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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機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銀鈴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旆(和明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間與上訴人簽署寄託 單,將伊所有臥式搪銑床(簡稱臥搪)機台(規格:HBM-16 5)乙部(下稱系爭機台)交上訴人保管於臺中市○○區○村路 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成立寄託契約,期間自104年 8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詎保管期限屆至後,經伊催請返 還,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甚至未經伊同意,擅自拆解、處分 系爭機台零件,經伊員工於110年8月5日至系爭廠房盤點結 果,系爭機台僅存操作艙組、工作台、底座組立等機件,其 餘如「機頭組」、「刀庫」、「控制器(含馬達)」、「油 箱」、「主軸潤滑單元」、「電器箱2組」等逾百項重要零 件均不知去向,系爭機台之返還已屬給付不能,伊得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77萬6,528元等情。爰 依寄託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加計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保管期限屆滿後, 未將系爭機台拆卸運離系爭廠房,屬受領遲延,即令伊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又依臺灣 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之記載,系爭機台於100年12月15日組裝完成時之 成本價值為1,519萬4,968元,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至被 上訴人起訴時已無價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縱 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4年12月31日前取 回系爭機台,占用系爭廠房,伊得依民法第240條、第595條 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必要費用或返還所 受倉儲保管利益276萬元,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 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 ㈠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署寄託單成立寄託契約,由被上訴人無 償將系爭機台交上訴人保管於系爭廠房,參酌民法第590條 及寄託單第4條約定,上訴人自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機台。觀諸寄託單第2條記載:保管 期間自104年8月20日至被上訴人完成機台拆卸運送止,至遲 不超過104年12月31日,可見被上訴人固應於返還期限屆滿 時前往系爭廠房受領及負責拆卸運送系爭機台,然上訴人應 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為準備給付之通知,被上訴人方得 前往受領,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被上訴人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仍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維持系爭機台原狀。 ㈡兩造於110年8月5日在系爭廠房會同盤點系爭機台之零件,僅 見存有如臥搪設備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盤點情形」 欄打勾所示17項零件(下稱所餘零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經囑託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機台於104年間除系爭 明細表編號5所示「C型扣環DKR472空運費」外,其餘品名規 格之零件均存在,兩造就此亦未爭執,堪認系爭機台寄託於 系爭廠房時存在除上開「C型扣環DKR472空運費」外之其餘1 73項零件;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上訴人於會勘時已將所餘 零件以真空封裝並加蓋帆布,須拆除包裝封膜才能進行鑑定 清點,且清點完成後須再真空封裝及復原,因拆封及復原費 用問題,且拆封後僅能確認110年8月5日盤點之所餘零件是 否存在,不論該等零件是否仍保有正常功能,系爭機台之整 體功能已無法運作,兩造因而同意不再另花費用進行拆封及 復原等語,足認系爭機台大多數零件已不存在,致系爭機台 無從正常運轉使用,上訴人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 意義務,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上訴人給付殘存之所餘零件 ,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 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查系爭機台於100年12月15日組裝完成,系爭鑑定報告載明該 機台組裝完成時之價值為2,265萬9,170元,依財政部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台耐用年數應為5年,因屆滿後無從 再攤提折舊,系爭機台於105年12月扣除折舊後之殘價377萬 6,528元,即為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機台之應有價值。上訴 人抗辯系爭機台折舊至106年12月時已全無價值云云,洵非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377萬6,528元,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無受領遲延情 事,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係為自己營運目的而支出系爭廠房 租金,非為保管系爭機台俾得完整返還被上訴人所為之支出 ,參之系爭機台大部分零件已不存在,顯非屬保管寄託物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遲未取回系爭機台,其 得依民法第240條、第5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月至110年9月止共69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按系爭廠 房月租20萬元之五分之一計算之保管系爭機台必要費用合計 276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即屬無稽。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寄託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77萬6,52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民法第226條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賠償額應 以給付標的物於債權人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會計 學上之折舊,乃成本之分攤,係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將 有形資產之成本分攤於耐用年限的會計處理方式,為資產成 本轉為費用之分攤過程,此觀商業會計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 即明。企業將其購置供營運使用之有形資產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列各種資產之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費用,再與收 入配合據以計算當期損益,以免企業利用折舊之提列與否, 而達操縱損益及逃漏稅捐之目的。如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 可繼續使用,因該資產仍可續為企業提供服務產生經濟效益 ,商業會計法第46條第4項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均明定於 此情狀,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是原預估之殘值數額於耐 用年限屆滿後尚非全無變動之可能,更難謂該殘值數額即為 該資產所餘不變之價值。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29日起訴 請求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機台,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機台之價值(見一審卷第7至11 頁)。原審未遑查明系爭機台起訴時之市價究為若干,遽以 系爭機台於100年12月15日組裝完成,其耐用年數5年屆滿後 無從再提列折舊為由,逕認系爭機台於105年12月之殘值即 為該機台起訴時之價值,而據以計算上訴人之賠償數額,即 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機台交付上訴人保管於 系爭廠房,保管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兩造約定由被上 訴人赴系爭廠房拆卸運送系爭機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 兩造於返還期限屆滿後,先後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9月4 日會同清點庫存,確認系爭機台仍置放於系爭廠房,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庫存對照表(下稱系爭庫存表)可稽(見一審 卷第9、15、16、113頁);參以系爭庫存表記載:「下表為 我們(即被上訴人)在您(即上訴人,下同)的庫存中寄售 零件的記錄,請參閱並檢查所有零件是否仍在您的倉庫中。 若正確無誤,請於下方欄位簽名確認」等語,並經兩造於該 表下方簽章確認。似見系爭機台於106年9月4日以前仍完整 存放於上訴人之系爭廠房,由上訴人續為保管。