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寰宇中道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妮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吳珮真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
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寰宇中道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0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視
同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吳珮真對被告寰宇中道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
2。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78%,
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
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05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63,240元【計算式:(75,000元+1,054元)×12個月×5年=4,563,2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829元【計算式:46,243元×2/3=30,829元】,暫免後應徵收之裁判費15,414元,已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75)。查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撤回前開第三點聲明(參第一審判決原告主張內容及第二審卷,頁347),該撤回聲明之訴訟標的為63,240元【計算式:1,054元×12個月×5年=63,240元】,該部分之裁判費640元【計算式:46,243×63240/0000000=640】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告嗣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第二點之上訴聲明,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第二點如附表一D欄位,原上訴聲明請求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75,000元,相較附表一D欄位編號1、13~20其中九個月部分為上訴減縮,減縮之金額為369,000元【計算式:75,000×9-37,500-58,500-30,000×7=369,000元】,減縮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39元【計算式:46,243×369000/0000000=3,739】,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其餘因上訴移審之第一審裁判費41,864元【計算式:46,243-640-3,739=41,864元】,依第二審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應由被告負擔32,653元【計算式:41,864×78%=32,653元】,由原告負擔9,211元【計算式:41,864-32,653=9,211】。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就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
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05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4,563,240元【計算式:(75,000元+1,054元)×12個
月×5年=4,563,2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364元,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6,243
元【計算式:69,364元×2/3=46,243元】,暫免後應徵收之
裁判費23,121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頁15)。上訴人即原告嗣於
第二審程序中變更上訴聲明,最終上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1,000元,
及各自附表一E欄編號1至20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
訴人應提繳7萬2,40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
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590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變更後之上訴聲明
第二點為上訴減縮,減縮之金額為369,000元,已如前述,
減縮後第二點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131,000元【計算式:7
5,000元×12×5-369,000=4,131,000元】;變更後之上訴聲明
第三點為上訴追加,追加後第三點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75,
400元【計算式:4,590元×12月×5年=275,400元】;最終上
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06,400元【計算式:4,131,000
+275,400=4,406,400元】,與原上訴聲明相較減縮156,840
元【計算式:4,563,240-4,406,400=156,840元】,減縮部
分之第二審裁判費2,384元【計算式:69,364×156840/00000
00=2,384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自行負擔。其餘第二審裁判
費66,980元【計算式:69,364-2,384=66,980】,則依第二
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應由被告負擔52,2
44元【計算式:66,980×78%=52,244元】,由原告負擔14,73
6元【計算式:66,980-52,244=14,736】。
㈢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710元【計算式:640+3,7
39+9,211+2,384+14,736=30,710】,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84,897元【計算式:32,653+52,244=84,897】,其中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已於訴訟程序中超額繳納38,535元【計算
式:15,414+23,121=38,535】,毋庸另為徵收,本院僅就暫
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77,072元【計算式:30,829+46,
243=77,072】裁定由被告負擔,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77,072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一
欄位代號 A B C D E 編號 月份 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之工資 上訴人至加聯達公司服勞務所得之工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或差額(即B-C)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2月 17日至31日 37,500元 X 37,500元 112年1月11日 2 112年1月 75,000元 X 75,000元 112年2月11日 3 112年2月 75,000元 X 75,000元 112年3月11日 4 112年3月 75,000元 X 75,000元 112年4月11日 5 112年4月 75,000元 X 75,000元 112年5月11日 6 112年5月 75,000元 X 75,000元 112年6月11日 7 112年6月 75,000元 X 75,000元 112年7月11日 8 112年7月 75,000元 X 75,000元 112年8月11日 9 112年8月 75,000元 X 75,000元 112年9月11日 10 112年9月 75,000元 X 75,000元 112年10月11日 11 112年10月 75,000元 X 75,000元 112年11月11日 12 112年11月 75,000元 X 75,000元 112年12月11日 13 112年12月 75,000元 16,500元 58,500元 113年1月11日 14 113年1月 75,000元 45,000元 30,000元 113年2月11日 15 113年2月 75,000元 45,000元 3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6 113年3月 75,000元 45,000元 30,000元 113年4月11日 17 113年4月 75,000元 45,000元 30,000元 113年5月11日 18 113年5月 75,000元 45,000元 30,000元 113年6月11日 19 113年6月 75,000元 45,000元 30,000元 113年7月11日 20 113年7月 75,000元 45,000元 30,000元 113年8月11日 合計 1,462,500元 331,500元 1,131,000元 21 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75,000元/月 75,000元/月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TCDV-114-司他-6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