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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 訴 人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 訴 人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孔祥翎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即內政 部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6萬4,199元,及自民國10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02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906萬4,199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名內政部營建 署(下稱營建署),因政府組織變更,其業務依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組織法變更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 署接管;法定代理人亦由吳欣修變更為林瑞德,嗣再變更為 林敬賢,並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22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秘書長112年9月14日院臺字第112103 6053號函、營建署112年9月18日營署人字第1120072588號函 、內政部112年11月6日台内人字第1120141548號函、內政部 113年6月28日台内人字第1130126258號函等影本及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第423頁、第427頁 、第431頁,本院卷二第475至476頁、第481至482頁),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伊等共同承攬被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 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億9,898萬元。又依系 爭契約圖說,就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 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 格柵,係安裝於H型鋼構上,且基礎工程未設計配筋圖,惟 詳細價目表項次一.2.3.1「瀝青地坪,t=15cm」、一.1.8.7 .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之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相 關碎石級配、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下 合稱漏項工程)之相關項目,其金額646萬0,127元、187萬5 ,703元、91萬2,300元,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之約 定,伊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施 作數量之工程款。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加計按比例3.2 3%計算之一式計價項目總額為31萬9,997元及5%營業稅後,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04萬6,532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28條第4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 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004萬6,5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無漏列,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 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之「一.2.3.1瀝青地坪,t=m」工項中, 其對價自已含於系爭契約之金額內,雖上開工項之單價分析 表內無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之對價,惟系爭契約之圖說已 記載應施作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足見此部分僅係隱藏於 其他項目對價內,非未編列於其他項目,應非漏項;冷卻水 塔基礎結構體、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亦已包含於「一.1.1 .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中,並非漏項,上訴 人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且上訴人實際上係將「一.1.1.8 .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原約定每平方公尺之單 價5,302元,提高為單價1萬1,755.71元,並請求差價278萬8 ,002元,而變更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單價,惟其實作數量增 加均未逾5%,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2款第1、2目之約定 ,不得調整單價,亦不應允許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前開變 更契約約定單價之行為,實質上係變更其投標意思表示並另 為意思表示,惟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縱有錯誤,其撤銷意 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4年4月28日起算消 滅時效,其遲至106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1年時效,且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示不當,應及時通知被上訴人,其於起 訴時始為通知,已逾民法第509條所定除斥期間,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  ㈠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7億9,898萬元。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另委託訴外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單位 (下稱設計監造單位)。  ㈡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於項次一.2.3.1記載「瀝青地坪,t=15cm」,單價 分析表中則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  ㈢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標記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 於H型鋼構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一.1.1.8.7.15記 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鋼結 構工作之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中並未設計配筋圖 ,然有註明「圖面所標示之設備基座尺寸與位置僅供參考, 施作前承包廠商請依送審核可之機型與運轉重量,繪製施工 大樣圖與配筋圖,連同結構計算書一併檢送業主與監造廠商 審查,審查核可後承包廠商方得依核可圖說施作。」。上訴 人業已依據設備條件,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冷卻水塔之基礎結 構構件,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即依約施作完成。且系爭契約之 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之項目 。  ㈤系爭工程庫房及部分公共區域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6月7日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8月5日,整體 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7 4至475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漏項工程於系爭契約中漏未編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上訴人自得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28條就契 約變更,於第4項約定: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 算時程者外,…契約内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 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 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⒈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 ⒉屬實 作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 ⒊漏列項目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 契約已載明應由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變更設計。如 經被上訴人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變更 設計增加之,並以實作數量計算契約價金等語。則系爭契約 第28條第4項既分別就系爭契約依總價結算、實作數量結算 、漏列項目之工項,因契約內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 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之價金給付方式,且第 3款就漏列項目,已明文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完成 之工項,原則上不得請求變更設計,但如經確認係屬「漏列 」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上訴人即得以變更設計增 加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本件 發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於項次一.2.3.1記載「瀝青地坪,t=15cm」,單價 分析表中則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堪信為真。參以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6日(113)省土技字第4659號補充鑑定 報告書(外放,下稱113年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明:「查系 爭工程發包設計圖圖號00-000-LX1-1955之瀝青地坪剖面詳 圖1,瀝青地坪組成包含『15cm+15cm碎石級配』及『15cm I V- c類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又查系爭工程價目表『一.2.3.1瀝 青地坪t=15cm』之單價分析表,其細項文字內涵並未包含『15 cm+15cm碎石級配』單價。」等語,可見系爭工程價目表「一 .2.3.1瀝青地坪t=15cm」之計價內容並不包含「15cm+15cm 碎石級配」單價,該工項確有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 列。  ⑵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標記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 於H型鋼構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一.1.1.8.7.15記 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鋼結 構工作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 中並未設計配筋圖,然有註明「圖面所標示之設備基座尺寸 與位置僅供參考,施作前承包廠商請依送審核可之機型與運 轉重量,繪製施工大樣圖與配筋圖,連同結構計算書一併檢 送業主與監造廠商審查,審查核可後承包廠商方得依核可圖 說施作。」上訴人業已依據設備條件,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冷 卻水塔之基礎結構構件,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即依約施作完成 。且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冷卻水塔 基礎工程之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參 照),堪信為真。參以113年鑑定報告(外放)第5至6頁所 載明:「依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編列方式,已將詳細價目表 與單價分析表之『一.2.9.1景觀附屬建築工程之結構體工程… .』等各工項所含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及澆置、場鑄結構混 凝土用模板組立及拆模、高(中)拉鋼筋加工彎紮』等工料 名稱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 並未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依據前述編列原則,自 無將系爭工程『冷卻水塔基礎放置區圍籬詳圖』乙項非屬主體 結構工程之基礎工程工作單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 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之緣由」、「就工程實務而言,依 據鑑定人所知各分項工程是否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 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並無強制要求,…因此工程實務上 不支持直接將各分項工程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一.1. 1.4結構工程』項下。」等語,可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雖於 項次一.1.1.8.7.15記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 分析表中卻未編列鋼結構工作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冷卻水 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中並未設計配筋圖,系爭契約之詳細 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均無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之項目;且 依據系爭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編列方式,各工項基礎工程係 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 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是「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 」及「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之工項既非列入主體結構工 程中,又未列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自屬 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據契約圖說,上訴人應施作兩層15cm碎 石級配底層,可見契約金額27億9,898萬元已有包含該工項 之對價,「一.2.3.1瀝青地坪,t=15cm」之單價分析表內未 記載此工項對價,係因受審查機關指示,將「碎石級配」及 「黏層」併入「瀝青混凝土」內計價,造成單價分析表未記 載「碎石級配」項目,但不影響該工項對價已包括於契約金 額中,且104年1月間「碎石級配+瀝青混凝土」(含供料) 的廠商報價為900至1,180元/㎡,與本件契約單價1,031.80元 /㎡相當,應已包含,再系爭工程最終結算總金額29億2,024 萬8,569元,益見該工項對價已給付完畢,此工項對價既已 隱藏於「瀝青混凝土」工項中計費,自不能認有所漏列,上 訴人既已領取該部分工程款,又為本案請求,自屬重複請求 ,不應准許云云。並提出設計監造單位104年3月5日建字第A 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計價單、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 04年1月28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80295號函及會議記錄、相 關廠商報價(見本院卷一499至517頁)為證。然以營建署南 區工程處104年3月17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1277號、104年4 月27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81279號、104年5月29日營署南宅 字第1043302509號、104年6月22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3348 號等函(見原審卷五第475至476頁、第483至488頁),已表 明被上訴人就設計監造單位所稱「瀝青混凝土工項單價已內 含碎石級配金額」乙節查核不實,而要求設計監造單位依政 府採購法重新核算相關規定,本於公平合理原則,予以檢討 後函復憑辦。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均為設計監造單 位先前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料,經被上訴人查核不實後,要 求重新核算,益見被上訴人已知設計監造單位並未將兩層15 CM碎石級配底層之工項單價記入「一.2.3.1瀝青地坪,t=15 cm」單價中,卻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已於「一.1.1.4結 構工程」項下之項次「一.1.1.4.3」、「一.1.1.4.4」、「 一. 1.1.4.5」、「一. 1.1.4.7」、「一. 1.1.4.8」、「 一. 1.1.4.9」…等項目計價給付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價 目表編列方式,已將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一.2.9.1 景觀附屬建築工程之結構體工程、一.2.9.7候車亭雨遮、一 .1.1.2.2.2花岡石地坪、及一.1.1.8.7.16共同管溝」等各 工項所含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及澆置、場鑄結構混凝土用 模板組立及拆模、高(中)拉鋼筋加工彎紮」等工料名稱分 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統 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依據前述編列原則,自無將非 屬主體結構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單獨列於主體 結構工程所適用之「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之緣由等情, 業據113年鑑定報告詳述在卷(113年鑑定報告第5至6頁)。 營建署又未說明何以其他工項之結構工程即分列於該工項之 項次下計價,僅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列入「一.1.1.4結構 工程」項下計價,是其所辯,已難驟信。況以營建署南區工 程處103年8月22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5289號、103年8月12 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4728號函文(見原審卷五第477頁、 第489至490頁),已表明經施工廠商表示冷卻水塔圍籬鋼構 工項未編列材料費用、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於工程設計 圖說中無相關配筋圖說,無法計算結構材料,要求追加,被 上訴人就此多次函詢設計監造單位,因設計監造單位答復內 容屢有前後不一或逾越契約逕行要求更高之施工條件致造成 爭議,而請設計監造單位重行依據設計圖及契約項目費用編 列等相關資料詳實核算,若各工項及數量於契約內確實未予 編列,即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則被上訴人既已知冷卻水塔 圍籬鋼構工項、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有所漏列,設計監 造單位遲不願正面回應,卻於本案中為不實抗辯,自無可採 。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項已於「一.1.1.4結 構工程」項下之項次「一.1.1.4.14」及「一.1.1.8.7.15」 等項目計價給付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之編列方式, 係將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結構工項所含工料名稱,分 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統 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乙節,已如前㈠⒉⑷所述,自無將 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單獨列入「一.1.1.4結構工程」項下計 價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就此工項已多次發函設計監造單位, 表示有重行核算之必要,若確有未予編列者,應辦理變更設 計,亦如前㈠⒉⑷所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 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於系爭契約有所 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列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規定,以變更設計增加 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項工程之工程 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 之金額及5%營業稅,於906萬4,2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⒈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且經上訴人 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考民國102年營建物價(見113年鑑 定報告附件五)計算,「15cm+15cm碎石級配」合理市場單 價為343.7元/㎡(計算式:979元/立方公尺×0.15公尺×2+25× 2=343.7元/㎡),(見113年鑑定報告第5頁),再以「1.2.3 .1瀝青地坪,t=15cm」之瀝青地坪鋪設面積20,281㎡【換算 公示:6084.3立方公尺÷(0.15公尺×2)=20,281㎡】。則102 年訂約時「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費用應為697萬0,580 元(計算式:343.7元/㎡×20,281㎡=697萬0,580元)。上訴人 就此工項請求之工程款為646萬0,127元(參附表一)顯然較 低,是其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為上訴人依工程圖說應該施作,且已 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漏列之工項 細項,雖據上訴人以附表二項次1至6【內容引自上訴人所提 原證四之詳細價目單(見原審卷一第76頁)】為請求,然查 :  ⑴經鑑定人現場勘查比對,其中項次2之「基礎埋設8N-4"*300L 」之規則應為誤植,現況施工完成為項次1之「基礎埋設8N- 1"*300L」共計26座。有關基礎埋設螺栓在工程慣例鮮有單 價分析表單獨呈現,僅於相關工程中以數量及單價呈現,經 鑑定機關參考「台中市大里區光正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 (109年8月)」之單價分析表「金屬接合,柱螺栓M20*465L 」之單價400元/支【參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 2月12日(112)省土技字第6744號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 112年鑑定報告)附件八第H-015頁】,同時考慮營建物價指 數(102年1月金屬類物價指數為81.75,109年8月金屬類物 價指數為76.79)換算為系爭工程「基礎埋設 8N-4”300L」 約為400×(25.4/20)×(300/465)× (81.75/76.79)=349 元/支 ,系爭工程基礎埋設每座8支螺栓為2,792元,若再考 量工程區域性、施工性及工程數量,上訴人主張項次1之「 基礎埋設 8N-1"*300L」每座3,250元尚稱合理(見112年鑑 定報告第6頁)。而此部分上訴人就其中2座誤植之單價僅以 項次2單價請求2,600元,較上開鑑定單價為低,自應以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為準。則附表二項次1、2之工程款應為8萬3,2 00元(計算式:24×3,250元+2×2,600元=8萬3,200元)。  ⑵附表二項次3「A36鋼構工程及製作、組立工程」,經鑑定機 關認定應包含底漆、加勁板、續接板、剪力釘、螺絲 、螺 栓、螺帽及塗裝(即整項内容)工作,應無加勁板、續接板 、剪力釘、螺絲等工作,另底漆應修正熱浸鍍鋅,而塗裝則 應修正為氟碳烤漆;其工程之單價則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 表(計價代碼:05124A3605)之單價,扣除加勁板、續接板 、剪力釘、螺絲等工作費用,另加入熱浸鍍鋅費用(每1.02 5噸=488.9元),熱浸鍍鋅費用係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 第一.1.1.4.13項(計價代碼:05124A57205) 之 單 價 。 項次4「氟碳烤漆」之單價係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第一. 1.1.8.6.1項「立柱扶手欄杆TYPE A」(計價代碼 :02800F S101)之氟碳烤漆塗裝費用單價449.9元/式與單價分析表第 一.1.1.8.6.1R.1項「扁鐵攔杆(熱浸鍍鋅)(計價代碼:0 000000000)之鋼材25kg換算為每公噸所需之氟碳烤漆費用 ,再考量格柵鋼構工作性酌以加計1成計價,即(449.9/25 )×1.1×1000=1萬9,795.6元/噸。項次5「氟碳烤漆熱浸鍍鋅 方管雙開門」每樘單價亦同上經鑑定單位計算鋼構重量並套 入相關工項費用所得一樘單價約為1萬7,232.5元(見112年 鑑定報告第4至6頁、附件八第H-001至H-011頁。數量及單價 如「本院認定」欄所載)。則附表二項次3至5之工程款應為 71萬6,397.75元(計算式:10.23×4萬8,549元+10.23×1萬9, 795.6元+1×1萬7,232.5元=71萬6,397.75元)。  ⑶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項次6「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 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 確為施作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所需要施作之項目;上訴人 主張之數量及單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 ,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單價、數量計算,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 款為17萬0,501.06元。  ⑷從而,上訴人就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 為97萬0,099元(計算式:8萬3,200元+71萬6,397.75元+17 萬0,501.06元=97萬0,09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程為上訴人依工程圖說應該施作,且 已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漏列之工 項細項,經上訴人以附表編號三項次1至6【內容引自上訴人 所提原證四之詳細價目單(見原審卷一第76頁)】為請求, 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三項次1至6之工項確為施作冷卻水塔基礎 結構體工程所需要施作之項目、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及單價, 除項次6金額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136、139、 141、144、147頁),堪信為真;參以上訴人就項次6金額確 有誤算,經核算後應為32,486.25元。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單 價、數量及項次6金額32,486.25元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工 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1萬2,222元(計算式參附表三,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 5%營業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㈠…工程總價 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部分依契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 程數量。㈡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價金計給,如因變 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 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 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 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㈢按照實作工程數 量結算,即依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 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 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 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準此,系爭工 程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契約價金之 給付,亦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甚明,且若有相關項 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理費、品質管理費 、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故而,「瀝青地坪工項中15cm+1 5cm碎石級配底層工作」、「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及「 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既為系爭工程所漏列且未列於其他 工項中,則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自屬 有據。  ⑵系爭契約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一式計價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三第26頁),堪信為真。 參以漏項工程均為「附屬周邊景觀工程」之部分工項,漏項 工程款合計834萬2,448元(計算式:646萬0,127元+97萬0,0 99元+91萬2,222元=834萬2,448元)。而「附屬周邊景觀工 程」之工程款金額為2億8,630萬1,936.56元(即原審附表1 項次「一.2附屬周邊景觀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5頁),漏 項工程款所占比例為2.9%(計算式:834萬2,448元÷2億8,63 0萬1,936.56元=0.29,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則以附 表四各項契約金額之2.9%計算後,應為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合計為29萬0,122元。漏項工程之工程款加計系爭工程 契約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總額29萬0,122元後,總計 為863萬2,570元,併計營業稅5%後,總計為906萬4,199元( 計算式:863萬2,570元×1.05=906萬4,199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以「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 作格柵」工項中漏列「圍籬鋼構」及「基礎結構工程」,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278萬8,002元,實質上是請 求將「一.1.1.8.7.15工項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每 平方公尺原約定單價5,302元,提高成為單價1萬1,755.71元 ,再請求差價278萬8,002元,已規避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 第2款第2目約定,「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 」工項之數量增加超出30%以上部分,始得調整單價之內容 ,故上訴人實質上是在變更其投標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因 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本無錯誤,縱有錯誤,以請求實際施作 工程款之方式,實際上是在撤銷意思表示另為意思表示,應 已逾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應准許云云。然系爭工 程中之「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確有 漏列「圍籬鋼構」及「基礎結構工程」,已如前述,並非被 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蓄意以此提高契約約定施作單價之情, 亦未見上訴人有表示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之行為,被上訴 人解讀為基於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並另為意思表示,實非上 訴人之本意,自亦無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冷卻水塔基礎工程、冷卻水塔周邊格柵鋼 構工項,為總價結算項目,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均未逾5%,依 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第1、2目超過5%或15%始得請求 ,因此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云云。然冷卻水塔基礎工程、冷卻 水塔周邊格柵鋼構工項所屬之「冷卻水塔周邊木做格柵」,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係按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見 原審卷一第96頁,原審卷二第60頁),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 總價結算項目,自無前開契約條款適用之情。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非實,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並非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未依該條規定「及時」通知被 上訴人,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未於1年 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消滅 時效之問題。又上訴人請求實際施作漏項工程之工程款,核 其性質為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且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 1款第3目約定:「全部工程竣工,初驗合格後不退還保留款 ,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無息給付尾款。」(見原審 卷一第43頁),及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 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則上訴人前揭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105年11月23日起算,而其係於1 06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顯未逾越 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消滅時效,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 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 、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之施作工程 款,並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共 計906萬4,199元,及自106年9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約定 之遲延利息利率年息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一:(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工項)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上訴人請求即判決金額(元) 1 一.2.3.1 瀝青地坪,t=15cm 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 M3 6,084.3 1,061.77 6,460,127 小計 6,460,127 (上訴人請求金額較低,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附表二:(冷卻水塔周邊格柵鋼構工項)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判決金額(元) 1 基礎埋設 8N-1" *300L 座 上訴人主張 24 3,250 83,200 【計算式:(24×3,250)+ (2×2,600) =83,200】 本院認定 26 2 基礎埋設 8N-4" *300L 座 上訴人主張 2 2,600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本院認定之金額為低,自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本院認定 此部分為誤植 3 一.1.1.4.14 A36鋼構工程及製作、組立工程(含底漆、加勁板、續接板、剪力釘、螺絲、螺栓、螺帽及塗裝等) T 上訴人主張 22.56 上訴人主張 49,466 496,656.27 (計算式:10.23×48,549) 本院認定 10.23 本院認定 48,549 4 氟碳烤漆 T 上訴人主張 22.56 上訴人主張 21,000 202,508.988 (計算式:10.23×19,795.6) 本院認定 10.23 本院認定 19,795.6 5 氟碳烤漆熱浸鍍鋅方管雙開門 樘 1.00 上訴人主張 32,500 17,232.5 (計算式:1×17,232.5) 本院認定 17,232.5 6 一.1.1.1.8 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 M2 480.42 354.90 170,501.06 (計算式:480.42×354.9) 小計 970,09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附表三:(冷卻水塔基礎工程)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判決金額(元) 1 一.1.1.4.3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m2及澆置 M3 40.69 1,868 76,001.92 2 一.1.1.4.4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m2及澆置 M3 123.19 2,233.52 275,147.85 3 一.1.1.4.5 場鑄结構混凝土 用模板组立及拆 模 M2 182.80 407.91 74,565.16 4 一.1.1.4.7 高拉力鋼筋加工彎紮#6~#7 FY=4200kgf/cm2 (SD420W) T 4.11 27,076 111,228.21 5 一.1.1.4.8 高拉力鋼筋加工彎紮#4~#5 FY=4200kgf/cm2 (SD420) T 13.07 26,229.41 342,792.16 6 一.1.1.4.9 中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3 FY=2800kgf/cm2 (SD280) T 1.25 25,989 上訴人主張32,564.22 本院認定 32,486.25 小計 912,22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附表四:(乙式計價項目)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契約金額(元) 上訴人主張金額(元)(3.23%) 判決金額(元) (2.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1.3.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可量化 214,376 6,925 6,217 2 1.4.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不可量化 939,482 30,347 27,245 3 1.5.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環境維護及交通維持費 450,000 14,536 13,050 4 1.6.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工程品質管理費」 1,717,772 55,487 49,815 5 1.7.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施工廠商管理費 8,588,860 27,744 27,744 (本院計算結果為249,077,因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本院認定之金額為低,自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6 1.8.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施工廠商利潤 5,725,907 184,958 166,051 小計 290,122

