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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洪堯見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宜君 蔡宜紋 陳昀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因感染新型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收治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下稱雙和醫院)11樓B區05-2隔離病房,伊三人則為該 院11樓B區病房護理師。然上訴人自收治時起,因情緒起伏 甚大,一再表示欲離開,經勸阻安撫始返回病房。嗣於同年 5月31日上午7時許,再度擅自離開病房遭施宜君制止後,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致施宜君受有左側氣胸 、左胸穿刺傷、左膝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左 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見施宜君之呼救聲趕 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蔡宜紋,致蔡宜 紋受有腹部3公分之撕裂傷(下稱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 施宜君、蔡宜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 人之犯意,持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右手 掌穿刺裂傷併食指及中指4條屈肌腱斷裂、2條指總神經斷裂 、及大魚際肌斷裂、前胸3公分撕裂傷、右手肘1公分裂傷、 左前臂1公分撕裂傷、陰阜穿刺傷2公分及多處流血等傷害( 下稱系爭重傷害);伊三人因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致分別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 命上訴人分別給付施宜君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蔡宜紋1 03萬元、陳昀湞580萬元5348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 人分別給付施宜君230萬元本息、蔡宜紋103萬元本息、陳昀 湞580萬5348元並遲延利息部分除230萬5348元自111年11月3 0日起算外,其餘則自110年7月6日起算。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如主 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乙事並不爭執,另被 上訴人請求金額項目中,除非財產上損害額部分,實屬過高 外,其餘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因感染新冠肺炎收治於雙和醫 院11樓B區05-2隔離病房;被上訴人則為該院11樓B區病房護 理師;㈡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因擅自離開病房 遭施宜君制止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致 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見施 宜君之呼救聲趕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 蔡宜紋,致蔡宜紋受有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施宜君、蔡宜 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持 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系爭重傷害;㈢上 訴人因前開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涉有殺人未遂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成立殺人未遂、 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45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961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重附民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 7頁、原審卷㈠第341至406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見外放刑事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上訴人不 法行為所致?㈡若是,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 訴人賠償伊三人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上訴人不法行為所致?  ⒈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因在雙和醫院內擅自離開 病房遭施宜君制止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 ,致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 見施宜君之呼救聲趕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 刺傷蔡宜紋,致蔡宜紋受有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施宜君、 蔡宜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系爭重傷害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三人受傷,肇因於上訴 人持刀刺傷所致。  ⒉其次,再佐以上訴人因前開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涉有殺 人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 成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㈠ 第341至406頁),認定上訴人持刀基於殺人、傷害之犯意, 分別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應成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刑,亦 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證被上訴人三人受傷,乃肇因於上訴 人持刀殺傷所致。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三人各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受傷既係因上訴人持刀刺傷所 致,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三人受傷,與上訴人不法持刀刺 傷行為之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三人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三人請求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一一准駁如下 :   ⑴、施宜君部分:    ①、醫療費用: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4224元乙節,有卷附 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至85頁、第20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 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個別心理諮商費用: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致罹患「有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需進行心理諮 商,以回復心理健康,因而支出個別心理諮商費用 1萬60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證 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1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 君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爭左 側氣胸等傷害需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因需要 全日看護之必要,雖由伊母親負責照護,然上 訴人仍應賠償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 萬68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 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 7至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 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 傷害需住院治療,出院後需休養至少一個月以上, 致受有1.5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害計4萬0884 元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4月26 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明細表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7 至19頁、原審卷㈠第91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 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⑤、不能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之 薪資損失: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 胸等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派任新 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致受有7.5 個月之薪資損失30萬3000元乙情,有卷附雙和醫院 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 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7至19頁、原 審卷㈠第91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 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非財產上損 害之數額,究竟以若干為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新冠肺炎為一全球性新型傳染病,其 病毒尚未經世界衛生組織研明清晰,疫苗亦未 普及,且染疫後造成重症、多人死亡之情事, 經媒體揭露後造成民眾重度恐慌,主管機關為 防堵該病毒迅速蔓延,乃採取確診病患隔離治 療政策,施宜君經醫院派任為隔離病房之專責 護理師,除需面臨自身染疫之高度風險外,另 又需負責照顧染疫遭隔離之病患,克盡職守, 卻因上訴人確診染疫不滿遭隔離,竟基於殺人 犯意,持刀不斷朝施宜君左胸等部位刺去,以 發洩伊不滿之情緒,致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 胸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症」,其長達約一年期間無法回 歸專責病房之護理工作;另參以系爭事件發生 時,施宜君(00年0月00日生)僅年僅23歲, 正值青年熱血之際,突遭此橫禍,其身心所遭 受之痛苦與創傷甚大且巨,顯非筆墨所得以形 容;再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歲之人,無業,11 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所得約193萬餘元 (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施宜君則為護理 師,110年薪資及營利所得約75萬餘元,另有 不動產3筆及投資所得約1000餘萬元(見本院 卷第205至207頁、第213至215頁)等情狀,認 施宜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 惟施宜君僅請求186萬9092元,低於本院認定 之非財產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⑦、綜上,施宜君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合計為230萬元(詳附表所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⑵、蔡宜紋部分:            ①、醫療費用:        蔡宜紋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傷受有系爭撕裂傷,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0元乙節,有卷附醫療費用 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蔡宜 紋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②、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蔡宜紋因見施宜君遭上訴人持刀刺殺, 為阻止上訴人持刀繼續攻擊刺殺施宜君,乃上前 救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現場,竟遭上訴人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腹部,其當時所受之驚 嚇與恐懼既深且鉅;另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歲之 人,無業,11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所得約 19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蔡宜紋 則為護理師,110年所得約100萬餘元,另有動產 車輛(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等情狀,認蔡宜 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5萬元為適當。