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
」。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2,478ng/
mL、2,597ng/mL;②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4
5,309ng/mL、312,341ng/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
字卷第4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10月24日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偵字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尿液所檢
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均已達上
開公告之濃度值。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漠視自己安危,執意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
用小客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顯然危及公
眾交通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致危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
坦承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77號
被 告 林峻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後,置於針筒內注
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元化路與慈惠三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
並扣得本次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77公克)
、海洛因7包(含袋毛重共計44.69公克),且經林峻聲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濃度分別為32,478ng/mL、2597ng/mL;②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45,309ng/mL、312,341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4日UL/2024/A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壢交簡-198-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