2025-03-19

TPHV-112-建上更一-6-20250319-1

重家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上訴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 0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胡鄭水治 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原審卷一第3頁、卷二第143頁) ,先於本院更一審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胡鄭水治之管 理權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更一字卷第255頁),復於本院 更二審變更聲明為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 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更二字卷二第255頁), 均經本院准為訴之變更,上訴人之原訴、本院更一審變更之 訴均已視為撤回,本院僅就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所為變更之 新訴裁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胡鄭水治於民國91年3月3日死亡,兩 造、訴外人胡雯涓、胡延政及胡延格為其全體繼承人,嗣胡 延格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陳秀蘭、胡怡沁、胡 宇能(下合稱胡陳秀蘭3人)。伊等並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 定互推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詎被上訴人竟於 101年間持其100年11月14日管理宣誓書(ADMINISTRATION O ATH)、101年4月5日佐證宣誓陳述書(SUPPORTING AFFIDAV IT )及訴外人張清雄律師101年3月20日外國法宣誓書(AFF IDAVIT AS TO FOREIGN LAW)(下合稱系爭文書),向新加 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持 向新加坡渣打銀行等收取胡鄭水治之存款遺產美金467,294. 24元、新加坡幣193,356.28元(下稱系爭存款遺產),且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分割遺產 訴訟(下稱另案)自承因管理胡鄭水治遺產而支出管理費、 停車位清潔費等,以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自居,致伊之法 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求為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 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所指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係其就 胡鄭水治遺產如何分配及可否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代墊費用 有爭執,然該等危險尚待另案審究,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上訴人就本件無確認利益。又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存款 遺產以外之胡鄭水治遺產自居為遺產管理人,兩造於本件之 爭執應屬民法第828條關於系爭存款遺產之管理、處分,與 民法第1152條無關。再者,被上訴人於另案抗辯因管理胡鄭 水治財產而代為支出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等,僅係為釐清 該代墊費用能否自胡鄭水治遺產優先扣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變更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姐。  ㈡胡鄭水治於91年3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胡雯涓、 胡延政及胡延格,均未拋棄繼承。  ㈢胡延格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陳秀蘭3人,均未拋 棄繼承,另繼承人胡清沁已拋棄繼承。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在管理宣誓書(ADMINISTRATION O ATH)簽名;又於101年4月5日簽名於佐證宣誓陳述書(SUPP ORTING AFFIDAVIT)。張清雄律師於101年3月20日簽名於外 國法宣誓書(AFFIDAVITAS TO FOREIGN LAW)。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持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 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持向新加坡渣打銀行請 求交付胡鄭水治之存款遺產美金467,302.27元、新加坡幣20 3,356.28元,而實際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係美金467,294.24元 、新加坡幣193,356.28元,並分配予胡雯涓美金93,460 元 、新加坡幣28,119元;胡陳秀蘭等3人共同分得美金93,460 元、新加坡幣28,11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 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 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 核發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進而向新加坡渣打銀 行等收取系爭存款遺產,且於另案自承因管理胡鄭水治遺產 而支出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等,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遺產 及其他胡鄭水治之遺產均自居為遺產管理人,然胡鄭水治之 全體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 之遺產管理人,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本院更三字卷第177 頁)。可見上訴人非僅就系爭存款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爭 議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存款遺產以外之胡鄭水治其他遺產之 管理權限亦有爭執,是本件訴訟核屬民法第1152條之範疇, 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就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 以遺產管理人自居,領取、保管系爭遺產存款,且於另案抗 辯應先扣除管理遺產之代墊費用後再分配遺產,致其對胡鄭 水治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 細究上訴人書狀及開庭陳述內容,上訴人所指其對胡鄭水治 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均屬就胡鄭水治遺產如 何分配及可否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代墊費用所為爭執,此等 關於胡鄭水治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人支出之費用是否屬管 理遺產費用及能否自遺產取償之爭議,在訴訟上須以遺產分 割訴訟始能終局解決,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 況胡陳秀蘭3人以兩造及胡延政、胡雯涓為被告,訴請分割 胡鄭水治之遺產,經原法院以另案受理,被上訴人於另案表 明系爭存款遺產應列為胡鄭水治之遺產,其因管理胡鄭水治 財產,支出之不動產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水費、電費、天 然氣基本費、地價稅、房屋稅,得自遺產中扣還(本院更三 字卷第119至125、141至153頁);而遺產分割之訴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之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且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即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由遺產中支付之,可見另案始就 上訴人之胡鄭水治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法律關係為終局之確定 ,上訴人所稱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才能除去。上訴人所 提確認訴訟,既不能除去上訴人所指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應認不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上訴人既無確認利益, 其請求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 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家上更三-1-20250319-1

嘉小更一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忠明 被 告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嘉小字第746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更審(113年度小抗字第7號),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 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 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除否認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外,仍未表明訴訟標的 ,是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2 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 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 於114年3月3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3月13日 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雖於114年3月4日提出書狀到院,惟未表 明訴訟標的,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 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9