惟蔡宜 紋僅請求102萬9460元,低於本院認定之非財產 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③、綜上,蔡宜紋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合計為103萬元(詳附表所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⑶、陳昀湞部分:           ①、醫療費用: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致受有系爭重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萬3932元乙節,有卷附醫 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29頁、第2 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 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而受有系爭重 傷害,於110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計9 3日),因需要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於111年6月1 1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則需半日看護之必 要;以上期間,雖由伊母親負責照護,然上訴人 仍應賠償以每日2300元、半日14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合計22萬0900元等情,有卷附雙和醫院11 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可稽(見 原審外放紅色卷第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陳昀湞請求 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重傷害 除需住院治療外,於出院後仍需休養至300日以 上,致受有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害計109萬13 73元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 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 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5頁、原審外 放紅色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53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 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不能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 之薪資損失:         陳昀湞主張伊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而受有系爭重 傷害,因而無法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 班護理師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71萬4697元乙 情,有卷附雙和醫院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 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 外放紅色卷第23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53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 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 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 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 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 健康狀態比較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及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 爭重傷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達11%,致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154萬0286元等情, 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2年8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 03884號函檢附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薪資 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9頁、第4 07至409頁、第131至153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 ,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 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陳昀湞因見施宜君遭上訴人持刀刺殺 ,為阻止上訴人持刀繼續攻擊刺殺施宜君,乃 與蔡宜紋上前救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現場 ,上訴人見蔡宜紋協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 現場後,見陳昀湞一人尚未逃離時,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轉而持刀刺殺陳昀湞,陳昀湞徒手 與上訴人對峙,上訴人連續持刀刺殺其腹部, 並於上訴人持刀刺殺其胸膛時,以手握住刀刃 ,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11%。於獲救後,除 受有系爭重傷害外,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診斷證明書),經醫院評 估伊因右手傷勢造成功能缺損,恐終身無法回 復獨立勝任一般護理工作,僅能從事簡易護理 工作或其他輕便工作(見原審外放紅色卷第23 頁);另參以陳昀湞(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 事件發生時,僅年僅25歲,卻因系爭事件之發 生,遭此橫禍受此重傷,致右手功能終身無法 回復正常,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長期失 眠並對人生抱持負面態度,足見其當時所受之 驚嚇與恐懼既深且鉅;再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 歲之人,無業,11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 所得約19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陳昀湞則為護理師,110年所得約80餘萬元 ,另有不動產2筆(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等情狀,認陳昀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 元為適當。惟陳昀湞僅請求179萬4160元,低 於本院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       ⑦、綜上,陳昀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合計為580萬5348元(詳附表所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 施宜君230萬元、蔡宜紋103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陳昀湞580萬5348元,其中350萬元部 分自110年7月6日起,其餘230萬5348元則自111年11月30日 (即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見原審卷㈠第47頁、 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皆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謫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0-16

TPHV-113-重上-51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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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周蕉治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鄭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再興 訴訟代理人 黃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貳仟參 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6日結婚,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至94年11月10日才約定登記改採分別財產制。嗣 因上訴人於94年11月21日、99年5月12日、103年4月10日依 序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門牌同上區○○路0段0 00號、門牌同上區○○街00號5樓(以上均含坐落基地,詳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另於103 年6月24日購買車號000-0000車輛(下爭系爭車輛),均辦 理貸款。伊於106年8月至109年4月15日期間,先後自伊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000帳戶)匯款計新臺幣(下 同)418萬2324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000帳戶),以供上訴人清償系爭不動產 及系爭車輛貸款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046條適用第1023條 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8萬2324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就原審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11月10日協議夫妻財產登記為分別 財產制,被上訴人因婚後酗酒並沉迷酒店,無法繼續經營機 車行,方將原經營之「○○車業行」登記至伊名下。