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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熊文彬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2月25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36字 第11490037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熊文彬(以下稱聲 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 定有應執行刑12年(下稱A案),另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 8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16年2月(下稱B案),A、B兩案合 計應接續執行28年2月,受刑人認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之「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請 求檢察官重新將B案件附表編號1、2之罪抽離,將其餘編號3 -24之罪(即曾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定有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其犯罪日期為108年12月至109年5月 間,判決日期為111年1月20日,另A案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 犯罪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9月13日,均在B案附表編 號3-24各罪確定判決前所犯,請求檢察官將上述各罪重新定 應執行刑,再者,B案附表編號3-24之罪與A案附表編號2、3 、、6、7、8所示各罪,均屬販賣毒品之重罪,其犯罪類型 相同、罪質相近、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程度 重複性高,可大幅降低該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反觀檢察官所 擇定之A、B兩案,造成販賣毒品重罪分屬不同組合,造成接 續執行之結果接近30年法定上限,顯然過度不利受刑人,悖 離恤刑之目的,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撤銷原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受刑人熊文彬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B判決所 示,已經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02月25日以高分檢寅114 執聲他36字第1149003755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 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就形式上而言,該 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 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 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 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 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 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 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 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 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 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 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 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 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 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 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 ,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 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 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 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 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 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0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 年2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 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4年02月25日高分檢寅114 執聲他36字第1149003755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旨揭重 新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業經本署以民國113年8月30日高分 檢子113執聲他199字第1139016206號函否准台端之請求,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聲明異 議駁回」,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 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 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B判決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 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 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 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 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   ⒈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之首 先判刑確定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111年01月20日 」,而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 2罪均係於111年01月20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 件。惟如前述,A、B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判 決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即無許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 2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 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 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 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 計28年2月,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 A、B裁定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定而言,合 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4年8月,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12 年;B裁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41年,定應執行刑僅16年 2月),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大幅度刑期折扣之寬免,難認 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何況,實務上多個「數罪併 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 一再犯數(甚至數十、數百)罪之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 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 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 ,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或修正前之20年)者, 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 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 ,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 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客觀上未因 A、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 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徒憑己 意,貪圖享有更大刑期折扣之優惠,乃就已確定之定刑裁 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尚屬 無據。再者,若依據受刑人所主張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 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另重新定應執行刑,其 總和刑期長度達213年2月,法院定應執行刑亦可達法定之 上限30年後,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2定有應執行刑2年, 其接續執行之結果將可達32年之久,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 重定應執行刑方案並非全然對其有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貪圖僥倖或能得更大幅度刑期折扣之寬免, 亦即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而請求將所 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再重定應執行刑 。且本件聲明異議人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在案,觀其聲 明異議內容與本案完全相同,本院前裁定業經詳細妥適之說 明,聲明異議人仍一再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徒然耗費司法 資源而不自覺。是故檢察官因認本案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 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再度執以前詞, 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5

