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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色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錦珠 蔡杰霖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郭金秀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瀚陞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50、146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戊○○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王瀚陞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丙○○、甲○○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 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下列之行為 :   一、丙○○、乙○○(另行審結)於112年3月4日7時16分許聯繫約以 每台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由乙○○委託丙○○清運 廢棄物,丙○○應允之,2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施水嗣於同日8時許聯繫甲○○後並告知上情,甲○○ 亦與丙○○、乙○○共同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與丙○○ 於112年3月4日8時29分後同日某時,一同前往乙○○高雄市○○ 區○○路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甲○○、丙○○將本案工廠 之裝潢廢料等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X廢棄物),裝載於丙○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印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下稱本案貨車),甲○○並從中取得其中400元,復由 丙○○於同日中午某時,搭載甲○○駕駛本案貨車將本案X廢棄 物運往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 、處理本案X廢棄物。 二、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人士(下稱某甲)請託戊○○介紹可清理廢 棄物之人,戊○○基於幫助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為某甲向丙○○ 請託於112年3月25日16時26分許,以每台車3000元價格託由 丙○○清運廢棄物,丙○○應允上開委託,遂與某甲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駕駛本案 貨車搭載不知情之丁○○(另諭知無罪於後),前往高雄市大 樹區大樹國中附近搬運廢石膏板、廢磁磚、廢木板等廢棄物 共41包(下稱本案Y廢棄物)載往屏東縣高屏溪,並取得300 0元對價,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載運本案Y廢棄物駛往屏東 縣高屏溪高灘地處(土地座標為緯度:22.569741;經度:1 20.452772),欲將本案Y廢棄物傾倒於該處,以上開方式非 法清除、處理本案Y廢棄物,惟尚未及傾倒旋即遭屏東環保 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審理範圍:  ㈠本案起訴時,起訴書僅泛載:被告丙○○、戊○○、丁○○、甲○○ 等人與被告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然未於論罪欄敘明何人就何部分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中敘明依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人為被告丙○○ 、甲○○及被告乙○○,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人為被告丙○○、戊○○ 、丁○○(見院一卷一第125頁),經核該項修正說明與原先 犯罪事實記載範圍相符,應以此部分經特定之範圍為本案審 判範圍及對象。  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部分,係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有113年1月23日屏檢錦厚112偵5 150、14685字第113900371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見 院一卷一第7頁);嗣被告王瀚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本案起訴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認與上開受理案件之 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於113年7月29日繫屬本院 ,有113年7月22日屏檢錦月113偵緝265字第1139030946號函 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考(見院二卷第5頁),是檢察官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被告王瀚陞所涉案件予以追加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甲○○、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一第128、244 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 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二 第9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戊○○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院一卷一第125頁、 院一卷二第75頁)、戊○○(見偵一卷第250、269至270、348 頁、院一卷一第125頁)各其等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34至235、338至339、349至350頁 ),並有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22頁)、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19頁)、 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一卷第123頁)、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49至50、55至56頁)、 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見偵二卷第79至83頁)、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85至91頁)、被告乙○○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 第93至97頁)、112年3月2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二卷第39至43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 資料卡(見警二卷第67頁)、112年3月21日(見警二卷第53 至58頁)、27日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33至137頁反面)、 112年3月27日屏東縣萬丹鄉高屏溪高灘地之屏東環保局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69至89頁)、本案工 廠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16至1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所為係構成共同正犯等語。惟刑法上 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 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 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 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 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 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 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 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 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第2項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即 明。被告戊○○僅係經某甲委託,代某甲向被告丙○○委託清理 本案Y廢棄物,考量聯繫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等廢棄物清理行為,經核亦僅係就有清理本案 Y廢棄物之意的某甲,以言語或動作予以助勢並提供其行為 之助益,佐以被告戊○○供稱:我沒看過被告丙○○的車,我沒 有從中介紹獲取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48至349頁),顯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從中有所獲利或知悉本案Y廢棄物具 體清理內容,自難認被告戊○○與某甲、被告丙○○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自僅足認定被告戊○○係構成幫助犯。公 訴意旨所認,自有誤會。  ㈡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前往本案工廠載運 物品,以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駕駛本案貨車為屏東環保局人 員及員警攔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 清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沒有在萬大溪邊傾 倒本案X廢棄物,被告乙○○僅給我木材,不是廢棄物,我將 木材載到我家,沒有給我30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 我案發當天沒有要把廢棄物傾倒於高屏溪旁,我傾倒的物品 不是廢棄物,都是木材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以: 本案並無112年3月4日稽查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萬大大橋附 近所查獲之廢棄物非為被告丙○○所棄置,又被告丙○○所載運 者僅廢木材,無證據證明係檢察官所起訴之裝潢廢料,自難 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於112年3月27日雖查獲本案Y 廢棄物,但該等物品之內容均為廢木頭,並無相關石膏板, 且被告丙○○無丟棄之事實,尚無從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 語。惟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丙○ ○於112年3月初7至8時許,主動打電話到我的手機0000000 000號聯絡我,問我有沒有廢棄物、木工廢料可以讓他清 運,聯絡後過沒多久,被告丙○○駕駛藍色貨車到現場,被 告甲○○則騎摩托車到現場,將木材廢棄物搬運到被告丙○○ 本案貨車上,我當場交付現金,委託清運廢棄物價格為30 00元,廢棄物來源是我在高雄市鳥松區工作,把廢木材、 廢木板載回本案工廠儲放,再通知被告丙○○過來清運,我 以前都是交給清潔隊,清潔隊收1公噸以上是4150元,被 告丙○○的是本案貨車,可以載運1.5公噸,被告丙○○打給 我說要不要載,我想說就給他賺,112年1月我在仁武區八 卦寮那邊碰到被告丙○○,我在該處替朋友裝潢,被告丙○○ 跟我老闆給他載,我就問他說有無幫人家清理垃圾,他說 有等語(見偵一卷第338至339、349至350頁),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是112年3月 4日左右,我跟被告丙○○約在88快速道路的鳳山交流道附 近碰面,被告丙○○於112年3月4日8時29分許有以電話0000 000000號與我電話00000000000號聯繫跟我說他到了,他 就開本案貨車載我一起去本案工廠清裝潢的廢棄物,廢棄 物都搬上被告丙○○的本案貨車,就載我去屏東萬大橋的溪 邊,將剛剛載的裝潢廢棄物傾倒在那邊,倒完之後,被告 丙○○就開車載我回鳳山五甲88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我自 己騎摩托車回去,每次都是拿400至500元這樣而已;當日 是中午吃飯時間到萬大橋附近溪邊,那個時候比較沒有人 ;本案工廠現場有樹枝、雜物,還有不要的廢棄物,包含 地毯、樹幹,是被告丙○○叫我去本案工廠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132至133頁、院一卷一第296、300頁),佐以 被告乙○○、丙○○間於113年3月4日7時16分許,有通話紀錄 ;被告丙○○、甲○○間於113年3月4日8時29分許,有通話紀 錄各情,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與證人乙○○、甲○○所證與被告丙○○聯 繫之情形相符,輔以本案工廠於112年6月1日仍經查得有 大量木質或其他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工廠外邊,足證證人乙 ○○、甲○○所證非虛,應可採信。是被告丙○○確有112年3月 4日8時29分後同日某時,至本案工廠以本案貨車載運本案 X廢棄物並將之傾倒於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附近等情,可 堪認定。   ⑵證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只 負責搬到車上,我不知道被告丙○○載到何處傾倒,他沒有 跟我說要拿去哪裡傾倒,我趕著要走,但警察跟我說我承 認的話就可以讓我趕快走,我就可以趕快去上課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356頁、院一卷一第296、300頁),惟經本院 勘驗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見其受詢問過程中,係 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中員警所用言詞或詢問方式 並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之方式,語 調尚屬平緩,其除沉默、思考時間外,均能針對員警的問 題進行回答,且證人甲○○就前開所證一同前往萬丹鄉萬大 大橋部分之內容,係其經員警確認載運本案X廢棄物之地 點何處時,自行陳述「那裡不是高屏大橋,那裡不是高屏 大橋,是那個,萬大橋啦」、「那邊有載去過」、「是吃 飯的時間啊。11、12點阿」等語(勘驗標的二編號8), 再經員警確認其真意後,仍證稱被告丙○○之本案貨車,係 將本案X廢棄物載運至屏東萬大大橋溪邊某處(勘驗標的 二編號33),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院一卷一第35 7至421頁),顯見此係證人甲○○針對問題自發性回應之內 容,且難認證人甲○○前開所證欠缺任意性,參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麼久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院一 卷一第300頁)。是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與前揭事證 得以相互勾稽,復經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證人甲○○於警 詢中前開所證正確等語(見偵一卷第170頁),故此部分 證述內容,其真實性及信用性均有相當程度之佐證,應可 採取,其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前述證述,則難見採。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於112年3月25日16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打電話給被告丙○○,跟被告丙○○說我朋友要委託他去高雄市 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那邊載廢棄物,被告丙○○跟我講說,一 台車3000元,我委託他載運物品是裝潢的廢木材,我那天要 去前鎮加工區上班,所以沒有在現場,我只是打電話跟被告 丙○○叫他去載運的,是於112年3月27日在大樹國中附近載運 ,我不知道要載幾車,我只問被告丙○○費用,清除細節、內 容都沒有和何人聯絡,於112年3月27日19時30分許這通電話 打給被告丙○○,本來請被告丙○○明天去高雄市大樹區另外再 去載運裝潢的廢木材,他跟我說他在派出所等語(見偵一卷 第250、267至268、348頁、院一卷一第308頁),核與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Y廢棄物是從大樹來的,對方叫被 告丙○○載的,叫我們拿去倒,就把東西載到高屏溪,當時我 叫被告丙○○不要倒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大致相符,佐以 被告戊○○、丙○○間於113年3月25日16時26分許及同年月27日 19時27分、29分許,各有通話紀錄等情,有前揭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與證人戊○○所證與被告 丙○○聯繫之情形大抵一致,酌以被告丙○○於112年3月27日19 時26分至22時56分間,為屏東環保局查得本案貨車上有約41 包以編織袋裝有廢石膏板、廢磁磚、廢木板及一般垃圾等廢 棄物,即本案Y廢棄物等節,有前開112年3月27日屏東環保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可引,是證人戊○○、丁○○前 開所證,得與卷內前揭事證相互印證,應可採取。  ⒊被告丙○○自承其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院一 卷二第76頁),仍約定報酬而為被告乙○○、某甲透過載運、 棄置本案X、Y廢棄物而為上開廢棄物清理行為,可徵其知悉 上開事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猶然執意為之,堪信被告丙○○具 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至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觀諸本案各次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流程,可見被告丙○○、甲○○、乙○○間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與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均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該行為,並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以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無訛,應認被告丙 ○○、甲○○、乙○○間就非法清理本案X廢棄物,被告丙○○與某 甲間就非法清理本案Y廢棄物,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 訛。  ㈣被告丙○○辯解及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所載運者均非廢棄物等語。惟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 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 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 以證人乙○○所證,請被告丙○○載運者,係木工裝潢的廢料等 語(見偵一卷第234頁)。又稽之證人戊○○前開所證,本案Y 廢棄物為裝潢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又本案Y廢棄物,內容確 包含廢石膏板、廢磁磚、廢木板及一般垃圾,可徵被告丙○○ 2次載運之內容即本案X、Y廢棄物,均係營建過程中所產生 目的以外之產物,且本案X廢棄物既係被告乙○○請被告丙○○ 載運自本案工廠丟棄之物,又本案Y廢棄物,亦係經被告戊○ ○受友人某甲所託,為其某甲請被告丙○○將大樹國中附近載 運而丟棄之物,顯見本案X、Y廢棄物,均為原所有人或支配 管領人拋棄之對象。綜上所述,堪信本案X、Y廢棄物均屬廢 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訛。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 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丙○○雖辯稱僅將本案X廢棄物載運至家中等語。然被告丙 ○○以本案貨車載運本案X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佐以被告丙○○已自承並無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等語,業如前述,則上述清除行為,即屬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犯行,故被告丙○○否認其將本案X廢棄 物棄置,仍無解於其罪責。再者,被告丙○○將本案X廢棄物 棄置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之事實,除有證人甲○○前 開所證外,並有被告丙○○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可憑,難認被 告丙○○所辯有何可採。  ⒊被告丙○○雖辯稱被告乙○○並未給予其3000元等語,然稽之證 人乙○○前開所證其委託被告丙○○清運廢棄物之費用為3000元 ,核與證人甲○○所證取得報酬範圍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 3頁),輔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不否認其取得報酬之事實( 見偵一卷第170頁),故被告丙○○確有因非法清理本案X廢棄 物而取得報酬3000元等情,可堪認定。被告丙○○辯稱其未取 得任何報酬,不可採信。  ⒋至被告丙○○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稽查紀錄,無法 證明被告丙○○確有傾倒本案X廢棄物等語。參之屏東環保局 函覆略以:屏東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所載之112年3月4日於高 屏溪萬大大橋傾倒廢棄物部分,係屏東地檢署依據犯嫌供述 及相關通聯追查傳喚相關犯嫌後得知,故本局並無該日之相 關稽查紀錄等語,有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 330636700號函附卷可參(見院一卷一第85至86頁),僅可 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一查獲經過,非由屏東環保局透過行政稽 查手段獲悉,而係透過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透過刑事程 序調查後發覺,然被告丙○○該部分傾倒本案X廢棄物事實, 業已透過勾稽證人乙○○、甲○○及被告丙○○不利於己之供述暨 相關雙向通聯紀錄、蒐證照片後,認定如前,欠缺行政稽查 紀錄之情,不影響前開認定,從而,不能單以本案案發當時 未有任何行政稽查紀錄,即反向推論被告丙○○於112年3月4 日許並無傾倒本案X廢棄物之舉。是被告丙○○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戊○○3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告乙○○到庭為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之證人,惟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本院囑託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院一 卷一第263頁)、報到單(見院一卷一第287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日高市仁分偵字第1137490340 0號函及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見 院一卷一第428之3至428之1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聲請已無從調查,應予駁回。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㈡檢察官雖對被告戊○○所涉認係構成共同正犯,揆之上開說明 ,雖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 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丙○○、甲○○、乙○○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丙○○與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甲○○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雖就本案X 、Y廢棄物各有清除、處理等數舉動,揆之上開說明,應均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被告丙○○就上開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 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 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 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 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甲○○所涉廢棄物清理 之情節,僅係應被告丙○○之邀集,將本案X廢棄物裝載於本 案貨車後,再由被告丙○○將本案貨車內之物品載運至萬大大 橋溪邊附近,涉案參與情節較之被告丙○○為輕,亦無事證足 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復均能坦承 其共同清理本案X廢棄物之情,故依其犯罪情狀加以評價, 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法酌 減其刑。至被告丙○○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就本案X廢 棄物部分,係其主動向被告乙○○接洽而邀被告甲○○一同清除 後,再載運至萬大大橋溪邊附近而處理之,涉案情節較重, 衍生環境之危害非微,就本案Y廢棄物之部分,仍係其獨自 將本案Y廢棄物自大樹國中附近載離,情節亦非輕微,均難 認其前揭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另被告戊○○上開犯行 已有前開幫助犯減刑事由之適用,更無如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將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之情,依其本案所涉情 節,並無如適用該處斷刑下限,將會招致情輕法重,牴觸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被告戊○○辯護人為被告戊○○主張 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丙○○、甲○○、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 ,即擅自以上開方式清理本案X、Y廢棄物或委託不具清除許 可之人為上開方式之清理,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 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達到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 參酌被告甲○○、戊○○各自供稱賺錢、介紹工作給朋友等動機 、目的(見院一卷二第83頁),各係基於個人自利之因素, 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作為其等有利審酌量刑 因素。