而伊因10 6年至109年生病,被上訴人將該機車行佔為己有,並將機車 行收入逕自存入系爭000帳戶內,故其轉帳至伊系爭000帳戶 之款項性質仍為機車行之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於90年6月26日結婚,並於94年11月10日協議登記 夫妻財產採分別財產制;㈡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至109年4月1 5日止,自伊系爭000帳戶匯款合計418萬2324元(下稱系爭 匯款)至上訴人系爭000帳戶;並以系爭匯款繳納系爭不動 產及系爭車輛貸款等情,有卷附個人資料查詢、法人及夫妻 財產登記公告查詢、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審卷㈠第17頁、第1 63至165頁、第125至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㈠第43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匯款為上訴人清償債務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而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 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此觀民法第10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且,該規定於分 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之(同法第1046條參照 )。 ㈡、經查:   ⒈兩造自94年11月10日起即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而上訴 人係於94年11月10日後始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並 辦理貸款;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至109年4月15日止,自伊 系爭000帳戶匯款至上訴人系爭000帳戶,累計達418萬232 4元,並以系爭匯款繳納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貸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34頁);堪認被上訴人 確實有以自己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清償債務。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緣自於伊經營○○車業 行所得款項為由,抗辯該款項屬於伊所有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受讓「○○機車行」後,於100年7 月26日將該機車行更名為「○○車業行」,設址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獨資商號,登記營業項目為 機車零售業(含中古車)、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 其他環保服務業(機車排氣檢定)、機車修理業等; 上訴人並為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下稱系爭車行)等 情,固有卷附讓渡書、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65至69頁、第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第434頁);然被上訴人因具有維修機車之技術 專業(見原審卷㈠第235頁),並與上訴人仍為夫妻之 故,於上訴人生病106年至109年期間,系爭車行係由 被上訴人負責維修、買賣新車,與辦理機車過戶等事 宜,車行相關業務亦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接洽,每日營 業結束後,由被上訴人將該車行營業所得款項存入至 伊帳戶等情,業經同在該車行工作之黃俊銘(即兩造 之子)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78至281頁) ;另佐以黃俊銘證稱:車行內之員工均係由被上訴人 負責聘用、面試、管理及訓練,被上訴人並未領取薪 資;於106年至109年間,上訴人因生病之故,自106 年後即由被上訴人負責車行之營收事宜等節(見原審 卷㈠第280至281頁)互核以觀,可知上訴人雖為系爭 車行之登記負責人,因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 訴人在系爭車行內負責維修、買賣機車並辦理過戶等 事宜,且未領取薪資。嗣上訴人於106年至109年間因 生病之故,系爭車行之管理、營運及營收,均係由被 上訴人一人負責,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將每日營收 所得款項存入伊自有帳戶乙事,亦未表示異議,益證 系爭車行於106年至109年間,係由被上訴人一人負責 經營及管理甚明。    ⑵、是以,系爭車行於106年至109年期間既係由被上訴人 一人負責經營及管理,則該期間營運所得款項當屬於 被上訴人所有。自難僅憑系爭車行登記負責人為上訴 人,即可謂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9年間經營該車行所 得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 ,緣自於伊經營○○車業行所得款項為由,抗辯該款項 屬於伊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匯款償還系爭不動產及 系爭車輛貸款債務,但因該債務係屬家庭生活費用,故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云云。惟查:    ⑴、兩造於94年11月10日就夫妻財產制約定並登記採分別 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則係上訴人於94 年11月10日後,分別購買並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044條規定,系爭不動產 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均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並由上 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堪認系爭不動產及 系爭車輛既屬上訴人所有,且由其所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貸款所生之 債務,自屬上訴人個人之債務,核與家庭生活費用 完全無關。自難僅因兩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 訴人以系爭匯款為上訴人償還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 輛貸款債務,即可謂系爭債務屬家庭生活費用。    ⑵、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匯款償還系爭 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貸款債務,但因該債務係屬家庭 生活費用,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云云,仍無可 採。    ⒋依上說明,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既係以自身 之財產為上訴人清償債務418萬2324元,則上訴人自應負 返還該債務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46條適用第1 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該債務418萬2324元, 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46條適用第10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18萬232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謫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於本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0-16

TPHV-113-家上-129-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王忠慧 劉國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上訴人 杜志忠 廖嘉宗 呂淑貞 馮欣誠 廖育君 馬建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王忠慧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7633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4萬5933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5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志忠為○○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第22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22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 上訴人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建中(以上5 人與杜志忠,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同為該屆管理委員;被上 訴人前為修整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於民 國109年6月12日召開管委會決議以45萬元將系爭車道修繕工 程委由訴外人郭昭宏承攬,然因在施作時不慎鑿穿系爭車道 ,被上訴人竟不思先以填補方式修復,亦未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討論是否同意辦理重大修繕,即 要求郭昭宏將系爭車道破壞、打穿,並共同決定追加修繕工 程款至98萬8880元,致系爭車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7 月13日完成修繕為止,伊等均無法開車進出停車場;被上訴 人指示拆除系爭車道,係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意思決定自由 、財產權,王中慧為此受有油耗支出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 4萬0933元,上訴人劉國禎受有計程車營業損失47萬8420元 、代步車資支出4萬8000元、逾期定檢遭罰與辦理復駛支出2 113元、無法申領防疫補助金損失3萬元、車輛修復費5600元 、訴訟支出5534元、非財產上損害17萬2700元(以下合稱系 爭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忠慧4萬5933元、劉 國禎74萬2367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忠慧4萬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劉國禎74萬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道歷經長期使用表面已凹凸不平,影 響住戶行車安全,伊等乃決議發包整修,並於109年6月間約 由郭昭宏以45萬元承攬修繕;此前伊等對於車道瑕疵毫不知 情,待施工後始知系爭車道原有路面厚度不足,一經刨除便 遭穿透,亟須及時補強,且因此事影響住戶權益,伊等方再 召開管委會討論決定,要求郭昭宏緊急拆除系爭車道重新施 作,絕無欲以不法手段侵害住戶權利之故意,上訴人應不得 向伊等主張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查,㈠杜志忠為系爭社區第2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呂淑貞為 副主任委員,馮欣誠為財務委員,馬建中為監察委員,廖嘉 宗、廖育君亦為該屆管理委員;㈡被上訴人前於109年6月12 日召開管委會決議修繕系爭車道,並於同年月19日與郭昭宏 簽訂價款45萬元之修繕工程合約,公告將自109年6月29日起 至7月10日間進行施工;㈢系爭社區於109年6月30日另公告因 系爭車道厚度不符標準,引致刨除時穿透,將緊急實施補救 工程並會延長工期;㈣系爭社區第22屆管委會嗣指示郭昭宏 全數拆除系爭車道,並於109年6月30日開會決議追加修繕工 程款35萬元;復於同年7月20日同意再行追加,隨與郭昭宏 議價約以98萬8880元執行修繕工事等情,有系爭社區第22屆 管委會109年6月例行會議會議紀錄、系爭車道工程施作公告 、系爭車道整修中突發狀況公告、系爭車道整修狀況照片、 系爭車道土木工程付款明細、重整修繕合約(見原審湖司調 卷第29、30、33、34頁、原審卷第82至90頁、第134、238頁 ;本院卷第257至277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易字第267號被上訴人被訴涉犯背信罪(下稱系爭刑 案)之刑案卷證查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07頁),堪信真正。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他人將系爭車道 全數拆除,係故意不法侵害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權,致 生系爭損害,是否有據?