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洪堯見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宜君
蔡宜紋
陳昀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因感染新型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收治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下稱雙和醫院)11樓B區05-2隔離病房,伊三人則為該
院11樓B區病房護理師。然上訴人自收治時起,因情緒起伏
甚大,一再表示欲離開,經勸阻安撫始返回病房。嗣於同年
5月31日上午7時許,再度擅自離開病房遭施宜君制止後,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致施宜君受有左側氣胸
、左胸穿刺傷、左膝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左
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見施宜君之呼救聲趕
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蔡宜紋,致蔡宜
紋受有腹部3公分之撕裂傷(下稱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
施宜君、蔡宜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
人之犯意,持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右手
掌穿刺裂傷併食指及中指4條屈肌腱斷裂、2條指總神經斷裂
、及大魚際肌斷裂、前胸3公分撕裂傷、右手肘1公分裂傷、
左前臂1公分撕裂傷、陰阜穿刺傷2公分及多處流血等傷害(
下稱系爭重傷害);伊三人因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致分別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
命上訴人分別給付施宜君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蔡宜紋1
03萬元、陳昀湞580萬元5348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
人分別給付施宜君230萬元本息、蔡宜紋103萬元本息、陳昀
湞580萬5348元並遲延利息部分除230萬5348元自111年11月3
0日起算外,其餘則自110年7月6日起算。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如主
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乙事並不爭執,另被
上訴人請求金額項目中,除非財產上損害額部分,實屬過高
外,其餘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因感染新冠肺炎收治於雙和醫
院11樓B區05-2隔離病房;被上訴人則為該院11樓B區病房護
理師;㈡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因擅自離開病房
遭施宜君制止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致
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見施
宜君之呼救聲趕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
蔡宜紋,致蔡宜紋受有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施宜君、蔡宜
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持
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系爭重傷害;㈢上
訴人因前開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涉有殺人未遂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成立殺人未遂、
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45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961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重附民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
7頁、原審卷㈠第341至406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見外放刑事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上訴人不
法行為所致?㈡若是,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
訴人賠償伊三人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上訴人不法行為所致?
⒈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因在雙和醫院內擅自離開
病房遭施宜君制止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
,致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
見施宜君之呼救聲趕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
刺傷蔡宜紋,致蔡宜紋受有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施宜君、
蔡宜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系爭重傷害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三人受傷,肇因於上訴
人持刀刺傷所致。
⒉其次,再佐以上訴人因前開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涉有殺
人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
成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㈠
第341至406頁),認定上訴人持刀基於殺人、傷害之犯意,
分別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應成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刑,亦
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證被上訴人三人受傷,乃肇因於上訴
人持刀殺傷所致。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三人各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受傷既係因上訴人持刀刺傷所
致,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三人受傷,與上訴人不法持刀刺
傷行為之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三人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三人請求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一一准駁如下
:
⑴、施宜君部分:
①、醫療費用: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4224元乙節,有卷附
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至85頁、第20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
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個別心理諮商費用: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致罹患「有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需進行心理諮
商,以回復心理健康,因而支出個別心理諮商費用
1萬60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證
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1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
君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爭左
側氣胸等傷害需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因需要
全日看護之必要,雖由伊母親負責照護,然上
訴人仍應賠償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
萬68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
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
7至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
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
傷害需住院治療,出院後需休養至少一個月以上,
致受有1.5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害計4萬0884
元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4月26
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明細表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7
至19頁、原審卷㈠第91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
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⑤、不能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之
薪資損失: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
胸等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派任新
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致受有7.5
個月之薪資損失30萬3000元乙情,有卷附雙和醫院
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
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7至19頁、原
審卷㈠第91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
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非財產上損
害之數額,究竟以若干為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新冠肺炎為一全球性新型傳染病,其
病毒尚未經世界衛生組織研明清晰,疫苗亦未
普及,且染疫後造成重症、多人死亡之情事,
經媒體揭露後造成民眾重度恐慌,主管機關為
防堵該病毒迅速蔓延,乃採取確診病患隔離治
療政策,施宜君經醫院派任為隔離病房之專責
護理師,除需面臨自身染疫之高度風險外,另
又需負責照顧染疫遭隔離之病患,克盡職守,
卻因上訴人確診染疫不滿遭隔離,竟基於殺人
犯意,持刀不斷朝施宜君左胸等部位刺去,以
發洩伊不滿之情緒,致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
