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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住處」更正為「居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 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 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更因其酒 醉狀態,不慎碰撞徐藝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為不僅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 害,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 、身體,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再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3號   被   告 梁智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凱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凌晨1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之住處飲用洋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號前,因故自後追撞由徐藝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 午11時15分許,測得梁智凱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藝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4-壢交簡-91-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犯侵占罪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利用他人之信 任而持有財物之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侵占之本 案車輛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林明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6號卷第71頁);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37號 卷第9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2359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 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輛,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已如上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以出售本案車輛之方式,將本案車輛 侵占入己,因此獲得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亦 應屬本案犯罪所得,如不予以沒收,將生使被告保有此等不 法所得之不義結果,自與前揭法律原則有違,是縱然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車輛買受人日後或許可循相關民事訴訟 程序向被告求償,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發 還或賠償,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所得尚未全數徹底剝奪,自應 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始符公平正義,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8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並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53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37號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成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八德區大忠國民小學」正門對面之戶外停車場,向林 明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租用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張永成 取得本案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13年1月5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將本案車輛以8萬元 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本案車輛於113 年1月5日22時1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 查獲及扣押(現交由林明翰認領保管),經通知林明翰及不 知情之本案車輛斯時使用人洪瑞鴻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明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另 案被告洪瑞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 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之車籍資 料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出 售本案車輛所取得之8萬元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應與貴院(孟股)審理之113年度壢簡字第2 3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永成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向林明翰以每 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張永成取得本案車輛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 ,將本案車輛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本 案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本案車輛 於113年1月5日22時1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張永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侵占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2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孟股)以113年 度壢簡字第235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核與 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壢簡-2359-202501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撤銷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9號 原 告 簡嬿珊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被 告 李錦頻 兼 訴訟代理人 盧奕龍 被 告 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侑宸律師 被 告 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誠泰公司)業 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5228 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在卷可參,依法應行清算,而被告永誠泰公司迄未向法院 呈報清算人,自應由其解散前之唯一董事黃永松為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兩造間於111年8月5日所為之協議書應予撤銷;2.被 告永誠泰公司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兩造 間於111年8月5日所為之協議書、解約協議書應予撤銷;2. 先位聲明:被告永誠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備位聲明:被告李錦頻、盧奕龍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被告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委由仲介即被告百分百公司,與被告李錦頻、盧奕 龍所委託之仲介即被告永誠泰公司接洽,並約定購買被告 李錦頻、盧奕龍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8樓之1及172巷28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然因訴外 人即被告永誠泰公司之業務蘇昭文未誠實告知系爭房屋臨 地恐有寺廟等嫌惡設施,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錦 頻、盧奕龍商討解約事宜。嗣後被告李錦頻、盧奕龍及永 誠泰公司委由訴外人即安新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客服經理謝 宗興佯裝中立之第三人而與原告約於111年8月5日見面協 調,而於協調會前與當日,聯手虛構錯誤事實向原告詐欺 ,並表示賣方雖願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但賣方所應負 之回復原狀義務,卻因被告永誠泰公司已先為提領賣方應 負之仲介服務費635,200元後,強硬霸佔不願歸還,而對 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有困難,故被告永誠泰公司不當持有 635,200元係協議之重要爭點。且於協調會當日,被告李 錦頻、盧奕龍與其等新委任之仲介即訴外人林永晉收買陪 同原告到場之律師即訴外人黃金昌,聯手向原告詐騙系爭 房屋有漏水情況,如要繼續購買系爭房屋,須簽署放棄物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切結書;復謝宗興多次以大吼、暴力 拍桌、摔門威脅原告不能離開,致原告無法與陪同到場之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蔡士誠一同離開去接小孩,原告於遭被 告等長達4小時疲勞轟炸、無喝水、無休息上洗手間而無 法思考之情況下,被逼迫簽署協議書,被告等上開行為除 屬脅迫行為外,亦係為獲取被告永誠泰公司本不應得之不 當利益,實有違公序良俗。 (二)又於111年8月5日協調會時,謝宗興、被告永誠泰公司負 責人黃永松均一再表明被告永誠泰公司單方持有賣方(即 被告李錦頻、盧奕龍)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635,200元, 而原告委託之仲介即訴外人涂允華於會前與會中均向原告 表示不會收取任何款項,然原告於簽署協議書後,於同年 月6日向涂允華查證,始獲悉協調會中談判金額與事實有 嚴重出入,協議書上之持有數額記載,非謝宗興於簽署協 議書前為圓謊而先前來詐欺原告495,600元僅為業績分配 之表示,被告永誠泰公司實際掌控之仲介費用僅有495,60 0元,顯然與被告永誠泰公司協調會前及後表示所掌控之 金額為635,200元不同,被告永誠泰公司顯然係以此不實 資訊詐欺原告,且於協調會當下亦不讓原告與涂允華接觸 討論,再再可見被告永誠泰公司刻意隱瞞事實以此訛詐原 告,並使原告基於錯誤之資訊簽署協議書。 (三)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永誠泰公司實際持有數額之認識已 有錯誤,又遭詐欺系爭房屋有漏水,如原告欲繼續買系爭 房屋,亦遭威脅需簽署放棄物之瑕疵擔保切結書等情,上 開事實及資訊均為成立和解之前提基礎事實,顯見被告等 人惡意對於和解所成立之重要資訊與爭點,以錯誤不實之 事實詐欺原告,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92條 、第74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111年8月5日所 為協議書、解約協議書應予撤銷,且前開協議既已撤銷, 則被告永誠泰公司、或被告李錦頻、盧奕龍即應依民法第 259條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2條第4項等規定,回 復原狀,並返還其等所侵占之200,000元,並聲明:1.兩 造間於111年8月5日所為之協議書、解約協議書應予撤銷 ;2.先位聲明:被告永誠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備位聲明:被告李錦 頻、盧奕龍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永誠泰公司則以:   1.原告向被告李錦頻、盧奕龍購買系爭房屋,原約定之最後 交屋日為111年8月1日,而緊鄰空地本非系爭房屋之基地 範圍,且買賣雙方並未就緊鄰空地不會蓋廟有特別約定。 再者,原告並非首購族,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有先看屋3次 ,幾經思考後才決定購買系爭房屋,而後卻以信仰為由推 測鄰地將來會蓋廟,並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願繼續購買要 解約,遲遲不給付完稅款,賣方本得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催告對方,以書面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 價款或已付之票據,然賣方基於息事寧人,乃答應原告之 解決要求,並於111年8月5日達成協議,作成協議書及解 約協議書。而參照協議書內容可知,當時已有提及買賣雙 方就系爭房屋之鄰地未來恐會興建廟宇等情事進行協議, 故本件並無前提事實錯誤認知之情形。再者,於協調會當 日究竟係何人有對原告進行詐欺或脅迫等行為,原告並未 舉證,況協調會當日原告有花錢聘請律師黃金昌在場協助 ,且原告之配偶蔡士誠亦任職在法院而具有法律專業,蔡 士誠也有提及對於加簽放棄物之瑕疵擔保乙情感到不合理 ,並有跟林永晉提及此事,足認原告當時應能清楚了解利 弊得失,則原告最後讓步而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應 為兩造互相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2.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其於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 書時有看過上載之內容,且有確認退款之金額為正確,可 見原告已清楚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意涵,並對讓步後之 結果亦明白知悉,縱其內心覺得應由賣方吸收仲介服務費 用,此亦僅為動機錯誤,為外人所無從知悉,自難以此撤 銷意思表示。   3.另兩造開協調會之場所係在原告之仲介公司即被告百分百 公司地點,而涂允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未證稱有見原告 客觀上有遭受粗暴、脅迫之對待,且涂允華簽署協議書及 解約協議書有看過上載之內容,並也贊同此結論,是倘如 原告當下有遭脅迫或係不合理之對待,實可立即告知涂允 華出面處理,然原告卻捨此不為,一同與涂允華簽署協議 書及解約協議書,可見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上之內容確為 兩造合意所得出之共識。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錦頻、盧奕龍則以:原告所述整個過程均非事實, 且原告並未提出合理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百分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百分百公司與被告李錦頻、盧奕龍所 委託之仲介即被告永誠泰公司接洽,並約定購買被告李錦 頻、盧奕龍所有系爭房屋。然因系爭房屋於臨地未來恐會 興建廟宇等爭議,兩造遂於111年8月5日參加協調會,並 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等情,有存證信函、協議書及解 約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補字 第3511號卷第15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因對和解之重要之爭點或物之重要性質有錯誤, 方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 第88條撤銷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 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然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 ,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 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 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此民法第738條規定甚明。至民法第88條 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 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係指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申言之,民法上所謂之錯誤,乃指意思表示 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 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 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 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 表示於意思表示中,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故除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往來上認為重要者,始可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 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 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即無法維護, 此乃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解釋民法第738條本文 及但書第3款所謂錯誤及當事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規 定時,自應一體適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謝宗興、被告永誠泰公司於111年8月5日協調 會前或會中佯稱被告永誠泰公司已取得仲介服務費635,20 0元,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原告因此重要事實認知有錯誤 ,致同意簽下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等語。然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與謝宗興之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士 簡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謝宗興於111年8 月5日協調會前,僅有提及60幾萬元之服務費,並表示要 負擔的話可以解約等語,並未表示上開服務費均為被告永 誠泰公司所取得,且與協議書上載被告永誠泰公司及百分 百公司分別已領取共計635,200元(計算式:495,600+139 ,600=635,200)大致相符。準此,堪認謝宗興或被告永誠 泰公司於協調會前告知原告之事實,並無與客觀事實或協 議書上記載之內容有明顯不同之情況。   ⑵又證人涂允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協議書係我所簽, 因我認同被告永誠泰公司、被告百分百公司各拿495,600 元、139,600元,且事後要各返還285,600元、139,600元 之結論,所以才簽名,簽約前一天我就知道被告百分百公 司有拿139,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51頁),核與 原告所提與證人涂允華之對話中,證人涂允華提及:一開 始我也不知道有130,000元進來,謝宗興是在前一天跟我 說,然後我請店長去查,我們店長也覺得不可思議,怎麼 會有130,000元匯進來,店長才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大致相符;復與協議書上所記載被告百分百公司已領 取專戶內之仲介服務費139,600元相同。綜上各情以觀, 可認協議書第1項記載:「丙方(即被告永誠泰公司)、 丁方(即被告百分百公司)分別已領取專戶內之乙方(即 被告李錦頻、盧奕龍)仲介服務費為495,600元及139,600 元;…」等內容,實與協調時所述之客觀事實相符。   ⑶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我有花錢請黃金昌 律師陪同到場處理法律問題,我會諮詢他,協調會在簽立 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時黃金昌有幫忙看,我也有稍微看一 下,但沒有仔細看,不過有確認金額,中間差額為210,00 0元,金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79頁) ,顯見原告除有委由律師幫忙確認協議書內容是否正確, 其亦有親自確認協議書上載之金額為真,方在其上簽名, 是審酌和解協議本屬雙方基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後, 互為讓步之意思表示,況原告為成年人,以其年齡、知識 及經驗,理當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倘認協議書上載之內 容與原告主張之被告永誠泰公司或謝宗興所稱仲介服務費 635,200元均為被告永誠泰公司所掌控,原告實非不能即 時發覺而拒絕簽署,或另經由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原告當 時既委由律師及親自對於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內容經審 視,無異議後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且此部分之內容 與客觀事實亦相符合,自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錯誤,而 應受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拘束。   ⑷綜上,本件並無有因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詐欺或脅迫等方式,致原告不得不簽署 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協議書及解 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 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李錦頻、盧奕龍及永誠泰公司委由謝宗興 向原告詐欺被告永誠泰公司已先領取賣方應付之仲介服務 費635,00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97至99、199至209頁),未能見被告李錦頻、盧奕 龍、永誠泰公司有何要求謝宗興,或與謝宗興共同謀議由 謝宗興告知原告關於被告永誠泰公司有先領取服務費635, 000元之事實;況謝宗興於前開對話中僅稱有60幾萬元之 服務費,並未具體表示係由被告永誠泰公司所領取,而此 與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所載被告永誠泰公司與百分百公司 各有取得服務費495,600元及139,600元等情相符,是依現 有事證觀之,實難認謝宗興有何以不真實之事實詐欺原告 之情事。   3.又協議書第1項已清楚記載:「丙方(即被告永誠泰公司 )、丁方(即被告百分百公司)分別已領取專戶內之乙方 (即被告李錦頻、盧奕龍)仲介服務費為495,600元及139 ,600元;…」,原告亦自陳其有請陪同之律師黃金昌幫忙 看協議書之文字,其亦有稍微看一下,有確認退之金額是 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則倘原告上開所 述其係遭詐騙被告永誠泰公司已先領取服務費635,000元 等情,則原告於簽署協議書時,應可看出協議書上載之事 實與原告主張謝宗興詐欺之內容不同,然原告於確認協議 書上載之文字後,卻仍在協議書上簽名同意,自應認原告 已知客觀事實後,仍同意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況且,協 議書所記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果若被告等欲詐騙原 告,何以會將正確之客觀事實寫在協議書上,而非繼續蓄 意隱匿重要事實,記載係由被告永誠泰公司領取服務費63 5,000元。綜上各情以觀,實難謂客觀上被告有以故意不 實之事項,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4.再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 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 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能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 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其當時之各 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 其意志顯然無從自由行使,始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 而得為撤銷。原告雖主張謝宗興多次以大吼、暴力拍桌、 摔門威脅其不能離開,並於遭長達4小時疲勞轟炸、無喝 水、無休息上洗手間而無法思考之情況下,方簽署協議書 及解約協議書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涂允 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謝宗興講話比較大聲,有數次 摔門,有提到把握現在的機會,今天不談就沒了,但每個 人觀感可能不一樣,可能原告覺得他是受害者所以感受比 較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由此可見,謝宗興縱有 講話大聲或摔門之行為,此亦僅為兩造協調過程中,對於 談判不順所生之情緒反應,並無證據可認謝宗興為前開行 為時,有同時命原告應同意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內容, 故講話大聲或摔門之行為,是否可逕認已壓制原告之意思 決定自由,尚非無疑;另原告主張無喝水、無休息上洗手 間或不讓原告離開等情,是否為謝宗興或被告等脅迫禁止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基此,實難逕認謝宗興或被告等有 為何脅迫行為,並致原告意思自由受壓抑,而不得不簽署 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 (四)原告雖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4條之適用,然本件原告並未 證明被告有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而原告亦自陳其除委由律 師幫忙確認協議書內容,其亦有親自確認協議書上載之金 額正確,則原告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決定,係其衡 量過後所為之決定,尚難認定被告於過程中有何利用原告 之急迫、輕率、無經驗狀態而令原告簽署之情事。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撤銷協議書及解約協議 書,均難認有理由。而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原由兩造互相 讓步而成立並生效力,則此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 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上開協議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主 張被告永誠泰公司、或被告李錦頻、盧奕龍應依民法第25 9條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2條第4項等規定,回復 原狀,並返還其等所侵占之200,000元,則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確實有受被告詐欺 或脅迫,或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狀態之狀態, 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基於錯誤資訊,方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 議書,則原告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撤銷協議書及解約協議 書,自非可採。而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既有效成立,則原 告另主張被告永誠泰公司、或被告李錦頻、盧奕龍應返還 200,000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4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21

SLEV-113-士簡-59-202501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棋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第151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四場次。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一萬七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記載「分別」部分刪除、第3至4 行記載「合庫帳戶內」後補充為「,惟因上開合庫帳戶嗣經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前開款項,而 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本案帳戶內」後補充「, 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王美棋即以此方式幫助上 開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3年4月25日 合金東竹北字第1130001109號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 」、「被告王美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美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 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 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 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 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 日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 所示告訴人鄭妮妮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鄭妮妮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10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被告之本案 合庫帳戶,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 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 屬既遂;惟被告本案合庫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 訴人鄭妮妮所轉入之前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 領或轉出,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830卷第69、105頁),是此部 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王美棋所為(除告訴人鄭妮妮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告訴人鄭妮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鄭妮妮部分犯 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 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 詐騙告訴人林湘怡、鄭妮妮、范氏綢、徐芷嫻、劉乃慈等5 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第15100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范氏綢、徐芷嫻、劉乃慈),與 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本案合庫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提供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 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告訴人鄭妮妮達成和解, 與到庭之告訴人范氏綢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獲其等 原諒,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契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29-35、73-7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 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吊掛工作、 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鄭妮妮達成和解、與到庭告訴人范氏綢達成調解, 