㈡如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王忠慧 、劉國禎所受系爭損害各4萬5933元、劉國禎74萬2367元,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他人將系爭車道全數拆除,係故意 不法侵害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權,致生系爭損害,是否 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現郭昭宏於修繕系爭車道期間,不慎 將路面鑿穿後,竟未召集區權人大會商議如何處理,便直接 要求郭昭宏逕將系爭車道全部拆除,於法有違等語;被上訴 人則辯稱因整建工程甚具時效性,伊等方會緊急作成拆除車 道決議,當中無涉不法云云。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曾決議拆除系爭車道,並與郭昭宏約 以98萬8880元工程款進行施作等情,業如前述;審酌系爭社 區於修繕當時之109年6月間有活存款項115萬7452元及定存 款項232萬5398元(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收 支明細報表),總計該社區所得動支數額為348萬2850元( 計算式:115萬7452元+232萬5398元=348萬2850元),縱經 議價郭昭宏同意減收工程款如上,一旦給付便將立刻耗用前 開公共基金將近3成(計算式:98萬8880元÷348萬2850元=28 .3%);兼以系爭車道既係地下停車場汽、機車賴以進出之 共用要徑,拆除工程亦已非如原定之表面刨除、鋪平等項目 如此單純,重建車道所需施工日數相較原先估算更將大幅增 加,實難再謂僅屬一般修繕。是依前揭規定,系爭車道後續 施作,經核當屬關係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重大拆除修繕工事 ,依法應另召集區權人會議議定以行,被上訴人捨此未為, 容非適法。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所為,造成系爭車道拆除期間伊 等無法開車進出,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權為此受損,自屬侵 權云云。但查: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 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系爭車道原係郭昭宏進行初步修繕時不慎鑿穿,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待被上訴人委由郭昭宏拆除系爭車道後,因經 系爭社區住戶發現,便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 (見系爭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他 字第360號卷一第220至244頁),復曾委請新展土木技師 事務所(下稱新展事務所)前往評估,經該所出具鑑定報 告書覆以:經鑑定技師現場勘查並比對圖說,現況原建商 施作之B1F及B2F既有車道樓板(S2、S6及S7)銜接處高低差 達60cm以上,因現場已遭破壞無法確認,研判現況與圖說 (順接)不符,恐無法按圖施作順接,故建議除配合現況辦 理復原工程外,必要時在該樓板銜接轉折處下增設一RC撐 牆等語(見系爭刑案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0403號卷第36頁) ;堪認系爭車道原始設計與實際施作間早有落差,新展事 務所憑其專業審視,甚建議再作結構補強以策安全;則在 系爭車道遭打穿後,車輛本已無法再行進出,且為徹底解 決既存瑕疵,規劃重建並增設支撐實屬勢在必行,縱被上 訴人未曾指示郭昭宏著手拆除作業,待將此一重大修繕議 案提交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議決,繼另覓適合廠商承攬施 作,於工期完成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體住戶 ,自仍無從使用系爭車道。   ⑶基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如無被上訴人逕將系爭車道 拆除工程決議由郭昭宏承作之所為,其等不至於長期無法 利用系爭車道乙事為真,被上訴人未經區權人會議同意, 即將拆除工程交予郭昭宏處理雖有未當,然縱交由區權人 會議議定委由其他廠商接手施作,完工之前上訴人仍無法 使用系爭車道,故於本件尚難率認若無被上訴人前開所為 ,必定不生上訴人駕車進出停車場持續受阻之結果;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其等所謂權利受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此一有利事項既屬不能證明,所請即難認有理 由。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所為,主觀存在故意云云;被 上訴人予以否認,抗辯其等無故意違法之情等語。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⑵則查,在法律構成要件之認知及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構成 要件之認定上,本有所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意指法 規涵義存在相當程度不確定性,一如前揭公寓條例第11條 第1項「重大修繕」要件該當與否,須繫乎個案情節逐一 認定,難謂存在一體適用絕對標準;上訴人既未曾證明被 上訴人具備足夠法律知識專業,得對「重大修繕」之精準 定義予以具體掌握,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三、㈣又僅定明「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91頁 ),而非如前開法文一併規範拆除共用部分須行相同程序 之詳盡,被上訴人致生誤解疏忽,錯認發包工程僅屬系爭 社區規約第12條所定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範疇,得由管委 會為之(見本院卷第97頁),當非全無可能。   ⑶況於系爭車道遭鑿穿後,被上訴人旋即透過管理中心,發 佈公告通知住戶,如實交代所遇狀況,並說明會緊急實施 補救工程並將延長工期,甚對其等於109年7月20日另曾舉 行臨時會,與郭昭宏商議拆除工程細節乙情毫無隱諱(見 本院卷第131頁);倘被上訴人真欲藉機不法侵害上訴人 自由進出車道權利,又何必作此提醒,反使所為遭受批評 質疑?則被上訴人於見系爭車道存在厚度不足問題後,為 免另生使用危險,並期完善修整工事,方共同決議直接拆 除,處理過程於法雖有違失之處,仍難率認主觀上已然具 備明知所為決議將生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而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有此可能仍容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要 無故意可言。  5.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決議要求郭昭宏拆除系爭車道,固 有違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情,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 稱其等後續無法自由進出系爭社區停車場,與被上訴人前開 決議行為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主觀 上就此存在故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其 等意思自由決定、財產權,並致生系爭損害云云,即非有理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王忠慧、劉國禎所受系爭損害各4萬5933 元、劉國禎74萬2367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透過管委會決議拆除系爭車道,係故意 不法侵害其等權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成立要件,核非有據,業如前述;是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系爭損害, 當屬無憑;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所為係造成其等受有系爭損害之共同原因,故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亦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中慧4萬5933元、劉國禎7 4萬2367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 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16

TPHV-111-上易-1440-2024101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李正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補充判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 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此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訴之追加與反請求, 均屬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采華於民國107年1 1月22日死亡,留有相關遺產,伊等與抗告人及李正達、李 正仁、李正琴、李正義(李正達以次4人以下合稱李正達等4 人)為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楊采華 之遺產(下稱本訴)。抗告人則主張相對人之母李正瑜生前 積欠伊借款債務2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本訴審理中 另提出家事反訴狀,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相 對人加計利息返還系爭借款(下稱反請求);然原法院嗣僅 就本訴部分為判決,而未對反請求部分有所准駁而生脫漏, 為此聲請補判等情。原法院以112年7月26日已當庭諭知前開 反請求與本訴間無基礎事實相牽連關係,本應另訴為之,抗 告人斯時並無異議,卻未另起訴與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補判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 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㈡查,相對人前主張兩造與李正達等4人為楊采華之全體繼承人 ,楊采華死後所留相關遺產,其等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 割而提起本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事件( 下稱本件訴訟)受理;抗告人於本訴審理中主張相對人之母 李正瑜生前曾向其借款215萬元,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故應 負返還之責,並具狀提起反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訴 訟案卷查閱屬實(見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7至10頁、卷三第2 0至24頁)。審以相對人所提本訴,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雖與抗告人於反請求據 以主張之消費借貸民事法律關係有間,然揆諸前開說明可知 ,倘與相對人另有合意,或與本訴部分存在統合處理必要, 尚非不得允予合併審理,此與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之基 礎事實原則須互為牽連,方得追加請求之要件本即有間(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參照);況原法院為本件訴訟判 決時,僅對本訴部分予以論究,至抗告人前開反請求是否合 於併為審理之法定要件,或其主張實體上是否有理,俱未見 原法院於主文或理由中詳為敘明(見本件訴訟原審卷三第35 8至364頁),縱認抗告人所提之反請求於法有違,其既具新 訴性質,亦應專以裁判諭知始屬正辦;原法院疏未為此,顯 屬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所脫漏,抗告人為此聲請補充判 決,核與首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訴審理中,另反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借款本息非法所許,其主張應為補判並非有據為由,裁 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 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16