KSHM-114-聲-224-20250325-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黃元桂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梁景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一事,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司執字第64408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644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異議人於同年10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3年7月10日或之前確未收到執行法院 送達之優先承買通知,而係於同年8月6日委請代理人向執行 法院致電詢問為何未見本件土地之應買公告,始知悉已有第 三人許世忠應買,經執行法院查明並於同日補寄優先購買通 知予伊,伊於113年8月7日已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請 本院提示送達證明,查明實情,准伊聲明優先承買權等語。 三、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3點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 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他共有人於接到出 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復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4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中就執行債務人梁景傑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為應買公告,由許世忠於113年6月28日具狀以新臺 幣384,000元應買拍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408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231至233、257頁); 執行法院以113年7月1日橋院雲112司執英字第64408號函( 下稱系爭通知函),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異議人、 陳日耀為優先承買通知,並載明:「主旨:請於文到15日 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如附表不動產(即系爭 應有部分),請查照。說明:……三、臺端如對旨揭不動產 有優先承買權,得以聲明應買同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買: 亦得放棄優先承買權,不予購買。……六、逾旨揭期限未聲 明優先承買,或聲明優先承賣後,經本院通知限期繳交價 金,逾期未繳足者,視為放棄,由原應買人承買。……」等 語(執行卷第284至285頁),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無誤。 可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他共有人即異議人應於執行法院於 系爭通知函所定期限內,向執行法院表示願以拍定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 優先承購權,即生失權之效果。   ㈡查執行法院對異議人郵寄之系爭通知函於113年7月10日送 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 議人,由同居人即黃銘庚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異議人 及黃銘庚之個人戶籍資料分別附於執行卷及本院卷可稽( 執行卷第125、309頁及附於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本諸前 開規定,郵務機關將系爭通知函交付予異議人之同居人黃 銘庚簽收時,即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不因代收人黃銘庚收 受送達後有無告知或轉交異議人而受影響,亦不因代收人 未即時轉交而延後發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主張其於113 年7月10日或之前未收到執行法院送達之系爭通知函等語 ,為不可採。準此,系爭通知函於113年7月10日發生送達 效力,應自113年7月11日開始起算異議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15日期間,迄同年月25日午後12時即屆滿15日,異議人 未於前開期限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即生失權之效果,是 異議人遲至同年8月7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願優先承買 系爭應有部分(執行卷第331頁),自難認合法,不應准 許。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13年8月6日委請代理人向執行法院致電 詢問為何未見系爭應有部分之應買公告,始知悉許世忠應 買,經執行法院查明並於同日補寄優先購買通知予異議人 等語,惟如前述,執行法院對異議人之優先承買通知已於 113年7月10日以補充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自113年7月11日起算15日期間,並非以異議人所 陳稱於113年8月6日委請他人致電詢問執行法院之時點作 為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起算始期。另執行法院雖於113年8 月間再次對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所送達系 爭通知函,而於113年8月8日送達(執行卷第329頁),惟此 次送達不影響系爭通知函早已於113年7月10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另異議人於113年8月7日具狀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等語,該書狀所載通訊處「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 址,依異議人向本院寄送狀載日期113年12月25日民事補 正狀所使用之信封袋正面(信封袋附於本院卷第24至25頁 之間)之記載,該址乃「台塑房屋事業部總部」之營業地 ,應非異議人之住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異議人逾期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駁 回異議人優先承買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25

CTDV-114-執事聲-10-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1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之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要受刑 人之照顧,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並不合法,請 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 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 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 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 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是否有 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 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在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 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 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尤明。而法院原則上僅對檢察官 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所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已達10年內 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 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治之效 」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 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2時10分至桃園 地檢署執行。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陳述意見,並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再次審查後,仍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在案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40號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除本案犯行外,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審酌上情 ,並審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後,仍以易科罰金無法收矯治 之效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 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 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雖陳稱其母親需要其照顧,無法入監執行云云,惟查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執 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為准駁易科罰金,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則異議意 旨所陳上情,尚不影響檢察官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 執為其不准異議人易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聲-3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邱昆墀 上列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114 年度存字第95號擔保提存事件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程序不合法,應廢棄命補正繳交金 額。本院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訴訟標的金額至今不明,裁定 相對人得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違背強制執行法,嚴重偏袒相對 人,涉及違法,執行處未依法裁定反擔保,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 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 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規定:「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提存書載明依據本院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 民事判決提供擔保,並檢具上開判決書影本、身分證影本等 件為證,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卷宗核 閱無誤,依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判 決影本准予提存,即無不合。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非屬  提存程序中所應為之形式上審查內容。從而,本院提存所為 之處分,即無不合,異議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24