CYEV-114-嘉小更一-1-20250319-2

重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意平 訴訟代理人 林志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戴丞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郭意平並為訴之減縮與追加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意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郭意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 郭意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意平(下稱郭意平)於原審起訴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全球公司應自民國109年5月1 日起至郭意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郭意平新臺幣 (下同)7萬9,638元本息。嗣因郭意平已於112年6月19日向 全球公司辦理退休,且郭意平請求之薪資給付亦因此而得計 算特定數額,是郭意平於本院審理時以113年4月19日民事補 充理由狀,減縮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10 9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並將其薪資請求金額減 縮特定為231萬4,205元本息;另以113年2月7日民事上訴理 由狀,追加主張全球公司應給付退休金差額74萬1,983元本 息,而於114年2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 訴及追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176頁、387頁、 第397頁至398頁、卷二第383頁至384頁)。經核上訴人追加 請求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 事實;另就其減縮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與薪資請 求金額部分,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郭意平主張:伊自85年7月1日起受僱於全球公司,擔任保險 業務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9日以 伊109年第1季首期佣金(下稱FYC)業績考核尚短少800餘元 為由欲資遣伊,伊於109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兩次勞資 爭議調解時表明不同意資遣,惟全球公司仍以兩造間有資遣 合意,於109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將伊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退保。全球公司未將訴外人熊嘉雯之保單計入 伊109年第1季業績,並故意短少計算佣金,逕以伊該季業績 未達5萬元考核標準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且未依例給予伊留任 機會,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並非合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全球公司仍應給付郭意平薪資,及賠償 伊父於109年5月4日過世,因全球公司違法資遣,未能請領 之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嗣全球公司於111年4月13日 讓伊復職,伊於112年6月19日向全球公司辦理退休,然全球 公司卻於112年4月30日即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替郭意平申報離職並辦理退保,致伊正確之退休金基數 原本為40.5,平均工資6萬1,548元,應得領取退休金249萬2 ,694元,卻僅領得175萬0,711元,短少74萬1,983元,全球 公司自應賠償等語。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 18日止僱傭關係存在,全球公司並應給付郭意平薪資231萬4 ,205元本息,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本息,及退休金74 萬1,983元本息。 二、全球公司則以:郭意平之主管即訴外人徐俊煌(下逕稱其名 )於109年4月9日告知郭意平109年第1季FYC業績未通過考核 ,郭意平即主動表示願以資遣方式辦理離職,伊遂進行後續 資遣作業。109年4月23日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郭意平明 確表示同意資遣,僅爭執平均工資計算方式,嗣於109年4月 30日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兩造就資遣費數額無法達成共 識,郭意平始翻異前詞,然無礙兩造已於109年4月30日以合 意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郭意平並於當日返回公司辦 理離職手續。如認兩造間無資遣合意,伊亦已先於109年4月 9日告知郭意平未通過考核事宜,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伊 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郭意 平於109年5月27日取回復職文件,足令伊信賴其確定無復職 意願,其復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有權利失效之情。且伊於111年4月13日同意郭意平暫時 復職,郭意平並於112年6月19日向伊辦理退休,則郭意平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且兩造對於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有僱傭關係存 在並不爭執,均屬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縱認郭 意平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郭意平於109年4 月30日辦理業務員註銷登錄,並於109年5月27日取回登錄所 需文件,有預示拒絕提出勞務之意思,伊無拒絕受領勞務或 受領勞務遲延,郭意平不得請求自109年5月1日以降之薪資 ,而就111年4月13日至112年6月19日郭意平復職期間,伊均 有依郭意平之業績按月給付薪資。另郭意平有受領資遣費15 7萬4,676元、預告期間工資6萬6,070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意平返還,並與郭意平之 上開給付請求互為抵銷,經原判決認定在案,郭意平遂於11 1年4月13日復職時,將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扣除原判決判准 之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薪資5萬3,352元,喪葬 津貼損失13萬7,400元後,將餘額144萬9,994元返還全球公 司,郭意平於本院就上開已取得之薪資及喪葬津貼損失重複 請求,並無理由。至郭意平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郭意平之 退休金基數至多為38.5,平均工資應為4萬5,473元,伊依此 計算郭意平之退休金為175萬711元,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郭意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另駁回郭意平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郭意平係就請求按月給付薪資6萬1,548元 本息部分上訴)、上訴,本院前審(即本院111年度重勞上 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 審。郭意平於本院經首揭變更聲明後,其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郭意平部分廢棄;㈡全球公司應給付郭意平23 1萬4,205元,暨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及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全球公司應給付郭意平13萬7 ,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全球公司應給付郭意平74萬1,983元,暨自11 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全球公司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全球公司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全球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意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郭 意平之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下列事項業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㈠郭意平自85年7月1日起任職全球公司,最後職務為業務一部 台北通訊處保險業務員,職級為LP(壽險規劃師),每月薪 資係依招攬業績而定,並以基本工資為最低保障,於次月15 日匯入薪轉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3頁、58頁、91頁、卷二第 39頁至43頁、108頁)。  ㈡郭意平之業績考核標準為每季FYC(即First Year Commissio n,首年佣金)5萬元,全年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9頁)。  ㈢郭意平於109年4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109年4月23日召開第1次調解會議,於109年4月30日召 開第2次調解會議,結果為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至156頁)。  ㈣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30日將郭意平之勞保辦理退保(見原審 卷一第21頁)。  ㈤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30日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之離職證明書予郭意平(見原審卷一第371頁)。  ㈥郭意平之父即訴外人郭成都於109年5月4日死亡(見原審卷一 第23頁)。   ㈦郭意平於109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全球公司回復其工 作,並通知其復職時間,經全球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見 原審卷一第157頁)。  ㈧全球公司於109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郭意平同意恢復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郭意平於109年5月18日正常出勤,並 返還資遣費(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167頁)。  ㈨郭意平於109年5月27日取回其原於同年5月26日繳交予全球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及個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見原 審卷一第75頁、卷二第613頁、617頁、619頁)。  ㈩全球公司給付郭意平之資遣費為157萬4,676元、預告工資6萬 6,070元(見原審卷二第40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郭意平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原告有 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郭意平起訴主張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 仍存在等語,本為全球公司所否認;嗣郭意平於原審判決後 之111年4月13日,持原判決要求全球公司讓其復職,全球公 司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陳稱:全球公司同意郭意平於111年4月 13日暫時復職,嗣郭意平於112年6月19日退休,兩造間111 年4月13日至112年6月18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85頁),則全球公司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不爭執兩造間於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郭意平就此部分自無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⒊至就郭意平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仍為全球公司所否認(見本院卷 二第385頁),則兩造間該部分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郭意平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郭意平提 起此部分確認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㈡兩造業於109年4月30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⒈按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 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嗣後歸於無效而言,而當事人 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 藉詞反悔再事爭執,除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得依原來之勞動 契約再請求履行。  ⒉關於兩造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協商及調解情形,經查:  ⑴依卷附郭意平與徐俊煌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徐 俊煌於109年3月27日傳送業績承保表予郭意平,並與其於同 年月31日通話,郭意平並傳訊稱:「我業績還有四張,會在 4/8前扣到款」等語;後郭意平於同年4月9日主動聯繫徐俊 煌,請其將季業績報表拍給郭意平,徐俊煌拍照並傳送給郭 意平後,郭意平稱:「來談吧~」、「幾點?」,其等並約 好時間碰面;同年月13日徐俊煌傳送離職相關金額計算表格 截圖給郭意平,經郭意平表示明天看並核對,並提出「Aego n的離退福利帳戶沒有出現」、「2019未休假太少,應全額 計算,並算入6個月內平均工資」、「2020未休假也應折現 後平均在6個月內的工資」等意見,後郭意平於同年月15日 傳送訊息稱:「我還沒空核對3月薪資明細 但麻煩你跟他們 說:1)109.1發的不休假獎金我要求全數計入我被資遣前六 個月大總工資,109.1-3的未休假獎金,則以109.3的薪資為 基礎×24(天)全數計入我這六個月的總工資中 2)Aegon的 退離金若公司不希望我走訴訟(我若拿不到,我一定會走訴 訟)把事情鬧大到勞動部勞動庭,那就把它(約65萬)除以 23個基數後,加計入我這六個月的總工資,意即:換名目給 我,不要讓我透過未來可能勝訴的官司先開例,造福後來離 開的Aegon人。」等語;另徐俊煌於同年月16日、17日再請 郭意平進公司時找其討論,並稱有新方案,郭意平嗣回應有 傳真給律師、等律師消息,並於同年月19日表示律師稱「64 萬多可以拿回來」,並於同年月20日再稱其想法為:「有將 64萬多的那份計入,109.1的未休折現總額計入108.10.1-10 9.3.30總工資、4月續佣、109未休24天全折現(以109.3薪 資為基礎)、預告工資一個月(以109.3月為計算基礎)」 等語,徐俊煌則詢以:「早上會進公司嗎?我們再確認一下 」,2人並聯絡見面細節,惟後續迄109年5月4日止,其等均 未再使用LINE為對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至137頁)。 核與證人徐俊煌於本院前審證稱:郭意平係伊下屬,其於10 9年之業績目標為每季達成FYC5萬元,第1季業績結算日為10 9年4月8日,伊於同年3月27日有傳送業績承保表供郭意平參 考,於同年3月31日另以電話告知郭意平業績尚有差距,郭 意平表示沒有問題會完成目標,迄至109年4月8日承保結果 出來,發現郭意平之109年第1季業績為4萬9千餘元;全球公 司針對業績未達標準,會請業務員選擇留任或資遣,伊於10 9年4月9日與郭意平商談,告知其業績未達標,有何想法, 其當日面談時並無提到對業績未達考核標準反對或不同意之 意見,公司業務準則上有寫未達標可以選擇留任或資遣,郭 意平一開始就向伊表示要接受資遣,本件伊未代表全球公司 說要用勞基法任一規定與郭意平終止勞動契約,只是跟其講 定用資遣方式。伊請相關部門即SPA(即業務行政規劃部) 計算資遣費與計算方式後,提供予郭意平確認,郭意平向伊 表示要將108年全年未休假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及領取離職金 ,伊就郭意平所提出之計算方式請教SPA是否符合資格,SPA 回覆表示郭意平無領取離職金之資格,且不休假獎金應依郭 意平任職月份比例計算,郭意平一直爭取離職金與未休假獎 金等語(見前審卷二第74頁至79頁、81頁);及證人即全球 公司業務規劃行政處副理林敬榕在本院前審證述:郭意平係 與其主管徐俊煌面談,伊負責試算資遣費後,將試算結果交 給徐俊煌轉交予郭意平確認,郭意平要求將108年度未休假 工資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要求公司給付離職金等語(見前 審卷二第18頁),均屬相符。  ⑵再依卷內本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勞資協進會 )進行勞資調解之相關資料,可知郭意平於109年4月9日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其填載之爭議要點係「109.4.9被通知資 遣,要釐清細節」,並概述稱其於該日下午被通知109年第 一季業績未達考核,要被資遣,但未取得業績明細,資遣費 計算細節,及當年荷商Aegon留下的留才計畫離退金是否同 時給付等,請求調解事項則勾選「非自願離職聲明」、「預 告工資」、「資遣費」、「休假(國定假日、例假、特別休 假)」等項,嗣於109年4月23日第一次調解時則主張全球公 司以未達考核標準將其資遣,但平均工資計算錯誤,請全球 人壽給付預告工資7萬9,638元、資遣費189萬8,039元、特休 未休工資7萬9,638元,全球公司則主張經核算平均工資為6 萬4,858元,應付資遣費為154萬5,783元;109年4月30日第 二次調解時,郭意平仍維持相同金額之主張,全球公司則願 給付共計184萬746元(含「基於勞資和諧額外給付20萬元」 ),調解人並記載:「勞方於會後閱覽會議紀錄時,變更主 張為不同意資遣但未獲資方同意」,調解結果為不成立等語 ,有勞資協進會109年4月16日勞資調解字第1094037號開會 通知單、同年月23日與30日之勞資調解會議紀錄等件存卷足 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至150頁、155頁至156頁)。此與證 人徐俊煌證稱:109年4月23日第一次調解伊有參加,雙方一 直談資遣費內容,調解委員提出建議提高資遣費之方案,後 續伊有跟長官爭取30萬元獎金,109年4月30日第二次調解伊 未參加,由相關同仁參加,事後得知郭意平不同意等語(見 前審卷二第74頁至79頁),及證人林敬榕證以:109年4月23 日會議,委員先確認要留任或談資遣費,郭意平同意資遣後 ,始進行資遣費金額之討論,但郭意平表示全球公司所計算 之資遣費少於其計算之金額,因此協調不成立,委員表示針 對金額定於同年月30日再次協調,徐俊煌有幫郭意平多爭取 一筆額外獎金,但郭意平對於金額依然不滿意,所以協調不 成立,伊在看會議紀錄時,郭意平跟委員說伊要更改會議紀 錄為不同意資遣,當場委員跟伊都很錯愕也很傻眼等語(見 前審卷二第18頁至20頁),亦互核一致。  ⑶是綜上各節,可見徐俊煌於109年4月8日起,即代表全球公司 與郭意平討論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惟兩造就 資遣費及離職金之金額未有共識,郭意平並為此向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2次調解後因郭意平不同意 全球公司所提出之資遣條件,乃於調解會議後主張表示不同 意資遣等事實。  ⒊又查依證人林敬榕證稱:第二次協調會當天會議結束後,郭 意平還是有返回公司完成離職手續,業務員離職必須把登錄 證繳回,郭意平表示登錄證遺失,所以簽署業務人員登錄證 遺失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代替繳回登錄證,這樣才可 以註銷登錄,且上訴人表示因為還要整理東西,所以會晚點 繳回識別證,業務員離職要完成以上動作才可以離職。若業 務員不是要離職,而是遺失登錄證,需要填寫系爭切結書及 補辦登錄證申請書,重新辦理新的登錄證,郭意平當天沒有 提出補辦登錄證申請書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8頁至20頁、24 頁至25頁),並有卷附郭意平於109年4月30日所簽立之系爭 切結書可佐,觀諸系爭切結書係載明略以:本人郭意平因不 慎遺失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茲聲明如有他人冒用或其他 原因而牽涉法律或金錢等糾紛時,本人願負完全責任,原證 件自遺失日起即喪失效力,若經尋獲,本人仍應負責繳回銷 毀,以維護個人及公司權益等語(見前審卷一第529頁)。 郭意平雖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陳稱:訴外人即業務行 政助理吳惠雲(下逕稱其名)跟伊要登錄證,伊說搞丟了, 她說要簽切結書,沒有拿補辦申請書給伊,伊不知道她跟伊 要登錄證是要辦離職手續,認為簽遺失切結書給吳惠雲無妨 ,實務上業務員拜訪新客戶時,僅給名片就可展開會談,伊 的新客戶皆由老客戶推薦,不會要求看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云 云。然按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 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以郭意平自85年7月1日即加入全球公司擔任保險業務 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109年4月30日已有23年餘, 已屬資深,其對相關之保險業務員規範自應嫻熟,而當時兩 造間已在協商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形,甚或有郭意平所主 張,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12日已不接受郭意平再送新要保申 請文件,與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第二次調解會議當日, 已先將郭意平門禁卡消磁等節(見原審卷二第59頁、71頁、 第421頁、437頁至447頁),顯見全球公司當時已因與郭意 平討論合意資遣事宜,且已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限制郭意 平之業務員權限,則全球公司由吳惠雲向郭意平要求收回保 險業務員登錄證之目的,應在於與郭意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有關工會 申報註銷登錄,以避免郭意平再以全球公司保險業務員名義 對外招攬保險,此應為郭意平明確知悉,且郭意平於本件訴 訟中,係在全球人壽於111年9月14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㈢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向本院前審首次提出系爭切結書,並以此為 郭意平同意資遣之證據方法前(見前審卷第377頁、397頁) ,即在原審以110年10月8日民事陳述狀㈢自陳:「在被告公 司(按即全球公司)合意(誤載為「合議」)資遣員工時, 員工需要繳回員工證磁卡及人身保險登錄證」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9頁),顯然郭意平實對全球公司員工辦理離職時應 完成之相關程序知之甚詳,且依其所提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 登錄證影本,其反面已明確記載注意事項為「1.本證係依主 管機關公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核發,業務員須隨身攜 帶本證,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本證,並告知授權範圍。2. 本證遺失或記載事項變更,應向本公司申請補換發。3.本證 不可轉借他人,離職時應立即將本證歸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9頁),益證郭意平就吳惠雲要求其繳回人身保險業 務員登錄證,並因其陳稱遺失而以系爭切結書代之,係為辦 理離職手續,並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註銷郭意平之保險業務 員登錄乙節實已知悉,然郭意平仍願簽立系爭切結書,且並 未要求申請補辦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應可由其舉動,推 知其願意自全球公司離職,而辦理相關離職手續,應足論斷 兩造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9年4月30日已趨 於一致,而屬勞雇雙方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徐俊煌所述其不知全球公司資遣流程 為何,也從未代表公司資遣員工,可證明全球公司從未為資 遣行為,不可能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且資遣費應 為兩造間合意資遣必要之點,兩造就郭意平資遣之條件既未 相合致,難認兩造已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 意;並依全球公司規定,離職需填載經簽核完成之離職程序 單,且郭意平並未循往例簽署合意資遣之書面文件,不能僅 以郭意平簽署系爭切結書,即認其已完成離職程序。再者, 郭意平僅係因避免重要客戶因更換業務員而有權益受損或服 務不周之情事,而預防性將保單轉給信任同事,並無離職之 意願;縱認兩造已達成資遣之合意,然此係因徐俊煌提供未 通過業績考核之錯誤資訊,且無留任之選項,使郭意平為錯 誤之意思表示,郭意平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云 云。惟查:  ⑴證人徐俊煌在本院前審證稱:全球公司若要跟業務員終止勞 動契約都是由業務員主管通知,本件伊沒有代表全球公司跟 郭意平講說要用勞基法任一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只是跟 郭意平講定用資遣方式,所以才請SPA去核算資遣費,因為 伊任職以來並沒有代表公司以勞基法的相關規定去向業務員 終止契約,所以伊不知道正確流程等語(見前審卷二第81頁 ),並參以徐俊煌前開與郭意平間之LINE訊息紀錄,可見全 球公司由徐俊煌與郭意平討論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宜時, 係自始即以兩造合意資遣之方向為洽談,並未談及全球公司 應以何等勞基法資遣規定之名義為之,未涉及勞雇任一方之 單方終止權發動,既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與全球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法定情事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均無涉 。  ⑵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法第153條 規定自明。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 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 ;是否必要之點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性質、目的、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184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 俊煌因郭意平之109年度第一季業績未達標準,而與郭意平 討論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雖始終就資遣費及 離職金之數額未有共識,郭意平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2 次調解後仍不同意全球公司所提出之資遣條件,乃於調解會 議後主張不同意資遣,然郭意平仍於該次調解會議結束後返 回全球公司,並願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完成業務員註銷登錄 之相關程序,業如前所認定,已堪認兩造間均有以資遣方式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即屬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亦即由全 球公司給付資遣費給郭意平,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已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且由郭意平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舉以觀 ,未見其於當時有資遣費如未達其要求之數額,即不予離職 之表示,難認資遣費、離職金之數額屬系爭勞動契約合意終 止必要之點,尚不得以兩造就郭意平所得領取之資遣費未達 共識,即認兩造未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 。至郭意平雖執全球公司所提出,107年9月21日修正公布之 「同仁手冊」,及同年月28日修正公布之「業務人員離職作 業」規範(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347頁、349頁至362頁), 認全球公司業務人員離職時須填寫「業務人員自請離職、退 休申請書」與「註銷登錄申請書」,並完成簽核後繳交至人 力資源處,始完成離職程序云云,然查,全球公司同仁手冊 第10條「三、資遣」固規定「資遣之同仁應完成離職程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但依前揭業務人員離職作業 文件之「作業流程圖」所示,上開申請書係於「業務人員自 行離職時」始有其適用(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與本件係 由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方式有所差異, 本難比附援引,且依卷內「業務人員自請離職、退休申請書 」,係載明各級業務人員應繳回之項目包含登錄證(若遺失 ,請填寫業務人員證件遺失【申請單誤載為「移失」】切結 書)、註銷申請書、員工識別證、保單等(見本院卷一第35 3頁、355頁),堪認完成相關手續之目的應在避免離職業務 員尚持有該等物品而生爭議,並非約定以訂立合意資遣之書 面為必要,自難以未完成相關離職程序,而論斷郭意平無自 全球公司離職之意。  ⑶另依卷附全球公司業務員轉換同意書所示,於109年4月29日 、30日,曾有數名要保人填載業務員轉換同意書,上均載明 因「原業務離職」,而由保戶要求並親見承接服務員後,同 意將保單轉由訴外人周美娟(下逕稱其名)提供後續服務等 語,並經要保人、原服務員郭意平、新業務員周美娟皆親簽 於上,並已遞送由相關單位簽核完畢而於系統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441頁、443頁至444頁、446頁、451頁至454頁)。郭 意平雖在原審提出部分保戶之陳述書面,上略稱109年4月時 自郭意平處得知其被全球公司通知資遣,公司要逼她離開, 正在談判中,若被資遣恐無法安排合適接手服務人選,怕日 後服務有問題,故同意郭意平安排,而為提前預防作業,遂 簽署業務員轉換同意書由周美娟接續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99頁、211頁),縱或為真,然依郭意平與周美娟間之LIN E通訊軟體紀錄顯示,周美娟稱109年4月30日遞送之業務員 轉換同意書都是在當日下午2時前交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11頁),足見前開各業務員轉換同意書均係於郭意平簽立系 爭切結書,而與全球公司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前所為,自不得以郭意平先前尚在與全球公司間協調資遣時 之轉移保單行為,遽論郭意平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無與全 球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願。  ⑷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再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意平於109年4月30日交付系爭切結書予全球公司,且並未要求申請補辦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應得推知其已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足認郭意平對於合意資遣之內心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行為,並不存在任何錯誤或齟齬之情,自不構成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可言,則郭意平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合意資遣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㈢是由上各節,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9年4月30日以資遣方式合 意終止,應堪認定,依上說明,即不得依原來之勞動契約再 請求履行。又本件認全球公司先位辯稱兩造間已於109年4月 30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全球公司另備位抗 辯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勞動 契約,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從而,郭意平主張依系爭勞 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該段期間僱傭關係存在下之 薪資及遲延利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及附表編號24自1 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部分),即屬無據。又系爭勞動契 約既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則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全球公司即無於郭意平離職後續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 ,則郭意平以全球人壽於109年4月30日將其勞保退保,致郭 意平於其父於109年5月4日死亡後,未能向勞保局請領喪葬 給付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於郭意平雖於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間與全球公 司間存在僱傭關係,如前所述,而此部分法律關係為何,固 經全球公司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審判決後郭意平依照 判決主張復職,雖然判決還未確定,但全球公司考量郭意平 當時意願及狀況,同意於判決確定前暫時復職,復職的意思 是恢復僱傭關係,109年4月30日前的年資都有計算,109年4 月30日之後到復職前這段期間沒有計算年資,因為要讓郭意 平併計年資,所以採恢復僱傭關係的方式云云;然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勞動契約既已終止,除有特別約定外,即不得依 原來之勞動契約再請求履行,而依本件郭意平於本院主張: 其自111年4月13日回任全球公司後,全球公司未恢復其原有 勞退舊制,復擅自變更其原有薪資名目,及拒絕恢復先前所 招攬保單之續期佣金,足見其回任期間未被恢復完整勞動條 件,如同被重新聘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顯然兩 造間並無恢復系爭勞動契約之特別約定,應可認定兩造間於 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間,係存在與系爭勞動契約 不同之新僱傭關係,僅係全球公司願意提供郭意平得依勞基 法第10條併計年資規定之退休金給付而已。又兩造間既於11 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間存在新僱傭關係,且全球公 司業依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相同之勞動條件,即郭意平之每 月薪資係依招攬業績而定,並以基本工資為最低保障,而按 月將薪資給付給郭意平,有其111年4月至112年6月間之業務 人員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65頁), 則郭意平主張仍應依系爭勞動契約,以109年4月30日前6月 平均工資6萬1,548元計算,而請求全球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24(111年4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部分),及附表編號25至 38所示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即乏所據。  ㈤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4款前段則規定:「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查郭意平於112年6月19日向全球公司辦 理退休,兩造均主張郭意平之勞退金應適用勞基法計算而採 用勞退舊制,且年資自87年4月1日保險業適用勞基法時起算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197頁、213頁、247頁),而縱依全 球人壽從優將系爭勞動契約服務期間(自87年4月1日起109 年4月30日止,共22年1月)及回任期間(111年4月13日起至 112年6月18日止,共1年2月6日)併計,而計算退休金基數 為38.5(計算式:15×2+8+0.5=38.5),並核算郭意平退休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5,473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計 算式:〈111年12月91,440元+未休假工資7,530元〉+112年1月 26,402元+112年2月26,400元+112年3月68,703元+112年4月2 6,400元+112年5月25,960元÷6=45,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郭意平之退休金總數應為175萬711元(計算式 :45,473元×38.5=1,750,711元),全球公司已如數給付, 有銀行薪資入帳核對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則郭 意平在本院另提起追加之訴,主張109年5月1日至111年4月1 2日亦應計入工作年資,而以年資基數40.5及平均工資6萬1, 548元,計算退休金為249萬2,694元,據以請求全球公司給 付退休金差額之損失74萬1,983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郭意平依系爭勞動契約、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 、第7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全球公司並應給付郭意平薪資231萬4,2 05元本息,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自有未洽 。全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郭意 平敗訴,並無不合,郭意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郭意平於本院追加請 求全球公司應給付74萬1,983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郭意平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郭意平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全球公 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郭意平主張全球公司應給付薪資表 編號 薪資月份(民國) 應給付日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09年5月 109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6月16日 2 109年6月 109年7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7月16日 3 109年7月 109年8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8月16日 4 109年8月 109年9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9月16日 5 109年9月 109年10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10月16日 6 109年10月 109年11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11月16日 7 109年11月 109年12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12月16日 8 109年12月 110年1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月16日 9 110年1月 110年2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2月16日 10 110年2月 110年3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3月16日 11 110年3月 110年4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4月16日 12 110年4月 110年5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5月16日 13 110年5月 110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6月16日 14 110年6月 110年7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7月16日 15 110年7月 110年8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8月16日 16 110年8月 110年9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9月16日 17 110年9月 110年10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0月16日 18 110年10月 110年11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1月16日 19 110年11月 110年12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2月16日 20 110年12月 111年1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月16日 21 111年1月 111年2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2月16日 22 111年2月 111年3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3月16日 23 111年3月 111年4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4月16日 24 111年4月 111年5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5月16日 25 111年5月 111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6月16日 26 111年6月 111年7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7月16日 27 111年7月 111年8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8月16日 28 111年8月 111年9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9月16日 29 111年9月 111年10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0月16日 30 111年10月 111年11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1月16日 31 111年11月 111年12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2月16日 32 111年12月 112年1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1月16日 33 112年1月 112年2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2月16日 34 112年2月 112年3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3月16日 35 112年3月 112年4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4月16日 36 112年4月 112年5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5月16日 37 112年5月 112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6月16日 38 112年6月1日至18日 112年6月18日 3萬6,929元 112年6月19日 總計 231萬4,205元