至被告丙○○、甲○○於前揭所涉犯行之參與、分工情節 與共同正犯間之分擔程度不同,此般情狀應可作為其等犯罪 情節輕重之衡量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丙○○、甲○○、戊○○尚有以下一般情 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丙○○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欠缺可資為其有 利審酌之依據;被告甲○○、戊○○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並無不佳,可資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丙○○、戊○○先前並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 錄,被告甲○○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一卷一第25至32、35至 39頁,檢察官已陳明不主張累犯,本院將此被告此部分情狀 列入量刑一般情狀考量),足認被告等人於責任刑方面有較 大減輕、折讓之餘地,可資為其等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  ⒊被告丙○○等人迄今並未有任何清除本案X廢棄物之清理計畫呈 報內容,有前開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函文可考,是本案 尚無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舉措,無法為被告等人有利 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丙○○自陳其無唸書之智識程度、獨居、無法工作;被告 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 事廟會工作,去廟會打零工一次收入約1200元,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被告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母親,目前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從事設備 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多元各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 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丙○○、甲○○、戊○○陳明 在卷(見院一卷二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見院一卷一第157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丙○○、甲○○、 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各自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求為緩刑等語。惟查,被告 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108年1 1月26日確定,迄至本院審結,已超過5年等情,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固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然綜合評估被告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 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戊○○上開幫助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 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 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戊○○較為適 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 衡,本院認尚無暫緩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辯護 意旨求為被告戊○○緩刑之諭知,尚屬無據。 六、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丙○○本案2次犯行,相距不過1月,各次犯行所危害 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行 為人之人格面堪認同一,對被告丙○○犯行所示罪責非難,應 有一定重複之情形,允宜予以扣除重複之罪責非難部分,以 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綜合評估被告丙○○犯行之不法、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 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被告丙○○因犯罪事實一、二各取得3000元對價,業經認定如 前;又被告丙○○將犯罪事實一其中400元,交予被告甲○○( 尚剩餘2600元),亦經被告甲○○供述於卷(見偵一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丙○○所證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70頁), 是此部分各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另被告丙 ○○事後固有另行將其中500元交予被告丁○○,業如證人丁○○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2頁),惟被告丁○○經本院 認定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詳如 後述,該金額僅係被告丙○○為求他人做伴同行所給予之費用 ,是此部分僅係被告丙○○事後自行處分財產,應認該部分業 經花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除被告 丙○○花用部分,應逕予追徵外,應就其餘被告丙○○、甲○○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某 甲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王瀚陞,緣被告王瀚陞透過被告戊○○ ,委託被告丙○○清運本案Y廢棄物,被告王瀚陞、丁○○遂與 被告丙○○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 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丁○○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 合力搬運本案Y廢棄物至本案貨車載往屏東縣高屏溪某處, 於112年3月27日19時26分許,被告丙○○欲將本案Y廢棄物傾 倒上開高屏溪高灘地處,即遭屏東環保局人員稽查會同警方 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王瀚陞、丁○○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112年3月27日許為被告丙○○駕駛 本案貨車搭載前往上址高屏溪高灘地之事實,惟與被告王瀚 陞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丁○○、王 瀚陞其等辯護人答辯略以:  ㈠被告丁○○辯稱:我只有跟車去,我沒有搬東西,都待在車上 等語;被告丁○○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丁○○僅有單純跟車行 為,不知本案貨車上廢棄物是未經許可而無法載運的性質, 被告丁○○本身有智能障礙,無法認定車上廢棄物的性質,應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王瀚陞辯稱:我沒有委託被告丙○○清理廢棄物,我自從 上次判案後就沒有再接了,我知道那個是犯法的,我不認被 告丙○○跟丁○○,我是後來發現被告戊○○於112年3月25日有打 電話給我,我有3通未接等語;被告王瀚陞辯護人為其辯以 :被告王瀚陞並無與被告戊○○就傾倒本案Y廢棄物有所聯繫 ,被告戊○○所為乃其卸責之舉,且被告王瀚陞與被告丙○○未 曾聯繫,被告丙○○亦表明不認識被告王瀚陞,無法僅憑被告 戊○○之供述認定被告王瀚陞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等語。 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證人以聞自共犯之陳 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詞,縱然具備任意性,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 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 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 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 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 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 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 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被告丁○○、王瀚陞被訴上開犯嫌,公訴意旨所為之舉證,係 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被告丙○○、戊○○前揭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王瀚陞戶 政相片、被告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韋力」畫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社 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前開屏東環保局112年3月27日屏 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前開112年3月27日 現場蒐證照片、前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 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我會給她便當,請她陪 我過去,她沒有參與,我約被告丁○○來,她就會來,因為她 頭腦不好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於偵查中所證:我約被 告丁○○一起去,因為我沒有伴,我們只是在車上,是我朋友 叫我載等語(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112年3月27日對方打電話給我,叫我可以去載,我沒有 留電話,對方知道我電話是朋友介紹的,把我號碼給他,載 運時現場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那個人姓名,也不認識在場 之被告王瀚陞等語(見院一卷二14第15頁)。是依證人丙○○ 上開所證,僅可認定被告丙○○自己有載運本案Y廢棄物之客 觀事實,被告丁○○則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搭乘被告丙○○ 本案貨車,惟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丁○○、王瀚陞有何參與本 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㈡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本案Y廢棄物,是被告丙○○接洽,有 一個不認識的男子跟被告丙○○一起搬到車上等語(見警二卷 第2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否經常叫被告丙 ○○清垃圾,對方叫丙○○載的,我也不知道要載到高屏溪,當 時我叫被告丙○○不要倒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此部分僅 係被告丁○○對於本案Y廢棄物經被告丙○○載運過程之事實陳 述,就其本身是否涉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並無坦承任何 參與之事實或與被告丙○○間具有謀議之內容,公訴意旨認係 被告丁○○已經對此部分犯行自白,要屬無據。  ㈢證人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委託其找尋被告 丙○○清運廢棄物之某甲,為暱稱「力哥」之人,而真實身分 即為被告王瀚陞等語(見偵一卷第268、348至349頁、院一 卷一第305頁),並有被告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韋力」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 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及被告戊○○指認被告 王瀚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 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8至112、146 頁、偵一卷第253至256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所證稱::於112年3月25日,我朋友綽號「力哥」,叫 我問被告丙○○是否來有清理廢棄物,我說有,於112年3月27 日在大樹國中附近,「力哥」跟我講載運裝潢的廢木材,我 有留被告丙○○跟「力哥」的聯絡方式讓他們自己去聯繫,被 告丙○○跟我說一車3000元,我跟我「力哥」回報說被告丙○○ 講一車3000元,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力哥」聯繫,後來是 用通訊軟體LINE回撥「力哥」,我不知道「力哥」的電話, 後來是「力哥」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電話號碼給我,我再複 製給被告丙○○等語(見偵一卷第268、348頁、院一卷一第31 0頁)。惟依被告戊○○、王瀚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所示(見院二卷第55頁),2人於112年3月20日19時31 分以後至112年3月31日之前,此期間並無任何訊息往來或任 何透過語音訊息聯繫之情形;又依被告王瀚陞提出之簡訊擷 圖(見院二卷第51頁),於證人戊○○所指日期,亦未見有任 何傳遞行動電話資訊等簡訊訊息之內容;再參以被告王瀚陞 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5日至27日之 間,均無與被告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 話紀錄或簡訊紀錄,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 紀錄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63至78頁)。則證人戊○○前開所 證與「力哥」即被告王瀚陞聯繫後轉知相關聯繫訊息給被告 丙○○,由被告丙○○、王瀚陞自行聯繫本案Y廢棄物之聯繫情 節,究竟是否屬實,仍可置疑。證人戊○○前揭所證其係代「 力哥」即被告王瀚陞向被告丙○○委託清理本案Y廢棄物之情 節,既此一情節已與前揭被告王瀚陞個人通聯情形不符,難 認委託本案Y廢棄物之某甲,真實身分確為被告王瀚陞本人 。  ㈣至於前引屏東環保局112年3月27日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暨蒐證照片、112年3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經濟部水利 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等資 料,僅足證明被告丙○○有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本案Y廢棄物之 事實,然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丁○○是否有協力搬運本案Y廢 棄物或有其他具體犯行分擔,抑或是某甲之真實身分為何人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王瀚陞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 公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王瀚陞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綜合卷內事證詳加剖析而予以評價,既無法證明被告被 告丁○○、王瀚陞確有前揭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王 瀚陞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丁○○、王瀚陞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王瀚陞及其等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丙○○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甲○○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丙○○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戊○○ 戊○○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45405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1484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5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5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 院一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二 院一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一 院二卷

2025-01-17

PTDM-113-訴-30-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色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錦珠 蔡杰霖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郭金秀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瀚陞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50、146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施水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郭金秀、甲○○均無罪。   犯罪事實 施水色、朱錦珠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下列之 行為:   一、施水色、汪金和(另行審結)於112年3月4日7時16分許聯繫 約以每台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由汪金和委託施 水色清運廢棄物,施水色應允之,2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施水嗣於同日8時許聯繫朱錦珠後並告 知上情,朱錦珠亦與施水色、汪金和共同基於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與施水色於112年3月4日8時29分後同日某時, 一同前往汪金和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 ,朱錦珠、施水色將本案工廠之裝潢廢料等事業廢棄物(下 稱本案X廢棄物),裝載於施水色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 小貨車(車身印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貨車), 朱錦珠並從中取得其中400元,復由施水色於同日中午某時 ,搭載朱錦珠駕駛本案貨車將本案X廢棄物運往屏東縣萬丹 鄉萬大大橋溪邊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X廢棄 物。 二、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人士(下稱某甲)請託蔡杰霖介紹可清理 廢棄物之人,蔡杰霖基於幫助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為某甲向 施水色請託於112年3月25日16時26分許,以每台車3000元價 格託由施水色清運廢棄物,施水色應允上開委託,遂與某甲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 ,駕駛本案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郭金秀(另諭知無罪於後), 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搬運廢石膏板、廢磁磚、廢 木板等廢棄物共41包(下稱本案Y廢棄物)載往屏東縣高屏 溪,並取得3000元對價,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載運本案Y 廢棄物駛往屏東縣高屏溪高灘地處(土地座標為緯度:22.5 69741;經度:120.452772),欲將本案Y廢棄物傾倒於該處 ,以上開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Y廢棄物,惟尚未及傾倒 旋即遭屏東環保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 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審理範圍:  ㈠本案起訴時,起訴書僅泛載:被告施水色、蔡杰霖、郭金秀 、朱錦珠等人與被告汪金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聯絡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然未於論罪欄敘明何人 就何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經蒞庭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中敘明依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人 為被告施水色、朱錦珠及被告汪金和,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人 為被告施水色、蔡杰霖、郭金秀(見院一卷一第125頁), 經核該項修正說明與原先犯罪事實記載範圍相符,應以此部 分經特定之範圍為本案審判範圍及對象。  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部分,係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有113年1月23日屏檢錦厚112偵5 150、14685字第113900371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見 院一卷一第7頁);嗣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本案起訴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認與上開受理案件之犯 罪事實二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於113年7月29日繫屬本院, 有113年7月22日屏檢錦月113偵緝265字第1139030946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戳印可考(見院二卷第5頁),是檢察官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被告甲○○所涉案件予以追加起訴,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一第12 8、24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 一卷二第9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 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朱錦珠、蔡杰霖部分:  ⒈訊據被告朱錦珠(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院一卷一第125頁 、院一卷二第75頁)、蔡杰霖(見偵一卷第250、269至270 、348頁、院一卷一第125頁)各其等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汪金和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34至235、338至339、349 至350頁),並有被告朱錦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22頁)、被告蔡杰霖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 第119頁)、被告汪金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23頁)、被告施水色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49至 50、55至56頁)、被告蔡杰霖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79至83頁)、被告朱錦珠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85至91頁 )、被告汪金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93至97頁)、112年3月28日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見警二卷第39至43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 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見警二卷第67頁)、112 年3月21日(見警二卷第53至58頁)、27日蒐證照片(見警 一卷第133至137頁反面)、112年3月27日屏東縣萬丹鄉高屏 溪高灘地之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見警 二卷第69至89頁)、本案工廠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16至1 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錦珠、蔡杰霖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杰霖所為係構成共同正犯等語。