並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 而告訴人鄭妮妮、范氏綢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1、73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 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 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 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湘怡、范氏綢、徐芷嫻、劉乃慈等人遭 詐騙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 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 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 之告訴人鄭妮妮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1萬7,000元 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鄭妮妮,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3年4月25日合金 東竹北字第1130001109號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35頁) ,雖因本案合庫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未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被告既為前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仍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 案合庫帳戶,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另前開帳戶內之其他款 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等帳 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王美棋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棋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 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 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中原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寫 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上址地下1樓38號置物櫃內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取得合庫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林湘怡佯稱可投資賺錢 云云,致林湘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6日12時4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而 利用合庫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10月17日14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鄭妮妮佯稱可出租房 屋,惟須預付訂金以安排看房云云,致鄭妮妮因此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二、案經林湘怡、鄭妮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點將合庫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家樂福中原店」地下1樓38號置物櫃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湘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湘怡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妮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妮妮提供之匯款畫面、網頁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林湘怡、鄭妮妮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其中告訴人林湘怡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 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 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林湘怡、鄭妮妮部分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10號   被   告 王美棋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113年審金訴字第660號)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美棋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 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 融卡連同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上址地下1樓38號 置物櫃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以此方式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合庫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范氏綢、徐芷嫻、劉乃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8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審 金訴字第660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 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中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 告訴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總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范氏綢 詐欺集團人員向告訴人范氏綢佯稱:創建帳號後可以幫忙投資水晶吊燈等語,致告訴人范氏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1時56分 1萬元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 2 徐芷嫻 詐欺集團人員向告訴人徐芷嫻佯稱:可以幫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徐芷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25分 5萬元 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 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28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31分 5萬元 3 劉乃慈 詐欺集團人員向告訴人劉乃慈佯稱:可以幫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劉乃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12時27分 10萬元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5110號

2025-01-21

TYDM-113-審金簡-219-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壹包(毛重貳點參零壹壹公克,驗餘淨 重壹點玖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秋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黃秋花仍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時54分許,在當時黃秋花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居處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 售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英翔。 (二)於同年月15日21時10分許,黃秋花帶同陳英翔前往戴莉芸( 綽號「錢錢」)及張鴻旭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 處,由黃秋花向戴莉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查檢察官另行起訴)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包,再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英翔 (毛重2.3011公克,驗餘淨重1.933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黃秋花並從中賺取差價1000元。嗣陳英翔於同年月15日21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由陳英翔主 動交付本案毒品為警查扣並配合警方調查,始查悉上情(陳 英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查檢察官另行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黃秋花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 、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80頁,本院卷第 97、125頁),核與證人陳英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20至22、24、65、66頁),並有毒品販賣 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31、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英 翔一同前往前開戴莉芸之住處,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陳英翔,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因為陳英翔有需要,我才帶他去金門二街找戴莉芸等語。