2025-03-18

TPHV-113-重勞上更一-1-20250318-1

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嫣 選任辯護人 秦子捷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淑嫣部分撤銷。 林淑嫣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偽 造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億伍佰零貳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淑嫣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產險公司)財務資 源部會計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銷帳及按月編製應 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 為從事電腦會計資訊系統處理公司收、支帳款及記帳等業務 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 商業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產險公司各分公司及通訊處營 業員所收取之保費,應先由營業員連同收費通知單繳交與公 司出納人員,由出納人員點收現金或支票無誤後,再交由會 計人員入帳,不得擅自將所收得之保費納為己有或交與他人 ,亦明知不得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因需錢孔急,為侵占○○產 險公司所收得之保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單一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淑嫣實際上並未刷卡付款與○○產險公司,竟於民國94年8月 1日前某日,先向○○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副科長凃麗 卿、專員沈婉旂宣稱:其以刷卡方式付款與○○產險公司(惟 未向2人說明其付款名目為何),信用卡公司已撥款給○○產 險公司,請凃麗卿、沈婉旂協助從○○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營 業員收得之現金保費中,抽取出與林淑嫣刷卡之同等金額, 再將該筆款項交給林淑嫣,以此方式供林淑嫣刷卡套取現金 等語,凃麗卿、沈婉旂雖均對於林淑嫣未實際刷卡付款與○○ 產險公司乙事不知情,然仍基於與林淑嫣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接續於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內 ,先由林淑嫣於○○產險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資料庫(程式: aoi911)內虛設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後,將上開暫收款編號及 金額透過凃麗卿轉知沈婉旂,復由沈婉旂於電腦系統(程式 :aoi304)中輸入前揭林淑嫣提供之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即 可自○○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當日收取之現金保費中扣除上開 金額,再由凃麗卿或沈婉旂將上開金額以現金存入林淑嫣指 定之銀行帳戶(凃麗卿、沈婉旂所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等 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林淑嫣因此將○○產險公司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79 萬5,982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票編號、暫收款編號及 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㈡林淑嫣見上開侵占○○產險公司保費犯行順利進行,為繼續侵 占更多○○產險公司之保費,尋得負責查核及催收保費之○○產 險公司財務資源部保費科助理專員連永富合作(連永富本案 所犯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而承前犯意,連永富則基於與林淑嫣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4年10月14日起至10 3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內,利用收取保費及代其他營業員將保 費繳回○○產險公司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客戶保費與林淑嫣朋 分各半,全數未實際繳交予○○產險公司,或由林淑嫣先於電 腦系統(程式:aoi911)中虛設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即產生 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暫收款之會計分錄),再進入保費 收費登錄系統(程式:aoi103a),將保費收取型態由「現 金」更改為上開虛設之暫收款編號,藉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 收保費,且為避免該公司出納人員於當日核對暫收款及所收 現金、支票時,發現現金及支票短少,待當日所有收取之保 費結轉沖銷(即程式:aoi11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計分錄 本為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後,林淑嫣即於電腦系統 (程式:bfs105)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 金之會計分錄,將上開為產生虛設暫收款編號之會計分錄沖 轉,或利用虛設「庫存現金∕內部往來」方式來銷帳,即先 在電腦系統(程式:bfs105)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 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並在電腦系統(即程式:aoi105 保費入帳作業)中虛偽輸入出單分公司為其他單位並執行完 成該單位保費入帳後,電腦系統(即程式:aoi110保費帳務 日結處理)會自動產生該單位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內部 往來-其他單位之會計分錄及其他單位借方為內部往來-該單 位、貸方為應收保費-各險別等之會計分錄,而產生內部往 來之庫存現金轉移至其他單位之內部往來傳票,以沖銷個別 客戶之應收保費;或先在電腦系統(程式:bfs105)中虛偽 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並在電腦 系統(即程式:aoi105保費入帳作業)中虛偽輸入出單分公 司為其他單位並執行完成該單位保費入帳後,電腦系統(即 程式:aoi11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自動產生該單位借方為 庫存現金、貸方為內部往來-其他單位之會計分錄及其他單 位借方為內部往來-該單位、貸方為應收保費-各險別等之會 計分錄,而產生內部往來之庫存現金轉移至其他單位之內部 往來傳票,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收保費,而以此利用虛設「 庫存現金∕內部往來」方式來銷帳。林淑嫣、連永富以此等 方式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共1億3,830萬546元(詳細日 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俟林淑嫣、連永富為將其等所收得未禁止背書轉讓,僅 有抬頭之客戶保費支票存入其等私人帳戶,又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淑嫣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 人員偽刻「○○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交由連 永富於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欄,蓋用上開偽 造之○○產險公司橫條印章,用以表示○○產險公司轉讓票據權 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以此方式遂行前開侵占保費 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產險公司。  ㈢林淑嫣、連永富為上開侵占保費過程中,連永富另尋得負責 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營業員李 銘億合作(李銘億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 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721號判決駁回確定),林淑嫣、連永富乃承前犯意而與李 銘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之期 間內,利用李銘億收取客戶保費及代其他營業員將保費繳回 ○○產險公司之機會,由林淑嫣以如上「㈡」所示之入帳手法 ,將○○產險公司保費合計671萬6,127元共同侵占入己,其中 李銘億分得20%,餘款則由林淑嫣與連永富分得各半(詳細 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三所 示)。然林淑嫣為圖分得更多款項,一方面藉故要求連永富 不要與李銘億合作,一方面則與李銘億繼續前揭犯意聯絡, 接續於98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指示 李銘億逕將所收保費之20%或100%不等自行留用後,剩餘保 費則匯入林淑嫣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開設之帳戶,林淑 嫣、李銘億因而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5,486萬2,505元( 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 四所示)。  ㈣林淑嫣、連永富為上開侵占保費過程中,連永富再尋得負責 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產險公司北一營業部蘆洲通訊 處營業員連正宏合作(連正宏所犯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 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淑嫣、 連永富乃承前犯意而與連正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9 月10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之期間內,先由連正宏向客戶收 取保費,並將保費之15%留下私用,再將剩餘保費及收費通 知單轉交與連永富,而連永富、林淑嫣則各分得剩餘保費之 半數,林淑嫣並以與上開「㈡」相同之手法入帳,林淑嫣、 連永富、連正宏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2,027萬4,385元( 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 六所示)。  ㈤林淑嫣復自行洽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產險公司 北一營業部中崙通訊處營業員蔡金伯合作(蔡金伯所犯業務 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接續上開犯意而與蔡金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 7月5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內,利用蔡金伯向客戶 收取保費之機會,由蔡金伯將前開收取之保費半數予以侵占 入己,復將剩餘之半數保費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與林淑嫣, 林淑嫣再以與上開「㈡」相同之手法入帳,林淑嫣、蔡金伯 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1億9,530萬317元(詳細日期、傳 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五所示)。  ㈥林淑嫣除與上開人等合作以外,亦承前開犯意,接續於95年1 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向客戶收取保 費之機會,以與上開「㈡」相同之入帳手法,將所收取之保 費合計29萬9,606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 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七所示)。  ㈦林淑嫣於上開侵占保費之犯行過程,為避免○○產險公司發現 保費(含現金及支票)短少,而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 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即程式:bfs105),將使原應為 貸方科目餘額之暫收款產生不正常之借方餘額,為掩飾其侵 占犯行,乃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6年12 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期間內,於保費帳務日結作業完成,列 印紙本傳票經主管覆核後,擅自於○○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 中竄改前開會計分錄(即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之金 額,將暫收款、應收保費科目金額減少,再於其業務上每月 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 報表時,於○○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中自行竄改報表內容, 使前開報表金額與應收保費總帳金額相符,均足以生損害於 ○○產險公司會計資料之正確性。  ㈧嗣林淑嫣因認侵占之金額日益增加,自覺已無法繼續掩飾, 遂於103年2月17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產險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如事實一㈦所示在○○產險公司電 腦系統中竄改會計分錄金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20條之變 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上重更一7判決第18頁之伍),且未 經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業已確定(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第5頁理由四後段),是此部分即 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產險公司105年11月28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勘誤補遺明細及 傳票、收費通知書(原審卷二第99至191頁),被告及辯護 人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理由否認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117至118、178頁),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 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 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 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 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 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 ,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 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被告就本案起訴之有 關侵占保費之犯罪事實(即包括起訴書附件、原審判決書附 表一之一至一之七)前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均為認罪之 陳述(詳後述),且於原審審理中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不爭執、沒有意 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及反面、原審卷四第100至154頁),復 經原審進行調查及援引為裁判之證據,嗣於本院前審上重訴 案件審理中,被告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仍均表示由辯護 人回答,而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除他八卷之鑑證會計服務報 告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重訴卷第55至79頁【就上 開證據之提示與同意之意見表示參第66至67頁】、卷四第12 2至155頁【就上開證據之提示與同意之意見表示參第127至1 28頁】),並經本院前審進行調查及援引為裁判之證據,且 其中辯護人洪士傑律師為被告自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歷審 所委任之同一辯護人。上開證據除傳票、收費通知單以外經 ○○產險公司整理說明之資料內容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既已經被告(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在原審審理 時先未予爭執證據能力,再進一步於本院前審時明示同意其 證據能力,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而已就該 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自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之理。至於傳 票、收費通知單部分為被告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無傳聞證 據之適用,而被告就此自己製作之文書既然已於原審審理時 未予爭執,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進一步同意其證據能力,亦 即該等證據並未經其主張係違法取得或有何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雖屬影本,仍難認其事後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理由否認其證據能力乙節可採。是本院認上 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已經本院提示調查使被告、辯護人 為辯論,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161至179頁、本院卷三第26至31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上述方式作假帳並侵占保費,而有違 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事實,惟辯稱:除事實一㈠臺中部分與沈婉旂、凃麗卿共 犯、事實一㈦部分以外,其他部分我承認犯罪手法,但爭執 拿到的金額、朋分的比例,他們實際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 ,至於附表一之二至一之七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 無」或「空白」部分,不是我做的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㈦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44至46、5 3頁),另就事實㈡至㈥部分除與共犯之朋分比例以外,則均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一卷第19 8頁反面、原審卷二卷第32頁反面、195頁反面、原審卷三卷 第19、83頁反面、原審卷四卷第159、164頁、上重訴卷二第 54、435至436頁、上重訴卷三第3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連正宏、蔡金伯證 述之情節相符(他一卷第159至162、166至169頁、他二卷第 19至21、37至39、44至46頁、他三卷第5至6頁、他四卷第10 0至101頁、偵一卷第15至18、30至32、36至38、65至67、76 至78、86至87頁、原審卷三卷第43至51、55至59、181至197 頁),並經證人即○○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經理(嗣升任協理 )張閨禮、證人即○○產險公司宜蘭通訊處業務石俊斌、證人 即被告妹妹林怡鑫分別證述明確(他一卷第304至305頁、他 二卷第82頁反面至84、171至179頁反面、267至268頁、他四 卷第79至84頁、偵一卷第25頁反面至26、90至91頁反面、原 審卷三卷第202至209頁),暨張閨禮於本院本次審理中就被 告犯罪手法再予詳細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至19頁、本院 卷三第15至26頁),復有被告出具之犯罪手法表、犯罪所得 流向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25 日彰作管字第10315834號函檢附之被告與沈婉旂開戶基本資 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3年4月30日(103)國世館前 字第160號函檢附之被告、連永富、張菁玲、林怡鑫開戶基 本資料、澳盛(台灣)商業銀行103年4月23日103澳盛(台 執)字第72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103 年5月2日(103)遠銀詢字第535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 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4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350051711 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10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4078號 函檢附之被告、被告之父林○○、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李銘 億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蔡金伯提供之 臺灣銀行匯款憑條、蔡金伯之合作商業金庫銀行(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產險公司提供之犯罪 模式步驟說明、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 月14日103政查字第53913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 被告虛設暫收款明細(臺中財務會計部分)、○○產險公司財 務資源部組織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3 年6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0353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 資料、被告書寫之各階段借貸科目調整流程、○○產險公司10 3年7月30日陳報狀所附被告與李銘億、凃麗卿、沈婉旂侵占 釋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3年8月11日保局(產) 字第10302079990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 行103年8月18日(103)國世館前字第306號函檢附之郭鎬嫄、 張菁玲、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張閨禮庭提 之補充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3年3月14日(103)國 世館前字第86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 明細資料、合庫銀行營業部103年3月27日合金營櫃字第1033 101277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 信託銀行103年6月12日信銀字第10322483905717號函所檢附 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 務部103年9月1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0191號函檢附 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存提紀錄單、聯邦商 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年9月12日聯業管(集 )字第10310321505 號函檢附之馮宇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偽造之○○產險公司橫條章印文、被告轉帳畫面截 圖、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含被告、連永富、 李銘億、蔡金伯)、中國信託銀行104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 10422483905209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憑 條、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4年7月7日南門營字第10450003541 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9日(104)國世館前字第230號函檢附 之林怡鑫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結果、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30日館前存密字第1045 0005171號函檢附之被告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及存款憑條、 合庫銀行板橋分行104年8月13日合金板橋字第1040002809號 檢附之蔡金伯帳戶交易明細、○○產險公司提出之收費通知單 、傳票、○○產險公司103年8月26日陳報狀所提出被告竄改之 傳票與收款通知單、104年8月13日陳報狀提出被告竄改電腦 傳票與原始收費日記表統計清單、104年11月16日陳報狀所 提出被告竄改之轉帳收支傳票及收費通知單、105年10月7日 陳報狀所提出「多收」暫收款編號核銷情形及相關收費通知 單、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6年2月9日(106)國世館前字 第44號函所附票據影像報表、託收票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 111年2月15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017256號函所附存戶往來交 易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4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產險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在卷可稽(他一卷第8至12、140至158、165、 170至175頁反面、180至183頁、他二卷第1至2、5、10至12 、22至24、34至36、40至42、74至76、86、96至148、180至 182、195至258頁、他三卷第29至189頁反面、190頁反面至2 18頁反面、他四卷第40至43、49至59、108、129至136頁、 他六卷第4至300頁、他七卷第302至710頁、他九卷第9至510 頁、偵一卷第52至62、68至71、114至279頁、偵二卷第6至3 8、42至44、48、50頁、A1-1至A1-13卷、A2至A5卷、B1卷第 3至322頁、C1至C10卷、告證15-1冊至告證15-7冊、原審卷 一第150至152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91頁、原審卷三第96至 100頁、原審卷四第305頁、D卷、上重訴卷三第15、17、19 頁、上重更一卷第97至99、207至229頁【國泰世華銀行函檢 送光碟置證物袋】)。而關於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七之內容 ,亦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有本院108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上重訴卷二第465至473頁),除依勘驗筆錄更正外 ,另:  ⒈附表一之二編號189、233、299、657、872、873、874、875 、1201、1279、1674、5421、5422誤載之處,經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意見所確認(本院卷 一第199至201、213至214、221頁),亦逕予更正之。   ⒉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4591、4683、4969、5362,因被 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代理人於上開本院前審勘驗後、本院審 理時,以錯附收費通知單為由另行提出之更二告證4至9之轉 帳收支傳票、收費通知單影本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3 頁),無從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 而附表一之二編號3091、3092之轉帳收支傳票日期、暫收日 期應分別為106年6月25日、106年6月26日,雖亦為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意見所確認(本院 卷一第200、213至214、221頁),然上開時間已係被告於10 3年2月17日向檢察官自首本案犯行之後,亦為檢察官起訴被 告與連永富共犯之犯罪期間之後,亦難認定與本案關聯性( 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應予刪除。惟為免混淆,爰於附 表中仍保留各該編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事實一㈥(即附表一之七)所示犯行 ,辯稱:這部分不是我經辦的,這只是收費單上的業務員給 我的收費單其中有問題的,他們請我先輸入,這些保戶我都 不認識,這29萬多的錢我沒有拿到,我只是幫他們作帳云云 (本院卷三第51頁)。然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前審 上重訴案件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此部分均無意見而坦認犯罪 ,如前「㈠」所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沖銷虛設 的暫收編號是用BF開頭的傳票等語(原審卷三卷第209頁反 面),張閨禮復證稱:保費沖銷過程不應該出現BF傳票;被 告可以進入aoi103a保費收費登錄系統登打收費通知單,被 告虛設暫收款全都是侵占的金額,如果是錯帳沖轉,會在ao i304系統內入帳等語(偵一卷第90頁反面、91頁、他四卷第 81頁),再觀諸卷附附表一之七出處欄所示告證15-7轉帳收 支傳票及收費通知單,其上記載之製票人均為被告,且轉帳 收支傳票之製票編號均係「BF」字母開頭,是足認被告先前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就此所為認罪之陳述應確與事實相符而為 可採,被告其後翻異前詞,即非可採。被告確有以事實一㈥ 所示方式,侵占如附表一之七所列載安泰產險公司之保費甚 明。  ㈢如附表一之二至附表一之七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 無」或空白、未見有暫收/暫退編號部分:  ⒈被告否認此部分亦屬於其不實沖銷保費、侵占部分云云。然 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包括附 件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空白者)、本院前審上重訴案件審 理時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朋分比例以外(即包括其附 表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無」或空白者),均無意 見而坦認犯罪,如前「㈠」所述。  ⒉而張閨禮前於偵查中已曾證以:保費沖銷過程不應該出現BF 傳票,所以我是從BF傳票開始逆查暫收款;被告是利用資訊 系統的漏洞來下手的,應收保費的明細、帳齡也是被告管理 ,我們發現應收保費越來越高時,會請被告去查,他就會竄 改。被告用出納系統不需要銷應收保費所以不需要暫收款編 號等語(偵一卷第90頁反面、他二卷第84、178頁),再於 本院審理中詳細證以:因為要做虛偽暫收款與庫存現金都會 從bfs105的程式作,所以我們主要就是從這點查起。被告的 手法有很多種,其中一種是產生暫收編號,所以在附表中可 以看到暫收編號或暫退編號,另一種是用bfs105產生庫存現 金,產生庫存現金之後就用aoi105做庫存現金銷帳,所以不 會有暫收編號,這也就是附表中有部分在庫存現金那一欄有 金額,但卻沒有暫收編號、暫收日期;bfs105產生的是借暫 收款、貸庫存現金,會產生現金的負項,這支程式本來是不 應該產生這樣的登錄,aoi105收費通知單銷帳的時候,會產 生一個借庫存現金,把應收保費銷掉,可以證明這是虛偽的 庫存現金,因為庫存現金一增一減完全銷掉,等於公司完全 沒有收到錢;因為bfs105傳票借暫收款、貸庫存現金都是被 告做的,bfs是出納的權限,而被告當時是會計人員;(若 業務員在外面收取保費之後要銷帳,就是不把保費繳回公司 時,是否需要一個暫收編號去銷帳?)不一定,也可以用現 金銷帳,手法就是在bfs做一個虛偽的現金減項,在繳款的 時候,做一個虛偽的現金加項,一正一負就會抵掉,所以現 金沒有進公司,但應收保費已經消除了。用庫存現金銷帳的 方式,並非現在才提出來,雖然附表一之一到一之七中絕大 數都是用暫收編號銷帳,但在103年發生這件事,我們與安 侯建業會計事務所一起開始進行查核的時候,就有提到庫存 現金銷帳的手法,這在當時提出的鑑識報告第47頁(即他八 卷第47頁,被告否認此鑑識報告證據能力,此處並未引用該 報告做為證據,僅係確認證人證述之內容)就有提到。用暫 收編號,他一定會做一套bfs105的傳票對銷,才不會被發現 ,bfs105所產生的庫存現金也是一樣。後來查核發現bfs105 有產生借暫收款、貸庫存現金的分錄,這樣的分錄其實是不 對的,因為借暫收款應該要產生暫收款編號,這套登錄因為 是在bfs出納的程式裡面做的,所以暫收款就沒有編號,那 被告為何要毫無目的去減少庫存現金,我們是從這點查起, 就查到被告有三種方式,第一種是94年至95年在臺中分公司 用暫退編號的方式做,第二種是裡面最大多數也就是用暫收 編號產生的,第三種是沒有暫收編號,但用庫存現金銷帳, 所以剛剛才會補充bfs105的借暫收款、貸庫存現金這一套就 是錯誤的傳票。