TCDV-114-聲-79-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李正豐 相 對 人 洪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849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68494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 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分別於113年11月7日、113 年9月12日執行拍賣債務人李正豐、李正忠、李天富所有新 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惟鈞院於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中,並未通知異議人主張優 先承買權,故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相關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鈞院上開拍賣行為應為撤銷改正,且應負回復原狀維護異議 人之優先承買權,異議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 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 期間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尚須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區分為「執行名義 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若是以執 行名義不符要件為理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執行 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若是針對 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則應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 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 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 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 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 人如對於拍賣公告之最低價額聲明異議,於拍賣完成發給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不得再聲明異 議。 四、又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70條   第6 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此一規定係基於通說認為強   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屬買賣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出   賣人不得又為買受人之觀點;且債務人如有資力並求保有名   下財產,應逕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而非許其應買自己財產,   否則,債權人就其債權未獲全額清償時,將再聲請拍賣已為   債務人固有之同一財產,致生冗長執行程序,殊非所宜,故   予立法禁止。惟於限定繼承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之強制執行   ,因繼承人對於遺產,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物,均僅負   物的有限責任,與一般負無限責任之債務人性質尚有不同,   如允許繼承人或抵押物所有人應買以保有其財產,既不生前   述立法考量之疑慮,對於債權人亦無不利,自無禁止之必要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78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李正豐、 李正忠、李天富所有系爭不動產。查,系爭1002-1地號土地 已經本院113年9月12日拍定,且於113年10月21日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呂麗美等情,此有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異議人雖主張鈞院於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中,並未 通知異議人主張優先承買權,然系爭1002-1地號土地之執行 程序已因拍定人呂麗美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則其執行 程序即告終結,異議人已無從聲明異議。  ㈡又聲明異議人具狀聲明對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主張本院既已於113年11月7日 拍定,故異議人得以共有人地位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依強 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債務人不得應買之規定, 而本件執行名義內容記載:「債務人李正忠、李正豐、李天 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進來、黃雪嬌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 人李正豐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 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則 異議人除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李進來、黃雪嬌之遺產範圍內負 責,異議人本身亦為債務人,自不得系爭不動產主張應買並 與敘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24

PCDV-114-執事聲-5-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 謝天仁律師 歐宇倫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德佃 無固定住所,籍設臺北○○○○○○○ 相 對 人 陳秀英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 64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1月23日聲明異議,自未 逾異議期間,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照異議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移轉(變更)契約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附表二所示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同屬債務人合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人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1 年7月25日,以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予原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4年9月14 日間,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廖宜清,系爭土 地又於87年12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蘇家豐、呂學地 。惟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廖宜清後, 卻僅剩系爭建物存有抵押權之登記,系爭土地已無抵押權之 登記,故原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 僅得就系爭建物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㈡異議人既已提出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名義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建物謄本與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建物自無違誤,另依民法第876條、第877-1條之規定, 系爭建物拍賣時,即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僅異議人對該 地上權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亦無牴觸公寓大廈 管理第4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異議人並無對於系爭土地之 執行名義,爰依法提起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繼續執 行附表一所示建物。 三、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8年1 月23 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次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 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 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執條第2 項情 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 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7項復規 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655號債權憑證 、本院95年度拍字第27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廖耿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桃院雲金113年度 司執字第156421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收受 ,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依附表一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1138建號建物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上開建物乃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且相對人廖宜清 亦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7 ),另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桃地所登字第1 130017344號函之函覆內容略為「三、另查本所地籍資料, 債務人餘有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27),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應與前開查封不動產一併移轉」,酌諸上開謄本及函 覆內容,可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確為附表一建物之基地,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自不得分離 而為移轉。  ㈢是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既為相對人廖宜清所有,且該不 動產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基地,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40條第7項既已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 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 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則原裁定發函請求異議人補 正附表二所示基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當無違誤,異議人未於 補正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 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確屬有據,應為妥適。  ㈣異議人雖指出依照民法第876條、第877條之1等規定,縱異議 人僅就附表一所示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建物拍賣時,即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等語:  ⒈民法第876條乃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 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 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 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第877條之1則規 定「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 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 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是以,民法第 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具備土地及建築物於抵押權設 定時同屬於一人所有;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上已有建築物 存在;經拍賣結果,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人等要件。  ⒉而系爭執行事件非屬於「經拍賣結果」後,土地與建築物異 其所有人之情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設定抵押權義務人即合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原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基地一併設定抵 押權,與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相符,則系爭執行事 件是否符合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非無異議,異 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業已該當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 要件,難認有據。  ⒊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既不符合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所規定 僅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之要件,且亦無經拍賣結果後, 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人之情形,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適用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自不足採。  ㈤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二所示之基地應與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併付拍賣,確屬有據,異議人卻未於期間內補正 強制執行之拍賣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所示建物 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3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一層:138.12 地下二層:3618.30 合計:3756.42 1060分之39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二層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2 113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三層:3716.9 合計:3716.9 1284分之45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三層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中山 102 4130.34 10000分之27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2025-03-24