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日被告係帶同陳英翔前往戴莉芸住處, 由陳英翔給被告4000元,被告再以該4000元向戴莉芸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交付陳英翔,被告應係為陳英翔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思,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陳英翔一同前往前開戴莉芸之住處,並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英翔,並從中賺有差價1000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陳英翔、戴莉芸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20至22、24、65、66、125、126 頁),復有毒品販賣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33、34頁) 、監視器、蒐證照片(偵卷第34、3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 卷第97至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21 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383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偵查報 告、手機對話擷圖(本院卷第67至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8164號函暨職 務報告(偵卷第103至109頁)等在卷可參,並有本案毒品1 包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3.依證人陳英翔於偵查中結證稱:112年5月15日晚間為警查獲 之本案毒品是被告帶我去買的,我不認識賣的人,因為我拜 託被告,被告就帶我去買,我以4000元買2公克等語(偵卷 第66頁);證人戴莉芸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是 朋友關係,112年5月15日21時10分我記得被告確實有來我和 張鴻旭之住處,且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走等語(偵卷第12 5、126頁);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我帶陳英翔去戴 莉芸與張鴻旭之住處,原本陳英翔不認識戴莉芸,交易過程 是陳英翔拿4000元給我,我拿上去(3樓)給戴莉芸,戴莉 芸給我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去給陳英翔等語(偵卷第8 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金門二街是戴莉芸的男友張 鴻旭的住處,(112年)5月15日那次是我聯絡戴莉芸,並帶 陳英翔去戴莉芸在金門二街的住處,本來是想讓他們直接聯 絡,但戴莉芸沒有見過陳英翔,所以她不想下去,我才上去 3樓找戴莉芸拿毒品,這次我也是賺了1000元的差價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  4.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供述,可見112年5月15日之毒品交易係 由證人陳英翔交付4000元給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付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英翔,證人陳英翔自始至終並未與戴莉 芸碰面,該次交易亦由被告隻身至戴莉芸位於上開地址3樓 之住處與其交易,證人陳英翔縱知悉被告毒品來源之住處地 址,惟始終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毒品之來源對象,亦不 知悉被告與其毒品來源之交易條件及真實價格,顯見被告係 以己力單獨與其甲基安非他命賣家聯繫買賣價金及數量,證 人陳英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被告,並由 被告遂行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被告對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英翔之時間、地點、交易價額及數量等節 ,均具有自主決定權,足認被告阻斷證人陳英翔毒品提供者 間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陳英翔行毒品交 易,顯然被告所為係在完成其自身與證人陳英翔之毒品交易 約定,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異,惟其販賣行 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而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 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平 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從中賺取差 價牟利無疑。經查,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英翔,而 各次均獲取差價10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主觀上顯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及第11條之持有毒 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所不同者,在取得 毒品之目的是否供販賣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又販賣毒品 與幫助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僅 持有之主觀目的互殊,依前揭說明,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書所載之 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 本院卷第96、124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 供述之意,且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至於 被告僅單純對法律之評價、適用,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 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者,仍不 失為自白。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爰就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毒品與陳英翔並賺取10 00元差價等事實,就本案事實經過,包含交付本案毒品、收 取對價且因此獲有利益等節,俱為肯定之供述,依其辯解之 內容,僅係對自己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要無礙其對於 犯罪事實已經自白之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 關查獲毒品上游戴莉芸、張鴻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113年9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3832號函暨職務 報告、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偵卷第67至83頁),復審酌本 案情節非屬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量販賣毒品行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 害均屬重大,並係將個人之經濟私利,建築在他人健康之損 害與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上,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 遞減輕其刑,減輕後之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倘遽予憫恕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 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提供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二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 有不當,然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 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認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不詳),為被告持用供聯 繫本案毒品買家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偵 卷第80頁),內復有被告與本案毒品買家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偵卷第31至34頁),顯屬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是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本案毒品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7至99頁),核屬第二級毒 品暨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分別係4 000元、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訴-196-20250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6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宸佑森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宸佑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 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8號調解筆錄、113年3月14日、1 13年8月20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⑵審酌被告 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然告訴人經本院多次與其聯繫催促其具 狀撤回告訴,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撤回本件之刑事告 訴(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告訴人已構成民事違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 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後為前開自白,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6號   被   告 劉宸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佑與李信鴻(本件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中原大學同校同學,民國111年12月27日晚間,2人與 其他同校同學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火車頭海鮮餐廳 」內舉辦學校活動之慶功宴,席間雙方因勸酒而發生衝突, 