被告是會計人員,但是他也有使用出納的權 限來操作系統,他是利用資訊系統的漏洞來下手的等語 ( 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在○○產險 公司任職十幾年,做過會計(作帳)、出納(保費處理), 一開始先作會計,後來被調去做出納,最後又回到會計;我 可以進財務系統,包含保費作業系統、bf、aoi、gl、gi系 統,這些我可以輸入、更正、刪除;張閨禮信任我,很多事 情讓我做等詞(偵一卷第81頁反面、他二卷第84頁),再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法院訊問何以暫收款編號的金額和收 費單所載金額不一樣時,供稱:若是同案被告告訴我收費單 號,我去aoil03系統查該收費單號記載的應繳保費金額,也 就是記載在現金欄位內的金額,我便會去虛設一個暫收款編 號,這種情形收費單的金額與暫收款編號金額會是一樣的; 另一種狀況是其他共同被告告訴我他需要銷帳多少錢,例如 5萬元,我就編一個暫收款編號,金額就記載5萬元以銷帳, 銷帳是其他同案被告自己去銷帳,不是我去銷帳,我不需要 任何憑證,其他人說要多少,我就給他多少,我給暫收款編 號之後,其他同案被告銷帳方式是拿去給各單位的出納窗口 繳費銷帳等語(原審卷二第4頁)。可知被告因長期任職安 泰產險公司,先後負責出納、會計等事務而熟悉資訊系統操 作以及漏洞,且有權限進入各該系統進行輸入、更正、刪除 ,手法上更是因應不同需求而利用其所知悉資訊系統之漏洞 予以變化操作使人不易察覺。因此,張閨禮前述發現bfs105 程式之記帳異常情形而開始查核,發覺被告除以虛設暫收、 暫退編號進行不實銷帳以侵占保費之方式外,亦另有不產生 暫收、暫退編號之不實銷帳方式以侵占保費,應可採信。因 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無動機用現金銷帳,如起訴 書、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二至一之七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 載為「無」或空白部分,並非被告不實沖銷保費,不能列入 被告之犯罪所得,○○產險公司直至本案上訴至二審才提出此 種不實銷帳手法云云,既與偵查中張閨禮已經證述內容不符 ,且無可採。自應以被告先前坦承犯罪部分之供述與事實較 為相符而可以採信。  ⒊上開不實沖銷保費之手法,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中記載,然此即係如附表一之二至一之七部分中記載「無」 或空白者,並未逾越原起訴之範圍,僅係犯罪事實關於被告 犯罪手法之缺漏,自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㈣被告前雖否認偽刻○○產險公司橫條章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在我們部門,我是管總務的,他們需要印章會叫我 去跟公司刻,連永富說他要印章,我就請公司刻,拿給他, 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然其前於偵 查中曾供稱:連永富叫我開一個戶頭給他用,說收支票要存 入銀行,問我如果有抬頭要如何存入銀行,我說要背書、要 蓋公司章,所以我就把公司橫條章交給連永富等情(偵一卷 第82頁及反面),連永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橫條印文章 是被告刻給我的,他拿給我的時候印章是新的,沒有蓋過印 泥,以前公司有1個印章,是退休科長留下來的,比較寬及 長,因為舊章太寬太長,不適合蓋印在支票上做更正之用, 被告就拿新的印章給我在支票背面背書;支票如果沒有抬頭 的話就直接存入帳戶,如果有抬頭,支票後面就要背書,我 在偵查中所說公司橫條章是要蓋章背書,然後存入我和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就是使用橫條章的目的。(不好更正 的事情,被告是如何知道?)因為支票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抬頭錯誤會退票,我就拿回來給被告更正抬頭,因為應 該要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些保戶直接寫○○產 險公司,這樣是錯的;是被告自己刻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三 第46頁反面至48頁),復有偽造之○○產險公司橫條章印文1 枚在卷可稽(他四卷第108頁)。是縱使被告因其職務範圍 有經公司授權可以在有工作需求時申請刻章,然此顯然只限 於與公司事務有關者;而被告既然知悉連永富使用公司橫條 章之目的係為在保戶用以繳納保費之支票上背書以存入其帳 戶,俾以侵占該保費,此等私人、違法之目的顯然逾越其經 ○○產險公司授權申請刻章之範圍,足認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偽刻「○○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 並提供連永富蓋用於所收取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 ,以表示○○產險公司轉讓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 繼而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以行使。被告先否認知悉該印 章從何而來,再改稱向公司申請刻印章本為其職務範圍,不 知連永富要求印章之目的為何云云,顯均僅係卸責之詞,尚 難憑採。   ㈤至被告雖就事實一㈡至㈤(即附表一之二至附表一之六)部分 朋分比例、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均辯稱:我是替連永富他們作 帳,他們匯多少錢給我,實際金額我沒有去算,我沒有跟他 們要求要分多少比例,他們給我多少就是多少,因為連永富 是保費科最大的,他跟我主管很熟,我會怕,李銘億說他知 道我跟連永富在搞鬼,要我跟他合作,我只能答應,蔡金伯 也是連永富那裡來的,連正宏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他只跟 連永富交涉云云。然關於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 等人與被告間朋分方式除各據其等證述說明如後(詳沒收部 分所述),且:  ⒈連永富證稱:被告告訴我他那邊有帳可以沖銷,叫我找資金 配合,所以剛開始我利用稽核保費支票收入之機會與被告配 合,後來又找李銘億配合,97年1月間,被告跟我說李銘億 是大嘴巴,會跟別人說,叫我不要再拿李銘億的帳來沖銷, 後來他們把我踢掉,被告自己跟李銘億分;97年9月,我利 用稽核板橋分公司連正宏、楊文煜、宜花東通訊處石俊斌等 人保費收入機會,將所收保費交給被告沖銷,我有告訴連正 宏我跟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保費。連正宏、李銘億是我找來 參與本案犯行的,分錢是我做的,我會把記載如何分錢的小 紙條交給被告看,如果沒問題,被告不會說什麼,我們都是 以這種方式配合,我會直接匯他國泰世華帳戶,或者直接讓 他點收現金。案發後,我才知道被告另外有沖臺中分公司的 帳。本案與被告共同侵占保費部分,我都有將屬於被告分得 的贓款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給被告等語(他一卷第159頁反 面、他二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至第46、48、 51頁)。  ⒉李銘億證以:本案一開始是連永富找我,他說有多的暫收可 以沖,一開始我不知道有被告,只知道是公司的高官,是後 來我細問之後,連永富才說是被告;後來98年間,被告打電 話給我跟我提繳費沖銷的事情;有一次我戶頭不夠錢,少匯 給被告,他隔天就打電話罵我很貪心,我後來有補1萬元給 他,他本來說不幫我沖銷了,我跟他道歉,他就有繼續幫我 沖銷。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後來找上我配合,但我作業務是有 收現金的等詞(原審卷三第56至57-1、58、59頁反面)。  ⒊連正宏證稱:103年農曆年前連永富告訴我說他不能繼續幫我 沖銷了,當時不知道連永富後面還有被告,是後來公司調查 時,我才知道被告有參與等語(偵一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  ⒋蔡金伯則證述:我在中崙通訊處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 、收繳保費;當時是被告主動來找我,講了很多,他說這些 暫收款編號是公司留下來可以沖銷保費的,我對流程也不是 很清楚,本案爆發之後才知道這個編號是被告虛設的,被告 一開始就說一人一半;一開始我在收費單都是輸入銀行存款 ,不會使用暫收款編號,我的收費通知單都很厚,一次保費 繳交都有3、400萬元,後來被告叫我不用印收費通知單,只 要告訴他收費單號碼,至於被告有無再印出收費通知單、如 何沖帳,我不清楚。被告會問我這次繳交的保費金額是多少 ,由他決定沖銷的金額,他告訴我沖銷金額後,我再將沖銷 金額的一半匯給他或以現金給他,另一半我就留下自用等語 (偵一卷第65至66頁)。  ⒌觀諸上開連永富之證述,其既然已經坦承找來李銘億、連正 宏等人共犯本案犯行,應無動機刻意撇除蔡金伯部分,況蔡 金伯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亦詳述如前,而與連永富無涉 ,是被告辯稱蔡金伯也是連永富找來云云,已非可採。綜合 前開證人所述,復參以被告所犯事實一㈠犯行之動機與手法 ,可見被告辯以其僅是被動配合云云,尤屬卸責之詞。是被 告就事實一㈡至㈥或係自行、或是自己找來連永富、蔡金伯, 以及經由連永富尋得李銘億、連正宏等人,甚至於在與連永 富、李銘億共犯之後,為圖侵占更多保費,假借李銘億會對 外散布其等犯行而要求連永富不再與李銘億合作,實則私下 洽李銘億共同續為侵占保費之行為等情,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 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 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 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經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分別在94年8月1日至95年 12月13日、94年10月14日至103年1月15日,各以接續之一行 為侵占○○產險公司收得之保費,雖其中部分行為為95年5月2 6日商業會計法修正公布施行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 行前所為,然被告本案行為既屬接續犯(詳後述),且部分 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 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 、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 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 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 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均先予敘明。  ㈡論罪之前的說明: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 資訊之商業;至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 方式處理會計資料,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登錄 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 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以傳統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 帳及製作報表之商業。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以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故 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 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 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始克當之。再所謂主辦會計,是指公 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至於經辦會計,則是主辦會計以 外之其他會計人員。本件被告為○○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會計 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銷帳及按月編製應收保費帳 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有該公司 人事資料表在卷可查(他四卷第113頁),是被告為○○產險 公司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經 辦會計人員。  ⒉次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 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 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 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220條之適 用。查被告與連永富為將其等所收得之客戶保費支票存入其 等私人帳戶,持偽刻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 章,於所收取之支票背面背書欄,蓋用上開橫條印章,用以 表示○○產險公司讓渡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持向 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方式,遂行侵占保費之犯行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一㈠ 至㈥)、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 一㈡)、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事實一㈦)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事實一㈠至 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部分之行為,係違反同條第1款之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使被告及辯護 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偽造○○產險公司橫條印章後,持以蓋用而偽造「○○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與凃麗卿、沈婉旂關於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就 事實一㈡與連永富(如附表一之二、三)、事實一㈢李銘億( 如附表一之三、四)、連正宏(如附表一之六)、蔡金伯( 如附表一之五)所示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與連 永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產險公司橫條章,為間接 正犯。  ㈦又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 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適用於原可單獨成罪 之多數行為,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 ,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概念,而對接 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須依所犯 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 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 為之必要。準此,本院認如本案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 後應視其實施犯罪之情形,斟酌是否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之接 續犯。反之,倘一律將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 並分別論處罪刑,反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與為 避免流於嚴苛,藉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制數罪併罰適用範圍 之修法理由相悖。經查,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任 職於○○產險公司,負責收繳保費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94 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間,多次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之保 費全數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復以輸入不實資料之方 式以掩飾犯行,又偽造支票背書以提示兌現收得之客戶保費 支票,並存入其私人帳戶,復為避免○○產險公司發現保費遭 人侵占,而在業務登載之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 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上開犯罪行為 ,均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時 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綿 密而未曾中斷,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妥適,故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故意輸入不實 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屬接 續犯,僅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本件被告故意輸入不 實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業 務侵占之共同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 故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之一接續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罪、故 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  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 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 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再刑法第 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 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103年2月17日 至臺北地檢署自首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此有刑事自首狀1紙 在卷可稽(他五卷第1至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被告雖僅就部分犯行自首,然與具實質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部分,仍生自首之效力,其嗣接受裁判,是就 被告所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 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 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 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 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 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 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 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 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 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經查,本案係於104年10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北地 檢署104年10月19日北檢玉必104偵7817字第10649號函上蓋 用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 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復經核被告並無因逃亡而遭通緝、 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 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 案實因犯罪事實複雜,待調查之證據亦多,法院為釐清犯罪 經過以發現真實,乃多方調查事證,始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 已逾8年,自有影響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 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並有如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3091、 3092、4591、4683、4969、5362部分所示業務侵占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行。然查:⒈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4591 、4683、4969、5362部分所憑之傳票、收費通知單為告訴代 理人於上開本院前審勘驗後,在本院審理時,始以錯附收費 通知單為由另行提出更二告證4至9之轉帳收支傳票、收費通 知單影本(本院卷一第239至277頁),被告、辯護人均否認 以上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3頁),檢察官就此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確認其出處,被告、辯護人否認此 部分證據能力,即非無可採。⒉而附表一之二編號3091、309 2之轉帳收支傳票日期、暫收日期應分別為106年6月25日、1 06年6月26日,既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所 提出之書狀意見所確認(本院卷一第200、213至214、221頁 ),然上開時間已係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向檢察官自首本案 犯行之後,有上開刑事自首狀可參,亦為檢察官起訴被告與 連永富共犯之犯罪期間94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1月15日之後 ,是尚難認定與本案關聯性。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 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 罪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一之一編號19、21、24、25、31、50、62、9 9、101、129、附表一之二編號189、233、299、455、487、 637、647、651、657、861、871、872、873、874、875、88 4、928、961、969、971、976、984、1152、1194、1195、1 201、1246、1248、1249、1279、1285、1326、1370、1419 、1429、1606、1607、1620、1630、1664、1673、1674、16 87、1692、1693、1905至1907、1984、2078、2079、2159、 2184、2449、2450、2451、2452、2453、2454、2455、2456 、2469、2514、2515、2516、2560、2568、2722、3113、31 28、3170、3225、3341、3418、3467、3468、3716至3718、 3731、3745、4083、3878、3886、3887、3939、4123、4125 、4277、4278、4466、4506、4507、4509、4514、4515、45 19、4598、4637、4641、4670、4674、4709、4728、4759、 4777至4780、4810、4811、4830至4833、4837至4841、4850 、4864至4866、4870、4871、4872、4877、4878、4883至48 85、4894至4905、4963、4964、5020、5021、5191、5192、 5064、5253、5401、5421、5422、5434、5512、5514、附表 一之三編號70、100、124至126、128至131、133至135、138 、158、附表一之四編號266、272、331、345、351、362、3 63、417、456、457、517、附表一之六編號114至117、158 、186、200、304所示均有記載錯誤之處,業經本院前審勘 驗,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核對確認,其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不當。  ⒉被告就事實一㈡至㈥部分侵占保費之手法尚有不產生暫收、暫 退編號之不實銷帳方式,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之方式漏未認定 及此,亦有未恰。  ⒊被告所為偽造○○產險公司橫條印章之偽造印章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認 被告所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罪,為想像 競合犯,亦有違誤。  ⒋本案繫屬迄今已逾8年,是被告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 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及此,容有未恰。  ⒌被告就被訴如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3091、3092、4591 、4683、4969、5362部分所示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所述,原判決併予認定此部 分犯行及加計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未當。  ⒍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誤將執行費24萬6,200 元列入被告已償還○○產險公司之款項,復未及審酌○○產險公 司於原審判決後有再受償部分款項(詳如後述),亦有未合 。  ㈡上訴之判斷: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合作模式殊異, 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與各組共同被告分別以不同犯罪模 式涉犯業務侵占罪名,且各附表中各該編號之犯罪時間尚屬 可分,均係可獨立之犯罪行為,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自94 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長達8年多,並非時空密接 ,而無接續犯之適用。另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 判決意旨,若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非僅一個,且先後可分 時,即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論 以接續犯,並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僅論以一罪, 自有違誤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均係利用任職於○○產險 公司,負責收繳保費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94年8月1日起 至103年2月間,陸續以前揭輸入不實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方式,多次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之保費全數繳回公司, 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在其業務上應登載之應收保費帳齡表、 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文書上為虛偽記載 以避免遭○○產險公司發覺保費遭侵占之情事,前後所為均係 為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間或為局部同一 或完全同一,且事實一㈠至㈦之犯罪時間亦互有重疊,雖與被 告共犯之人(包括所在營業單位)或有不同,然就被告而言 ,應僅係其藉由不同單位之同事俾便達成侵占更多保費之目 的所為。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論以 數罪併罰乙節,尚無理由。  ⒉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所持辯解並非可採,已經本院論述如 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⒊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前述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被告 另分別又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本院上重訴卷一 第582、660至666頁),因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量刑 基礎自有不同,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案發時任 職於告訴人,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告訴人之信 賴,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收得之保費,甚至為遂行計 謀而邀連永富等人共同犯罪,造成告訴人鉅大財產損失,犯 罪時間綿延甚久,且為掩飾犯行,而違反商業會計法輸入不 實資料,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危害交易秩序,破壞告訴人 會計紀錄之可信性,復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自不宜薄懲,並考量被告貫穿全案 犯罪情節,居於核心要角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其他同案被 告為高,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高達2億2,054萬5,928元;另 審酌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爭執 部分犯罪事實、金額及其與共同被告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主動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 (告訴人自被告取得賠償部分係循強制執行程序獲得,詳後 述,非屬被告主動賠償,量刑上應與主動賠償或因履行和解 而給付做不同之考量),其雖自首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得以 察覺資訊系統之漏洞而加以改善,並藉由與其他同案被告之 和解程序獲得部分損害之彌補,然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至遲 於本院前審上重訴案件審理時均有賠償相當之金額,連永富 、連正宏甚於偵查中即已陸續給付,而被告自陳:當時因為 我先生發現我戶頭裡面怎麼多了這麼多錢,問我是不是做錯 什麼事,我說對,他把我痛罵一頓,然後就去找律師,把自 己犯罪的事情說出來;我擔心萬一我被抓,不動產移轉會有 困難,所以過戶給我先生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偵一卷第 82頁反面),顯見在其自首本案犯行之初應仍有財產可以些 微彌補自己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卻未積極為之,是難認 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無業,已婚,2個小孩均已經成年,現在與先生、小孩同 住,另需扶養80歲的父親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55 頁),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分別就量刑所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偽造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1枚,為被 告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均已由 被告交付銀行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之印文共16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附表一之一:   被告與凃麗卿、沈婉旂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879萬5,982 元(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告供稱:這個部分凃麗卿沒 有從中間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沈婉旂也沒有因此得到好處 等語(原審卷三第184、186頁反面),核與凃麗卿、沈婉旂 所述相符(他二卷第21、38頁反面),故被告此部分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879萬5,982元。  ⑵附表一之二至一之六: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分配比例由何人決定,都是他 們各自算好,匯到我戶頭等語(偵一卷第81頁反面),試圖 隱藏自己實屬核心角色之情雖非可採,如前所述,然:  ①附表一之二:   被告與連永富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1億3,830萬546元( 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連永富證稱:平分比例是我說一人 一半,被告說好,我跟被告配合情形是我收到的保費(包含 現金或支票),雙方全部平分,不會有餘款繳回公司等語( 他一卷第16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6頁及反面),是認此部 分侵占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50,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 6,915萬273元(計算式:1億3,830萬546元×50%=6,915萬273 元)。  ②附表一之三:   被告與連永富、李銘億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671萬6,127 元(詳如附表一之三所示)。連永富於調詢時證稱:若保費 款項由李銘億提供。則由李銘億分得2成,我與被告各分4成 等語(他二卷第46頁),核與李銘億於調詢時所證:操作方 式是我先向連永富告知該次收取保費金額,連永富指示我將 保費8成自我前揭個人帳戶提領出後直接交給他,剩餘2成由 我抽成等語相符(他一卷第166頁反面),是認此部分侵占 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40,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68萬6 ,451元(計算式:671萬6,127元×40%=268萬6,450.8元【四 捨五入】)。  ③附表一之四:  ⅰ被告與李銘億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5,486萬2,505元(詳 如附表一之四所示),其中98年10月27日至100年12月31日 間共侵占保費2,125萬0,472元,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 日間共侵占保費3,361萬2,033元,李銘億各單獨取得37萬4, 364元、10萬6,353元(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業經本院10 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就李銘億部分犯行認定在案,是 剩餘侵占之保費即2,087萬6,108元(計算式:2,125萬0,472 元-37萬4,364元=2,087萬6,108元)、3,350萬5,680元(計 算式:3,361萬2,033元-10萬6,353元=3,350萬5,680元)則 由被告與李銘億分受,先予說明。  ⅱ李銘億於調詢時證稱:後來被告也有主動向我聯繫,期間連 永富及被告均有與我聯繫,我們都是以此作業,我每次均抽 取約2成客戶保費等語(他一卷第16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比照之前連永富把繳回公司的保費扣除20%自留 ,其餘匯給被告之辦法辦理,這件事情之後的101年至102年 的分帳比例就變成五五分等語(原審卷三第57至57之1頁) ,是認此部分於98年10月27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侵占之保 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80,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 侵占之保費則由被告分得百分之50,因此被告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3,345萬3,726元(計算式:2,087萬6,108元×80%+3,350 萬5,680元×50%=3,345萬3,726.4元【四捨五入】)。  ④附表一之五:   被告與蔡金伯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1億9,530萬317元( 詳如附表一之五所示)。蔡金伯證稱:被告說沒有繳回公司 的款項,由我跟他一人一半,金額也是由被告跟我說要沖銷 多少,我有用轉帳及現金的方式將要分給被告的那一半交給 他等語(他一卷第16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是 認此部分侵占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50,被告獲取之犯罪 所得為9,765萬159元(計算式:1億9,530萬317元×50%=9,76 5萬158.5元【四捨五入】)。  ⑤附表一之六:  ⅰ被告與連永富、連正宏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2,027萬4,38 5元(詳如附表一之六所示),其中連正宏單獨取得25萬1,4 89元(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 第42號判決就連正宏部分犯行認定在案,是剩餘侵占之保費 即2,002萬2,896元(計算式:2,027萬4,385元-25萬1,489元 =2,002萬2,896元)則由被告與連永富、連正宏分受,先予 說明。  ⅱ連永富證稱:我跟連正宏說他可以分沖帳金額之15%,連正宏 可能會沖到16、17%,他再連同收費通知單及其餘現金交給 我,由被告將全數保費收入不實沖銷後,我再與被告將其餘 現金各半分等語(他二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原審卷三卷第 46頁),而連正宏證稱:101年間連永富告訴我,公司有暫 收款、年度呆帳可沖銷,故我可先扣除收取保費之15%作為 己用,其餘現金再交予連永富;連永富一開始與我談定我拿 15%,其餘交給他等語(他三卷第5頁反面至6頁),是認此 部分侵占之保費由連正宏分得百分之15,剩餘百分之85由被 告及同案被告連永富各分得百分之42.5,被告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850萬9,731元(計算式:2,002萬2,896元×42.5%=850萬 9,730.8元【四捨五入】)。  ⑥附表一之七:   此部分被告獨自侵占保費合計29萬9,606元(詳如附表一之 七所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⑦綜上計算,本案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億2,054萬5,928元 (計算式:879萬5,982元+6,915萬273元+268萬6,451元+3,3 45萬3,726元+9,765萬159元+850萬9,731元+29萬9,606元=2 億2,054萬5,928元),而告訴人已因強制執行而自被告受償 1,552萬4,601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 明在卷(本院上重更一卷第304、20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07至229頁),是被告尚未償 還之款項為2億502萬1,327元(計算式:2億2,054萬5,928元 -1,552萬4,601元=2億502萬1,327元),為被告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昭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附表一之一《臺中組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二《林淑嫣及連永富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三《林淑嫣、連永富及李銘億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四《林淑嫣及李銘億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五《林淑嫣及蔡金伯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六《林淑嫣、連永富及連正宏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七《林淑嫣個人之侵占明細》 附表二之一:《連正宏單獨侵占保費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 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 編號 序號 人員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收費員 證據出處 1 126 連正宏 100/5/5 116,159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5頁 2 188 連正宏 101/2/16 12,056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 3 197 連正宏 101/3/23 7,140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 4 221 連正宏 101/6/22 9,765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 5 230 連正宏 101/8/17 92,345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 6 267 連正宏 102/1/24 14,024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 合計 251,489 附表二之二:《李銘億單獨侵占保費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 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 編號 序號 人員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收費員 證據出處 1 135 李銘億 97/5/12 56,341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19頁 2 167 李銘億 98/11/10 10,140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 3 319 李銘億 100/5/27 95,485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1頁 4 320 李銘億 100/6/3 108,530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1頁 5 331 李銘億 100/7/8 96,724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 6 390 李銘億 100/10/14 7,144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2頁 101年以前小計 374,364 7 428 李銘億 101/1/4 14,072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 8 484 李銘億 101/5/4 64,958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3頁 9 569 李銘億 101/12/18 9,243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4頁 10 690 李銘億 102/10/18 18,080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 101年-102年小計 106,353 合計 480,717 附表三:《偽造之支票背書》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面額 偽造署押數量 卷證出處(原審銀行函覆資 料卷即B1卷)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98/12/26 TO0000000 37,103 1枚 P.5 2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99/2/7 EA0000000 33,000 1枚 P.8 3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99/6/10 BA0000000 5,457 1枚 P.10 4 新光銀行 99/7/31 QC0000000 9,457 1枚 P.15 5 三重市農會 98/12/31 DF0000000 15,825 1枚 P.29 6 臺灣土地銀行 99/2/17 ANB0000000 30,753 1枚 P.35 7 臺灣土地銀行 99/3/7 ANB0000000 22,329 1枚 P.36 8 臺灣土地銀行 99/4/17 ANB0000000 66,675 1枚 P.37 9 臺灣土地銀行 99/4/27 ANB0000000 1,800 1枚 P.38 10 郵局 99/6/30 I0000000 30,000 1枚 P.41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9/6/15 TA0000000 23,000 1枚 P.43 12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98/8/29 GQ0000000 20,135 1枚 P.48 13 華南商業銀行 99/9/20 DD0000000 45,000 1枚 P.51 14 玉山銀行 99/7/31 AA0000000 12,300 1枚 P.54 15 華南商業銀行 98/10/20 XC0000000 19,000 1枚 P.61 16 永豐銀行 99/2/28 AB0000000 18,000 1枚 P.63 17 華南商業銀行 99/7/31 XC0000000 13,397 1枚 P.66 18 華南商業銀行 98/12/3 AD0000000 546 1枚 P.67 19 華南商業銀行 99/1/3 AD0000000 35,347 2枚(惟其中1枚署押有遭劃銷之情形,但仍清楚可見橫條張有遭盜蓋印文2次) P.68 20 華南商業銀行 99/1/31 AD0000000 15,144 1枚 P.69 21 華南商業銀行 99/2/15 AD0000000 32,473 2枚 P.70 22 華南商業銀行 99/2/28 AD0000000 223 1枚 P.71 23 華南商業銀行 99/3/15 AD0000000 1,134 2枚 P.72 24 華南商業銀行 99/5/15 AD0000000 275 1枚 P.73 25 華南商業銀行 99/6/30 AD0000000 16,443 2枚 P.74 26 華南商業銀行 99/6/30 AD0000000 27,722 1枚 P.75 27 大台北銀行 101/7/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114 28 南雄銀行 101/1/20 AHP0000000 22,716 1枚 P.121 29 大眾商業銀行 100/11/30 ABF0000000 5,280 1枚 P.122 3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1/2/28 CA0000000 32,000 1枚 P.123 31 臺灣土地銀行 100/1/17 ANB0000000 45,778 1枚 P.127 32 臺灣土地銀行 100/2/17 ANB0000000 30,431 1枚 P.128 33 臺灣土地銀行 100/2/17 ANB0000000 25,045 1枚 P.129 34 臺灣土地銀行 100/3/17 ANB0000000 9,825 1枚 P.130 35 臺灣土地銀行 100/4/14 ANB0000000 66,675 1枚 P.131 36 彰化商業銀行 101/1/20 CN0000000 23,265 1枚 P.132 37 郵局 100/2/28 I0000000 48,231 1枚 P.133 38 郵局 100/5/31 I0000000 45,000 1枚 P.134 39 郵局 101/1/15 I0000000 50,000 1枚 P.135 40 第一銀行 101/5/5 DA0000000 63,340 1枚 P.139 41 臺灣銀行 101/1/17 AB0000000 6,906 1枚 P.142 42 華南商業銀行 101/1/31 ED0000000 9,400 1枚 P.149 43 日盛銀行 99/12/17 CC0000000 29,212 1枚 P.152 44 華南商業銀行 101/1/31 DD0000000 10,888 1枚 P.156 45 華南商業銀行 101/1/31 DD0000000 4,199 1枚 P.158 46 第一銀行 101/4/16 YA0000000 256,220 1枚 P.160 47 第一銀行 101/4/23 YA0000000 487,968 1枚 P.161 48 第一銀行 101/5/2 YA0000000 524,492 1枚 P.162 49 第一銀行 101/5/16 YA0000000 122,500 1枚 P.163 50 第一銀行 101/7/26 YA0000000 122,500 1枚 P.164 51 第一銀行 101/5/31 YA0000000 143,792 1枚 P.165 52 第一銀行 101/5/16 YA0000000 210,784 1枚 P.166 5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5/1 HE0000000 18,232 1枚 P.171 5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10 HE0000000 38,376 1枚 P.172 5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15 HE0000000 75,000 1枚 P.175 5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3/15 HE0000000 75,000 1枚 P.176 5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30 HE0000000 80,500 1枚 P.178 5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20 HE0000000 67,332 1枚 P.179 5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2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0 6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3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1 6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4/3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2 6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7/3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3 6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7/30 HE0000000 76,968 1枚 P.184 6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3/20 HE0000000 76,968 1枚 P.185 6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6/20 HE0000000 76,968 1枚 P.186 6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10 HE0000000 211,982 1枚 P.187 67 大台北銀行 101/10/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199 68 大台北銀行 102/1/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200 69 大台北銀行 102/4/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201 70 高雄銀行 101/8/1 AQP0000000 39,088 1枚 P.204 71 高雄銀行 102/2/20 BCP0000000 9,142 1枚 P.205 72 第一銀行 102/8/12 DB0000000 210,784 1枚 P.206 73 第一銀行 102/2/15 DB0000000 252,750 1枚 P.207 74 第一銀行 102/4/15 DB0000000 92,250 1枚 P.208 75 第一銀行 102/2/20 DB0000000 321,264 1枚 P.209 76 第一銀行 102/4/23 DB0000000 107,088 1枚 P.210 77 第一銀行 102/2/25 DB0000000 318,750 1枚 P.211 78 第一銀行 102/5/2 DB0000000 256,250 1枚 P.212 79 第一銀行 102/3/1 DB0000000 122,500 1枚 P.213 80 第一銀行 102/7/26 DB0000000 122,500 1枚 P.214 81 第一銀行 102/3/5 DB0000000 217,560 1枚 P.215 82 第一銀行 102/5/12 DB0000000 108,780 1枚 P.216 83 第一銀行 102/8/12 DB0000000 177,660 1枚 P.217 84 陽信銀行 101/12/31 AE0000000 12,369 1枚 P.219 85 陽信銀行 102/3/10 AE0000000 12,555 1枚 P.220 86 陽信銀行 102/4/30 AE0000000 36,076 1枚 P.221 8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2/5/30 LN0000000 9,155 1枚 P.223 88 台灣土地銀行 102/4/30 ANB0000000 4,135 1枚 P.224 89 台灣土地銀行 102/3/17 ANB0000000 14,402 1枚 P.225 90 台灣土地銀行 102/4/25 ANB0000000 66,675 1枚 P.226 91 台灣土地銀行 102/5/1 ANB0000000 986 1枚 P.227 92 台灣土地銀行 102/5/1 ANB0000000 986 1枚 P.228 93 美商花旗銀行 102/4/30 CH0000000 38,840 1枚 P.232 94 臺灣銀行 102/3/1 AB0000000 23,833 1枚 P.242 95 臺灣銀行 102/3/1 AB0000000 43,824 1枚 P.243 96 玉山商業銀行 102/6/20 AG0000000 34,249 1枚 P.246 97 蘇澳地區農會 101/8/30 FA0000000 20,277 1枚 P.247 98 蘇澳地區農會 101/11/30 FA0000000 20,277 1枚 P.248 99 蘇澳地區農會 102/5/30 FA0000000 38,500 1枚 P.249 100 蘇澳地區農會 102/8/30 FA0000000 38,500 1枚 P.250 101 蘇澳地區農會 102/11/30 FA0000000 38,500 1枚 P.251 102 蘇澳地區農會 102/11/30 FA0000000 8,000 1枚 P.252 103 華南商業銀行 102/6/30 GD0000000 50,150 1枚 P.254 104 深坑區農會 102/4/30 FA0000000 4,787 1枚 P.258 105 永豐銀行 102/1/30 AF0000000 21,757 1枚 P.261 106 第一銀行 101/9/5 EA0000000 10,350 1枚 P.265 107 玉山銀行 102/11/30 BA0000000 19,690 1枚 P.266 10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10 CY0000000 19,979 1枚 P.267 109 彰化商業銀行 102/7/20 EN0000000 10,149 2枚 P.270 1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20 HE0000000 76,968 1枚 P.274 1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10 HE0000000 66,164 1枚 P.275 1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20 HE0000000 33,082 1枚 P.276 1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20 HE0000000 33,082 1枚 P.277 1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10 HE0000000 123,920 1枚 P.278 1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0/10 HE0000000 61,960 1枚 P.279 1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10 HE0000000 69,960 1枚 P.280 1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20 HE0000000 172,000 1枚 P.281 1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0/20 HE0000000 86,000 1枚 P.282 11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0 HE0000000 94,000 1枚 P.283 12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30 HE0000000 172,000 1枚 P.284 1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1/10 HE0000000 86,000 1枚 P.285 12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2/10 HE0000000 94,000 1枚 P.286 12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10 HE0000000 59,500 1枚 P.287 12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10 HE0000000 29,750 1枚 P.288 12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10 HE0000000 185,592 2枚 P.289 12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10 HE0000000 16,720 1枚 P.290 12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30 HE0000000 114,000 2枚 P.291 12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10 HE0000000 114,000 1枚 P.292 1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114,000 1枚 P.293 1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7/30 HE0000000 122,000 2枚 P.294 1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20 HE0000000 105,250 1枚 P.295 1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6/20 HE0000000 105,250 1枚 P.296 13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9/20 HE0000000 113,250 2枚 P.297 13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31 HE0000000 71,750 1枚 P.298 13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71,750 1枚 P.299 13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100,000 1枚 P.300 13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50,000 1枚 P.301 13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5/10 HE0000000 51,550 1枚 P.302 13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6/20 HE0000000 51,550 1枚 P.303 14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9/20 HE0000000 51,550 2枚(惟其中1 枚署押有遭劃 銷之情形,但 仍清楚可見橫 條張有遭盜蓋 印文2次) P.304 1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20 HE0000000 59,550 1枚 P.305 14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8/10 HE0000000 136,250 1枚 P.306 14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0/10 HE0000000 68,125 2枚 P.307 1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8/20 HE0000000 177,500 1枚 P.308 14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0/20 HE0000000 88,750 1枚 P.309 14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8/30 HE0000000 177,500 1枚 P.310 14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1/10 HE0000000 88,750 1枚 P.311 14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9/10 HE0000000 59,500 1枚 P.312 14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10 HE0000000 29,750 1枚 P.313 15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15 HE0000000 101,787 1枚 P.315 小計 11,177,478 161枚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 宗 名 稱 卷宗代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一 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二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三 他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四 他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自首狀卷 他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告證八卷一 他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告證八卷二 他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告證13鑑證會計服務報告卷 他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104年7月20日陳報狀卷 他九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 A1-1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2 A1-2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3 A1-3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4 A1-4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5 A1-5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6 A1-6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7 A1-7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8 A1-8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9 A1-9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0 A1-10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1 A1-11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2 A1-12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3 A1-13卷 告證9(1)卷 A2卷 告證9(2)卷 A3卷 告證9(3)卷 A4卷 告證9(4)卷 A5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一 偵一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一 原審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二 原審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三 原審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四 原審卷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函覆資料卷 B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1 C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2 C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3 C3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4 C4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5 C5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6 C6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7 C7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8 C8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9 C9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10 C10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告訴人107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卷 D卷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一 上重訴卷一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二 上重訴卷二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三 上重訴卷三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四 上重訴卷四 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卷 上重更一卷