果爾,何以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寄託期限屆滿後,仍將系爭機台 續留於系爭廠房由上訴人保管?甚且其後2年被上訴人均指 派人員至系爭廠房會同上訴人人員清點系爭機台所有零件均 完整存放於系爭廠房無誤,卻仍不將系爭機台拆卸搬離系爭 廠房?此攸關被上訴人究是否於系爭機台返還期限屆至後, 遲未為往取等協力行為,致上訴人無從為給付,而構成債權 人受領遲延,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 ,謂被上訴人不負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亦有可議。倘被上 訴人確有受領遲延情形,而系爭機台發生不能返還之損害又 係於債權人遲延中,則上訴人抗辯其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 其責任,是否毫無足取,洵非無疑。且如被上訴人之受領遲 延,致使上訴人於系爭機台給付不能前另受有增加保管系爭 機台費用之損害,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 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以之與本件請求相 抵銷,亦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 104年12月31日保管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機台取回,該機台 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廠房極大空間,伊得依民法第240條、 第595條規定,請求給付保管倉儲等必要費用,或依同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倉儲保管之利益276萬元 ,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見一審卷第245、289頁,原審卷第 423、423之1頁)。原審僅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 40條、第595條所定之保管必要費用賠償或償還債權,即逕 認其抵銷抗辯不可採,卻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不當 得利返還債權及其得以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究為若干,胥未 加以調查審認,自嫌疏略,此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為 給付及應給付金額多寡之認定,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 方法。原審恝置未論,遽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222-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防害除去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1號 再 抗告 人 蔡 信 行 蔡 睿 丞 蔡 紫 緹 蔡 松 倫 黃 馨 誼 蔡 柏 緯 蔡 振 壽 蔡劉惠英 蔡 凱 翔 蔡 宜 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德 正律師 廖 乃 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信郎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係指法官參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不得於上 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並不及於曾審理相關連事件。又同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343號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聲請張桂美法官(下稱張法官)迴避,係以張法官曾 參與再抗告人蔡信行、蔡振壽(下合稱蔡信行等2人)與相 對人蔡信郎間同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事件,於民國1 06年3月14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或系爭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又張法官與相 對人於系爭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沈宗興律師(下稱沈律師 )均曾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官,張法官 於113年2月22日開庭時態度偏頗,均允許沈律師聲請調查證 據,而拒絕伊之聲請;且張法官網路評價極差,蔡信行等2 人、再抗告人蔡紫緹另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因 認張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原法院以:張法官參 與系爭調解事件成立系爭調解,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情形。另張法官與沈律師均曾為高雄地院法官,張法官網 路評價、其於系爭事件法官職權之行使及相對人所涉刑事案 件,均不足認張法官與沈律師有密切交誼,或對系爭事件有 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 因而維持臺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查系爭調解事件係蔡信行等2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借名契約 為由,求為命相對人移轉登記坐落○○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各 5分之1,嗣成立系爭調解。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則以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確認 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命蔡信行 等2人以外之再抗告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暨命再抗告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調解事件僅係系爭事件之相關 連事件,而非前審裁判。原法院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不符,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11-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本院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 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民國95年12月7 日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該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聲 請人遲至113年11月5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聲-119-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 訴 人 林群翔 被 上訴 人 林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麗玲就原審駁回其與同造當事人林群翔(與林 麗玲合稱林麗玲等2人)就第一審判命拆除其等共有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同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3、 4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1所示B3部分(3、4樓面積各220.70平 方公尺,下合稱A部分建物)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林 麗玲等2人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林麗玲上訴效力及於林群翔,爰將林群翔併列為上訴人 。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父即訴外人林賢喜(民 國103年3月8日死亡)所有,由伊與訴外人林麗貞、林盛文 (下合稱林麗貞等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林麗玲等2人共有 系爭建物3、4樓,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A部分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並返還占用 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及同段102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均 由兩造祖父即訴外人林溪圳出資購買興建,與房地同屬一人 之情形類似,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為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下稱前案)訴請伊給 付A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確定, 而未受不能使用土地之不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伊 為主要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系爭土地與10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由林溪圳出資購買,各 登記其長子林賢喜、三子林賢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珊羽 、林明玲【下合稱林珊羽等2人】之父,與林賢喜合稱林賢 喜等2人,另與林溪圳二子林賢興合稱林賢喜等3人)名義, 經林賢喜等2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書(下各稱系 爭證明書、系爭同意書),以林賢喜等3人為起造人申請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1、2樓,3、4樓, 5、6樓各依序登記為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所有,地下1 層則登記為林賢喜等3人共有。