惟刑法 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 ,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 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 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 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 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 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 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 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 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 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 判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 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 條第2項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即明。被告蔡杰霖僅係經某甲委託,代某甲向被告施水色委 託清理本案Y廢棄物,考量聯繫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 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等廢棄物清理行為,經核亦僅係就有清 理本案Y廢棄物之意的某甲,以言語或動作予以助勢並提供 其行為之助益,佐以被告蔡杰霖供稱:我沒看過被告施水色 的車,我沒有從中介紹獲取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48至349 頁),顯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杰霖從中有所獲利或知悉本 案Y廢棄物具體清理內容,自難認被告蔡杰霖與某甲、被告 施水色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自僅足認定被告蔡杰 霖係構成幫助犯。公訴意旨所認,自有誤會。  ㈡訊據被告施水色固不否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前往本案工廠載 運物品,以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駕駛本案貨車為屏東環保局 人員及員警攔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清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沒有在萬大溪邊 傾倒本案X廢棄物,被告汪金和僅給我木材,不是廢棄物, 我將木材載到我家,沒有給我30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 分】我案發當天沒有要把廢棄物傾倒於高屏溪旁,我傾倒的 物品不是廢棄物,都是木材等語;被告施水色之辯護人為其 辯以:本案並無112年3月4日稽查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萬大 大橋附近所查獲之廢棄物非為被告施水色所棄置,又被告施 水色所載運者僅廢木材,無證據證明係檢察官所起訴之裝潢 廢料,自難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於112年3月27日雖 查獲本案Y廢棄物,但該等物品之內容均為廢木頭,並無相 關石膏板,且被告施水色無丟棄之事實,尚無從論以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等語。惟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汪金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 施水色於112年3月初7至8時許,主動打電話到我的手機00 00000000號聯絡我,問我有沒有廢棄物、木工廢料可以讓 他清運,聯絡後過沒多久,被告施水色駕駛藍色貨車到現 場,被告朱錦珠則騎摩托車到現場,將木材廢棄物搬運到 被告施水色本案貨車上,我當場交付現金,委託清運廢棄 物價格為3000元,廢棄物來源是我在高雄市鳥松區工作, 把廢木材、廢木板載回本案工廠儲放,再通知被告施水色 過來清運,我以前都是交給清潔隊,清潔隊收1公噸以上 是4150元,被告施水色的是本案貨車,可以載運1.5公噸 ,被告施水色打給我說要不要載,我想說就給他賺,112 年1月我在仁武區八卦寮那邊碰到被告施水色,我在該處 替朋友裝潢,被告施水色跟我老闆給他載,我就問他說有 無幫人家清理垃圾,他說有等語(見偵一卷第338至339、 349至350頁),核與證人朱錦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印象中是112年3月4日左右,我跟被告施水色約 在88快速道路的鳳山交流道附近碰面,被告施水色於112 年3月4日8時29分許有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電話00000 000000號聯繫跟我說他到了,他就開本案貨車載我一起去 本案工廠清裝潢的廢棄物,廢棄物都搬上被告施水色的本 案貨車,就載我去屏東萬大橋的西邊,將剛剛載的裝潢廢 棄物傾倒在那邊,倒完之後,被告施水色就開車載我回鳳 山五甲88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我自己騎摩托車回去,每 次都是拿400至500元這樣而已;當日是中午吃飯時間到萬 大橋附近溪邊,那個時候比較沒有人;本案工廠現場有樹 枝、雜物,還有不要的廢棄物,包含地毯、樹幹,是被告 施水色叫我去本案工廠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2至1 33頁、院一卷一第296、300頁),佐以被告汪金和、施水 色間於113年3月4日7時16分許,有通話紀錄;被告施水色 、朱錦珠間於113年3月4日8時29分許,有通話紀錄各情, 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可憑,與證人汪金和、朱錦珠所證與被告施水色聯繫 之情形相符,輔以本案工廠於112年6月1日仍經查得有大 量木質或其他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工廠外邊,足證證人汪金 和、朱錦珠所證非虛,應可採信。是被告施水色確有112 年3月4日8時29分後同日某時,至本案工廠以本案貨車載 運本案X廢棄物並將之傾倒於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附近等 情,可堪認定。   ⑵證人朱錦珠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 只負責搬到車上,我不知道被告施水色載到何處傾倒,他 沒有跟我說要拿去哪裡傾倒,我趕著要走,但警察跟我說 我承認的話就可以讓我趕快走,我就可以趕快去上課了等 語(見偵一卷第356頁、院一卷一第296、300頁),惟經 本院勘驗證人朱錦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見其受詢問過程 中,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中員警所用言詞或詢 問方式並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之方 式,語調尚屬平緩,其除沉默、思考時間外,均能針對員 警的問題進行回答,且證人朱錦珠就前開所證一同前往萬 丹鄉萬大大橋部分之內容,係其經員警確認載運本案X廢 棄物之地點何處時,自行陳述「那裡不是高屏大橋,那裡 不是高屏大橋,是那個,萬大橋啦」、「那邊有載去過」 、「是吃飯的時間啊。11、12點阿」等語(勘驗標的二編 號8),再經員警確認其真意後,仍證稱被告施水色之本 案貨車,係將本案X廢棄物載運至屏東萬大大橋溪邊某處 (勘驗標的二編號33),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院 一卷一第357至421頁),顯見此係證人朱錦珠針對問題自 發性回應之內容,且難認證人朱錦珠前開所證欠缺任意性 ,參以證人朱錦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麼久了我已經忘 記了等語(見院一卷一第300頁)。是證人朱錦珠於警詢 時所證,與前揭事證得以相互勾稽,復經被告施水色於警 詢中供稱證人朱錦珠於警詢中前開所證正確等語(見偵一 卷第170頁),故此部分證述內容,其真實性及信用性均 有相當程度之佐證,應可採取,其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前述 證述,則難見採。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蔡杰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於112年3月25日16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打電話給被告施水色,跟被告施水色說我朋友要委託他去 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那邊載廢棄物,被告施水色跟我 講說,一台車3000元,我委託他載運物品是裝潢的廢木材, 我那天要去前鎮加工區上班,所以沒有在現場,我只是打電 話跟被告施水色叫他去載運的,是於112年3月27日在大樹國 中附近載運,我不知道要載幾車,我只問被告施水色費用, 清除細節、內容都沒有和何人聯絡,於112年3月27日19時30 分許這通電話打給被告施水色,本來請被告施水色明天去高 雄市大樹區另外再去載運裝潢的廢木材,他跟我說他在派出 所等語(見偵一卷第250、267至268、348頁、院一卷一第30 8頁),核與證人郭金秀於偵查中證稱:本案Y廢棄物是從大 樹來的,對方叫被告施水色載的,叫我們拿去倒,就把東西 載到高屏溪,當時我叫被告施水色不要倒等語(見偵一卷第 34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蔡杰霖、施水色間於113年3月25 日16時26分許及同年月27日19時27分、29分許,各有通話紀 錄等情,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 憑,與證人蔡杰霖所證與被告施水色聯繫之情形大抵一致, 酌以被告施水色於112年3月27日19時26分至22時56分間,為 屏東環保局查得本案貨車上有約41包以編織袋裝有廢石膏板 、廢磁磚、廢木板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即本案Y廢棄物等 節,有前開112年3月27日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 證照片可引,是證人蔡杰霖、郭金秀前開所證,得與卷內前 揭事證相互印證,應可採取。  ⒊被告施水色自承其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院 一卷二第76頁),仍約定報酬而為被告汪金和、某甲透過載 運、棄置本案X、Y廢棄物而為上開廢棄物清理行為,可徵其 知悉上開事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猶然執意為之,堪信被告施 水色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至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觀諸本案各次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流程,可見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汪金和 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施水色與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各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該行為,並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以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無訛,應 認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汪金和間就非法清理本案X廢棄物 ,被告施水色與某甲間就非法清理本案Y廢棄物,各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被告施水色辯解及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施水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所載運者均非廢棄物等語。 惟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 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 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以證人汪金和所證,請被告施水色載運者,係木工裝潢的 廢料等語(見偵一卷第234頁)。又稽之證人蔡杰霖前開所 證,本案Y廢棄物為裝潢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又本案Y廢棄物 ,內容確包含廢石膏板、廢磁磚、廢木板及一般垃圾,可徵 被告施水色2次載運之內容即本案X、Y廢棄物,均係營建過 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且本案X廢棄物既係被告汪金 和請被告施水色載運自本案工廠丟棄之物,又本案Y廢棄物 ,亦係經被告蔡杰霖受友人某甲所託,為其某甲請被告施水 色將大樹國中附近載運而丟棄之物,顯見本案X、Y廢棄物, 均為原所有人或支配管領人拋棄之對象。綜上所述,堪信本 案X、Y廢棄物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訛。是被 告施水色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施水色雖辯稱僅將本案X廢棄物載運至家中等語。然被告 施水色以本案貨車載運本案X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佐以被告施水色已自承並無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業如前述,則上述清除行為,即 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犯行,故被告施水色否認其將本 案X廢棄物棄置,仍無解於其罪責。再者,被告施水色將本 案X廢棄物棄置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之事實,除有 證人朱錦珠前開所證外,並有被告施水色前開不利於己之供 述可憑,難認被告施水色所辯有何可採。  ⒊被告施水色雖辯稱被告汪金和並未給予其3000元等語,然稽 之證人汪金和前開所證其委託被告施水色清運廢棄物之費用 為3000元,核與證人朱錦珠所證取得報酬範圍大致相符(見 偵一卷第133頁),輔以被告施水色於警詢中不否認其取得 報酬之事實(見偵一卷第170頁),故被告施水色確有因非 法清理本案X廢棄物而取得報酬3000元等情,可堪認定。被 告施水色辯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不可採信。  ⒋至被告施水色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稽查紀錄,無 法證明被告施水色確有傾倒本案X廢棄物等語。參之屏東環 保局函覆略以:屏東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所載之112年3月4日 於高屏溪萬大大橋傾倒廢棄物部分,係屏東地檢署依據犯嫌 供述及相關通聯追查傳喚相關犯嫌後得知,故本局並無該日 之相關稽查紀錄等語,有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屏環查字 第11330636700號函附卷可參(見院一卷一第85至86頁), 僅可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一查獲經過,非由屏東環保局透過行 政稽查手段獲悉,而係透過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透過刑 事程序調查後發覺,然被告施水色該部分傾倒本案X廢棄物 事實,業已透過勾稽證人汪金和、朱錦珠及被告施水色不利 於己之供述暨相關雙向通聯紀錄、蒐證照片後,認定如前, 欠缺行政稽查紀錄之情,不影響前開認定,從而,不能單以 本案案發當時未有任何行政稽查紀錄,即反向推論被告施水 色於112年3月4日許並無傾倒本案X廢棄物之舉。是被告施水 色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水色上開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3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告汪金和到庭為被告施水色上開犯罪事 實一所示犯行之證人,惟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本院囑託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 院一卷一第263頁)、報到單(見院一卷一第28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日高市仁分偵字第113749 03400號函及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 (見院一卷一第428之3至428之1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聲請已無從調查,應予駁回。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施水色、朱錦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施水色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蔡杰霖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檢察官雖對被告蔡杰霖所涉認係構成共同正犯,揆之上開說 明,雖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汪金和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施水色與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水 色、朱錦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施水色就犯罪事實二,雖就 本案X、Y廢棄物各有清除、處理等數舉動,揆之上開說明, 應均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被告施水色就上開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杰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 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 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 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 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朱錦珠所涉廢棄物清 理之情節,僅係應被告施水色之邀集,將本案X廢棄物裝載 於本案貨車後,再由被告施水色將本案貨車內之物品載運至 萬大大橋溪邊附近,涉案參與情節較之被告施水色為輕,亦 無事證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復 均能坦承其共同清理本案X廢棄物之情,故依其犯罪情狀加 以評價,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法酌減其刑。至被告施水色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就本案X廢棄物部分,係其主動向被告汪金和接洽而邀被告 朱錦珠一同清除後,再載運至萬大大橋溪邊附近而處理之, 涉案情節較重,衍生環境之危害非微,就本案Y廢棄物之部 分,仍係其獨自將本案Y廢棄物自大樹國中附近載離,情節 亦非輕微,均難認其前揭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另被 告蔡杰霖上開犯行已有前開幫助犯減刑事由之適用,更無如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將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之情 ,依其本案所涉情節,並無如適用該處斷刑下限,將會招致 情輕法重,牴觸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被告蔡杰霖辯 護人為被告蔡杰霖主張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 由。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 可文件,即擅自以上開方式清理本案X、Y廢棄物或委託不具 清除許可之人為上開方式之清理,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 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達到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 非難。參酌被告朱錦珠、蔡杰霖各自供稱賺錢、介紹工作給 朋友等動機、目的(見院一卷二第83頁),各係基於個人自 利之因素,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作為其等有 利審酌量刑因素。至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於前揭所涉犯行之 參與、分工情節與共同正犯間之分擔程度不同,此般情狀應 可作為其等犯罪情節輕重之衡量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尚有以下 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施水色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欠缺可資為其 有利審酌之依據;被告朱錦珠、蔡杰霖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施水色、蔡杰霖先前並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 刑紀錄,被告朱錦珠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一卷一第25至32 、35至39頁,檢察官已陳明不主張累犯,本院將此被告此部 分情狀列入量刑一般情狀考量),足認被告等人於責任刑方 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可資為其等量刑上有利審酌依 據。  ⒊被告施水色等人迄今並未有任何清除本案X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呈報內容,有前開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函文可考,是本 案尚無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舉措,無法為被告等人有 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施水色自陳其無唸書之智識程度、獨居、無法工作;被 告朱錦珠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 前從事廟會工作,去廟會打零工一次收入約1200元,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被告蔡杰霖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目前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從 事設備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多元各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施水色、朱錦珠 、蔡杰霖陳明在卷(見院一卷二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蔡 杰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院一卷一第157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施水色、朱錦 珠、蔡杰霖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各自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蔡杰霖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杰霖求為緩刑等語。惟查, 被告蔡杰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 108年11月26日確定,迄至本院審結,已超過5年等情,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固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 刑要件,然綜合評估被告蔡杰霖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 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蔡杰霖上開幫助犯行所應執 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蔡杰霖所生人身自由 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 告蔡杰霖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尚無暫緩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 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求為被告蔡杰霖緩刑之諭知,尚屬無據 。 六、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施水色本案2次犯行,相距不過1月,各次犯行所危 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 行為人之人格面堪認同一,對被告施水色犯行所示罪責非難 ,應有一定重複之情形,允宜予以扣除重複之罪責非難部分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綜合評估被告施水色犯行之不 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被告施水色因犯罪事實一、二各取得3000元對價,業經認定 如前;又被告施水色將犯罪事實一其中400元,交予被告朱 錦珠(尚剩餘2600元),亦經被告朱錦珠供述於卷(見偵一 卷第133頁),核與證人施水色所證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 70頁),是此部分各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 另被告施水色事後固有另行將其中500元交予被告郭金秀, 業如證人郭金秀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2頁),惟 被告郭金秀經本院認定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該金額僅係被告施水色為求他人做 伴同行所給予之費用,是此部分僅係被告施水色事後自行處 分財產,應認該部分業經花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除被告施水色花用部分,應逕予追徵外,應 就其餘被告施水色、朱錦珠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某 甲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甲○○,緣被告甲○○透過被告蔡杰霖, 委託被告施水色清運本案Y廢棄物,被告甲○○、郭金秀遂與 被告施水色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 水色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郭金秀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 中附近合力搬運本案Y廢棄物至本案貨車載往屏東縣高屏溪 某處,於112年3月27日19時26分許,被告施水色欲將本案Y 廢棄物傾倒上開高屏溪高灘地處,即遭屏東環保局人員稽查 會同警方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郭金秀均係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郭金秀固不否認其於112年3月27日許為被告施水色 駕駛本案貨車搭載前往上址高屏溪高灘地之事實,惟與被告 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郭金秀 、甲○○其等辯護人答辯略以:  ㈠被告郭金秀辯稱:我只有跟車去,我沒有搬東西,都待在車 上等語;被告郭金秀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郭金秀僅有單純 跟車行為,不知本案貨車上廢棄物是未經許可而無法載運的 性質,被告郭金秀本身有智能障礙,無法認定車上廢棄物的 性質,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委託被告施水色清理廢棄物,我自從 上次判案後就沒有再接了,我知道那個是犯法的,我不認被 告施水色跟郭金秀,我是後來發現被告蔡杰霖於112年3月25 日有打電話給我,我有3通未接等語;被告甲○○辯護人為其 辯以:被告甲○○並無與被告蔡杰霖就傾倒本案Y廢棄物有所 聯繫,被告蔡杰霖所為乃其卸責之舉,且被告甲○○與被告施 水色未曾聯繫,被告施水色亦表明不認識被告甲○○,無法僅 憑被告蔡杰霖之供述認定被告甲○○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等語。 