 足見該保險給付乃為避免被保險人因至親死亡致經濟負擔頓 為加重,以被保險人支付之保費為對價,對被保險人所為之 財務補助,並非專以抵付喪葬費為其目的。是原告領取喪葬 津貼,乃本於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地位所領取之保險給付, 與其支付之喪葬費無對價關係,自不得將喪葬費自其領取之 喪葬津貼扣抵。復依上開說明,喪葬費用係屬遺產費用,而 應以遺產支付,是附表三編號1之喪葬費用,仍應列入遺產 管理費用之中,自遺產扣還實際支出費用之原告及安中興。 安台興固抗辯此將變相使原告分得較多遺產等語,然喪葬津 貼與喪葬費用無對價關係,而為被保險人獨立之權利,已如 前述,自不得將該喪葬津貼之利益算入遺產之中,以認定原 告分得之遺產數額增多,是安台興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㈢原告與安中興自112年12月起共同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水 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費用係用已支付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建物之水電費,有水電費收據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47至69頁),堪信為真。本院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建物於安于英芳死亡後無人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及安中 興自112年12月起繳付該建物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水電費用 ,自屬保存該遺產所支出必要之管理費用,而應自遺產中扣 還。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安國孝於102年2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安于英芳及兩造,安台興於10 2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安于英芳於111年12 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安 國孝、安于英芳之遺產應繼分現應如附表四、五所示。又本 件附表一為安國孝之遺產、附表二為安于英芳之遺產,已如 前述。兩造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無法律規定、契 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 遺產,即無不合。  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至4項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部分,因該建 物位於臺中市,考量原告目前居住於附表一編號1、2建物, 附表二編號1、2建物則位於同棟建物之1樓,原告及安中興 均表明願就上開建物維持共有,安台興則無意取得各該建物 之持分,為維護上開建物之現況使用,本院認不宜遽以變價 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告及安中興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就附表二編號11至15動產及押租金部分,為安于英芳置於新 光銀行北屯分行保管箱中之遺產,原告與安中興表明願就動 產部分維持共有,並斟酌原告與安中興已共同支付如附表三 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附表二遺產中扣還,爰將上開遺 產分配予原告及安中興,並以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及分配,以扣還原告及安中興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 用。剩餘不足扣還之金額,則自附表二編號3之存款分配予 原告及安中興。至附表一、二其餘遺產,因原告及安中興分 得前揭不動產後,尚須以金錢補償安台興之不足額,為簡化 兩造法律關係,使原告及安中興因遺產之分配而須以自己固 有財產補償安台興之金額降至最低,爰將附表一、二之存款 、股票等遺產均分配予安台興,再予計算原告與安中興應補 償安台興之金額。  ⒋安國孝之遺產總額為6,391,371元,以附表四應繼分計算後, 安台興得分得之總額為710,152元,安台興僅取得1,371元, 應由原告及安中興各補償安台興354,391元【計算式:(6,39 1,371÷0-000-000)÷2=354,3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⒌安于英芳得分配之遺產總額(由兩造再轉繼承安國孝之遺產 已分配如上,不再分配,並扣除附表三之遺產管理費用)為 9,961,604元,以安台興應分得之價值扣除已分得之遺產數 額後,應由原告及安中興分別以金錢補償安台興各1,629,96 5元【計算式:[(9,901,000+23,511+942+4,448+1,188+703+ 40+313+30,352+85,799-86,692)÷3-22,000-000-0,448-1,0 00-000-00-000-00,352]÷2=1,629,965】。  ⒍安台興雖抗辯原告與安中興並無資力補償,而應將所有遺產 變價分割,或均由原告與安中興分得全部遺產,再一併金錢 補償安台興等語。然共有物分割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本件 既無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自不得因共有人為圖方便而逕予 變價分割,或分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再補償其他共有人。又原 告及安中興目前均有工作及收入,業據渠等提出工作證明、 所得扣繳憑單及收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19 5頁),自難認渠等為無資力補償之人;況安台興就原告與 安中興分得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應補 償金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已足資保障其受償之權利。從而 ,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 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其分割方法欄所 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財產為安國孝之遺產 、附表二所示財產為安于英芳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安國孝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及孳息(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5/1000) 6,390,000 由原告與安中興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原告及安中興各補償安台興354,391元。 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3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941 由安台興單獨取得。 4 台中嶺東郵局存款 430 【附表二】除附表一所示已由兩造自安于英芳再轉繼承之遺產外 ,安于英芳其餘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及孳息(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1000) 9,901,000 由原告與安中興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原告及安中興各補償安台興1,629,965元。 