林賢喜等3人死亡後,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1、2樓由被上訴人及林麗貞等2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3、4樓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 人與林麗貞等2人以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3、4樓及 地下1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林麗玲 給付新臺幣(下同)282萬5,134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甲期間)按年給付58萬5,352 元,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下稱乙期 間)按年給付59萬4,117元;林群翔給付289萬2,920元及甲 期間按年給付63萬1,434元,乙期間按年給付64萬0,890元; 上訴人於該案中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 經該案判決其敗訴確定。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億0,899萬8, 635元遠高於前案訴訟標的金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 無拘束本件效力。  ㈡次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由林賢喜取得系爭建物1、2樓及 地下1層應有部分,參以系爭證明書記載林賢喜等3人為興建 永久式綜合醫院而申請營造執照,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供林 賢喜經營之福全醫院使用;系爭同意書、證明書係林氏家族 由林溪圳、林賢興(下合稱林溪圳等2人)採行家產制期間 所出具,其家族成員間所有不動產有交叉登記、房地所有權 歸屬不一情形,即不動產各所有權人終局取得所有權,惟同 意委由林溪圳等2人統籌管理使用收益,足見林賢喜名義之 系爭證明書、同意書確屬真正,並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有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系爭建物在 系爭土地上交叉登記多年,作為福全醫院使用,被上訴人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無法諉為不知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斟酌當 事人間之意思、繼受情形及誠實信用原則,兩造應繼受系爭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明知系爭建物供福全醫院使用,且該 醫院自103年間歇業,為上訴人所不爭,目前內部頹壞,並 已搬清、無水電,有勘驗筆錄等可稽,是系爭建物使用系爭 土地之目的已完成,系爭借貸契約消滅,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再為調整或創設新法律關係。另林氏家族財產雖 多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購置,然各財產實際所有權人即登記名 義人,林溪圳自始未曾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房屋與 土地同屬林溪圳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亦無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系爭土地價值公告現值 高達1億8,380萬8,828元,位處精華區,緊臨主要幹道,且 福全醫院於93年間歇業,距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以水泥磚牆 (下稱系爭磚牆)封閉系爭建物1樓電梯間出入口相差十餘 年,上訴人仍得使用其餘電梯間、走道,其未舉證拆除A部 分建物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其因拆除A部分建物所受 損失,與被上訴人完整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無顯然 失衡,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 主要目的,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惟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 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不能以土地所 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係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查林賢喜於原法院另案102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34號訴訟中陳稱:「林氏家族成員名下不動產之『交叉登 記』、『交換使用』關係……依『第二代三房均分』及『統收統支方 式集中統籌管理』等原則分配家族……不動產……林氏家族各該 成員以自己之不動產交付予其他家族成員使用……為對價,而 使用向其他家族成員換來之不動產……各家族成員互相占有、 使用彼此名下之不動產,即屬有償……」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171、172頁);上訴人稱:「林家財產土地93%於林溪圳管 理時期……生前所出資購買,少部分建物由林溪圳建置完成, 並決定以家族成員為名義登記人,希望日後其三房子孫能獲 得公平的使用、收益權,永久保留。林溪圳過世後,由林賢 興……接續管理,林家財產建物94%於林賢興管理時期建置完 成,僅購買少部分土地……依其父林溪圳之家產統籌經營管理 方式管理、分配家產,希冀作到林家財產……第二代三房均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5頁);被上訴人亦陳稱: 「林溪圳、林賢興時期安排……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者未必有 被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被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者未必有被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實際使用建物者,又未必為登記為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者之交錯複雜狀態」、「系爭土地及建 物有交叉登記情形,係林氏家產共業管理下之結果」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1、156頁),似見兩造及林賢喜均認林溪圳 等2人將林家所有建物、土地分配登記予包括兩造在內之各 房子孫,使各自所有建物坐落其他家族成員所有之土地,俾 得公平使用、收益及永久保留。則倘包括兩造在內之各房子 孫將各自所有土地提供家族其他子孫所有之建物使用,以使 自己建物亦得坐落他人土地,能否認其建物係無償使用他人 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 查審認,徒以林賢喜出具系爭同意書、證明書,遽認其與系 爭建物所有人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已屬速斷。次查,林賢 喜等2人出具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有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 擬在……本人所有○○○○段000-15地號……建築永久式綜合醫院業 經本人完全認可……」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37、139頁),其 記載系爭建物係「永久式綜合醫院」,似未限制僅供福全醫 院使用。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現況良好等語,並提出照片 為證(見一審卷一第105、107頁)。則能否認林賢喜僅同意 系爭建物供福全醫院使用?其有無同意系爭建物於使用期限 屆至前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倘系爭建物結構良好,得否謂福 全醫院歇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即已使用完畢 ?亦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福全醫院歇業及其內 部照片,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自有可議 。再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 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查原審一方面謂於103年間歇業(原判決第13頁第5行), 另方面又謂該醫院93年間歇業(原判決第19頁第11行、第21 頁第26行),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被上訴人所 提返還房屋等記錄記載,系爭建物3、4樓原似為被上訴人及 林麗貞等2人占有,至108年1月15日始由林盛文交還上訴人 (見一審卷一第531頁);而上訴人、林珊羽等2人旋以被上 訴人及林麗貞等2人將系爭建物1層電梯間以系爭磚牆封閉, 致無法使用系爭建物3至6樓為由,另案以臺北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3514號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該磚牆,及確認就電梯出入 口至吉林路大門間之通道有無償通行權,被上訴人不得妨礙 上訴人及林珊羽等2人通行,有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93至116頁),倘福全醫院於103年間歇業,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取回系爭建物3、4樓前之106年間,即以系爭磚牆封住 系爭建物1樓電梯間出入口,是否有妨害上訴人對A部分建物 正常使用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封1樓電梯間出入 口,妨害伊使用該部分建物,係權利濫用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52、153頁、卷二第209頁),是否毫無足取?