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汪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為桃園
市中壢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民國114年3月20
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等件附卷可參,於發生本契約
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
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
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
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
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另本院原定本件114年3月27日上午9時26分庭期取消,併予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4-北簡-129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