2025-03-18

TPHM-112-上重更二-6-20250318-1

重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基文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蘭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麟Fung.Tin Lun John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 22日止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 ,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 ,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 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 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 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是以 ,在勞僱關係中,關於勞務之提供,固為專屬勞方之義務, 然關於金錢給付之債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既非專屬 於一身之權利,而可成為繼承之標的,是而勞方在訴訟中死 亡時,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一為契約終止權,另一為退休金 給付請求權。我國勞基法明定雇主有支付退休金之法律義務 ,雇主於合於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時,概須給與退休金,乃 法定最低勞動條件之一。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之勞工,於符 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 利,此為其既得之權利,自應認在勞動契約消滅時,即得請 領退休金;是勞工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但未及自請退休即死 亡者,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不因而喪失。又是項權利係 金錢債權,應可繼承,於勞工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得向雇主 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上訴人蔡美雪雖於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中(民國112年6月23日)死亡,然依上說 明,是該僱傭契約所包含關於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權利 部分,不因蔡美雪死亡而喪失,仍得為繼承之標的,並由其 繼承人承受及續行蔡美雪所為之訴訟。是就蔡美雪之繼承人 蔡基文、蔡美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6頁),及馮 天麟(Fung.Tin Lun John)因新任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46頁),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美雪自83年11月起任職被 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期間因工作認真負責、表現良好,屢受 上級主管肯定而獲調薪,甚至有同年度調薪兩次之情況,於 93年7月1日即從初階業務員擢升為業務經理。嗣於103年第4 季調至消費產品事業群所屬之嬰兒通路,105年度業績自接 手時之3至5百萬元攀升至800餘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組織 調整,上訴人除嬰兒通路外,另負責團購通路,被上訴人於 同年11月取消嬰兒通路,將上訴人調往消費產品事業群所屬 之精品通路,負責諸如洗面乳等迥異於嬰兒用品之商品銷售 。詎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甫接觸新任務不久,即於107年3月 21日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惟上訴人任職期間傑出 表現迭經主管肯定,因短期內變更所應負責之產品、通路多 次,累積人脈付諸流水,故年度業績未能達標,非可歸責上 訴人,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不合法。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53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9年間起即擔任公司之最高職務即 S4業務經理,工作內容包含與通路經銷商接洽及合作有關公 司產品之銷售事宜,如為經銷商提出需求計畫、制定促銷提 案、規劃產品活動、進行通路談判、掌握經銷商之產品業績 、庫存、客戶資料等。惟上訴人自101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 綜合考核分數分別僅為3分、2分、3分、3分、2分(滿分為5 分),且105年度負責通路之業績亦大幅下滑,未達目標, 被上訴人遂於106年度進行輔導改善。惟上訴人於輔導改善 期間,因業績未達目標、缺乏業務能力多次遭投訴、對業務 操作不熟悉,經輔導改善之後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乃於107 年3月間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 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107年4月30日起 至112年6月2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 年6月2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5,370元,暨各期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 本院於114年3月17日另以裁定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3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被上訴 人於107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於消費 產品事業群擔任職等S4業務經理職務。  ㈡上訴人101年度至106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為3分、2分、3分 、3分、2分、1分(滿分為5分)。  ㈢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遭詩比樂公司投訴、106年12月遭中誠 公司投訴、107年1月、2月遭泰泉公司投訴。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口頭通知上訴人資遣,並於107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 ,依勞基法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並加計預告期間, 通知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7年4月30日,該存證信函業經上 訴人收受。  ㈤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期間給予上訴人全 薪假,上訴人無庸執行任何工作職務,並以上訴人符合勞基 法第53條退休資格(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依退休金 計算方式核算資遣費,金額為5,981,745元(月平均工資為1 55,370元,年資基數為38.5),上訴人業已受領上開款項。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僅給付蔡美雪計 算至107年4月30日止任職期間之退休金,及蔡美雪本於僱傭 契約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權利為上訴人所繼承等情,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否認其與蔡美雪間自107 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而短少 給付以5.5個年資基數(44-38.5=5.5)計算之退休金(本院 卷第126、194頁),即上訴人因蔡美雪與被上訴人於上該期 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不明確,造成彼等所繼承之退休金差額 請領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藉對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  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 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勞工與雇主協議達成 之各項績效目標,固可作為考評該勞工績效之標準;惟倘該 勞工嗣後工作內容有重大調整,原訂績效目標既因情事發生 變動,即應視具體情形,妥為衡量、調整,尚不得逕以原訂 績效目標作為勞工績效考核評分之唯一標準。被上訴人以不 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無非係以:上訴人101年度至1 05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僅為3分、2分、3分、3分、2分( 滿分為5分),且105年度業績大幅下滑。被上訴人於106年 度對上訴人進行輔導後,業績未能改善且遭客戶投訴等情為 據。惟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對員工之年度綜合績效考核評分方式為依當年 度對該員工設定的目標跟期待,與該員工當年度實際工作成 果進行評核,考核分數為「1分:未達成目標(Did not mee t expectations)」、「2分:達成部分目標(Met somebut not all expectations)」、「3分:達成全部目標(Full y met expectations)」「4分:經常超越目標(Often exc eeded expectations)」、「5分:持續地遠超越目標(Con sistently far exceeded expectations)」,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年度績效考核表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3 至45頁)。而上訴人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為 3分、2分、3分、3分、2分,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在此期 間有3個年度能達成全部業績目標,且無連續兩個年度僅部 分達標(即2分)之情形。是由上訴人於前該期間目標達成 度為整體觀察,未見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上訴人雖指蔡 美雪連續於105、106年度得分僅2分、1分,業績顯著下滑, 足見其已不適任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4頁)。然蔡美雪係擔 任通路銷售之業務主管,為能達成公司銷售業績目標,衡情 須與經銷商間建立一定良好關係,以逐步開展其銷售網絡, 進而能有穩定成長銷售金額。然依被上訴人所陳:蔡美雪自 99年至102年期間係主要負責「醫院、藥局」通路業務,自1 03年起除改負責「嬰兒通路」之銷售外,於105年另須負責 桃竹苗地區「水材」之銷售、106年則另負責「禮贈品、團 購」通路(原審訴字卷二第32-3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蔡 美雪在上該期間一再被指派負責業務性質迥異之新任務,除 有重新適應問題外,並造成其短期內無法有效拓展、積累人 脈而影響業績,堪可採信。由此可見不能僅以蔡美雪於105 、106年考評分數不盡理想,即認定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尤以蔡美雪於105、106年除仍有持續拓展原「嬰兒通路」 之人脈及經銷網絡問題外,其於此2年度先後被指派負責性 質全然不同之「水材」、「禮贈品、團購」商品銷售任務, 更見以此期間考核結果作為解職主要考量,自非公允。再由 蔡美雪105年度績效達成比率為97.54%,106年度為86.2%等 情以觀(原審訴字卷第47頁業績統計表),可見蔡美雪此2 年度業績達成率顯非低劣之屬。而其106年度達成率雖較105 年度降低10%,然被上訴人員工年度業績目標為公司訂定分 派,蔡美雪105年度目標為2000萬元,106年度為5000萬元等 情,業據證人黃宏仁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99-300頁) 。上訴人依此計算並主張其105年度業績為1950萬8000元( 年度目標2000萬元、達成率97.54%),106年度業績為4310 萬元(年度目標5000萬元、達成率86.2%)乙節(前審卷二 第140頁),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由蔡美雪上該實際 銷售金額以觀,其106年度銷售業績已較前年度提昇2千多萬 元,足見蔡美雪在公司將其年度自2000萬元驟然調高至5000 萬元情況下,仍竭其所能以達到公司期望且成效頗為顯著,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經其對蔡美雪改善輔導後,工作能力未有 提升,且態度消極、整體表現反而下降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另指蔡美雪屢遭客戶投訴,顯示其處理問題態度消 極、欠缺業務溝通能力及不熟悉銷售流程云云。惟被上訴人 所指蔡美雪遭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中城整合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泰泉百貨有限公司(以下分稱詩比樂公司、中城 公司、泰泉公司)客訴情事,依序發生於106年10月、106年 12月、107年1月及2月(不爭執事項㈢),此外別無其他客訴 事件之主張及舉證,即所稱客訴問題均係上訴人遭解職前夕 所發生。而依被上訴人所陳,蔡美雪於105、106年間先後負 責之經銷商即有12家之多(前審卷一第254頁),是微論蔡 美雪係自103年起接手負責此該嬰兒通路之銷售(如前述) ,期間由蔡美雪接洽合作之通路經銷商當再高於上該數量, 倘蔡美雪有被上訴人所指工作能力及業務熟悉度不足、態度 不佳問題,理應早經多次客戶投訴,然卻無此情;佐以詩樂 比公司負責人、中城公司經理先前分別有讚許及感謝蔡美雪 認真負責、辛苦帶領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前審卷一第15 5-161頁),及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要求廠商提供毛利銷售說 明之內部討論紀錄(電子郵件)、蔡美雪與廠商暨被上訴人 主管間往來電子郵件、蔡美雪於106年10月19日再次向詩樂 比公司傳達被上訴人主管要求「陳列費」須檢附具體及正確 文件始能申請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原審審訴卷第117-118、1 20-121、129-132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其因恪遵公司審計 規定及財務部要求,自106年5月起堅持要求通路商提供實際 銷售報表等資料,以維被上訴人公司權益,因此與該等廠商 發生嫌隙,致遭發信投訴(原審審訴卷第114頁),堪可採 信。復以蔡美雪於106年度整體銷售金額較前年度提高2千多 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以部分廠商於短期且相近時 間內之投訴,而謂蔡美雪不熟悉業務、經營經銷商不當、工 作態度不佳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稱其績效考核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分方式,並 非由直屬主管單獨評分,且屬會議制,被上訴人對蔡美雪之 考核決定並無不公云云。然衡諸常情事理,一般公司或機關 人員之考績固非直屬主管所能單獨決定,惟因直屬主管對其 所屬人員日常工作表現最能知悉掌握,尤以被上訴人為組織 體系龐大、人員眾多之跨國企業,其他考績會成員工作上未 必能與受考核人有所交集,此時該員直屬主管之考核意見, 當屬考績會所最為重視之依憑。上訴人主張:參與106年度 考核之主管黃宏仁(Terry Haung),因其銷售決策理念與 蔡美雪不合,曾數度向蔡美雪表達不滿,甚且暗示蔡美雪已 可退休離職,蔡美雪因此以信件向事業群主管(Peggy Wang )陳明此情,並建請能將其改派至其前已經營數十年之醫療 通路體系,繼續為公司貢獻己力,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電子 郵件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19-121頁;訴字卷第17頁),可 見上訴人主張黃宏仁係憑其主觀喜好考核,已非無稽。佐以 被上訴人陳述:蔡美雪所屬事業群業績達成率之計算分為CB G及CFM兩部分,年度業績達成率為兩項相加之結果,蔡美雪 於106年達成率確實為86.2%(前審卷一第138頁),然黃宏 仁於其所作之績效輔導報告中卻片面提及:「在2017年,蜜 雪兒(即蔡美雪)在CBG銷售目標達成73的通路事業群銷售 目標,與2016年相比銷售額為-18%」,未就整體達成率表現 為說明,且對前述蔡美雪106年銷售額較諸前年度多出2千萬 元乙情隻字未提,而僅稱:「在時間和地區管理方面:蜜雪 兒將六成以上的工作時間花在20%的銷售區域上,但她不認 為時間分配對她來說是個問題,她在其他區域失去了八成的 銷售目標...」(原審審訴卷第102頁;前審卷第373頁), 難認黃宏仁有客觀表述對於蔡美雪改善輔導之成效,由此益 徵上訴人主張黃宏仁之考核意見有所偏頗,堪予採信。是而 106年度考績會依據蔡美雪直屬主管上該意見所作成之分數 決定,依上說明,即難作為蔡美雪不適任其職之依憑。復以 ,蔡美雪因慮及與新任主管理念不合而影響績效表現,乃於 106年10月5日建請公司將其調任其人脈經營有成之醫療用品 事業群,已如前述,此舉非但可證蔡美雪主觀意志上並無消 極懈怠之情,並見被上訴人在未深切考量有無調任必要及可 能情況下,旋於107年3月間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逕予解職 ,亦難認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六、綜上所述,蔡美雪對其所任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且被 上訴人之解僱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上訴人以蔡美 雪不具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終止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求為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107 年4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18

KSHV-113-重勞上更一-1-20250318-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周登輝 周王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黃榮坤律師 被上訴人 淨安寺 法定代理人 詹瑞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徐建光律師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被上訴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建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敬中(即釋會鈞)即被上訴人淨安寺 前住持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死亡,生前未指派下任住持,依 該寺92年11月訂定之組織章程(下稱原章程)規定,應由住 眾會議推舉選任新住持。詎訴外人沈菊(即釋會嚴)於107 年4月17日違法召開107年第一次信徒會議(下稱107年信徒 會議),所為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推選沈菊為新任 住持之決議,均屬無效。沈菊續於107年6月15日召開107年 第一次執事會議(下稱第一次執事會議),出席之訴外人江 玉蝶、楊淳媚(下稱江玉碟2人)均非淨安寺住眾,不具執 事資格,彼3人所為修訂章程(下稱新章程),暨加入被上 訴人吳建興(即釋天融)及訴外人楊孟原、楊力群、張玉德 、林建志、花漢鑫、徐双鳳、張碧雲、簡郁家、詹梅花、林 家儀、詹昀霈等11人(下稱楊孟原等,與吳建興合稱吳建興 等12人)為執事之決議,亦違反原章程第7、9、18條規定而 屬無效。沈菊再於107年7月7日召開107年第二次執事會議( 下稱第二次執事會議),辭去住持職務,並決議由吳建興為 新任住持,該選任新住持之決議,係由不合法住持所召開之 不合法執事會,依無效之新章程所為,亦屬無效,淨安寺與 吳建興間即無住持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周王金珠、周登 輝分為淨安寺之信徒、住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住持委任 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包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吳建興在先前 程序中陳述)均以:淨安寺自設立登記後並無住眾之設置, 無從召開住眾會議,沈菊係經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下稱民政局)同意而召開107年信徒會議,該次會議將信 徒更名為住眾,及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之決議,已報經民政 局准予備查,自屬合法。另第一次執事會議係由應出席執事 3分之2以上之出席,經出席全體執事決議通過新章程修正及 執事異動案,且已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亦屬合法。而吳 建興係已授三壇具足戒之出家眾及淨安寺之執事,業經第二 次執事會議依新章程第12條規定合法選任為住持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淨安寺前住持陳敬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沈菊於107年4 月 17日召開107年信徒會議,決議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 ,並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經向民政局陳報後已經同意備查 ,並換發寺廟登記證。  ㈡沈菊於107年6月15日召開第一次執事會議,決議作廢原章程 並修訂新章程、加入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並向民政局陳報 後業經同意辦理。  ㈢沈菊於107年7月7日召開第二次執事會議,於會議中辭去住持 職務,並指定吳建興擔任新任住持,經執事會出席全體執事 無異議照案通過後,向民政局陳報印鑑式用印及換發寺廟登 記證(負責人變動部分)後業經同意辦理。  ㈣淨安寺自86年6月設立以來,迄未設置住眾名冊,亦未召開過 住眾會議,均以信徒大會方式為決議。  ㈤淨安寺於99年3月6日召開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江玉蝶2 人、陳慧蓉列入執事,並造冊報請民政局審查經同意備查。 六、本院判斷:  ㈠淨安寺107年信徒會議決議推選沈菊為住持,是否合法?   上訴人主張淨安寺住持陳敬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前並未指 派繼任住持,依原章程第12條規定,須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 ,沈菊召集107年信徒會議並推選其為新任住持,違反原章 程規定而無效,不因經民政局同意備查並換發寺廟登記證而 有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淨安寺原章程第12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例選任之 。本寺住持繼承慣例,由現任住持指派(或遺言)下任住持 ,其資格為本寺派脈並已受具足戒。若無法由上述方式產生 時,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而淨 安寺住持陳敬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其死亡前未指派或以 遺言指定下任住持,為兩造不爭執(上字卷第131至132頁) ,依上揭規定,本應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之。惟淨安寺自86 年設立後迄陳敬中死亡時止期間,未曾備置住眾名冊及召開 住眾會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淨安寺亦無法以前揭章定 推舉方式選任後繼住持。於此情況下,即非不能依照該寺廟 繼承習慣產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參諸淨安寺92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沈菊 (會嚴法師),決議購地、訂定組織章程、選舉第一屆執事 (選任沈菊、黃高年、郭政山、蔡嬌月及沈協義為執事)」 、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沈菊,決議指 派第二任住持為陳敬中、興建地藏殿、新增信徒、改選第二 屆執事(改選沈菊、陳敬中、陳慧蓉、江玉蝶2人為執事) 」(原審訴字卷第15-16、28-29頁),可見該寺於原章程訂 立後,係由信徒大會表決執事會所職掌之購地、訂定組織章 程、選舉執事等事項,甚至議決選任新住持,顯見淨安寺原 有以信徒大會代替執事、住眾會議為決議,以維持寺務運作 之向例,且歷時多年而無爭。是由此該寺務運作之慣習以觀 ,足認淨安寺在無住眾之成員得以集會前,乃承認得由該寺 信徒大會替代為之決議。是而淨安寺在原住持陳敬中未及指 派,寺內復無住眾能依章定方式決議推舉新住持情況下,如 不允其以向來處理重大寺務所慣行之變通作法,即以召開信 徒大會之方式為決議,該寺運作將因無法產生主持寺務之人 而陷於停頓,反而有害淨安寺及全體信徒(眾)之權益。淨 安寺為求解決困境僵局,乃循前例並事先徵得主管機關民政 局同意後(見原審審訴卷第132頁民政局函文),由沈菊以 其為淨安寺開山住持之身分擔任召集人,於107年4月17日召 開信徒大會決議選出新住持,以維持寺務之正常運作,會後 並向民政局陳報決議內容而經同意備查、換發寺廟登記證( 原審訴字卷第31-38頁),依前揭說明及宗教事務自治原則 ,自應承認其決議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沈菊經淨安 寺107年信徒大會合法決議推選為該寺第三任住持,洵堪採 信。上訴人主張信徒大會非該寺章程所定得選任住持之機關 ,沈菊再任淨安寺住持之程序為不合法云云,則非可採。  ㈡淨安寺第一次執事會議決議將原章程作廢修訂新章程、加入 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是否合法?   依淨安寺原章程第18條規定:「本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及組 織章程修訂,須經全體執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原審審訴卷第20頁),可知該寺 如欲修訂組織章程,須經全體執事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並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而執事產生之方式,依原章程第7條規定 ,除住持為當然執事外,其餘則需具備住眾資格,再由住眾 會議推選產生(同上卷第18頁)。復依原章程第9條第1款、 第2款關於住眾資格之規定,淨安寺之住眾須符合:「一、 在本寺出家並受具足戒者。二、在本寺設籍滿一年,持有證 明者,由住持認定之」之要件(同上卷第18頁)。淨安寺於 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改選第二屆執事為沈菊、陳敬中、陳慧 蓉、江玉蝶2人,已如前述。故除陳敬中已於106年11月間往 生外,得出席107年第一次執事會議者僅有沈菊、陳慧蓉及 江玉蝶2人。又江玉蝶2人雖為出家之比丘尼,有開元寺函、 戒碟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20至122頁),惟彼等均未曾設籍 於淨安寺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乙節,有高雄○○ ○○○○○○○函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16頁),且據證人沈菊證稱 :江玉蝶2人係來淨安寺支援之開元寺比丘尼,他們兩邊跑 ,有法會就都在寺裡,沒法會就來來去去,一個月會來半個 月以上(更一卷第390至391頁),可知江玉蝶2人係為淨安 寺之祖寺(開元寺)所派來該寺支援之比丘尼,即不符原章 程第9條第1款所定「在本寺出家」或第2款「在本寺設籍滿 一年」之要件,不具淨安寺住眾資格而無從被推選為執事, 此不因彼等係經信徒大會決議選任並經報請登記而有異。則 淨安寺於107年第一次執事會議,雖經全體出席者即沈菊、 江玉蝶2人之同意通過新組織章程之修訂案(原審訴字卷第4 0-41頁),然扣除不具執事資格之江玉蝶2人後,僅餘適格 之沈菊1人,自不能合法議決任何事項。從而,上訴人主張 上該執事會議通過之章程修訂案及增加吳建興等12為執事之 決議內容,均屬無效乙節,即可採信。   ㈢淨安寺第二次執事會議依新章程決議由吳建興繼任為住持, 是否合法?  ⑴沈菊所召開之第一次執事會議因僅有適格執事1人出席及表決 ,所為修訂新章程、加入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之決議均屬無 效,已如前述。則吳建興等12人既非適法之執事,且新章程 亦未經合法修訂而生效,則由吳建興等12人以新任執事身分 ,依新章程決議通過之新任住持推選案,自非適法有效,吳 建興即無得依該次會議之決議而為淨安寺之新任住持。然, 淨安寺章程既未經合法修訂,則原章程規範內容當仍屬有效 ,即現任住持得依原章程第12條所定:「本寺住持繼承慣例 ,由現任住持指派(或遺言)下任住持,其資格為本寺派脈 並已受具足戒」之方式,指派繼任之住持。沈菊於第二次執 事會議指定吳建興擔任新住持乙情,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考 (原審審訴卷第108頁)外,並據沈菊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 稱:「如依章程,我於第二次執事會之推舉即為指派之意思 」明確(更一卷第333、391頁)。是以,沈菊依新章程第12 條規定在上該會議指定吳建興為下任住持之行舉,既亦符合 原章程第12條所定之傳承方式,即不能因吳建興未經上該會 議合法選任(議決)為由,認為其繼任該寺住持亦非適法。 又沈菊於上該會議陳述:「...本人因年歲已高,對於寺務 管理工作力不從心...為培育僧青年,荷擔如來家業及本寺 重擔,本人決定辭去住持(負責人)之職。為使寺務得以賡 續推展,推舉指定吳建興(法名:釋天融),擔任淨安寺新 任住持...」(原審審訴卷第108頁),參以沈菊早於99年間 就曾因年事已高,將住持之位傳予陳敬中承續之舉,有前揭 99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考(原審訴字卷第28-30頁) ,是沈菊於107年間重新擔任住持之目的,即如前述係為解 決陳敬中驟逝後所遺留之住持缺位問題,故其再任最主要用 意,即係欲以住持職權推舉淨安寺繼任住持,使淨安寺運作 得以步入正軌,此觀沈菊於107年4月17日被推選擔任住持, 旋於同年7月7日第二次執事會進行住持改選乙節益明。據此 足認沈菊在完成階段任務後,其上該陳述旨在表達因年事甚 高無餘力再居住持如此重要職位,欲卸下此一重擔傳承予年 輕後進,以完成其此次任務目的之願,是沈菊所稱「辭去」 及「推舉」即屬具有互為依存關係的一個「傳承」行為舉措 ,無法割裂分別看待,前者乃在於表明何以指定吳建興為接 任其擔任住持動機之說明描述過程,並非其在指定吳建興為 接任住持前,即已有先行辭任住持之意及效果,以使該寺職 之傳承能無縫接軌、相沿不斷。  ⑵關於吳建興與淨安寺係為相同派脈並已受具足戒之資格乙節 ,則經中國佛教會函稱:「沈菊80年於慧光講堂隨僧下妙長 老出家,屬臨濟宗法號慧定,同年於日月襌寺受三壇大戒, 得戒和尚靜心長老亦屬臨濟宗派脈。吳建興96年於基隆靈襌 寺受三壇大戒,103年嗣法於臨濟宗淨覺山光德寺淨心長老 座下,法號慧業。陳沈菊、吳建興、詹瑞和等三人應為臨濟 宗法脈已受具足戒」(更一卷第195至207頁)。上訴人雖謂 :淨安寺之派脈應屬開元寺觀音派,該派傳承法名並無「天 」字輩,吳建興法名天融,非屬觀音派脈而不得擔任該寺住 持云云,並舉中華佛教寺院通訊錄、南華大學研究生楊宮妹 碩士論文、戒碟為證(更一卷第235至255頁)。然依臨濟宗 門開元法脈聯誼會函所載(更一卷第163頁),可知上訴人 所指台南開元寺(開元派)觀音脈,同為臨濟宗在台本土法 脈之一。而淨安寺原章程第12條關於「本寺派脈」所指範疇 ,業經沈菊證稱:「本寺派脈就是指我們要跟著臨濟宗的派 脈,吳建興是臨濟宗的派脈。我知道臨濟宗仍有不同的派別 ,但我訂章程時就是要臨濟宗的派脈來做住持,不能改其他 的宗派」(更一卷第333至334頁),審酌沈菊為淨安寺創寺 之開山住持及訂立原章程內容之人,對於原章程規範目的及 意涵最為知悉,所證上情當屬真實可信。上訴人曲解上該派 脈之定義,據而以吳建興非與淨安寺同屬開元寺觀音派為由 ,主張吳建興無資格受指派為淨安寺住持云云,自非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吳建興業經沈菊依原章程規定合法指派為淨安 寺第四任住持,則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吳建興係由第三任住持沈菊依原章程第12條規定 合法指派為其繼任住持,吳建興與淨安寺間存在住持之委任 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之住持委任關 係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8