自有詳加 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福全醫院93年間歇業,距被上訴人以 系爭磚牆封住系爭建物1樓電梯間出入口相差十餘年為由, 認其行使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進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斷,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674-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號 再 抗告 人 賴建勳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 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6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 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間確認承攬契約不存 在等事件,伊與相對人各自所提本、反訴均經裁判確定,相對人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 3、4、10、11鑑定費所鑑定之項目與本、反訴均有相關,而非部 分項目與反訴無關,然原裁定竟認本、反訴所占鑑定費用比例為 80%及20%,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 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 院認定本、反訴所占鑑定費用比例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28-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淑燕 楊承龍 楊雅棻 楊承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緯公司)與訴外人吉田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共同投資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等地號土地上之「吉 明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明緯公司於民國101年間邀 伊之被承受人楊金立合作投資該建案,約定投資比例占明緯 公司投資部分10%及依該比例分配損益,楊金立按明緯公司 所預估各期資金需求,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明緯公司指示,以匯款或付現方式,分別給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 ,合計1,600萬元,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系爭建案已於108 年間完工並全數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應結 算返還伊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惟明緯公司僅於109年2月26日 交付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所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返還伊部分出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就兩造合資興建及銷售系爭建案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下稱 類似合夥財產)為清算,並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元及應受分 配之利益1,993萬3,832元,合計2,593萬3,832元。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及 第699條規定,求為命㈠明緯公司協同辦理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㈡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及加計自本案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系爭建 案已完銷,兩造無從選任清算人或進行清算,請求裁判結算 及依結算結果命上訴人為給付,爰將上開聲明㈡改列為先位 聲明;倘無法裁判結算,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爰將上開聲明㈠改列為備位聲明,並將此項聲明更正為: 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其就系爭建案所分得如附表二所示41 戶房屋及2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所得利益( 被上訴人先、備位聲明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 定)。 二、明緯公司則以:伊未與楊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亦未簽署 投資契約書,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楊金立與伊有合資或類似 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楊金立以合夥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楊金立係將歷次出資額交付魯鳳雲 ,且返還楊金立部分出資者亦為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等人 ,可見楊金立係與王文宏、魯鳳雲夫婦等人共同投資,未與 伊存在合資或類似合夥關係。況伊為法人,無從與楊金立成 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性質與合夥 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 又系爭建案尚未完工,亦未完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就類 似合夥財產為清算,及依清算結果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既主 張兩造合資目的已完成,則於結算收支盈虧前,自無從命伊 為給付。再者,系爭建案伊之建築成本超過5億元,楊金立 出資16,00萬元不及成本費用30分之1,即令伊分得之系爭房 地及車位總銷售額為7億4,701萬元,經扣除各項稅捐及營業 成本後,被上訴人僅能分得134萬餘元。另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竹林段土地)係伊購買而借名登記為 楊金立名義,楊金立侵占該土地與訴外人晏京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晏京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則於被上訴人返 還上開土地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本件給付;又 楊金立侵占竹林段土地,自晏京公司取得之房地及車位價值 計1,621萬4,400元,伊亦得請求賠償,並與本件金錢給付之 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及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部分廢棄,就先位 聲明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作投資系爭建案,明緯公 司應返還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或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權利人,明緯公司為義務人,所提本件給付 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楊金立自101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7日已以匯款或付現方式 交付魯鳳雲共1,600萬元,為明緯公司所不爭執,復觀諸傳 真日期101年10月5日之預估資金需求及支出明細記載:預估 股本8,200萬元,楊金立10% 820萬元,銀行:華銀-福和分 行、戶名魯鳳雲、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而傳真日期103年4月7日並蓋用立書人明緯公司、代表人王 文宏及收款人魯鳳雲印文之股本及收款紀錄復載明:名稱: 楊金立,明緯比例10%,NO.1 820萬元 NO.2 170萬元 合 計990萬元。且依傳真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13日(原判決誤 載為17日)、107年10月15日永和秀朗三(吉明秀)股本及 收款紀錄之記載,先後4期股本金額分別為8,200萬元、1,70 0萬元、3,600萬元、2,500萬元,而楊金立之各期出資額依 序為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足見時任明緯 公司董事長之魯鳳雲及董事王文宏確代表明緯公司邀約楊金 立合作投資系爭建案,並傳真上開明細予楊金立,系爭建案 為明緯公司與吉田公司共同投資興建,楊金立出資比例占明 緯公司投資部分之10%,且依明緯公司指示,將各期出資款 匯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魯鳳雲之系爭帳戶或交付現款由魯鳳 雲代收,再參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信 託專戶結算報告書記載楊金立及明緯公司均為系爭建案之委 託人及受益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明緯公司於101年間邀楊 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約定投資比例10%及依該出資比例 分配損益,楊金立已陸續出資1,600萬元,應可採信。  ㈢明緯公司雖抗辯:伊開發系爭建案花費數億元,楊金立僅出 資1,600萬元,出資比例不可能為10%云云。惟明緯公司每期 通知楊金立繳付出資款之股本及收款紀錄等資料均載明楊金 立投資比例10%,縱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資金已超過原 定比例,然並未要求楊金立增加投資額或與之協議變更雙方 投資比例,尚難執此否定楊金立與明緯公司有上開約定情事 。明緯公司所辯,洵無可採。  ㈣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意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並於銷售後分配 損益,雙方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非為合夥,尚無悖於公司 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又系爭建案於 108年間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明緯公司分得之系爭房地及 車位已全部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拒不提出 銷售及管銷費用等相關資料進行結算,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房地及車位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之銷售價格,兩造無法進 行結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 求給付。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實價登錄比價王網站之最新實價 登錄行情資料,系爭房地及車位之銷售價格分別如附表三「 吉明秀建案之實價登錄資料」欄所載(下稱系爭售價),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附具之明緯公司108、109年度 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第24條之5第4 項規定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下合稱系爭 成本明細表)所載上開房地成交價格,明顯低於系爭售價, 參以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號00 樓房地及停車位之成交價格分別為387萬4,327元、1,061萬8 ,048元,與明緯公司所提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1,720 萬元、2,080萬元相較,顯有短報情形,則系爭成本明細表 所載之成交價格應非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實際買賣價格,其銷 售總價應以系爭售價為準。因被上訴人主張以109年3月11日 為結算日,故扣除在是日後出售之如附表三編號5、12、13 所示房地及車位(下稱除外3房地)交易價格後,其銷售總 額為6億8,046萬元,經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取得成本、必要 費用(不含除外3房地)各計1億3,008萬8,645元、3億4,502 萬1,151元及109年度營業稅70萬9,32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5 30萬2,56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10%利益額為1,993萬3,8 32元。明緯公司雖抗辯須再扣除總收入10%或3%計算之管理 費云云,惟未證明有支出上開管理費情事,自無可採。至明 緯公司抗辯其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尚包括介紹土地佣金150萬 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貼850萬元等合計4,900萬元、魯鳳 雲與王文宏另向彰銀借款1億8,698萬5,926元、保固維修款1 ,000萬元及110、111年其他必要費用等語,乃準備程序終結 後始提出,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未釋明無延滯訴 訟或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 開抗辯並無困難,縱不許其提出,尚無顯失公平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不許其提出是項抗辯。 ㈤另楊金立原出資1,600萬元,明緯公司已交付系爭支票返還部 分出資1,0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明緯公司返還出 資及給付利得合計2,593萬3,832元,洵屬正當。又竹林段土 地並非明緯公司與楊金立合作投資之建案土地,則明緯公司 以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 因楊金立侵占土地,其得請求損害賠償1,621萬4,400元,而 為抵銷之抗辯,均無可取。至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訴外人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 王文宏已將其等對楊金立之返還竹林段土地,及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等債權讓與明緯公司,而為同時履行或抵銷抗辯云 云,惟未釋明無延滯訴訟情事,縱不許其提出,明緯公司仍 得另行訴訟,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無庸審究明緯公司所提 上開抗辯。 ㈥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請求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 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固不得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再為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業已主張,嗣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或行言詞辯論時再次主張,自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施加失權制裁而否准其提出。查原審於 113年3月4日終結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416頁),明緯公 司於同年2月5日具狀抗辯系爭建案之收支有無法報稅之成本 ,包括介紹合建土地佣金共150萬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 貼850萬元、魯鳳雲及王文宏任連保人向銀行借貸1.87億元 ;另其總收入須扣減保固維修款1,000萬元,並提出簽收單 為證及聲請函詢吉田公司以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5 頁)。嗣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4月11日具狀 及於言詞辯論時再行提出上開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9、20、 27、58頁),似見明緯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業已提出 上開防禦方法。果爾,能否謂明緯公司係於準備程序後或言 詞辯論時始提出該防禦方法,非無疑問。原審未詳為審究, 遽認明緯公司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不許其提出,而未予審酌,自有可議。究竟 明緯公司得否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及該防禦方法是否可採, 涉及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收支及盈虧情形,且攸關被上 訴人可否請求返還出資、分配利益及其金額若干之認定,自 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就先位之訴上開部 分為不利明緯公司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先位之訴 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 認為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875-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專潤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父陳泰德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將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嗣 於101年6月28日將該借名登記所生權利轉讓伊,經伊告知相 對人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下稱本 案訴訟)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系爭土地屬「 財團法人私立青雲老人安養中心(下稱青雲老人安養中心) 山坡地開發建築」(下稱系爭開發案)整體計畫內不可分割 之機關用地,且該開發案涉及山坡地範圍,須完成水土保持 工程,並取得完工證明及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市地政局)因配合中央推動國土計畫, 建議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盡早於113年11月30日前提出申 請。惟相對人迄未配合伊申請山坡地變更編定,恐致投資系 爭開發案之四大家族股東受有投入新臺幣數億元資金之重大 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先位聲請准伊供擔保 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備位聲請准伊供 擔保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陳泰德其餘 繼承人陳李滿、陳敬勳、陳冠穎、陳淑靜公同共有。