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證人以聞自共犯之陳 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詞,縱然具備任意性,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 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 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 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 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 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 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 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被告郭金秀、甲○○被訴上開犯嫌,公訴意旨所為之舉證,係 以被告郭金秀之供述、證人施水色之證述、被告施水色、蔡 杰霖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被告 甲○○戶政相片、被告蔡杰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韋 力」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 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前開屏東環保局112年3 月27日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前開112 年3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前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 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惟查:  ㈠依證人施水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郭金秀我會給她便當,請 她陪我過去,她沒有參與,我約被告郭金秀來,她就會來, 因為她頭腦不好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於偵查中所證: 我約被告郭金秀一起去,因為我沒有伴,我們只是在車上, 是我朋友叫我載等語(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112年3月27日對方打電話給我,叫我可以去載 ,我沒有留電話,對方知道我電話是朋友介紹的,把我號碼 給他,載運時現場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那個人姓名,也不 認識在場之被告甲○○等語(見院一卷二14第15頁)。是依證 人施水色上開所證,僅可認定被告施水色自己有載運本案Y 廢棄物之客觀事實,被告郭金秀則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 搭乘被告施水色本案貨車,惟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郭金秀、 甲○○有何參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㈡被告郭金秀於警詢中供稱:本案Y廢棄物,是被告施水色接洽 ,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跟被告施水色一起搬到車上等語(見 警二卷第2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否經常叫 被告施水色清垃圾,對方叫施水色載的,我也不知道要載到 高屏溪,當時我叫被告施水色不要倒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 ),此部分僅係被告郭金秀對於本案Y廢棄物經被告施水色 載運過程之事實陳述,就其本身是否涉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 分,並無坦承任何參與之事實或與被告施水色間具有謀議之 內容,公訴意旨認係被告郭金秀已經對此部分犯行自白,要 屬無據。  ㈢證人蔡杰霖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委託其找尋被 告施水色清運廢棄物之某甲,為暱稱「力哥」之人,而真實 身分即為被告甲○○等語(見偵一卷第268、348至349頁、院 一卷一第305頁),並有被告蔡杰霖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韋力」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 資訊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及被告蔡杰霖指 認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 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8至112、 146頁、偵一卷第253至256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稱::於112年3月25日,我朋友綽號「力哥」 ,叫我問被告施水色是否來有清理廢棄物,我說有,於112 年3月27日在大樹國中附近,「力哥」跟我講載運裝潢的廢 木材,我有留被告施水色跟「力哥」的聯絡方式讓他們自己 去聯繫,被告施水色跟我說一車3000元,我跟我「力哥」回 報說被告施水色講一車3000元,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力哥 」聯繫,後來是用通訊軟體LINE回撥「力哥」,我不知道「 力哥」的電話,後來是「力哥」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電話號 碼給我,我再複製給被告施水色等語(見偵一卷第268、348 頁、院一卷一第310頁)。惟依被告蔡杰霖、甲○○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院二卷第55頁),2人於112 年3月20日19時31分以後至112年3月31日之前,此期間並無 任何訊息往來或任何透過語音訊息聯繫之情形;又依被告甲 ○○提出之簡訊擷圖(見院二卷第51頁),於證人蔡杰霖所指 日期,亦未見有任何傳遞行動電話資訊等簡訊訊息之內容; 再參以被告甲○○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 月25日至27日之間,均無與被告施水色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有通話紀錄或簡訊紀錄,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63至78頁)。 則證人蔡杰霖前開所證與「力哥」即被告甲○○聯繫後轉知相 關聯繫訊息給被告施水色,由被告施水色、甲○○自行聯繫本 案Y廢棄物之聯繫情節,究竟是否屬實,仍可置疑。證人蔡 杰霖前揭所證其係代「力哥」即被告甲○○向被告施水色委託 清理本案Y廢棄物之情節,既此一情節已與前揭被告甲○○個 人通聯情形不符,難認委託本案Y廢棄物之某甲,真實身分 確為被告甲○○本人。  ㈣至於前引屏東環保局112年3月27日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暨蒐證照片、112年3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經濟部水利 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等資 料,僅足證明被告施水色有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本案Y廢棄物 之事實,然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郭金秀是否有協力搬運本案 Y廢棄物或有其他具體犯行分擔,抑或是某甲之真實身分為 何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郭金秀、甲○○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 公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金秀、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綜合卷內事證詳加剖析而予以評價,既無法證明被告被 告郭金秀、甲○○確有前揭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郭金秀、 甲○○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郭金秀、甲○○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郭金秀、甲○○及其等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施水色 施水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朱錦珠 朱錦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施水色 施水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蔡杰霖 蔡杰霖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45405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1484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5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5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 院一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二 院一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一 院二卷

2025-01-17

PTDM-113-訴-258-2025011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0 時56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分別對戊○○、甲○○、丙○○、丁○○、乙○○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據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戊○○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丙○○、丁○○、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要領錢還房貸 時,發現放在家中的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伊有打電話掛 失,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及告知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 至26、71至74頁)。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辦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下稱偵卷,第23、1 47頁),並有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又告 訴人戊○○、甲○○、丙○○、丁○○、乙○○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 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45至52、77至82、107至109 、123至124頁),且有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3、53至 75、83至106、111至121、125至133、137至138頁)。足徵 本案帳戶經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提款卡之密碼係個人控管其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申 辦人自行設定密碼後,若非其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 實無可能知悉。又詐欺取財正犯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 入款項之工具前,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蓋若 未得同意,帳戶申辦人必會將提款卡掛失以避免第三人使用 ,詐欺取財正犯即無法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且該帳戶申 辦人得於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是詐欺取財正 犯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之從事財產犯 罪,而此等確信,於撿拾他人所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而得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再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 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正犯付出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 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選擇他人 遺失而可能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從而,倘本 案帳戶提款卡係於113年1月15日(即告訴人等轉帳日)前遺 失,拾獲者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此等機率實 已係微乎其微,遑論詐欺取財正犯無從得知密碼及提款卡有 無遭掛失,蓋被告陳稱: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是寫在自己 的記事本上,但記事本沒有遺失過;不知道人家怎麼知道密 碼的等語(見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73頁),自無法確保 得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行騙後轉入該提款卡帳戶之款項,衡諸 常情,詐欺取財正犯當無可能貿然使用。再者,觀諸卷附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137至138頁),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轉帳 前,未有小額存、提款或轉進、出等測試提款卡有無遭掛失 之情形,若非詐欺取財正犯確信提款卡係被告自願提供且可 正常使用,豈有可能未加測試即任由受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詐 欺取財正犯無法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等轉帳日前之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4元,且告訴人等轉帳 後均旋遭提領殆盡,此除與一般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 中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符外,益徵倘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該正犯何得以持之提領 款項?另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轉帳日前既僅有14元餘額,被 告豈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償還房貸之必要,並進而發現 提款卡遺失?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 實難採信,且其確有於113年1月15日上午0時56分(即告訴 人等最早轉帳時間)前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堪予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 使用之必要,需用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 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並陳稱: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案帳戶是很久之前辦的,公司薪資 轉帳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顯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 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 告知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被告當 可輕易預見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被害人轉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 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 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 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嗣經正犯 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 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帳戶在 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犯罪行為 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該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是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容 任使用,而有幫助其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於其交付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後,轉入該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 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所提領, 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對 上情應難諉為不知,而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交付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有縱令本案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提領告訴人等轉入之詐 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固於113年1月15日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4/11/25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 62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然告訴人等轉入之 款項此前已遭提領殆盡(見偵卷第137至138頁),且該事後 掛失行為或係因被告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 ,並藉此脫免責任,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復未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法之「必減」,係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 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舊洗錢罪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 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 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女需照顧、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 及其功能)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丙○○、乙○○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9、75至7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戊○○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因購物中獎,但帳戶有異,須先轉帳始可領獎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上午0時56分許 29,985元 2 甲○○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上開軟體向甲○○佯稱:因抽獎活動中獎,須先支付郵費及代購費始可領獎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4分許 29,985元 3 丙○○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以上開軟體向丙○○佯稱:因抽獎活動中獎,但帳戶有異,須先轉帳始可領獎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5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7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15分許 29,985元 4 丁○○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以上開軟體向丁○○佯稱:因抽獎活動中獎,但帳戶有異,須先轉帳始可領獎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37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40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41分許 5,102元 5 乙○○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向乙○○傳送不實內容簡訊,致乙○○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超連結,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59分許 5,010元

2025-01-17