TPHV-113-家抗-93-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3號 抗 告 人 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假執行程序既屬強制執 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 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 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原法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抗 告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該 判決附圖所示00⑵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00⑷部分面積11 平方公尺、00⑸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00⑹部分面積10平方 公尺、00⑺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並 宣告相對人及抗告人分別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依系爭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68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以於本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抗告 人於假執行程序中,已得根據系爭判決之諭知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另聲請 停止執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請,於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權能之歸屬 尚有爭執,伊已與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認定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富雄成立租賃契約, 應有正當使用系爭房屋權源,為此向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云云。惟查,系爭判決既已就其所命抗告人應 為之給付,諭示於相對人及抗告人分別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准免假執行,且相對人亦已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抗告人 如欲免為假執行,當可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供系爭判決 所示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用以避免其所謂無可回復之 損害發生,殊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法院自應准其聲請於另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云云,要屬誤會。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准予供 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尚有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14

TPHV-113-抗-1123-2024101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田蕙珍 田竹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上訴人 田新曾 劉馬嬌 田永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2人與被上訴人田新曾之母親翁金梅於民國1 04年10月17日死亡前後,父親田爾康以其要將母親財產移轉 至其名下為由,先後向伊2人索取印鑑證明、要求伊2人在其 所持立協議書人簽章頁之紙張上簽名、提供印鑑。嗣伊2人 於109年間發現屬於翁金梅遺產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先後於1 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4日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田新曾 所有;田新曾再於104年12月27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 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 分(下稱持分)各1/2予被上訴人即其配偶劉馬嬌、其子田 永霖所有,劉馬嬌復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路房 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田永霖所有;田新曾又於109年1月19 日將編號3.4.5.所示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於同年2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伊2人並未 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供前述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未經伊2人與田爾康、田新曾意思 合致,即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故附表所示不動產仍屬翁金 梅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即田爾康、伊2人、田新曾公同 共有,故前述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且伊2人亦未同意田 新曾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故前述夫妻贈與、贈與登記亦均 為無效,應予塗銷;另田新曾未經伊2人同意擅自出售附表 編號3.4.5.所示土地,其收取之買賣價金600萬元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應如數返還予翁 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 判決㈠田永霖應將○○路房地持分1/2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劉馬嬌、田永霖應將○○ 路房地持分各1/2於104年12月27日各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田新曾應將○○路房地於104 年12月18日、附表編號6.7.8.9.所示土地於105年1月4日均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㈣田新曾應給付6 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予翁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 分廢棄;㈡田永霖應將○○路房地持分1/2於105年1月8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劉馬嬌、田永霖應 將○○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於104年12月27日各以夫妻贈與、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田新曾應將○○路 房地於104年12月18日、附表編號6.7.8.9.所示土地於105年 1月4日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㈤田新 曾應給付6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翁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田爾康與翁金梅為讓田家子嗣免予擔憂居所 問題,早已規劃其財產之分配方式,此為子女即上訴人、田 新曾所知悉,故均將印鑑與印鑑證明交予田爾康,且於翁金 梅死亡後,均同意翁金梅之遺產由田爾康處置;嗣田爾康先 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交予田新曾、上訴人簽名,即翁金 梅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協議,田爾康再將 該系爭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所交付之印鑑與印鑑證明,一併 交予地政士申辦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田新曾所有 ,自不容上訴人多年後反悔先前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翁金梅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田 爾康、長子田新曾、次子田竹曾、長女田蕙珍;而劉馬嬌、 田永霖分別為田新曾之配偶、長子;㈡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係 翁金梅之遺產,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章欄所示簽名及印 文形式上均屬真正;㈢翁金梅死後,上訴人將印鑑章交予田 爾康辦理遺產登記;嗣附表編號1.2.所示○○路房地於104年1 2月18日、附表編號3.至9.所示土地則於105年1月4日經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為田新曾所有;㈣田新曾於104年12月27日以夫 妻贈與、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持分各1/2分別移轉登記予 劉馬嬌、田永霖所有;劉馬嬌再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其○○路房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田永霖所有;㈤田新曾於 109年1月19日將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以60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於同年2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該600 萬元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經當事人意思合致而不成立協議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田新曾塗銷○○路房地 及附表編號6.7.8.9.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劉馬 嬌、田永霖塗銷○○路房地之夫妻贈與登記、贈與登記,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田新曾返還600萬 元予翁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協議 書,並未經當事人意思合致而不成立協議,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所明定。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翁金梅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 偶田爾康、長子田新曾、次子田竹曾、長女田蕙珍;而附 表所示不動產均係其遺產,編號1.2.所示○○路房地係於10 4年12月18日、編號3.至9.所示土地則係於105年1月4日, 均經以系爭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為田新曾所有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 12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06120503號函及金門縣地政局110 年1月3日地籍字第1100000318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登記清冊、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系爭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34 、335至377、37、41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信為真。   ⑵而前述供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 上訴人自行交予田爾康,至記載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分割由 田新曾取得之系爭協議書,其立協議書人簽章欄中上訴人 簽名、印文,則係上訴人自行簽署、以上訴人之印鑑章所 蓋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審卷一 第28頁);且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頁背面,與立協議書 人簽章頁之間,亦蓋用全體繼承人印鑑章作為騎縫標示( 見原審卷第50、60、63、332、345頁),可見上開2頁文 書,已藉由蓋用全體繼承人印鑑章作為騎縫標示使成單一 文件,均屬系爭協議書整體之一部而無從割裂。