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陳泰德將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借 名契約所生權利讓與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據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惟抗告人所提113年10月14日工商時報新 聞報導、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出資、增資明細表僅足釋明新北 市地政局呼籲山坡地變更案件盡早提出申請,及該安養中心 出資、增資情形,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將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贅 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抗告意旨, 謂系爭開發案申請時程係依主管機關新北市地政局依其專業 及經驗掌握及預測,非伊主觀臆測,及四大家族股東投入數 億元資金亦有申請開發許可契約等可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10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贈與及買賣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徐登賢 徐登庸 徐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伯達 徐伯誠 徐東榮 徐依晴 徐益謙 徐蕙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亮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及買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徐依晴、濟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命 被上訴人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徐伯達、徐伯誠、徐東榮( 下合稱徐伯達3人)、徐益謙、徐蕙專(下合稱徐益謙2人, 與徐伯達3人合稱徐伯達5人)、徐依晴(下合稱徐伯達6人 )原為桃園市蘆竹區坑口段10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坑 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7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 伯達3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鄭麗珠(下稱系爭出售行為),伊 與徐益謙2人、徐依晴等行使優先承購權,徐伯達3人未出售 系爭土地予伊,伊對之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訴訟(案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嗣徐依晴、徐 伯達5人與被上訴人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緯公司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依序於10 9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7日,由徐依晴贈與其所有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甲應 有部分)、徐伯達5人出售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6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乙應有部分),及先後於同年月24日 、110年1月15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甲應有部分所有權、 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乙應有部分所有權予濟緯公司(下分 稱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48條第1項規定,該等行 為均屬無效。又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 徐依晴有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徐伯達3人有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徐益謙 2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得分別代位徐依晴、徐伯達5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 、乙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爰依上開規定,聲明求為確認徐 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徐伯達5人 與濟緯公司間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及命濟 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徐伯達6人辯以: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原物分 割系爭土地,已默示撤回其就系爭出售行為行使優先承購權 之意思表示,且其自承上訴人徐登賢已於109年12月24日自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中華民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其此舉侵害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 之權益,且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已喪失系爭出 售行為之優先承購權。徐依晴贈與甲應有部分、徐伯達5人 出售乙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行為,均非通謀虛偽,徐依晴 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上訴人 對徐伯達6人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無從代位其等行使所有 物排除侵害請求權等語。 三、濟緯公司則以:徐伯達6人自由處分甲應有部分、乙應有部 分之行為,縱致使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無法實現,亦難謂構 成侵權行為,縱認成立侵權行為,亦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 規定為請求。徐伯達6人與伊之贈與、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非通謀虛偽,縱該契約履行致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 ,上訴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該等行為非屬無效,上訴人對 徐伯達6人並無債權存在,無從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以: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 轉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徐伯 達6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伯達3人為系爭出售行爲, 上訴人與徐益謙2人、徐依晴等行使優先承購權,徐伯達3人 未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嗣徐依晴、徐伯達5人依序與濟 緯公司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 轉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濟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宗 亮原證稱:有台商朋友想出脫大陸事業及不動產返台,伊介 紹徐依晴給台商朋友認識,台商朋友以低於市價賣大陸廠房 給徐依晴,而濟緯公司大有街廠房鄰地就是徐依晴家族土地 ,伊有意願購買,但土地為共同持分,要購買比較複雜,徐 依晴為了答謝濟緯公司讓她買大陸廠房有獲利,就贈與甲應 有部分給濟緯公司等語,嗣改稱:伊從未見過該台商朋友, 是餐會同行朋友知悉台商朋友要出脫廠房等語,徐依晴陳稱 :伊跟姓王的台商朋友買住宅,廠房去現場看,覺得不適合 ,所以我們最後買他們公司的住宅,伊為了感謝李宗亮轉介 紹而買到便宜的大陸房產,將甲應有部分贈與濟緯公司等語 ,其等就徐依晴贈與、移轉登記甲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緣 由,所述矛盾、隱蔽,且與原審依徐依晴提出之大陸住宅房 地產權證,查詢結果係由訴外人王智本於103年9月9日向經 營房地產開發為業之訴外人陝西錦宏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 稱錦宏公司)購買預售屋,有所不符,惟緣由、動機並非甲 應有部分贈與契約內容之一部,依徐依晴與濟緯公司簽訂贈 與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甲應有部分予該公司,徐依晴與李 宗亮均稱系爭土地為濟緯公司大有街廠房之鄰地,濟緯公司 對系爭土地有興趣,有意願購買,及李宗亮證稱:伊接受徐 依晴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甲應有部分時,徐依晴有提 到其贈與給伊,伊變成共有人,伊就可以購買系爭土地等情 ,足認徐依晴與濟緯公司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通謀 虛偽而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又徐依晴得自由處分 甲應有部分,其與濟緯公司間有贈與甲應有部分之意思合致 ,且所為贈與本無須通知其他共有人,難認其贈與、移轉甲 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係專以損害上訴人優先承購權為主要 目的,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 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另徐依晴並非系爭出售行為之出賣人,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徐依晴賠償損害,徐依 晴所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雖使徐伯達5人為乙應 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時毋庸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亦難認徐依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致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受損害,上訴人對徐 依晴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不得代位其請求濟緯公司塗銷 