MLDM-113-金訴-275-2025011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珊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展宏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HEY」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HEY」),再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密碼。「HEY」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分別對丙○○、丁○○施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 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㈡於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帳號名稱「Loe」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下稱「Loe」)。「Loe」取得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對甲○○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殆盡,據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嗣丙○○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予「HEY」 及「Loe」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HEY」是剛來臺的外國人,無法申辦 帳戶,就向伊借帳戶用,伊借他很久沒用的本案中信帳戶, 並向他說:借給你可以,但不要拿去做壞事等語;交出本案 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則是伊要找手工,「Loe」叫伊提供 網路銀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 0號統一超商展宏門市,寄交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 予「HEY」,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復於112年11月間 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 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oe」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1、157至158 頁),並有開戶資料、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截圖、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卷,下稱偵卷,第59、63、9 1至93頁)。又「HEY」、「Loe」分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各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分別對告訴人丙○○、丁○○(「HEY」部分)、甲○○(「L oe」部分)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中信、郵局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0至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43至58頁),且有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1、65、95、107至112、115、119、123至137、144至145、 152、169、171、179、197至198、221至230、250、256至25 7、295頁)。足徵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分別經「HEY」、「L oe」即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 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 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 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 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 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 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 「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且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 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提款、轉帳、查詢等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申辦提款卡、 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予一般民眾,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佯稱設 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先後寄交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予「HEY」,及傳送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Loe」時均已成年,並陳稱:教育程度為印尼國中 畢業,職工(餐廳員工、工地行政)等語(見偵卷第29、37 頁;本院卷第160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 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於媒體、政府防範人頭 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復酌以被告陳稱:「HEY」、 「Loe」都是在抖音上認識的,大概1個禮拜,伊不知道他們 的真實姓名、年籍、國籍等資料,也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 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276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足見被告與「HEY」、「Loe」間均無特殊情誼,然竟率爾提 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已屬可疑。  ㈡被告陳稱:伊找手工,在抖音上認識「Loe」,他叫伊設定約 轉帳戶及提供網銀資料,薪水要匯到這個帳戶裡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至110、158頁)。然公司行號縱有知悉應徵者日 後薪資撥款帳戶之必要,應徵者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 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依指示設定約轉帳 號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否則不僅日後無法提領薪資 等款項使用,亦將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任一如被 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告知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要求與社會常情相悖,「Loe」顯意在蒐集 人頭帳戶甚明。是被告僅憑「Loe」提供之片面資訊,貿然 傳送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陳稱:不知應徵 公司詳細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與一般應徵過程 迥異,此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之行為,實殊 難想像,被告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而足認其於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前,應可預見「Loe」取得該帳戶之真正目 的係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又觀諸卷附存款交易明 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1、65、95、295頁), 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於被告提供前之餘額分別為1、28元, 與一般提供之人頭帳戶中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符,益徵被 告知悉「HEY」、「Loe」分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後,被告已無管領、支配 該些帳戶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 之金融帳戶。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後,實無法控 制「HEY」、「Loe」將如何使用,如將該些帳戶用於詐欺取 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衡情其對此後果 並非無法預見,並於審理中陳稱:伊知道「HEY」拿到本案 中信帳戶後,有拿去做不法事情的風險,但除了告誡他不要 拿去做壞事外,沒有任何辦法或實際作為去防止等語(見本 院卷第158頁),卻在無任何可確保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不 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執意提供,顯見被告對 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該些帳戶 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 於其分別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轉入該些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實 際上係由掌控該些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即「HEY」、「Loe」 所提領及轉出,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 斷點,因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 其智識程度,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且於審理中陳稱:伊知 道「HEY」向伊借本案中信帳戶是用來存取不屬於伊的錢, 伊也知道把網路銀行帳密給「Loe」後,他就可以使用本案 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為其主觀上所 得預見,竟仍執意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傳送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顯有縱令本案中信、郵局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提領告訴 人等轉入之詐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固於112年11月24日報案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遭詐騙乙 節,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5 頁),然告訴人丙○○、丁○○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此前已 遭提領殆盡(見偵卷第61、95頁),且該事後報警行為或係 因被告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並藉此脫免 責任,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復未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法之「必減」,係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 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舊洗錢罪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 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 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罪數  ㈠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正犯即「HEY」對告訴人丙○○、丁○○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 取財罪,及以單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 即「Loe」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然係處罰其 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幫助行為之單、 複數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22日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予「HEY」,及於同年11月間某日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予「Loe」,提供之對象不同,且在時間上已有相 當間隔,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 均截然可分,各具獨立性。是被告2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印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1,300元、 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丁○○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160至1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 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或轉出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註冊博奕網站帳號獲利,但須先儲值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15,000元 2 丁○○ 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上開軟體向丁○○佯稱:欲出售房屋後給予價金,但須先支付訂金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 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3 甲○○ 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以上開軟體向甲○○佯稱:可從事電商獲利,但須先支付商品成本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 下午3時許 5萬元 112年12月9日 下午3時2分許 4萬元

2025-01-17

MLDM-113-金訴-156-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綸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即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售,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 由綽號阿宏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 (下稱彩虹菸),甲○○則負責與欲購買彩虹菸之人聯絡。甲 ○○可得預見林○○(民國00年0月生)、蔡○○(00年0月生)、 黃○○(00年00月生)及黃○○(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竟 基於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附表編號1、3、5 至8)、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4)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 予林○○、蔡○○、黃○○、黃○○(交易金額詳如附表)。嗣經警 分別查獲林○○、蔡○○、黃○○、黃○○有施用彩虹菸之情事,再 經其等指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 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 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 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後8次出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均屬 有償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本案附表編號 2、4所示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 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 滿十八歲為成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民法12條規定,被 告為附表編號2、4之犯行時未滿20歲,仍為未成年人,故就 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蔡○○,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查證人林○○00年0月生、蔡○○00年0月生、黃○○00年00月生、 黃○○00年0月生等情,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 0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於本案111年11月間 至112年2月間均為未成年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 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三、被告與「阿宏」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8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部分,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林○○、蔡○○、黃○○、黃○○為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3、5至8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所販賣第三級 毒品彩虹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 嚴令禁絕,其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 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附表所示之未成年人,使尚屬懵懂之少年深陷犯罪泥淖,所 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數量、價額 、人數等節,及其另案曾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經警查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供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8頁),足見被告另案經警查獲後,仍持續為本案販賣毒 品之行為;末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戒。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本案我用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的手機,是I-PH ONE 13 PRO,我已經把那隻手機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並有卷附對話擷圖可參(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83頁) ,堪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款,詳如附表 「交易金額」欄所示,均由被告收受(參被告供述,見本院 卷第43頁),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1 ︶ 林○○ 成年人甲○○可預見林○○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林○○,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初某日晚上10至11時許。 ②苗栗縣竹南火車站。 1000元。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偵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267頁至第26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83頁至第87頁)。 2.證人林○○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3.證人蔡○○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4.證人黃○○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81頁)。 5.證人黃○○之證述(見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6.證人蔡文財之證述(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7.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書(見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 8.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0314872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67頁、第69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87頁至第95頁)。 1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C257)(見偵卷第125頁)。 11.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0000000(甲○○)(見偵卷第161頁)。 12.甲○○與蔡○○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99頁至第202頁)。 13.甲○○與黃○○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14.甲○○與Li Yi Hung(阿宏)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48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11頁)。 16.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032791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17.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032193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1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0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3頁)。 19.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0329276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4頁至第235頁)。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1 ︶ 蔡○○ 甲○○與蔡○○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1年11月中旬。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1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起 訴 書 附表2-2 ︶ 蔡○○ 成年人甲○○可預見蔡○○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1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3 蔡○○ 甲○○、蔡○○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1年11月中旬。 ②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4樓。 4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4 ︶ 蔡○○ 成年人甲○○可預見蔡○○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4樓。 4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3-1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6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頭份市羊大王餐廳附近 2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3-2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6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22日。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2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4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初。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附近。 38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MLDM-113-訴-388-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38號、第10674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寸光輝㈠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一編號1至5「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人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附表一編 號1至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㈡又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 、2之信用卡後,明知發卡銀行僅會允許持卡人或經持卡人 同意之人以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持其竊得「遭盜刷信用卡銀行/卡號」 欄所示之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1、2「盜刷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所示商家,出示系 爭信用卡購物結帳,就不符合免簽名資格之交易,並會在刷 卡之信用卡簽帳單或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非自己名 義、表示為持卡人之簽名,再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 使,用以表示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該商品及確認 交易金額之意旨,致店員因此誤信係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欲刷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盜刷金額/商品」欄(幣值均為新 臺幣,下同)所示商品交付寸光輝,並使上開各編號「遭盜 刷信用卡銀行/卡號」欄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 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消費,代為支付「盜刷金額」欄所示款 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系爭信用卡之發卡 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寸光輝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7之刑部分上訴(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3、6、8;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 酌依據。