依前所述 ,系爭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而系爭協議書內容則係經全 體繼承人意思合致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田爾康以要將翁金梅財產移轉 至其名下為由要求伊2人在僅立協議書人簽章頁簽名,伊2 人簽名時並無前一頁之協議內容,至其上伊2人之印文則 係田爾康以伊2人交付之印鑑章所偽造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伊2人在僅立協議書人簽章頁簽名時並無前一 頁協議內容云云。觀之立協議書人簽章頁(即原審卷一 第63頁),僅有立協議書人簽章欄,未記載任何協議內 容;惟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以表 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反之,先簽名、蓋章 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協議書必 先有協議內容,當事人方據以簽章。倘如上訴人所稱伊 2人簽名時並無前一頁協議內容云云,其等又如何以「 立協議書人」自居而在其上簽名?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常 情不符,其等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②其次,上訴人主張田爾康以要將翁金梅財產移轉至其名 下為由要求伊2人在僅立協議書人簽章頁簽名云云,雖 提出田竹曾之配偶王淑華於000年0月間與田爾康及田新 曾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5至88頁)。惟 參該錄音譯文,僅見王淑華一再質問、指責田爾康欺騙 上訴人、偏袒田新曾云云;但翁金梅之繼承人即系爭協 議書當事人係田爾康、田新曾、上訴人,王淑華對翁金 梅遺產則無權置喙,田爾康更無需對其為任何交代,是 由王淑華就翁金梅遺產僭越質問與指責田爾康,已有可 議;況田爾康對王淑華之問責,亦未提及其係以將翁金 梅財產移轉至其名下為由而要求上訴人簽名等情。是上 開錄音及譯文,無從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之情。    ③且參上訴人主張因父親田爾康係職業軍人退休,甚有威 嚴,伊2人至今仍對其又敬又畏,故對其表示要將翁金 梅財產移轉至其名下,均不敢有何意見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6頁)。但上訴人對有關翁金梅遺產之處置,既均 因敬畏田爾康,而不致對其未就翁金梅遺產分配予伊2 人之安排有反對意見,則田爾康當初逕行對上訴人直言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使其等在其上簽名即可,何需誆 稱係要將翁金梅財產移轉至其名下,藉以取得上訴人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並使其等在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可 見上訴人主張伊2人係因遭田爾康欺騙,而在僅立協議 書人簽章頁簽名,伊2人並非因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協議 內容而在其上簽名云云,亦非有據,並無可取。      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伊2人印文係田爾康以伊 2人交付之印鑑章所偽造云云。按私文書內印章、簽名 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 ,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既交付印鑑章予田 爾康供辦理遺產登記使用,且在系爭協議書親自簽名, 業如前述,則其等交付印鑑章予田爾康,自係授權田爾 康以其等印鑑章在系爭協議書上蓋印;則在系爭協議書 之立協議書人簽章欄、立協議書人簽章頁與協議內容頁 背面之間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自均屬田爾康經上訴人 授權所為,而無所謂偽造之情,且益證系爭協議書內容 係經全體繼承人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協議。  ⒊依上所述,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協議 書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至上訴人主張該協議內容非伊2人 與田爾康、田新曾達成協議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記 載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分割由田新曾取得之系爭協議書,係經 翁金梅全體繼承人即田爾康、田新曾、上訴人意思合致而成 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 未經當事人意思合致而不成立協議云云,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田新曾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路房 地及附表編號6.7.8.9.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劉 馬嬌、田永霖塗銷○○路房地之夫妻贈與登記、贈與登記,有 無理由?  ⒈有關民法第1146條第1項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被侵 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則為民法第 1146條第1項所明定。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 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 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自無民 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7號解釋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書係經翁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即田爾康、田新曾 及上訴人意思合致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既如前述,上訴 人之繼承資格自未遭否認。則以系爭協議書辦理附表編號 1.2.6.7.8.9.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田新曾所有,及 田新曾嗣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持分各1/ 2移轉登記予劉馬嬌、田永霖所有,暨劉馬嬌以贈與為原 因將其○○路房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田永霖所有(上開不 爭執事項㈢㈣),均無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上訴人依民 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即屬 無據。  ⒉有關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以請求人就請求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共有 權為前提,是倘共有物業經共有人協議分割完畢,未分配 該特定物之共有人即已無所有權或共有權,自無再依上開 規定而就該特定物為請求之餘地。   ⑵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即田爾康、田新曾、上訴人意 思合致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業如前述,則以系爭協議書 辦理附表編號1.2.6.7.8.9.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田 新曾所有後,該等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歸於消滅,上 訴人就該等不動產即無所有權或共有權,且後續田新曾以 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持分各1/2移轉登記予 劉馬嬌、田永霖所有,劉馬嬌以贈與為原因將其○○路房地 持分1/2移轉登記予田永霖所有,亦均與上訴人無關,易 言之,前述分割繼承、夫妻贈與、贈與登記,均無侵奪或 妨害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或共有權情事。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田新曾返還600萬元予翁金梅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是若受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⒉查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係以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為田新曾所有,嗣田新曾將上開土地以600萬元出售予第 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取得該600萬元價金,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㈤);且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繼 承人即田爾康、田新曾、上訴人意思合致而成立遺產分割協 議,亦如前述。則田新曾取得上開土地,及其出售上開土地 而取得買賣價金600萬元,均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田新曾返還該600萬元予翁金梅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田永霖應將○○ 路房地持分1/2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㈡劉馬嬌、田永霖應將○○路房地持分各1/2於10 4年12月27日各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㈢田新曾應將○○路房地於104年12月18日、附表編 號6.7.8.9.所示土地於105年1月4日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㈣田新曾應給付6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翁金梅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9/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同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全部 3.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 7.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8.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9.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2

2024-10-09

TPHV-113-重家上-22-20241009-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繆筑竹 被上訴人 繆邱清英 繆謹先 繆金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繆禮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死亡,繼 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繆邱清英,及子女即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繆謹先、繆金政共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繆禮死亡 後,上訴人突聲稱繆禮已於111年1月3日製作代筆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表示全部遺產均由上訴人繼承;惟系爭遺囑 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柏愷律師係依據事先備妥之遺囑內容, 對繆禮誘導詢問是不是欲將全部遺產均歸上訴人繼承,非由 繆禮自行口述分配意旨;待將系爭遺囑列印完成後,陳柏愷 律師亦僅曾快速唸過內容,未給予繆禮充分時間進行確認, 甚於追問「有無需再講解處」時,已見繆禮以手指向系爭遺 囑某處卻予忽視,即逕自要求繆禮簽名並按捺指印,系爭遺 囑既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因系爭遺 囑如屬有效,恐致伊等繼承而來私法上地位將受侵害之虞, 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繆禮生前已有意進行遺產分配,遂於111年1月 3日在意識清楚情況下,親自指定陳柏愷律師擔任見證人兼 代筆人,另指定陳彥竹律師、陳彥文作為見證人後,主動口 述欲將全部遺產歸由伊繼承之遺囑意旨,經陳柏愷律師筆記 後再行宣讀、講解,及由繆禮認可無誤後,共同簽名完成系 爭遺囑,應已符合代筆遺囑製作之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查,㈠繆禮於111年6月2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繆 邱清英,及子女即上訴人、繆謹先、繆金政;㈡繆禮曾於111 年1月3日作成系爭遺囑,其上記載之見證人為陳柏愷律師、 陳彥竹律師、陳彥文,陳柏愷律師並兼代筆人等情,有戶籍 謄本、死亡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0 頁、第33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 遺囑法定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令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 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 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 ,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 口述之遺囑相吻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 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 、宣讀、講解,其旨即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真 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1.