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再者,上訴人未證明徐伯達5人與 濟緯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何虛偽之處,而徐益謙 2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系爭出售行為時曾行使 優先承購權,由徐東榮代理其等與濟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等 情,均無從認定徐伯達5人與濟緯公司通謀虛偽而為乙應有 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且徐伯達5人本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 分,難認其等前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情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或乙應有部分縱有優先承購權 ,僅具債權效力,無從主張徐伯達5人與濟緯公司間買賣為 無效,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 轉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亦無從代位徐伯達5人請求濟緯 公司塗銷乙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徐 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徐伯達5人 與濟緯公司間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及代位 徐伯達6人請求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乙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確認徐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 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命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部分:   按意思表示乃表意人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法效 意思),客觀上並有將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表示行 為)。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法效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 ,且知悉對方意思表示為虛偽,彼此通謀而為虛偽意思之合 意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又 虛偽之意思表示,有隱藏在當事人間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 以欺罔第三人者,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 ,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即明。查李宗亮與徐依晴 就徐依晴贈與甲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緣由、動機,所述矛 盾、隱蔽,且與原審查詢結果係由王智本於103年9月9日向 經營房地產開發為業之錦宏公司購買預售屋,有所不符,徐 依晴與李宗亮均稱系爭土地為濟緯公司大有街廠房之鄰地, 濟緯公司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 佐以徐依晴陳稱:伊購買大陸地區住宅總價不到人民幣50萬 元,當時市價約人民幣8、90萬元,換算下來便宜約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119至121頁),及上訴 人主張:依徐伯達5人出售乙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單價計 算,甲應有部分總價約3、400萬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憑(見一審卷一33至47、 55頁),似見徐依晴購買大陸地區住宅所節省之金額,與甲 應有部分之價值有相當之差距。倘若無訛,上訴人主張:徐 依晴與濟緯公司間之甲應有部分贈與關係,乃為規避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所課予出賣人之通知義務,妨礙伊之優先承 購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詞(見原審卷二194、195頁) ,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 細究,逕以緣由、動機並非甲應有部分贈與契約內容之一部 ,及徐依晴與濟緯公司簽訂贈與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甲應 有部分予該公司等情,遽謂徐依晴與濟緯公司有贈與之意思 表示合致,並非通謀虛偽而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 尚嫌疏略。另倘徐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等間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亦待釐清。此部分事實既有未明,無從判斷上訴人關於確 認甲應有部分移轉行為不存在,及命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之請求有無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確認徐伯達5人與濟緯公司間乙應有 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命濟緯公司塗銷乙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開理由,認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 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18-202502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黃啓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 行契約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聲-18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台17線維新橋改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慶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改制前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 )向被上訴人承攬「台17線202K+020維新橋改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嗣恒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繼續續施工, 為維護其分包商權益,就未完成之工程(下稱恒旺未完工程 )向被上訴人申請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商成立伊繼續施 工,兩造與恒旺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達成監督付款協議( 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由伊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 上訴人則逕將工程款撥付伊,兩造就恒旺未完工程另成立承 攬契約或該部分工程之契約主體已變更為伊。系爭工程於10 8年8月2日經驗收合格,伊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92萬1,785元(下稱系爭 尾款);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 18日致函恒旺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完工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爰擇一依承攬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及加計自109年3月 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並於原審主張:倘恒旺未完工程部分 之契約主體未變更為伊,恒旺公司亦已將該部分工程款債權 讓與伊,爰追加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且此項追加請 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10年10月23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恒旺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項及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下稱系爭 要點)第11點規定,先後於107年7月19日、同年8月9日與其 分包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向伊申請監督付款, 由上訴人代恒旺公司繼續履約施工,恒旺公司讓與特定金額 之工程款債權予成立上訴人之各分包商,伊再以監督付款方 式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仍為恒旺公司, 兩造未另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不因監督付款成為系爭契約 當事人,該監督付款性質為債權讓與,伊撥付上訴人工程款 計1,820萬5,650元,已逾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總額1,484萬2,9 00元,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又伊前於107年7月18日向恒 旺公司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系 