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2-1、4、4-1、5、7、附表二編號4部分事實),及檢 察官就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2 -1、3至10),則係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84頁至第486 頁),故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 審認定之罪、刑、沒收部分,全部審理。  二、證據能力(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於原審於112年5月11日審理筆錄第70頁第14行 到第71頁第3行之審理時自白,係遭原審法官不當訊問,而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7頁)部分,經查:  1.本件經勘驗上揭原審庭訊錄音,勘驗光碟檔案名稱為:「11 1 訴794 、795 112.5.11法庭錄音」(錄音檔全長2 時9 分 59秒。本件被告聲請範圍(即原審112 年5 月11日審理筆錄 第70頁第14行至第71頁第3 行)之法庭錄音時間為1 時50分 15秒至1 時57分30秒),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30頁): 「(01:50:15 - 01:51:30) 審判長問   那個寸光輝先生,法院先做一個說明,基本上所有的被告坐 在法庭上,絕對推定為無罪,這個你可以放心,我們會保障 你訴訟上的權益,那以及你應該享有的所有刑事訴訟上的任 何的權益,我們都會保障。但是從104年開始,你有蠻多的 案件經過偵審,我想你應該了解。104年有一個案件在桃園 地院,有沒有印象?簡易案件,判了你12年6月,後來簡上 之後改判6年6個月,類似的案件,在110年桃院判了3年,這 些都是坦承的,臺北地院在109年判了3年8個月,這個部分 也都是坦承的。那以上的所有司法判決,都是在一個坦承的 情況之下,法院已經充分衡酌您的犯後態度,而最後做出這 樣的一個核刑。 (01:51:31 - 01:52:53)   那當然否認,是所有在庭被告的權利,法院也絕對會加以保   障。但你可以自己想一想,你有非常豐富的實務經驗,你也   有充分的智識可以判斷,有一些案件,啊可能行為人有做充   分的掩護、掩飾,但似乎也有部分案件,經過法院詳盡的做   了勘驗,案件過了半年、過了一年,相關勘驗的影像,你也   都有看到。有哪些特徵可以確認,我想辯護人也都分析過相   關的有利跟不利之處。你可以選擇全盤否認,法院會詳盡調   查之後,如果不能證明是你所為,法院就判無罪。但是假設   案件經過偵審,你可以不用管一審怎麼判,可是你想一想案   件到了臺高院,你現在也有案件在臺高,臺高院的法官看到   這樣的一個狀況,你覺得最後的刑度,如果判決有罪,會是   什麼樣的狀況。 (01:52:54 - 01:53:54)   你之前在桃園也知道,核刑的部分,其實刑度差距非常大,   你如果承認或是否認,絕對會有非常大的差異。當然法院還   是要強調,所有人在經過法院判決確定之前,都是無罪的。   那就已經勘驗過的部分,法院強調是在本院已經勘驗過的部   分,並不是全部,都要你做一個確認,就本院勘驗過的部分   ,還要爭執嗎?這個部分有需要跟律師討論嗎?還是就不用   ,你的意思就是非常堅定,要還你清白,那我們就趕快進行   程序。你應該知道法院勘驗了哪些事實,那一些勘驗過的部   分,要不要跟律師討論一下,還要不要爭執。 (01:53:55 - 01:54:52) 被告答   呃……好啊 審判長問   有需要嗎? 被告答   好 審判長問   給你一些時間跟律師討論,最主要是起訴書部分。不好意思 辯護人,辯護人不好意思,那法院主要要跟被告確認的部分 ,主要是起訴書,呃……本訴的全部,以及追加起訴3、4、10 、14,這些都是法院在本院中有勘驗過的部分,本訴全部跟 3、4、10、14這是追加起訴的部分,這個部分還有沒有需要 爭執,如果有,法院爭訟、被告權益跟辯護權的行使,那給 被告可能3分鐘的討論,謝謝。檢察官不好意思,我們稍微 休庭一下,謝謝。 檢察官答   不會不會 (01:54:53 - 01:54:58) 【休庭】 (01:54:59 - 01:55:25) 審判長問   先強調法院絕對會保障你的權益。就只是就本訴,還有追加 的3、4、10跟14。我想經過這樣的偵審,你應該也知道,法 院非常詳盡的在做勘驗的程序,你的想法呢?是都否認嗎? 被告答   沒有。就……。 審判長問   還是願意承認? 被告答   就全部認罪,呵 審判長問   就是剛才法院講的? 被告答   對,對對對。 審判長問   好,所以你願意承認? 被告答   對。 (01:55:26 - 01:55:44) 審判長問   本訴的全部,以及追加起訴書的3、4、10跟14,是不是這樣 子? 被告答   就是勘驗的部分 審判長問   勘驗的部分都願意認罪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那其餘的部分,是否認犯行?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是這樣子?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好,謝謝 (01:55:45 - 01:55:57) (全場靜默) (01:55:58 - 01:56:27) 被告答   報告法官,可不可以就是,我想再補充一下 審判長問   嘿 被告答   就是請法官在判決的時候,就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刑,因為   依據現在那個大法庭的解釋啊,因為我現在還有個案件在在   法院審理中,那就是用我,就是依據我這個訴訟的那個聽審   權嘛,就是看,對於我最後一個判決的法院再總定應執行刑   。就是請,就是請法官這邊本件部分就幫我判宣告刑就好,   就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這樣子。 (01:56:28- 01:56:47)(全場靜默) (01:56:48- 01:57:30) 審判長問   不好意思,法院再跟你做一個確認。所以就起訴書的全部, 追加起訴書編號3、4、10跟14,即有勘驗的部分,你是願意 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且不爭執 行為人就是你本人?是不是這樣子? 被告答   沒有到……就是有勘驗的部分。 審判長問   對,有勘驗的部分。 被告答   對,有勘驗的部分,就是說……。 審判長問   是不是嗎? 被告答   對啊。 審判長問   是不是這樣子? 被告答   對,有勘驗的部分。」  2.綜合上揭勘驗結果,原審法官對被告分析案情是否認罪之利 弊,之後請被告與辯護人討論過後,再三向被告確認是否自 白犯行,而被告則多次坦認犯行,另明確表示「請法官在判 決的時候,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刑」等語,顯係基於自由意 志而為自白犯行,難認原審法官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訊問,是此 部份被告主張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無證據能力,自不足 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其他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附表一編號1至5)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其確實沒做,另附表一編號5之 犯行,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告訴人黃禮都於警詢中之證述(他 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李嘉峻於 警詢中之證述(偵10138卷第361至362頁)、告訴人中信銀 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138卷第325至32 6頁)等在卷可參,並有110年11月12日蘆竹運動中心(含籃 球場、健身房內及大廳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99至10 2頁)、110年11月13日家樂福內湖店(含停車場、賣場內、 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03至113頁)、110年1 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店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0138 卷第413至417頁)、黃禮都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偵 10138卷第113頁)、家樂福內湖店重印購物清單及簽單(偵 10138卷第117至12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1 0138卷第363頁)、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10138卷第36 5頁)、家樂福內湖店重印購物清單及簽單(偵10138卷第36 7至377頁)、110年1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店結帳櫃臺監視 器畫面截圖比對被告於家樂福內湖店行竊時之後背包照片( 偵10138卷第418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他卷第93頁)、果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3日汽車出租單(租車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 0000號,他卷第94至96頁)、被告之身分證、駕照、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他卷第97至98頁)、中信銀行 111年10月5日陳報狀暨其所附110年1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 店簽單1紙(訴794卷㈠第361至365頁)、大潤發流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111年10月13日回函(訴794卷㈡第425 頁)、111年10月20日函覆暨其所附商品交易明細(訴794卷 ㈡第451至457頁)、111年1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蘆竹運 動中心3樓籃球場內監視錄影器影像、家樂福內湖店及大潤 發內湖二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3 、53至78頁);另有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 3日下午1時13分/5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4頁)、偽造簽名 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4萬元,見偵1 0138卷第120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 日下午1時9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2頁)、偽造簽名之 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4萬元,見偵101 38卷第371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 下午1時11分/5萬元,見偵10138卷第377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有告訴人初奕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 0138卷第161至163頁)、告訴人中信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偵10138卷第325至326頁),並有110 年11月22日愛買新竹店停車場內(RCQ-7061號白色自小客車 )(他卷第175至176、193至196頁)、賣場內外監視器畫面 截圖(他卷第177至193頁)、110年11月23日大發中和店( 他卷第197至198頁)、震旦電信中和中山店(他卷第198至1 99頁)、家樂福中和店(他卷第200至201頁)、燦坤3C中和 旗艦店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202至204頁)、何 秀芳(初奕賢之母)之中信銀行冒用明細(偵10138卷第330 頁)、簽單(偵10138卷第333至334頁)、大潤發送貨單明 細表(偵10138卷第171頁)、家樂福中和店重印購物清單( 偵10138卷第172頁)、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機確認書3 紙、中和中山店銷貨日報表、110年11月23日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偵10138卷第173至176頁,訴794卷㈠第349至351頁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 第205頁)、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租車人 :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206至208頁)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燦坤(111)法務字第 111042號函暨其所附110年、11月23日發票1紙(訴794卷㈠第 357至359頁)、111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愛買新竹 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98至99、10 1至116頁)、112年2月9日大潤發中和店、震旦電信中和中 山店、燦坤3C中和旗艦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原審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72、175至194頁),另有偽 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2萬59 00元,見偵10138卷第334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 紙本,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1萬2950元,見偵10138卷 第333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23日下午 6時11分/2萬9400元,見偵10138卷第333頁)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有告訴人家樂福內湖店告訴代理人 許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他卷第209至211頁),並有11 0年11月13日家樂福內湖店(含停車場、賣場內、結帳櫃臺 )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03至106、107至112、113頁)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 93頁)、果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0年11月13日汽車出租 單(租車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94至 96頁)、被告之身分證、駕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他卷第97至98頁)、家樂福內湖店111年10月7日回 函暨其所附遭切商品標價、圖片、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訴794卷㈠第391至411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28日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訴794卷㈠第282至284頁)、111年11月17日原審準備 程序勘驗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3、57至75頁)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有告訴人愛買新竹店告訴代理人陳 威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他卷第243至246頁),並有新竹 遠百失竊明細表(他卷第249頁)、110年11月22日家電失竊 報告書(他卷第251至255頁)、110年11月22日愛買新竹店 停車場內(RCQ-7061號白色自小客車)(他卷第175至176、 193至196頁)、賣場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77至193 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 卷第205頁)、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租車 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206至208頁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1年1月8日百企(竹 )字第11110080001號函暨其所附遭竊商品照片、商品明細 (訴794卷㈠第413至417頁)、111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 勘驗愛買新竹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 第98至99、101至116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有告訴人曾至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16795卷二第407至409頁),並有111年4月23日三井3C竹 北家樂福店櫃臺及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795卷二第4 13至421頁)、曾至忠身分證正反面(警方於111年5月11日 拘提寸光輝執行附帶搜索時於其皮夾內所扣得)、111年5月 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795卷二第373、411頁)、112年 2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內監視錄影器影 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309至317頁)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至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2、3、4犯行,當日已將其租 賃來的自用小客車轉借給簡永隆,所以並未於當日為上揭犯 行云云,惟證人簡永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車正確時間伊 忘記,伊是幫人家借的,一次是當天就還給被告,一次是2- 3天左右,伊有補貼被告2500左右、或6、7千元,伊朋友並 未告知要去哪裡,也沒向被告說要轉借他人。因為伊和伊朋 友都是租車黑名單,所以沒法再租車,伊也不知伊朋友有無 將車輛開至大賣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32頁),是就 其證述內容,是否係於案發當日有向被告借車已不明確,且 若其朋友要借車,何以不找可租借車輛之人或其家屬、朋友 代借,卻向同時無法租車之證人簡永隆幫忙借車,而被告顯 自有用處才會租車,何以竟輾轉借用一不知名之簡永隆之朋 友使用,且不知車輛去向,是證人簡永隆之證詞前後矛盾, 且與常情顯有不合,自無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伊當日在打麻將,所 以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證人王煜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 1年4月23日當天被告有向其借錢簽寫借據,是因為被告和伊 打麻將輸錢,當天是從中午開始打,打到很晚,超過晚上9 、10點,打牌地點是在桃園藝文中心朋友那裡。當天雖然打 很久,但吃飯時間中午和晚上都有休息,晚餐是朋友在場子 裡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339頁)而就其所證述內容 ,該打麻將之所在並非其住處,而係賭場,顯然出入之人頗 複雜,又即使被告當日曾在該處,亦難認10餘小時證人王煜 琮均會關注被告動向,而簽寫借據僅需數分鐘,自難佐證被 告整日均在該賭場內,是證人王煜琮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八、被告另聲請調查鑑定自己是否有精神疾病,及檢驗信用卡簽 帳單上是否有其指紋等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 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 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就鑑 定精神疾病部分,本院就被告於審理期間均能充分陳述並辯 解自身犯行,且就其何時與何人所為何事均可明確陳述,並 就各次犯行部分,均可為詳細答辯,並自行敘述現場情形為 己辯解如前,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 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又 被告亦自承本身並未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是就此部分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檢 驗信用卡簽帳單上是否有其指紋部分,本件關於被告於前揭 時地持有相關信用卡使用,有上揭相關事證足憑,而關於指 紋鑑定,必須相關物件上有完整指紋留存方有鑑定可能,本 件相關簽帳單經手多人,且簽帳單紙張光滑、面積狹窄,難 認其上有完整指紋可供鑑定;又電子簽章部分則無法為筆跡 鑑定,是此部份難以調查且事證已明,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於同 一編號犯行中竊取多樣物品(數張信用卡、數樣賣場物品) 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主觀上 亦係基於竊取同一告訴人所管領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竊盜罪。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在偽 造之電子簽帳單上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禮都遭盜刷時間編號⑻、⑼ 交易未成功部分)。被告在電子或紙本簽帳單上偽造簽名(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簽帳單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與⑶至⑺、2⑴至⑸,持竊得之信用 卡,至「同一商家」多次盜刷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 、在相近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同一,應認各係同 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至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同一商家,有部分盜刷成功、部分盜刷失敗而未 遂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行 為,僅論以一既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及⑶至⑺,編號1⑵(共2罪);附表一編 號2⑴至⑸、⑹、⑺、⑻(共4罪)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 不同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向不同店員出示信用卡進而實 施詐術所為,顯非侵害同一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5之5次竊盜犯行,與事實欄 一㈡所示上揭盜刷信用卡之6次犯行,被告均係於竊盜後即離 開現場,轉往其他處所另行盜刷信用卡及偽造文書,兩犯罪 之構成要件不同,著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明顯有區隔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應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予以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載明被告持信用卡盜 刷時,除交易成功而既遂者外,附表一編號1編號⑻、⑼交易 未成功部分與已起訴之既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當屬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肆、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犯行明確,適 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本案前已有數十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而與本案 犯罪手法相當近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卻未知警惕,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於本案中不斷竊取他人之身分證或信用卡, 再至各大賣場、3C產品商家,冒名刷卡消費詐得儲值金或蘋 果手機等容易銷贓、換取現金之高價商品,足見被告經歷多 次偵審程序,始終未能記取教訓,甚至係於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國家法治機關給予相當優惠、更生機會之期間內,仍以 近似或同一手段再為犯行,實具相當之惡性,不宜輕縱。又 一再否認犯行,於最後一次方坦承之犯後態度(見訴794卷㈢ 第622至625頁)。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或發卡銀行以實際行為彌補上開人員之損失,又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況狀勉 持、名下沒有不動產,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訴794卷㈢第625至6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就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準私文書」、「偽造之(準 )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部分,被告在電子或紙本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雖已隨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 商店,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包括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5萬元、110 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4萬元、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9分/ 4萬元、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4萬元,110年11月13日 下午1時11分/5萬元;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2萬5900 元、紙本,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1萬2950元、110年11 月23日下午6時11分/2萬940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署名)。 