詎劉宸佑心生不滿下,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在上址以徒手方式毆擊李信鴻之頭部,致李信鴻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信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宸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李信鴻同為中原大學學生,其有於上揭時、地因勸酒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以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信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毆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4 現場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YDM-113-審簡-1392-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長侑前向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姐」之成年 人取得「SG88」賭博網站(網址:www.888yobe.com)之代理權 限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師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1年初至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遭警查獲時為止,先由陳 長侑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從事招攬並接受不特定賭客傳 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今彩539」,再由陳長侑透過平板 電腦,登入「SG88」賭博網站代為下注,其賭博方式:賭客以每 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我國發行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賭客如對中1個號碼(俗稱坐車)、2個號碼 (俗稱兩星)、3個號碼(俗稱三星)、4個號碼(俗稱四星), 可分別獲得2萬1‚200元、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由賭 客與陳長侑以面交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若未對中則注 金歸陳長侑及「師姐」所有,並由陳長侑自賭客投注金額中抽取 百分之六利潤(俗稱水錢)後,再將其餘賭金在桃園市八德區廣 豐路與公園路口之全家超商當面交付「師姐」。嗣經員警於112 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長侑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用以經營上 揭賭博網站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6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賭博網站代理頁面、投注 明細擷取頁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 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信設備」係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 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參照電信 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電子通訊」係指以有線 、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 數據或其他訊息。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 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 被告陳長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以及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 被告係犯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犯罪事實欄 中已敘明被告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本案簽賭聯繫 工具,從事招攬並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 賭博,核屬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電子通訊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如上。  ㈡被告與上游組頭「師姐」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賭博犯行,彼 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於「集合犯 」,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 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 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 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期間,多次為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其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上揭 學理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 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貪圖射倖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而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賭博之規模 、期間及獲利情形,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7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本案賭博犯行迄至遭警查 獲時,總獲利有10來萬元,但因本身也有投注,所以實際獲 利數字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 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賭博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二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 1臺

2025-01-16

TYDM-113-桃簡-2281-20250116-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沙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盧奕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7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601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奕慈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盧奕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17時至同年11月16日12時。 (二)地點:臺中市不詳地點。 (三)行為:被移送人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13年5月18日 、19日,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警方於113年5月 22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勸導單對被移送人 勸導勿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然被移送人經勸阻 後,仍於113年11月15日17時至同年11月16日12時期間內 ,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計68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臺中市政府警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電信通信紀錄查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勸導單、撥打紀錄。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 明文。又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 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同法第6條亦 有明定。查被移送人有上開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被移送人經勸阻後仍無故撥 打報案專線,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 ,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違序行為之次數及危害情節、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2025-01-16

SDEM-114-沙秩-2-2025011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6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原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原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 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前被告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修法後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已 於嗣後遭提領,參諸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已流 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 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 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 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1號   被   告 張原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相關 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金融機構 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 ,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某OK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告知其密 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中信帳戶相 