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1)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 23,511 由原告取得446元,用以償還代墊之繼承所必要費用;由安中興取得447元,用以償還代墊之繼承所必要費用;其餘22,618元分由安台興取得。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存款 942 由安台興單獨取得。 5 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4,448 6 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188 7 台中大坑口郵局存款 703 8 台中嶺東郵局 40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富林亞洲成長基金089NT003223 313 10 中鋼股票投資1,181股 30,352 11 玉飾一批 85,799 由原告以應有部分42900/85799與安中興以應有部分42899/85799維持分別共有及分配押租金,用以償還代墊之繼承所必要費用。 12 勞力士錶 13 飾品一批 14 金飾一件 15 押租金 【附表三】原告及安中興墊付安于英芳之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喪葬費 62,000 2 繼承登記代書費 18,000 3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稅 3,383 4 新光銀行保管箱租金 900 5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自112年10月至113年8月之水電費 2,409 總額 86,692 【附表四】兩造就安國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安漢興 4/9 計算式:原應繼分1/3+111年12月20日再轉繼承自安于英芳應繼分1/3×1/3=4/9 2 安中興 4/9 3 安台興 1/9 於102年4月15日對安國孝拋棄繼承,111年12月20日再轉繼承自安于英芳。 【附表五】兩造就安于英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安漢興 1/3 2 安中興 1/3 3 安台興 1/3 【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安漢興 38% 2 安中興 38% 3 安台興 24%

2025-02-27

TCDV-112-家繼訴-213-20250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高國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張仁源 被 告 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正宗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087元,及其中新臺幣357,704元自民 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68,383元自民國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 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具有一定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 目的及獨立財產之團體。倘具備上述要件,即應認有當事人 能力。查被告係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林 森路251號員林國宅地下二層丙區停車場(為96戶商場住戶所 共有,共220個車位,下稱系爭停車場),為共有人所組成之 團體,有一定名稱、事務所、代表人、財產,有被告營業稅 及資料、建物謄本、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負責人 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3-7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228頁),足認被告屬非法人團 體,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57,7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426,087元,及其中3 57,704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 68,383元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為96戶商場住戶所共有,為被告住戶 代表會所管理,被告因欲將國宅與商場分開裝設電錶、各自 計費,礙於被告之成立未經機關備查而無法自行申設電錶, 乃於108年9月間委託合法登記備查之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裝 設電錶設置於地下1樓丙十區(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 爭電號】、用電戶名:彰化縣○○市○○○區○○○○○○○地○○○○路00 0號地下2樓),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裝迴 路作為照明使用,系爭電號自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初始 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張仁源持被告交由原告保管之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員林分社0000000000000號存摺(下 稱系爭存摺)存提款及轉帳繳納系爭電號電費,惟至109年9 月21日起,原告欲以系爭存摺提款轉帳時,彰化六信櫃台人 員告知為訴外人即時任被告代表會主席劉豐蔚申報遺失,而 無法順利繳納後續系爭電號之各期電費。當時因兩造欲取回 遭國宅管理委員會占用之地下1、2樓停車場,立場一致對抗 國宅管理委員會,且原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黃靚貽為張仁源 之配偶,原告乃向張仁源借貸支應繳納109年9月起至113年9 月3日之電費,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墊繳之款項無果,乃於113 年9月4日申請系爭電號斷電,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裁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無委託原告申設系爭電錶供被告使用,亦 不知系爭停車場用電系統係如何從公共用電系統移轉至原告 新設之系爭電錶,應係原告擅自將被告管理之系爭停車場用 電系統移轉至系爭電錶,被告外觀上雖獲有用電利益,被告 之系爭停車場並無用電缺乏問題,不符合被告主觀意思,原 告行為實為強迫得利,該利益對被告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電費代墊款,均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236頁):  ㈠系爭停車場為96戶商場住戶所共有,為被告住戶代表會所管 理及負擔管理費用(含電費負擔)。  ㈡原告於108年9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系爭電錶(用電戶名: 彰化縣○○市○○○區○○○○○○○地○○○○路000號地下2樓)設置於地 下1樓丙十區,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裝迴 路作為照明使用,於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  ㈢系爭停車場電費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均由張仁源持被 告系爭存摺提取繳款,而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則 由原告墊付。  ㈣原告已支付系爭電號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之電費共 426,087元。  ㈤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電號斷電,系爭停車場於113年9月4 日停止供電,此後由被告自行接社區之公共用電。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停車場為被告住戶代表會所管理及負擔管理費用 ,原告於108年9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系爭電錶,設置於 地下1樓丙十區,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裝 迴路作為照明使用,於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108年8月至 109年8月止之系爭停車場電費都由張仁源自系爭存摺提取繳 款,另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之電費共426,087元則 已由原告墊付,原告屢向被告催索代墊款項無果,乃於113 年9月4日申請系爭電號斷電等情,有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 止之繳款憑證、存證信函、系爭存摺及明細、被告代表會會 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7-41、15-25頁、本院卷第1 45-147、107-113、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電費代墊款,有無理 由?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電號及電費之繳納,有委任關係存在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一情負 舉證責任。查證人即員林國宅社區之商場負責人賴志賢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設電錶的過程,剛開始申請電錶不太順 利,電力公司不給被告新設電錶,劉豐蔚及會計請我幫忙, 因為我與電機顧問公司有認識,我請電機顧問公司替被告想 辦法,後來就順利申請電錶下來;存摺是應該是被告的會計 在保管,會計再交給張仁源去繳納;用原告中正社區發展協 會申請,是誰決定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 9頁);證人張仁源同日到庭證稱:賴志賢、張仁源、林衣婕 、劉豐蔚等人在中正社區發展協會討論,麻煩賴志賢,因他 人面較廣請他協助;當時理事長是黃靖貽,因為中正社區發 展協會的收入很有限,會費只有200元,而被告的電費每一 期都在壹萬元上下,因此當黃靖貽及向我表示請我借協會資 金以便繳納該電錶費用;其後復證稱:劉豐蔚、黃靖貽、林 衣婕及我都在場,但是沒有書面委託,劉豐蔚對黃靖貽說她 們的代表會沒有章程無法申請。劉豐蔚委託黃靖貽用中正社 區發展協會名義申請電錶;(問:109年9月之後,你借錢給 中正社區發展協會繳納電費,劉豐蔚是否知悉?)當時我有 請林衣婕轉告該繳費狀況,但後續沒有回覆;(問:109年9 月被告法代劉豐蔚,有去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止付,證人9 月份前往存款單、電費單,也碰到拒絕,雙方已經有衝突了 ,很明顯劉豐蔚拒絕這樣的繳費方式,原告或證人為什麼還 要繼續由證人的費用代墊繳費?)因為當時劉豐蔚在手機群 組上表示,不能由我一個人使用存摺幫忙繳費,這已經好幾 年,這樣錢會有問題,因此要改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 5頁),綜合上開2位證人證詞應可得知,被告因無法以自行 名義申設電號,由當時法定代理人劉豐蔚出面而向證人賴志 賢尋求協助,經由賴志賢與電機顧問公司討論而得出解決方 式為借用他人名義申設電號,嗣賴志賢、張仁源、林衣婕、 劉豐蔚等人討論後決定以原告名義申設,繳納方式即係原告 收到各期電費帳單後委由張仁源繳納,費用由被告負擔,惟 自109年9月起,被告拒絕負擔,並於不久後之109年12月起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正宗,有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75-77頁)。是關於設立 系爭電號一事,應係被告與賴志賢間之約定(至於係委託關 係或賴志賢好意施惠之給與,不在本件爭點範圍);而借用 原告名義設立系爭電號一事,則係賴志賢、張仁源、林衣婕 、劉豐蔚等人討論後決定,至於原告當時理事長黃靖貽是否 在場,因證人張仁源所述前後未盡相同,且證人張仁源為黃 靖貽之配偶,究係黃靖貽私下告知張仁源,或係黃靖貽在眾 人之下接受劉豐蔚委託亦有存疑,且委託期間、委託內容、 委託對象、概括或分期委託亦不明確;另關於系爭電號電費 繳納方式,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由張仁源持被告之系 爭存摺提取繳款,而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則由原 告向張仁源借款後墊付,僅能證明原告與張仁源之關係,其 中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期間之費用雖由被告負擔,然 本件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起之電費,被告則拒絕負擔,且不 久後已變更法定代理人,電費既係分期給付,給付係可分, 亦無證據證明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參與、同意或概括承受前 開在場之人關於系爭電號電費之約定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拒絕給付原告墊付之費用,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之間確有 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電費代墊款,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電費代墊款,有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 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 當得利等三類型。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 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 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 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 之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 造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本件系爭停車場既由被告 所管理及負擔管理費用(含電費),自權益歸屬觀點,自109 年9月起系爭停車場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原應向電力公 司之支付電費之債務,因原告代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取得之利益,欠缺權益歸屬之 正當性,依前揭說明,應依求償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返還責任。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價額。  ⒉被告可否以強迫得利為由,抗辯未受有利益?  ⑴所謂強迫得利,乃指不當得利受領人未為任何行為,或不知 情或違反其意思之情形下獲得利益,此種利益並未帶給受益 人任何顯見之價值或非其所期待者,此時應依具體情形認定 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 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 存在及客觀上未予受益人任何顯見之價值,其即應無任何利 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反之,仍應負返還已取得之利益。  ⑵被告辯稱並無委託原告申設系爭電錶供被告使用,係原告擅 自將被告管理之系爭停車場用電系統移轉至系爭電錶,不符 合被告主觀意思,被告之系爭停車場並無用電缺乏問題,該 利益對被告不存在,屬強迫得利等語,惟系爭停車場為96戶 商場住戶所共有,為被告住戶代表大會所管理及使用,且原 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系爭電錶,設置 於地下1樓丙十區,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 裝迴路作為照明使用,於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108年8月 至109年8月系爭停車場電費係由張仁源持被告之系爭存摺提 取繳款,而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則由原告墊付等 情,業據證人即員林國宅社區之商場負責人賴志賢、證人張 仁源到庭分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8-235頁),且為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5頁),但被告自109 年9月起至113年9月3日系爭電錶斷電時長達4年之期間,從 未為任何作為或表示反對,堪認被告默認系爭電錶繼續供應 系爭停車場使用之存在,現實上確享有使用電力之利益。又 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僅需事實上獲有利益為已足,至不當得利 之受益人就所獲利益是否另有使用計畫(如出售)亦或將來有 無失去該利益之可能,均不影響其確實獲有利益之事實,被 告泛言違背其本意,事實上卻仍享有電力供應所帶來之利益 ,所辯強迫得利一節,核與其客觀表現行為相悖,故其拒絕 返還所受利益,自不足  ㈣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3日之電費共426,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墊款426,087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其中357,704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見司促卷第89-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8,38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95、15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0 87元,及其中357,704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 中68,383元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7

OLEV-113-員簡-402-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25 號、第12944號、第14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金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鐵鉗1把、如附表編號1至3「竊取物品」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香菸12包外)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金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現 場照片10張、113年9月1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何楊玉桃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被害報告書1 份、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現場照片4張、113年9月12日監視器 影像截圖10張。  ㈣證人即告訴人蔡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世雄 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表編號3所 示地點現場照片6張、113年10月1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編號10-21)。  ㈤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 員職務報告2份。  ㈥本院調解筆錄1份。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罪嫌。然查,依告訴人蔡建興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的自宅 內倉庫的財物遭竊,所以至所報案。平日家中(安和村250號 )沒有住人,我都當客房及擺放機具等語,堪認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地點主要係做倉庫使用,於案發時尚非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參酌附表 編號2所示檳榔攤之現場照片、114年1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 亦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地點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 皆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仍得予 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取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建興 113年9月13日6時52分許 蔡建興所有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無人居住建物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把,撬壞左欄建物大門後,入內行竊 蔡建興所有之: ①三用電鑽機1台 ②電動機1台 ③砂輪機1台 ④監視器主機1台 以上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500元 黃金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何楊玉桃 113年9月12日2時36分許 何楊玉桃所有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檳榔攤 徒手並以身體撞壞左欄檳榔攤後門後,入內行竊 何楊玉桃所有之: ①香菸41條 ②啤酒6箱 ③現金1萬4000元 以上財物價值合計6萬1820元 黃金城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蘇世雄、蔡耀仁 113年10月10日3時49分至4時49分間某時 蘇世雄所有位在嘉義縣○○鎮○○00號之住宅兼商店(1樓為商店,2樓以上為住宅,1、2樓空間相通且未上鎖)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鉗1把,撬毀左欄住宅之鐵捲門,再徒手打破玻璃門後,入內行竊 ①蘇世雄所有之現金2萬元 ②蘇世雄及蔡耀仁所有之香菸30餘條(其中12包香菸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蘇世雄,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黃金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025-02-27

CYDM-113-易-125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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