至上開簽帳單,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2犯行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編號1、2「盜刷金額/商品 」欄所示之物(未遂部分因交易失敗無犯罪所得),應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信用卡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因附表一編號3、4犯行所竊得 之物品,即係「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㈣至附表一編號5曾至忠之身分證部分,業經實際 發還曾至忠,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雖在原審坦 承,然是經過原審誘導所致,實際上並沒有起訴書所載此部 份犯行,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一 至七所述,此部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 罪諭知,並無理由,又被告亦未和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量刑因子亦未改變,應予駁回。 伍、附表二編號1至7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案前已有數十次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而與本案犯罪手法相當近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 卻未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於本案中不斷竊取他人 之身分證或信用卡,再至各大賣場、3C產品商家,冒名刷卡 消費詐得儲值金或蘋果手機等容易銷贓、換取現金之高價商 品,足見被告經歷多次偵審程序,始終未能記取教訓,甚至 係於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國家法治機關給予相當優惠、更生 機會之期間內,仍以近似或同一手段再為犯行,實具相當之 惡性,不宜輕縱。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訴794卷㈢ 第622至625頁)。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或發卡銀行以實際行為彌補上開人員之損失,又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況狀勉 持、名下沒有不動產,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訴794卷㈢第625至6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7「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堪認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伊都承認,原審量處 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 科處附表二編號1至7「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欄所示之刑, 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此部份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無罪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至10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趁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無暇看顧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三 所示之財損得手。另持附表三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之信用卡刷卡,佯為持卡人本人,刷卡購買商品,而交 付於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 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被告。另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 地,著手搜尋財物而未得手。又未經附表三編號1、2、7至1 0所示之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持對應之信用卡刷卡,而於信 用卡簽單(含電子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詩蘋」、 「張朝勝」、「洪嘉榮(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洪家樂)」、「 郭偉廷」、「方浚丞」、「彭嘉群(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彭嘉 祥)」之署名,表彰上開被害人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 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 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 交付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竊盜未遂 等罪嫌,均係以各次犯行之:㈠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㈡銀行 信用卡交易紀錄、簽帳單;㈢竊盜現場或盜刷商家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始終否認其為附表三所示時 間,至各該地點竊盜、盜刷信用卡之人等語。 三、查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確有於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地點,遭一名 男子竊取信用卡,部分信用卡並已在不同特約商店內遭一名 男子盜刷等情,有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竊盜現場或 盜刷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證,此情首堪認定。 四、惟就檢察官所舉之監視器畫面觀之,雖可見一名男子竊取信 用卡、盜刷信用卡之過程,然該名男子於案發過程中,為掩 飾其身分及犯行,均配戴可遮掩臉部大面積範圍之口罩、帽 子、眼鏡、墨鏡甚至圍巾(如下表所示),尚難由上開影像 畫面,直接辨明、確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且與前述被告有 罪部分不同,除缺乏被告臉部或頭部可得辨認之影像外,就 衣物或佩戴配件部分,亦無任何可與被告之影像相互比對、 連結之跡證,其相關畫面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9頁):     是此部份尚難可採為檢察官所指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 五、又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部分:㈠查被害人黃詩蘋、張朝 勝、張育甄、郭偉廷、方浚丞、彭嘉群及張書獄等人於案發 時,均未與被告有長時間接觸、觀察,是其等雖可證述遭竊 ,然無法指認被告曾在竊案現場,是此部份難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㈡而證人及告訴人洪嘉榮、蕭翔元雖曾與被告短暫接 觸,並於警詢時經警察實施照片指認後,於照片中指認被告 即為竊盜信用卡現場之男子,然證人洪嘉榮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做證時,係證稱:「(觀看被告數秒後)我不敢肯定被告 是當天跟我說想要主持桌遊的人」、「警察拿了一張紙上面 有6張照片,問我記不記得哪一個可能是偷我信用卡的人, 當下我有指一個說我覺得是他,是說如果那6個人要選一個 人,整個狀態、感覺比較像,因為編號1、4、5、6照片的人 不會是我桌遊店客人的樣子,編號2有刺青或紋身,如果是 他我會印象非常深刻,所以我覺得如果我得知被告一定是這 6個人其中一個,我會指認編號3(即被告之照片)」、「我 沒有特地去記每個客人的樣貌特徵是什麼樣子」、「我指認 是單純覺得他是像的」等語(見訴794卷㈢第557至560頁); 證人蕭翔元則證稱:「我當天看到竊嫌的部分只有眼睛,沒 有看到鼻子、嘴巴,因為他都沒有脫掉口罩、帽子,我是沒 有辦法單純從眼睛去指認一個人」、「(審判長問:是否看 出現在起立的被告就是畫面中遭指認為竊嫌之人)(觀看被 告數秒後)沒辦法,因為時間有點久,且我當下和竊賊對看 大概就是1分鐘的事情而已」、「警察給我一堆照片,我說 比較像這個人,警察就跟我點頭說應該是這個人」等語(見 訴794卷㈢第568至572頁)。是由證人洪嘉榮、蕭翔元上開證 詞可知,其等因於案發時與犯嫌接觸之時間短暫,且未詳記 該名犯嫌之長相、特徵,或因口罩、帽沿遮擋僅能看到眼睛 ,亦無法確認被告即為竊盜此部分信用卡、盜刷信用卡之人 。㈢至告訴人葉嘉展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遭竊於12月13日9 時許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伊是以為來現場報名打球的男子 行跡最可疑,因為沒有看過有戴帽子口罩下場打球的等語。 (見偵字第16795號第111至113頁),惟警員係提示監視器 影像畫面供其指認,相關監視器畫面雖有一戴口罩之男性( 無從分辨面貌)照片(見偵字第16795號第115頁),然難以 分辨此監視器畫面及男性照片上之人為被告,是此部份僅有 證人葉嘉展之指述,難以作為認定被告即為竊盜此部分信用 卡、盜刷信用卡之人之證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害人黃詩蘋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錦皇壓克力企業社」工作,旁邊82之3號有威肯 羽毛球場,恰與被告慣於利用打羽毛球之機會竊取他人信用 卡盜刷不謀而合,且被告盜刷完最後身影為110年11月11日 下午5時23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47巷巷內,吻合返 回桃園住處時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紀錄(見本署111年度 偵字第16795號卷三第39頁至第46頁),此部份足可做為積 極證據。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雖編號2-1盜刷無法調取影像(見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3頁),但被告與編號2監視 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竊及盜刷之人,從身形、外貌均 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三第57頁至第58頁) ,不應因被告空口否認,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3至7部分:被告前於110年12月10日 在高雄市左 營區竊取曾參堡、楊美香、郭怡欣財物,並盜刷曾參堡、楊 美香信用卡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326號、第6089號提起公訴,比對上開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⑴於110年12月11日下 午10時58分5秒,基地台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⑵110年12 月12日上午1時22分24秒、23分55秒、24分28秒,基地台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⑶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5分36秒 ,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見111年度訴字 第795號卷一第312頁、第313頁),足信被告當時人從高雄 北上臺中無訛,參以被告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 竊及盜刷之人,從身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16795號卷一第33頁至第82頁、第117頁、第165頁、卷二 第39頁、第53頁),也與被告慣於利用打羽毛球之機會竊取 他人信用卡盜刷手法相同。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8部分:雖盜刷無法調取影像(見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3頁),但被告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 拍照片下手行竊之人,從身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30頁),也與被告慣於 利用打羽毛球之機會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手法相同。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歐巴馬登山體育用品中心盜刷無法 調取影像(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3頁),但 被告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竊及盜刷之人,從身 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153 頁至第157頁),佐以被告於111年1月21日下午5時11分、1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STUDIO A店內盜刷,固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11號不起訴 處分,與告訴人方浚丞遭竊地點相近,自有調卷研求之必要 。  ㈥關於附表三編號10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26日、27日在新竹 市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7739號、第12976號提起公訴,被告繼續於11 1年1月28日在新竹市進行盜刷,調取上開卷宗比對被告與監 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竊及盜刷之人,自可明瞭從身 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175 頁至第180頁),是被告確有涉犯此部份犯行,請予撤銷此 部份無罪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查:檢察官提供之相關監視影像,無法分辨行為人確係被 告業如前述,又被告竊盜犯行雖多,然亦不排除亦有其他行 為人在上揭犯罪時地行竊,而本件除被告竊盜前案眾多外, 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前述竊盜犯行,自難僅以被 告曾在失竊場所附近出現,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是檢察 官聲請調取他案之卷證,欲證明被告曾在上揭失竊場所附近 出沒,本院亦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份犯行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 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 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 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此部份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除竊盜罪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除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不得上訴外,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財物 遭盜刷信用卡銀行/卡號 盜刷時間/地點 盜刷金額/商品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1) 黃禮都 110年11月12日下午6至7時之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蘆竹運動中心3樓籃球場 信用卡4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7分/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179元(免簽單)/SG-1100 【偵10138卷第117至118、332頁】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柒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2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二店 189元(免簽單)/創見 JET FLASH 790K 32G隨身碟 【訴794卷二卷第42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5萬元/B2C新生日卡儲值金*4、B2C新彌月卡儲值金*1 【偵10138卷第123至124、33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4)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119至120、331頁】 (5)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9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121至122、33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6)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369至371頁】 (7)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1分/同上 5萬元/B2C新生日卡儲值金*4、新歡慶變動儲值金*1 【偵10138卷第375至377頁】 (8)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二店 2萬9400元/交易失敗 【偵10138卷第363頁】 (9)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同上 2萬9400元/交易失敗 【偵10138卷第363頁】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1) 初奕賢 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 信用卡2張 (台新商業銀行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頁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其中僅1張遭盜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片所有人何秀芳,由初奕賢持有) (1)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1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大潤發中和店 99元(無回單)/SANWA粉彩滑鼠墊-黑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捌月、柒月、捌月。 (2)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4分/同上 5萬1800元(無回單)/ IPHONE 13(128G)*2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3)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5分/同上 2萬5900元(無回單)/ IPHONE 13(128G)*1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4)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9分/同上 1萬6490元(無回單)/ OPPO Reno6 5G(8/128G)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5)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30分/同上 1萬6490元(無回單)/ OPPO Reno6 5G(8/128G)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6)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震旦電信中和中山店 2萬5900元/IPHONE 13 (128G)黑 【訴794卷(一)第349至351頁】 (7)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B2家樂福中和店 1萬2950元/超級瑪莉歐公仔、NS OLED主機、NS超級瑪莉歐派對 【偵10138卷第172、333頁】 (8)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1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燦坤3C中和旗艦店 2萬9400元/IPHONE 13 (256G)紅(含Lightning 連接器、電源轉接器) 【訴794卷(一)第359頁】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家樂福內湖店(告代許哲豪) 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虎風休閒背包1個(590元)、吾衣原創防風防潑水棒球帽1個(299元)、Fila中性一片拖鞋1雙(490元) 無 無 無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愛買新竹店(告代陳威宇) 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34分至37分間、同日下午3時6分至43分間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 switch主機4台(價值4萬1220元)、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SUS ,價值2萬7900元)、筆記型電腦2台(廠牌LENOVO,共價值4萬9998元)、側背包2個及後背包1個(共價值3536元) 無 無 無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曾至忠 111年4月23日晚間7時8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89號1樓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 身分證1張 無 無 無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量刑上訴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竊盜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竊盜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檢察官上訴無罪部分) 編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財損 遭盜刷發卡銀行及卡號 遭盜刷時/地 盜刷金額 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編號1 黃詩蘋 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信用卡2張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板橋中正店 3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4分 ②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4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2-1) 編號2 張朝勝 111年1月2日下午4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寶雅中壢中原店) 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5之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6時54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5萬5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7時1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萬59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6時57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5萬5300元 樂天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7時3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萬9400元 編號2-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7分/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日新店 ②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8分/同上 ③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9分/同上 ④111年1月2日下午8時/同上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編號5 葉嘉展 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至10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羽球場 信用卡2張 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編號6 張育甄(提告) 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至10時 同上 信用卡1張 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編號7 張書獄 11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體育運動大學羽球場 信用卡 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編號8 蕭翔元 11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 同上 未遂 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編號9 洪嘉榮 (提告) 110年12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Fun4桌遊餐廳三多店 信用卡1張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2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法雅客台中中港店 ②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4分/同上② ③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5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6分/同上 ①5萬3300元 ②3萬6400元 ③3萬6400元 ④3萬6400元 8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編號11 郭偉廷 (提告) 111年1月14日下午6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福和國中羽球場 信用卡1張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臺南永康燦坤3C 3萬8380元 9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 編號12 方浚丞 (提告) 111年1月21日下午8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福和國中羽球場 信用卡3張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3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35分/臺南市○○區○○路00號2樓歐巴馬登山體育用品中心② ①4萬400元 ②357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5分/同上② ①40萬400元 ②3萬64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8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9分/同上② ①2萬5900元 ②2萬5900元 10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 編號13 彭嘉群 (提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彭家祥) 111年1月28日下午3時48分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日藥本舖員工休息室 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4張)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3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 5萬16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3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 ②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6分/同上 ③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9分/同上③ ①5萬600元 ②3萬6900元 ③5萬18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2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① ②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8分/同上② ①4萬7600元 ②3萬6900元

