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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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吳○○ 法定代理人 吳○○ 聲 請 人 吳○○ 吳○○ 被 繼承人 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單獨行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固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即監護人按照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代為繼承權之拋棄, 然倘若此際,就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繼承人之情形 ,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而使自己之應繼 分增加,其外觀顯屬利益相反之行為,監護人之代理權之行 使應受限制,參酌首揭規定意旨,受有應繼分增加利益之監 護人即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就受監護宣告之 人拋棄繼承權乙事,自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代其為之,其所為 拋棄繼承之行為始為有效。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 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監護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是否同為繼承人,是否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 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拋 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涉及民法 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 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 法第7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 之要件。因而,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 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再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 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恩如為被繼承人吳煜基之子女 ,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 狀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四、經查,被繼承人吳煜基於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吳恩如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聲請人吳恩如之監護人即 法定代理人吳梅瓏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且被繼承人之父母已 死亡,此亦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依本院 查閱本院案件索引卡資料,監護人吳梅瓏迄今皆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若本院准予聲請人吳恩如拋棄 繼承,法定代理人吳梅瓏將為被繼承人次順位之繼承人,故 與聲請人吳恩如之利益相反。揆諸上揭說明,法定代理人吳 梅瓏不得代理聲請人拋棄繼承,又聲請人吳恩如尚未經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從而,本件拋棄繼承事 件不合法定程式,且自形式上觀察顯然不利於聲請人吳恩如 ,聲請人吳恩如所為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次查,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 ,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 人之子女即聲請人吳恩如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 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 繼承權。而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既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 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 明,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 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等人聲明拋 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0

TYDV-113-司繼-2610-20250110-1

司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 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 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為 姊妹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時為房屋及土地 之所有權人之一,依民法第106條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另本人同意出售本人及未 成年人之房屋及土地行為依地政事務所行文所載,與民法第 1089條第2項相違背,故有選任別代理人必要,爰聲請選任 姑姑陳OO為特別代理人以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花蓮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303建號建物第一 類謄本為證。然聲請人即監護人既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共同 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而同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利害情形應屬一致,自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事,且亦無所謂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0 98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 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本 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如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之必要時,應另行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其不動產,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而非聲請法院為 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09

HLDV-113-司家親聲-7-20250109-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王秋玉 相 對 人 王志敏 關 係 人 黃清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清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志敏(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王英文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志敏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 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三姊王秋玉為 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王英文於11 1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王英文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王英文之遺產繼承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 姊夫黃清海,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王英文遺產繼承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74號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准許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事件卷宗、關係人黃清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 誤,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黃清海為相對人之三姊夫, 其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非為繼承人,雖與聲請人 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王秋玉為夫妻關係,惟相對人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依如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方式處分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英文之遺產確定, 又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認選任關係人黃清海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王英文遺產分 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監宣-452-20250109-1

司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OO(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陳貴英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與相對人乙OO為兄妹關係,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 ,現為辦理其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黃陳貴英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法選任丙OO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陳貴英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 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子女乙OO、黃姿爾、黃敏蓉、甲OO及黃春美共5人 ,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所遺之不動產均由聲請人甲OO繼 承,相對人乙OO則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 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聲請人甲OO曾具狀向本院表 示「若分割給相對人,則會影響目前主要生活補助來源( 低收及身障補助)。」、「相對人每月低收及身障補助約1 .7萬,支出4.15萬,超額支出則都由聲請人甲OO支付,.. ....是大家一致同意將遺產分割給聲請人甲OO。」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乙OO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聲請人及其他 繼承人間亦已承諾願照顧相對人完善,是相對人雖未分得 遺產,然綜觀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 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外甥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黃 陳貴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陳貴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甲OO 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丙OO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陳貴英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人乙OO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OO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輔宣-9-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並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之夫即未成年人之祖父丁○○於民國113年4月00 日死亡,而丁○○之女即未成年人甲○○之母戊○○於102年11月0 0日死亡,故由未成年人甲○○代位其母繼承丁○○之遺產,需 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而聲請人就遺產繼承行為與未成 年人甲○○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 ,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 2、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受監護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2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通知單、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 屬不得代理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得擔任未成年人甲○○之代理 人。本院審酌丙○○為未成年人甲○○之叔公,其於聲請人所述 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 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復到庭同意就 辦理系爭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且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在卷可考,故本院認由丙○○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選任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又丙○○擔任未成年人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與其餘繼承人為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協議時,不得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恐涉及刑法背信罪責,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09