TYDV-114-執事聲-18-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張春珍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 信貞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137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5137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向本院陳明優 先承買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 ,而第三人張勝鄉遲至113年8月30日始陳明優先承買,依實 務慣例應由其單獨優先承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准由異議人單獨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113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 要點第11點第9款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 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 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 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定之」。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 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 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44點第1款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之優先購買權人,應指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之他共有人 ,於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經強制執行拍賣,應以拍定或承受時 之他共有人為得受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優先承買權競合 而優先順位相同時,如權利性質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亦無 先後之分者,則由其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倘有多數共 有人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債務人之不動產時,應依應 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張春雄所遺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513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14日以新台幣(下同) 33萬9,001元拍定後,本院於同日發函通知各共有人於文到1 5日內以同樣條件聲明優先承買,異議人及張勝鄉分別於期 限內之113年8月27日、同年8月30日聲明優先承買,經本院 以113年12月3日函通知異議人及張勝鄉,本件以聲明優先承 買之共有人按其權利比例共同承買。異議人不服,於113年1 2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聲明最先到院 之異議人拍定,而非由異議人與嗣後始聲明優先承買之張勝 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  ㈡查系爭不動產係應有部分,本院執行處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 ,通知他共有人於文到15日內以相同條件聲明優先承買,並 經異議人及張勝鄉於期限內聲明優先承買,係屬多數共有人 主張優先承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自應由異 議人及張勝鄉按其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異議人主張其最先 聲明優先承買,他共有人嗣後即不得再聲明應買,亦不得與 其按權利比例共同應買云云,顯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24

PTDV-114-執事聲-4-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李聰承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 處分(114年度存字第3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 為114年度存字第35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 同年3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於同年月1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廖美蓉雖對113年4月10日製作之分配 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廖美蓉所提異議不合 法且無法補正,故應依法分配聲請人應得款項,而非辦理提 存,且本件提存金額亦與分配表中異議人所得分配之金額不 符,為此,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 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 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所 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 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 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辦理本件提存時,業於提 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 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 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廖美蓉對113年4月 10日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114年度補字第45號), 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及114年1月22日確定 之分配表,就異議人得分配之案款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前 依法辦理提存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核閱屬 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清償提存,合於提存法第 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且無庸附具提存原 因證明文件,是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經核並 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廖美蓉所提異議或訴訟不合法、提存 金額錯誤等語,惟此乃屬本件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 項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提存所得予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 途徑解決。準此,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4

TYDV-114-聲-63-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高子翔 上列聲明人異議人即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對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827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子翔(簡稱:受 刑人)所犯數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 第50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簡稱:高雄高分 院A裁定),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0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10月(簡稱:高雄地院B裁定)確定 。受刑人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主張:㈠高雄高分院A裁 定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應與高雄地 院B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㈡高雄高分院A裁定之附表編號4 至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應與高雄地院B裁定之 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屹113執 聲他2827字第1139100006號函覆略以:台端所犯後案之罪, 係在前案毒品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簡稱:高雄地檢11   3年11月29日113執聲他2827處分),為此依法對執行檢察官 之上開處分聲明異議(詳聲明異議狀)。 二、按: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3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 於受刑人。」,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倘 受刑人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不合(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   ,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 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 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意旨)   。 三、經查: ㈠、高雄高分院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 共3罪),暨高雄地院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最早判決確定之事實 審案號及日期為105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之高雄地院105年審 訴字第2052號判決(即高雄地院B裁定附表編號1至2)   。然高雄高分院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肇事逃逸、過失傷 害罪(共三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6年7月6日、106年3月1 8日、106年3月18日(詳本案聲卷46、50、51頁A裁定附表   、B裁定附表)。是以,上開高雄高分院A裁定編號1至3所示 三罪,並非於高雄地院B裁定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 。上開A裁定編號1至3所示三罪不能與B裁定編號1至2所示二 罪合併定執行刑,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113執聲他2827 處分駁回受刑人就上開五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 。 ㈡、高雄高分院A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各罪(共12罪),暨高雄地院B裁定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最早判決確   定之事實審案號及日期為106年3月2日判決確定之高雄地院1 05年訴字第885號判決(即高雄地院B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 二罪)。然高雄高分院A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十二罪之犯 罪日期為106年3月13日至106年10月2日(詳本案聲卷47、48 、50至52頁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是以上開高雄高分院 A裁定編號4至9所示十二罪,並非於高雄地院B裁定編號3至5 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A裁定編號4至9所示十 二罪不能與B裁定編號3至5所示三罪合併定執行刑。高雄地 檢署113年11月29日113執聲他2827處分駁回受刑人就上開各 罪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況且,上開A、B裁定最後判 決之事實審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B裁定編號4至 9;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8年1月3日),若對執行檢察官 駁回上開定刑之請求不服,亦應向高雄高分院異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3-24