2025-01-16

TPHM-112-上訴-3612-202501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敬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敬煥於民國113年4月14日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某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行駛中吸食香菸為警攔查,於同日8時46分許,測得曾敬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敬 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則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 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7頁),且其中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陳述,然就事實欄所示犯 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 7至8頁、第26至2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 9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速偵卷第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0頁)各1份(見速偵91卷第8 至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是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 機車上路此情應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 象危險存在。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試者之呼氣酒精濃度,因當中存有「檢查公差± 0.030mg/L」,所以當檢測出之形式數值在每公升0.27毫克 以下時,均「有可能」因為該測試器及分析儀本身存有檢查 公差的關係,而在實際上的客觀數值係未達每公升0.25毫克 (計算式:0.27-0.03=0.24),在此情況下,即「有可能」 不符合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律構成 要件,而予以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㈡、惟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 訂定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 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 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 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 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 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 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 (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 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 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 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 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 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 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 」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 ,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 能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 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 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 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 ,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 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 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 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 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 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 ,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 意旨契合。從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 ,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 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 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 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之立法本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 即有未當,檢察官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均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 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之犯罪動機,漠視法令,輕忽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倖未發生實害,為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 升0.26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交上易-283-2025011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住 宿服務利益,追徵之。   犯罪事實 詹前均明知住宿須與旅宿業經營者協議支付相對應之費用,亦明 知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身上並無相當數額之現金,住宿後無資 力支付相應之住宿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某時,在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 簡俊宏經營之「○○○○」民宿(下稱上址民宿),佯裝有資力支付 住宿費用而投宿,致簡俊宏信以為真,誤認詹前均有付款能力及 意願,而提供1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日之住房服務,嗣詹前均 於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退房時並未付其應給付之住宿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5,400元,即自行離去,對於簡俊宏以LINE通訊 軟體傳訊催討款項之訊息置之不理,簡俊宏始知受騙。詹前均因 此詐得5,400元之住宿服務利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48、45至5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 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 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前均固承認自1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日入住上 址民宿,於入住期間無錢付款,至審理時仍分文未付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是不付簡俊宏錢云 云。經查: (一)被告自1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日入住上址民宿,應支付 住宿費5,400元,且於入住期間無錢付款,至審理時仍分 文未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易卷第47至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俊宏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 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1頁),上情堪以 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俊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13年6月26日 入住,住到7月2日早上11時退房,過程我有告知被告要付 款房費,被告一直找藉口不付款,後續被告就自行離開也 未付款,我們聯繫都是使用LINE,我有告知被告,但被告 剛開始都假稱會匯款給我,並一直找藉口推拖,後續也沒 有付款給我,之後被告應該是封鎖我的LINE,因為我傳訊 息給被告時被告都沒有已讀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 可知被告入住之際未曾向告訴人表示過自己身上並無資力 支付住宿費用。復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至41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 住宿期間,即已一再催促被告付款,然被告於113年6月29 日回覆「禮拜一早上再跟老闆結帳我的網銀又不能用了抱 歉(苦瓜臉表情)!禮拜一早上我跑趟銀行拍謝!」、於 113年7月1日回覆「我會在住一天等下去完銀行就轉入你 帳上了喔!」,於告訴人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28分許, 因未收到被告匯款而再次催促被告並告知被告其準備報警 時,被告仍回覆「再給一次機會明天下午13:30準時送達 謝謝」,之後於113年7月4日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仍沒辦 法支付住宿費用時,被告即未讀未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稱:我在入住上址民宿期間沒有錢支付住宿費 用,我沒有先跟簡俊宏說我沒錢支付住宿費用等語(見易 卷第47至49、52頁),可知被告於投宿告訴人經營之上址 民宿時,已經知悉其無法支付相對應之住宿費用。是綜合 上情,足認被告明知自己無力支付住宿費用,仍於告訴人 催促被告付款時多次對告訴人稱會付款,被告之舉顯然係 敷衍告訴人,意在拖延而不欲支付住宿費用,且被告於11 3年7月4日對告訴人之詢問甚至不讀不回,亦徵被告根本 無意支付住宿費用,從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 之犯意甚明。 (三)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旅客投宿民宿等旅店 ,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住宿費用具有支付能力,若 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旅店經營者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 意願並提供住宿服務,顯然係利用旅店經營者之錯誤,而 達到獲取住宿服務之利益。是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之情況下 ,仍投宿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民宿,亦未向告訴人表明其 無資力,致告訴人依常情誤認被告係有資力支付相對應之 住宿費用之人而為上揭服務,亦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甚明。 (四)被告固辯稱其不是不付告訴人錢云云,惟倘被告確有支付 住宿費用之意,實應誠實告知告訴人其無資力之事實,尋 求告訴人諒解,並擬定償還計畫,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於 經告訴人催促時,一再拖延,甚至對告訴人所傳送之LINE 通訊軟體訊息不讀不回。被告上揭舉動,實難想像有何付 款之誠意,是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 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 向告訴人所詐得者為住宿服務之利益,係取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而非現實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恣意向告訴人詐得住宿服務之利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須扶養父親、入監前務農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 萬元、經濟情況普通(見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價值5,400元之住 宿服務利益,為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 爰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5407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卷 易卷

2025-01-16

HLDM-113-易-491-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萬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9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萬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萬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1、1 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1年12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於111年12月11日16時許,前往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之居處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萬 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則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 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未曾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據被告知 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於偵查、原審所為陳述均坦承犯行(見毒 偵卷第9至12頁、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66頁),且有被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5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頁)為證, 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故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以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就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同時燒烤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起訴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 。而就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查獲員警雖先於 被告居所查獲吸食器(非本案扣押物),但該址同時另有其 他在場之人為警查獲,顯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與 上開吸食器有關,尚不足以構成對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之合理懷疑,嗣經警將被告帶至派出所接受詢問,被告並承 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其就施用毒品之時點, 於警詢、偵查與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 錯誤而致,應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自首 要件(見毒偵卷第2至3頁);然就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 檢察官依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 驗結果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犯行(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首,本院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被告上開查獲過程而為 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未有過戒癮治療的處分,希望鈞院 能夠給予被告一次戒癮治療的機會,我一定會努力戒除毒品 。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僅就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為自首,並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自首,而想像競合 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 罪部分非屬自首,尚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逕認被 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部犯行自首,其效力應及於全部, 自有未合。至被告前已於110年7月29日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出所,自無從再以行戒癮治療方式替代刑事處罰,被告上訴 意旨自不足採,然因原審判決就前揭自首效力有所誤會,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多次遭判決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 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 後坦承犯行,更於警方尚未查獲之際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現已年近六旬,另 佐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經 濟能力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前開 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 得,財產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PHM-113-上易-1995-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施嘉華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提起第三審上 訴,就本案(11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 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定「違法羈押」 之證據排除事由,係羈押程序繫屬之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或 係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限制閱卷,請求法院禁止聲請人(被告)施嘉華及其辯 護人攜出(保有)羈押聲請書繕本,法院於裁定准予羈押後 ,收回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羈押聲請書繕本之全部或一部,是 否於法有據?原審認聲請人未於羈押抗告程序中爭執羈押程 序違法,不得於本案訴訟中再事爭執,並將其於偵查中羈押 程序之自白採為有罪認定之部分依據,於個案上如由法官各 自本諸法律確信為判決,因所持不同見解,致異其結果,有 違公平原則,顯見本案所涉上揭法律爭點具原則上重要性, 且影響本案裁判結果,有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爰依法院組 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提案大法庭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 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 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指擬 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 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 之必要,且係採「裁量提案」,即提出與否,由審判庭行合 義務性裁量。倘不具該要件,自無提案予大法庭之必要,必 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方有提案之必 要。又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其第3項規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已明揭被告任意性之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者始有證據 能力,方能採為認定事實之裁判基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如有疑義,法院自應先予查明。又第1項所指因違法羈押所 為之自白,不得為證據之規定,係指被告處於非法羈押狀態 下所取得之自白而言。是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法律爭議,已有 法律明確規定,於實務運作並無疑義或再行闡釋之必要,且 依原判決之記載,已就其如何認定聲請人於第一審羈押庭之 自白具任意性為說明,並無聲請意旨所載原判決認不得於本 件訴訟中再事爭執,非本案應審酌之事項等情,是尚無促進 法律續造及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且於本案亦不符合前述擬 採為裁判基礎之要件,核無聲請意旨所指具有法律原則重要 性而須由本庭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預為統一見解之問 題。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3-台聲-18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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