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伊受領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非無法 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尾款, 惟上訴人於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同意承接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 責任,則伊之逾期罰款債權557萬3,468元自得與上訴人之請 求抵銷,抵銷後餘款為34萬8,317元,且已遭強制執行查封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恒旺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發生財務 危機,無力繼續施作,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以施工進 度嚴重落後,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0、11款 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嗣恒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 項約定及系爭要點第11點規定,先後於107年7月19日及同年 8月9日與成立上訴人之分包商分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經 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申請被上訴人採監督付款方式,由上 訴人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1月1日發函恒旺公司表 示撤銷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5日函覆同意 辦理監督付款。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恒 旺公司讓與上訴人各分包商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分別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恒旺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表明後續工程雖由 自救會施作,但發票仍應由承包合約廠商恒旺公司開立,如 由屬協力廠商之自救會開立發票,名目不符等語。兩造與恒 旺公司三方繼於同年月29日成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將被上 訴人原應給付恒旺公司工程款,再由恒旺公司給付予分包商 之付款流程,協議由恒旺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由 被上訴人逕給付上訴人,然僅發生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 效果,並未改變業主(即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即恒旺公司 )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此觀恒旺公司仍應負系爭工程品質之 擔保責任及保固責任;且分包商進場施作後續工程所出具之 請款明細表、發票等請款憑證之客戶名稱或買受人欄均記載 為恒旺公司;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結算,營繕工程結算書 所載廠商名稱亦為恒旺公司即明。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 性質為「縮短給付」,此乃因恒旺公司將附停止條件之工程 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所致,即恒旺未完工程經由系爭監督付款 協議,由上訴人繼續施作,恒旺公司就將來施作後所得請求 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待上訴人施作完成條件成就後, 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該縮短給付之法律性質應定 性為債權讓與,為兩造所是認,且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依債 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自恒旺公司受讓之債權總額為1,484萬2,9 0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應以該債權讓 與數額為限。玆因被上訴人已撥付上訴人第7至11期工程款 合計1,820萬5,650元,為兩造所不爭,顯逾恒旺公司上開債 權讓與數額,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尾款592萬1,785元本息,不應凖許。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被上 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係於何時成立承攬契約及其 內容為何等節,為具體明確完全之陳述,惟上訴人自承無法 說明兩造所存在之承攬契約為何,難認已善盡主張之責任, 且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僅變更系爭契約付款之方式,恒旺 公司仍應負擔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未變更契約當事人為上 訴人,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成立承攬契約,而 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亦無足採。  ㈢又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縱認逾上開讓與債權額1,484 萬2,900元部分之工程為上訴人所施作,然被上訴人與恒旺 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仍然存在,恒旺公司與上訴人間復存有分 包契約,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施工完成之利益,乃基於其與 恒旺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兩造間 僅為履行關係,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云云,洵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依承攬、不當得利及於原審追加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2萬1,785元,及加計自109年3 月18日或110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一 方以單方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約定終止權之行使 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終止之事由存 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承諾。倘契約已因約定終止權 之合法行使發生終止之效力,如無法定撤銷事由,當不得任 意撤銷,亦不得將其意思表示任意撤回,而使業已消滅之法 律關係再行復活。查被上訴人前於107年7月18日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5、8、10、11款約定,向恒旺公司發函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嗣於同年11月1日又致函恒旺公司表示撤銷 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 審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發函表示終止 ,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不存 在等語(見一審卷第177、205頁,原審更一審卷一第240、3 00頁),並有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三工工字第1070064964 號函(下稱7月18日函)在卷為憑(見一審卷第197、199頁 )。則被上訴人以7月18日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究是否合法 ?該契約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似有未明。倘系爭契約已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無從再為撤銷或撤回該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則兩造與恒旺公司 嗣於同年11月29日成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指示進場繼續施作恒旺未完工程部分,並由被上訴人逕行 撥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其間法律關係為何?自有待進一步釐 清;而已非承攬人之恒旺公司是否能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 項及系爭要點第11點規定,讓與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債權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上訴人施作完成恒旺未完工程部分之 利益,又能否謂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均非無疑,此與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所關頗切,則上訴人上 開主張,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 查究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發生效力,遽認系爭監督 付款協議僅改變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並未變更契約當事人 ,系爭契約仍然存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82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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