KSHV-112-上更二-11-20250318-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監護宣告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 告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案件審理 ,承審法官游育倫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上開案件經聲請 人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廢棄 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改分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 號,竟仍由承審法官游育倫審理,已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所稱之前審裁判,自難期待能為公平裁判,承審法官游 育倫已不適合擔任本案審判業務。且本院家事法庭法官人數 配置共6股,應不致生審判上之困難。故為保障聲請人受公 平審判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 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游育倫迴避,倘合議法官中有重疊 之法官,亦一併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 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 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 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 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可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1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之用語雖略有差異但規範意旨相同,而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宣 告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 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不包括「曾參 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 憲裁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 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 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告事件提起抗告 ,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受理,並由法官許育菱 、葉惠玲、游育倫組成合議審理,嗣合議庭審理結果為裁 定抗告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簡抗字第281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改分本院1 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仍分由法官游育倫為承審法 官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1 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及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 號之承審法官雖為法官游育倫,然上開二案件均同為本院 第二審之案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上開二案件並非同一 案件之下上審級案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 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是以,下級審裁判經上級審廢棄 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裁判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 ,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準此,更審後本案仍由 同一承審法官審理,或組成合議庭三位法官均與更審前之 法官相同,亦均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情 事可言。   ㈢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更審 前裁判之合議庭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僅以發回更審前 合議庭法官與更審後組成合議庭法官均相同,即指為審理 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7款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聲請人主張聲請承 審法官游育倫迴避,倘合議法官中有重疊之法官,亦一併聲 請迴避,於法未合;另聲請人僅以發回更審前合議庭法官與 更審後組成合議庭法官均相同為由,遽以主張審理之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8

TNDV-114-家聲-3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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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42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642、44775、47144、4826 4、50851、50998、52052、53344、59512、60295號)提起上訴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04、72490、73963 、76453、77300、77837號,113年度偵字第5429、6617、6619、 7988、12634號)移送併辦,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36、30972、55133號 )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家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用於 收取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 0000帳號(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帳號(下稱台新A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 號(下稱台新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不詳成 年人「佩佩(榆)」,並於112年3月25日,依「佩佩(榆)」 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以利快速移轉犯罪所得,以此 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收取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嗣詐欺行為人即於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時間、方 式,詐欺各編號所示黃惟詮等對象,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於所示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惟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姿菁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等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 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86至97、205至216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坦 認在卷,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惟詮等人指述綦詳, 且有附表「卷證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之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 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 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此應以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一體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被告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及台新A、B帳戶,幫助詐欺行為人施 詐於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被害人,同時為洗錢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642、44775、 47144、48264、50851、50998、52052、53344、59512、602 95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及以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304、72 490、73963、76453、77300、77837號,113年度偵字第5429 、6617、6619、7988、12634號,113年度偵字第32036(移 送最高法院併辦,嗣經最高法院一併發回本院)、30972、5 5133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1、原審認被告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事實及理由欄論述載 為「詐欺集團」一詞,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情,容有未洽;2、檢察官上訴移 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2至28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想瞭解有多少被害人」為由提起 上訴,請求維持原判決,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其事實認定、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率為本件犯行,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之損失,亦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行為人真實身分;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行為人詐得28人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50萬餘元,所生損 害鉅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 與其中8位被害人即黃晨瑜(附表編號9)、吳彧伃(附表編 號11)、蘇陳美鶯(附表編號14)、李沛玲(附表編號15) 、賴承德(附表編號17)、陳○○(附表編號21)、盧鴻傑(附 表編號22)、莊蕙娟(附表編號27)達成和(調)解,所為 之實際賠償,亦僅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各轉帳支付5千元至 蘇陳美鶯、賴承德、盧鴻傑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上更 一卷第215、235頁),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款項則尚未 實際賠償損失,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送貨員、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尚無子女然需扶養 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該等帳戶嗣經執為收受附表各編 號之被害人匯入或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旋遭轉出至其他帳 戶或提領一空,各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 考量被告係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行為人拿取,並 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亦有處分權,自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原審併辦,檢 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旭華、邱綉棋、黃偉、周欣蓓、 蔡妍蓁、劉文翰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  證 112年度偵字第44542號起訴犯罪事實 1 黃惟詮 ︵ 提告 ︶ 112年 3 月 17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2時23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2時5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5月10日〈17:16〉警詢(112偵44542第10-11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8日警詢(112偵44542第23-24頁) ◎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份、「TFHFINANCE」網站擷取畫面照片3張、詐欺集團成員提出之契約協議擷取照片1張(112偵44542第25-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2偵44542第39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頁) 112年度偵字第44642、44775、47144、48264、50851、50998、52052、53344號併辦犯罪事實【原審併辦①】 2 黃資菁 ︵ 提告 ︶ 112年 3 月 29日 假檢警 112年3月29日 12時28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29日警詢(112偵44642第4-5頁) ◎非供述證據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2偵44642第16-18、21-22頁) ⑵存摺節本、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44642第19-20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9反頁) 3 蔡宜伶 ︵ 提告 ︶ 112年 2 月 23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4時54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4時55分許 ③112年3月28日  14時56分許 ④112年3月28日  14時56分許 ⑤112年3月28日  15時許  ⑥112年3月28日  15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①至⑤共5筆匯款)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9日警詢(112偵44775第3-9頁) ◎非供述證據 ⑴出款帳號與詐騙帳號對照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2偵44775第11、18-21、25-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4775第35-36、39、47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9頁) 4 傅育泰 ︵ 提告 ︶ 112年 3 月 27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7日  12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27日  12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6030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13日警詢(112偵47144第11-15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7144第17-21、45-47頁) ⑵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12偵47144第23-27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頁) 5 施建忠 ︵ 提告 ︶ 112年 3 月 28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 14時2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21日警詢(112偵48264第18-19頁)   ◎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8264第20-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8264第23-27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頁) 6 湯博任 ︵ 提告 ︶ 112年 3 月 16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1時11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1時12分許 ①1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 ②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6月6日警詢(112偵50851第5反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警詢(112偵50851第21正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0851第20、22、28、33-34頁)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0851第29-32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頁) 7 連美蘭 ︵ 提告 ︶ 112年 3 月 7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1時45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1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4000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6日警詢(112偵50998第2-7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0998第11-12、17-18頁)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0998第20-30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頁) 8 陳姿君 ︵ 提告 ︶ 112年 6 月 17日 假交友 112年3月28日 9時5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 13萬2000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5月10日〈12:51〉警詢(112偵52052第6反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29日警詢(112偵52052第23正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2052第27-32、37、39-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2052第49、56-58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52052第17頁) 9 黃晨瑜 ︵ 提告 ︶ 112年 3 月 21日前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 9時47分許 15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5月10日〈17:44〉警詢(112偵53344第5反-6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8日警詢(112偵53344第7-8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2偵53344第13頁)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53344第14-22、25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53344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59512號、第60295號併辦犯罪事實【原審併辦②】 10 黃慶鑽 112年 2 月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 11時6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5月2日警詢(112偵59512第11正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9512第5-7反、1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59512第16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2反頁) 11 吳彧伃 ︵ 提告 ︶ 112年 3 月 21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9日  13時30分許 ②112年3月29日  13時30分許 ③112年3月29日  13時3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9日警詢(112偵60295第6正反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2日警詢(112偵60295第12正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60295第13-1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2偵60295第17-20反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3反頁) 112年度偵字第69304、72490、73963、76453、77300、77837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①】 12 林子永︵ 提告 ︶ 112年 3 月 25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11時8分許 28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9月19日警詢(112偵69304第4反頁) ⑵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⑶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⑷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10日警詢(112偵69304第6-7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9304第17-18、20-21頁) ⑵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9304第22-25、28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3頁) 13 林界宏︵ 提告 ︶ 112年 3 月 26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警詢(112偵72490第5-7頁) ◎非供述證據 ⑴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大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490第8-12頁) ⑵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2490第13、14-16反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3頁) 14 蘇陳美鶯︵ 提告 ︶ 112年 3 月 28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10時28分許 25萬3000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警詢(112偵73963第5-6頁) ◎非供述證據 ⑴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73963第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3963第15-16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3頁) 15 李沛玲︵ 提告 ︶ 112年 3 月 28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5月12日警詢(112偵76453第8-9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6453第11-12、37-3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6453第13-36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2反頁) 16 周淑華 111年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2時51分許 17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被害人112年5月4日警詢(112偵62830第9-11頁) ◎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62830第12-1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62830第19、29-30、43-44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2830第35頁) 17 賴承德︵ 提告 ︶ 112年 3 月 6 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2時2分許 68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 ⑴112年5月13日警詢(112偵77837第7-8頁) ⑵112年5月18日警詢(112偵77837第9-11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7837第17-18、20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7837第22-24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77837第16頁) 113年度偵字第6617、6619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②】 18 陳美伶 ︵ 提告 ︶ 112年 3 月 5 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7日14時56分許 ②112年3月27日14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1000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7月17日警詢(113偵6619第39-40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6619第41-42、47、82-83頁) ⑵告訴人陳美伶提出之「李昊」LINE個人頁面截圖暨聊天記錄檔、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偵6619第49-81反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2頁) 19 林曉菁 ︵ 提告 ︶ 110年 6 月 1 日 需要協助 112年3月28日9時34分許 5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11月12日警詢(113偵6619第86-87頁) ◎非供述證據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619第85反、88-89頁) ⑵與「林昱珩」交友軟體PAKTOR個人照片截圖、通訊軟體WECHAT個人檔案截圖、與「林昱珩」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帳戶資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林曉菁所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90-99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2頁) 20 蔡沁妤 ︵ 提告 ︶ 110年 6 月 1日 中獎 112年3月28日9時35分許 5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 ⑴112年11月22日警詢(113偵6619第28-31頁) ⑵112年11月23日警詢(113偵6619第33-34頁) ⑶112年11月28日警詢(113偵6619第35-36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6619第31反、37-38反頁) ⑵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2頁) 21 A女 陳○○︵ 提告 ︶ 112年 3 月 10 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0時37分許 12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11月8日警詢(113偵6617第4-5反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 ⑴112年6月19日警詢(113偵6617第6-8反頁) ⑵112年6月25日警詢(113偵6617第9-10頁)  ◎非供述證據 ⑴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下分稱FACEBOOK、MESSENGER】暱稱「林家輝」之人之FACEBOOK申請及登入資料、個人檔案截圖、告訴人A女友人FACEBOOK貼文之留言截圖、告訴人A女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617第18-21反頁、彌封卷第3-5頁) ⑵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2頁) 22 盧鴻傑 ︵ 提告 ︶ 112年 1 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月29日) 3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7月17日警詢(113偵6619第19-20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6619第18、23-26頁) ⑵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13偵6619第22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0反頁) 113年度偵字第5429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③】 23 吳全銘 ︵ 提告 ︶ 112年 3 月 29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11時20分 4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5月10日〈20:00〉警詢(113偵5429第11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警詢(113偵5429第13-17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429第39-45、59-61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3偵5429第47-51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5429第33頁) 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④】 24 林玟亷 ︵ 提告 ︶ 112年 2 月 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4時11分許 6萬5000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16日警詢(112偵64357第9-13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2偵64357第19-20頁) ⑵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4357第25頁) 113年度偵字第12634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⑤】 25 吳俞霈 111年 12月 4 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台新A、B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被害人112年4月18日警詢(113偵12634第17-18頁) ◎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單據影本(113偵12634第1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634第22、27-31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12634第37、39頁)【A帳戶】 ⑷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12634第77、79頁)【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036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審結後,於上訴最高法院時新增之併辦】 26 陳秋菊 ︵ 提告 ︶ 112年 3 月 5 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9時27分許 17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 ⑴112年5月23日警詢(113偵13477第25-27頁) ⑵112年6月8日警詢(113偵13477第29-30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3477第33-35、78-79頁) ⑵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13偵13477第48、57-77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13477第45頁)  113年度偵字第30972號併辦犯罪事實【本院更審新增併辦】 27 莊蕙娟 112年 3 月 27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3時7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被害人112年4月13日警詢(113偵30972第29-30頁) ◎非供述證據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0972第23-24、26-27、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13偵30972第33-38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30972第20頁) 113年度偵字第55133號併辦犯罪事實【本院更審新增併辦】 28 雷宥侖 ︵ 提告 ︶ 112年 2 月初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9時25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9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112年5月30日警詢(113偵19773第4-8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9773第9正反、26-28、43-44頁) ⑵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9773第38、40反-42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19773第47頁)

2025-03-18

TPHM-113-上更一-94-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鄭方良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鄭方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偵查起訴,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係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 」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黃冠璋103年9月11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書」,該「職務報告書」內容記載:本分局 於102年9月5日查獲被告鄭方良持有毒品案,經其供出毒品 來源是向綽號「一休」之男子及張家豪購買,嗣經實施通訊 監察,因而查獲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等3人販賣毒品案 (詳如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語,該「職務報告書」是該審理 判決之法院103年5月13日判決後製作,且為判決之法院未及 調查、斟酌,且未顯示於判決書中,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及修法意旨,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應 符合「新穎性」要件,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固非無見,惟過去實務 上認為再審須符合「新穎性」及「明確性」二要件,但104 年修法後,「新穎性」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而定,「明確性」則增訂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 價」之體例,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經查 :  ⒈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 5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2 號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判決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認抗告人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憑之依據除抗告人之自白外,尚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102年9月5日13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00號D-12室扣得海洛因67包而為論罪之 依據。並於判決中說明抗告人施用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就該持有扣得海洛因 67包係抗告人供已施用,並依法銷毀。     ⒉又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 所處抗告人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自白、證述、 通聯等外,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102年9月 5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D-12室扣得海洛 因67包為憑,且就抗告人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為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並就扣得67包海洛因為最後一次販賣所剩,並 依法銷毀。  ⒊申言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新證據」,雖係抗告 人於後案販賣案審理時,請求法院函詢調查所得之「職務報 告書」,但上開兩案的共同點均為同一警察分局、同一處所 、同一時間,自同一人(抗告人)身上查獲扣得同數量、同 純度之海洛因,也就是說抗告人不管基於什麼目的(施用或 販賣)而持有到為警查獲。唯一不同的是除原有一部分拿來 施用外(施用時間為102年9月4日下午某時),另外一部分 拿來販賣(販賣時間為102年9月4日23時37分),並在不同 時間被查獲,分別審理。本件聲請再審應著重抗告人所提之 「新證據」是否為真實。倘若為真,應接續審斷查明抗告人 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⒋抗告人所提卷內「新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 黃冠璋10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係「本分局於102 年9月5日查獲被告鄭方良『持有毒品案』,經其供出毒品來源 係向綽號「一休」之男子及張家豪購買...等語」,從未言 明當日查獲之毒品『僅』係『販賣』部分,又原駁回再審理由所 謂「並未提及本案聲請人因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來源亦係張 家豪」,硬是切割抗告人於102年9月5日查獲持有毒品的部 分只能限定就是持有不能施用,但沒有人會專程把毒品拿來 放在身上,不去碰它,等到毒癮發作時再另外去別的地方買 另外的毒品來施用。況且本案因「施用而持有」或後案因「 販賣而持有」中就各持有部分,裁判法院均認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該「職務報告書」中所 指查獲『持有毒品』的部分,都是上開兩案所認的犯罪毒品同 一批,那麼後案販賣案的毒品來源是張家豪,並因而查獲, 則本件抗告人所施用的毒品來源,應該也能合理推斷就是張 家豪。  ⒌本件抗告人所提「職務報告書」所指『持有毒品案』是否與本 件聲請再審案之施用有關聯,抗告人均已陳明,並且請求傳 喚該「職務報告書」製作人或當是參與捉緝抗告人偵辦之警 員到場說明並釐清原由始末,即刻杜絕爭議,且該調查並非 難事或無法調查,原裁定法院未予相當之調查,逕予駁回,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另原裁 定如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應明確論斷依據 及所引法條,然綜觀原裁定並無記載,抗告人無從知悉,似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⒍另,本件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主張確有因供出供己施用及 持有毒品之來源上手,並因查獲,為該審理之法院依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3年1月1日由員警王家睿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中『...張家豪另涉毒品案已經警查獲,故本 案未因被告供述情節而查獲上手之情形』等一節,抗告人認 該員警製作不實之公文書提供審理法院,涉有違失,請求監 察院調查,並由監察院、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 將調查後之原由說明回函,據該調查情形,臺中市政府111 年1月5日府授警督字第1100323975號函,說明三㈡:據110年 12月16日黃員(此處黃員係指抗告人所提新證據「職務報告 書」製作員警黃冠璋)職務報告略以:該分局於112年9月5 日查獲鄭民(即抗告人)涉嫌『持有』及『施用』毒品案等。及 說明三㈠:王員(係指本案出具抗告人未供出毒品上手因而 查獲之職務報告書製作員警王家睿)僅負責移送鄭民『持有』 及『施食』毒品等部分...。及說明三㈢:據110年12月17日王 員職務報告略以:有關鄭民102年9月5日涉嫌『持用』及『吸食 』毒品案,渠負責鄭民持有及吸食第一、二級毒品移送書繕 打等部分,並未參與後續涉嫌販賣毒品及上手溯源等案。且 渠當時查閱移送書系統亦無鄭民、張民販賣毒品相關移送資 料,遂於103年1月1日以職務報告陳報未有查獲毒品上手等 情。亦提供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5日府授警督字第110032397 5號函、監察院111年1月21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100071號函 供參。  ㈢聲請再審案件除指出新事證之重要性外,必須結合卷內已存 之其他有利事證加以論述,使再審法院重新評價新、舊有證 據之綜效是否能達致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 蓋然性。倘若能形成合理懷疑之心證即應開啟再審。參以立 法理由之說明,顯示立法者趨使再審制度從保障法的安定性 朝保障被告的救濟移進,使二者獲致調和及平衡,綜上,懇 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 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 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 意旨無違,此固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統一解 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其 原則與司法院所為憲法解釋之效力同。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 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 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分別經司法院以釋字第177、185號解釋在案。換言之,僅 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而得依其 情形,就已確定之裁判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至 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則因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原則 上自公布當日起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 確定者,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後,其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91條第2項就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亦有明文。此觀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 文第2項諭知:「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 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 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旨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本次再審 聲請之前已曾執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先後歷經:原審法院裁 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後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 院,再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繼由本院及最高法 院分別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96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抗字 第50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 稽。依前述說明,本件抗告人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並非據以聲 請最高法院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原因案件,且於憲法法 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確定,自無從依據上述憲法法庭之意旨 ,資為聲請再審之論據。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職務報告書」之證據具有新穎性, 但不足認抗告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而應受免刑(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判決,認未符合 確實性之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然原審法院漏 未說明抗告人所提出員警黃冠璋於103年9月11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內容說明被告確有供出綽號「一休」之男子及張家豪 為毒確來源,並因而查獲相關販毒者),已於先前再審程序 提出,本次再審聲請乃是重覆提出相同事證,於法未合。此 外抗告人為證明同一事實(供出毒品來源)而提出之其他職 務報告或調查文件,仍無法改變抗告人之原確定判決案件, 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的原因案件,於憲法法 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確定,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無個 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無從執以作 為聲請再審救濟的論據。原審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之論述雖稍 有疏漏,然既未影響本件裁定之結論,本院自無撤銷另行裁 定之必要。綜上,本件抗告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抗-3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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