胸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症」,其長達約一年期間無法回
歸專責病房之護理工作;另參以系爭事件發生
時,施宜君(00年0月00日生)僅年僅23歲,
正值青年熱血之際,突遭此橫禍,其身心所遭
受之痛苦與創傷甚大且巨,顯非筆墨所得以形
容;再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歲之人,無業,11
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所得約193萬餘元
(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施宜君則為護理
師,110年薪資及營利所得約75萬餘元,另有
不動產3筆及投資所得約1000餘萬元(見本院
卷第205至207頁、第213至215頁)等情狀,認
施宜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
惟施宜君僅請求186萬9092元,低於本院認定
之非財產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⑦、綜上,施宜君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合計為230萬元(詳附表所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⑵、蔡宜紋部分:
①、醫療費用:
蔡宜紋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傷受有系爭撕裂傷,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0元乙節,有卷附醫療費用
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蔡宜
紋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②、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蔡宜紋因見施宜君遭上訴人持刀刺殺,
為阻止上訴人持刀繼續攻擊刺殺施宜君,乃上前
救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現場,竟遭上訴人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腹部,其當時所受之驚
嚇與恐懼既深且鉅;另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歲之
人,無業,11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所得約
19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蔡宜紋
則為護理師,110年所得約100萬餘元,另有動產
車輛(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等情狀,認蔡宜
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5萬元為適當。惟蔡宜
紋僅請求102萬9460元,低於本院認定之非財產
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③、綜上,蔡宜紋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合計為103萬元(詳附表所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⑶、陳昀湞部分:
①、醫療費用: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致受有系爭重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萬3932元乙節,有卷附醫
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29頁、第2
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
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而受有系爭重
傷害,於110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計9
3日),因需要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於111年6月1
1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則需半日看護之必
要;以上期間,雖由伊母親負責照護,然上訴人
仍應賠償以每日2300元、半日14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合計22萬0900元等情,有卷附雙和醫院11
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可稽(見
原審外放紅色卷第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陳昀湞請求
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重傷害
除需住院治療外,於出院後仍需休養至300日以
上,致受有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害計109萬13
73元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
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
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5頁、原審外
放紅色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53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
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不能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
之薪資損失:
陳昀湞主張伊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而受有系爭重
傷害,因而無法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
班護理師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71萬4697元乙
情,有卷附雙和醫院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
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
外放紅色卷第23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53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
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
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
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
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
健康狀態比較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及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
爭重傷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達11%,致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154萬0286元等情,
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2年8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
03884號函檢附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薪資
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9頁、第4
07至409頁、第131至153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
,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
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陳昀湞因見施宜君遭上訴人持刀刺殺
,為阻止上訴人持刀繼續攻擊刺殺施宜君,乃
與蔡宜紋上前救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現場
,上訴人見蔡宜紋協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
現場後,見陳昀湞一人尚未逃離時,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轉而持刀刺殺陳昀湞,陳昀湞徒手
與上訴人對峙,上訴人連續持刀刺殺其腹部,
並於上訴人持刀刺殺其胸膛時,以手握住刀刃
,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11%。於獲救後,除
受有系爭重傷害外,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診斷證明書),經醫院評
估伊因右手傷勢造成功能缺損,恐終身無法回
復獨立勝任一般護理工作,僅能從事簡易護理
工作或其他輕便工作(見原審外放紅色卷第23
頁);另參以陳昀湞(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
事件發生時,僅年僅25歲,卻因系爭事件之發
生,遭此橫禍受此重傷,致右手功能終身無法
回復正常,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長期失
眠並對人生抱持負面態度,足見其當時所受之
驚嚇與恐懼既深且鉅;再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
歲之人,無業,11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
所得約19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陳昀湞則為護理師,110年所得約80餘萬元
,另有不動產2筆(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等情狀,認陳昀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
元為適當。惟陳昀湞僅請求179萬4160元,低
於本院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
⑦、綜上,陳昀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合計為580萬5348元(詳附表所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
施宜君230萬元、蔡宜紋103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陳昀湞580萬5348元,其中350萬元部
分自110年7月6日起,其餘230萬5348元則自111年11月30日
(即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見原審卷㈠第47頁、
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皆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謫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TPHV-113-重上-515-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