繆禮曾於111年1月3日前往陳柏愷律師事務所,並在指定 陳柏愷律師任見證人兼代筆人,另指定陳彥竹律師、陳彥 文為見證人後,開始口述遺囑意旨,此有錄音錄影檔光碟 為據(見原審卷第64、76頁);然細繹卷附前開過程完整 譯文(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雖可認陳柏愷律師確有與 繆禮釐清遺產範圍,及欲指定由何人繼承,並將系爭遺囑 列印成數份紙本送交繆禮審視,但陳柏愷律師只曾在繆禮 面前宣講、說明系爭遺囑載記文字,至相關內容是否符合 繆禮本人分配遺產之真意,竟不見陳柏愷向繆禮再次確認 以求慎重,甚於詢問「有沒有任何不清楚或是需要再講解 的地方?」後尚未待繆禮為肯定答稱,便緊接要求在場眾 人依序簽名;足見斯時代筆人充其量僅曾完成系爭遺囑之 宣讀、講解,卻未再就另須交繆禮正式認可所載內容之程 序如實踐行,經核自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式 不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合於法律規定,容 非有據。   2.況按代筆遺囑於民法第1194條已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 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 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 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用意當係著眼於遺囑內 容常涉財產分配重要事項,於利害關係人間易產生爭執, 為確保遺囑人真意,杜絕無謂糾紛,方特別規定其簽名定 式,藉以防免偽、變造之弊,並為見證之落實。然觀以卷 存系爭遺囑之署名欄位,當中僅繆禮與見證人陳彥文有於 其上親簽姓名,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柏愷律師及見證人陳彥 竹律師卻均以用印替代簽名,所為顯與前揭法文明示之要 式有悖,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仍應認屬無 效;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業經遺囑人與見證人依法完成簽 名云云,亦非可取。  ㈢依上說明,本件系爭遺囑之作成,並未完備民法第1194條規 定之代筆遺囑應經遺囑人口述,及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再交遺囑人認可,用以確保遺囑內容與遺囑人意 志相符真確之法定要件,且應由全體見證人親簽姓名部分, 更存在如上闕漏而於法有違;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應認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遺贈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論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9

TPHV-113-家上易-24-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廖裕正 被上訴 人 李新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簽具借據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於翌日將貸與款項30萬元匯至 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到期日為112年3月7 日,借款利率為年息12%(下稱借款①);上訴人另於111年1 2月12日簽具借據向伊借款30萬元,伊於同年月16日將貸與 款項30萬元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並約定到期日為112年5月 11日,借款利率為年息12%(下稱借款②);惟上訴人屆期均 未清償。爰依借款①、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清償借款,並各自到期之翌日起算約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母親呂秀美前因對被上訴人夫妻負債,而將 名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配偶黃麗卿所有;嗣伊及呂秀美於111 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夫妻簽署和解書,約定伊2人以470萬 元向黃麗卿買回系爭房地,伊當時言明如被上訴人可貸與伊 70萬元,伊才願和解,但嗣被上訴人未貸與伊70萬元,另伊 已就470萬元給付1個月利息。伊向被上訴人所借僅兩筆30萬 元即系爭借款①、②,一筆是要做金流讓伊有信用可向銀行貸 款,另一筆係於112年2月14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 有而需繳納之稅費。但伊不相信呂秀美前對被上訴人夫妻有 龐大負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借款①、②之借據係上訴人所簽署;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1 2年2月8日、111年12月16日就借款①、②各匯款30萬元至上訴 人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0至531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借款①、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各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 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以免債務人之責任 反因遲延而減輕。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為借款①、②之各30萬元消費借 貸,兩造並約定到期日各為112年3月7日、112年5月11日 ,及借款利率均為年息12%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1、13頁);而上訴人對上 開借據係伊所簽具,及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1 年12月16日就借款①、②各匯款30萬元至伊系爭帳戶等情均 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已清償 上開借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為借款①、②之消 費借貸及屆期均未清償,係屬實情。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及母親呂秀美於111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 夫妻簽署和解書,約定伊2人以470萬元向黃麗卿買回系爭 房地,伊當時言明如被上訴人可貸與伊70萬元,伊才願和 解,但嗣被上訴人並未貸與伊70萬元,且伊不相信呂秀美 前曾對被上訴人夫妻有龐大負債,又伊已就470萬元給付1 個月利息云云,經核上訴人前揭抗辯均與本件借款①、②無 涉。則上訴人自無從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請求。 則被上訴人依借款①、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 人給付3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借款①、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各請求上 訴人給付伊30萬元,及分別自112年3月8日、112年5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 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09

TPHV-113-上易-632-20241009-1

家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君煜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慧琪、陳珏琪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上開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前已以 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將上開 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 日起實施。準此,若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者,即 不得上訴第三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上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254條第5、10 項、第484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是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者,第二審法院所為許可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即不得抗告。 三、經查:  ㈠本件係相對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賴麗卿原所有之宜蘭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前 經抗告人於110年2月9日無權代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但應仍屬陳賴麗卿遺產,伊已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抗告人塗銷上開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訴訟情事俾免受不測損害,爰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2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本院以1 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2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而因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以98萬8422元出售予第三人(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98萬 8422元,則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抗告人塗 銷陳賴麗卿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贈與其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標的價額應僅為49萬4211元(98萬8422元1/2=49萬4 211元)。是相對人就上開標的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院所為許可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不得抗告之 裁定所為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08