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3年5月29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 向倪詩語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倪詩語因此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3年5月30日17時34分許、同日17時34分許各匯款新 臺幣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倪詩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原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倪詩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其提供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 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 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 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 僅對於郵局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 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 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其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5-01-10

TYDM-113-金簡-362-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家齊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14號、109年度偵字第 7466號、109年度偵字第9066號、109年度偵字第9067號、109年 度偵字第9548號、109年度偵字第10488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2 號、109年度偵字第1157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19號、109年度 偵字第12434號、109年度偵字第12495號、109年度偵字第14349 號、109年度偵字第14489號、109年度偵字第18769號、109年度 偵字第19110號、109年度偵字第27353號、109年度偵字第28328 號、109年度偵字第32110號、110年度偵字第9244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家齊、曾俊霖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程家齊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曾俊霖各處如附表六「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 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 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已明 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72、434至435、526至52 7頁),本院復對被告程家齊、曾俊霖闡明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程家齊、曾俊霖仍明示僅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5、526至527頁),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 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程家齊前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 ,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 」僅空泛表示:被告程家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 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程家齊、 曾俊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犯行,然被告程家齊經 原審認定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千元(原判 決附表一部分之不法所得為1千5百元,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 不法所得為5百元,附表三部分之不法所得為5百元,附表四 部分之不法所得為1千元,附表五部分之不法所得為5百元) 、被告曾俊霖經原審認定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經 本院闡明並詢問是否院繳回犯罪所得後,被告程家齊、曾俊 霖雖均表明願意繳回(本院卷第435、527頁),惟事後均未 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 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明知 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即令將被告程家齊、曾俊霖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 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 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  1.被告程家齊、曾俊霖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6日施行,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程家齊曾於警 詢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09年度偵字第11262號卷第13 頁、109年度偵字第14349號卷第15頁),於本院復坦承犯行 (本院卷第273頁),是被告程家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應減輕其 刑;被告曾俊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原審另論被告曾俊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未於偵查中訊問,亦 未經起訴書引用該法條,被告曾俊霖就此部分自無從於偵查 中自白,惟被告曾俊霖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26頁 ),就此例外情況,應認僅有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曾俊霖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亦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程家齊、曾俊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程家齊、曾俊霖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程家齊、曾俊霖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就本案洗錢罪 之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  3.被告程家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被告曾俊霖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程家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家齊願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請列為量刑因子,從輕量刑,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等 語。  ㈡被告曾俊霖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程家齊、曾俊霖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被告 程家齊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 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2.被告 程家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曾於警詢中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復坦承犯行,因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亦有未恰;3.被告曾俊霖於本院自白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犯行,亦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故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程家齊、曾俊霖 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正 值壯年,未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 被害人施詐行騙,所涉情節非屬輕微,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 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增加偵查之困難,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 ;另衡酌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均坦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被告程家齊於本院時與被 害人劉秉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王智奇(原判決附表 四編號5)、林義量(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達成調解,惟均 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 院卷第399至400、545頁),兼衡被告程家齊、曾俊霖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程家齊、曾 俊霖所犯均為同類型之詐欺等案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各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程家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曾俊霖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 曾俊霖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2025-01-09

TPHM-113-上訴-237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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