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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葳宇 相 對 人 留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億玲 相 對 人 李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0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物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6,2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1107),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99 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 年度存字第 1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5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士林地 院113 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16

PCDV-113-司聲-935-2025011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王喜雅 代 理 人 吳讚鵬律師 相 對 人 謝儒生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存字第12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33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 1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279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 上字第43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裁定 確定,相對人於訴訟中就其損害提起反訴,經鈞院駁回確定   ,故聲請人並無應給付相對人損害賠償之義務,可認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 357 號執行卷宗,該執行案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之1 規 定,因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而塗銷查封終結。又依上述確 定之本案判決,聲請人並非全部敗訴,縱相對人主張已提起 再審之訴,惟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相對人就其損害經判 決認定並無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相對人並無損害 發生,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5

SLDV-113-司聲-390-20250115-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金弟 相 對 人 林裕智即林福泉之繼承人 林浩智即林福泉之繼承人 林斐智即林福泉之繼承人 林秀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00,000元,准予發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 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 ,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100,000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 強制執行程序。茲因雙方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復聲請本院以112聲字第39號事件通知相對人2 1日期限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屆期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 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兩造間上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撤回。嗣後聲 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該裁定業 已確定。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證明乙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1-15

HLDV-114-司聲-1-20250115-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游憲勇即信和行 相 對 人 廖根儀即東豐鑿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26,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 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為假 扣押執行,經鈞院以112司執全字第34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執行程序;嗣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通知相對人於 20日內為權利之行使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臺東卑 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43號)以及送達回執等為證,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以及聲請人 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期間內未為權利之行使等 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證及本 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1-15

HLDV-114-司聲-4-20250115-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林亞立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鈞   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假處分,聲請人曾 提供面額新台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 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嗣變換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 行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嗣提起本案訴訟 ,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該假 處分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 ,聲請人亦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如逾期不行使,聲請人 即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依 職權查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分 案情形無誤,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1-14

MLDV-113-司聲-162-20250114-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李春玉 相 對 人 丁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事件, 伊前依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 辦理提存在案。伊已於訴訟終結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 7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經本院 以112度家訴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以280,000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准就上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103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 金在案。嗣兩造之本案成立調解,聲請人並已向地政機關塗 銷訴訟繫屬之登記,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 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向地政機關查詢 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聲字第182 號行使權利案卷無誤,且相對人並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事件繫屬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4

TPDV-113-司家聲-163-2025011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頂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 相 對 人 福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翠琴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 年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玖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 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 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6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等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 年度上字第574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擔 保金聲請撤銷假執行終結,相對人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 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 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聲請人得請求返還房屋等請求業 經判決確定,本件因相對人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業經本院執 行處取消執行期日而未為執行(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077 號),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未發生,足堪認定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3

SLDV-113-司聲-432-202501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陳俊華 相 對 人 蔣巴隆 韋蔣西冷 蔣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2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參照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原告陳彩雲與相對人等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聲 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並為全體原告之利益,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4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亦已塗銷,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 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據以供擔保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96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 獲勝訴判決確定,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無誤,是供擔保人之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係為正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無因不當登 記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13

PCDV-113-司聲-689-2025011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陳永國 相 對 人 陳明煌即萬力五金工具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存字第16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 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1234號民事 判決,為聲請假扣押,提供超過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擔 保(以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0萬元   ,鈞院87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後經鈞院88年度聲字第 620 號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1601號提存 事件提存17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之訴訟,業經鈞院88年度 訴字第507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84 號判決確定   ,相對人因偽造文書於91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有罪,相對 人未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聲請人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本件相對人未因本事件受有損害,足堪認定聲請人應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3

SLDV-113-司聲-338-202501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胡麗雲 黃錫忠 黃鍵成 黃鍵彰 相 對 人 加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燕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1315號裁定,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1,20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351、2352、23 53、2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15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 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10

PCDV-114-司聲-1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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