TPHV-113-家訴聲-1-2024100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銘 訴訟代理人 蔡耀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訴訟代理人 余秉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各種食品類醬菜類釀造類罐頭類及有關 調味品之製造批發出口商,上訴人則係就伊所生產商品,接 受國外客戶訂單後,向伊訂購其所需商品,再出口予其國外 客戶,並收取買賣價金,藉此賺取價差。惟上訴人於民國11 0年9月至111年4月期間,向伊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列發票、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777萬9300元之豆 腐乳商品,並已出口予其泰國客戶,卻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予 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交易,係由伊作為被上訴人商品之銷 售端接受客戶訂單後,委由被上訴人生產商品及出貨,伊於 收受客戶貨款後,扣除伊必要營運成本,將剩餘貨款交付被 上訴人,從過往均係客戶先付款予伊,伊方將貨款匯予被上 訴人之模式可印證上情,故兩造間之交易應為委任契約,而 非買賣關係。則伊就所銷售被上訴人商品,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應於伊收得客戶貨款後,方有交付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金錢之義務。然伊就附表所列發票之商品尚未收 得客戶貨款,自無交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係各種食品類醬菜類釀造類罐頭類及有關調 味品之製造批發出口商,原法定代理人周天富,股東包括其 配偶周劉秀琴、子女周惠惠、周美君、周金銘、周金城;上 訴人係周金銘於102年4月2日獨資設立登記之公司;㈡兩造於 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有如原審司促字卷第14至24、46至 58頁之被上訴人發票所示交易情形,被上訴人均已依該等發 票所示品名及數量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自己名義按原 審卷第249至270頁之出口報單及上訴人發票所示價格出貨予 向其提出訂單之客戶,並陸續給付如原審卷第85頁之付款明 細表所示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2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77萬93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87條固規 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惟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 為之人,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114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21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若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人,未能就其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無從認定該意思表示係屬虛偽並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有如原審司促字卷第14至2 4、46至58頁之被上訴人發票所示交易,而被上訴人均已 依該等發票所示品名及數量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自 己名義,按原審卷第249至270頁之出口報單及上訴人發票 所示價格,出貨予向其提出訂單之國外客戶(即泰國林先 生),及陸續給付如原審卷第85頁所示價金予被上訴人等 情,除有上開被上訴人發票、出口報單、上訴人發票及被 上訴人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外,另有卷附被上訴人帳戶交 易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6至4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且經逐一核對後(見本 院卷一第256至257頁),可知兩造間之上開交易,上訴人 已就110年9月前之被上訴人發票陸續給付貨款計615萬667 0元,但尚有如附表所示110年9月後之被上訴人發票所載 貨款計777萬9300元未支付予被上訴人。   ⒉上開交易過程,除上訴人自承係國外客戶向伊下訂單,伊 通知被上訴人出貨予伊後,伊再以自己名義報關出口予國 外客戶,國外客戶以訂單價額(即出口報單及上訴人發票 所示價格)支付買賣價金予伊,伊以被上訴人發票價額付 款予被上訴人外(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原審卷第21 6頁);且於前述交易期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金銘尚 實際負責被上訴人營運(見原審卷第350頁),而兩造前 述交易係以買賣方式進行,此參上開被上訴人發票係屬商 品買賣發票即明(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4、46至58頁);可 知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分別與其客戶、被上訴人進行商品 買賣,並以出賣人身分收受客戶應給付其之買賣價金、以 買受人身分給付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其既非代 理被上訴人與客戶買賣商品,亦非收取客戶應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買賣價金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之交易,實係委任契約,此從過往均 係客戶先付款予伊,伊方將對應發票之貨款匯予被上訴人 之模式,可知伊係於收受客戶貨款後,扣除伊必要營運成 本,方有將剩餘貨款給付被上訴人之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金錢義務,即兩造間之交易並非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發 票記載之商品買賣關係云云,並提出兩造歷來交易與上訴 人銷貨與收款對照表、其帳戶之明細資料,及援引被上訴 人107年4月18日通知書、證人黃綉菊之證詞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95至302、303至367頁、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 一第374至383頁)。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兩造歷來交易及上訴人銷貨與收款對照表( 下稱系爭對照表),以其中107年8月份結算紀錄為例(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其係於107年10月5日給付該月 份全部應付貨款63萬3497元予被上訴人,但其此月份對 客戶銷貨之應收帳款71萬7228元,其中3萬3443元、8萬 3580元係於107年10月15日方才收得,即上訴人於給付 貨款63萬3497元予被上訴人時,其僅自客戶處收得貨款 60萬0205元(計算式:71萬7228元-3萬3443元-8萬3580 元=60萬0205元),縱未扣除上訴人營運成本,亦不足 支付被上訴人全部應付貨款,另參107年11月、108年1 、2、4、6、8、9、10、12月、109年1、3月份結算紀錄 ,亦有類似情況,且金額差距更大。則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過往交易均係客戶先支付貨款予伊,伊方將貨款匯予 被上訴人之模式云云,已非實情。    ⑵其次,上訴人尚未支付之附表所示發票貨款,其中編號1 .2.部分,上訴人實已分別於111年3月1日、同年4月28 日收得客戶所付全部貨款,另編號3.部分,其亦於同年 6月15日收得客戶就應付貨款美金4萬1325元所付其中美 金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之110年9至11月份結算紀 錄),然上訴人就此,卻未如其所稱於收受客戶貨款後 ,即就對應發票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之交易, 既多有上訴人先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嗣其方收得對應 發票之客戶貨款,及於收受客戶貨款後,但未給付對應 發票貨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是其是否給付貨款予被上 訴人,自與其是否收得客戶貨款無關。則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之交易,係伊收得客戶貨款後,扣除伊必要營運成 本,方有將剩餘貨款交付被上訴人即交付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金錢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舉被上訴人107年4月18日通知書:「…敝公司 自2018年5月1日將委託上訴人統一代理出貨,並由該公 司開立出貨發票及收款…」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67頁) ,抗辯兩造間之交易係屬委任契約云云。惟上開通知書 僅係被上訴人通知其前客戶,嗣後購買其商品逕與上訴 人接洽,並由上訴人出具發票並收取貨款,即買賣關係 存在於上訴人與客戶間之採購模式而已。且上訴人係以 自己名義分別與客戶、被上訴人進行商品買賣,並以出 賣人身分收受客戶應給付予其之買賣價金、以買受人身 分給付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並非代理被上 訴人與客戶買賣商品,亦非收取客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之買賣價金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是上開通 知書所謂「代理」云云,核與實際情況不符,自無從引 申為兩造交易係屬委任契約之意。    ⑷至上訴人尚援引證人黃綉菊之證詞,抗辯兩造交易係委 任契約云云。惟查,前述上訴人所提系爭對照表即係證 人黃綉菊所製作(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然證人黃綉 菊卻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會等到收到客戶款項,資金夠 的話,就會依據發票先後順序付款給被上訴人;若客戶 未給付貨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則不會給付貨款給被上訴 人云云(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核與其所製作系爭 對照表中,多有上訴人先行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再收 得客戶貨款之情不符;況證人黃綉菊於另案即其與被上 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主張兩造交易關係,係 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收款即可,而毋庸負擔呆帳風險( 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亦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付 款義務,絕非繫諸上訴人已收得客戶貨款。是上訴人主 張兩造交易係委任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⒋依上所述,兩造及上訴人與客戶間之交易,係上訴人以自 己名義分別與被上訴人、客戶進行商品買賣,並以出賣人 身分收受客戶應給付予其之買賣價金、以買受人身分給付 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其既非代理被上訴人與 客戶買賣商品,且非收取客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 金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亦非繫 諸上訴人已收得客戶貨款,則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商品買賣 發票之交易,自係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上開 買賣發票之交易實係委任契約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並不足採。又兩造間如附表所示發票之商品買賣,被上 訴人均已出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支付貨款計777萬9 300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貨款,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 7萬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見原 審司促卷第66頁、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04

TPHV-113-重上-17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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