KSDM-114-聲-184-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達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0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達慶(下稱受刑 人)因犯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等案件(共6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 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據以認 定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基礎 事實,容有違誤,且有未依具體個案綜合評價之裁量怠惰, 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 命令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略)⒌數罪 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第5目同 有規定。   ㈡按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係期以社區處遇替代短期 自由刑,兼顧矯正、維持法秩序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 罰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倘易刑處分難以達成 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至於是否有 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 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犯罪情形及受刑人個人 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又受刑人是否有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並非認定 受刑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 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 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 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052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關基礎事實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6 之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下稱本案),並於113年11月5日確定。嗣本案 經移送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9日通知受刑人以書面 陳述意見,受刑人則於同年月16日向檢察署提出刑事陳述意 見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酌 受刑人之意見後,於同年月19日認受刑人係「三犯以上且每 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且「數罪併罰 ,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認倘 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收矯正之效果 ,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不准本件受刑人之易刑處分等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㈠關於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其前於105年11月27日因犯傷害罪之 2罪,各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均為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前案),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 人於107年6月至同年7月間,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侵占罪,各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均為累犯,惟經法院裁量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間再犯本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為累犯,然經法院裁量不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  ㈡是依照受刑人上述前案紀錄,受刑人於本案確有「三犯以上 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情形(附表 編號1至2、5),另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合計為6 罪,亦符「數罪併罰而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要件,即與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8款第1目、第5目之規定相合。併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猶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6罪,分別侵害他人財產、 意思決定自由、訴訟權等法益,足認受刑人確實缺乏自制能 力,且難認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應藉由入監執 行有期徒刑,始能預防受刑人再犯並收矯正效果。則檢察官 依據上開事由,認定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尚難維持法秩序 及收矯治之效,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誠屬法 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程序上並於事 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異議意旨所指之瑕疵可言。  ㈢至異議意旨主張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 8款第5目「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之規定,其中所謂「四罪以上」,應不包含「已執 行完畢之罪」,則以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已執行完畢 、僅編號5至6所示2罪尚待執行之情形而言,並無上開作業 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四罪以上」之適用。然查,參以上 開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之立法理由,係認「併合處罰之數 罪,若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事。所謂四罪以上,包含四罪在內。又此四罪皆須 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失犯及宣告刑為拘 役或罰金之情形」等語,僅明文將「過失犯」、「宣告刑為 罰金或拘役之罪」摒除於該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之「四罪 」範圍,而無將「已執行完畢之罪」排除所稱「四罪」計算 之情;況於數罪併罰之情形,部分各罪是否已先執行完畢, 僅與該案所涉繁雜程度暨偵查、審理及執行進度,或於實際 執行時折抵已執行刑期等情相關,而與評估受刑人是否能藉 易刑處分收矯正之效、維持法秩序無涉,則於檢察官審視數 罪併罰應否准予易刑處分,自無排除在裁量客體即「數罪範 圍」以外之理。是異議意旨此部分所執,容有誤會。  ㈣再關於受刑人之任職、家庭狀況部分,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 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職業、家庭等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是受刑人之職業及家庭狀況, 尚非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 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與執行檢察官准否易刑處分之裁量 無涉,受刑人自無執此為由,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 另受刑人固稱已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案件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然此等情狀應僅為個案量刑時之審酌因素,究非准否易刑 處分所應參酌事項,亦難憑此即推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 不當,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程序既已事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於實體復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律師法 侵占 竊佔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 107年7月3日 107年10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9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6月12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搶奪 恐嚇取財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日 109年8月20日至22日 109年7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80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111年度易字第8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111年度易字第8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4日

2025-03-24

KSDM-114-聲-2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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