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發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陳正軒 被 告 羅文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詐欺等案件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准予發還陳正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文鴻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扣押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扣押之汽車係被告偶然向聲 請人借用,實際所有權人屬聲請人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經一審判決後雖有被告上訴二審,但該扣押之汽車已無 扣押必要,請發還汽車所有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詐欺等案件中,被告羅 文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經扣押在 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 等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判決, 雖尚未確定,然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汽車,經 本院函詢檢察官,檢察官亦表示對發還扣押物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5頁)。而本院於判決中亦未認定此扣押物與本案有 何犯罪關聯,故未宣告沒收,同時扣押之汽車屬聲請人所有 ,復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認扣案之汽車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NDM-114-聲-406-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維霖(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秘密等案件,曾經刑事警察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 請人扣押物在案。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聲請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聲請人犯散布竊錄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 NE 6+)1支、行動硬碟1個沒收,未扣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尚 未判決確定。聲請意旨謂「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 沒收」,應有誤會。 三、前述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 6+)1支、行動硬碟1 個,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其餘扣押之桌上型電腦,則經檢 察官起訴書、上訴書列為本案之犯罪證據。按扣押物未經諭 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 ,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既係聲請 人被訴事實之相關證據,於判決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之必 要,為審判之需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 發請發還扣押物,核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731-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仁豐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仁豐業經本院113年訴字第4 31號(下稱431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於偵查中遭扣押 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為此依法聲請發 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 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 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 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 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 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 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惟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 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 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所屬法院再 行審酌,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4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該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二、附表四、附表 五、附表六、附表七「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均 沒收。且未據檢察官及聲請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針對同案被告施秀珍、林煌淞提起上訴),而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431號判決、送達 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上字第82號上訴書等件 在卷可稽(431號卷第307至367頁、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90 號卷第7至14頁)。本件既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判決確定後 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所聲請發 還之物,自應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聲請人逕 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物品 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手機 1支 廠牌:iPhone,型號:iPhone 13,水藍色,IMEI: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卷一第85頁 筆記型電腦 1台 黑色,LENOVO YOGA 000-00 IGM,型號:81A6 同上

2025-03-21

TPDM-114-聲-690-202503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蘇州允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翠紅 相 對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捌拾陸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為供相對 人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6 0,888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1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法院歷審判決確定,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110年度存字第2217號 卷可知,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因 聲請人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8 60,888元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1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經確定在案。因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支出之訴訟費用將來得以求償,則本件 訴訟費用既經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即應認聲請人供擔 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本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亦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060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3 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0552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 月8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1616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1

PCDV-114-司聲-7-20250321-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 相 對 人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97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 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 供新臺幣(下同)2,974,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前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依法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 ,是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應供擔保 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判 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雖相對人有提出因停止 執行而受有損害賠償之損害賠償等訴訟,然上開訴訟經敗訴 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 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34號之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1

PCDV-113-司聲-1004-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兒少性剝削等案件(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曾經新北中和分局偵查隊警察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扣押物在案。因該案業經判 決確定,該案並沒有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 定,聲請准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後,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日前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判決,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維持原判決 ,就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改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全案有得上訴 第三審與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惟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 頁)。本案目前確有經法院諭知沒收之扣案物,而聲請人並 未言明其聲請範圍為何,況扣案物為檢察官起訴供作本案證 據之一,與本案仍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其中有涉及未成 年人之性影像等內容,被告既已上訴第三審,本案未經終局 判決確定,亦難謂已無留存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泛泛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4-聲-718-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銘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1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銘豐(下稱聲請人)因竊盜 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1號,下稱本案判決),遭查扣 手機、手動工具在案,因該案已經判決,而扣押物未經諭知 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 ,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 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 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 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而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確定,有本案判決書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則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而業已脫離 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 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4-聲-16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姚玨妘 被 告 邱智隆 李金龍 洪慧淑 洪巧芳 上列被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邱智隆、李金龍、洪慧淑、洪巧芳涉 犯詐欺等案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持搜索票至聲請人姚玨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 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 。而聲請人非本案被告或共犯,與本案並無關聯,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437號、112年度 偵字第24373號不起訴處分書給予不起訴處分在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亦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作為證據之必要,實無扣 押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 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 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邱智隆、李金龍、洪慧淑、洪巧芳所詐欺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或 判決。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有隨訴訟程 序之發展而有進行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 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階段、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與目前審理之進度,認前揭扣押物有繼續 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 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 備註 1 IPHONE 11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42437卷第87頁 2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42437卷第93頁

2025-03-20

TCDM-114-聲-615-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被 告 周雪麗 被 告 游煥樹 相 對 人 林王阿欵 相 對 人 林宇宏 相 對 人 林遠騰(原名林遠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雪麗等人違反農會金融法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持有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聲請人) 因被告周雪麗、游煥樹等人(下稱被告等)違反農業金融法 等案件,經檢察官至聲請人處扣押相對人林王阿欵、林宇宏 、林遠騰(下稱相對人等)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茲因相 對人等欲來清償本會借款,聲請人即有出具如附表所示扣案 文件正本之必要,該扣案文件亦非屬應予沒收之物,懇請法 院依法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 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 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等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 9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審理後,已於113年10月17日判決 ,目前仍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借貸 關係後簽訂之相關文件及權狀,前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 分局扣押在案,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108年7月18 日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91頁)附卷足憑,是本件聲 請人即為前揭扣案物品之持有人。查附表所示扣押物,於原 審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 8號判決時,均未諭知沒收,此有上開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在 卷可按。經本院核上開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且上揭判決並未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予以發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出處 1 ⑴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3中資他字第00592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 ⑵相對人林王阿欵、林遠騰83年5月2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扣案物品大箱其中編號29清冊第15至18頁 2 ⑴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6中興字第00902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編號00000000) ⑵相對人林宇宏、林王阿欵96年6月26日土地、建築物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81年收件空白字第22512號之抵押權設定辦理登記) ⑶相對人林王阿欵、林石源81年6月9日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扣案物品大箱其中編號30清冊第17至20頁

2025-03-20

TCHM-114-聲-75-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程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應發還予吳程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吳程洋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與本 案犯行無關,未經鈞院諭知沒收,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一)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受其友人黃 洧勝之委託,自黃洧勝處收受伊販賣所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8包(驗前淨重共4,216.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541.04 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00包(驗前淨重共567.12公克、驗前純 質淨重共22.68公克)後,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黃洧勝於112年10月3日 向聲請人取回上開第三級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並將之放置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於112年10月4日14時許, 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愷他命8包及毒品咖啡包200包(本院 已另行宣告沒收)。(二)112年11月18日23時許,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 .50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共30.4 5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0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 74149號、113年度偵字第80號、第6792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本院審理後,認為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有關,而未於本案 中宣告沒收,有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該行動電 話3支既未宣告沒收,顯已無留存之必要,且依卷內資料, 除聲請人外,亦無第三人對該3支行動電話可得主張權利,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聲-934-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