KLDV-113-家親聲-235-20250109-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趙○○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辦理被繼承人趙○○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 相對人之配偶趙○○(下稱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5日死亡, 聲請人、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 ,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相 對人之媳婦李○○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 文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 理,則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 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 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李○○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李○○擔任相對人辦理被 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其職務,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8

TCDV-113-司監宣-566-20250108-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添壽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12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鍾添壽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死亡 ,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鍾添壽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 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有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 12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鍾添壽於112年9月2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鍾許 桂花及子女乙○○、丙○○、鍾億利、鍾美玉等五人,核各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0,429,621元,按 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4,085,9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鍾 添壽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43地號、756地號、7 57地號、75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0 號及000號之房屋均由相對人丙○○繼承,另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街00號之房屋亦 由相對人丙○○繼承百分之10,是相對人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 6,235,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故 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而關係人甲○○為 相對人之弟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鍾添壽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 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 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 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添壽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添壽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8

TYDV-113-司監宣-52-20250108-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 兩造之父劉○○(下稱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聲 請人、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 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相對 人之姨母黃○○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306號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 人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正。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則聲請人聲請 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9,563,472元,觀諸聲請 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 分得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其遺產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為5,010,000元,相對 人所取得之遺產價額大於其應繼分4,890,868元(計算式:1 9,563,472×1/4=4,890,868),可認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 保障。而關係人黃○○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黃○○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 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 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8

TCDV-113-司監宣-584-2025010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張OO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王OO 關 係 人 張OO 賴王OO 張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 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其弟弟甲○○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其姊姊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惟甲○○業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復考量相對 人最近親屬之姊妹均年邁,相對人生病期間由聲請人即外甥 女協助照料,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 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監護宣告卷宗 核閱無誤,足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逝,其弟弟甲○○即原監護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過世,現生存之最近親屬為姊姊己○○○、丙○○○2人,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審酌聲請人為之丙○○○之女,關係人為丙○○○之子,亦即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外甥。又己○○○現年88歲、丙○○○現年74歲,聲請人陳稱其等年邁無法協助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務,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嘉義地區,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認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況相對人與最近親屬己○○○、丙○○○同為甲○○之繼承人,如由己○○○、丙○○○擔任監護人,後續進行甲○○遺產分割事宜時將產生利害衝突,需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也將造成不便。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各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並將本裁定送達關係人己○○○、丙○○○讓其等知悉此事,如對 監護人選任有不同意見,關係人等亦得對本裁定提出抗告, 附此敘明。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戊○○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可無須待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完畢後才 陳報財產清冊,可依陳報時之財產狀況(包含繼承原監護人 甲○○之財產部分)先予陳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07

CYDV-113-監宣-448-20250107-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邱春錦 相 對 人 邱戴銀妹 關 係 人 涂鳳涓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涂鳳涓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 為相對人邱戴銀妹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戴銀妹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 第1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而相對人之配偶邱逢榮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兩 造均為法定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相對人以聲請人及其他 繼承人為被告提起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訴訟 案件,正由本院審理在案,惟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於辦理遺產分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事宜恐有利益 衝突之情,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113條之1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涂鳳涓律師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 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款、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 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 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邱美玲、邱春堂、邱美枝、 邱美燕、邱美珍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 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39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行使輔助人 之同意權,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關係人涂鳳娟律師為聲請人推薦擔任之特別代理人,關 係人邱美玲、邱春堂、邱美枝、邱美燕、邱美珍對於上開人 選並無意見,且關係人涂鳳娟律師亦有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 理人之意願,可參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113年11月15日 訊問筆錄,是認由關係人涂鳳娟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1-07

TYDV-113-家聲-11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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