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傑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09年
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
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
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
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郭南進和解;被告除前經論以累犯
之案件外,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工具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表示:
該工具箱目前在該局之鑑識中心,近期會通知告訴人領取乙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足
見該物將會發還告訴人至明,參以沒收之法律體系係為剝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意旨,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
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鑽 壹支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 2 鑽尾 貳拾餘支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8號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
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8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停放於上開地點
,為郭南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
,竊得貨車內之工具箱(箱內有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之電
鑽1支、鑽尾20幾支等物)。嗣郭南進發覺遭竊,經調閱其
於附近裝設之私人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南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昱傑於警詢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郭南進於警詢
中之指述,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棄置工具箱之現場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
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779-20241221-1